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罪在理論和實務上都公認為已經逐漸“口袋化”,在罪名“口袋化”能夠


    更好地規製行為的同時,要意識到其對立法體係和司法實踐造成的損害。口袋罪的出現是由於立法和司


    法的雙重影響。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現狀具體表現為其適用範圍擴大、與其他罪名界限不清、網絡


    虛假信息尋釁滋事現象。針對這些現狀,為了控製尋釁滋事罪的規製範圍,應當堅持刑法謙抑性,慎用


    刑罰權,明確該罪名在法律體係中的補充性地位,並通過立法和解釋手段對其在網絡空間的適用進行限


    製,以求逐步控製“口袋化”現象,使法律規範更加明確具體現行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該罪名


    被囊括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對該犯罪行為


    的規製和追究主要是為了保護社會秩序或公共秩


    序這一法益。究其前身可知,其是在1997年刑法


    中從 1979 年刑法第 160 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來的。1979年,我國立法進程屬於起步階段,對


    犯罪行為的規製標準較為模糊,特別是其中的


    “流氓罪”還帶有很嚴重的曆史和政治色彩,在司


    法實踐中,該罪名適用範圍被不斷擴大,甚至逐


    漸演變成了“違背道德罪”,其在適用中逐漸帶有


    了“口袋化”的趨勢。而後隨著立法體係的不斷


    完善,以及立法理論的健全,於1997年流氓罪分


    解成了四個包括尋釁滋事罪在內的具體罪名。雖


    然此時尋釁滋事罪並不存在明文規定的兜底條


    款,從法律規定上看,該罪名有著自己獨有的犯


    罪行為,一定程度上限製了原先規定的適用範


    圍,但是從客觀上來看,其所規定的四種犯罪行


    為及後果並沒有明確的標準,在實踐中的適用也


    更加多樣化,導致其同流氓罪類似,“口袋化”的


    趨勢日益凸顯。


    一、“口袋罪”出現的原因


    要探究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現象,並尋


    求其完善方法的前提就是要了解“口袋罪”這一


    法律術語的內涵和形成原因。“口袋罪”的含義在


    學界有多種說法:內容外延模糊,容易混淆罪與


    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罪名[1]


    ;界定不清、內容龐


    雜,容易造成執法隨意性的罪名[2]


    等。但總的來


    說,筆者認為,其含義是從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麵


    理解 ,即在立法規範的定義上界限模糊,外延不


    清,罪狀表述高度概括和模糊,同時在司法上由


    於慣性和隨意性,能夠將多種相關行為囊括的罪


    名就是“口袋罪”。


    (一)刑事立法模糊


    1.罪名規定模糊,采用兜底性條款


    以“非法經營罪”為例,其是典型的口袋罪


    名,其中,該罪名第4項是典型的兜底條款。“其


    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一立法


    規範的內涵和外延規定得極不明確,具有非常大


    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這使得在實踐中無法正確地


    對其進行運用。因此,要想適用該罪名就必須要


    通過各種途徑對該罪名進行立法和司法解釋,而


    做出的解釋又成為新的刑事立法或者補充了該刑


    事立法。這些不斷擴張的解釋和法律規範導致了


    該刑法規範的內涵更為模糊。


    2.罪狀規定模糊,法律規範的判斷標準不一以下文所要闡述的“尋釁滋事罪”為例,刑


    法規範中對該罪名規定了四種犯罪行為,但是很


    明顯,這四種行為,無論是從條文還是法律內涵


    來看,在適用中的界限都是有歧義的。例如,“隨


    意毆打他人”這一法律規範確定的客觀行為,在


    立法上對“隨意”這一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確;另


    一法律規範“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中,


    對於公共場所的界定在新的時代背景下又沒有進


    行相關的完善,同時對於“嚴重混亂”也沒有相


    關規範予以界定,這都使得其在適用的過程中由


    於在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無法準確


    地在實踐中判斷出該行為是否屬於立法中所規定


    的犯罪行為,隻能過分依賴於司法機關的自主性。


    (二)刑事司法的曲解和隨意性


    從口袋罪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其產生的原因


    除了立法因素以外,還包含著司法因素。第一,


    立法規範對條文規定的模糊性使司法機關在實踐


    中無法進行正確的適用,不得已會導致對規範的


    曲解;第二,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有選擇的隨意執


    法,由於大多口袋罪名的立法規範界定不明確,


    因此其不可避免地會與其他罪名形成立法上的界


    限模糊和競合,這種競合其實可以通過司法人員


    的理解和業務能力加以避免。但大多數現實情形


    下,司法人員會任意地有選擇地適用法律,而不


    是嚴格按照司法理論進行判斷,這也就加劇了其


    界限的不可分性;第三,由於社會因素和刑事政


    策的影響,使司法機關在實踐中適用法律規製違


    法行為時需要考慮多重社會因素和現今的法治環


    境。由於我國社會法治觀念的逐步形成,為了使


    行為得到更好地規製或者給社會帶以某種法治導


    向,這導致了對於很多界限模糊的行為,司法機


    關不得不在實踐中對罪名進行擴大解釋甚至類推


    解釋,使行為得到刑法上的規製,滿足定罪量刑


    的需求,追求法治理念的健全。


    二、尋釁滋事罪適用的現狀“口袋化”


    (一)社會環境下適用範圍的擴大


    由於前文所述的立法上的模糊性和隨意性,


    導致其在一般社會條件下的司法也變得界限不


    清。因此,有很多本應該由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調整的,甚至是某些無需限定為“違法”的行為被


    納入該罪名的適用範圍。


    公民行為造成損害後果後所需承擔的責任,


    通常可概括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辱罵他人”等


    行為要件,在 《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也有相應的


    規定。因此,可以預見的是,在有些情形下,很


    多尋釁滋事的行為實際上可以用行政責任加以規


    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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