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3章 草寇與冠軍(四十三)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1997 年在刑法修正案中把“流氓罪”這個大口袋消解,
從中形成了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製猥褻侮辱婦女
罪、猥褻兒童罪、尋釁滋事罪等幾個罪名,使過去流氓罪的
一些漏洞和弊端得到有效改善和突破,不僅便於司法實際操
作,也縮小了打擊麵,打擊範圍更明確和有針對性。但是,
尋釁滋事罪是一種多發性犯罪,在現代社會複雜多重的諸多
因素下,又演變成為一種新的“小口袋罪”,不但內容泛泛,
而且與故意傷害、搶奪、強迫交易、侮辱、故意損毀公私財
物等諸多罪名存在嚴重交叉,引發種種司法困境。同時在司
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由於其口袋行為的屬性,還擔負著兜底條
款的功能,即無法適用其他罪名時適用尋釁滋事罪來作為兜
底後補,如肖傳國傷害方舟子案件、溫嶺幼兒園老師虐童案
件、假和尚把妹案等案件中第一時間對嫌疑人均是以尋釁滋
事罪進行刑事拘留的。該罪名彈性大內容廣,極可能褻瀆和
侵犯罪行法定原則,同時也容易造成刑罰的濫用,助長司法
上的隨意,導致法院恣意判決的放縱和擴散以及普通民眾對
刑法規範預測能力的降低。因此,研究尋釁滋事罪的相關認
定理論和標準,尋求正確界定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的有效
路徑,對司法實務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和現狀
1. 基本性質難以界定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任意
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罪在刑法中是放入第六章“妨害
社會管理秩序”第一節“擾亂社會秩序罪”下的,但是由於
尋釁滋事罪的複雜性,教科書通說認為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
體為複雜客體,意即尋釁滋事罪不僅侵犯公共秩序,還侵犯
到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榮譽權等,公共秩序為主要
客體,其他人身權利等為次要客體,此罪主要保護的是公共
秩序。
同時尋釁滋事罪的主要特點表現為在行為方式和範圍較
為寬泛,行為表現中用來表述罪狀的“隨意”“肆意”“任
意”等語言比較“隨心所欲”,不精確也不具體,判斷標準
因人而異,難以對尋釁滋事罪準確定性。例如,尋釁滋事罪
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的表現形式,既侵犯了公共秩序,也侵犯
了人身權利;規定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表現形式,既
侵犯了公共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尋釁滋事罪的條
款具有補充性,一罪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
其他罪的構成要件,在不構成其他罪的前提下構成尋釁滋事
罪。因此司法認定過程中,容易與其他罪名相互混淆,導致
尋釁滋事罪在基本性質認定方麵,難以清晰界定。
2. 司法認定存在不統一性
由於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與故意傷害罪、搶劫
罪、敲詐勒索罪以及聚眾鬥毆罪等犯罪形式內容極其相似,
導致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處理同一案件時,對相關罪
行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見,不同辦案人員在處理相同案件
時,作出的司法認定存在不統一性和分歧。出現這類現象的
原因是由於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不統一,容易導致尋釁滋
事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罪名出現混用、
誤用等情景,違背了相關處理原則,導致司法公正性和權威
性受到質疑。
三、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工作中的認定方式和處理措施
1.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
第一,客體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侵犯客體作
為認定標準。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根據尋釁滋事罪在刑法
中的地位,根據該罪侵犯的客體進行認定,例如社會公共秩
序、個人人身權益等。社會秩序一般是指公共秩序,但是筆
者認為社會公共秩序這一社會關係本身是一個同類客體,就
不能作為個罪的直接客體,而且公共秩序這種客體是非常精
神化和抽象化的界定,其內涵和外延寬泛而抽象,不具體不
明確,最終還是要還原到具體的個人法益上來。有很多罪名
也對公共秩序這一客體進行侵害,公共秩序這一客體的界定能分析出占主導地位的客體,就是用客體也無法對兩罪進行
區分。
第二,因果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犯罪行為是
否存在“事出有因”為認定標準。如果在認定過程中,該
罪存在“事出有因”情況,就不屬於“隨意”,不是單純的
尋釁滋事、無事生非,就不能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如果該罪
行“事出無因”,就是“隨意”,根據犯罪內容和形式,可以
將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但是,筆者認為,實踐中對於“事
出有因”中“因”的正當性的判斷往往因人而異,不同的觀
念和道德感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判斷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時,不能僅通過是否存在“事出有因”來進行司法判定,而
是應該分析事出有因的原因所在,如果事出有因的原因所產
生的行為和結果與構成尋釁滋事犯罪有關,在此基礎上再根
據實際案情判斷該罪能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據實際案情判斷該罪能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三,主觀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犯罪行為人
主觀意圖上是否存在流氓動機並將其作為司法認定標準。但
是,所謂流氓動機是個模糊概念,對於何為“流氓”法理上
並無一個明確的界定,流氓動機包括所謂“無事生非、逞強
好勝、發泄欲望、尋求刺激”等說不清道不明、無具體意義
的內容,流氓動機的判斷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且現行刑
法已經沒有流氓罪,再將流氓動機作為責任要素並不合適。
筆者采用主觀動機論進行司法認定是不準確的,司法部門
從中形成了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製猥褻侮辱婦女
罪、猥褻兒童罪、尋釁滋事罪等幾個罪名,使過去流氓罪的
一些漏洞和弊端得到有效改善和突破,不僅便於司法實際操
作,也縮小了打擊麵,打擊範圍更明確和有針對性。但是,
尋釁滋事罪是一種多發性犯罪,在現代社會複雜多重的諸多
因素下,又演變成為一種新的“小口袋罪”,不但內容泛泛,
而且與故意傷害、搶奪、強迫交易、侮辱、故意損毀公私財
物等諸多罪名存在嚴重交叉,引發種種司法困境。同時在司
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由於其口袋行為的屬性,還擔負著兜底條
款的功能,即無法適用其他罪名時適用尋釁滋事罪來作為兜
底後補,如肖傳國傷害方舟子案件、溫嶺幼兒園老師虐童案
件、假和尚把妹案等案件中第一時間對嫌疑人均是以尋釁滋
事罪進行刑事拘留的。該罪名彈性大內容廣,極可能褻瀆和
侵犯罪行法定原則,同時也容易造成刑罰的濫用,助長司法
上的隨意,導致法院恣意判決的放縱和擴散以及普通民眾對
刑法規範預測能力的降低。因此,研究尋釁滋事罪的相關認
定理論和標準,尋求正確界定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的有效
路徑,對司法實務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和現狀
1. 基本性質難以界定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任意
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罪在刑法中是放入第六章“妨害
社會管理秩序”第一節“擾亂社會秩序罪”下的,但是由於
尋釁滋事罪的複雜性,教科書通說認為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
體為複雜客體,意即尋釁滋事罪不僅侵犯公共秩序,還侵犯
到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榮譽權等,公共秩序為主要
客體,其他人身權利等為次要客體,此罪主要保護的是公共
秩序。
同時尋釁滋事罪的主要特點表現為在行為方式和範圍較
為寬泛,行為表現中用來表述罪狀的“隨意”“肆意”“任
意”等語言比較“隨心所欲”,不精確也不具體,判斷標準
因人而異,難以對尋釁滋事罪準確定性。例如,尋釁滋事罪
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的表現形式,既侵犯了公共秩序,也侵犯
了人身權利;規定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表現形式,既
侵犯了公共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尋釁滋事罪的條
款具有補充性,一罪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
其他罪的構成要件,在不構成其他罪的前提下構成尋釁滋事
罪。因此司法認定過程中,容易與其他罪名相互混淆,導致
尋釁滋事罪在基本性質認定方麵,難以清晰界定。
2. 司法認定存在不統一性
由於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與故意傷害罪、搶劫
罪、敲詐勒索罪以及聚眾鬥毆罪等犯罪形式內容極其相似,
導致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處理同一案件時,對相關罪
行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見,不同辦案人員在處理相同案件
時,作出的司法認定存在不統一性和分歧。出現這類現象的
原因是由於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不統一,容易導致尋釁滋
事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罪名出現混用、
誤用等情景,違背了相關處理原則,導致司法公正性和權威
性受到質疑。
三、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工作中的認定方式和處理措施
1.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
第一,客體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侵犯客體作
為認定標準。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根據尋釁滋事罪在刑法
中的地位,根據該罪侵犯的客體進行認定,例如社會公共秩
序、個人人身權益等。社會秩序一般是指公共秩序,但是筆
者認為社會公共秩序這一社會關係本身是一個同類客體,就
不能作為個罪的直接客體,而且公共秩序這種客體是非常精
神化和抽象化的界定,其內涵和外延寬泛而抽象,不具體不
明確,最終還是要還原到具體的個人法益上來。有很多罪名
也對公共秩序這一客體進行侵害,公共秩序這一客體的界定能分析出占主導地位的客體,就是用客體也無法對兩罪進行
區分。
第二,因果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犯罪行為是
否存在“事出有因”為認定標準。如果在認定過程中,該
罪存在“事出有因”情況,就不屬於“隨意”,不是單純的
尋釁滋事、無事生非,就不能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如果該罪
行“事出無因”,就是“隨意”,根據犯罪內容和形式,可以
將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但是,筆者認為,實踐中對於“事
出有因”中“因”的正當性的判斷往往因人而異,不同的觀
念和道德感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判斷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時,不能僅通過是否存在“事出有因”來進行司法判定,而
是應該分析事出有因的原因所在,如果事出有因的原因所產
生的行為和結果與構成尋釁滋事犯罪有關,在此基礎上再根
據實際案情判斷該罪能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據實際案情判斷該罪能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三,主觀論。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過程中,有的專
家和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應當以犯罪行為人
主觀意圖上是否存在流氓動機並將其作為司法認定標準。但
是,所謂流氓動機是個模糊概念,對於何為“流氓”法理上
並無一個明確的界定,流氓動機包括所謂“無事生非、逞強
好勝、發泄欲望、尋求刺激”等說不清道不明、無具體意義
的內容,流氓動機的判斷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且現行刑
法已經沒有流氓罪,再將流氓動機作為責任要素並不合適。
筆者采用主觀動機論進行司法認定是不準確的,司法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