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現實情況則恰恰相反,可能是由於輿論的


    壓力或者是出於建設完全的法治社會的需要,很


    多時候,司法機關更傾向於以更加強製性和暴力


    性的措施和手段去限製各種超出常規的行為。因


    此,很多本可以按照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就可以


    承擔的,卻以刑事責任通過尋釁滋事罪對行為人


    進行規製。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 《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


    之校園暴力》[3]


    顯示,在校園內或校園周邊以學生


    為被告人發生的刑事案件中,尋釁滋事罪占據著


    一定的比例,且自2015年以來以該罪定罪處罰的


    比例至 2017 年增長了 14.08%。最高人民法院於


    2015年9月18日發布的24起發生在校園內的刑事


    犯罪典型案例 (四川) 中,在典型意義中闡明,


    校園學生間的隨意毆打,很大一部分都屬於校園


    暴力,毆打致學生輕傷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承


    擔刑事責任,有利於警示學生,避免其肆意發起


    糾紛。但是,實務中部分案例顯示,行為人之間


    由於瑣碎小事而起的推搡互毆致輕微傷 (也不存


    在多次毆打情況) 也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例


    如: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14) 奉刑初字第


    1883號中,被告人靳三與他人發生爭執,以拳使


    被害人輕微傷,在主觀惡性及損害結果都不大的


    情況下,將該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筆者認為,雖然司法機關將行為認定為犯


    罪,發揮了法律的警示作用,但是其模糊了治安


    管理處罰法和刑法所調整的法益,特別是,尋釁


    滋事罪屬於刑法分則中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章節,


    該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社會秩序,其規製的


    應當是通過對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公共場所秩


    序的侵害以達到對社會秩序破壞的目的的行為。[4]


    而且由於刑法的主要目的在於懲罰犯罪和保障人


    權,其背後的司法的強製性要遠遠大於其他法律,甚至很多時候會對個人的自由進行很大的限


    製。因此,筆者認為現行社會環境下,尋釁滋事


    罪的適用範圍被過度擴大,使得本應由民事法律


    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的行為被隨意地囊括,


    這給刑法的權威性帶來很大的挑戰,同時也與保


    障人權的理念相悖。


    (二)與其他罪名界限不清


    不僅是與其他法律之間的模糊,在刑法的規


    製範圍內,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也存在著交叉


    和模糊,尋釁滋事罪所規製的四種犯罪行為,很


    明顯能看見其與其他罪名有著相競合的地方。


    實踐中,最普遍的情形就是混淆了故意傷害


    罪和尋釁滋事罪。實務中,如果行為人持有傷害


    特定的被害人的故意,但是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實


    現故意傷害罪的結果,這時,司法機關大多會細


    究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進而將其盡可能往“隨


    意傷害他人”方麵靠攏,然後以尋釁滋事罪對其


    進行規製。[5]


    而這很顯然是違反刑法罪刑法定的原


    則的。2010 年著名的“方舟子遇襲案”就證明了


    實務中存在的這一現象。很顯然,該案中行為人


    毆打傷害被害人並不是出於隨意的目的,而是有


    著特定的對象和事由,但由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並


    未達到故意傷害罪既遂的輕傷以上標準,再加上


    該案由於涉案人員的知名度,其引起了廣泛的社


    會討論,有很大的引示作用,為了迎合民意以及


    予以警示,則傾向於重刑主義,因此最終的認定


    無可避免地以尋釁滋事罪為導向。


    同時,對於該罪名的其他犯罪行為,從其法


    律條文的表述來看也有與其他罪名有相競合的地


    方,例如“強拿硬要公私財物”與敲詐勒索罪、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與侮辱罪。因此,在現


    今的罪名認定和刑事責任認定的過程中,還是存


    在著一定的爭議和模糊地帶。有學者認為,當行


    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又符合其他


    罪名的構成要件,例如在公眾場所強拿硬要多家


    商戶,該行為從公共秩序考慮,其確實侵犯了社


    會管理秩序的法益,與此同時也侵犯了商家的財


    產權,因此構成兩種罪名的想象競合犯,這種情


    形下就需要擇一重罪處理。如此而來,尋釁滋事


    罪作為一個獨立的且所規製的行為非常寬泛的罪


    名,其在實踐中的適用範圍必然會肆意擴大,也會將很多本應認定為其他刑事責任的行為納入其


    規製範圍之內。


    (三)“網絡虛假信息尋釁滋事”行為


    2013年,由於“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


    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


    釋》 的頒布,將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從一般現


    實領域擴展到了線上網絡領域,將“利用網絡信


    息辱罵他人”和“編造虛假信息,在網絡散布虛


    假信息等”的行為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解釋》規定的前一種行為,從其條文可以看


    出,主要是尋釁滋事罪名中的第二種犯罪行為在


    信息網絡上的客觀表現,該種罪名前文已探討其


    在實務中確實存在著與其他罪名混淆以及適用範


    圍擴大的現狀;而第二種行為與網絡上的虛假信


    息聯係密切,則其在理論和實務中有著多種爭議


    和討論,主要可概括為:第一,該行為觸犯了何


    種法益?該法益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體要


    求?第二,該條文規定的行為如何讓認定?具體


    包括條文中“公共秩序”和“起哄鬧事”的認定。前文可知,尋釁滋事罪主要保護的是社會管


    理秩序這一帶有公共性質的法益,因此,將發布


    網絡虛假信息 (網絡造謠) 的行為由尋釁滋事罪


    所規製,就是從另一角度證明網絡造謠行為侵犯


    的是社會公共管理秩序。但是很顯然,統一地將


    網絡空間界定為公共空間,網絡空間的行為屬於


    對公共秩序的影響這是非常不合理的。其從客體


    保護的角度來看,現今的適用擴大了尋釁滋事罪


    所應該規製和保護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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