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司法審查製度美國的聯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即審查國會和政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又稱“司法審查權”。違憲審查製度起源於美國,聯邦法院既審理憲法案件,也審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這就是說違憲審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的,而不是像法國、義大利等歐洲大陸國家那樣由專門的憲法法院審查。


    1、美國早期的司法審查實踐在北美殖民地時期,英國樞密院擁有監督和審查殖民地立法的權力,據統計,從1696年英國加強對殖民地的控製起的北美獨立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國樞密院宣布無效。但這是基於宗主國的法律高於屬地的立法這一原則,而不同於後來的違憲審查。


    獨立後,隨著對立法機關可能出現多數暴虐的擔心,出現了加強司法部門的要求。早在1787年製憲會議之前,獨立後的北美13國就已出現了司法審查的實踐。首先是在1780年,新澤西最高法院在“霍爾姆斯訴沃爾頓”這個歷史性的案件中,即判決1778年通過的一項沒收通敵貿易財產的法律違反新澤西的憲法,因為這項法律規定此類較小的案件隻需經六人陪審團審判,從而違反了憲法中關於十二人陪審團的保證。在1880年代,羅得島、北卡羅來納也都有過司法審查的案例。當時,麵對立法權的擴張,人們試圖讓法院成為限製立法機關的手段。這反映了一種傾向:應對立法權加以限製,使立法者們對基本法負責。而成文法作為最高法,獨立的司法部門應獲得宣告法律的責任。


    製憲會議上,維吉尼亞方案曾主張建立一個議案審核委員會,由總統和適當數量的法官組成,有權在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生效之前進行審查。後來也有人主張應賦予法院審查法律的權力,但由於意見分歧,製憲會議實際上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決定。後來,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的第78篇中實際上闡述了司法審查權的必要性,他認為,將批準的憲法是一種限權憲法,即為立法機關規定一定的限製,而這些限製必須“通過法院執行”。漢密爾頓又指出,“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違憲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張法院必須有權“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


    美國的最高法院是在審判有關案件的實踐中獲得違憲審查權的,聯邦法院係統建立起來後,就開始作為憲法解釋者運用權力。1792年,聯邦巡迴法院判決羅得島州的一項立法違反了關於不得損害契約義務的憲法條款,因而無效,但這隻是聯邦法院對州法律的審查,體現的是聯邦憲法和法律為全國最高法的原則。1795年,曾經在製憲會議上提出新澤西方案、當時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賓夕法尼亞巡迴法院審理“範霍恩的承租人訴多倫斯案”時明確地指出,憲法規定了政府形式,是國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體係的太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應圍繞著它轉”,“如果立法機關通過的一項法律違反了某項憲法原則,……法院的職責就是恪守聯邦憲法,並宣布該項法律無效”。次年,在“希爾頓訴合眾國案”中,最高法院裁決國會徵收運費稅是一種間接稅,因而符合憲法,這實際上意味著最高法院有權對國會的立法是否符合憲法做出裁決。到1800年,幾乎所有聯邦法官以及大多數律師都接受了這樣的原則: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國會通過的法律違憲。


    2、馬伯裏訴麥迪遜案1800年的選舉,約翰。亞當斯總統和聯邦黨人遭到失敗,不僅失去了總統職位,也失去了國會的兩院,傑斐遜和民主共和黨人獲得全勝。於是,亞當斯總統在卸任之前任命了他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麵,聯邦黨人的跛鴨國會匆忙新設了許多聯邦法官職位,由亞當斯總統提名了一批聯邦黨人擔任,並突擊通過了參議院批準的程序。但是,由於時間緊迫,亞當斯政府卸任時還剩下17份發給新任法官的委任狀未能發出。聯邦黨人的目的,是企圖把自己的人大批塞進聯邦法院,以便能牽製將上任的傑斐遜政府。對此,傑斐遜當然極為惱火,他就任總統後,立即讓國務卿麥迪遜扣發了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狀,馬伯裏即是其中之一。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最高法院有權發出強製執行令,命令行政部門的一名官員採取某種行動。於是,馬伯裏向最高法院狀告麥迪遜,並請求最高法院命令麥迪遜發給委任狀。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麥迪遜陳述扣發理由,麥迪遜沒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決麥迪遜應將委任狀發給馬伯裏,傑斐遜政府會依然無視最高法院,將破壞最高法院的威信,並創下法院無權過問行政的先例。


    馬歇爾一時進退兩難。經過一番思索,他做出了如下判決:


    第一,任命馬伯裏是合法的,扣發委任狀是無理的,馬伯裏應該得到委任狀。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沒有初審司法權。根據憲法,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隻適用於涉及外國和以一州為一方的案件。馬伯裏既非外國大使,又不是一個州,因此最高法院無權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發布強製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條例的第13條似乎給了最高法院在此類案件中的初審權,因此該條款與憲法相牴觸,應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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