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章 草寇與冠軍(四十二)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一、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的理論界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方法,故意非法損害他
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所謂“傷害”,是指使身體喪失完整性
或導致生理機能障礙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有法定
應予懲罰情形之一的行為。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
“釁”即嫌隙、爭端,“尋釁”就是故意找事挑釁;“滋”
即滋生,“滋事”,即惹事,製造糾紛。
從犯罪構成方麵解析兩罪的不同之處:
(一)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區別。故意傷害罪與尋
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麵雖然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
重要差別。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有傷害的故意,傷
害的動機雖是多樣的,但結果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且受到輕傷以上的損害結果。而尋釁滋事罪的
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
害後果,而積極希望並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故意的目的
是破壞公共秩序,動機是耍威風、取樂等。
(二)從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來區別。故意傷害罪表現
的是行為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且造成輕傷以上的傷
害結果。尋釁滋事罪表現的具體行為是尋釁滋事、破壞社
會秩序的行為。
(三)從侵犯的對象上來看,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
一般是特定的利害關係人,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一般
是不特定的人。
(四)從侵犯的客體來區別。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
是他人的健康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
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
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五)對人體傷害限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尋釁滋事罪
僅限於造成人體輕傷以下的後果,如果達到重傷或死亡的
後果,則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性。
界定兩罪的關鍵在於對尋釁滋事的認定,難點在於尋
釁滋事造成被毆打者輕傷時的界定。
二、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尋釁滋事罪的界定
為例,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進行界定。
在司法實踐中,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而觸犯尋
釁滋事罪的案件時有發生。但對於“隨意”、“情節惡劣”
這兩個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詞,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
法解釋,隻能依靠司法工作人員的法律智慧和社會經驗了。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隨意”的理解尚存在一些爭
議。一種觀點認為;“隨意”就是沒有任何原因、理由,行
為人的毆打行為完全處於一種尋求刺激的行動。如果“事
出又因”而毆打他人,看其所謂的“事出有因”是一種有
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
因”,還是“事出又因”。如果是“借口”就屬於尋釁滋事,
否則侵害對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就構成故意傷
害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考察主觀動機是不是處於故
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鬥威爭霸或發泄不滿,
尋求刺激,或打人取樂,把自己的一種不健康的心理滿足
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然而在刑法實務上,一般將隨意
行為分為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地
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做型,直觀
地說,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那
麽強烈的反應。
所謂“情節惡劣”,主要從主觀態度和客觀效果兩方麵
考慮,具體來說要考慮以下要素:次數、人數、規模、手
段、結果、發生時間、地點、被害人情況、動機卑劣程度、
行為人一貫表現、行為人對行為過程中出現的伴隨情況的
處置等。例如,毆打他人手段是否惡劣、殘忍;是否使用
凶器;是否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既包括多次毆打同一人,
也包括多次毆打不同的人;是否曾經因隨意打人受過治安
處罰;是否一次毆打多人;是否毆打弱勢群體;是否毆打
他人,致人輕傷;是否以打人取樂,有侮辱情節;是否造
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群眾心理嚴重不安等惡劣影響;或
在群眾性聚會期間打人,或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造成公共
秩序嚴重混亂等,再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及當地生活習慣、
民風民俗加以認定。
三、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難點。
在司法實務當中,符合這兩種隨意、情節惡劣的條件,
若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嚴重後果,則適用尋釁滋事罪定
罪處罰,否則,如果造成傷害或死亡的,應適用刑法第 232
和 234 條。然而若造成被害人輕傷,此時如何定罪則成為
區分兩罪的難點。按照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
是有期徒刑五年,而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的法定最高刑是
有期徒刑三年,明顯較前者輕。且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在司
法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可以和解,司法機關也可以調
解。再加上人們對尋釁滋事罪成立的要件和標準存在不同
看法,必然出現在有些司法機關看來故意傷害致人輕傷,
從而適用調解結案,或判處了較重的刑罰,也有可能是相
反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的困惑。實踐中這種
情況直接影響了刑事法治的統一,直接削弱了刑法的權威
性,不利於刑法目的的真正實現。
四、如何進一步明晰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1、進一步明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由立法機關和司
法機關,結合社會現實不斷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釋,從而為
定罪量刑提供法律 依據。
2、依靠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智慧,形成判例進行參考。
鑒於再精確的立法也不可能與形態各異的個案完全吻合,
不能實際解決每個實例。因此,建立合適的平台,讓法律
職業者之間能夠充分的溝通交流,從而達成較為一致的意
見,進而形成判例,以彌補法律抽象性的不足。
故意傷害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方法,故意非法損害他
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所謂“傷害”,是指使身體喪失完整性
或導致生理機能障礙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有法定
應予懲罰情形之一的行為。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
“釁”即嫌隙、爭端,“尋釁”就是故意找事挑釁;“滋”
即滋生,“滋事”,即惹事,製造糾紛。
從犯罪構成方麵解析兩罪的不同之處:
(一)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區別。故意傷害罪與尋
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麵雖然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
重要差別。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有傷害的故意,傷
害的動機雖是多樣的,但結果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且受到輕傷以上的損害結果。而尋釁滋事罪的
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
害後果,而積極希望並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故意的目的
是破壞公共秩序,動機是耍威風、取樂等。
(二)從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來區別。故意傷害罪表現
的是行為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且造成輕傷以上的傷
害結果。尋釁滋事罪表現的具體行為是尋釁滋事、破壞社
會秩序的行為。
(三)從侵犯的對象上來看,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
一般是特定的利害關係人,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一般
是不特定的人。
(四)從侵犯的客體來區別。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
是他人的健康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
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
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五)對人體傷害限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尋釁滋事罪
僅限於造成人體輕傷以下的後果,如果達到重傷或死亡的
後果,則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性。
界定兩罪的關鍵在於對尋釁滋事的認定,難點在於尋
釁滋事造成被毆打者輕傷時的界定。
二、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尋釁滋事罪的界定
為例,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進行界定。
在司法實踐中,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而觸犯尋
釁滋事罪的案件時有發生。但對於“隨意”、“情節惡劣”
這兩個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詞,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
法解釋,隻能依靠司法工作人員的法律智慧和社會經驗了。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隨意”的理解尚存在一些爭
議。一種觀點認為;“隨意”就是沒有任何原因、理由,行
為人的毆打行為完全處於一種尋求刺激的行動。如果“事
出又因”而毆打他人,看其所謂的“事出有因”是一種有
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
因”,還是“事出又因”。如果是“借口”就屬於尋釁滋事,
否則侵害對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就構成故意傷
害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考察主觀動機是不是處於故
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鬥威爭霸或發泄不滿,
尋求刺激,或打人取樂,把自己的一種不健康的心理滿足
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然而在刑法實務上,一般將隨意
行為分為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地
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做型,直觀
地說,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那
麽強烈的反應。
所謂“情節惡劣”,主要從主觀態度和客觀效果兩方麵
考慮,具體來說要考慮以下要素:次數、人數、規模、手
段、結果、發生時間、地點、被害人情況、動機卑劣程度、
行為人一貫表現、行為人對行為過程中出現的伴隨情況的
處置等。例如,毆打他人手段是否惡劣、殘忍;是否使用
凶器;是否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既包括多次毆打同一人,
也包括多次毆打不同的人;是否曾經因隨意打人受過治安
處罰;是否一次毆打多人;是否毆打弱勢群體;是否毆打
他人,致人輕傷;是否以打人取樂,有侮辱情節;是否造
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群眾心理嚴重不安等惡劣影響;或
在群眾性聚會期間打人,或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造成公共
秩序嚴重混亂等,再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及當地生活習慣、
民風民俗加以認定。
三、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難點。
在司法實務當中,符合這兩種隨意、情節惡劣的條件,
若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嚴重後果,則適用尋釁滋事罪定
罪處罰,否則,如果造成傷害或死亡的,應適用刑法第 232
和 234 條。然而若造成被害人輕傷,此時如何定罪則成為
區分兩罪的難點。按照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
是有期徒刑五年,而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的法定最高刑是
有期徒刑三年,明顯較前者輕。且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在司
法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可以和解,司法機關也可以調
解。再加上人們對尋釁滋事罪成立的要件和標準存在不同
看法,必然出現在有些司法機關看來故意傷害致人輕傷,
從而適用調解結案,或判處了較重的刑罰,也有可能是相
反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的困惑。實踐中這種
情況直接影響了刑事法治的統一,直接削弱了刑法的權威
性,不利於刑法目的的真正實現。
四、如何進一步明晰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1、進一步明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由立法機關和司
法機關,結合社會現實不斷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釋,從而為
定罪量刑提供法律 依據。
2、依靠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智慧,形成判例進行參考。
鑒於再精確的立法也不可能與形態各異的個案完全吻合,
不能實際解決每個實例。因此,建立合適的平台,讓法律
職業者之間能夠充分的溝通交流,從而達成較為一致的意
見,進而形成判例,以彌補法律抽象性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