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遵守先例原則美國屬於英美法係,其重要特點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謂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而是產生於法官的判決,即可以從法官判決中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法官判決不僅是根據製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則、解釋製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國的司法製度中,實行“遵守先例”的原則。法官的判決不僅適用於所判決的案件本身,而且成為一種先例。法官們在判決時,都要考慮所有的判例,其中不僅包括遵守上級法院的所有判決,也要遵守他們自己法院先前的判決。因此,一個判決一旦做出,這個判決就對做出判決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約束力。當然,先例並非絕對不能改變,但應該有“明顯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麵前,法官們也仍然有他們的主動性,因為在同樣的問題上,總會存在可供法官挑選的許多相互衝突的先例。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據社會情況的變化來撤消它不再願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倫擔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的判決,就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確立的“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裁決隔離使用教育設施的作法本身即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選和任命中的政治與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則由於聯邦法院的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兩黨主要是通過影響對法官的任命來影響司法過程。根據法治原則,司法係統應嚴守公正、中立的準則,超越於黨派政治之上,但“實際上在選擇最高法院或聯邦法院法官時,政黨傾向或司法哲學是其中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總統曾經試圖通過任命有本黨背景的法官改變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黨派構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於“新政”的實施。後來,盡管對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決策更多來自法官個人而非黨派傾向,但是“法官並未完全擺脫政治性考慮,他們仍然和行政、立法機關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著鬆散的聯繫,他們必須依靠政黨的立法者為其製定預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選辦法有較大差別,大多數州實行選舉產生的辦法,而選舉又有黨派選舉和超黨派選舉之分。


    具體情況如下:在黨派選舉中產生法官的有13個州;實行超黨派選舉的10個州;有4個州由州議會選舉產生;由州長任命的有7個州;另外有16個州實行功績製。


    表1 總統任命同黨人士為聯邦法官的統計(從克利夫蘭到布希)


    總統政黨百分比%克利夫蘭民主黨97.3哈裏遜共和黨87.9麥金萊 共和黨95.7 t.羅斯福 共和黨95.8塔夫脫 共和黨82.2威爾遜 民主黨98.6哈定 共和黨 97.7柯立芝 共和黨94.1胡佛 共和黨85.7 f.羅斯福 民主黨96.4杜魯門 民主黨93.1艾森豪 共和黨95.1甘迺迪 民主黨90.9 l.詹森 民主黨95.2尼克森 共和黨93.7福特 共和黨81.2卡特 民主黨94.8裏根 共和黨94.4布希 共和黨93.5


    資料來源:斯坦利等:《美國政治重要統計》,第292頁。


    表2 總統任命聯邦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數(1963-1992)


    地區法院白人黑人亞裔拉美裔婦女上訴法院白人黑人亞裔拉美裔婦女


    詹森122人93.4%4.10.0 2.51.640人95.0%5.00.00.0 2.5尼克森17995.53.40.01.10.64597.8 0.0 2.20.00.0福特5288.55.83.91.91.912100.00.00.00.00.0卡特202 78.713.9 0.56.914.75678.6 16.13.61.819.6裏根 29092.4 2.1 0.74.88.37897.41.30.01.3 5.1布希148 89.26.8 0.0 4.019.63789.25.40.05.418.9


    資料來源:斯坦利等:《美國政治重要統計》,第290-291頁。


    但是,法官不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也不論他在擔任法官之前有何黨派背景,不論曾經擔任過什麽公職,一旦成為法官,他就不得再參與黨派活動,而應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腦(總統和州長)實際上不可能控製由他們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楊斯頓鋼鐵和鋼管公司訴索耶案”中拒絕了杜魯門總統接管鋼鐵廠的理由,裁決總統的接管違反憲法,而當時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羅斯福總統任命,四名是由杜魯門總統任命的。又如,尼克森總統在他的任期內有機會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倫。伯格,然而,正是這個包括四名由尼克森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尼克森”案中全體一致通過,拒絕了尼克森所提出的理由,裁決尼克森總統應該交出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所要求的錄音帶。而播放這些錄音帶揭露了尼克森曾參與掩蓋水門事件,導致尼克森麵臨必然被彈劾的結局,他因而隻好選擇辭職。這一事件說明,“通過法官的任命來控製最高法院是極為困難的”。


    美國的聯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條例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和國會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這意味著製憲會議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個最高法院作為聯邦司法係統的最高審判庭,但對於聯邦司法係統如何組成,是由各州法院組成還是由聯邦下級法院組成,對於是否需要設立聯邦下級法院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因此把所個問題留給國會去決定。


    第一屆國會開始工作不久就通過了1789年司法條例,建立了聯邦法院體係,確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和各類法院的管轄範圍。當時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組成,建立的下級法院包括13個地區法院,每個州為一個聯邦司法區,每個地區法院設一名法官,三個巡迴法院,每個巡迴法院由兩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區法院法官組成,從而構成了聯邦法院體係。不過,自那以後,美國的司法條例經國會做過多次修訂,增設和撤消各類法院、改變各類法院的管轄權、製定和修改程序規則、為各類法院設置官員和雇員的職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兩次,一是1891年通過的司法條例,為減輕最高法院的負擔建立了上訴法院,在此之前各巡迴區的上訴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擔審理的。二是1925年的條例賦予最高法院調閱下級法院案卷的裁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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