第194章 草寇與冠軍(五十四)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規定
,
對於檢察
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線索
,
由控告 申訴
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
管理和審查
。
這種機製
,
對有
效防止擅 自辦案和 偵查權 的濫用 發 揮 了積極 作
用
。
然而
,
在《規則 》中
,
又規定的在偵查部 門實行
偵審一體化的特殊機製
,
增加了檢察機關歸 口 管
理和審查舉報線索程序上的複雜性
,
不利於控告
申訴檢察部 門及時全麵地了解和掌握舉報線索的
受理和處理情況
,
給控告 申訴部門定期清理舉報
材料
,
針對存在的問題提 出加強和改進意見
,
完善
管理製度 以及答複舉報人等工作帶來不便
。
其次
,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對控告 申
訴檢察部門初查的規定是一種在舉報材料狀態範
圍上的限定
,
而不是對其實質 內容上 的限定
。
因
而
,
將舉報線索初查工作劃歸兩個部門進行
,
從形
式上看似乎分工明晰
,
責任具體
,
而實際上這種分
工
,
並沒有任何法律程序上 的意義
,
反而使同一性
質或同一項工作因分工過細而缺少應有的管理上
的統一和處理上 的一致性
。
不僅如此
,
現有工作機
製還將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的初查工作與立案工作
進行了分離
,
自偵案件的立案工作均 由 自偵部門
辦理
,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規定
,
初查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舉報
線索進行審查和初步調查
,
以確定是否需要立案
偵查 的訴訟活動
,
它是一種非強製性 和不完全性
的調查方法
,
既是與立案後 的偵查相對獨立 的一
個辦案環節
,
同時又 與對線索的審查及處理構成
一個有機整機
,
其 目的是確定舉報線索的管轄權
限
、
可查性程度以及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
,
為最終
對舉報線索是 否作 出立 案處理提供事實上 的依
據
。
而將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的初查工作與立案工
作進行分離
,
割裂 了舉報線索從審查到立案工作
的承繼性
,
不僅增大了管理工作上的繁雜
,
而且難
以有效防止擅 自辦案和壓案不辦等違法違紀現象
的發生
。
因此
,
筆者認為
,
從舉報線索的受理審查到初
查立案
,
是一項具有連貫性的整體工作
,
其職責行
使不宜分割而應保持相對獨立的完整性
,
且這些
程序性的工作也宜劃 歸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負責
,
自偵部 門不再負責舉報線索的審查
、
初查和立案
,
而專門負責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後交付偵查案
件的偵查工作
。
這樣
,
自偵案件的工作模式就形成
由不 同部門負責的
、
以立案後交付偵查為分野的
兩大板塊
,
這兩大板塊既相對獨立又緊密銜接
,
既
有分工又有合作
,
一方麵有利於控告 申訴檢察部
門對舉報線索統一妥善地管理
,
以及 自偵部 門嚴
格依照法律規定集中精力偵查破案
,
另一方麵又
從工作運行機製上設置 了部門間的相互製約
,
杜
絕 了偵審合一
,
為嚴格公正執法
、
提高辦案工作的
質量和效益提供了保障
。
作 者 重 慶市巫 澳縣檢察院
適用尋釁滋事罪的
疑難問題及對策
湯 曉慰
一
、
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的
嚴皿後果的如何定罪
尋釁滋事行為人所表現的
“
隨意毆打他人
” ,
其 目的是為 了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
上 的滿足
,
其矛頭的指 向決不局限於某種具體的
社會關係
,
也不局 限於某個特定 的對象
,
往往不計
後果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
。
那麽
,
刑法應如何評
價 在司法實踐中有幾種不 同的認識
。
第一種觀點
認為
,
應 以尋釁滋事罪處罰
。
其理由是 行為人實
施毆打他人的行為隻是打人取樂
,
使 自己精神上
得到滿足
,
沒有特定的傷害或剝奪他人生命的故
意
,
且其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 的
。
第二種觀點認
為
,
應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數
罪並罰
。
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
,
尋釁滋事罪的
法定刑決定 了他在客觀方麵不能包容重傷
、
死亡
的危害結果
。
因此
,
凡在尋釁滋事時隨意毆打他
人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後果 的
,
為了真正體現
刑法罪刑相一致
,
不放縱犯罪的原則和要求
,
就不
能 以尋釁滋事定罪量刑
,
所 以第一種觀點明顯不
足取
。
那麽
,
對在尋釁滋事中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
亡的
,
能否數罪並罰呢 筆者持否定態度
。
對行為
人數罪並罰 的基礎隻能是行為人的行為 已經構成
數罪
,
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完全具備了構成某
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體
、
主觀方麵
、
客體及客觀
方麵四個方麵的要件
。
行為人在尋釁滋事 中隻有
一個行為
“
隨意毆打他人
” ,
它既是行為人成立尋
釁滋事罪 的客觀要件
,
同時又是故意傷害或故意
殺人罪 中必不可少 的行為要件
。
就
“
隨意毆打他
人
”
這一個客觀行為而言
,
既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
中客觀方麵的要件
,
又作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
的客觀方麵要件
,
這就違反 了刑法
“
一行為一評
價
” 、
“
禁止重複評價
”
的原則
。
但這屬什麽樣的犯
罪形態
,
理論界亦有分歧
,
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
觀點認為因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他人重
傷
、
死亡後果
,
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
罰
,
是一種轉化犯
。
第二種觀點認為 行為人以一
個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
,
由於產生的犯罪結果
觸犯 了數個犯罪條款
,
屬 於想象竟合犯
,
應該擇一
重罪處罰
。
筆者認為
,
行為人出於一種故意
,
實施一種行
為
“
毆打他人
” ,
但同時觸犯 了數個罪名
,
屬於想象
的數罪
,
不是實質的數罪
,
應構成想象競合犯
。
根
據想象竟合犯 的處罰原則
,
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被
害人重傷
、
死亡的嚴重後果
,
應 以故意傷害罪或故
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
二
、
如何界定
“
隨意毆打他人
”
中的
“
隨意
”
“
隨意毆打他人
”
情節惡劣的
,
構成尋釁滋事
,
對於檢察
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線索
,
由控告 申訴
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
管理和審查
。
這種機製
,
對有
效防止擅 自辦案和 偵查權 的濫用 發 揮 了積極 作
用
。
然而
,
在《規則 》中
,
又規定的在偵查部 門實行
偵審一體化的特殊機製
,
增加了檢察機關歸 口 管
理和審查舉報線索程序上的複雜性
,
不利於控告
申訴檢察部 門及時全麵地了解和掌握舉報線索的
受理和處理情況
,
給控告 申訴部門定期清理舉報
材料
,
針對存在的問題提 出加強和改進意見
,
完善
管理製度 以及答複舉報人等工作帶來不便
。
其次
,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對控告 申
訴檢察部門初查的規定是一種在舉報材料狀態範
圍上的限定
,
而不是對其實質 內容上 的限定
。
因
而
,
將舉報線索初查工作劃歸兩個部門進行
,
從形
式上看似乎分工明晰
,
責任具體
,
而實際上這種分
工
,
並沒有任何法律程序上 的意義
,
反而使同一性
質或同一項工作因分工過細而缺少應有的管理上
的統一和處理上 的一致性
。
不僅如此
,
現有工作機
製還將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的初查工作與立案工作
進行了分離
,
自偵案件的立案工作均 由 自偵部門
辦理
,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規定
,
初查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舉報
線索進行審查和初步調查
,
以確定是否需要立案
偵查 的訴訟活動
,
它是一種非強製性 和不完全性
的調查方法
,
既是與立案後 的偵查相對獨立 的一
個辦案環節
,
同時又 與對線索的審查及處理構成
一個有機整機
,
其 目的是確定舉報線索的管轄權
限
、
可查性程度以及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
,
為最終
對舉報線索是 否作 出立 案處理提供事實上 的依
據
。
而將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的初查工作與立案工
作進行分離
,
割裂 了舉報線索從審查到立案工作
的承繼性
,
不僅增大了管理工作上的繁雜
,
而且難
以有效防止擅 自辦案和壓案不辦等違法違紀現象
的發生
。
因此
,
筆者認為
,
從舉報線索的受理審查到初
查立案
,
是一項具有連貫性的整體工作
,
其職責行
使不宜分割而應保持相對獨立的完整性
,
且這些
程序性的工作也宜劃 歸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負責
,
自偵部 門不再負責舉報線索的審查
、
初查和立案
,
而專門負責控告 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後交付偵查案
件的偵查工作
。
這樣
,
自偵案件的工作模式就形成
由不 同部門負責的
、
以立案後交付偵查為分野的
兩大板塊
,
這兩大板塊既相對獨立又緊密銜接
,
既
有分工又有合作
,
一方麵有利於控告 申訴檢察部
門對舉報線索統一妥善地管理
,
以及 自偵部 門嚴
格依照法律規定集中精力偵查破案
,
另一方麵又
從工作運行機製上設置 了部門間的相互製約
,
杜
絕 了偵審合一
,
為嚴格公正執法
、
提高辦案工作的
質量和效益提供了保障
。
作 者 重 慶市巫 澳縣檢察院
適用尋釁滋事罪的
疑難問題及對策
湯 曉慰
一
、
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的
嚴皿後果的如何定罪
尋釁滋事行為人所表現的
“
隨意毆打他人
” ,
其 目的是為 了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
上 的滿足
,
其矛頭的指 向決不局限於某種具體的
社會關係
,
也不局 限於某個特定 的對象
,
往往不計
後果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
。
那麽
,
刑法應如何評
價 在司法實踐中有幾種不 同的認識
。
第一種觀點
認為
,
應 以尋釁滋事罪處罰
。
其理由是 行為人實
施毆打他人的行為隻是打人取樂
,
使 自己精神上
得到滿足
,
沒有特定的傷害或剝奪他人生命的故
意
,
且其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 的
。
第二種觀點認
為
,
應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數
罪並罰
。
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
,
尋釁滋事罪的
法定刑決定 了他在客觀方麵不能包容重傷
、
死亡
的危害結果
。
因此
,
凡在尋釁滋事時隨意毆打他
人
,
造成被害人重傷
、
死亡後果 的
,
為了真正體現
刑法罪刑相一致
,
不放縱犯罪的原則和要求
,
就不
能 以尋釁滋事定罪量刑
,
所 以第一種觀點明顯不
足取
。
那麽
,
對在尋釁滋事中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
亡的
,
能否數罪並罰呢 筆者持否定態度
。
對行為
人數罪並罰 的基礎隻能是行為人的行為 已經構成
數罪
,
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完全具備了構成某
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體
、
主觀方麵
、
客體及客觀
方麵四個方麵的要件
。
行為人在尋釁滋事 中隻有
一個行為
“
隨意毆打他人
” ,
它既是行為人成立尋
釁滋事罪 的客觀要件
,
同時又是故意傷害或故意
殺人罪 中必不可少 的行為要件
。
就
“
隨意毆打他
人
”
這一個客觀行為而言
,
既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
中客觀方麵的要件
,
又作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
的客觀方麵要件
,
這就違反 了刑法
“
一行為一評
價
” 、
“
禁止重複評價
”
的原則
。
但這屬什麽樣的犯
罪形態
,
理論界亦有分歧
,
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
觀點認為因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他人重
傷
、
死亡後果
,
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
罰
,
是一種轉化犯
。
第二種觀點認為 行為人以一
個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
,
由於產生的犯罪結果
觸犯 了數個犯罪條款
,
屬 於想象竟合犯
,
應該擇一
重罪處罰
。
筆者認為
,
行為人出於一種故意
,
實施一種行
為
“
毆打他人
” ,
但同時觸犯 了數個罪名
,
屬於想象
的數罪
,
不是實質的數罪
,
應構成想象競合犯
。
根
據想象竟合犯 的處罰原則
,
隨意毆打他人
,
造成被
害人重傷
、
死亡的嚴重後果
,
應 以故意傷害罪或故
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
二
、
如何界定
“
隨意毆打他人
”
中的
“
隨意
”
“
隨意毆打他人
”
情節惡劣的
,
構成尋釁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