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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場文化與潛規則/道破天機 作者:淨素道人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按照法律規定,紀委等黨的機構並無行政執法權,因此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主體。但實際上,類似紀檢委這樣的黨的機構,擁有很大的權力,但他們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紀檢委這樣的黨的機構沒有法律上的人格,他們就會遊離於法律之外;而脫離法律規範的監督,就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監督。建設法治國家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權力受到法律的製約。要做到依法治國,就不能有“法外特權”和“法外機關”的存在。但現實是黨的機構遊離於法律之外,尤其是地方性的黨的機構脫離法律行使公共權力,導致濫用權力並造成腐敗,使黨的執政根基受到威脅,而百姓還不能告他。
於是,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黨的機構犯了錯誤,難道連法律都沒有能力來解決?如果黨的紀檢監察機關腐敗了,誰來監督它們?在現行監督體製中,對紀檢委等機構實行雙重領導體製,一般由本級黨委和上級紀檢委監督管理,特殊情況可以越級到中央紀檢委監督管理。鄧小平說:反腐敗還是要靠法製,搞法製靠得住些。監督監督者最終要靠法製。紀檢委等黨的機構,行使權力時承擔法律責任是對它的最好監督。洛陽教師狀告紀檢委這一小小個案觸動了中國的“最大問題”。使得“黨的機構”與“法製”之間關係的社會性沉默被打破。
“雙規”成為法律和黨內規章授權紀檢和監察機關在查處違反黨紀、政紀案件時可以使用的一項組織措施。應用這一措施,紀檢和監察部門查處了一大批案件,令腐敗分子聞風喪膽。而“雙規”的威懾力,在很大程度上恰恰來自其超常規性。“雙規”的調查不同於檢察機關的詢問和調查,更不同於法院的公開審理。比如在“雙規”期間,被調查對象不得於外界聯繫,也不能聘請律師,不能查閱案卷。因此他不了解自己的違紀違法問題中哪些已經被調查者掌握了解,自己的哪些同夥已經反戈一擊。這種信息的不對稱使被調查對象處於一種劣勢地位,而具有豐富辦案經驗的人員就會利用這種優勢,從證據上、政治上、心理上精心設計,從中查找其弱點和破綻,予以突破。
“雙規”製度的超常規性,也體現在期限方麵。相關規章規定,“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準後延長調查時間。”這意味著在實際操作中,“雙規”的期限是由相關調查組和其主管機關自行掌握的,而沒有硬性規定。也因此,“雙規”成為黨組織內部涉及黨員人身自由的最為嚴厲的強製手段。
這些超常規性,是“雙規”的特殊力量所在,但是,近年來,執政黨明確提出了建設法治社會的發展目標,而“雙規”的超常規性,與法治是有一定的不協調之處的。比如,按照法治原則,除了司法機構之外,任何人、任何機構都不得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要限製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必須履行相關程序。“雙規”同樣是限製了個人的人身自由,但其限製性權力卻不是來自司法機關的授權。
作為一種有效的反腐敗工具,“雙規”製度可能無法全盤廢止,但有關部門需要按照法治原則對其進行改進,使其越來越規範,越來越嚴格;同時,按照法治原則,“雙規”的適用範圍、對象也應該越來越小,適用頻率越來越低。在一個法治社會,腐敗行為及官員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應該由普通司法機關、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進行調查和懲處。
“雙規”是黨組織內部的一種“家法”,“雙規”不是一種在法律中規定的司法程序,它存在的依據是黨的條例。就黨內規定而言,沒有任何級別的黨員也可以被 “雙規”;在實踐中,有一定級別的黨內高官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前,通常都先由紀委出麵調查,並使用“雙規”這種調查手段。
“雙規”一般是以紀委的名義,它是一種黨內調查手段 ,適用對象是黨員;“兩指”是以監察機關的名義,是一種行政調查手段,適用於所有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不論黨員還是非黨員),不過在實踐中,一般隻對非黨員進行“兩指”,黨員一般都適用“雙規”。“雙規”手續簡便,又不象拘留等強製措施有法定的時間限製。因此被認為是一種非常有效的調查手段。紀檢委通過 “雙規”等手段把問題調查清楚了,再進入司法程序。
“雙規”很厲害,嫌疑人逮捕以後還可以會見律師,但被“雙規”者沒有這個權利;如果被判有罪,“雙規”和不計入刑期。法學界認為,在某種意義上“雙規”就是變相拘禁。“雙規”缺少法律依據,但在特別情況下有其必要性。
從反腐敗鬥爭的現實需要來看,“雙規”措施確有一定的必要性。官員是特殊的職業,他們掌握公共權力和公共資源的同時,也就意味著要自動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和自由。如果確有證據表明公職人員有以權謀私的行為,那麽通過採取“雙規”盡快查請問題,能夠防止其在錯誤的道路上越走越遠。如果不是大膽而堅決地行使“雙規”等措施,一些嚴重腐敗案件很難突破,人民群眾對反腐敗的信心也很難增強。
於是,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黨的機構犯了錯誤,難道連法律都沒有能力來解決?如果黨的紀檢監察機關腐敗了,誰來監督它們?在現行監督體製中,對紀檢委等機構實行雙重領導體製,一般由本級黨委和上級紀檢委監督管理,特殊情況可以越級到中央紀檢委監督管理。鄧小平說:反腐敗還是要靠法製,搞法製靠得住些。監督監督者最終要靠法製。紀檢委等黨的機構,行使權力時承擔法律責任是對它的最好監督。洛陽教師狀告紀檢委這一小小個案觸動了中國的“最大問題”。使得“黨的機構”與“法製”之間關係的社會性沉默被打破。
“雙規”成為法律和黨內規章授權紀檢和監察機關在查處違反黨紀、政紀案件時可以使用的一項組織措施。應用這一措施,紀檢和監察部門查處了一大批案件,令腐敗分子聞風喪膽。而“雙規”的威懾力,在很大程度上恰恰來自其超常規性。“雙規”的調查不同於檢察機關的詢問和調查,更不同於法院的公開審理。比如在“雙規”期間,被調查對象不得於外界聯繫,也不能聘請律師,不能查閱案卷。因此他不了解自己的違紀違法問題中哪些已經被調查者掌握了解,自己的哪些同夥已經反戈一擊。這種信息的不對稱使被調查對象處於一種劣勢地位,而具有豐富辦案經驗的人員就會利用這種優勢,從證據上、政治上、心理上精心設計,從中查找其弱點和破綻,予以突破。
“雙規”製度的超常規性,也體現在期限方麵。相關規章規定,“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準後延長調查時間。”這意味著在實際操作中,“雙規”的期限是由相關調查組和其主管機關自行掌握的,而沒有硬性規定。也因此,“雙規”成為黨組織內部涉及黨員人身自由的最為嚴厲的強製手段。
這些超常規性,是“雙規”的特殊力量所在,但是,近年來,執政黨明確提出了建設法治社會的發展目標,而“雙規”的超常規性,與法治是有一定的不協調之處的。比如,按照法治原則,除了司法機構之外,任何人、任何機構都不得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要限製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必須履行相關程序。“雙規”同樣是限製了個人的人身自由,但其限製性權力卻不是來自司法機關的授權。
作為一種有效的反腐敗工具,“雙規”製度可能無法全盤廢止,但有關部門需要按照法治原則對其進行改進,使其越來越規範,越來越嚴格;同時,按照法治原則,“雙規”的適用範圍、對象也應該越來越小,適用頻率越來越低。在一個法治社會,腐敗行為及官員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應該由普通司法機關、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進行調查和懲處。
“雙規”是黨組織內部的一種“家法”,“雙規”不是一種在法律中規定的司法程序,它存在的依據是黨的條例。就黨內規定而言,沒有任何級別的黨員也可以被 “雙規”;在實踐中,有一定級別的黨內高官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前,通常都先由紀委出麵調查,並使用“雙規”這種調查手段。
“雙規”一般是以紀委的名義,它是一種黨內調查手段 ,適用對象是黨員;“兩指”是以監察機關的名義,是一種行政調查手段,適用於所有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不論黨員還是非黨員),不過在實踐中,一般隻對非黨員進行“兩指”,黨員一般都適用“雙規”。“雙規”手續簡便,又不象拘留等強製措施有法定的時間限製。因此被認為是一種非常有效的調查手段。紀檢委通過 “雙規”等手段把問題調查清楚了,再進入司法程序。
“雙規”很厲害,嫌疑人逮捕以後還可以會見律師,但被“雙規”者沒有這個權利;如果被判有罪,“雙規”和不計入刑期。法學界認為,在某種意義上“雙規”就是變相拘禁。“雙規”缺少法律依據,但在特別情況下有其必要性。
從反腐敗鬥爭的現實需要來看,“雙規”措施確有一定的必要性。官員是特殊的職業,他們掌握公共權力和公共資源的同時,也就意味著要自動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和自由。如果確有證據表明公職人員有以權謀私的行為,那麽通過採取“雙規”盡快查請問題,能夠防止其在錯誤的道路上越走越遠。如果不是大膽而堅決地行使“雙規”等措施,一些嚴重腐敗案件很難突破,人民群眾對反腐敗的信心也很難增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