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基本犯不會判處罰金,情節加重犯有


    可能判處罰金,法院對基本犯的自由刑判決或者對情


    節加重犯判處的自由刑和罰金如果預期效果不夠理


    想,法院可以和公安機關進行對接,由公安機關進行


    罰款,無論是出於經濟懲戒還是對行為人進行挽救的


    目的,在最終量刑時需要對這一情況予以考慮,可以


    適當減輕刑罰,減輕尋釁滋事罪的刑罰實際上也是在


    限製尋釁滋事罪。在重複處罰的情況下,有三種處理


    模式可以視情而定: 先罰後刑,刑中有罰,先刑後罰,


    對於尋釁滋事罪而言,同樣是適用的。需要指出的


    是,在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場合,是否都需要


    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社會


    危害等案件具體情況。


    對某些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罰款和


    行政拘留的處罰,而刑法對於基本條款隻規定了人身


    自由罰,沒有規定罰金刑。比如尋釁滋事,《治安管


    理處罰法規定》


    : “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


    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而刑法對於


    尋釁滋事罪四種行為類型的刑罰規定是: “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但是司法實踐中有可


    能出現這樣的情況: 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和罰款,


    後又因同一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雖然行政拘留可以


    折抵刑期,但是罰款卻無法折抵罰金,因為刑法對尋


    釁滋事罪沒有規定罰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種情


    況應當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這屬於行政處罰的不


    適當,應由公安機關變更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罰款的


    行政處罰,並將罰款退還被處罰人,不然就違反了


    “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筆者認為這種思路是有


    問題的,因為公安機關進行罰款本身一般並沒有錯誤,予以撤銷一定程度上就意味著對治安處罰的否


    定,同時,罰款雖然無法抵扣罰金,但是完全可以成為


    量刑的因素,繳納罰金就意味著行為人有悔改的態


    度,這應該成為酌定量刑的情節。


    四、以“去口袋性”為目標分化轉化尋釁滋事罪


    由於立法設置了尋釁滋事罪而產生了尋釁滋事


    罪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尋釁滋事罪在司法適用中產生


    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又促使對尋釁滋事罪進行立法上


    的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改是實現社會發展和刑法進


    化的紐帶,[


    37]筆者建議從如下幾個方麵入手對尋釁


    滋事罪進行改造和完善,從而消弭司法混亂情況的根


    源。


    ( 一) 限定尋釁滋事罪的動機


    尋釁動機要不要寫入刑法條文麵臨兩難,主張動


    機“否定說”的學者也列舉了很多理由認為在尋釁滋


    事罪中不應當添加動機的因素和成分,如認為尋釁動


    機沒有具體意義,說不清道不明,無法考察; 不應當過


    分重視主觀因素,認定犯罪應當以客觀方麵為基礎,


    要求出於尋釁動機導致很多案件不能得出妥當結論;


    沒有尋釁動機,也有可能侵犯尋釁滋事罪保護的法


    益; 沒有尋釁動機,也可能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


    罪。[


    38]p27


    但是,如果沒有尋釁動機的製約,和其他罪


    名的區別肯定難度加大,自身獨立性也大大降低。還


    有論者認為,既然一般犯罪並不要求特殊動機或目


    的,因此具有補充性質的尋釁滋事罪也不應當要求,


    筆者不敢苟同,因為普通罪名並不要求,但是作為補


    充罪名,如果不允許添加任何獨特的內容,就不可能


    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也就和普通罪名無異。筆者並


    不讚同“否定說”,基於曆史解釋和區分犯罪的雙重


    考慮,建議將尋釁動機寫進刑法條文,具體包括尋求


    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欺行霸市等內容。[


    39]p1135


    這不僅有助於製止客觀歸罪的錯誤傾向,而且有利於


    申明尋釁滋事罪動機和其他很多罪名的不同之處。


    因為,尋釁滋事罪要想獨立成罪,除了“公共秩序”的


    法益以外,很難再找到其他具有特殊性能夠起到類型


    化的因素和要件,而且“公共秩序”本身就非常模糊,


    “公共秩序”法益的侵犯在很多其他章節的具體犯罪


    中也會得到侵犯。主觀的東西確實比較難以查證,但


    是任何一個犯罪都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都


    必須考察主觀方麵,加強證據收集和審查技藝,對尋


    釁滋事罪動機的證據考察能力能夠起到一定的提升作用,尋釁動機和“尋釁滋事”一脈相承,要確定是


    “尋釁滋事”,就必須存在尋釁動機。如果確實沒有


    尋釁動機,或者尋釁動機存疑,那就隻能作出有利於


    行為人的認定,也就必須排除適用尋釁滋事罪,這是


    保障人權的需要,也是限製和消減“口袋罪”屬性的


    應有之義。


    ( 二) 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語


    “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和


    “嚴重混亂”等用語極其模糊,一千個人恐怕會有一


    千種理解。立法者應當將法律條文和遣詞造句的明


    確性銘記於心,並作為孜孜以求的重要目標。[


    40]p87


    建


    議對“隨意”和“任意”做出這樣的規定: 無事生非是


    原則,比如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人在實


    施毆打行為時毫無道理,隻要見人就打; 借故生非是


    例外,小題大做或者找茬就屬於這種情形,也應當認


    定為屬於“隨意”或者“任意”


    ; 同時建議將 2013 年兩


    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


    的解釋》中被害人過錯的“除外責任條款”移植立法


    中。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應該


    說是區分罪與非罪時的一個核心問題,本身屬於立法


    問題,應當在立法中予以規定,而不應當在司法解釋


    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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