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0章 草寇與冠軍(五十)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2.完善立法
2013年司法解釋出台後,刑法修正案新增了
傳播虛假信息罪,同時,不得不承認,傳播虛假
信息的行為與誹謗罪、損害商業信譽罪都有著競
合,那麽在完善這三種罪名的前提下,是可以將
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部分內容拆分揉合至其他罪
名中的。例如將傳播虛假信息罪中規定的“險
情、疫情”後加一個等字,適度擴大該罪名的規
製範圍,限製尋釁滋事罪名的口袋化。對於部分
很難用其他罪名進行規製的行為,也可新設一個
罪名用刑法去規製網絡造謠傳謠造成嚴重後果的
行為。對於網絡虛假信息傳播導致線下社會秩序
混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
果關係其實是很難認定的,但是線下的惡意行為
造成秩序混亂是可以按照刑法的規定當作現實情
況的尋釁滋事行為用尋釁滋事罪進行規製,但要
注意前文提及的現實情況中該罪名適用的口袋化
問題。
尋釁滋事罪在現今的立法體係和司法實踐中
還是有存在的必要的,能夠更好地規製人們的惡
意衝動行為,建和諧社會。但是,立法體係的完
善和司法的公平獨立性的實現又要求限製刑罰的
適用。在學界已經意識到尋釁滋事罪在不斷口袋
化的前提下,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對其進
行規製,以求能夠逐步地實現法律的完全明確和
具體。
內容提要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引起了較大的爭議 ,這是尋釁滋事罪多年來立法與司法諸多問題的
集中反映。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上逐漸出現了客觀歸罪化的趨勢 ,這是由尋釁滋事罪自身立法特點與司法的實
踐共同作用的結果。尋釁滋事罪主要爭議集中在主觀動機的有與無 ,情節與後果的輕與重兩大核心問題 ,需要通
過一步完善立法的理念、豐富立法的技術、使立法的觀念更加民主化 ,構建和諧的、順暢的立法與司法體製來解決。
關鍵詞 :尋釁滋事罪 客觀歸罪化 犯罪動機與目的
一、問題的提出 :一個頗具爭議的判決
2010年 11月 4日 ,備受關注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襲
案 ”在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終審宣判 ,法院裁定駁回了肖
傳國、戴建湘的上訴 ,維持原判。其中 ,幕後主使者華中
科技大學教授肖傳國因尋釁滋事罪被判拘役 5個半月 ,
其餘 4名被告人被判拘役 1個半月至 5個半月不等。
1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從公安機關將案卷移送到
檢察機關再到批捕開始 ,可謂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一直爭
議不斷。原告方玄昌、方舟子一方認為 ,“法院認定肖傳
國等人判處尋釁滋事罪是難以接受的 ,從被告人實施的
行為來看 ,應該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未遂 ,法
院判決肖傳國等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拘役 1到 5個半月量
刑過輕 ”。同時 ,被告的辯護律師則認為 :肖傳國等人沒
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依據公安機關的法醫鑒定 ,其行
為結果上隻造成原告輕微傷 ,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刑
事犯罪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采用
治安處罰就可以 ,而法院判決認定肖傳國等人為尋釁滋
事罪並處以拘役 ,於法無據。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法院的判決不僅使原告、被
告雙方對結果產生質疑 ,同樣理論界人士也對該案發表
了自己的見解。尋釁滋事罪作為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一章中的一個罪名 ,其在現實中經常發生 ,加之其與涉黑
涉惡等團夥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係 ,造成了尋釁滋事
罪從立法到司法實踐出現了許多疑難問題。
二、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的表征 :客觀歸罪化趨勢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一直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
題 ,筆者認為這是由尋釁滋事罪的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尋釁滋事罪的諸多爭議集中表現在司法認定上呈現處一
種客觀歸罪化趨勢 ,正如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研究室主
任劉仁文認為“問題的根子出在刑事司法製度的‘
唯後果
論 ’上
2我國《刑法 》第 293條對尋釁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規
定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 ,破壞社會秩序的 ,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 (一 )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
惡劣的 ; (二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 ,情節惡劣的 ; (三 )強
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情節嚴重的 ; (四 )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我們發現 ,法條的規定呈現出如下的特點 :尋釁滋事罪的
行為方式與我國《刑法典 》中規定的其他很多罪名 ,例如
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罪的行為方式
具有重合性。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
定上與近似罪名相區分的問題。行為方式具有重合性 ,
那麽我們是否可以從尋釁滋事罪法律規定的情節或者危
害程度來入手 ,嚐試區分尋釁滋事罪與近似罪名呢 ? 嚐試依舊是落空的 ,因為在現有的規定中 ,以及與之相關的
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製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
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關於審
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中第 9
條第 4項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幹問題的解釋 》第 7條、第 8條 ,並沒有給予明確的回應 ,
因此 ,我們對什麽是“情節惡劣 ”、“情節嚴重 ”仍然缺乏現
實中可以把握的標準。
既然我們從客觀方麵很難做到對尋釁滋事罪行為方
式、情節的準確把握 ,我們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觀相統一
原則 ”的要求 ,從主觀方麵找到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的構
成因素呢 ? 從現有的尋釁滋事罪所謂的“流氓動機與目
的 ”
,成為了我們所說的尋釁滋事罪認定中一個看似有效
的方式。
2013年司法解釋出台後,刑法修正案新增了
傳播虛假信息罪,同時,不得不承認,傳播虛假
信息的行為與誹謗罪、損害商業信譽罪都有著競
合,那麽在完善這三種罪名的前提下,是可以將
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部分內容拆分揉合至其他罪
名中的。例如將傳播虛假信息罪中規定的“險
情、疫情”後加一個等字,適度擴大該罪名的規
製範圍,限製尋釁滋事罪名的口袋化。對於部分
很難用其他罪名進行規製的行為,也可新設一個
罪名用刑法去規製網絡造謠傳謠造成嚴重後果的
行為。對於網絡虛假信息傳播導致線下社會秩序
混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
果關係其實是很難認定的,但是線下的惡意行為
造成秩序混亂是可以按照刑法的規定當作現實情
況的尋釁滋事行為用尋釁滋事罪進行規製,但要
注意前文提及的現實情況中該罪名適用的口袋化
問題。
尋釁滋事罪在現今的立法體係和司法實踐中
還是有存在的必要的,能夠更好地規製人們的惡
意衝動行為,建和諧社會。但是,立法體係的完
善和司法的公平獨立性的實現又要求限製刑罰的
適用。在學界已經意識到尋釁滋事罪在不斷口袋
化的前提下,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對其進
行規製,以求能夠逐步地實現法律的完全明確和
具體。
內容提要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引起了較大的爭議 ,這是尋釁滋事罪多年來立法與司法諸多問題的
集中反映。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上逐漸出現了客觀歸罪化的趨勢 ,這是由尋釁滋事罪自身立法特點與司法的實
踐共同作用的結果。尋釁滋事罪主要爭議集中在主觀動機的有與無 ,情節與後果的輕與重兩大核心問題 ,需要通
過一步完善立法的理念、豐富立法的技術、使立法的觀念更加民主化 ,構建和諧的、順暢的立法與司法體製來解決。
關鍵詞 :尋釁滋事罪 客觀歸罪化 犯罪動機與目的
一、問題的提出 :一個頗具爭議的判決
2010年 11月 4日 ,備受關注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襲
案 ”在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終審宣判 ,法院裁定駁回了肖
傳國、戴建湘的上訴 ,維持原判。其中 ,幕後主使者華中
科技大學教授肖傳國因尋釁滋事罪被判拘役 5個半月 ,
其餘 4名被告人被判拘役 1個半月至 5個半月不等。
1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從公安機關將案卷移送到
檢察機關再到批捕開始 ,可謂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一直爭
議不斷。原告方玄昌、方舟子一方認為 ,“法院認定肖傳
國等人判處尋釁滋事罪是難以接受的 ,從被告人實施的
行為來看 ,應該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未遂 ,法
院判決肖傳國等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拘役 1到 5個半月量
刑過輕 ”。同時 ,被告的辯護律師則認為 :肖傳國等人沒
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依據公安機關的法醫鑒定 ,其行
為結果上隻造成原告輕微傷 ,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刑
事犯罪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采用
治安處罰就可以 ,而法院判決認定肖傳國等人為尋釁滋
事罪並處以拘役 ,於法無據。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法院的判決不僅使原告、被
告雙方對結果產生質疑 ,同樣理論界人士也對該案發表
了自己的見解。尋釁滋事罪作為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一章中的一個罪名 ,其在現實中經常發生 ,加之其與涉黑
涉惡等團夥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係 ,造成了尋釁滋事
罪從立法到司法實踐出現了許多疑難問題。
二、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的表征 :客觀歸罪化趨勢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一直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
題 ,筆者認為這是由尋釁滋事罪的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尋釁滋事罪的諸多爭議集中表現在司法認定上呈現處一
種客觀歸罪化趨勢 ,正如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研究室主
任劉仁文認為“問題的根子出在刑事司法製度的‘
唯後果
論 ’上
2我國《刑法 》第 293條對尋釁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規
定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 ,破壞社會秩序的 ,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 (一 )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
惡劣的 ; (二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 ,情節惡劣的 ; (三 )強
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情節嚴重的 ; (四 )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我們發現 ,法條的規定呈現出如下的特點 :尋釁滋事罪的
行為方式與我國《刑法典 》中規定的其他很多罪名 ,例如
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罪的行為方式
具有重合性。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
定上與近似罪名相區分的問題。行為方式具有重合性 ,
那麽我們是否可以從尋釁滋事罪法律規定的情節或者危
害程度來入手 ,嚐試區分尋釁滋事罪與近似罪名呢 ? 嚐試依舊是落空的 ,因為在現有的規定中 ,以及與之相關的
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製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
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關於審
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中第 9
條第 4項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幹問題的解釋 》第 7條、第 8條 ,並沒有給予明確的回應 ,
因此 ,我們對什麽是“情節惡劣 ”、“情節嚴重 ”仍然缺乏現
實中可以把握的標準。
既然我們從客觀方麵很難做到對尋釁滋事罪行為方
式、情節的準確把握 ,我們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觀相統一
原則 ”的要求 ,從主觀方麵找到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的構
成因素呢 ? 從現有的尋釁滋事罪所謂的“流氓動機與目
的 ”
,成為了我們所說的尋釁滋事罪認定中一個看似有效
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