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釁 ;“滋事 ”是指


    惹事 ,製造糾紛。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與目的一般是恃


    強淩弱、沒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虛等等。這些理解


    看來是明確的 ,具有尋釁滋事罪自身特點的。可是問題


    出現了 ,行為人的主觀方麵在司法認定上往往是難於把


    握的 ,需要從客觀方式入手 ,綜合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


    質 ,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於上述複雜的立法、司法的困境 ,關於尋釁滋


    事罪的司法認定出現了“客觀歸罪化 ”的趨勢 ,“方玄昌、


    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從某種程度上 (排除了輿論等非司


    法的影響 )正是這種趨勢的一種表現。


    三、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一 :主觀目的與


    動機的“有 ”與“無 ”


    一提到尋釁滋事罪 ,就會談及尋釁滋事罪的主觀動


    機與目的。例如 :有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形式是


    故意 ,並且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


    3也有學者認為 :主


    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 ,是本罪的基本特


    征 ,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


    壞財物罪的關鍵區別。4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 ”的構成要素。在認定行


    為人的行為性質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時 ,主觀要件除了


    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 ,還要求具有這種所謂的流氓動


    機與目的 ,流氓的動機與目的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主觀


    方麵一個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從最一般的犯罪構成理論來看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 ,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觀要素外 ,主觀要素一般隻要求


    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就可以了 ,犯罪的動機與目


    的不是犯罪主觀方麵的必然構成要件 ,這是廣義上的一


    般理解。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上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


    不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 ,還要


    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這是我們在理論上探討


    尋釁滋事罪時 ,對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一個特殊


    的理解。


    為什麽我們在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強調它這種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呢 ? 這或許是由尋釁滋事罪的曆


    史演進與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首先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 ,它在一


    定程度上繼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觀構成要素 ,也就是所


    謂的流氓動機與目的。


    其次 ,尋釁滋事罪的這種特定犯罪動機與目的 ,更是


    由於尋釁滋事罪立法上的特點決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四


    種行為方式在立法上呈現出與刑法其他罪名行為方式的


    某種重合與交叉性 ,從客觀行為方式上 ,我們很難找到尋


    釁滋事罪自己獨特的地方。這種行為方式獨特性的喪


    失 ,一方麵在一定程度上對尋釁滋事罪獨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戰 ,另一方麵 ,也造成了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


    上的困境。因此 ,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特殊性就


    顯得十分必要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


    為了尋釁滋事罪得以繼續存在的重要支撐。


    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與動機對尋釁滋事


    罪的獨立存在與司法認定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誠然 ,


    目前司法實踐的尷尬也正在於此 :主觀的因素是難於把


    握的 ,它需要從行為方式等客觀要素來綜合印證 ,而尋釁


    滋事罪的行為方式與他罪行為相交叉 ,讓犯罪動機與目


    的在認定中承載過多的作用 ,但事實卻是 ,尋釁滋事罪行


    為方式獨立性的喪失給尋釁滋事罪犯罪動機與目的認定


    帶來困難 ,過分的強調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


    能解決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的問題。除此之外 ,犯罪動


    機與目的對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尋釁


    滋事罪不是目的犯 ,因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稱為“主觀的


    超過要素 ”或者“超過的內心傾向 ”


    ,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


    隻要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即可 ,不要求存在與之相對應


    的客觀事實 ;換言之 ,目的的實現與否 ,即不影響犯罪的


    成立 ,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5 為了體現獨立性而存


    在的 ,尋釁滋事罪這種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僅沒有


    解決司法實踐的認定困惑 ,反而成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


    的一大障礙 ,這不能不說是尋釁滋事罪在主觀因素上的


    一大困境。正如有的學者認為的那樣 :在現行刑法之下 ,


    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將所謂的“流氓動機 ”作為本罪的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6 在尋釁滋事罪仍然作為獨立罪名存在


    的前提下 ,為了解決這種主觀上的尷尬 ,司法實踐上逐漸


    的出現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的客觀歸罪化趨勢 ,這正是


    用一個“客觀的尷尬 ”來緩解一個“主觀上的尷尬 ”。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中法院的判決 ,既然認定被


    告行為是尋釁滋事罪 ,那麽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 ,被告主觀上應該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構成要素 ,可肖傳


    國等人的行為明顯是一種報複傷害的故意 ,很難看出有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法院判決尋釁滋事罪 ,在主觀


    上是欠缺的 ,有客觀歸罪之嫌。


    四、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二 :犯罪情節與


    後果的“輕 ”與“重 ”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麵除了行為方式與其他罪名具


    有重合與交叉性以外 ,尋釁滋事罪表述中的情節惡劣、情


    節嚴重的規定過於模糊 ,缺乏可以把握的標準。我們以


    尋釁滋事罪典型行為方式中的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惡劣


    為例。故意傷害罪中也有以毆打他人作為行為方式的 ,


    在不考慮主觀方麵的前提下 ,單純的從行為方式上來區


    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是非常困難的 ,隻能從情節


    惡劣入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成立故意傷害罪 ,在程度


    上至少應該達到輕傷的程度 ,這是大多數人都能接受的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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