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是該規


    定的某一具體行為方式和其後果。該 《解釋》 中


    的這一行為應當是由尋釁滋事罪中的“在公共場


    所起哄鬧事,造成秩序嚴重混亂”的條文中衍生


    的。筆者認為,首先在現實中因“起哄鬧事”引


    發“秩序混亂”和在網絡中因虛假信息造成起哄


    鬧事,進而引發秩序混亂,這兩者是沒有類比性


    的。網絡中的起哄鬧事沒有一個很好的界定標


    準,多少算做起哄?什麽程度算做鬧事?這不像


    現實生活中有多種證據和當時的情況進行佐證。


    部分學者傾向於將起哄鬧事界定為,由於網絡的


    虛假信息導致現實中的起哄鬧事,進而引發混


    亂。但在實務中,如何證明兩個行為之間存在因


    2果關係?其次,網絡空間本身就是人們在信息時


    代虛構的,網絡空間秩序和諧與混亂更是帶有一


    定的虛假性。網絡空間秩序的混亂不等於現實社


    會秩序的混亂。在這些前提下,司法機關統一地


    將這些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顯然是將該罪名


    “口袋化”,將本不屬於該條文規定的行為納入,


    某種程度上違背了刑法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則”。


    三、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修正建議


    (一)嚴格遵循刑法謙抑性要求,慎用刑罰權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依據一定的規則控製


    處罰範圍和處罰力度,凡是使用其他法律足以抑


    製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將


    其規定為犯罪。由於現行法律中,尋釁滋事罪名


    規製的行為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行為有很大


    的交叉部分,且“尋釁滋事罪”設置的罪狀非常


    模糊,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易將很多非刑法規


    製行為納入進來,造成適用範圍的擴大,有失刑


    法的謙抑性,現今已經有很多學者意識到了這一


    點。


    針對這一現狀,筆者認為應當從立法上對罪


    名的罪狀進行完善,可以通過司法機關的司法解


    釋將“嚴重後果”這類模糊性條文通過列舉的方


    式將以限定,若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都交由行


    政法去調整。同時,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的過程


    中應當以刑法規定為導向,對確實由其他法律規


    製不了的行為,可以通過 《刑法修正案》 的形式


    對其進行補充,這樣才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二)明確尋釁滋事罪的補充性地位


    對於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理論


    上大致有三種觀點,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許多


    學者認為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當強調此罪與


    彼罪之間的區別與區分標準,而應注意此罪與彼


    罪的想象競合,並根據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


    重罪處罰,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在法律條文中


    有著同等的作用,它的四種行為在很多情況下都


    與其他罪名相競合,此時則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


    情況,擇一重罪處理。[6]


    另一種觀點認為,尋釁滋


    事罪在刑事法律規範中處於補充性和輔助性地


    位,即當犯罪行為如果符合其他罪名的構成要


    件,則應當以其他罪名規製並承擔其他的刑事責


    任,尋釁滋事罪所規定的行為決定了其隻是發揮


    著彌補性作用,當其他罪名無法規製該行為,同


    時它又有著社會危害性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


    要件時,再由其進行規製。還有少數學者期待尋


    釁滋事罪從刑法條文中剔除,認為其在我國法律


    中應當不存在地位。他們借鑒了德日國家的法律


    體係,其他國家的刑法罪名中並不存在尋釁滋事


    罪,該罪名的所有行為都被其他罪名所吸收概


    括,認為在我國刑法體係中消除該罪名或者將該


    罪名的具體行為分解到其他罪名中,例如在公眾


    場合故意傷害他人或者多次惡意傷害他人,即使


    未達到故意傷害標準,也按故意傷害罪追究責


    任,就是將該罪名中的第一種行為用其他罪名加


    以規製。


    筆者讚同第二種觀點。首先,要承認尋釁滋


    事罪“口袋化”的現實性和重要性。當今中國仍


    舊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律體係建設起步


    晚;社會現狀不發達;民眾的守法意識和思想素


    質不夠。口袋罪名的存在能夠幫助規製大眾的行


    為,幫助建立一個更加和諧的社會。因此,尋釁


    滋事罪在現今的社會條件上仍然是非常需要的。


    其次,若選擇將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看作


    是想象競合,則不可避免地在很多情況下就會適


    用尋釁滋事罪對行為進行規製,那麽在司法實踐


    中也就更加擴大了該罪名的適用範圍。從司法適


    用中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現象日


    益嚴重,隻能一步一步對其加以限製,要在司法


    上逐漸對其進行克製,因此在與其他罪名對比適


    用的過程中,優先選擇其他罪名,將其放在補充


    地位是非常有必要的。


    最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體製的健全以


    及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國家立法體係的規


    製應當逐漸趨向全麵地明確和具體,這是法製建


    設的理想目標,為實現該願景應當循序漸進地對


    刑法適用進行限製,將口袋罪名放在輔助地位,


    補充其他罪名,限製其適用範圍。


    (三)對“網絡虛假信息尋釁滋事”的規製


    1.限製解釋空間


    網絡空間內的很多造謠行為在2013年司法解


    釋頒布後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該司法解釋成為


    了該罪名適用範圍擴張至其他空間並更加口袋化的溫床。因此,從源頭上就要對司法解釋加以限


    製。在實體方麵,司法機關在進行解釋的過程


    中,應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禁止超出立法


    原意和公眾預測範圍的類推解釋。例如,編造虛


    假信息,引起公共秩序混亂就將實踐中的公共秩


    序類推成了網絡空間秩序進行規製,因為在社會


    一般條件下的行為造成的秩序混亂是會很大地影


    響公共管理的,但是網絡空間的混雜能夠更大程


    度地可控。在程序方麵,也應當對有兜底性質條


    款的限製進行規製。從前文可知,尋釁滋事處於


    補充地位,當其他罪名很難適用時,它帶有兜底


    性質,正是由於他的補充性和寬泛性,因此對其


    的解釋需要遵循更加嚴格的報批和通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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