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章 草寇與冠軍(三十)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責任的聚合有責任的競合和責任的重
合兩種情形,責任的競合指一個行為雖然同時符合不
同的責任構成要件,但是隻追究其中一種法律責任的
情形,責任的重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性質的
法律規範,應當追究兩種以上責任的情形。尋釁滋事
三種責任的聚合也偶有發生,比如辱罵性尋釁滋事行
為,較為輕微的辱罵會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僅需要承
擔民事責任,但是嚴重的辱罵行為可能會構成尋釁滋
事罪,這個時候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也就發生了法律責任的重合問題。
我國刑法第 37 條規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
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
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
行政處分”。對於該條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理
解是屬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範疇,比如有論者認為
刑事責任實現方式隻包括定罪量刑和定罪免刑,刑法
第 37 條規定的非刑罰方法是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的性質,不屬於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24]另外一種觀
點認為是刑事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即非刑罰方法。
筆者讚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刑事責任和刑罰是有區別
的,刑罰隻是刑事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而不是唯一
實現方式,刑事責任實現方式包括刑罰、非刑罰方法、
單純有罪宣告,[
25]p558
作為非刑罰處罰方法中的賠禮
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雖然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
常見的實現責任方式,但這一點不應成為排斥它們作
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的理由。概言之,我國刑法第
37 條所列舉的處罰措施從責任性質上看,應該屬於
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見,刑事責任的實現具有多
樣化的特點,尋釁滋事犯罪也不例外,承擔刑事責任
的方式也應與尋釁滋事犯罪的複雜性相適應,強調刑
事責任與刑罰的區別,也有利於刑事和解、社區矯正
等理念的弘揚,有利於指導尋釁滋事罪各種非刑罰化
的努力和推廣,有利於推進尋釁滋事罪刑事責任實現
方式向民主化、個別化的方向發展。
( 二) 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關係
尋釁滋事罪往往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者
財產權利,行為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麵臨著民
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兩種責任是否可以相互轉化,學
界意見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
雙向轉化,從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角度出發,
認為民事責任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刑事責任也有一定
的補償功能,所以兩者可以相互轉化。[
26]第二種觀點
是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隸屬於不同法律部門,刑法和
民法具有不同價值和功能,所以兩者不能相互轉化和
替代。[
27]第三種觀點是隻能單向轉化,[
28]這也是筆
者所讚同的觀點。刑事責任可以向民事責任轉化,是
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意味著行為人受到了一定的懲
罰,而被害人獲得賠償甚至達成諒解也是刑事責任裁
量時的酌定情節,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就有
刑事責任轉為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但是,民事責任
不能轉化為刑事責任,不能因為拒絕承擔民事責任或
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而加重刑事責任,不然將會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在尋釁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帶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補償法院判決不會得
到支持和滿足,但是行為人為了求得被害人的諒解或
者體現自己悔罪的態度,有可能會盡量給予精神損害
賠償,應該說精神損害賠償就體現了對行為人的懲
罰,所以刑事責任適當減輕也是應該和允許的。
我國刑法第 61 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
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
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
是量刑根據的總綱領,犯罪事實和性質決定了基本法
定刑,而這裏的情節僅指量刑情節,這裏的“對於社
會的危害程度”不能僅作狹義的理解,即不能僅理解
為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還應當包括人身危險性,而
且社會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所
決定。結合尋釁滋事民事責任對其量刑的影響,盡管
民事賠償等民事責任的承擔不屬於法定量刑情節,但
是卻屬於酌定量刑情節,和人身危險性有很大關聯,
可以歸入罪後的表現範疇。同時需要說明的是,盡管
尋釁滋事行為本身達到“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
的程度,構成犯罪,但是根據罪後表現、一貫表現等因
素,筆者認為仍然有適用刑法第 37 條中“犯罪情節
輕微”的餘地和可能,因為總則中的情節輕微和分則
中的情節惡劣評價內容、指標、重點並不一致,所以兩
者有可能被一個行為同時囊括和包含盡管民事責任通過協商得以解決能夠促進加害
方和被害方矛盾化解和各自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刑事
訴訟過程中,民事責任尚未協商一致時,應當獨立解
決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通過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予以
解決,刑事裁判生效後,即使民事責任得以解決,也不
得作為啟動抗訴或者再審的理由。這並不意味民事
責任就對刑事責任不在有任何影響和作用,因為宣判
後民事責任的妥善解決應當作為行刑過程中減刑和
假釋的重要參考,賠償與否一定程度上也代表著犯罪
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同時,不能孤立的考察被害人
是否諒解,比如說在均為任意損毀財物 2000 元的尋
釁滋事兩個案件中,一個案件盡管加害人隻賠償了
500 元,被害人就予以了諒解,第二個案件中加害人
雖然賠償了 2000 元,但是被害人仍然“獅子大開口”
不肯諒解,所以我們要對第二個案件中的加害人的悔
罪態度方麵給以充分肯定。“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之間並不存在著非此即彼的僵硬隔離”,[
29]p93
尋釁滋。
合兩種情形,責任的競合指一個行為雖然同時符合不
同的責任構成要件,但是隻追究其中一種法律責任的
情形,責任的重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性質的
法律規範,應當追究兩種以上責任的情形。尋釁滋事
三種責任的聚合也偶有發生,比如辱罵性尋釁滋事行
為,較為輕微的辱罵會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僅需要承
擔民事責任,但是嚴重的辱罵行為可能會構成尋釁滋
事罪,這個時候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也就發生了法律責任的重合問題。
我國刑法第 37 條規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
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
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
行政處分”。對於該條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理
解是屬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範疇,比如有論者認為
刑事責任實現方式隻包括定罪量刑和定罪免刑,刑法
第 37 條規定的非刑罰方法是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的性質,不屬於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24]另外一種觀
點認為是刑事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即非刑罰方法。
筆者讚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刑事責任和刑罰是有區別
的,刑罰隻是刑事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而不是唯一
實現方式,刑事責任實現方式包括刑罰、非刑罰方法、
單純有罪宣告,[
25]p558
作為非刑罰處罰方法中的賠禮
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雖然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
常見的實現責任方式,但這一點不應成為排斥它們作
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的理由。概言之,我國刑法第
37 條所列舉的處罰措施從責任性質上看,應該屬於
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見,刑事責任的實現具有多
樣化的特點,尋釁滋事犯罪也不例外,承擔刑事責任
的方式也應與尋釁滋事犯罪的複雜性相適應,強調刑
事責任與刑罰的區別,也有利於刑事和解、社區矯正
等理念的弘揚,有利於指導尋釁滋事罪各種非刑罰化
的努力和推廣,有利於推進尋釁滋事罪刑事責任實現
方式向民主化、個別化的方向發展。
( 二) 尋釁滋事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關係
尋釁滋事罪往往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者
財產權利,行為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麵臨著民
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兩種責任是否可以相互轉化,學
界意見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
雙向轉化,從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角度出發,
認為民事責任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刑事責任也有一定
的補償功能,所以兩者可以相互轉化。[
26]第二種觀點
是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隸屬於不同法律部門,刑法和
民法具有不同價值和功能,所以兩者不能相互轉化和
替代。[
27]第三種觀點是隻能單向轉化,[
28]這也是筆
者所讚同的觀點。刑事責任可以向民事責任轉化,是
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意味著行為人受到了一定的懲
罰,而被害人獲得賠償甚至達成諒解也是刑事責任裁
量時的酌定情節,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就有
刑事責任轉為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但是,民事責任
不能轉化為刑事責任,不能因為拒絕承擔民事責任或
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而加重刑事責任,不然將會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在尋釁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帶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補償法院判決不會得
到支持和滿足,但是行為人為了求得被害人的諒解或
者體現自己悔罪的態度,有可能會盡量給予精神損害
賠償,應該說精神損害賠償就體現了對行為人的懲
罰,所以刑事責任適當減輕也是應該和允許的。
我國刑法第 61 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
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
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
是量刑根據的總綱領,犯罪事實和性質決定了基本法
定刑,而這裏的情節僅指量刑情節,這裏的“對於社
會的危害程度”不能僅作狹義的理解,即不能僅理解
為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還應當包括人身危險性,而
且社會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所
決定。結合尋釁滋事民事責任對其量刑的影響,盡管
民事賠償等民事責任的承擔不屬於法定量刑情節,但
是卻屬於酌定量刑情節,和人身危險性有很大關聯,
可以歸入罪後的表現範疇。同時需要說明的是,盡管
尋釁滋事行為本身達到“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
的程度,構成犯罪,但是根據罪後表現、一貫表現等因
素,筆者認為仍然有適用刑法第 37 條中“犯罪情節
輕微”的餘地和可能,因為總則中的情節輕微和分則
中的情節惡劣評價內容、指標、重點並不一致,所以兩
者有可能被一個行為同時囊括和包含盡管民事責任通過協商得以解決能夠促進加害
方和被害方矛盾化解和各自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刑事
訴訟過程中,民事責任尚未協商一致時,應當獨立解
決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通過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予以
解決,刑事裁判生效後,即使民事責任得以解決,也不
得作為啟動抗訴或者再審的理由。這並不意味民事
責任就對刑事責任不在有任何影響和作用,因為宣判
後民事責任的妥善解決應當作為行刑過程中減刑和
假釋的重要參考,賠償與否一定程度上也代表著犯罪
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同時,不能孤立的考察被害人
是否諒解,比如說在均為任意損毀財物 2000 元的尋
釁滋事兩個案件中,一個案件盡管加害人隻賠償了
500 元,被害人就予以了諒解,第二個案件中加害人
雖然賠償了 2000 元,但是被害人仍然“獅子大開口”
不肯諒解,所以我們要對第二個案件中的加害人的悔
罪態度方麵給以充分肯定。“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之間並不存在著非此即彼的僵硬隔離”,[
29]p93
尋釁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