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概莫能外,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存在著模糊和曖昧


    的地帶,舉例而言,任意損毀損失 2000 元積極賠償取


    得被害人諒解和任意損毀損失 1990 元拒絕賠償,孰


    優孰劣一目了然,任意損毀價值 1990 元的固然不能


    入罪,但是在賠償和諒解的 2000 元場合,刑事責任轉


    為民事責任存在著必要性,尋釁滋事罪非罪化、輕罪


    化處理也成了刑事責任向民事責任轉變的最好注腳。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尋釁滋事罪顯然


    不屬於“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規定的範


    疇。但是,筆者認為,上述“和解”是狹義上的“和


    解”,從應然和實然的角度來講,應當把尋釁滋事罪


    也納入到可以和解的範圍。司法實務中,存在著試點


    擴大和解範圍的現象,即便是死刑案件,也存在著大


    量適用和解製度的情況,蔣誌如在 2003 年《法治研


    究》第 4 期發表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破立”之博弈


    解讀————以 s 省 m 市中院 239 件一審刑案為視


    角》便是有力的說明。在美國等多個國家也有對重


    刑案件進行和解的立法,[


    30]日本於 2007 年和 2011


    年分別確立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和解製度”和


    “刑事附帶私訴製度”,[


    31]兩項製度並沒有對案件範


    圍作出限定。當然和解不意味著免除刑事責任,但是


    和解對於尋釁滋事罪而言是具有重要意義的,值得大


    力提倡。


    ( 三) 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關係


    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區分依賴於法益侵害程


    度的不同,[


    32]尋釁滋事刑法規範的模糊性也造成了


    相關的不同法律規範之間區隔性、銜接性和協調性不


    理想,這在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關係上尤


    為突出和明顯。另外,如果已經對尋釁滋事行為進行


    治安處罰,後發現構罪,那麽治安處罰後能否追究刑


    事責任? 如果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罰款


    能否折抵? 諸如此類的問題同樣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凡是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一定也是違反《治安


    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在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和行政責


    任關係問題上主要有這麽幾種觀點: 一是實行並罰,


    實行並罰觀點的理論根據是“質的區別說”,“質的區


    別說”認為,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具有本質區別,並


    罰沒有法律限製,應當並罰,不存在違反“一事不二


    罰”的情況。[


    33]p295


    實行並罰的觀點在國務院第 310 號


    令《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似乎


    能夠找到相關依據,精神實質是“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先罰再移”,目的主要是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將涉嫌刑


    事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門,但是該規定並沒有規定移


    送刑事犯罪案件後是否可以再行政處罰,但是我們可


    以推斷,應該並不違反上述規定的目的和精神。而且


    有時單獨依靠刑事責任的追究很難能起到打擊違法


    犯罪的效果,需要依靠行政責任以及民事責任予以配


    合和補充。但是筆者認為實行並罰還是有缺陷的,如


    前所述,實行並罰的理論基礎是“質的區別說”,質的


    區別說隻關注到“質”,而沒有關注“量”,質和量是相


    輔相成的,過於強調“質”而忽略“量”是不完整、不全


    麵的。


    二是主張刑事優先,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量的


    區別說”,認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沒有本質區別,


    都是對秩序違反行為的處罰,隻是處罰的程度不


    同。[


    34]p240


    “刑事優先的觀點一定程度上能夠解決以


    罰代刑的不良傾向,但是缺點是過於強調行政責任和


    刑事責任之間量的區別,認為刑事責任可以吸收行政


    責任的觀點過於絕對,實不可取,有時難以徹底和全


    麵消除違法行為帶來的後果,可能繼續引發新的違法


    犯罪。[


    35]比如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企業,盡管


    追究了刑事責任,但是不吊銷或者不暫扣其營業執


    照,那麽仍然有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秩序的同類違法行


    為的後遺症。再比如公務員尋釁滋事犯罪被判處人


    身自由罰,相應的必須給以開除處分。


    三是不重複處罰的觀點,該觀點是在吸收上麵兩


    種觀點優點和長處,克服它們的缺點和不足基礎上提


    出來的。該觀點主張: 發現涉嫌犯罪移送刑事立案偵


    查以後,行政機關不能再對同一違法行為予以有關財


    產權、人身權或者政治權利的行政處罰,但是仍然可


    以依法作出申誡罰或者行為罰;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


    決,行政機關不能再作出和法院判決重複的關於財產


    權、人身權和政治權利的行政處罰,但是在不重複前


    提下仍然可以依法追究行政違法責任。[


    36]不重複處


    罰的觀點和主張實行並罰以及刑事優先相比無疑有


    較大的進步。


    但是,筆者認為不重複評價的觀點仍然不全麵、


    不完美,筆者主張以不重複處罰為原則,以重複處罰


    為例外。以尋釁滋事為例,因為很有可能行政機關已


    經作為一般違法案件作出處理,但是司法機關仍然有


    可能再作出關於財產權、人身權和政治權利的判決,


    隻是這個時候,司法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行政機關的處罰情況,盡可能抑製尋釁滋事罪的適用和處罰( 同一


    種類處罰也不是絕對禁止的,但是相互之間應當允許


    折抵,《行政處罰法》第 28 條有相關規定: 違法行為


    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


    機關己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


    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


    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


    金) 。同時,法院的刑事判決也有可能不足以威懾違


    反犯罪者( 比如金融犯罪的罰金過低,行政機關在判


    決之外再進行罰款確有必要,但是這必須有法律的明


    確規定) ,所以應當允許行政機關一定程度的重複懲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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