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立法


    2013年司法解釋出台後,刑法修正案新增了


    傳播虛假信息罪,同時,不得不承認,傳播虛假


    信息的行為與誹謗罪、損害商業信譽罪都有著競


    合,那麽在完善這三種罪名的前提下,是可以將


    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部分內容拆分揉合至其他罪


    名中的。例如將傳播虛假信息罪中規定的“險


    情、疫情”後加一個等字,適度擴大該罪名的規


    製範圍,限製尋釁滋事罪名的口袋化。對於部分


    很難用其他罪名進行規製的行為,也可新設一個


    罪名用刑法去規製網絡造謠傳謠造成嚴重後果的


    行為。對於網絡虛假信息傳播導致線下社會秩序


    混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


    果關係其實是很難認定的,但是線下的惡意行為


    造成秩序混亂是可以按照刑法的規定當作現實情


    況的尋釁滋事行為用尋釁滋事罪進行規製,但要


    注意前文提及的現實情況中該罪名適用的口袋化


    問題。


    尋釁滋事罪在現今的立法體係和司法實踐中


    還是有存在的必要的,能夠更好地規製人們的惡


    意衝動行為,建和諧社會。但是,立法體係的完


    善和司法的公平獨立性的實現又要求限製刑罰的


    適用。在學界已經意識到尋釁滋事罪在不斷口袋


    化的前提下,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對其進


    行規製,以求能夠逐步地實現法律的完全明確和


    具體。


    內容提要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引起了較大的爭議 ,這是尋釁滋事罪多年來立法與司法諸多問題的


    集中反映。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上逐漸出現了客觀歸罪化的趨勢 ,這是由尋釁滋事罪自身立法特點與司法的實


    踐共同作用的結果。尋釁滋事罪主要爭議集中在主觀動機的有與無 ,情節與後果的輕與重兩大核心問題 ,需要通


    過一步完善立法的理念、豐富立法的技術、使立法的觀念更加民主化 ,構建和諧的、順暢的立法與司法體製來解決。


    關鍵詞 :尋釁滋事罪 客觀歸罪化 犯罪動機與目的


    一、問題的提出 :一個頗具爭議的判決


    2010年 11月 4日 ,備受關注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襲


    案 ”在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終審宣判 ,法院裁定駁回了肖


    傳國、戴建湘的上訴 ,維持原判。其中 ,幕後主使者華中


    科技大學教授肖傳國因尋釁滋事罪被判拘役 5個半月 ,


    其餘 4名被告人被判拘役 1個半月至 5個半月不等。


    1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從公安機關將案卷移送到


    檢察機關再到批捕開始 ,可謂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一直爭


    議不斷。原告方玄昌、方舟子一方認為 ,“法院認定肖傳


    國等人判處尋釁滋事罪是難以接受的 ,從被告人實施的


    行為來看 ,應該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未遂 ,法


    院判決肖傳國等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拘役 1到 5個半月量


    刑過輕 ”。同時 ,被告的辯護律師則認為 :肖傳國等人沒


    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依據公安機關的法醫鑒定 ,其行


    為結果上隻造成原告輕微傷 ,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刑


    事犯罪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采用


    治安處罰就可以 ,而法院判決認定肖傳國等人為尋釁滋


    事罪並處以拘役 ,於法無據。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法院的判決不僅使原告、被


    告雙方對結果產生質疑 ,同樣理論界人士也對該案發表


    了自己的見解。尋釁滋事罪作為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一章中的一個罪名 ,其在現實中經常發生 ,加之其與涉黑


    涉惡等團夥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係 ,造成了尋釁滋事


    罪從立法到司法實踐出現了許多疑難問題。


    二、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的表征 :客觀歸罪化趨勢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一直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


    題 ,筆者認為這是由尋釁滋事罪的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尋釁滋事罪的諸多爭議集中表現在司法認定上呈現處一


    種客觀歸罪化趨勢 ,正如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研究室主


    任劉仁文認為“問題的根子出在刑事司法製度的‘


    唯後果


    論 ’上


    2我國《刑法 》第 293條對尋釁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規


    定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 ,破壞社會秩序的 ,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 (一 )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


    惡劣的 ; (二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 ,情節惡劣的 ; (三 )強


    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情節嚴重的 ; (四 )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我們發現 ,法條的規定呈現出如下的特點 :尋釁滋事罪的


    行為方式與我國《刑法典 》中規定的其他很多罪名 ,例如


    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罪的行為方式


    具有重合性。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


    定上與近似罪名相區分的問題。行為方式具有重合性 ,


    那麽我們是否可以從尋釁滋事罪法律規定的情節或者危


    害程度來入手 ,嚐試區分尋釁滋事罪與近似罪名呢 ? 嚐試依舊是落空的 ,因為在現有的規定中 ,以及與之相關的


    司法解釋《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製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


    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關於審


    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中第 9


    條第 4項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幹問題的解釋 》第 7條、第 8條 ,並沒有給予明確的回應 ,


    因此 ,我們對什麽是“情節惡劣 ”、“情節嚴重 ”仍然缺乏現


    實中可以把握的標準。


    既然我們從客觀方麵很難做到對尋釁滋事罪行為方


    式、情節的準確把握 ,我們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觀相統一


    原則 ”的要求 ,從主觀方麵找到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的構


    成因素呢 ? 從現有的尋釁滋事罪所謂的“流氓動機與目


    的 ”


    ,成為了我們所說的尋釁滋事罪認定中一個看似有效


    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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