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章 草寇與冠軍(五十一)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尋釁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釁 ;“滋事 ”是指
惹事 ,製造糾紛。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與目的一般是恃
強淩弱、沒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虛等等。這些理解
看來是明確的 ,具有尋釁滋事罪自身特點的。可是問題
出現了 ,行為人的主觀方麵在司法認定上往往是難於把
握的 ,需要從客觀方式入手 ,綜合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
質 ,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於上述複雜的立法、司法的困境 ,關於尋釁滋
事罪的司法認定出現了“客觀歸罪化 ”的趨勢 ,“方玄昌、
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從某種程度上 (排除了輿論等非司
法的影響 )正是這種趨勢的一種表現。
三、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一 :主觀目的與
動機的“有 ”與“無 ”
一提到尋釁滋事罪 ,就會談及尋釁滋事罪的主觀動
機與目的。例如 :有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形式是
故意 ,並且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
3也有學者認為 :主
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 ,是本罪的基本特
征 ,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
壞財物罪的關鍵區別。4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 ”的構成要素。在認定行
為人的行為性質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時 ,主觀要件除了
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 ,還要求具有這種所謂的流氓動
機與目的 ,流氓的動機與目的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主觀
方麵一個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從最一般的犯罪構成理論來看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 ,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觀要素外 ,主觀要素一般隻要求
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就可以了 ,犯罪的動機與目
的不是犯罪主觀方麵的必然構成要件 ,這是廣義上的一
般理解。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上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
不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 ,還要
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這是我們在理論上探討
尋釁滋事罪時 ,對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一個特殊
的理解。
為什麽我們在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強調它這種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呢 ? 這或許是由尋釁滋事罪的曆
史演進與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首先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 ,它在一
定程度上繼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觀構成要素 ,也就是所
謂的流氓動機與目的。
其次 ,尋釁滋事罪的這種特定犯罪動機與目的 ,更是
由於尋釁滋事罪立法上的特點決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四
種行為方式在立法上呈現出與刑法其他罪名行為方式的
某種重合與交叉性 ,從客觀行為方式上 ,我們很難找到尋
釁滋事罪自己獨特的地方。這種行為方式獨特性的喪
失 ,一方麵在一定程度上對尋釁滋事罪獨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戰 ,另一方麵 ,也造成了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
上的困境。因此 ,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特殊性就
顯得十分必要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
為了尋釁滋事罪得以繼續存在的重要支撐。
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與動機對尋釁滋事
罪的獨立存在與司法認定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誠然 ,
目前司法實踐的尷尬也正在於此 :主觀的因素是難於把
握的 ,它需要從行為方式等客觀要素來綜合印證 ,而尋釁
滋事罪的行為方式與他罪行為相交叉 ,讓犯罪動機與目
的在認定中承載過多的作用 ,但事實卻是 ,尋釁滋事罪行
為方式獨立性的喪失給尋釁滋事罪犯罪動機與目的認定
帶來困難 ,過分的強調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
能解決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的問題。除此之外 ,犯罪動
機與目的對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尋釁
滋事罪不是目的犯 ,因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稱為“主觀的
超過要素 ”或者“超過的內心傾向 ”
,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
隻要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即可 ,不要求存在與之相對應
的客觀事實 ;換言之 ,目的的實現與否 ,即不影響犯罪的
成立 ,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5 為了體現獨立性而存
在的 ,尋釁滋事罪這種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僅沒有
解決司法實踐的認定困惑 ,反而成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
的一大障礙 ,這不能不說是尋釁滋事罪在主觀因素上的
一大困境。正如有的學者認為的那樣 :在現行刑法之下 ,
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將所謂的“流氓動機 ”作為本罪的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6 在尋釁滋事罪仍然作為獨立罪名存在
的前提下 ,為了解決這種主觀上的尷尬 ,司法實踐上逐漸
的出現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的客觀歸罪化趨勢 ,這正是
用一個“客觀的尷尬 ”來緩解一個“主觀上的尷尬 ”。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中法院的判決 ,既然認定被
告行為是尋釁滋事罪 ,那麽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 ,被告主觀上應該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構成要素 ,可肖傳
國等人的行為明顯是一種報複傷害的故意 ,很難看出有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法院判決尋釁滋事罪 ,在主觀
上是欠缺的 ,有客觀歸罪之嫌。
四、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二 :犯罪情節與
後果的“輕 ”與“重 ”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麵除了行為方式與其他罪名具
有重合與交叉性以外 ,尋釁滋事罪表述中的情節惡劣、情
節嚴重的規定過於模糊 ,缺乏可以把握的標準。我們以
尋釁滋事罪典型行為方式中的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惡劣
為例。故意傷害罪中也有以毆打他人作為行為方式的 ,
在不考慮主觀方麵的前提下 ,單純的從行為方式上來區
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是非常困難的 ,隻能從情節
惡劣入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成立故意傷害罪 ,在程度
上至少應該達到輕傷的程度 ,這是大多數人都能接受的
標準。
惹事 ,製造糾紛。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與目的一般是恃
強淩弱、沒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虛等等。這些理解
看來是明確的 ,具有尋釁滋事罪自身特點的。可是問題
出現了 ,行為人的主觀方麵在司法認定上往往是難於把
握的 ,需要從客觀方式入手 ,綜合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
質 ,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於上述複雜的立法、司法的困境 ,關於尋釁滋
事罪的司法認定出現了“客觀歸罪化 ”的趨勢 ,“方玄昌、
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從某種程度上 (排除了輿論等非司
法的影響 )正是這種趨勢的一種表現。
三、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一 :主觀目的與
動機的“有 ”與“無 ”
一提到尋釁滋事罪 ,就會談及尋釁滋事罪的主觀動
機與目的。例如 :有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形式是
故意 ,並且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
3也有學者認為 :主
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 ,是本罪的基本特
征 ,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
壞財物罪的關鍵區別。4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 ”的構成要素。在認定行
為人的行為性質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時 ,主觀要件除了
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 ,還要求具有這種所謂的流氓動
機與目的 ,流氓的動機與目的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主觀
方麵一個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從最一般的犯罪構成理論來看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 ,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觀要素外 ,主觀要素一般隻要求
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就可以了 ,犯罪的動機與目
的不是犯罪主觀方麵的必然構成要件 ,這是廣義上的一
般理解。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上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
不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 ,還要
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這是我們在理論上探討
尋釁滋事罪時 ,對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一個特殊
的理解。
為什麽我們在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麵 ,強調它這種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呢 ? 這或許是由尋釁滋事罪的曆
史演進與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首先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 ,它在一
定程度上繼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觀構成要素 ,也就是所
謂的流氓動機與目的。
其次 ,尋釁滋事罪的這種特定犯罪動機與目的 ,更是
由於尋釁滋事罪立法上的特點決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四
種行為方式在立法上呈現出與刑法其他罪名行為方式的
某種重合與交叉性 ,從客觀行為方式上 ,我們很難找到尋
釁滋事罪自己獨特的地方。這種行為方式獨特性的喪
失 ,一方麵在一定程度上對尋釁滋事罪獨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戰 ,另一方麵 ,也造成了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
上的困境。因此 ,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特殊性就
顯得十分必要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
為了尋釁滋事罪得以繼續存在的重要支撐。
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與動機對尋釁滋事
罪的獨立存在與司法認定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誠然 ,
目前司法實踐的尷尬也正在於此 :主觀的因素是難於把
握的 ,它需要從行為方式等客觀要素來綜合印證 ,而尋釁
滋事罪的行為方式與他罪行為相交叉 ,讓犯罪動機與目
的在認定中承載過多的作用 ,但事實卻是 ,尋釁滋事罪行
為方式獨立性的喪失給尋釁滋事罪犯罪動機與目的認定
帶來困難 ,過分的強調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
能解決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的問題。除此之外 ,犯罪動
機與目的對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尋釁
滋事罪不是目的犯 ,因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稱為“主觀的
超過要素 ”或者“超過的內心傾向 ”
,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
隻要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即可 ,不要求存在與之相對應
的客觀事實 ;換言之 ,目的的實現與否 ,即不影響犯罪的
成立 ,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5 為了體現獨立性而存
在的 ,尋釁滋事罪這種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不僅沒有
解決司法實踐的認定困惑 ,反而成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
的一大障礙 ,這不能不說是尋釁滋事罪在主觀因素上的
一大困境。正如有的學者認為的那樣 :在現行刑法之下 ,
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將所謂的“流氓動機 ”作為本罪的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6 在尋釁滋事罪仍然作為獨立罪名存在
的前提下 ,為了解決這種主觀上的尷尬 ,司法實踐上逐漸
的出現了尋釁滋事罪認定上的客觀歸罪化趨勢 ,這正是
用一個“客觀的尷尬 ”來緩解一個“主觀上的尷尬 ”。
“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 ”中法院的判決 ,既然認定被
告行為是尋釁滋事罪 ,那麽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 ,被告主觀上應該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構成要素 ,可肖傳
國等人的行為明顯是一種報複傷害的故意 ,很難看出有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法院判決尋釁滋事罪 ,在主觀
上是欠缺的 ,有客觀歸罪之嫌。
四、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二 :犯罪情節與
後果的“輕 ”與“重 ”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麵除了行為方式與其他罪名具
有重合與交叉性以外 ,尋釁滋事罪表述中的情節惡劣、情
節嚴重的規定過於模糊 ,缺乏可以把握的標準。我們以
尋釁滋事罪典型行為方式中的隨意毆打他人 ,情節惡劣
為例。故意傷害罪中也有以毆打他人作為行為方式的 ,
在不考慮主觀方麵的前提下 ,單純的從行為方式上來區
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是非常困難的 ,隻能從情節
惡劣入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成立故意傷害罪 ,在程度
上至少應該達到輕傷的程度 ,這是大多數人都能接受的
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