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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作者:任東來/陳偉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分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其初審管轄權隻適用於兩類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的案件,另一類是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類案件中,州與州之間的法律爭執,初審管轄權為最高法院所專有。而一個州與聯邦政府之間的訴訟,或者一個州與另一州的政治實體、法人團體或公民之間的訴訟,最高法院雖然擁有初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讓聯邦下級法院去初審。
除了上述兩類案件外,所有屬於聯邦司法權範圍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擁有上訴管轄權,並且必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這就是說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要受國會的控製,由國會決定。涉及聯邦問題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訴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隻能挑選審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開庭期從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個開庭期裏,最高法院要處理大約5,000宗案件,實際上隻占聯邦法院處理的案件的大約3%.在大多數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是隻做一個簡短的判決,以“不合要求”或“無關緊要”為由,認為用不著由它覆審。每年由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約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對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須審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否定合眾國條約和法律的效力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了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的州法律的案件,聯邦上訴法院裁決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法律相牴觸而無效的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宣布國會製定的法律違憲的案件,以聯邦政府或其任何機構、官員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聯邦地區法院的其他某些判決。
對於是否受理上訴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處權,有權決定它想討審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實質性聯邦問題”或“沒有適當的聯邦問題”為由而拒絕受理上訴案件;也可以發出“調案令”,把它認為值得審理的重要案件調到最高法院來覆審。無論是受理上訴案件,還是調審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個案件,不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當事人的意義,而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整個政府係統的運行”的重要性。
美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國政治製度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樣,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但四年一度的總統宣誓就職儀式由他主持,監督總統做出憲法所規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賦予新任總統以合法地位和憲法權力。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並作為整個聯邦司法係統的頭號官員履行管理的責任。但他隻是作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長”。所謂“首席”,意味著他的角色僅僅是充當“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權力和影響主要是“勸說”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職責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決時與其他大法官的權力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張來影響其他大法官,他主持開庭和法庭辯論,主持討論案件的會議,並可以提出處理案件的建議,安排和指派判決書的撰寫。在討論判決的秘密會議上,首席法官有權首先發言,可以起到“定調子”的作用。在就判決投票時,首席法官最後一個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為兩種不同意見又票數相等,他的一票就具有決定意義。因此,首席法官對判決過程和判決結果有較大的影響,在美國的政治發展史上發揮重要作用。迄今美國歷史上已有過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紀的約翰。馬歇爾和羅傑。b.坦尼,40年代的哈倫。f.斯通,戰後的厄爾。沃倫和沃倫。伯格等。馬歇爾任職的時間最長,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進入本世紀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職年限均在20年以內。威廉。霍華德。塔夫脫是美國歷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曾經擔任過總統的政治家。
美國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一個法庭,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全體出席。最高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法官們要閱讀訴訟各方所遞交的“辯護狀”,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論據、歷史材料和有關的判例,有的可能長達數百頁。除了訴訟各方外,最高法院還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辯護狀,個人、團體、公司或政府機構,都可以作為法庭之友,表示他們對案件的關注並提供有關的信息,這成為利益集團向最高法院施加壓力的一種手段。甚至總統也會運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過聯邦政府的司法部勸說最高法院改變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辯護狀就多達78件。
最高法院開庭聽取口頭辯論,由訴訟各方的律師進行辯護,辯護的時間有一定限製,一般為半小時,有的也放寬到一小時。但是,律師們在作口頭陳述時,法官卻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這樣的描寫:他們或交頭接耳,或翻看材料,當他們覺得律師的陳述特別乏味時,就會不時故意誇張地看自己的手錶。
在閱讀和研究過辯護狀、聽取了口頭辯論後,最高法院就要舉行會議討論這些案件。這種會議在每個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開,秘密舉行,因而被稱為“幕後活動”。它的判決以投票表決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決權。南北戰爭後的重建期間,由於最高法院在一係列判決中扼殺了重建成果,激起國會對最高法院的尖銳批評,眾議院在1868年通過了一項議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須有三分之二多數才能宣布一項國會法案違憲。但是,參議院卻否決了這項議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來一直是依多數票做出裁決。投票後即根據表決結果起草一份判決意見書。當首席法官站在多數票一邊時,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決書。如果首席法官屬於少數派,便由多數一方的資深法官來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寫出自己的附議意見書,而不論他是否贊成多數的意見。少數派的法官可以寫上自己的不同意見,多數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決的結果,論證的理由卻不同,也可以寫出並存的附議意見書。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關於杜魯門政府接管鋼鐵廠案的判決中,以6票對3票裁決總統接管是篡奪立法權的違憲行為,判決書由多數派布萊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贊成這一判決的法官分別寫上了各自不同的見解,首席法官文森則代表少數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對意見,為杜魯門的行動辯護。這樣,這份判決書中就包括了七種不同的意見,當然,這種判決不如一致多數和全體一致的判決那樣有影響,因為這種判決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繚亂”的。
除了上述兩類案件外,所有屬於聯邦司法權範圍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擁有上訴管轄權,並且必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這就是說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要受國會的控製,由國會決定。涉及聯邦問題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訴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隻能挑選審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開庭期從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個開庭期裏,最高法院要處理大約5,000宗案件,實際上隻占聯邦法院處理的案件的大約3%.在大多數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是隻做一個簡短的判決,以“不合要求”或“無關緊要”為由,認為用不著由它覆審。每年由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約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對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須審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否定合眾國條約和法律的效力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了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的州法律的案件,聯邦上訴法院裁決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法律相牴觸而無效的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宣布國會製定的法律違憲的案件,以聯邦政府或其任何機構、官員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聯邦地區法院的其他某些判決。
對於是否受理上訴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處權,有權決定它想討審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實質性聯邦問題”或“沒有適當的聯邦問題”為由而拒絕受理上訴案件;也可以發出“調案令”,把它認為值得審理的重要案件調到最高法院來覆審。無論是受理上訴案件,還是調審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個案件,不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當事人的意義,而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整個政府係統的運行”的重要性。
美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國政治製度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樣,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但四年一度的總統宣誓就職儀式由他主持,監督總統做出憲法所規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賦予新任總統以合法地位和憲法權力。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並作為整個聯邦司法係統的頭號官員履行管理的責任。但他隻是作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長”。所謂“首席”,意味著他的角色僅僅是充當“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權力和影響主要是“勸說”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職責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決時與其他大法官的權力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張來影響其他大法官,他主持開庭和法庭辯論,主持討論案件的會議,並可以提出處理案件的建議,安排和指派判決書的撰寫。在討論判決的秘密會議上,首席法官有權首先發言,可以起到“定調子”的作用。在就判決投票時,首席法官最後一個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為兩種不同意見又票數相等,他的一票就具有決定意義。因此,首席法官對判決過程和判決結果有較大的影響,在美國的政治發展史上發揮重要作用。迄今美國歷史上已有過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紀的約翰。馬歇爾和羅傑。b.坦尼,40年代的哈倫。f.斯通,戰後的厄爾。沃倫和沃倫。伯格等。馬歇爾任職的時間最長,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進入本世紀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職年限均在20年以內。威廉。霍華德。塔夫脫是美國歷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曾經擔任過總統的政治家。
美國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一個法庭,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全體出席。最高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法官們要閱讀訴訟各方所遞交的“辯護狀”,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論據、歷史材料和有關的判例,有的可能長達數百頁。除了訴訟各方外,最高法院還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辯護狀,個人、團體、公司或政府機構,都可以作為法庭之友,表示他們對案件的關注並提供有關的信息,這成為利益集團向最高法院施加壓力的一種手段。甚至總統也會運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過聯邦政府的司法部勸說最高法院改變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辯護狀就多達78件。
最高法院開庭聽取口頭辯論,由訴訟各方的律師進行辯護,辯護的時間有一定限製,一般為半小時,有的也放寬到一小時。但是,律師們在作口頭陳述時,法官卻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這樣的描寫:他們或交頭接耳,或翻看材料,當他們覺得律師的陳述特別乏味時,就會不時故意誇張地看自己的手錶。
在閱讀和研究過辯護狀、聽取了口頭辯論後,最高法院就要舉行會議討論這些案件。這種會議在每個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開,秘密舉行,因而被稱為“幕後活動”。它的判決以投票表決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決權。南北戰爭後的重建期間,由於最高法院在一係列判決中扼殺了重建成果,激起國會對最高法院的尖銳批評,眾議院在1868年通過了一項議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須有三分之二多數才能宣布一項國會法案違憲。但是,參議院卻否決了這項議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來一直是依多數票做出裁決。投票後即根據表決結果起草一份判決意見書。當首席法官站在多數票一邊時,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決書。如果首席法官屬於少數派,便由多數一方的資深法官來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寫出自己的附議意見書,而不論他是否贊成多數的意見。少數派的法官可以寫上自己的不同意見,多數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決的結果,論證的理由卻不同,也可以寫出並存的附議意見書。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關於杜魯門政府接管鋼鐵廠案的判決中,以6票對3票裁決總統接管是篡奪立法權的違憲行為,判決書由多數派布萊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贊成這一判決的法官分別寫上了各自不同的見解,首席法官文森則代表少數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對意見,為杜魯門的行動辯護。這樣,這份判決書中就包括了七種不同的意見,當然,這種判決不如一致多數和全體一致的判決那樣有影響,因為這種判決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繚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