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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作者:任東來/陳偉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1789年的司法條例及後來的修訂,顯示了美國的國會擁有規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聯邦法院的組織結構、管轄權限和辦案程序的權力,體現了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製衡。但反過來,最高法院是由憲法直接設立,它的存在不以國會的意願為轉移,並擁有憲法所規定的初審管轄權,正是最高法院在馬伯裏訴麥迪遜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條例的某些條款違憲,確定了美國的司法審查製度。
1789年司法條例第25條明確把州法院置於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之下,規定州法院所判決的以下幾種案件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合眾國憲法、法律和條約;州法院的判決所維護的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州法院的判決否定了聯邦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權利和特權。這樣,就把聯邦至上條款所體現的原則貫徹到了司法製度中,使得凡是被認為違反了憲法第六條關於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為全國最高法原則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賦予了聯邦法院覆審州法院判決的權力,並使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各州成為憲法最後解釋者,從而“解決了州和聯邦權力的範圍之爭問題”。
二、聯邦法院的體製現在,美國聯邦法院係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一個最高法院組成。
1、聯邦地區法院每個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2至4個地區法院。現加利福尼亞州設有四個地區法院,辦公地點分別在舊金山、薩克拉門托、洛杉磯和聖迭戈。紐約州和德克薩斯州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全國50州共設有89個地區法院,另外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領地各有一個地區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設在紐約市的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法官都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管轄法院,也是聯邦司法係統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這91個聯邦地區法院隻有聯邦的司法管轄權。但聯邦地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這時,他們也要應用有關州的法律。經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多數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有少數幾種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地區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官、法警、法律書記員、法庭報告發布官、法庭記錄員等協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聯邦執法官。聯邦執法官分專職和兼職兩種,全國現共有287名專職執法官和168名兼職執法官。他們也是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經聯邦司法地區的居民組成的陪審員小組審查。執法官任期八年,其職責是發布逮捕狀、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一名聯邦執行官,他由總統任命並受聯邦司法部長的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院命令,傳喚證人等。
2、聯邦上訴法院美國全國50州劃分為11個司法巡迴區,此外,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作為一個巡迴區,每個巡迴區設立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共12個上訴法院。每個巡迴區所管轄的範圍大小不同,如第二巡迴區隻轄紐約和康乃狄克兩州,第九巡迴區則轄加利福尼亞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個州並加上關島和北馬裏亞納群島。
另外還有一個特別的“聯邦巡迴區”,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12名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組成,辦公地點也設在哥倫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12個上訴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轄的地理範圍涉及全國,而管轄的案件限於審理由各聯邦地區法院及有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轉來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合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在哥倫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一個為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一個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兩者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皆為終身職。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但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要求全體法官出席。上訴法院隻有上訴管轄權,受理經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的上訴,也審查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獨立管理機構的行動。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性法院”,又稱“憲法第三條法院”,但它們都屬於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另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性法院,如合眾國國際貿易法院、合眾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一類不是根據憲法的第三條設立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別的目的而設立的法院,或者說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一條所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院,被稱為“立法性法院”,或者“憲法第一條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國會規定了明確的任期,並被授予非司法的職能,其挑選和任命程序也與憲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眾國軍事上訴法院審判案件應用軍事法,由三名文職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有關破產的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構。
3、最高法院合眾國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憲法明確規定而設立的法院,也是聯邦法院中的最後上訴法院。1790年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成立,其組成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國會通過法令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組成。30年代,由於最高法院宣布一係列新政立法違憲,引起羅斯福總統不滿,他在1936年競選連任獲得壓倒優勢的勝利,便在1937年向國會提出改組最高法院的法案,將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增加到15人,以便通過“摻沙子”來改變最高法院的態度。但這一法案未能獲得國會通過,因此,美國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組成。
1789年司法條例第25條明確把州法院置於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之下,規定州法院所判決的以下幾種案件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合眾國憲法、法律和條約;州法院的判決所維護的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州法院的判決否定了聯邦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權利和特權。這樣,就把聯邦至上條款所體現的原則貫徹到了司法製度中,使得凡是被認為違反了憲法第六條關於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為全國最高法原則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賦予了聯邦法院覆審州法院判決的權力,並使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各州成為憲法最後解釋者,從而“解決了州和聯邦權力的範圍之爭問題”。
二、聯邦法院的體製現在,美國聯邦法院係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一個最高法院組成。
1、聯邦地區法院每個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2至4個地區法院。現加利福尼亞州設有四個地區法院,辦公地點分別在舊金山、薩克拉門托、洛杉磯和聖迭戈。紐約州和德克薩斯州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全國50州共設有89個地區法院,另外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領地各有一個地區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設在紐約市的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法官都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管轄法院,也是聯邦司法係統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這91個聯邦地區法院隻有聯邦的司法管轄權。但聯邦地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這時,他們也要應用有關州的法律。經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多數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有少數幾種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地區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官、法警、法律書記員、法庭報告發布官、法庭記錄員等協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聯邦執法官。聯邦執法官分專職和兼職兩種,全國現共有287名專職執法官和168名兼職執法官。他們也是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經聯邦司法地區的居民組成的陪審員小組審查。執法官任期八年,其職責是發布逮捕狀、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一名聯邦執行官,他由總統任命並受聯邦司法部長的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院命令,傳喚證人等。
2、聯邦上訴法院美國全國50州劃分為11個司法巡迴區,此外,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作為一個巡迴區,每個巡迴區設立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共12個上訴法院。每個巡迴區所管轄的範圍大小不同,如第二巡迴區隻轄紐約和康乃狄克兩州,第九巡迴區則轄加利福尼亞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個州並加上關島和北馬裏亞納群島。
另外還有一個特別的“聯邦巡迴區”,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12名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組成,辦公地點也設在哥倫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12個上訴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轄的地理範圍涉及全國,而管轄的案件限於審理由各聯邦地區法院及有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轉來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合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在哥倫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一個為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一個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兩者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皆為終身職。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但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要求全體法官出席。上訴法院隻有上訴管轄權,受理經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的上訴,也審查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獨立管理機構的行動。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性法院”,又稱“憲法第三條法院”,但它們都屬於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另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性法院,如合眾國國際貿易法院、合眾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一類不是根據憲法的第三條設立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別的目的而設立的法院,或者說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一條所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院,被稱為“立法性法院”,或者“憲法第一條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國會規定了明確的任期,並被授予非司法的職能,其挑選和任命程序也與憲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眾國軍事上訴法院審判案件應用軍事法,由三名文職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有關破產的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構。
3、最高法院合眾國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憲法明確規定而設立的法院,也是聯邦法院中的最後上訴法院。1790年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成立,其組成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國會通過法令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組成。30年代,由於最高法院宣布一係列新政立法違憲,引起羅斯福總統不滿,他在1936年競選連任獲得壓倒優勢的勝利,便在1937年向國會提出改組最高法院的法案,將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增加到15人,以便通過“摻沙子”來改變最高法院的態度。但這一法案未能獲得國會通過,因此,美國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