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要探討的,是肉體從舊變新的過程……”
——奧維德《變形記》
第一節日耳曼各個民族在法律上的差異
薩利克法,是離開家鄉的法蘭克人讓本族的智者編寫的[1389]。李普艾爾法蘭克人的部落在克洛維斯時期[1390]被薩利安法蘭克人的部落吞並,不過前者的風俗習慣並未隨之消失,不僅如此,還在奧斯特拉西亞國王戴奧多利克的命令下,被歸入了成文法[1391]。除它之外,附屬國巴伐利亞和阿勒曼的風俗,也在他的示意下,歸入了成文法[1392]。大量部落的離開大大降低了日耳曼尼亞的力量,法蘭克人占領了前方的土地之後,又占領了祖輩的森林。從某些痕跡可以看出,圖林根法典也是戴奧多利克授命編寫的[1393],畢竟他也是圖林根人的君主。弗裏斯蘭人直到被查理和百彬征服之後,才有法律[1394]。最開始被查理打敗的是撒克遜人,他給他們製定的法律,一直留到了現在。這兩部侵占者留下的法典,隻要看過就能知道。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倫巴第人在建國之後,將自己的法律收入成文法,他們這麽做是為了方便自身,而非讓被攻占的一方遵紀守法。
簡單純樸,是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人、日耳曼尼亞人、巴伐利亞人、圖林根人、弗裏斯蘭人的法律共有的特點,它們都有一種原始粗野的精神、一種特別的精神、一種未曾遭到其他精神遏製的精神。在這些民族中,唯有法蘭克人離開過日耳曼尼亞,所以這些法律沒什麽變化。日耳曼尼亞有很大一塊都被劃到了法蘭克人的國土內。因此,法蘭克人的法律屬於日耳曼法。但西哥特人、倫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並非如此,他們移居到新土地之後,很多過往固有的特點都消失了,而這種情況同樣出現在他們的法律中。
攻占者的法律並未對勃艮第王國造成巨大影響,因為該王國很快就覆滅了。雖然貢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以書籍為載體記錄了他們的風俗,但他們幾乎是最後的君主了。除了增加某些條款,倫巴第人並未修改自己的法律。在格雷蒙德、路易普朗、萊希、艾斯圖爾弗等人的推動下,羅塔裏製定的法律成了典範,不過在形式上沒什麽變化。西哥特人的法律則是另一番景象[1395],不僅國王自己對其進行了修改,神職人員也對其進行了修改,當然後者是在國王的授意下做的。
墨洛溫國的君主對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法進行了修訂,刪除了與基督教完全相悖的內容,但並未損害這兩套法律的主要內容[1396]。西哥特法則是另一番景象。
不論是勃艮第人的法律,還是西哥特人的法律,都有針對肉體的刑罰,而且後者在這方麵表現得更為突出。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人的法律則嚴禁針對肉體的刑罰,而且他們的法律將這一特點很好地保留了下來。
為了和原住民保持良好的關係,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為轄區內的居民製定了公正的公民法,並未偏向自己人[1397],因為他們轄區內的那些省份很容易受到攻擊。可是法蘭克的國王們並未留意此事,因為他們對自己的力量充滿信心[1398]。
撒克遜人並未在法蘭克人的統治下乖順下來,一直在不屈不撓地反抗著。正因為這樣,他們的法律顯露出了其他征服者未曾顯露的嚴苛暴虐[1399]。
日耳曼法以罰錢為原則,而征服者的法律以肉刑為原則。
在國內違法的撒克遜人需要接受肉刑,可當他們離開本國到了其他國家,接受的懲罰卻是按照日耳曼法的原則進行的。
法律不允許犯罪者有一時一刻的安寧,且嚴禁教堂庇護他們。
主教在西哥特的皇宮具有無上的權威,主教會議是裁定所有重要事項的地方。西哥特法典是如今宗教裁判所的各種規章、原則和精神的共同來源。主教們過去製定的法律,如今已經成了僧人們打壓猶太人的工具。
另外,勃艮第人從貢多巴德那裏得到的法律非常合宜,不過更優秀的是羅塔裏和其他倫巴第君主的法律。至於西哥特人的法律,雷賽蘇恩德斯、欽達遜德斯和埃奇加製定的法律,無不簡陋、粗疏、狂妄霸道,用詞雖然華美卻滿紙廢話,空洞無物。
第二節野蠻人的所有法律都是人法
不具有地域性,是蠻族法律的一個顯著特征:法蘭克人在審判時,用的是法蘭克人的法律;日耳曼尼亞人在審判時,用的是日耳曼尼亞人的法律;勃艮第人在審判時,用的是勃艮第人的法律;羅馬人在審判時,用的是羅馬人的法律。當時的獲勝方不要說對所有人的法律進行整合,連製定法律來節製落敗方都沒考慮過。
據我觀察,這是由日耳曼人的舊習俗導致的。沼澤、森林和湖泊將日耳曼人的各個部落分隔開來,從愷撒的書[1400]中我們可以知道,他們不喜歡聚居。出於對羅馬人的畏懼,他們被迫走到一起,可就算他們已經聚居融合,約束審判各族人的,也仍舊是本族的風俗和習慣法。當他們生活在自己的部族中,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當他們聚居到一處,他們仍舊是獨立的。他們屬於一個國家,但分屬不同的共和政府;他們擁有同一片領地,可是各有各的部族。還沒有離開故鄉的時候,這些部族就已經擁有了屬人法的精神,當他們去各個地方征戰廝殺時,這種精神和他們同在。
不論是從馬庫爾弗的法令[1401]中還是從野蠻人的法律中,我們都能發現這種行為,在李普艾爾人[1402]的法律和墨洛溫時期各個王侯的手諭[1403]中,此種行為表現得更明顯,墨洛溫時期各諸侯的手諭是加洛林王朝相關手諭[1404]的根源。孩子要和父親遵循同樣的法律[1405],妻子要和丈夫遵循同樣的法律[1406],寡婦要撿起自己曾經遵循的法律[1407],獲得自由的奴隸要和自己的主人遵循一樣的法律[1408]。除此之外,所有人都可以選擇自己願意遵循的法律,對此,羅泰爾一世要求每個人都要公開自己的選擇[1409]。
第三節薩利克法與西哥特法、勃艮第法的首要區別
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不會偏袒任何一個民族,這點我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1410],可薩利克法不同,讓人非常遺憾的是,它對法蘭克人和羅馬人采取不同的標準。野蠻人或者受製於法蘭克法的其他人,如果殺了一個法蘭克人,需要賠償兩百蘇[1411];如果殺了一個羅馬人,隻需賠償一百蘇[1412];如果被殺者是羅馬人的隨從,則隻需賠償四十五蘇。如果被殺的是國王的臣子,且是法蘭克人,那麽需要賠償六百蘇[1413];如果是國王的客人[1414],且是羅馬人,則隻需賠償三百蘇[1415]。所以,薩利克法極端嚴苛地對不同的人——法蘭克士族、羅馬士族、法蘭克平民、羅馬平民,進行了區別對待。
此外,當很多人闖進一個人家中將其殺害,按照薩利克法,如果死者是法蘭克人[1416],那麽殺傷人命的這些人需要支付六百蘇的賠償金;如果死者是羅馬人或者獲得自由的農奴[1417],那麽隻要付三百蘇的賠償金即可。另外,按照薩利克法[1418],被羅馬人鎖住的法蘭克人可以得到三十蘇的賠償金;而被法蘭克人鎖住的羅馬人,隻能得到十五蘇的賠償金。如果一個羅馬人扒光了一個法蘭克人的衣服,他需要支付六十二蘇的賠償金;如果一個法蘭克人扒光了一個羅馬人的衣服,他隻需支付三十蘇的賠償金。這些不公,讓羅馬人覺得忍無可忍。
但是,在談及法蘭克人移居高盧這件事時,有位聲名顯赫的作家[1419]卻找出了這樣的借口:假設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就是法蘭克人。如果法蘭克人真的是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那麽他們怎麽會讓羅馬人受到如此可怖的災禍,又在羅馬人手中承受如此重大的災禍?如果法蘭克人真的是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他們何必通過暴力強迫羅馬人屈服,之後又殘酷鎮壓羅馬人。如果說攻占了中國的韃靼人是中國人的摯友,那法蘭克人的確是羅馬人的摯友。
有一些天主教的主教借法蘭克人之手戰勝了若幹信仰阿裏烏斯教的國王,這毋庸置疑,但這並不表示這些主教願意在蠻夷的掌控下生活,這並不能說明法蘭克人對羅馬人尤為看重。我認為剛好相反,法蘭克人越是看輕羅馬人,覺得他們不值一提,就越要欺辱他們。
但是迪波教士,這位曆史學家,隻找到了一些粗陋的史料和詩人、演講家的文章,而誇誇其談的書籍是無法為理論架構奠定根基的。
第四節羅馬法在法蘭克人境內消失,卻在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境內留存的原因
有些事情到了今日已經模糊不清,而我前麵談到的那些內容可以理清它們。在墨洛溫時期,如今這片名為法蘭西的土地,遵從的是羅馬法和提奧多西法,由生活在那裏的各個蠻族[1420]掌控。
在法蘭克人的土地上,為法蘭克人製定的法律是法蘭克法,為羅馬人製定的法律是提奧多西法典[1421]。在西哥特人的土地上,阿萊利克為了處理羅馬人的糾紛,命人編纂提奧多西法典[1422];為了解決西哥特人的糾紛,尤裏克命人編纂了本國的習慣法[1423]。為什麽在法蘭克人的領地內薩利克法具有廣泛的權威?為什麽在那片區域日漸沒落的羅馬法,在西哥特人的領地上卻能傳播開來,且獲得廣泛認可?
在我看來,法蘭克人、野蠻人和受製於薩利克法的人會放棄羅馬法,選擇薩利克法,是因為他們擁有極大的優勢[1424]。對僧人來說,放棄羅馬法[1425]接受新法律,毫無助益,除了賠償的金額,沒有任何地方能夠將身份和地位上的差別顯現出來——這點我們以後再談。但是,按照某些特殊法律[1426],他們可以獲得和法蘭克人同等金額的豐厚的賠償金,所以他們不願意舍棄羅馬法。對他們來說,羅馬法沒有任何害處,且羅馬法的製定者——那幾位羅馬皇帝——均為基督徒。
另一邊,關於西哥特人的遺產繼承問題,他們也沒必要放棄羅馬法選擇西哥特法,因為相比於羅馬人,西哥特人並未因為西哥特法獲得更多的民事權利[1427],至於羅馬人,就更沒有理由舍棄自己的法律,選擇其他法律了。
接下來,我們會對這點有一個更清楚的認知。貢多巴德法並沒有偏向勃艮第人,欺辱羅馬人,它非常公正。從該法的前言部分,我們可以知道這項法律針對的不僅僅是勃艮第人,還有勃艮第人和羅馬人可能發生的矛盾;當雙方發生衝突,法庭將由同等數量的羅馬人和勃艮第人共同組成。基於當時某些政治協議[1428]上的特殊因素,此種做法是不容違背的。在勃艮第,羅馬法並未被廢棄,它被用來解決發生在羅馬人之間的糾紛。生活在法蘭克地區的羅馬人舍棄了自己的法律,他們卻沒這個必要。再者說,勃艮第也沒有推行薩利克法,這一點,我們通過阿戈巴爾寫給怯懦者路易的那封赫赫有名的信,輕易就能發現。
若勃艮第已經推行薩利克法,阿戈巴爾也就沒必要就此對國王怯懦者路易提出呼籲了[1429]。所以,不管是以前還是現在,該國的一些省市仍在使用羅馬法。
哥特人在自己生活的地方,直到現在用的還是羅馬法和哥特法,並未采用過薩利克法。當百彬和查理將撒拉遜人從這一地區驅逐出去,受製於他們的城鎮和省市[1430]堅持保留自己的法律,按理說那時的各種法律均為人法,可是很快人們就將這一區域的羅馬法當成屬物法和屬地法了。
禿頭查理有一道敕諭可以證明這一點,這道敕令是864年在珀斯特頒布的,在這道敕令中,他對什麽地區審判時遵循羅馬法,什麽地區審判時不遵循羅馬法進行了界定[1431]。
珀斯特敕令可以證明兩點:第一,並不是所有地區都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第二,不管是現在還是過去,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的地區是一樣的[1432],事實正是如此。所以,早在珀斯特敕令的年代,法國就已經是某些地區遵循習慣法,某些地區遵循成文法了。
在君主國的最初階段,所有法律都是人法,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珀斯特敕令對使用羅馬法和不使用羅馬法的區域進行區分,無疑表明:遵循蠻夷法典的地方,選擇羅馬法的人寥寥無幾;遵循羅馬法的區域,選擇蠻夷法典的人極為罕見。
我說的這些都是大家從未聽說過的新鮮事,這我很清楚。就算這些新鮮事都是真的,也是很早以前的事。從誰嘴裏說出來的,是我,還是瓦魯瓦,或者是比尼翁,終究關係不大。
第五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阿戈巴爾寫的那封信確定無疑地告訴我們,勃艮第人在很長時間內都在同時遵行貢多巴德法和羅馬法,直到路易掌權的時候,貢多巴德法還在使用。同樣的,雖然西哥特人的統治區按照珀斯特敕令屬於遵循羅馬法的地區,可是那裏仍有西哥特法在繼續推進。這點,從公元878年結巴的路易掌權時舉辦的特魯瓦基督教會議就能知道,當時距離珀斯特敕令的頒布已經過了十四年。
後來,致使各個地區的蠻族放棄人法的普遍原因,也讓哥特人和勃艮第人放棄了哥特法和《勃艮第法》,即使是在他們自己的國家。
第六節倫巴第人為什麽沒有廢棄羅馬法
所有的事都和我的精神一致。倫巴第人的法律對每個民族都是公平的,可是羅馬人完全無意選擇他們的法律,舍棄自己的法律。在法蘭克人的統治下,某些原因使得羅馬人不得不選擇薩利克法,可是這些原因在意大利並不存在。倫巴第法和羅馬法存在的時間是一樣的。
後來,羅馬法甚至侵占了倫巴第法的領域,將它從民族的支配性法律這一地位上趕了下來,隻能在貴族階層內發揮作用。當大多數城市變為共和政體,貴族要麽主動消失,要麽被徹底消滅[1433]。因為倫巴第法具有司法決鬥體製和眾多騎士製度的風俗和規定,所以新共和國的公民一致認為應該放棄該法。意大利的神職人員遵循的基本都是羅馬法,他們從此開始勢力越來越大,而遵循倫巴第法的人也在日益減少。
另外,相比於倫巴第法,羅馬法更能讓意大利人想起過去稱霸天下的豪情,而且它在廣度上,也不如羅馬法。對當前共和國城市的各項法規進行補充,已是羅馬法和倫巴第法的唯一功用。倫巴第法的補充是片麵的,羅馬法卻覆蓋了方方麵麵,如此一來,這兩種法律在發揮補充作用時,誰更勝一籌呢?
第七節西班牙棄用羅馬法的原因
西班牙則是另一種景象。在那裏被舍棄的是羅馬法,獲勝的是西哥特法。欽達遜德斯[1434]和雷賽蘇恩德斯[1435]對羅馬法下了禁令,甚至不許人們在法庭上談及羅馬法。雷賽蘇恩德斯擬定了新的法律,廢除了不許哥特人和羅馬人結婚的法令[1436]。事實上,這兩項法令具有相同的精神實質,因為那時人們認為嚴禁兩族通婚、允許雙方使用自己的法律是橫亙在羅馬人和哥特人之間最大的阻礙,而他想清除這一阻礙。
西哥特的國王們雖然對羅馬法下了禁令,可是他們治下的高盧南部卻一直在使用羅馬法。高盧南部的獨立性較高[1437],因為它和國家政治中心的距離非常遠。《瓦姆巴王朝的曆史》——瓦姆巴672年登基——這本書告訴我們:占上風的是當地人[1438],相比於哥特法,羅馬法在那裏具有更高的權威。對他們來說,西班牙的法律不僅與他們的風俗習慣相悖,和當時的局勢也不匹配,或許那裏的人將羅馬法和自由聯係到了一起,所以才會對羅馬法如此堅持。另外,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的某些法律對猶太人非常殘酷,而高盧南部的猶太人的勢力卻非常強悍。猶太人生活的地區在《瓦姆巴王的曆史》一書中被稱為娼妓之省。這些省市的撒拉遜人是應邀而來的,那麽邀請者是誰?是猶太人嗎?或者是羅馬人?哥特人作為掌權的一方,最先受到欺壓。從普勞柯比烏斯的書中我們可以知道,哥特人在災禍降臨時,選擇離開那勃奈澤高盧,去往西班牙[1439]。當災難降臨,他們毫無疑問地選擇了那些仍未放棄反抗的地方,於是,高盧南部受製於西哥特法的人大幅度降低。
第八節假傳上諭
巴諾·萊文特這位可悲的作家打著查理曼上諭的旗號[1440],將打壓羅馬法的西哥特法變成了一道敕令。西哥特法原本隻是一部地方性法律,在他的推動下卻成了一套可以用於所有地區的法律,看上去,他希望羅馬法從世界上徹底消失。
第九節蠻族法律和敕諭消失的原因
法蘭西人逐漸將薩利克法、李普艾爾法、《勃艮第法》、西哥特法一一舍棄,具體情況如下:
在采地慢慢轉為世襲製,附屬采地越來越大的過程中,出現了很多和上述法律相悖的新措施。在解決大多數問題時,這些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罰款,這一原則雖然延續了下來,可已經是另一種形式的罰款了,這或許是因為貨幣已經有了新的價值。在大量財產或遺產文件中,我們發現在小型法庭中應該繳納多少罰金,領主們已經做出了規定[1441]。這表示人們遵守的並非法律的各項條款,而是法律的精神。
另外,在法蘭西的土地上,分布著大量規模狹小的領地。這些領地的領主,對國王而言,並不是政治上的臣子,而是封建臣屬。因此,想讓所有地方遵循一項法律,難度極大。事實上,根本沒辦法讓每個領主都遵循一套法律。現在國王很少再往各個省市派遣特使[1442],用以監管司法和政治工作了。從新采地出現時起,國王就主動放棄了派官員去這些采地的權力,這點從財產文件和遺產文件中就可以看出來。如此一來,當國家充斥了大量各種規模的采地時,國王就是想重新派遣此類官員去各個采地也做不到了,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人能讓大家遵循同一個法律,共同的法律自然也就蕩然無存了。
因此,薩利克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在加洛林王朝後期就已經開始遭受冷遇,到了加佩王朝前期,人們甚至連提都不提它們了。
一般民眾會議在墨洛溫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時期尚未出現,那時經常舉辦的是國家性的領主會議和主教會議。在這些會議上,參會者討論的是如何對教士進行管理,可以說教士組織的特權,是在征服者的保護下建立起來的。人們口中的敕諭,就是通過這些會議製定的法律。這時發生了四件事:第一件事是製定了采地法,該法控製了教會的很大一部分財產;第二件事是僧人之間的分化越發嚴重,對改革法視若無睹[1443],事實上,並非隻有他們支持改革;第三件事是有人收錄整理了數次公會議製定的教規[1444]和教皇的諭令;第四件事是相信這些法律有著更加神聖的出處的神職人員,認可了這些法律。正如我在前麵說的那樣,國王從采地出現開始,就不再關注他頒布的法律在外省究竟執行得如何了,所以,到了加佩王朝的時候,已經沒人會討論敕令之事了。
第十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為什麽倫巴第法、薩利克法和巴伐利亞法會被添加大量的敕諭?想要對此進行解答,必須先對事物本身進行研究。敕諭的種類很多,有政治管理方麵的,有經濟管理方麵的,還有民事管理方麵的,不過最多的,還是社會管理方麵的。被添加到公民法,即各個民族的屬人法中的,是民事管理方麵的敕諭。為什麽說沒有任何與羅馬法相悖的敕諭,原因就在這裏[1445]。實際情況是,羅馬法根本沒有經濟管理、教會管理和政治管理方麵的內容,如此一來,和這些方麵的敕令自然沒有任何衝突;和蠻族法律有牽扯的隻有民事管理方麵的敕諭,它主要是對前者進行了一些解讀、修正、添加、刪減。不過,在我看來,正是這些新增內容,讓人們遺忘了敕諭本身。蒙昧時代的人往往記住是書籍的節本,而非正本。
第十一節導致蠻族法律、羅馬法和敕諭被廢的其他原因
當打敗羅馬帝國的日耳曼民族掌握了書寫的技藝,就開始像羅馬人一樣,將自己的習俗編纂為成文法[1446]。在查理曼之後,這個剛剛從蒙昧中脫離出來的民族,因為後繼幾位君主的昏庸無道、諾曼人的進攻和此起彼伏的內戰,再次蒙昧起來,既不會寫字,也不會認字。就這樣,羅馬法、敕諭,還有那些已經被書寫下來的蠻族的法律,漸漸被法蘭西和德意誌的人拋到了腦後。受製於教皇和希臘君主的意大利有很多繁榮的城市,那裏經營的商業在當時幾乎是絕無僅有的,因此在文字使用方麵,保持得最好的就是意大利。曾經受製於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的高盧,將羅馬法很好地保存了下來,這一方麵是因為它緊臨意大利,另一方麵也是因為羅馬法在那裏是一種屬地法和特權。為什麽西哥特法在西班牙沒能保留下來?從某種跡象上看,是因為西班牙人不識字。各地在眾多法律覆滅之後,開始遵循習慣法。
當屬人法被廢,規定賠償金額和保障金額[1447]的,變成了風俗習慣,而非法律條文。因此,就像君主政體建立時,人們放棄了日耳曼的習慣法選擇了成文法一樣,在若幹世紀之後,大家又放棄成文法再次選擇了習慣法。
第十二節地方性習慣法、蠻族法和羅馬法的傳承
很多曆史資料表明,地方性法律在墨洛溫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時期就已經存在了。地方性風俗[1448]、舊習慣[1449]、傳統[1450]、法律和習慣法[1451],在這些資料中都有談及。在某些作者眼中,習慣法等同於蠻族的法律,而蠻族的法律等同於羅馬法。但我並不這麽認為,且能提供證據。按照國王百彬的諭令,一個沒有法律的地方應該遵守習慣法,習慣法則要服從於法律[1452]。所有古代文獻都不認同蠻族法律必須服從羅馬法這種說法,連蠻族法律自身也一直都在駁斥此種論調。
蠻族法律是屬人法而非習慣法,不僅如此,它還將習慣法拉入了它們的法律之中。比如,薩利克法雖然是一種屬人法,可是如果某個地方生活的都是薩利安法蘭克人,那麽在這個地方這些薩利安法蘭克人眼中,它就是屬地法,隻有其他地區的法蘭克人,才會認為它是屬人法。如果在某個地方,薩利克法是屬地法,那麽那裏的勃艮第人、日耳曼尼亞人或羅馬人在解決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時,就必須依從本族的法律;而遵從這些法律得到的眾多判決結果,最終會讓這裏擁有新的習慣法。對於百彬的法律體製來說,這是最好的解讀。如果處理案件時遵循的不是薩利克法,那麽這些習慣自然會對當地的法蘭克人造成影響,可是如果在處理案件時,習慣比薩利克法發揮了更大的作用,那這中間一定有問題。
因此,任何地方都有一種支配性的法律,以及被普遍認可的習慣,當兩者沒有發生衝突的時候,這些習慣可以對支配法律進行補充。
對於非屬地法來說,這些習慣甚至有機會成為補充性的法律。還是上麵那個例子,在某個地方,薩利克法是屬地法,勃艮第人遵循的是《勃艮第法》,而當《勃艮第法》沒有任何文字規定能對案件進行裁定時,此案無疑隻能交給當地的習慣法解決。
百彬掌權時期,法律的力量比習慣法大,可是很快,法律就被習慣法打敗了。新法律是針對新病症的一劑新藥,所以我們不妨這樣想,相比於法律,人們自百彬時代起就已經更看重習慣法了。
珀斯特敕令告訴我們,羅馬法從一開始就是屬地法;我在前麵也說,特魯瓦公會議貌似可以證明哥特法尚未失效;而我上麵所談內容,可以解釋這兩部法律為什麽會這樣[1453]。與成了特殊屬人法的哥特法不同,羅馬法是一般屬人法,所以也是屬地法。可是蠻族的屬人法不論走到哪裏,都免不了因為蒙昧而走向毀滅,可身為屬地法的羅馬法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各個省市卻被保留了下來,為什麽?如果問我,我會說和其他屬人法相比,羅馬法的命運並無不同,要不然,那些曾經以羅馬法為屬地法的省市就不會舍棄提奧多西法,遵行查士丁尼法了。那些曾經推行羅馬法和成文法的省市,如今還剩什麽?不過是這些地區的名字,那裏的人對特權法律的鍾愛,人們對某些羅馬法條款模糊的記憶,也就是這樣了。可是,當查士丁尼所編的法律出台,若不是有它們,被法蘭克人舊時統治區視為寫成文字的大道理的查士丁尼法,又怎麽會被勃艮第人和哥特人統治的各個省市當成需要遵行的法律?
第十三節薩利克法或薩利安法蘭克法和李普艾爾法蘭克法及其他蠻族法律的不同點
薩利克法嚴禁使用消極證詞。即薩利克法規定,訴訟人或原訴人在提出控告時必須拿出證據,而對被告來說,也不能隻是簡單地否認。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的法律都是這樣規定的。
李普艾爾法蘭克人的法律還秉持著另外一種原則[1454]:隻需要提供消極證詞即可。在通常情況下,遭到起訴的人或被告可以和幾個證人一起立誓,以此來證明自己的清白。立誓證人的數量和案情的嚴重性成正比[1455],甚至有七十二個人一起立誓的情況[1456]。和李普艾爾人的法律幾乎一樣的不僅是日耳曼尼亞人、巴伐利亞人、圖林根人、弗裏斯蘭人的法律,撒克遜人、倫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也是如此。
薩利克法認為消極證詞無效,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種情況下,如果有輔助證據,是允許采納消極證詞的。原告通過己方證人的證言來證明自己的控訴[1457],被告也通過己方證人的證言來為自己的清白做證;在聽取過雙方證人的證言後,法官要從中挖掘真相[1458]。這是一種和李普艾爾法截然不同的做法,按照法律規定,被告想要證明自己沒有說謊,確實受到了冤枉,必須和他的父母一起立誓。隻有天性質樸、坦率的民族才適宜采用此種法律,但就算是這樣的民族,立法者也必須想辦法防止產生弊病,這一問題我們接下來就會談及。
第十四節其他不同點
李普艾爾法[1459]和幾乎所有的蠻族法律均認為決鬥取證可取,除了薩利克法。我認為,對於那些接受消極證詞的法律,決鬥是一種自然而然的擴展和補充。當原告的指控因為被告的誓言而失去效力,當他崇尚武力卻眼看就要蒙受羞辱,恐怕他唯一能做的就是向被告的虛假誓言和自己不得不承受的不公討個說法了吧[1460]。薩利克法禁止消極證詞,所以決鬥取證既無必要,也不會被接受。不過李普艾爾人[1461]和其他蠻族人的法律卻對決鬥取證做了規定,因為他們接受這樣的法律。
針對此事,勃艮第國王貢多巴德曾經有兩條非常有名的規定,大家不妨看一看,從中我們可以發現,這些規定確立的依據是事物的性質。蠻族有一句法律名言說得不錯,就是不能讓那些不看重誓言的人有立誓的機會。
倫巴第人遵循的是羅塔裏法,按照這部法律,已經為自己的清白立下誓言的人不必接受決鬥取證。接下來我們要討論的就是,這種做法被推廣之後產生的各種弊端,以及為什麽應該恢複舊製。
第十五節少量說明
在蠻族法律修訂的過程中,在添加的那些法律條文和眾多敕諭裏,難道沒有任何文字能夠證明允許消極證詞並非允許決鬥取證的原因嗎?事實當然不是如此。在若幹世紀的發展進程中,總有一些需要製定某些特殊法律的特殊情況。我指的是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則、這些法律的性質和這些法律的根源,我指的是通過法律明確或者建立起來的日耳曼人的舊風俗,此間我所說的隻是這些。
第十六節薩利克法的沸水取證
薩利克法接受沸水取證[1462]。這是一種非常殘忍的取證方法,法律允許以一種折中的方式來緩解這種殘忍[1463]。如果另一方同意,被傳召過來接受沸水取證的人,可以用錢將自己的手換回去。贖金的數量是由法律確定好的,如果原告接受這筆錢,那麽證人就能以發誓的方式證明被告的清白。這是接受消極證詞的薩利克法在這方麵的一項特殊規定。
這種證據隻是一種約定,雙方表示認可,法律也願意采納,但是沒有任何具體的規定。原告隻要同意被告通過消極證詞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就能得到一筆錢作為補償。對於被告所做的錯事或者給予羞辱,原告可以表示原諒,這是他的自由;對於被告的誓言,原告一樣有選擇相信的自由。
對被告來說,取證方法如此殘忍,難免會心生懼意;對原告來說,能收到一筆賠償也是不錯的選擇。所以這種得到法律認可的折中措施[1464],有利於雙方在審判前,解決糾紛,放下仇怨。當人們選擇接受消極證詞,其他證詞明顯將失去意義,所以,作為薩利克法的一種特殊規定,它能有效避免以決鬥結果為裁決結果的情況。
第十七節我們祖先的見解
相比於理性,我們的祖先更喜歡讓那些偶然因素來決定公民的名譽、財產和生命;他們總是使用那些既不能證明清白無辜,也不能證明是善是惡,根本什麽都證明不了的證據來做證。看到這種情況,我們如何能不驚訝?
日耳曼人一直都是獲勝方[1465],非常蠻橫。謀殺、偷竊和羞辱,讓所有家族都成了互相廝殺的對手[1466]。後來這種習俗發生了變化,就算想要內鬥也得遵守某些規定:如果雙方希望通過武力解決爭端,首先要得到官員的允許和監控[1467]。這和普遍的蠻橫、無所顧忌的互相砍殺相比,自然是好了一些。
就像今天的土耳其人將同族相爭的第一次勝利視為上帝的決定一樣,日耳曼人也認為解決個人恩怨的決鬥的結果,是由上帝決定的,他們相信上帝的視線從未離開凶徒和劫掠者。
據塔西佗說,當某個日耳曼國家想要和其他國家開戰時,為了預先判斷誰會成為此次戰爭的獲勝方,它會先抓一個俘虜,讓其和本國人決鬥。對他們來說,決鬥連公共事務都能裁定,自然也能對個人恩怨進行裁定。
勃艮第國王貢多巴德是所有君主中,最喜歡以決鬥為裁定手段的君主,他還以法律的形式為決鬥提供依據。他說:“如此一來,我的子民就不必再為模糊的事情發誓,不必再為確定無疑的事情立下虛假的誓言了。”就這樣,神職人員在這邊說,支持決鬥的法律是對神靈的褻瀆,那邊《勃艮第法》卻表示,支持立誓的法律是對神的褻瀆。
決鬥取證也有其道理,不過這種道理是經驗上的。當一個國家唯一的長處就是戰鬥,軟弱也是罪惡。對他們來說,隻有辜負了自己所受的教育的人、不在乎名譽的人、以另一套和他人不同的規則為行事原則的人,才會軟弱怯懦。這意味著,軟弱的人對他人的輕視沒有畏懼,對他人的敬重沒有企盼。除非出身極差,否則人們往往既有智慧又有膽量,而機敏和力量互為依托,力量能夠激發膽量。除非對名譽無動於衷,否則人會為了獲得名譽而奮鬥終生。另外,力量、膽量和堅韌在一個崇尚武力的國家中,往往備受尊敬,而欺騙、狡詐和城府,即軟弱則是真正讓人齒寒的罪惡的根源。
將一塊鐵燒熱或將一盆水燒沸讓被告將手放上去,然後用布將手包裹起來不予處理,三天之後,如果沒有留下傷痕,就證明被告無罪,這就是所謂的用火取證。眾所周知,玩慣了刀槍的人,皮膚非常粗糙,根本不怕將手放到火上或者沸水裏,等過了三天,大多不會留有明顯的傷痕。除非接受考驗的人不夠男人,否則很難留下傷痕。農民的手掌又粗又大,撥弄燒紅的鐵塊,對他們來說毫無壓力,這種事連一個時常勞作的婦女都能做。寧可與人決鬥,也要保護小姐、夫人的人不知有多少[1468],更不要說一個淳樸得近乎沒有中產階級的國家了。
對於一個被指控通奸的女人,按照圖林根法[1469],隻要有人肯站出來為她決鬥,她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證。按照李普艾爾法,隻要證人願意為被告做證,被告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證[1470]。一個所有人都不願意為其辯護的女人,一個所有人都懷疑其誠信的男人,還有清白無辜的可能嗎?
正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說,法律和風俗在那個以決鬥、灼熱的鐵塊和沸水作為取證手段的年代起到了相輔相成的作用。法律或許不夠公正,但它結出的果實大多是公正的,結果比原因更好,公正受損的情況比權利重,法律並不殘酷,盡管它有悖於感情。
第十八節決鬥取證法廣為流傳的原因
阿戈巴爾曾經致信怯懦者路易,從這封信中,我們可以知道,阿戈巴爾發現了貢多巴德法的各種弊端,所以下令勃艮第以法蘭克法為裁決依據[1471],這也是法蘭克人沒有使用決鬥取證法的原因。可是我們要知道法蘭克人當時用的是司法決鬥,這讓人們陷入進退兩難的窘境。我剛剛說過的那句話——允許決鬥取證的是薩利安法蘭克人,並非李普艾爾法蘭克人[1472]——剛好可以解釋此種情況。
可是,無論神職人員如何大聲疾呼抵製司法決鬥,也沒能阻擋它在法蘭西日漸普及。事實上,司法決鬥越來越普及的首要功臣,就是神職人員,我很快就會證明這一點。
向我們證明此事的,是倫巴第法。在奧托二世敕令的序言部分,有這樣一句話:“有一種非常糟糕的習慣,在很久以前從外邊傳了進來。如果有人認為某份遺產文件是假的,而文件的提交者又不願意接受各種司法程序的檢驗,他隻需對著《福音書》發誓,說這份文件確實是貨真價實的原件,如此就能成為遺產的所有者。所以,虛假的誓言必定有用[1473]。”教皇約翰十二世在羅馬為奧托一世加冕[1474]時,曾經作為主持者舉辦了一次會議,會上,意大利所有領主都表示這是一種可鄙的弊端,請求皇帝一定要製定法律將其去除。當時拉文納正要召開基督教公會議,教皇和皇帝一致認為可以將此事送交公會討論[1475]。會上還有一些顯貴,他們也紛紛呼籲要這樣做,且情緒更加激動,但是,有些人借口還有一些人沒有出席,要求下次再說。就在維羅納[1476],抵達意大利的奧托二世和勃艮第國王康納德與意大利的顯貴們一起開了一次會。皇帝應這些人的呼籲,在問過所有人的意見之後,頒布法令:一切遺產糾紛,當一方懷疑另一方提供了虛假的遺產證書時,將通過決鬥的方式處理此事。這一規定不僅適用於遺產爭端,還適用於采地糾紛和教會糾紛,不過決鬥之事,神職人員可以讓他人替代。由此可知,正是因為教會的取證方式有漏洞,貴族才會對司法決鬥如此熱情;不過,貴族強烈呼籲是一方麵,弊端自身其實也在發出呼籲。奧托二世極有威信,他來意大利就是為了讓大家知道誰是主人,並以主人的姿態展開行動,在兩次會議中,教會的人始終堅持己見;若非貴族和國王團結一心,共同逼迫,教會如何會妥協讓步?所以,我們不妨將司法決鬥視為一項貴族特權,一個被貴族用來抵擋不公和捍衛自己財產安全的屏障。司法決鬥從這以後,越來越流行。這種情況是在什麽時候發生的呢?當時皇帝比教皇更有力量,兩位奧托皇帝在意大利重塑了國家的權威。
決鬥裁定的出現與消極證詞得到允準有一定的關係,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為了證明我的言論,我將針對此事談談我的看法。當遺產證書的提供者被控告為提供虛假證書,他隻要使用消極證詞——將手放在《福音書》上,宣告證書確實是真的——就能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人們對兩位奧托皇帝控訴的弊端就是這個。當有人曲解法律使之存有弊端,該如何解決?決鬥取證於是應運而生。
當時神職人員和普通人之間有什麽矛盾呢?想要說清這一問題,首先得了解一下奧托二世的法律。而比它更早的是羅泰爾一世的法律[1477],它保障財產權,解決上述爭執和糾紛的辦法是,要求撰寫遺產證書的公證人起誓,證明該證書是真的;如果公證人死了,那麽需要起誓擔保的,則變成了在該證書上署名的證人。可是,這並未讓問題消失不見,我說的補救措施還是要用。
我發現,所有民眾在之前查理曼召開的會議上都和他說[1478],就當前的情況而言,想讓原告和被告在發誓時不說假話,難度極高,最好重新啟用司法決鬥。查理曼接受了這一建議。
在立誓取證停滯不前的時候,司法決鬥已傳至勃艮第。意大利國王戴奧多利克嚴禁東哥特人使用司法決鬥[1479]進行取證,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甚至立法遏製人們產生司法決鬥的意願。但是,那勃奈澤的人並不認可這種法律,在那裏,司法決鬥被視為哥特人的特權[1480]。
當東哥特被希臘人攻占,意大利的主宰成了倫巴第人,決鬥也隨之進入了意大利。可是,決鬥在他們最開始的幾部法律中是受限的[1481]。查理曼、怯懦者路易和兩位奧托皇帝製定的常規法律,一開始要求隻有刑事案可以使用決鬥,後來民事案也可以使用了,這些法律在倫巴第法和薩利克法中可以找到。人們左右為難,不管是消極證詞法,還是決鬥取證法,都存在缺陷,於是人們以自己受害的程度作為選擇立誓取證或者決鬥取證的依據。
看到人們向自己和祭壇尋求幫助以解決俗世爭端[1482],教會非常高興;能用刀劍捍衛自己的權利,也讓驕傲的貴族倍感欣喜。
不要以為我的意思是,被貴族厭棄的立誓取證法的發起者是神職人員。事實上,這種方法能夠建立起來,其根源是蠻族法典的原則和消極取證的體製。人們正是因為很多違法者利用這種取證方法逍遙法外,才想到應以教會的神聖性加以製約,這或許能讓罪犯心生懼意,讓發下虛假誓言的人心驚膽戰;神職人員為什麽支持並踐行此種做法,正是因為教會是消極證詞的抵製者。在博馬努瓦的書[1483]中,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證據從未被宗教法庭采信過,消極證詞被廢、蠻族法律減少了此類規定,或許與此密切相關。
我曾經一再談及的司法決鬥和消極證詞被付諸使用兩者之間的聯係,由此我們或許能有更深的感觸。被世俗法庭同時采納的消極證詞和決鬥取證,在宗教法庭一並遭到抵製。
一個崇尚武力的國家,當那裏的人堅信決鬥的結果是由神明決定的,並采用了此種方法時,那麽,就不會再使用比如雙臂交叉法、沸水法和冷水法等神明的其他裁決方法了,對他們來說,采用決鬥取證法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
查理曼規定,他的兒子們要用雙臂交叉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怯懦者路易規定[1484],除非宗教事務,否則嚴禁使用此類裁決方法,他的兒子羅泰爾則將雙臂交叉法和冷水法徹底廢除了[1485]。
不要以為我的意思是任何教堂都沒使用過以上采證法,更不要說腓力·奧古斯都還曾經在某項法律中談到過這些采證法,隻不過當時得到廣泛認可的采證法的數量非常少。我要說的是,這些方法幾乎沒被真正使用過。和聖路易相比,博馬努瓦生活的時代要更晚一些,但也沒差很多,在談及各種取證方法時,除了司法決鬥,我在上麵談及的其他取證方法,他一個都沒說過。
第十九節人們將羅馬法、薩利克法和敕諭拋諸腦後的另一個理由
羅馬法、薩利克法和敕諭及其權威為什麽會消失不見,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我認為,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決鬥取證法的全麵應用。
對決鬥取證法的抵製使得薩利克法部分失效,於是它走上了末路。同樣的,嚴禁使用決鬥取證法的羅馬法也覆滅了。那時的人想的是應該製定一套法律讓決鬥取證法得以施行,並以此為標準來衡量法律的好壞。敕諭的規定一樣失去了效力。就這樣,大量法律變得無效,但沒有人能給出一個它們失效的準確時間。人們忘了它們,也沒有製定新的法律取代它們。
成文法對這種國家來說是多餘的,即使存在,人們也會輕易將其忘卻。
一切爭端都用決鬥來解決,可決鬥能用多少才華呢?
所有行為,不管是民事性的,還是刑事性的,經過簡化都成了某種事實。決鬥就是以這種事實為基礎的。因此,決鬥可以說是解決案情本身、附帶案件和預審訟案的唯一手段;博馬努瓦不隻這樣說,還舉了實際的例子[1486]。
我發現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是以人際交往中的言行舉止問題為首要原則的,任何事都要比不上名譽。對法官來說,不認同判決結果就是在羞辱自己,必須對其加以追究。在布爾日[1487],法官若是傳喚某人,對方卻沒有準時出庭,他會說:“我已經讓人通知過你,可你仍然沒能準時出席,這表明你沒有將這件事放在心上,你必須為此向我道歉。”於是雙方展開決鬥。胖子路易對此種習慣法進行了修正[1488]。
發生在奧爾良的一切債務糾紛,都以決鬥的方式解決[1489]。路易七世規定,除非欠債金額在五蘇以上,否則不準進行決鬥。可是在聖路易時期[1490],隻要債務所涉金額超過十二锝,就可以決鬥了,所以說路易七世的規定不過是一條地方性條令。曾經有一位法學家[1491]告訴博馬努瓦說,過去法國有一種風俗非常糟糕,就是可以花錢雇用一個以決鬥為生的人,在某一段時間內,當自己和人發生糾紛時,替自己和人決鬥。所以說,那時的司法決鬥非常普遍。
第二十節名譽問題是怎麽出現的
在蠻族的法律中,有很多謎團讓人始終摸不著頭腦。按照弗裏斯蘭法,若有人因為受到棍棒襲擊而慘遭不幸,那麽他可以得到半蘇的賠償,這未免太少。可是他受傷所得的賠償卻高於半蘇,就算他受的傷非常輕也一樣[1492]。按照薩利克法,如果一個自由民被另一個自由民用棍棒敲擊三下,在沒有流血的情況下,他可以得到三蘇的賠償金;而在流血的情況下,他可以得到十五蘇的賠償金,這個金額和遭到鐵器襲擊的賠償金額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傷勢越重,賠償金越高。倫巴第法[1493]根據敲擊數量的不同,一下、兩下、三下,還是四下,規定了不同的罰款金額。可是現在不是這樣,打一下和打十萬下受到的懲處是一樣的。
按照查理曼法[1494]——後被歸入了倫巴第法,決鬥者應以棍棒為武器。這可能是對神職人員的一種妥協,也可能是為了讓越來越普遍的決鬥少一些流血傷亡而采取的舉措。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諭,既可以用棍棒決鬥,也可以用刀劍決鬥[1495]。不過後來,除了農奴,沒人會用棍棒決鬥[1496]。
這時,名譽問題的某些要素已經顯現並固定下來了。原訴人將某人違法一事告知法官,被告表示自己並未違法,對方在誣陷他[1497],法官於是命令雙方展開決鬥。就這樣,規則形成了:如果有人說你說謊,為了澄清真相,你必須要和他展開決鬥。
決鬥之言隻要說了,就不能收回。出爾反爾是會受到懲罰的[1498]。於是有了這樣的通例:隻要不想喪失名譽,就必須一諾千金。
紳士們的決鬥發生在馬上,以刀劍為武器[1499];平民的決鬥發生在地上,以棍棒為武器。人們之所以將棍棒視為羞辱性武器[1500],原因就在這裏,人們認為隻有侮辱你為平民的人才會用棍棒攻擊你。
在決鬥中,唯有不以護具遮擋麵部的人,才會傷到臉頰[1501]。被人扇耳光意味著對方說你是平民,所以必須通過鮮血來洗清這一羞辱。
日耳曼各個民族的人和我們一樣看重名譽,甚至可以說他們比我們更看重名譽。因此,就算親戚關係極遠的人,對於羞辱,也會有一樣的感受,這是他們各項法律的基調。按照倫巴第法,若有人帶著一大堆隨從在毫無預兆的情況下毆打某人,卻隻是為了羞辱和戲耍對方,那麽殺人需要支付多少賠償金,他就需要支付半數給遭到襲擊的人[1502];如果他為了羞辱對方,不僅打了他還將他綁了起來,那麽支付的賠償金就是殺人賠償金的四分之三[1503]。
所以說,我們的祖先將臉麵和名譽看得非常重,卻沒有明確地區分開羞辱的各種方式,比如用什麽東西、打在了什麽地方、通過什麽方式打的……隻要是被打就是受辱,在此種情形下,暴行的強度決定了受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節對日耳曼人名譽問題的其他看法
塔西佗說[1504]:“在戰鬥中遺失盾牌被日耳曼人視為極大的恥辱,這是很多人選擇自殺的理由。”因此,按照薩利克舊法,遺失盾牌這種虛假指控的受害者,可以索要十五蘇的賠償金[1505]。
該賠償金額,在查理曼修訂薩利克法時,被改成了三蘇。不要以為這是因為查理曼想要敗壞軍隊的秩序,他這麽做明顯是因為武器上的變化,事實上,很多武器的變更導致了很多習慣上的變更。
第二十二節與決鬥相關的風俗
感官刺激帶來的幸福感、喜愛和被喜愛對我們的誘惑,以及討女性歡心的意願,是我們和女性建立聯係的基礎。一個人的優點有很多構成要素,女性具有高超的辨別技巧,可以發現其中的某些要素。人們普遍喜歡討女性歡心,源於此種意願的諂媚心,和愛情是兩回事。它是得體的、輕浮的和長久的偽裝出來的愛情。
縱觀在不同時代、不同背景下的各個民族,我們發現以上三種愛情,大多時候都隻表現出來一種,少數時候會表現出兩種。不過在我看來,在決鬥盛行的時候,表現最突出的唯有諂媚。
在倫巴第法中[1506],我發現當兩個人進行決鬥時,如果一方身上有魔幻草,法官會要求他摘掉魔幻草,並發誓除此再無其他魔幻草。恐怕這條法令唯一的依據就是民眾輿論了。有人說,恐懼製造了很多東西,有魔力的魔幻草就是其中之一,它是在恐懼下幻想的結果。人們會全副武裝地參加決鬥,他們手中的防護工具和進攻武器非常重,武器的質量越好,越結實,決鬥者的優勢就越大,這毫無疑問,如果有人說決鬥者拿的是有魔力的武器,現場的很多人都會有一種眩暈感。
這就是神奇的騎士製度的來源,每個人都願意相信這種事是真的。我們在小說中,可以看到四海為家的俠客、巫師、仙女、有翅膀的馬、能和人溝通的馬、隱形人、不懼刀槍的人、注視著大人物的出生和學習的魔法師、有魔力的皇宮、沒有魔力的宮殿;我們透過現實世界去看一個全新的世界;按照大自然固有秩序生活的隻有尋常百姓。
那是一個到處都是城堡、樓宇和竊賊的地方,那裏的遊俠隨身帶著武器,他們願意鋤強扶弱,並以此為榮。因此,我們的小說將以愛情為基調的諂媚與武藝、保護融合到了一起。
在人們的幻想中,出類拔萃的男子,在遇到在一個善良、美麗、柔弱的女子後,對其心生愛慕,為了她即使刀山火海也願意去闖,他的生活就是讓她開心快樂。就這樣,諂媚之風興盛起來。
這種討女人歡心的願景,在我們騎士文學的推動下,越發壯大,這種諂媚之風在我們的祖輩身上非常少見,可是如今已經在歐洲某些地區顯現出來了。
恢宏雄偉的羅馬城內一片富麗堂皇的景象,這讓肉體歡愉的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有些人因為向往希臘平靜的鄉村生活,產生了描繪愛情的想法[1507]。捍衛女性良好的道德和美麗的外表是一種遊俠思想,而獻媚於女性的風氣正是這種思想的結果。
融合了英勇與愛情的騎士比武製度,是這種精神能夠長久存在的巨大推動力,因為它對獻媚之風非常重要。
第二十三節司法決鬥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則
這並不是一種好的風俗習慣,而它所要遵循的規範又是如何被總結出來的?這種奇怪的法律條令到底有什麽內容?對此,我們或許會有一探究竟的欲望。本質上講,人是理性的,可是有時,人們也會將偏見當成需要遵守的規則。還有什麽東西比司法決鬥更不符合良知嗎?不過將這點闡述清楚之後,你會發現,在現實操作中,司法決鬥總算不是徹底地肆意胡為。
司法體製在聖路易手中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所以認真研讀他的規定,能讓你對當時的法律規範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德方丹和聖路易生活在一個時代,聖路易去世之後,博馬努瓦發表了自己的著述[1508],其他人生活的時代比這更晚。所以,想要知道古代人是如何做的,就隻能從後人的修正中挖掘了。
第二十四節司法決鬥的原則
如果原告的數量超過一個[1509],那他們要先商量好由誰來決鬥;如果眾人意見不一,那麽參與決鬥的人,則由出庭的原告代表從所有原告中指定。
如果決鬥是由紳士向平民提出的[1510],該紳士需要帶著盾牌和棍棒走過去;如果他發起挑戰時,騎著馬,帶著武器,他必須下馬,放下兵器,如此一來,他和平民對戰時,就隻能穿著襯衫了。
有三條禁令是司法官員在決鬥前必須講明的[1511]:第一,當事人的親屬必須離場;第二,旁觀者不許喧嘩;第三,不準插手決鬥,如有違反,將從重處罰,若決鬥雙方中的一方因有人插手以致落敗,那這個多事的人甚至會被執行死刑。
維持決鬥環境,是司法官員的職責[1512]。當有人求和時,為了保證求和失敗後,雙方能按照之前的狀況繼續決鬥,司法官員需要先將雙方的位置和情況記錄下來[1513]。
當一個接到挑戰的人,堅信對方是罪犯或者發了假誓,而撿起挑戰物時,按照國王的豁免書,除非伯爵同意,否則,在決鬥中戰敗的人無權講和[1514]。
可是,如果有哪個領主因為收受賄賂,而在事涉重案、要案的情況下,同意講和,那麽該領主不僅要支付六十鋰的罰款,還會失去對罪犯的處置權,必須將其移交給伯爵。
很多人沒有挑戰和接受挑戰的本事。在查明情況之後,他們可以雇人代替自己決鬥。按照規定,落敗的那個人會失去一隻手[1515],這是在受雇者和決鬥結果之間建立緊密的聯係。
上個世紀的法律禁止人們決鬥,如有違反,會被處以死刑;事實上,隻要砍掉武者的一隻手,讓他再沒有能力參與決鬥,也就夠了。作為一個男人,還有什麽比失去了最大的驕傲,隻能苟活於世,更悲慘的呢?
如果決鬥雙方有一方犯了死罪[1516],且雙方均由他人代為決鬥,那麽他們將在遠離決鬥場的地方,被繩子勒住,最後落敗方的雇主會被這條繩子勒死。
整個訟案並不會因為一方在決鬥中戰敗而宣告結束。例如,決鬥是在預審判決中進行的,那麽,即使一方落敗,也不過是預審落敗[1517]。
第二十五節司法決鬥的禁製
有些糾紛隻是民事性的,且不是什麽大事,這時就算一方已經將對方的挑戰物撿起來了,領主也會強迫他扔回去。
如果案件發生在大庭廣眾之下,是確定無疑的事實[1518],比如發生在集市上的凶殺案,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會有聽取證人證言和讓雙方展開決鬥的過程了,法官隻要按照人盡皆知的事實宣判即可。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領主的法庭慣用的一種方法,已經得到了人們的普遍認可,那麽這時為避免決鬥結果影響習慣法,領主將嚴禁雙方展開決鬥。
決鬥隻能是為了自己、為了家族或者為了自己的領主[1519]。
為避免案子沒有結束之日,原告的親人不能在案件未被受理的情況下提出決鬥的要求。
如果受害者的親屬想為死者報仇雪恨,可所謂的受害者不僅沒死,還在後來再次出現,那麽決鬥的理由也就消失了。同樣的,如果案發的時候,很多人都能證明嫌疑人不在場,那也不需要展開決鬥[1520]。
如果受害者在彌留之際親口表示凶手並非這個人[1521],而是另一個人,那也沒必要決鬥。不過,受害者若是隻說此人不是凶手,卻未指明真凶是誰,那麽人們會默認這是死者的寬仁厚道,然後繼續探查,如果涉案雙方是紳士貴族,戰爭甚至可以成為一種解決方案。
如果一方的親人在戰爭開始時,提出或接受了決鬥的要求,人們會認為雙方願意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此事,這時戰爭必須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戰且造成損失,他必須予以賠償。
所以說,將一般糾紛變成個別糾紛,讓法庭重新得到審判權,讓原本由萬民法負責的案子,納入到公民法的職責範圍內,是司法決鬥的一大優勢。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卻被處理得一塌糊塗;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難辦,卻被巧妙地解決了。
當被告能夠確定無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決鬥的那個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於任由別人處罰自己,接受一場尚不知道結果的決鬥會是更好的選擇,所以這時,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決鬥的問題了[1522]。
並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過決鬥解決[1523],比如由裁判官負責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負責的案件、丈夫贈予妻子的財產所引發的糾紛。
博馬努瓦說:“女人不能決鬥。”除非這個女人找到了能夠代替自己參加決鬥的人,否則就算她提出決鬥,對方也不能應戰。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戰,必須先經過丈夫的同意。不過,不經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戰是允許的。
提出挑戰的一方和接受挑戰的一方,其年齡[1525]必須在十五歲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兒,而他的人身監護者或財產監護者又願意冒險一試,也是可以決鬥的。
我認為以上這些情況並不包括農奴,他們可以決鬥。農奴可以和挑戰自己的另一個農奴、自由民展開決鬥,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戰的紳士決鬥;但是如果農奴向紳士發起挑戰[1526],紳士是可以拒絕的,不僅如此,該農奴甚至會被他的領主從法庭上帶走。如果領主的法令[1527]或者習俗允許,農奴可以向自由民發起挑戰;教會宣稱它的農奴也有此項權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會的尊嚴[1528]。
第二十六節原告和證人的決鬥
博馬努瓦說,意識到證人證言對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對方當事人在汙蔑自己,所立誓言並不真實,讓法官禁止第二位證人上堂做證[1529];這時,向對方提出決鬥是證人唯一可以繼續出庭的辦法。如果證人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他的證言就會被認定為偽證,官司自然也就輸了,所以這件事不用調查。
兩份證詞完全可以讓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萬不能讓第二位證人起誓,並提供證詞。如果能讓第二位證人失去提供證詞的機會,第一位證人的證詞將失去價值。
第二位證人失去做證資格,會讓這一方的其他證人也失去做證資格,進而輸掉這場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沒有要求決鬥[1530],那麽其他證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證。
博馬努瓦說,在提供證詞之前,證人可以和己方當事人說下麵這段話:“如果你願意拿起武器保證我的安全,我可以說出真相,可是我不會為你的案子去決鬥,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裏[1531]。”這時,當事人隻能為證人決鬥,不過,這場決鬥的輸贏隻能決定該證人的證詞能否采納,卻不會讓他輸掉官司[1532]。
考慮到巴伐利亞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戰證人的情況,且完全不受限製,所以我認為這是古代習慣法演變之後的結果。
阿戈巴爾[1535]和聖艾維特[1536]對我們前麵提到的貢多巴德的法令極為排斥。
聖艾維特說:“對於一個願意起誓並宣稱自己知道真相的人,為了捍衛真相而進行決鬥自然不是什麽難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證人發誓,說被告絕不會犯原告所控之罪,那麽原告可以向證人提出決鬥。”這位國王居然徹底將證人不用決鬥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節訴訟當事人以裁決不公為要求上訴,及領主的附庸決鬥
徹底結束案件是決鬥裁決的一項特質,它嚴禁重審、上訴[1537]。所謂上訴,也就是羅馬法和教會規定的要求上一級法院進行重審,而法蘭西沒有上訴的說法。
一個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譽和臉麵的民族,對此種司法程序完全沒有概念。同理,他們甚至可以將對付當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這個民族眼中,上訴不是要和對方用筆墨打一場官司,筆墨官司是後來的事,在他們看來,上訴就是挑戰,必須拿起武器展開決鬥並且見血。
聖路易在其編寫的《條陳》中,將上訴貶斥為寡廉鮮恥之事[1538]。博馬努瓦於是說,如果有人認為自己受到了領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訴領主,首先他得向領主宣布自己將放棄采地,然後才能向領主的領主提出控訴,並向他的領主發起挑戰。同樣的道理,如果領主想起訴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從屬關係,然後才能向上級領主起訴。
認為領主判決有失公允進而提出上訴,和指控領主不公正、心存惡意沒什麽兩樣;如此指控自己的領主,無異於犯了謀逆之罪。
因此,相比於將矛頭直接指向領主,斥責他沒有做出公正的判決,更合適的做法是對領主的附庸——那些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責附庸,一方麵不必為謀逆罪擔心;一方麵等案件結束,也有辯白的空間。
在審判的過程中對附庸進行指控,風險極高[1540]。如果參與審訊的每個附庸都認為,法官宣布的判決結果是公正的,那麽,你就必須逐個和所有附庸決鬥[1541]。如果指控發生在參與審判的附庸尚未發表意見時,那麽,你需要與之決鬥的就是所有見解相同的附庸[1542]。訴訟當事人想要避開這一危險,可以要求領主下令,讓附庸們逐一高聲表明自己的立場[1543],並在第一個附庸闡述過自己的見解後、第二個附庸發表其看法前,當機立斷對第一位附庸進行指控,說他是個說謊的惡人,汙蔑自己。如此一來,他就可以隻和一個人決鬥了。
以審判不公提起訴訟這種事,德方丹認為[1544]應該發生在三位法官發表過意見之後。在他看來,完全沒必要和這三位法官展開決鬥,至於那些申明與他們意見相同的法官,就更沒必要和他們決鬥了。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差異,是因為當時的人們很少采取一個方法。在克萊蒙特,人們用的是博馬努瓦說的那種做法,而在韋芒杜瓦,人們用的是德方丹說的這種做法。
在參與審判附庸的過程中,隻要有一個人對判決表示支持,法官就會下達決鬥的命令,而準備上訴的人不僅要展開決鬥,還要向法官保證,一定會繼續上訴。不過,作為領主的下屬,支持上訴是附庸的職責所在,所以他無須承諾,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繳納六十鋰的罰金給領主,否則,他一定會支持上訴。
無法證明判決不公的上訴者,除了要向領主支付罰金,還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兩位曾公開聲明支持判決結果的附庸支付罰金,金額是每人六十鋰[1545]。一個已經落網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麽他將被剝奪以判決不公為由進行上訴[1546]的權利,這是為了避免他因為想多活幾日或者成功講和而沒完沒了地上訴。
指責判決不公[1547]的人必須拿出證據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即他必須參加決鬥。否則,為懲罰他的胡言亂語,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繳納十鋰罰金,或是繳納五鋰罰金;前一種針對的是紳士,後一種針對的是農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決鬥中落敗,他們是不會被處死或者砍掉手腳的。不過,如果上訴方在原審中被判死刑,且在決鬥中落敗,他會再次被判死刑[1549]。當人們認為裁決結果並不公正時,為了不直接控訴領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訴附庸的做法。但是,領主如果沒有足夠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沒有附庸[1550],那要怎麽辦呢?他隻能出錢向自己的領主租借附庸[1551]。不過,如果被租借來的附庸表示自己來此隻想給出建議,不願意被卷入審訊之中,在這種情況下,領主也隻能親自參與審訊和裁決了,這時,若再有人表示裁決不公要求上訴,領主將隻能自己對答。
如果領主非常窮,根本沒有租借附庸的錢[1552];如果領主忘了提出申請;如果他的領主駁回了他的請求,都會導致沒有其他附庸的情況,這時,領主不能參與審訊,也沒有人能強迫他人在這種無法做出判決的法庭上進行辯護。
在我看來,這極大地促進了司法和采地的脫離。法國法學的一項基本原則:司法和采地互不相關,就是這樣形成的。在法國,很多附庸是沒有附庸的,對他們來說,組建一個法庭難度極高,於是領主的法庭開始負責所有案件的審理工作,就這樣,不願意也無力捍衛自己司法權的附庸最終丟掉了司法權。
在宣布判決結果的時候,所有參與審理的法官都要到場[1553],因為如果有人認為裁決不公,就會詢問參審法官是否認同該判決,這樣他們就可以說“是”了。德方丹說:“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誤的事,因為這是禮貌問題,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國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則禁止判處死刑——在我看來,源頭正在此處。
這表示,參與審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見決定了判決結果。在支持者的數量和反對者的數量持平時,如果是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如果是債務糾紛,判決結果將有利於欠債方;如果是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
德方丹說,隻有四位法官參審[1554],法官並未全部出席;最優秀的法官缺席,並不能成為附庸拒絕參與審判的借口。這就像,他不能在戰事緊急時,以士兵短缺為由拒絕援助他本應支援的領主一般。不過,領主確實有責任讓法庭具有威信力,讓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說這些是想要告訴大家,參與決鬥和審訊是附庸應盡的義務,甚至以其性質來說,審訊其實和決鬥沒什麽不同。
如果領主認為某個附庸在審判中並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過,忠於領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須尊重領主;對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納,要求領主必須關照附庸。因此以下兩種情況,必須區分清楚:一、領主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審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確定無疑地指出某位臣屬玩忽職守[1557]。領主在前一種情況中找不到可以決鬥的對象,因為他斥責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他自己;在後一種情況中,領主對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譽進行了指控,於是他可以與之決鬥。這種決鬥是以捍衛公共秩序為目的的,所以決鬥雙方必定有人要丟掉身家性命。
這種針對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區分,後來有了更大的應用領域。博馬努瓦說,如果有人將裁決不公作為上訴理由,並指名道姓地斥責某個參審的附庸,這時必須決鬥;不過,如果這個人隻說案件審理得並不公允,那麽是通過決鬥解決,還是通過法律解決,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隨意選擇[1558]。可是,抵製司法決鬥是博馬努瓦所處時代的基本原則,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擁有的選擇權——也就是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選擇決鬥——不僅和當時的名譽觀相悖,也和他捍衛領主法庭的承諾相悖。因此,博馬努瓦談到的這種區分,在我看來,並不是法國舊有的法律規則。
對於裁決不公的指控,決鬥是唯一的解決方案嗎?當然不是,不僅這項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樣不是。在本書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讀者或許並未忘記。此間,是否允許決鬥要看上級領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為任何人都不能和國王平起平坐、不能對國王提起訴訟,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決,是不允許以裁決不公為由要求上訴的,國王沒有上級,他的法庭給出的裁決就是最終判決。
這條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樣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樣有助於填補司法實踐的漏洞。既然無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決不公,那麽當領主擔心他人指控自己裁決不公,或者發現有人準備提出此項控訴時,如果他認為此種控訴會對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出申請,讓那裏的法官主審此案。據德方丹所說,為了協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審理案件,國王菲利普曾經派出了樞密院的所有官員。
如果領主的直屬上級是國王,那麽就算他無法從國王的法庭請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審案時將自己的法庭歸到國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領主和國王之間還隔了好幾層領主,那麽他隻能先向自己的領主求助,然後一層一層地匯報給國王。
所以,現在這種上訴的做法,在當時雖然並不存在,人們甚至不知道什麽是上訴,可是,國王終究是所有江河的源頭、所有水流的歸處,因此總有向國王求援的時候。
第二十八節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領主法庭在為雙方裁決時,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絕審判,當事人可以將其告上上級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歸於領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領主製約的官員。他們以伯爵之名負責各種大小案件的初審、複審和終審。司法管轄權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區別,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歸還財產一類案件進行判決[1559]的,隻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長。
同樣的道理,由國王負責[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關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發生在他們之間的糾紛就屬於和政治相關的重大案件,要由國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審理[1561]。
某些作者認為國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訟案,我認為這種論調證據不足。事實上,伯爵的特使和國王的特使沒有從屬關係,在司法權上,雙方是平等的[1562]。國王的特使一年主審四個月,剩下的八個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審[1563],這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差別。
如果一個人在初審時被判有罪,上訴後,在複審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將被處以十五蘇的罰金,或者讓主審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國王的特使擔心自己權力有限,無法讓權貴們接受自己的判決,他可以要求他們承諾,一定會向君主法庭提起訴訟,這時,他們要的不是重審,而是開審。在梅斯的敕諭[1564]中,我發現想讓君主法庭接受某個上訴的案件且不受懲罰,隻有一個理由可行,即指控裁決不公。
不認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決,又不肯上訴的人[1566],在服從判決前,將被長久羈押;但若提出上訴,會被完好無損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國王的法庭負責審理。
人們會對主審法官不滿,絕不是因為對方不肯按時開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為他們開庭太過頻繁,所以,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極端罕見[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強調伯爵和某些官員一年最多開庭三次,這是為了讓他們勤勉一些嗎?不,是希望他們不要太勤勉。
可是,後來出現的不計其數的小采地讓封建臣屬關係層層累積,而某些附庸懶得開庭,於是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起訴的情況出現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級領主可以從這種訟案中收取大量罰金。
隨著司法決鬥的日漸普及,受製於時間、地點、原因等種種問題,有時根本沒辦法找到充足的法官,來監管決鬥,所以有些案子很長時間都得不到解決。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就是這樣產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戰鬥都是以萬民法受到冒犯為理由或者借口爆發的,那時的戰爭也多數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為由爆發的,所以,值得我們關注的曆史事件,就包含此類訟案。
博馬努瓦說,為什麽以瀆職為上訴理由的訟案,沒有一個發生過決鬥,從根本上說,大致就是以下這些原因:當事人顧及領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領主本人提出挑戰;隻要盤點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時間,就能查明真相,所以當事人也無法向領主的附庸提出挑戰;並未開庭,所以裁決不公無法成為上訴的理由。最後,侵犯當事人利益的附庸們,無疑也侵犯了領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別,領主是不能和附庸展開決鬥的。
不過,證人若在上級領主的法庭上以證詞的形式證明確實存在瀆職的情況,那麽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證人和自己展開決鬥[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領主及其法庭了。
當故意延遲審案,或者審訊日期已到,卻不肯開庭審訊的人是領主的附庸,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的附庸,而附庸如果未能勝訴,則需向領主繳納罰金[1570]。領主不僅不能幫助該附庸,還要沒收其采地,直至他交付六十鋰的罰金。
如果瀆職的原因在領主身上,比如,他沒有足夠的人手以致審訊受到了延誤,他沒有召集附庸對案件進行審理,他沒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選,此時,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本人,不過被傳喚上庭的不會是領主本人,隻能是原本的被告[1571],這是基於對領主的尊重。
如果領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審判,且在審判中獲勝,案件會重新移交他的法庭,原告還要交六十蘇的罰金給他[1572]。不過,一旦證明他確實犯有瀆職之罪,他將無法對此案進行審理[1573]。事實上,原告以瀆職為由提起訴訟,就是為了這個。
領主的法庭隻有一種情況會直接審訊領主本人,就是事關采地[1574]。當限定日期全部逾期,法庭會召集重要人物對領主進行審訊[1575],隻有經過國王的批準,得到國王的命令,才能傳喚領主出庭受審。附庸可以作為領主傳喚他人的代言人,卻無權傳喚領主,所以傳喚領主的不能是附庸[1576]。
沒有盡忠職守卻讓人做出了裁決的領主,在被指控為瀆職之後,或許還會被指控為裁決不公[1577]。
如果向上級法庭起訴領主瀆職的附庸[1578],無法在訴訟中贏得勝利,他就必須對領主做出賠償,至於賠償的金額,全看領主的意思。
根特人曾經因為弗蘭德伯爵的法庭長時間未對自己的案件做出裁決,而向國王提起控訴。可是最後這件訟案又被國王打回到弗蘭德伯爵那裏,因為以當時習慣法限定的時間而言,該領主審案的速度還是比較快的,最後他們六萬鋰之多的財產,都被該領主下令扣留了。他們認為罰金太多,再次向國王提起上訴,國王卻表示,如果伯爵願意,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罰金。這幾次審判都是博馬努瓦的親身經曆。
附庸因生命、名譽受損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財產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在提交上級法院審理時,不能以瀆職作為起訴的理由,事實上,本來就是上級領主法院負責這種訟案,而非領主法院。德方丹說[1579],臣子沒有審判領主本人的權力。
這些事在當時的著述中描繪得並不清晰,我曆經千辛萬苦才將它們理順清楚。在一片雜亂中將它們找出並捋順,和重新發掘沒什麽兩樣。
第二十九節聖路易掌權的時期
我們從聖路易的法令和《條陳》[1580]中可以發現,在他的領地內,嚴禁司法決鬥。不過,他禁止的決鬥,隻是以裁決不公為由呈送到上級法庭的案件,而非男爵們的法庭所處理的案件[1581]。
想以裁決不公為由對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82],必須先向原審法官發起挑戰。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但嚴禁決鬥[1583],這種改變,可以稱得上是革命性的。
因為審判結果而對領主提起訴訟,在他看來,犯了背叛之罪,所以他聲明[1584]在他的領地上,絕不允許發生此類事項。如果這種罪責是對領主的背棄,那麽事實上這也是對國王的背棄。但是,他又規定,當君主法庭給出的判決[1585]帶來了不良影響,注意不是因為該裁決不公或者謬誤,可以對其進行修正[1586]。對此,他規定,如果當事人覺得男爵的判決對自己是一種冤枉,那他可以提起訴訟以評判裁決是否公允[1587]。
《條陳》規定,在國王的領地內嚴禁以裁決不公為由對法庭提起訴訟,隻能向原審法庭請求更改判決,這點我們剛剛已經說過了。如果原審法庭堅持原判,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起訴訟[1588],或者向國王遞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條陳》所寫的請願書或陳情表[1589],這些國王是允許的。
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向國王的法庭或上級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90],到了這裏,法庭會按照他規定的程序聽取證人證言,以此來解決糾紛,而非通過決鬥解決[1591]。
所以,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時,不用再為決鬥擔心,不過在領主的法庭上,他可以將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而在國王的法庭上,不能以此為訴訟理由。
德方丹對他最開始見到的兩個案例[1592]進行了記述,這兩個訟案都未進行司法決鬥。第一個案子是在國王的領地盛康坦法庭上發生的,第二個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發生的,那裏的伯爵參加了審訊,他認為不應該用過去的法律作為審判依據。但是這兩個案子在審訊過程中,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並未使用司法決鬥。
或許有人會問,為什麽聖路易對於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領地內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這是因為,聖路易領地內的法庭可以毫無阻礙地達成聖路易的委托,可領主們的特權根深蒂固,要是沒人敢冒險指控裁決不公,案件就不會脫離領主的法庭,所以聖路易在麵對這些領主時,不得不小心謹慎。他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訴訟理由,但禁止人們通過決鬥來解決此類訟案,換言之,他通過有名無實的方法來減少改革引發的衝擊。
並不是所有領主的法庭,都采納了此種做法。博馬努瓦說[1593],在他所處的那個時期,審案的依據有二,分別是國王的《條陳》和古老的法律。領主們可以任意選擇一種,不過同一個案件,隻能遵循一種方法。他還說,克萊蒙特伯爵和他附庸們的選擇並不相同,克萊蒙特伯爵選了新法[1594],附庸們選了舊法。不過為了在附庸們麵前維持自己的權威,隻要克萊蒙特願意,他隨時都能改回舊法。
眾所周知,法蘭西當時並不完全都是國王的領地,還有大量領地歸男爵們所有,按照聖路易在《條陳》中的說法,就是分為皇權控製區和非皇權控製區。對於皇權控製區,國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發布命令,可是對於男爵們的領地,國王必須和男爵們共同署名,或者由男爵們蓋章或者讓男爵們副署[1595],不然,他們可以在王命損害其財產時,拒不接受。同樣的,下級附庸和上級附庸也是如此。對領主們來說,《條陳》不僅有利於他們,還非常重要。可是《條陳》的頒布,並未征詢過他們的意見,所以,該法令隻得到了某些認同它的領主的認可。羅貝爾是聖路易的兒子,他在克萊蒙特伯爵的領地接受了《條陳》,可是他的附庸們沒有接受,他們認為該法令在這裏不適用。
第三十節關於上訴的見解
隻要上訴就必須決鬥,有些人說既然如此,那就該馬上行動。博馬努瓦說[1596]:“必須在離開法庭前上訴,否則,將被視為放棄上訴,服從裁決[1597]。”
第三十一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從《條陳》中我們可以知道,德方丹說[1598]的平民無權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法庭,是正確的[1599]。德方丹還說[1600]:“所以,上帝是領主和平民間的唯一法官。”
毫無疑問,平民之所以會失去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的權利,是因為司法決鬥的規定。法規和習俗一致認為,平民若想以裁決不公作為理由起訴領主,就必須參與決鬥,即使決鬥的對象是參審的領主手下的騎士。因為對方以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就讓一個平民和一個騎士決鬥,德方丹認為必須避免此種情況,於是提出一些彌補措施[1601]。
在司法決鬥日漸沒落的過程中,新的訴訟習慣在慢慢養成。當領主的裁決有失公允,自由民可以通過某種措施加以補救,可是平民卻不能這樣做,有人對此提出質疑。於是,在上訴問題上,高等法院開始平等地對待自由民和平民。
第三十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領主法庭被控裁決不公,領主必須當著上級領主的麵為自己的法庭辯護,所以他必須出庭。而當領主在領主法庭被控瀆職時,基於同樣的道理[1602],被控方應該和上訴人一起到上級法庭接受審判,如此,若領主被證明沒有瀆職,他就能馬上重新開審了。
這兩種案件原本屬於個案,可是因為各種上訴案件此起彼伏,後來它們就成了一般規則,通用於所有案件。這使得領主終生都無法在自己的法庭審案,而隻能去別人的法庭上審案;終生都無法審判自己的案件,而隻能審判他人的案件。這明顯不合常理。作為伐魯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達了隻有法官可被傳喚的命令。上訴者在上訴案件越來越多的過程中,慢慢成了訴訟辯護者,現在當事人所做的正是過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瀆職的領主隻是無權在自己的法庭上審判,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不過,若被控的領主經常遭到此類起訴,那麽他將必須支付六十鋰的罰金給國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級領主。在上訴得到廣泛認同後,隻要領主的判決經上訴被改動了,領主就要繳納罰金。慢慢地,這種方式成了習慣,持續了很長時間,後來得到了魯西永法令[1604]的承認,不過這種方式最終還是被廢除了,因為它並不合理。
第三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原告以裁決不公為由對原審法官提起訴訟,就算他在決鬥中取得勝利,也不表示他贏得了訟案,不過他若在決鬥中落敗,他的訴訟卻一定輸了。實際上,原審中的敗訴方無論如何都不會變成獲勝方。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人首先得和原審法官決鬥,獲勝後,還要和原審中的勝訴方決鬥。他通過前一次決鬥讓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後一場決鬥的目標自然不是證明原審不公,而是要證明他的確應該提出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將上訴和上訴所控原審判決認定為無效”這種裁決方式產生的根源或許就在這裏。事實上,如果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原告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上訴被判無效不過是理所當然之事,但他若贏了這場決鬥,原審判決和上訴自然要被判為無效,之後案件將被重審。
上述內容確定無疑。這種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調查為審判基礎的案件沒什麽關係。德拉羅什弗拉文先生認為,草創期的調查庭是不準用此種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節為什麽訴訟程序後來不再公開
訴訟程序因為決鬥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盡皆知。對此,博馬努瓦寫道[1606]:“證人必須將證言公之於眾。”
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說,某些法律工作者和曆史悠久的手寫訴訟文件告訴他,法國古時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開審理的,至於審理的方式,和羅馬公開審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當時的人不識字。文字讓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態,讓機密有了被保留下來的可能。可是,公開審訊是文字未曾出現時,唯一能夠將思想固定下來的方式。
那些審判者為領主附庸,或者審判者和辯論者均為領主附庸的案件,總會遇到某些變量。為了幫助當事人回憶案情,每次審判都要求助於所謂的記憶程序。為避免訟案永無終結之日,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不能向當事人發起挑戰。
後來有了私下審理的情況,原本全部公開的審訊工作,現在全都處於保密狀態。不管是盤問、審核、核實證詞、對質,還是公訴人的結案陳詞,全都保密,現在使用的正是此種做法。對於過去的舊政體來說,公開審訊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對後來建立的新政體來說,新的審訊程序更合適。
按照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所說,這種變革標誌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來,這種變化並非一蹴而就,而是從一個領主的轄區向另一個領主的轄區擴散開來,在此過程中,舊的審訊方式被各轄區陸續舍棄,聖路易的《條陳》也越來越完備。事實上,博馬努瓦曾經說過,除了需要提出挑戰的部分使用的是公開取證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證詞時用的都是秘密取證的方式。當事人的言辭將被記錄在案,既然決鬥挑戰已經消失,審訊自然不再公開。
第三十五節訴訟支出
法國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沒有規定訴訟的費用問題[1607],領主或領主的附庸從敗訴方那裏收取罰金,已經是很了不得的情況了。在刑事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將失去生命和財產,還有比這更重的處罰嗎?在其他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要向領主繳納罰金,至於金額是多少,有時是一個定額,但有時則要看領主的意思,如此一來,人們難免要對判決結果憂心忡忡。基於同樣的理由,不需要決鬥的案件也是如此。考慮到首要受益人是領主,那麽為訴訟出資的自然也該是領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們對案件進行審訊等。另外,訴訟方是不需要為訴訟出錢的,畢竟訟案的審理工作基本都在當地進行,結案速度快,又沒有後續那麽多文件。
訴訟費的問題出現在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這一程序之後,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說法:當事人是從人們按照成文法即聖路易的新法提起訴訟時,開始需要繳納訴訟費的。但通常的規定是,隻有以裁決不公為由才能向上級法院起訴,如此一來,也就無所謂訴訟費了;就算領主重新獲得了案件的審判權,他也隻能拿到一筆賠償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發糾紛的財產。
不過,此類訟案的數量在上訴難度降低之後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從一個法庭被移交到另一個法庭的情況接連不斷,當事人頻繁地離開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訴訟方法的接連湧現不斷延長結案時間;合理要求被越來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駁回;訴訟當事人故意潛逃讓人去找;原訴人掏光了家底,被訴方卻毫發無損;為訴訟奔忙的輔助人員數不勝數,公道正義卻渺無蹤跡;惡人卻在無援之地找到了賺錢的門路。種種情況都在告訴我們,為了讓訴訟人知道約束,必須讓他們繳納訴訟費用,讓他們為判決付費,讓他們為不受懲處而使出的各種招數付費。美男子查理頒布的那項總體原則[1609],為的就是這個。
第三十六節公訴人
現在我們有處罰犯罪的公訴方,可過去沒有,那時不管是薩利克法、李普艾爾法,還是蠻族的其他法律,對於犯罪行為隻有一個處理方法,就是罰款。所有的事其實都被歸結到賠償損失上。從某種程度上說,一切懲處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為處罰者。另一邊,在處罰犯罪的問題上,羅馬法規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訴方職責差異較大,屬於公眾性。
恐怕沒人願意去做公訴方的代表,與所有人決鬥,所以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並不相容。
在穆拉托裏先生載入倫巴第法的首部法令匯編中,我發現,加洛林王朝有個訴訟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訴方[1610]。但是,將這本法令匯編看完我才知道,我們今天的公訴人,也就是總檢察長、國王檢察官、領主檢察官,和那時的訴訟代理人沒有任何共同點。相比於將這些訴訟代理人稱為民事法律的統一管理者,更恰當的稱謂應該是政治和家事條令的統一管理者。這部法令匯編告訴我們,這些官員既不會對罪惡予以追究處罰,也不會對與未成年人、教會、個人狀況相關的案件加以處理。
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是衝突的,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但在這本法令匯編中,我發現有個規定,與有權決鬥的訴訟代理人有關。這項規定是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製的,被穆拉托裏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後麵[1611],說的是:“嚴禁任何殺父、弑兄、屠戮甥侄或其他親屬的人成為遺產繼承人,他本人的財產將被沒收至國庫。”總則明確記載著,為保證這筆本應收歸國庫的遺產能夠順利歸入國庫,保證國庫利益不受侵犯,公訴代理人有權參加決鬥。
這些法令告訴我們,以下幾類人才是會被公訴代理人問責的人:沒有將所抓小偷兒送交伯爵者[1612];發動叛亂者;糾集民眾攻擊伯爵者[1613];違抗伯爵之命,對死刑犯實施救援者[1614];無視伯爵命令,維護小偷兒不肯將其送交教會訴訟代理人者[1615];向他國傳遞國王機密者[1616];攜武器追擊國王特派員者[1617];被君主或其訴訟代理人問責的藐視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貨幣者[1619]。按照法律規定,被公訴代理人起訴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種人,其財產都將被收入國庫[1620]。但是,就算出現以下各種情況,公訴代理人也不會出現在刑事案件中:決鬥[1621];火災[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殺害[1623];事涉個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與壓迫[1625]。
這些法規的製定一方麵是為了倫巴第法,另一方麵也是為了之後添加的敕諭,毫無疑問,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當王朝覆滅,這些公訴代理人明顯也會像其他省市的國王特派員一樣,消失無蹤。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適用性高的一般法規的消失,導致了國庫的消失;負責外省訟案的伯爵的消失,導致了以捍衛伯爵權威為主要工作的官員的消失。
加佩王朝時期根本沒有建立公訴人製度的可能性,因為當時決鬥之風正日益盛行。在《家鄉大全》中,布提利亞將法官、擁有采地的臣子和執達吏稱為司法官員。《條陳》和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記述了當時的司法追查方式,我們可以看看。
在馬略卡國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發現他設立了一個和如今檢察長職能類似的職位——國王檢察長[1627]。檢察長的設立時間,明顯是在司法形式改變之後。
第三十七節人們將聖路易的《條陳》拋諸腦後的原因
《條陳》命中注定會迅速產生、衰老、覆滅。就此,請允許我談談自己的幾點意見。
第一,聖路易《條陳》的前言確實有提到該法是為了在全國推行而製定的,但我認為事實並非如此。幾乎所有民事問題都能在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應規定,比如財產生前如何處置和在遺產中如何處置、女性的嫁妝和優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權、治安工作等。但是,當時所有城市、市鎮和村落都有自己的習慣法,除非將國王領地內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廢除,否則,根本無法製定一部具有廣泛適用性的民事法。當時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認可,但這並不表示製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習慣法的具有高度適用性的法律,是考慮周全的結果。畢竟,有些東西在好壞參半時都不應該動,更不要說在利大於弊的時候了。隻要看到當時國家所處的環境——所有領主都癡迷於自己的主權和勢力——你輕易就會明白,各地掌權者是不希望自己領地內的法律和風俗發生變化的。
第二,我剛剛說的這些,再次證明,高等法院的男爵們和法律工作者並不認可《條陳》,亞眠市政廳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熱曾引用過該手稿——也持此觀點[1628]。至於該法令製定的時間,其他手稿表示應該在1270年,聖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慮到聖路易發兵突尼斯的時間是1269年,所以這種說法未必是真的。同樣看到這點的迪康熱先生猜測,該法頒布時,聖路易未在國內。但是這種說法我一樣不認同。這種改革弄不好要引發暴亂和革命,聖路易不可能選自己不在法國的時候做這種事。相比於其他措施,這種措施更需要緊密監控,一個虛軟無力的攝政部門,是絕對完成不了的,何況,萬一該措施未能成功,該攝政部門的某些大人物還能從中漁利。至於這些大人物是誰,聖德尼修道院院長瑪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萊蒙特,這兩個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將成為繼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絕在其領地推行新司法體製,這點我們在前麵已經說過[1629]了。
第三,從很多跡象中我們都可以看出,聖路易針對司法體製製定的《條陳》和我們如今看見的法典不是一回事,兩者存在巨大差異。法典對《條陳》的一再引用,表明它並不是《條陳》,隻是解讀《條陳》的著作。另外,博馬努瓦時常說到《條陳》,但他在談及《條陳》時,指的不是將所有條例集合到一起的聖路易的那部《條陳》法典,隻是聖路易的條例。德方丹正是在聖路易掌權的時候[1630]開始寫作的,他提到聖路易的《條陳》在若幹年前就已經被執行過兩次了。所以說,聖路易的《條陳》比我剛剛談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細研究過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書前破綻百出的序,我們基本可以斷定,那部法典頒布於聖路易即將離世時或者已經離世時。
第三十八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我們所謂的聖路易的《條陳》,並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將法蘭西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寫到了一起,有時一副立法者的語氣,有時又一副法律顧問的語氣。有關民法的種種問題和案例,在該法中都能找到,所以這本法典到底是什麽樣的呢?想要弄清這點,就一定要將自己放在當時的環境下。
對於當時法律的種種弊端,聖路易的做法是:想辦法讓人們對這些弊端心生不滿,然後製定一套規則,讓自己領地的法庭和附庸們的法庭遵守,他獲得了極大的成功。博馬努瓦寫作的時間是在聖路易剛剛過世的時候,按照他的說法,有很多領主的法庭采納了聖路易製定的審判方法。
這套規則,聖路易是為領主法庭製定的,隻是一種示範,希望所有人都能學習,事實上也確實值得每個人學習,雖然沒有成為通行全國的法律,但聖路易原本的目標,終究沒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們知道了什麽樣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聖路易及其附庸們的法庭上,人們知道以什麽樣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滿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所以人們開始采納新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將舊的程序扔到了一邊。
如果沒必要強製,便去勸說;如果沒必要命令,就去引導,還有比這更睿智的做法嗎?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強大的,甚至勢不可當。有些人堅持不肯妥協,卻不知道,他的不妥協正是因為獲勝的是理性;很快,不願妥協的人就會再次理性起來。
為了讓大家對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心生厭惡,聖路易讓人大量翻譯有關羅馬法的書,讓當時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羅馬法。我們可以看到的首位預審學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羅馬法的內容。他的書,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對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羅馬法以及聖路易的法律或條令的融合。博馬努瓦將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和聖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盡管他不太用羅馬法。
在我看來,我們常說的《條陳》一書,正是某位法官按照這兩本書的原則寫的,重點參考了德方丹那本。這本法令匯編的書名告訴我們,它在編寫時遵循的是巴黎、奧爾良,以及男爵法庭的習慣;該書的序言部分說得很清楚,整個國家,安茹和男爵領地的司法習慣都在這本書中。所以,就像博馬努瓦和德方丹的書針對的是克萊蒙特和維爾芒圖瓦索,《條陳》一書,針對的是巴黎、奧爾良和安茹。通過博馬努瓦的言論,我們貌似可以認為,男爵們的法庭也采納了聖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說這本書也和男爵們的法庭有關[1632],並非全無道理。
該書的作者明顯是對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地的習慣法進行整合。這本書將安茹古代的習慣法、當時推行的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時法蘭西遵循的法律原則一一記錄下來,所以是一本極有價值的書。
該書是用文字對習慣和法律進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書、博馬努瓦的書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語氣,這很容易理解。
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和羅馬法原本毫無關係,可是這本書卻非要將它們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個天然的缺陷,就是兩個都不像。
在法國,附庸和臣屬的法庭不允許在得出判決結果之後,向另一個法庭提起上訴,那裏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無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羅馬的群眾性審判,非常接近,這點我很清楚。可是古羅馬的法律原則,這時用得非常少,用得較多的是後來被羅馬皇帝們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則,《條陳》之所以使用這些法律原則,是為了限製、約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人們放棄了聖路易確立的司法模式。相比於具體的審判方法,即何種審判方法最佳,這位君主更關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審判模式替換舊有模式。相比於製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標是讓人們對舊法心生厭惡。不過,當他新法的弊端顯露出來,很快就被另一種法律替換了。
因此,對於聖路易的法律,更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它為法律帶來了某些變革的途徑,而不是它為法蘭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則;它修建了一條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創造了新的法庭。當人們準備提起訴訟,很容易就能找到一個權威性較高的法院。現在的審判標準和過去也不一樣了,過去隻是某些領地的習慣法,現在卻有了廣泛適用的法律原則。隨《條陳》而來的一般性判決,稱得上史無前例。既然房子已經修好,腳手架壞了,無關大局。
因此,不要以為聖路易的法律隻是一部優秀的法律,它發揮的作用要大得多。在變革發生前,有時需要幾百年的準備時間。慢慢地,當時間到了,革命也就來了。
國內案件的審理工作,幾乎最終都會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並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隻負責與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關的訟案,也就是說,隻處理國王和他的附庸們的糾紛[1633]。後來,高等法院開始全年工作,在那裏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著,另外,還設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審訊工作。
高等法院剛剛成為常設機構,馬上就開始編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們叫作“奧利姆實錄”的案例集[1634],就是讓·德·蒙呂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權時,以巴黎高等法院為對象編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節教皇敕諭的司法模式是如何產生的
人們從未有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的法庭,卻時常能看到以教會法為審判依據的教會法庭,再加上,人們對於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沒有清晰的認知,所以雖然司法模式確立了下來,但人們並未對其或者對羅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會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並不會注意負責裁決的是宗教法庭,還是世俗法庭,兩者毫無二致[1636];同樣的,有些類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審。貌似隻有此類案件——事涉領主和附庸的封建關係、非神職人員犯下的與宗教戒條無關的罪責[1637]——才是世俗法庭認為應該有自己處理的案件。按理來說,牽扯協議和契約的案件,應該歸世俗法庭負責,可是如果兩方當事人更喜歡交給宗教法庭解決,也沒什麽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沒有強迫世俗法庭對其判決加以施行的權力,可是它可以將其驅逐出教,作為逼迫對方接受其判決的籌碼[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員如果想換一種審判方式,相比於他們並不熟悉的羅馬法的審判模式,他們當然要選擇宗教法的審判模式。
第四十一節教會審判和世俗審判的起落更迭
不斷擴張自己的司法權,對教會而言,並不是什麽難事,因為握有民政權的是為數眾多的領主。教會的司法權強,領主的司法權便弱,而領主的司法權弱,國王的司法權便強。國王的司法權可以慢慢將教會的司法權壓製下去,讓教會的司法權不得不臣服於自己。高等法庭借鑒了宗教法庭審判時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轉頭再看宗教法庭,發現已經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權越來越大,對於此種弊端的修正能力越來越強。這些弊端對人的忍受力無疑是一種挑戰,不過此間我並不想逐一介紹它們,大家不妨看看博馬努瓦和布提利亞的書以及國王的敕諭[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說的話題。這些弊端我是從高等法院的決議中了解到的;這些弊端滋生於黑夜般的愚昧,當光明降臨,它們就消失了。教會並未成為清除弊端的阻礙,它以沉默來表明自己支持的態度。從人的本性上說,這是值得稱頌的。除非你在死前將部分資產交給教會,否則,你會被認定為死不悔改,你將失去舉辦聖事和葬禮的資格。有些人死前並未確立遺囑,這時他的親人會請主教過來,和他們一起選出若幹仲裁人員,以確定死者本應在遺囑中寫明的捐給教會的資產。隻有購買過許可證的新婚夫妻才能在當晚同房,否則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於為什麽是前三晚,因為隻有這三個晚上才能讓新婚夫婦甘願多付一些錢。這種規定後來被高等法院作廢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項關於亞眠主教的規定,在拉戈的《法蘭西法律用語匯編》[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請大家回到本節的起點。當我們在某個時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國家機關的某些部門為了具有更高的權威而汲汲營營、為了某些利益而鉤心鬥角時,請不必將這些行為視為腐敗的象征,因為那會讓我們做下錯事。懂得見好就收的偉人過於稀缺,是人類的一個巨大的悲哀。為什麽在社會上層,極為睿智的人遠比品性極端高潔的人難找,因為無論何時何地,順勢而為都比功成身退更難。
地位比別人高確實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對自己也充滿熱愛,因此,質疑自己的善意,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實上,有很多事會對我們的行為造成影響,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難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節羅馬法複興及其帶來的影響,法庭的改變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學說匯編》被人們重新翻了出來,這似乎成了羅馬法複興的起因。意大利開辦了一些教羅馬法的學校,那時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輯覽》均已問世。在意大利,羅馬法廣為流傳,倫巴第法卻幾乎看不到蹤影,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
將查士丁尼的法律帶往法蘭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學問家,事實上,法國人原本隻知道提奧多西法[1642],因為查士丁尼法頒布的時間是在蠻族移居高盧之後[1643]。教會的某些人對這部《法典》具有濃重的抵觸情緒,為了保護教會法,教皇甚至將某些人驅逐出教[1644],但該《法典》的地位終究沒有動搖。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聖路易曾經專門派人翻譯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協助翻譯的譯文稿件,現在還在我們的圖書館中珍藏著。對於那些遵行習慣法的地區,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為由,要求寫成文字並廣泛傳播[1645];在遵行羅馬法的地區,他讓人們將《法典》作為應當遵行的法律。
司法決鬥這種審訊方法並不要求審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隻要按照各個地方的風俗習慣和由風俗而生的習慣法,來審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所處的時代[1646],有兩種差異巨大的審判方式: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領主的臣屬,在這些地方,領主的臣屬們以所控轄區內的習慣法為審判依據;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法官[1647],在這些地方,法官會考慮到士紳或長者告訴自己的所控轄區的風俗。這一切都和才華、學識、調查毫不相幹。但是,隨著聖路易的《條陳》和其他法律著述、經過翻譯的羅馬法和教授羅馬法的學校出現,訴訟和審訊的技藝便開始發展,業務純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學家便開始出現,於是,士紳和領主的臣屬再也無法從事審訊工作,領主不願意再讓臣屬負責審訊工作,在他們的法庭上,臣屬漸漸失去了的蹤影,更重要的是,審訊已經成了一件他們無法理解,也不願意去理解苦差,而非過去那種能讓領主誌得意滿、讓武士名揚四海的英勇的行為。由士紳審理的案件[1648]越來越少,由領地法官審理的案件則越來越多。以前領地法官的工作僅僅是調查和公布士紳的判決結果,並不參與案件的審理[1649]。可是,現在士紳已經沒有能力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了,所以領地法官接手了這一工作。
這種變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麵是因為可以參考教會過往審判的案件;另一方麵是因為在剝奪附庸審判權這件事上,教會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薩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學書籍中,我們時常能看到記述法官獨立審案[1650]的內容,就這樣,在法國王政時期,這些情景已經十分尋常了。法官獨立審案,在過去是一種隻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門,才會在審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發揮積極作用,但最終還是消失了,因為上訴幾乎毫無阻礙。
第四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所以,領主失去統領法庭的資格、領主的附庸們在法庭上失去職權、領主法官的出現、領主法官所擁有的審判權,不是任何法律規定的結果,沒有任何法律對此做出過規定。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點一點發生的。不管是羅馬法,還是法庭做出的判決,或者是剛剛付諸文字的習慣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須去學習。可是平民也好,貴族也罷,若不認字,要怎麽學?我唯一看到過的與之相關的規定就是,嚴禁領主們委任神職人員為法官[1651]。有人說,領主法官就是這樣產生的,我看未必,因為這項法令隻規定了我們已經看到的情況。另外,這項法令還基於其製定的理由要求“隻任命平民為領主法官[1652],以便處罰瀆職的領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當時的神職人員屬於特權階層。
領主們過去擁有的特權,現在卻沒有了,難道是因為這些特權是他們偷來的,如今被駁回了?你這麽想可就錯了。事實上,很多特權都是悄無聲息地消失的,還有一些是領主們自己扔掉的。要知道,這些特權在數百年的風雲變幻中,已經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節人證
在當時,法官遇到問題隻能詢問證人,因為他們可以參考的規章隻有一個,就是習慣。
隨著司法決鬥越來越少,書麵調查開始日漸增多。但是,就算將證言寫成文字,也隻是多收一些訴訟費,沒辦法改變它是口頭證據的事實。那些將這種調查判為無效的規定[1653],就是這樣產生的;與此同時,為了確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記處,對貴族身份、年齡、親子關係、婚姻關係等進行記錄。習慣法會被寫成文字,和書麵證據難以更改有很大關係。想要證明保爾和皮埃爾是不是父子,隻要去洗禮登記處問一下就行了,相比於耗費大量時間四處查證,這種方法具有極大的便利性。一個地方有很多風俗習慣,讓大家逐一證明這些習慣,遠沒有將其寫下來,變成習慣法方便。另外,還有一個有名的法令:一切債務糾紛,隻要所涉金額在一百鋰以上,想讓證人出庭,必須一開始就拿出書麵證供。
第四十五節法蘭西習慣法
法蘭西遵循的是未被訴諸文字的習慣法,在那裏,各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也是那裏的民事法——並不相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說[1654],每個領地都有自己獨特的民事法,事實正是如此。作為一位偉大的作家,博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為那個時代帶來了光明。這位作家說,這個國家任何一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都不會和另一個領地的相同。
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區別眾多的情況,有兩個原因:說到第一個原因,讀者可以回憶一下前麵有關地方習慣法的章節,想想我在那裏是怎麽說的;而第二個原因,考慮到偶然情況的接連出現,一定會導致新習慣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決鬥的各種改變中找。
一開始隻有長者記得這些習慣,後來逐漸演變為法律或者習慣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過我前麵談到的那種方法,頒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適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國王,前後有好幾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頒布的規條和聖路易頒布的規條。同樣,國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領主,也以各自的具體情況為基礎,在自己的公爵領地或伯爵領地上,確立了一些規定或條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歐弗魯瓦針對遺產分配問題,確立的規條,拉烏爾公爵製定的諾曼底習慣法,國王蒂博製定的香檳習慣法,孟福爾伯爵西蒙製定的法律條令……有些成文法就是這樣產生的,和舊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規條具有更高的適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農奴。國王和領主出於某些原因,給了他們自由。農奴不僅從領主那裏得到了自由,還得到了一些財產,而民事法就是用來約束他們使用財產的權力的。對領主來說,解放農奴無異於放棄一部分財產,為保障自己的其他權力,他們自然要確立一些法律條令,以平衡失去的財產。這些法律條令後來被歸入法蘭西習慣法,但它們屬於成文習慣法。
3.德方丹、博馬努瓦,以及其他技藝精熟的法學家,在聖路易及其若幹繼位者掌權時,為各自封地編撰了成文習慣法。不要以為他們這麽做,是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實上,他們的目的是修正當時解決財產問題的習慣,但是,他們編寫的成文習慣法,將所有內容都包括進去了。雖然這些法學家能夠贏得如此名望,靠的隻是他們論述的真實性和普及性,但法蘭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夠重新繁盛,他們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當時法蘭西的成文習慣法就是這些。
偉大的時代緊隨其後,查理七世和他的繼任者要求全國各地分別編寫地方性習慣法並確定習慣法所用格式。因為這些習慣法在編製過程中的基礎單位是省,各個領地也都會將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習慣法送交省議會,所以這些習慣法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個人利益,還具有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們的習慣法有三個特點——是成文法、適用性較高、得到了國王的批準。
在這些習慣法中,有幾部後來做了修改、訂正、增加和刪減,有些條款因為和當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刪掉了,有些條款則是從當前的法律中加過去的。
盡管有些人將習慣法和羅馬法視為兩種相互衝突的法律,使法國按照適用性在各地或選擇羅馬法,或選擇習慣法;可是實際上,習慣法,特別是在修訂時,已經吸收了羅馬法的某些條款。這個時代離我們並不是很遠,一個人想當官,就必須知道羅馬法。過去人們覺得沒有常識但了解偏門知識是一種榮耀,可現在不是了,當人們準備從事某種行業,並不會立即進入,會先付出智力以學習專業知識,就連女人也不會一味地追逐嬉笑玩樂。
現在本章即將結束,我難道不應該多說幾句,對某些重要內容進行深入挖掘,將那些悄然發生的變化逐一講述清楚嗎?自從上訴製度得以施行,這些變化就在法國的法律體製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詳細探討這些問題,這本大部頭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愛好者背井離鄉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馬不停蹄地返回國家[1657],我也是如此。
——奧維德《變形記》
第一節日耳曼各個民族在法律上的差異
薩利克法,是離開家鄉的法蘭克人讓本族的智者編寫的[1389]。李普艾爾法蘭克人的部落在克洛維斯時期[1390]被薩利安法蘭克人的部落吞並,不過前者的風俗習慣並未隨之消失,不僅如此,還在奧斯特拉西亞國王戴奧多利克的命令下,被歸入了成文法[1391]。除它之外,附屬國巴伐利亞和阿勒曼的風俗,也在他的示意下,歸入了成文法[1392]。大量部落的離開大大降低了日耳曼尼亞的力量,法蘭克人占領了前方的土地之後,又占領了祖輩的森林。從某些痕跡可以看出,圖林根法典也是戴奧多利克授命編寫的[1393],畢竟他也是圖林根人的君主。弗裏斯蘭人直到被查理和百彬征服之後,才有法律[1394]。最開始被查理打敗的是撒克遜人,他給他們製定的法律,一直留到了現在。這兩部侵占者留下的法典,隻要看過就能知道。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倫巴第人在建國之後,將自己的法律收入成文法,他們這麽做是為了方便自身,而非讓被攻占的一方遵紀守法。
簡單純樸,是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人、日耳曼尼亞人、巴伐利亞人、圖林根人、弗裏斯蘭人的法律共有的特點,它們都有一種原始粗野的精神、一種特別的精神、一種未曾遭到其他精神遏製的精神。在這些民族中,唯有法蘭克人離開過日耳曼尼亞,所以這些法律沒什麽變化。日耳曼尼亞有很大一塊都被劃到了法蘭克人的國土內。因此,法蘭克人的法律屬於日耳曼法。但西哥特人、倫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並非如此,他們移居到新土地之後,很多過往固有的特點都消失了,而這種情況同樣出現在他們的法律中。
攻占者的法律並未對勃艮第王國造成巨大影響,因為該王國很快就覆滅了。雖然貢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以書籍為載體記錄了他們的風俗,但他們幾乎是最後的君主了。除了增加某些條款,倫巴第人並未修改自己的法律。在格雷蒙德、路易普朗、萊希、艾斯圖爾弗等人的推動下,羅塔裏製定的法律成了典範,不過在形式上沒什麽變化。西哥特人的法律則是另一番景象[1395],不僅國王自己對其進行了修改,神職人員也對其進行了修改,當然後者是在國王的授意下做的。
墨洛溫國的君主對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法進行了修訂,刪除了與基督教完全相悖的內容,但並未損害這兩套法律的主要內容[1396]。西哥特法則是另一番景象。
不論是勃艮第人的法律,還是西哥特人的法律,都有針對肉體的刑罰,而且後者在這方麵表現得更為突出。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人的法律則嚴禁針對肉體的刑罰,而且他們的法律將這一特點很好地保留了下來。
為了和原住民保持良好的關係,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為轄區內的居民製定了公正的公民法,並未偏向自己人[1397],因為他們轄區內的那些省份很容易受到攻擊。可是法蘭克的國王們並未留意此事,因為他們對自己的力量充滿信心[1398]。
撒克遜人並未在法蘭克人的統治下乖順下來,一直在不屈不撓地反抗著。正因為這樣,他們的法律顯露出了其他征服者未曾顯露的嚴苛暴虐[1399]。
日耳曼法以罰錢為原則,而征服者的法律以肉刑為原則。
在國內違法的撒克遜人需要接受肉刑,可當他們離開本國到了其他國家,接受的懲罰卻是按照日耳曼法的原則進行的。
法律不允許犯罪者有一時一刻的安寧,且嚴禁教堂庇護他們。
主教在西哥特的皇宮具有無上的權威,主教會議是裁定所有重要事項的地方。西哥特法典是如今宗教裁判所的各種規章、原則和精神的共同來源。主教們過去製定的法律,如今已經成了僧人們打壓猶太人的工具。
另外,勃艮第人從貢多巴德那裏得到的法律非常合宜,不過更優秀的是羅塔裏和其他倫巴第君主的法律。至於西哥特人的法律,雷賽蘇恩德斯、欽達遜德斯和埃奇加製定的法律,無不簡陋、粗疏、狂妄霸道,用詞雖然華美卻滿紙廢話,空洞無物。
第二節野蠻人的所有法律都是人法
不具有地域性,是蠻族法律的一個顯著特征:法蘭克人在審判時,用的是法蘭克人的法律;日耳曼尼亞人在審判時,用的是日耳曼尼亞人的法律;勃艮第人在審判時,用的是勃艮第人的法律;羅馬人在審判時,用的是羅馬人的法律。當時的獲勝方不要說對所有人的法律進行整合,連製定法律來節製落敗方都沒考慮過。
據我觀察,這是由日耳曼人的舊習俗導致的。沼澤、森林和湖泊將日耳曼人的各個部落分隔開來,從愷撒的書[1400]中我們可以知道,他們不喜歡聚居。出於對羅馬人的畏懼,他們被迫走到一起,可就算他們已經聚居融合,約束審判各族人的,也仍舊是本族的風俗和習慣法。當他們生活在自己的部族中,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當他們聚居到一處,他們仍舊是獨立的。他們屬於一個國家,但分屬不同的共和政府;他們擁有同一片領地,可是各有各的部族。還沒有離開故鄉的時候,這些部族就已經擁有了屬人法的精神,當他們去各個地方征戰廝殺時,這種精神和他們同在。
不論是從馬庫爾弗的法令[1401]中還是從野蠻人的法律中,我們都能發現這種行為,在李普艾爾人[1402]的法律和墨洛溫時期各個王侯的手諭[1403]中,此種行為表現得更明顯,墨洛溫時期各諸侯的手諭是加洛林王朝相關手諭[1404]的根源。孩子要和父親遵循同樣的法律[1405],妻子要和丈夫遵循同樣的法律[1406],寡婦要撿起自己曾經遵循的法律[1407],獲得自由的奴隸要和自己的主人遵循一樣的法律[1408]。除此之外,所有人都可以選擇自己願意遵循的法律,對此,羅泰爾一世要求每個人都要公開自己的選擇[1409]。
第三節薩利克法與西哥特法、勃艮第法的首要區別
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不會偏袒任何一個民族,這點我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1410],可薩利克法不同,讓人非常遺憾的是,它對法蘭克人和羅馬人采取不同的標準。野蠻人或者受製於法蘭克法的其他人,如果殺了一個法蘭克人,需要賠償兩百蘇[1411];如果殺了一個羅馬人,隻需賠償一百蘇[1412];如果被殺者是羅馬人的隨從,則隻需賠償四十五蘇。如果被殺的是國王的臣子,且是法蘭克人,那麽需要賠償六百蘇[1413];如果是國王的客人[1414],且是羅馬人,則隻需賠償三百蘇[1415]。所以,薩利克法極端嚴苛地對不同的人——法蘭克士族、羅馬士族、法蘭克平民、羅馬平民,進行了區別對待。
此外,當很多人闖進一個人家中將其殺害,按照薩利克法,如果死者是法蘭克人[1416],那麽殺傷人命的這些人需要支付六百蘇的賠償金;如果死者是羅馬人或者獲得自由的農奴[1417],那麽隻要付三百蘇的賠償金即可。另外,按照薩利克法[1418],被羅馬人鎖住的法蘭克人可以得到三十蘇的賠償金;而被法蘭克人鎖住的羅馬人,隻能得到十五蘇的賠償金。如果一個羅馬人扒光了一個法蘭克人的衣服,他需要支付六十二蘇的賠償金;如果一個法蘭克人扒光了一個羅馬人的衣服,他隻需支付三十蘇的賠償金。這些不公,讓羅馬人覺得忍無可忍。
但是,在談及法蘭克人移居高盧這件事時,有位聲名顯赫的作家[1419]卻找出了這樣的借口:假設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就是法蘭克人。如果法蘭克人真的是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那麽他們怎麽會讓羅馬人受到如此可怖的災禍,又在羅馬人手中承受如此重大的災禍?如果法蘭克人真的是羅馬人最親密的摯友,他們何必通過暴力強迫羅馬人屈服,之後又殘酷鎮壓羅馬人。如果說攻占了中國的韃靼人是中國人的摯友,那法蘭克人的確是羅馬人的摯友。
有一些天主教的主教借法蘭克人之手戰勝了若幹信仰阿裏烏斯教的國王,這毋庸置疑,但這並不表示這些主教願意在蠻夷的掌控下生活,這並不能說明法蘭克人對羅馬人尤為看重。我認為剛好相反,法蘭克人越是看輕羅馬人,覺得他們不值一提,就越要欺辱他們。
但是迪波教士,這位曆史學家,隻找到了一些粗陋的史料和詩人、演講家的文章,而誇誇其談的書籍是無法為理論架構奠定根基的。
第四節羅馬法在法蘭克人境內消失,卻在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境內留存的原因
有些事情到了今日已經模糊不清,而我前麵談到的那些內容可以理清它們。在墨洛溫時期,如今這片名為法蘭西的土地,遵從的是羅馬法和提奧多西法,由生活在那裏的各個蠻族[1420]掌控。
在法蘭克人的土地上,為法蘭克人製定的法律是法蘭克法,為羅馬人製定的法律是提奧多西法典[1421]。在西哥特人的土地上,阿萊利克為了處理羅馬人的糾紛,命人編纂提奧多西法典[1422];為了解決西哥特人的糾紛,尤裏克命人編纂了本國的習慣法[1423]。為什麽在法蘭克人的領地內薩利克法具有廣泛的權威?為什麽在那片區域日漸沒落的羅馬法,在西哥特人的領地上卻能傳播開來,且獲得廣泛認可?
在我看來,法蘭克人、野蠻人和受製於薩利克法的人會放棄羅馬法,選擇薩利克法,是因為他們擁有極大的優勢[1424]。對僧人來說,放棄羅馬法[1425]接受新法律,毫無助益,除了賠償的金額,沒有任何地方能夠將身份和地位上的差別顯現出來——這點我們以後再談。但是,按照某些特殊法律[1426],他們可以獲得和法蘭克人同等金額的豐厚的賠償金,所以他們不願意舍棄羅馬法。對他們來說,羅馬法沒有任何害處,且羅馬法的製定者——那幾位羅馬皇帝——均為基督徒。
另一邊,關於西哥特人的遺產繼承問題,他們也沒必要放棄羅馬法選擇西哥特法,因為相比於羅馬人,西哥特人並未因為西哥特法獲得更多的民事權利[1427],至於羅馬人,就更沒有理由舍棄自己的法律,選擇其他法律了。
接下來,我們會對這點有一個更清楚的認知。貢多巴德法並沒有偏向勃艮第人,欺辱羅馬人,它非常公正。從該法的前言部分,我們可以知道這項法律針對的不僅僅是勃艮第人,還有勃艮第人和羅馬人可能發生的矛盾;當雙方發生衝突,法庭將由同等數量的羅馬人和勃艮第人共同組成。基於當時某些政治協議[1428]上的特殊因素,此種做法是不容違背的。在勃艮第,羅馬法並未被廢棄,它被用來解決發生在羅馬人之間的糾紛。生活在法蘭克地區的羅馬人舍棄了自己的法律,他們卻沒這個必要。再者說,勃艮第也沒有推行薩利克法,這一點,我們通過阿戈巴爾寫給怯懦者路易的那封赫赫有名的信,輕易就能發現。
若勃艮第已經推行薩利克法,阿戈巴爾也就沒必要就此對國王怯懦者路易提出呼籲了[1429]。所以,不管是以前還是現在,該國的一些省市仍在使用羅馬法。
哥特人在自己生活的地方,直到現在用的還是羅馬法和哥特法,並未采用過薩利克法。當百彬和查理將撒拉遜人從這一地區驅逐出去,受製於他們的城鎮和省市[1430]堅持保留自己的法律,按理說那時的各種法律均為人法,可是很快人們就將這一區域的羅馬法當成屬物法和屬地法了。
禿頭查理有一道敕諭可以證明這一點,這道敕令是864年在珀斯特頒布的,在這道敕令中,他對什麽地區審判時遵循羅馬法,什麽地區審判時不遵循羅馬法進行了界定[1431]。
珀斯特敕令可以證明兩點:第一,並不是所有地區都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第二,不管是現在還是過去,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的地區是一樣的[1432],事實正是如此。所以,早在珀斯特敕令的年代,法國就已經是某些地區遵循習慣法,某些地區遵循成文法了。
在君主國的最初階段,所有法律都是人法,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珀斯特敕令對使用羅馬法和不使用羅馬法的區域進行區分,無疑表明:遵循蠻夷法典的地方,選擇羅馬法的人寥寥無幾;遵循羅馬法的區域,選擇蠻夷法典的人極為罕見。
我說的這些都是大家從未聽說過的新鮮事,這我很清楚。就算這些新鮮事都是真的,也是很早以前的事。從誰嘴裏說出來的,是我,還是瓦魯瓦,或者是比尼翁,終究關係不大。
第五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阿戈巴爾寫的那封信確定無疑地告訴我們,勃艮第人在很長時間內都在同時遵行貢多巴德法和羅馬法,直到路易掌權的時候,貢多巴德法還在使用。同樣的,雖然西哥特人的統治區按照珀斯特敕令屬於遵循羅馬法的地區,可是那裏仍有西哥特法在繼續推進。這點,從公元878年結巴的路易掌權時舉辦的特魯瓦基督教會議就能知道,當時距離珀斯特敕令的頒布已經過了十四年。
後來,致使各個地區的蠻族放棄人法的普遍原因,也讓哥特人和勃艮第人放棄了哥特法和《勃艮第法》,即使是在他們自己的國家。
第六節倫巴第人為什麽沒有廢棄羅馬法
所有的事都和我的精神一致。倫巴第人的法律對每個民族都是公平的,可是羅馬人完全無意選擇他們的法律,舍棄自己的法律。在法蘭克人的統治下,某些原因使得羅馬人不得不選擇薩利克法,可是這些原因在意大利並不存在。倫巴第法和羅馬法存在的時間是一樣的。
後來,羅馬法甚至侵占了倫巴第法的領域,將它從民族的支配性法律這一地位上趕了下來,隻能在貴族階層內發揮作用。當大多數城市變為共和政體,貴族要麽主動消失,要麽被徹底消滅[1433]。因為倫巴第法具有司法決鬥體製和眾多騎士製度的風俗和規定,所以新共和國的公民一致認為應該放棄該法。意大利的神職人員遵循的基本都是羅馬法,他們從此開始勢力越來越大,而遵循倫巴第法的人也在日益減少。
另外,相比於倫巴第法,羅馬法更能讓意大利人想起過去稱霸天下的豪情,而且它在廣度上,也不如羅馬法。對當前共和國城市的各項法規進行補充,已是羅馬法和倫巴第法的唯一功用。倫巴第法的補充是片麵的,羅馬法卻覆蓋了方方麵麵,如此一來,這兩種法律在發揮補充作用時,誰更勝一籌呢?
第七節西班牙棄用羅馬法的原因
西班牙則是另一種景象。在那裏被舍棄的是羅馬法,獲勝的是西哥特法。欽達遜德斯[1434]和雷賽蘇恩德斯[1435]對羅馬法下了禁令,甚至不許人們在法庭上談及羅馬法。雷賽蘇恩德斯擬定了新的法律,廢除了不許哥特人和羅馬人結婚的法令[1436]。事實上,這兩項法令具有相同的精神實質,因為那時人們認為嚴禁兩族通婚、允許雙方使用自己的法律是橫亙在羅馬人和哥特人之間最大的阻礙,而他想清除這一阻礙。
西哥特的國王們雖然對羅馬法下了禁令,可是他們治下的高盧南部卻一直在使用羅馬法。高盧南部的獨立性較高[1437],因為它和國家政治中心的距離非常遠。《瓦姆巴王朝的曆史》——瓦姆巴672年登基——這本書告訴我們:占上風的是當地人[1438],相比於哥特法,羅馬法在那裏具有更高的權威。對他們來說,西班牙的法律不僅與他們的風俗習慣相悖,和當時的局勢也不匹配,或許那裏的人將羅馬法和自由聯係到了一起,所以才會對羅馬法如此堅持。另外,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的某些法律對猶太人非常殘酷,而高盧南部的猶太人的勢力卻非常強悍。猶太人生活的地區在《瓦姆巴王的曆史》一書中被稱為娼妓之省。這些省市的撒拉遜人是應邀而來的,那麽邀請者是誰?是猶太人嗎?或者是羅馬人?哥特人作為掌權的一方,最先受到欺壓。從普勞柯比烏斯的書中我們可以知道,哥特人在災禍降臨時,選擇離開那勃奈澤高盧,去往西班牙[1439]。當災難降臨,他們毫無疑問地選擇了那些仍未放棄反抗的地方,於是,高盧南部受製於西哥特法的人大幅度降低。
第八節假傳上諭
巴諾·萊文特這位可悲的作家打著查理曼上諭的旗號[1440],將打壓羅馬法的西哥特法變成了一道敕令。西哥特法原本隻是一部地方性法律,在他的推動下卻成了一套可以用於所有地區的法律,看上去,他希望羅馬法從世界上徹底消失。
第九節蠻族法律和敕諭消失的原因
法蘭西人逐漸將薩利克法、李普艾爾法、《勃艮第法》、西哥特法一一舍棄,具體情況如下:
在采地慢慢轉為世襲製,附屬采地越來越大的過程中,出現了很多和上述法律相悖的新措施。在解決大多數問題時,這些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罰款,這一原則雖然延續了下來,可已經是另一種形式的罰款了,這或許是因為貨幣已經有了新的價值。在大量財產或遺產文件中,我們發現在小型法庭中應該繳納多少罰金,領主們已經做出了規定[1441]。這表示人們遵守的並非法律的各項條款,而是法律的精神。
另外,在法蘭西的土地上,分布著大量規模狹小的領地。這些領地的領主,對國王而言,並不是政治上的臣子,而是封建臣屬。因此,想讓所有地方遵循一項法律,難度極大。事實上,根本沒辦法讓每個領主都遵循一套法律。現在國王很少再往各個省市派遣特使[1442],用以監管司法和政治工作了。從新采地出現時起,國王就主動放棄了派官員去這些采地的權力,這點從財產文件和遺產文件中就可以看出來。如此一來,當國家充斥了大量各種規模的采地時,國王就是想重新派遣此類官員去各個采地也做不到了,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人能讓大家遵循同一個法律,共同的法律自然也就蕩然無存了。
因此,薩利克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在加洛林王朝後期就已經開始遭受冷遇,到了加佩王朝前期,人們甚至連提都不提它們了。
一般民眾會議在墨洛溫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時期尚未出現,那時經常舉辦的是國家性的領主會議和主教會議。在這些會議上,參會者討論的是如何對教士進行管理,可以說教士組織的特權,是在征服者的保護下建立起來的。人們口中的敕諭,就是通過這些會議製定的法律。這時發生了四件事:第一件事是製定了采地法,該法控製了教會的很大一部分財產;第二件事是僧人之間的分化越發嚴重,對改革法視若無睹[1443],事實上,並非隻有他們支持改革;第三件事是有人收錄整理了數次公會議製定的教規[1444]和教皇的諭令;第四件事是相信這些法律有著更加神聖的出處的神職人員,認可了這些法律。正如我在前麵說的那樣,國王從采地出現開始,就不再關注他頒布的法律在外省究竟執行得如何了,所以,到了加佩王朝的時候,已經沒人會討論敕令之事了。
第十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為什麽倫巴第法、薩利克法和巴伐利亞法會被添加大量的敕諭?想要對此進行解答,必須先對事物本身進行研究。敕諭的種類很多,有政治管理方麵的,有經濟管理方麵的,還有民事管理方麵的,不過最多的,還是社會管理方麵的。被添加到公民法,即各個民族的屬人法中的,是民事管理方麵的敕諭。為什麽說沒有任何與羅馬法相悖的敕諭,原因就在這裏[1445]。實際情況是,羅馬法根本沒有經濟管理、教會管理和政治管理方麵的內容,如此一來,和這些方麵的敕令自然沒有任何衝突;和蠻族法律有牽扯的隻有民事管理方麵的敕諭,它主要是對前者進行了一些解讀、修正、添加、刪減。不過,在我看來,正是這些新增內容,讓人們遺忘了敕諭本身。蒙昧時代的人往往記住是書籍的節本,而非正本。
第十一節導致蠻族法律、羅馬法和敕諭被廢的其他原因
當打敗羅馬帝國的日耳曼民族掌握了書寫的技藝,就開始像羅馬人一樣,將自己的習俗編纂為成文法[1446]。在查理曼之後,這個剛剛從蒙昧中脫離出來的民族,因為後繼幾位君主的昏庸無道、諾曼人的進攻和此起彼伏的內戰,再次蒙昧起來,既不會寫字,也不會認字。就這樣,羅馬法、敕諭,還有那些已經被書寫下來的蠻族的法律,漸漸被法蘭西和德意誌的人拋到了腦後。受製於教皇和希臘君主的意大利有很多繁榮的城市,那裏經營的商業在當時幾乎是絕無僅有的,因此在文字使用方麵,保持得最好的就是意大利。曾經受製於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的高盧,將羅馬法很好地保存了下來,這一方麵是因為它緊臨意大利,另一方麵也是因為羅馬法在那裏是一種屬地法和特權。為什麽西哥特法在西班牙沒能保留下來?從某種跡象上看,是因為西班牙人不識字。各地在眾多法律覆滅之後,開始遵循習慣法。
當屬人法被廢,規定賠償金額和保障金額[1447]的,變成了風俗習慣,而非法律條文。因此,就像君主政體建立時,人們放棄了日耳曼的習慣法選擇了成文法一樣,在若幹世紀之後,大家又放棄成文法再次選擇了習慣法。
第十二節地方性習慣法、蠻族法和羅馬法的傳承
很多曆史資料表明,地方性法律在墨洛溫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時期就已經存在了。地方性風俗[1448]、舊習慣[1449]、傳統[1450]、法律和習慣法[1451],在這些資料中都有談及。在某些作者眼中,習慣法等同於蠻族的法律,而蠻族的法律等同於羅馬法。但我並不這麽認為,且能提供證據。按照國王百彬的諭令,一個沒有法律的地方應該遵守習慣法,習慣法則要服從於法律[1452]。所有古代文獻都不認同蠻族法律必須服從羅馬法這種說法,連蠻族法律自身也一直都在駁斥此種論調。
蠻族法律是屬人法而非習慣法,不僅如此,它還將習慣法拉入了它們的法律之中。比如,薩利克法雖然是一種屬人法,可是如果某個地方生活的都是薩利安法蘭克人,那麽在這個地方這些薩利安法蘭克人眼中,它就是屬地法,隻有其他地區的法蘭克人,才會認為它是屬人法。如果在某個地方,薩利克法是屬地法,那麽那裏的勃艮第人、日耳曼尼亞人或羅馬人在解決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時,就必須依從本族的法律;而遵從這些法律得到的眾多判決結果,最終會讓這裏擁有新的習慣法。對於百彬的法律體製來說,這是最好的解讀。如果處理案件時遵循的不是薩利克法,那麽這些習慣自然會對當地的法蘭克人造成影響,可是如果在處理案件時,習慣比薩利克法發揮了更大的作用,那這中間一定有問題。
因此,任何地方都有一種支配性的法律,以及被普遍認可的習慣,當兩者沒有發生衝突的時候,這些習慣可以對支配法律進行補充。
對於非屬地法來說,這些習慣甚至有機會成為補充性的法律。還是上麵那個例子,在某個地方,薩利克法是屬地法,勃艮第人遵循的是《勃艮第法》,而當《勃艮第法》沒有任何文字規定能對案件進行裁定時,此案無疑隻能交給當地的習慣法解決。
百彬掌權時期,法律的力量比習慣法大,可是很快,法律就被習慣法打敗了。新法律是針對新病症的一劑新藥,所以我們不妨這樣想,相比於法律,人們自百彬時代起就已經更看重習慣法了。
珀斯特敕令告訴我們,羅馬法從一開始就是屬地法;我在前麵也說,特魯瓦公會議貌似可以證明哥特法尚未失效;而我上麵所談內容,可以解釋這兩部法律為什麽會這樣[1453]。與成了特殊屬人法的哥特法不同,羅馬法是一般屬人法,所以也是屬地法。可是蠻族的屬人法不論走到哪裏,都免不了因為蒙昧而走向毀滅,可身為屬地法的羅馬法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各個省市卻被保留了下來,為什麽?如果問我,我會說和其他屬人法相比,羅馬法的命運並無不同,要不然,那些曾經以羅馬法為屬地法的省市就不會舍棄提奧多西法,遵行查士丁尼法了。那些曾經推行羅馬法和成文法的省市,如今還剩什麽?不過是這些地區的名字,那裏的人對特權法律的鍾愛,人們對某些羅馬法條款模糊的記憶,也就是這樣了。可是,當查士丁尼所編的法律出台,若不是有它們,被法蘭克人舊時統治區視為寫成文字的大道理的查士丁尼法,又怎麽會被勃艮第人和哥特人統治的各個省市當成需要遵行的法律?
第十三節薩利克法或薩利安法蘭克法和李普艾爾法蘭克法及其他蠻族法律的不同點
薩利克法嚴禁使用消極證詞。即薩利克法規定,訴訟人或原訴人在提出控告時必須拿出證據,而對被告來說,也不能隻是簡單地否認。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的法律都是這樣規定的。
李普艾爾法蘭克人的法律還秉持著另外一種原則[1454]:隻需要提供消極證詞即可。在通常情況下,遭到起訴的人或被告可以和幾個證人一起立誓,以此來證明自己的清白。立誓證人的數量和案情的嚴重性成正比[1455],甚至有七十二個人一起立誓的情況[1456]。和李普艾爾人的法律幾乎一樣的不僅是日耳曼尼亞人、巴伐利亞人、圖林根人、弗裏斯蘭人的法律,撒克遜人、倫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也是如此。
薩利克法認為消極證詞無效,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種情況下,如果有輔助證據,是允許采納消極證詞的。原告通過己方證人的證言來證明自己的控訴[1457],被告也通過己方證人的證言來為自己的清白做證;在聽取過雙方證人的證言後,法官要從中挖掘真相[1458]。這是一種和李普艾爾法截然不同的做法,按照法律規定,被告想要證明自己沒有說謊,確實受到了冤枉,必須和他的父母一起立誓。隻有天性質樸、坦率的民族才適宜采用此種法律,但就算是這樣的民族,立法者也必須想辦法防止產生弊病,這一問題我們接下來就會談及。
第十四節其他不同點
李普艾爾法[1459]和幾乎所有的蠻族法律均認為決鬥取證可取,除了薩利克法。我認為,對於那些接受消極證詞的法律,決鬥是一種自然而然的擴展和補充。當原告的指控因為被告的誓言而失去效力,當他崇尚武力卻眼看就要蒙受羞辱,恐怕他唯一能做的就是向被告的虛假誓言和自己不得不承受的不公討個說法了吧[1460]。薩利克法禁止消極證詞,所以決鬥取證既無必要,也不會被接受。不過李普艾爾人[1461]和其他蠻族人的法律卻對決鬥取證做了規定,因為他們接受這樣的法律。
針對此事,勃艮第國王貢多巴德曾經有兩條非常有名的規定,大家不妨看一看,從中我們可以發現,這些規定確立的依據是事物的性質。蠻族有一句法律名言說得不錯,就是不能讓那些不看重誓言的人有立誓的機會。
倫巴第人遵循的是羅塔裏法,按照這部法律,已經為自己的清白立下誓言的人不必接受決鬥取證。接下來我們要討論的就是,這種做法被推廣之後產生的各種弊端,以及為什麽應該恢複舊製。
第十五節少量說明
在蠻族法律修訂的過程中,在添加的那些法律條文和眾多敕諭裏,難道沒有任何文字能夠證明允許消極證詞並非允許決鬥取證的原因嗎?事實當然不是如此。在若幹世紀的發展進程中,總有一些需要製定某些特殊法律的特殊情況。我指的是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則、這些法律的性質和這些法律的根源,我指的是通過法律明確或者建立起來的日耳曼人的舊風俗,此間我所說的隻是這些。
第十六節薩利克法的沸水取證
薩利克法接受沸水取證[1462]。這是一種非常殘忍的取證方法,法律允許以一種折中的方式來緩解這種殘忍[1463]。如果另一方同意,被傳召過來接受沸水取證的人,可以用錢將自己的手換回去。贖金的數量是由法律確定好的,如果原告接受這筆錢,那麽證人就能以發誓的方式證明被告的清白。這是接受消極證詞的薩利克法在這方麵的一項特殊規定。
這種證據隻是一種約定,雙方表示認可,法律也願意采納,但是沒有任何具體的規定。原告隻要同意被告通過消極證詞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就能得到一筆錢作為補償。對於被告所做的錯事或者給予羞辱,原告可以表示原諒,這是他的自由;對於被告的誓言,原告一樣有選擇相信的自由。
對被告來說,取證方法如此殘忍,難免會心生懼意;對原告來說,能收到一筆賠償也是不錯的選擇。所以這種得到法律認可的折中措施[1464],有利於雙方在審判前,解決糾紛,放下仇怨。當人們選擇接受消極證詞,其他證詞明顯將失去意義,所以,作為薩利克法的一種特殊規定,它能有效避免以決鬥結果為裁決結果的情況。
第十七節我們祖先的見解
相比於理性,我們的祖先更喜歡讓那些偶然因素來決定公民的名譽、財產和生命;他們總是使用那些既不能證明清白無辜,也不能證明是善是惡,根本什麽都證明不了的證據來做證。看到這種情況,我們如何能不驚訝?
日耳曼人一直都是獲勝方[1465],非常蠻橫。謀殺、偷竊和羞辱,讓所有家族都成了互相廝殺的對手[1466]。後來這種習俗發生了變化,就算想要內鬥也得遵守某些規定:如果雙方希望通過武力解決爭端,首先要得到官員的允許和監控[1467]。這和普遍的蠻橫、無所顧忌的互相砍殺相比,自然是好了一些。
就像今天的土耳其人將同族相爭的第一次勝利視為上帝的決定一樣,日耳曼人也認為解決個人恩怨的決鬥的結果,是由上帝決定的,他們相信上帝的視線從未離開凶徒和劫掠者。
據塔西佗說,當某個日耳曼國家想要和其他國家開戰時,為了預先判斷誰會成為此次戰爭的獲勝方,它會先抓一個俘虜,讓其和本國人決鬥。對他們來說,決鬥連公共事務都能裁定,自然也能對個人恩怨進行裁定。
勃艮第國王貢多巴德是所有君主中,最喜歡以決鬥為裁定手段的君主,他還以法律的形式為決鬥提供依據。他說:“如此一來,我的子民就不必再為模糊的事情發誓,不必再為確定無疑的事情立下虛假的誓言了。”就這樣,神職人員在這邊說,支持決鬥的法律是對神靈的褻瀆,那邊《勃艮第法》卻表示,支持立誓的法律是對神的褻瀆。
決鬥取證也有其道理,不過這種道理是經驗上的。當一個國家唯一的長處就是戰鬥,軟弱也是罪惡。對他們來說,隻有辜負了自己所受的教育的人、不在乎名譽的人、以另一套和他人不同的規則為行事原則的人,才會軟弱怯懦。這意味著,軟弱的人對他人的輕視沒有畏懼,對他人的敬重沒有企盼。除非出身極差,否則人們往往既有智慧又有膽量,而機敏和力量互為依托,力量能夠激發膽量。除非對名譽無動於衷,否則人會為了獲得名譽而奮鬥終生。另外,力量、膽量和堅韌在一個崇尚武力的國家中,往往備受尊敬,而欺騙、狡詐和城府,即軟弱則是真正讓人齒寒的罪惡的根源。
將一塊鐵燒熱或將一盆水燒沸讓被告將手放上去,然後用布將手包裹起來不予處理,三天之後,如果沒有留下傷痕,就證明被告無罪,這就是所謂的用火取證。眾所周知,玩慣了刀槍的人,皮膚非常粗糙,根本不怕將手放到火上或者沸水裏,等過了三天,大多不會留有明顯的傷痕。除非接受考驗的人不夠男人,否則很難留下傷痕。農民的手掌又粗又大,撥弄燒紅的鐵塊,對他們來說毫無壓力,這種事連一個時常勞作的婦女都能做。寧可與人決鬥,也要保護小姐、夫人的人不知有多少[1468],更不要說一個淳樸得近乎沒有中產階級的國家了。
對於一個被指控通奸的女人,按照圖林根法[1469],隻要有人肯站出來為她決鬥,她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證。按照李普艾爾法,隻要證人願意為被告做證,被告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證[1470]。一個所有人都不願意為其辯護的女人,一個所有人都懷疑其誠信的男人,還有清白無辜的可能嗎?
正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說,法律和風俗在那個以決鬥、灼熱的鐵塊和沸水作為取證手段的年代起到了相輔相成的作用。法律或許不夠公正,但它結出的果實大多是公正的,結果比原因更好,公正受損的情況比權利重,法律並不殘酷,盡管它有悖於感情。
第十八節決鬥取證法廣為流傳的原因
阿戈巴爾曾經致信怯懦者路易,從這封信中,我們可以知道,阿戈巴爾發現了貢多巴德法的各種弊端,所以下令勃艮第以法蘭克法為裁決依據[1471],這也是法蘭克人沒有使用決鬥取證法的原因。可是我們要知道法蘭克人當時用的是司法決鬥,這讓人們陷入進退兩難的窘境。我剛剛說過的那句話——允許決鬥取證的是薩利安法蘭克人,並非李普艾爾法蘭克人[1472]——剛好可以解釋此種情況。
可是,無論神職人員如何大聲疾呼抵製司法決鬥,也沒能阻擋它在法蘭西日漸普及。事實上,司法決鬥越來越普及的首要功臣,就是神職人員,我很快就會證明這一點。
向我們證明此事的,是倫巴第法。在奧托二世敕令的序言部分,有這樣一句話:“有一種非常糟糕的習慣,在很久以前從外邊傳了進來。如果有人認為某份遺產文件是假的,而文件的提交者又不願意接受各種司法程序的檢驗,他隻需對著《福音書》發誓,說這份文件確實是貨真價實的原件,如此就能成為遺產的所有者。所以,虛假的誓言必定有用[1473]。”教皇約翰十二世在羅馬為奧托一世加冕[1474]時,曾經作為主持者舉辦了一次會議,會上,意大利所有領主都表示這是一種可鄙的弊端,請求皇帝一定要製定法律將其去除。當時拉文納正要召開基督教公會議,教皇和皇帝一致認為可以將此事送交公會討論[1475]。會上還有一些顯貴,他們也紛紛呼籲要這樣做,且情緒更加激動,但是,有些人借口還有一些人沒有出席,要求下次再說。就在維羅納[1476],抵達意大利的奧托二世和勃艮第國王康納德與意大利的顯貴們一起開了一次會。皇帝應這些人的呼籲,在問過所有人的意見之後,頒布法令:一切遺產糾紛,當一方懷疑另一方提供了虛假的遺產證書時,將通過決鬥的方式處理此事。這一規定不僅適用於遺產爭端,還適用於采地糾紛和教會糾紛,不過決鬥之事,神職人員可以讓他人替代。由此可知,正是因為教會的取證方式有漏洞,貴族才會對司法決鬥如此熱情;不過,貴族強烈呼籲是一方麵,弊端自身其實也在發出呼籲。奧托二世極有威信,他來意大利就是為了讓大家知道誰是主人,並以主人的姿態展開行動,在兩次會議中,教會的人始終堅持己見;若非貴族和國王團結一心,共同逼迫,教會如何會妥協讓步?所以,我們不妨將司法決鬥視為一項貴族特權,一個被貴族用來抵擋不公和捍衛自己財產安全的屏障。司法決鬥從這以後,越來越流行。這種情況是在什麽時候發生的呢?當時皇帝比教皇更有力量,兩位奧托皇帝在意大利重塑了國家的權威。
決鬥裁定的出現與消極證詞得到允準有一定的關係,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為了證明我的言論,我將針對此事談談我的看法。當遺產證書的提供者被控告為提供虛假證書,他隻要使用消極證詞——將手放在《福音書》上,宣告證書確實是真的——就能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人們對兩位奧托皇帝控訴的弊端就是這個。當有人曲解法律使之存有弊端,該如何解決?決鬥取證於是應運而生。
當時神職人員和普通人之間有什麽矛盾呢?想要說清這一問題,首先得了解一下奧托二世的法律。而比它更早的是羅泰爾一世的法律[1477],它保障財產權,解決上述爭執和糾紛的辦法是,要求撰寫遺產證書的公證人起誓,證明該證書是真的;如果公證人死了,那麽需要起誓擔保的,則變成了在該證書上署名的證人。可是,這並未讓問題消失不見,我說的補救措施還是要用。
我發現,所有民眾在之前查理曼召開的會議上都和他說[1478],就當前的情況而言,想讓原告和被告在發誓時不說假話,難度極高,最好重新啟用司法決鬥。查理曼接受了這一建議。
在立誓取證停滯不前的時候,司法決鬥已傳至勃艮第。意大利國王戴奧多利克嚴禁東哥特人使用司法決鬥[1479]進行取證,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甚至立法遏製人們產生司法決鬥的意願。但是,那勃奈澤的人並不認可這種法律,在那裏,司法決鬥被視為哥特人的特權[1480]。
當東哥特被希臘人攻占,意大利的主宰成了倫巴第人,決鬥也隨之進入了意大利。可是,決鬥在他們最開始的幾部法律中是受限的[1481]。查理曼、怯懦者路易和兩位奧托皇帝製定的常規法律,一開始要求隻有刑事案可以使用決鬥,後來民事案也可以使用了,這些法律在倫巴第法和薩利克法中可以找到。人們左右為難,不管是消極證詞法,還是決鬥取證法,都存在缺陷,於是人們以自己受害的程度作為選擇立誓取證或者決鬥取證的依據。
看到人們向自己和祭壇尋求幫助以解決俗世爭端[1482],教會非常高興;能用刀劍捍衛自己的權利,也讓驕傲的貴族倍感欣喜。
不要以為我的意思是,被貴族厭棄的立誓取證法的發起者是神職人員。事實上,這種方法能夠建立起來,其根源是蠻族法典的原則和消極取證的體製。人們正是因為很多違法者利用這種取證方法逍遙法外,才想到應以教會的神聖性加以製約,這或許能讓罪犯心生懼意,讓發下虛假誓言的人心驚膽戰;神職人員為什麽支持並踐行此種做法,正是因為教會是消極證詞的抵製者。在博馬努瓦的書[1483]中,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證據從未被宗教法庭采信過,消極證詞被廢、蠻族法律減少了此類規定,或許與此密切相關。
我曾經一再談及的司法決鬥和消極證詞被付諸使用兩者之間的聯係,由此我們或許能有更深的感觸。被世俗法庭同時采納的消極證詞和決鬥取證,在宗教法庭一並遭到抵製。
一個崇尚武力的國家,當那裏的人堅信決鬥的結果是由神明決定的,並采用了此種方法時,那麽,就不會再使用比如雙臂交叉法、沸水法和冷水法等神明的其他裁決方法了,對他們來說,采用決鬥取證法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
查理曼規定,他的兒子們要用雙臂交叉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怯懦者路易規定[1484],除非宗教事務,否則嚴禁使用此類裁決方法,他的兒子羅泰爾則將雙臂交叉法和冷水法徹底廢除了[1485]。
不要以為我的意思是任何教堂都沒使用過以上采證法,更不要說腓力·奧古斯都還曾經在某項法律中談到過這些采證法,隻不過當時得到廣泛認可的采證法的數量非常少。我要說的是,這些方法幾乎沒被真正使用過。和聖路易相比,博馬努瓦生活的時代要更晚一些,但也沒差很多,在談及各種取證方法時,除了司法決鬥,我在上麵談及的其他取證方法,他一個都沒說過。
第十九節人們將羅馬法、薩利克法和敕諭拋諸腦後的另一個理由
羅馬法、薩利克法和敕諭及其權威為什麽會消失不見,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我認為,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決鬥取證法的全麵應用。
對決鬥取證法的抵製使得薩利克法部分失效,於是它走上了末路。同樣的,嚴禁使用決鬥取證法的羅馬法也覆滅了。那時的人想的是應該製定一套法律讓決鬥取證法得以施行,並以此為標準來衡量法律的好壞。敕諭的規定一樣失去了效力。就這樣,大量法律變得無效,但沒有人能給出一個它們失效的準確時間。人們忘了它們,也沒有製定新的法律取代它們。
成文法對這種國家來說是多餘的,即使存在,人們也會輕易將其忘卻。
一切爭端都用決鬥來解決,可決鬥能用多少才華呢?
所有行為,不管是民事性的,還是刑事性的,經過簡化都成了某種事實。決鬥就是以這種事實為基礎的。因此,決鬥可以說是解決案情本身、附帶案件和預審訟案的唯一手段;博馬努瓦不隻這樣說,還舉了實際的例子[1486]。
我發現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是以人際交往中的言行舉止問題為首要原則的,任何事都要比不上名譽。對法官來說,不認同判決結果就是在羞辱自己,必須對其加以追究。在布爾日[1487],法官若是傳喚某人,對方卻沒有準時出庭,他會說:“我已經讓人通知過你,可你仍然沒能準時出席,這表明你沒有將這件事放在心上,你必須為此向我道歉。”於是雙方展開決鬥。胖子路易對此種習慣法進行了修正[1488]。
發生在奧爾良的一切債務糾紛,都以決鬥的方式解決[1489]。路易七世規定,除非欠債金額在五蘇以上,否則不準進行決鬥。可是在聖路易時期[1490],隻要債務所涉金額超過十二锝,就可以決鬥了,所以說路易七世的規定不過是一條地方性條令。曾經有一位法學家[1491]告訴博馬努瓦說,過去法國有一種風俗非常糟糕,就是可以花錢雇用一個以決鬥為生的人,在某一段時間內,當自己和人發生糾紛時,替自己和人決鬥。所以說,那時的司法決鬥非常普遍。
第二十節名譽問題是怎麽出現的
在蠻族的法律中,有很多謎團讓人始終摸不著頭腦。按照弗裏斯蘭法,若有人因為受到棍棒襲擊而慘遭不幸,那麽他可以得到半蘇的賠償,這未免太少。可是他受傷所得的賠償卻高於半蘇,就算他受的傷非常輕也一樣[1492]。按照薩利克法,如果一個自由民被另一個自由民用棍棒敲擊三下,在沒有流血的情況下,他可以得到三蘇的賠償金;而在流血的情況下,他可以得到十五蘇的賠償金,這個金額和遭到鐵器襲擊的賠償金額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傷勢越重,賠償金越高。倫巴第法[1493]根據敲擊數量的不同,一下、兩下、三下,還是四下,規定了不同的罰款金額。可是現在不是這樣,打一下和打十萬下受到的懲處是一樣的。
按照查理曼法[1494]——後被歸入了倫巴第法,決鬥者應以棍棒為武器。這可能是對神職人員的一種妥協,也可能是為了讓越來越普遍的決鬥少一些流血傷亡而采取的舉措。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諭,既可以用棍棒決鬥,也可以用刀劍決鬥[1495]。不過後來,除了農奴,沒人會用棍棒決鬥[1496]。
這時,名譽問題的某些要素已經顯現並固定下來了。原訴人將某人違法一事告知法官,被告表示自己並未違法,對方在誣陷他[1497],法官於是命令雙方展開決鬥。就這樣,規則形成了:如果有人說你說謊,為了澄清真相,你必須要和他展開決鬥。
決鬥之言隻要說了,就不能收回。出爾反爾是會受到懲罰的[1498]。於是有了這樣的通例:隻要不想喪失名譽,就必須一諾千金。
紳士們的決鬥發生在馬上,以刀劍為武器[1499];平民的決鬥發生在地上,以棍棒為武器。人們之所以將棍棒視為羞辱性武器[1500],原因就在這裏,人們認為隻有侮辱你為平民的人才會用棍棒攻擊你。
在決鬥中,唯有不以護具遮擋麵部的人,才會傷到臉頰[1501]。被人扇耳光意味著對方說你是平民,所以必須通過鮮血來洗清這一羞辱。
日耳曼各個民族的人和我們一樣看重名譽,甚至可以說他們比我們更看重名譽。因此,就算親戚關係極遠的人,對於羞辱,也會有一樣的感受,這是他們各項法律的基調。按照倫巴第法,若有人帶著一大堆隨從在毫無預兆的情況下毆打某人,卻隻是為了羞辱和戲耍對方,那麽殺人需要支付多少賠償金,他就需要支付半數給遭到襲擊的人[1502];如果他為了羞辱對方,不僅打了他還將他綁了起來,那麽支付的賠償金就是殺人賠償金的四分之三[1503]。
所以說,我們的祖先將臉麵和名譽看得非常重,卻沒有明確地區分開羞辱的各種方式,比如用什麽東西、打在了什麽地方、通過什麽方式打的……隻要是被打就是受辱,在此種情形下,暴行的強度決定了受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節對日耳曼人名譽問題的其他看法
塔西佗說[1504]:“在戰鬥中遺失盾牌被日耳曼人視為極大的恥辱,這是很多人選擇自殺的理由。”因此,按照薩利克舊法,遺失盾牌這種虛假指控的受害者,可以索要十五蘇的賠償金[1505]。
該賠償金額,在查理曼修訂薩利克法時,被改成了三蘇。不要以為這是因為查理曼想要敗壞軍隊的秩序,他這麽做明顯是因為武器上的變化,事實上,很多武器的變更導致了很多習慣上的變更。
第二十二節與決鬥相關的風俗
感官刺激帶來的幸福感、喜愛和被喜愛對我們的誘惑,以及討女性歡心的意願,是我們和女性建立聯係的基礎。一個人的優點有很多構成要素,女性具有高超的辨別技巧,可以發現其中的某些要素。人們普遍喜歡討女性歡心,源於此種意願的諂媚心,和愛情是兩回事。它是得體的、輕浮的和長久的偽裝出來的愛情。
縱觀在不同時代、不同背景下的各個民族,我們發現以上三種愛情,大多時候都隻表現出來一種,少數時候會表現出兩種。不過在我看來,在決鬥盛行的時候,表現最突出的唯有諂媚。
在倫巴第法中[1506],我發現當兩個人進行決鬥時,如果一方身上有魔幻草,法官會要求他摘掉魔幻草,並發誓除此再無其他魔幻草。恐怕這條法令唯一的依據就是民眾輿論了。有人說,恐懼製造了很多東西,有魔力的魔幻草就是其中之一,它是在恐懼下幻想的結果。人們會全副武裝地參加決鬥,他們手中的防護工具和進攻武器非常重,武器的質量越好,越結實,決鬥者的優勢就越大,這毫無疑問,如果有人說決鬥者拿的是有魔力的武器,現場的很多人都會有一種眩暈感。
這就是神奇的騎士製度的來源,每個人都願意相信這種事是真的。我們在小說中,可以看到四海為家的俠客、巫師、仙女、有翅膀的馬、能和人溝通的馬、隱形人、不懼刀槍的人、注視著大人物的出生和學習的魔法師、有魔力的皇宮、沒有魔力的宮殿;我們透過現實世界去看一個全新的世界;按照大自然固有秩序生活的隻有尋常百姓。
那是一個到處都是城堡、樓宇和竊賊的地方,那裏的遊俠隨身帶著武器,他們願意鋤強扶弱,並以此為榮。因此,我們的小說將以愛情為基調的諂媚與武藝、保護融合到了一起。
在人們的幻想中,出類拔萃的男子,在遇到在一個善良、美麗、柔弱的女子後,對其心生愛慕,為了她即使刀山火海也願意去闖,他的生活就是讓她開心快樂。就這樣,諂媚之風興盛起來。
這種討女人歡心的願景,在我們騎士文學的推動下,越發壯大,這種諂媚之風在我們的祖輩身上非常少見,可是如今已經在歐洲某些地區顯現出來了。
恢宏雄偉的羅馬城內一片富麗堂皇的景象,這讓肉體歡愉的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有些人因為向往希臘平靜的鄉村生活,產生了描繪愛情的想法[1507]。捍衛女性良好的道德和美麗的外表是一種遊俠思想,而獻媚於女性的風氣正是這種思想的結果。
融合了英勇與愛情的騎士比武製度,是這種精神能夠長久存在的巨大推動力,因為它對獻媚之風非常重要。
第二十三節司法決鬥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則
這並不是一種好的風俗習慣,而它所要遵循的規範又是如何被總結出來的?這種奇怪的法律條令到底有什麽內容?對此,我們或許會有一探究竟的欲望。本質上講,人是理性的,可是有時,人們也會將偏見當成需要遵守的規則。還有什麽東西比司法決鬥更不符合良知嗎?不過將這點闡述清楚之後,你會發現,在現實操作中,司法決鬥總算不是徹底地肆意胡為。
司法體製在聖路易手中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所以認真研讀他的規定,能讓你對當時的法律規範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德方丹和聖路易生活在一個時代,聖路易去世之後,博馬努瓦發表了自己的著述[1508],其他人生活的時代比這更晚。所以,想要知道古代人是如何做的,就隻能從後人的修正中挖掘了。
第二十四節司法決鬥的原則
如果原告的數量超過一個[1509],那他們要先商量好由誰來決鬥;如果眾人意見不一,那麽參與決鬥的人,則由出庭的原告代表從所有原告中指定。
如果決鬥是由紳士向平民提出的[1510],該紳士需要帶著盾牌和棍棒走過去;如果他發起挑戰時,騎著馬,帶著武器,他必須下馬,放下兵器,如此一來,他和平民對戰時,就隻能穿著襯衫了。
有三條禁令是司法官員在決鬥前必須講明的[1511]:第一,當事人的親屬必須離場;第二,旁觀者不許喧嘩;第三,不準插手決鬥,如有違反,將從重處罰,若決鬥雙方中的一方因有人插手以致落敗,那這個多事的人甚至會被執行死刑。
維持決鬥環境,是司法官員的職責[1512]。當有人求和時,為了保證求和失敗後,雙方能按照之前的狀況繼續決鬥,司法官員需要先將雙方的位置和情況記錄下來[1513]。
當一個接到挑戰的人,堅信對方是罪犯或者發了假誓,而撿起挑戰物時,按照國王的豁免書,除非伯爵同意,否則,在決鬥中戰敗的人無權講和[1514]。
可是,如果有哪個領主因為收受賄賂,而在事涉重案、要案的情況下,同意講和,那麽該領主不僅要支付六十鋰的罰款,還會失去對罪犯的處置權,必須將其移交給伯爵。
很多人沒有挑戰和接受挑戰的本事。在查明情況之後,他們可以雇人代替自己決鬥。按照規定,落敗的那個人會失去一隻手[1515],這是在受雇者和決鬥結果之間建立緊密的聯係。
上個世紀的法律禁止人們決鬥,如有違反,會被處以死刑;事實上,隻要砍掉武者的一隻手,讓他再沒有能力參與決鬥,也就夠了。作為一個男人,還有什麽比失去了最大的驕傲,隻能苟活於世,更悲慘的呢?
如果決鬥雙方有一方犯了死罪[1516],且雙方均由他人代為決鬥,那麽他們將在遠離決鬥場的地方,被繩子勒住,最後落敗方的雇主會被這條繩子勒死。
整個訟案並不會因為一方在決鬥中戰敗而宣告結束。例如,決鬥是在預審判決中進行的,那麽,即使一方落敗,也不過是預審落敗[1517]。
第二十五節司法決鬥的禁製
有些糾紛隻是民事性的,且不是什麽大事,這時就算一方已經將對方的挑戰物撿起來了,領主也會強迫他扔回去。
如果案件發生在大庭廣眾之下,是確定無疑的事實[1518],比如發生在集市上的凶殺案,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會有聽取證人證言和讓雙方展開決鬥的過程了,法官隻要按照人盡皆知的事實宣判即可。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領主的法庭慣用的一種方法,已經得到了人們的普遍認可,那麽這時為避免決鬥結果影響習慣法,領主將嚴禁雙方展開決鬥。
決鬥隻能是為了自己、為了家族或者為了自己的領主[1519]。
為避免案子沒有結束之日,原告的親人不能在案件未被受理的情況下提出決鬥的要求。
如果受害者的親屬想為死者報仇雪恨,可所謂的受害者不僅沒死,還在後來再次出現,那麽決鬥的理由也就消失了。同樣的,如果案發的時候,很多人都能證明嫌疑人不在場,那也不需要展開決鬥[1520]。
如果受害者在彌留之際親口表示凶手並非這個人[1521],而是另一個人,那也沒必要決鬥。不過,受害者若是隻說此人不是凶手,卻未指明真凶是誰,那麽人們會默認這是死者的寬仁厚道,然後繼續探查,如果涉案雙方是紳士貴族,戰爭甚至可以成為一種解決方案。
如果一方的親人在戰爭開始時,提出或接受了決鬥的要求,人們會認為雙方願意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此事,這時戰爭必須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戰且造成損失,他必須予以賠償。
所以說,將一般糾紛變成個別糾紛,讓法庭重新得到審判權,讓原本由萬民法負責的案子,納入到公民法的職責範圍內,是司法決鬥的一大優勢。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卻被處理得一塌糊塗;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難辦,卻被巧妙地解決了。
當被告能夠確定無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決鬥的那個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於任由別人處罰自己,接受一場尚不知道結果的決鬥會是更好的選擇,所以這時,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決鬥的問題了[1522]。
並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過決鬥解決[1523],比如由裁判官負責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負責的案件、丈夫贈予妻子的財產所引發的糾紛。
博馬努瓦說:“女人不能決鬥。”除非這個女人找到了能夠代替自己參加決鬥的人,否則就算她提出決鬥,對方也不能應戰。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戰,必須先經過丈夫的同意。不過,不經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戰是允許的。
提出挑戰的一方和接受挑戰的一方,其年齡[1525]必須在十五歲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兒,而他的人身監護者或財產監護者又願意冒險一試,也是可以決鬥的。
我認為以上這些情況並不包括農奴,他們可以決鬥。農奴可以和挑戰自己的另一個農奴、自由民展開決鬥,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戰的紳士決鬥;但是如果農奴向紳士發起挑戰[1526],紳士是可以拒絕的,不僅如此,該農奴甚至會被他的領主從法庭上帶走。如果領主的法令[1527]或者習俗允許,農奴可以向自由民發起挑戰;教會宣稱它的農奴也有此項權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會的尊嚴[1528]。
第二十六節原告和證人的決鬥
博馬努瓦說,意識到證人證言對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對方當事人在汙蔑自己,所立誓言並不真實,讓法官禁止第二位證人上堂做證[1529];這時,向對方提出決鬥是證人唯一可以繼續出庭的辦法。如果證人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他的證言就會被認定為偽證,官司自然也就輸了,所以這件事不用調查。
兩份證詞完全可以讓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萬不能讓第二位證人起誓,並提供證詞。如果能讓第二位證人失去提供證詞的機會,第一位證人的證詞將失去價值。
第二位證人失去做證資格,會讓這一方的其他證人也失去做證資格,進而輸掉這場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沒有要求決鬥[1530],那麽其他證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證。
博馬努瓦說,在提供證詞之前,證人可以和己方當事人說下麵這段話:“如果你願意拿起武器保證我的安全,我可以說出真相,可是我不會為你的案子去決鬥,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裏[1531]。”這時,當事人隻能為證人決鬥,不過,這場決鬥的輸贏隻能決定該證人的證詞能否采納,卻不會讓他輸掉官司[1532]。
考慮到巴伐利亞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戰證人的情況,且完全不受限製,所以我認為這是古代習慣法演變之後的結果。
阿戈巴爾[1535]和聖艾維特[1536]對我們前麵提到的貢多巴德的法令極為排斥。
聖艾維特說:“對於一個願意起誓並宣稱自己知道真相的人,為了捍衛真相而進行決鬥自然不是什麽難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證人發誓,說被告絕不會犯原告所控之罪,那麽原告可以向證人提出決鬥。”這位國王居然徹底將證人不用決鬥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節訴訟當事人以裁決不公為要求上訴,及領主的附庸決鬥
徹底結束案件是決鬥裁決的一項特質,它嚴禁重審、上訴[1537]。所謂上訴,也就是羅馬法和教會規定的要求上一級法院進行重審,而法蘭西沒有上訴的說法。
一個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譽和臉麵的民族,對此種司法程序完全沒有概念。同理,他們甚至可以將對付當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這個民族眼中,上訴不是要和對方用筆墨打一場官司,筆墨官司是後來的事,在他們看來,上訴就是挑戰,必須拿起武器展開決鬥並且見血。
聖路易在其編寫的《條陳》中,將上訴貶斥為寡廉鮮恥之事[1538]。博馬努瓦於是說,如果有人認為自己受到了領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訴領主,首先他得向領主宣布自己將放棄采地,然後才能向領主的領主提出控訴,並向他的領主發起挑戰。同樣的道理,如果領主想起訴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從屬關係,然後才能向上級領主起訴。
認為領主判決有失公允進而提出上訴,和指控領主不公正、心存惡意沒什麽兩樣;如此指控自己的領主,無異於犯了謀逆之罪。
因此,相比於將矛頭直接指向領主,斥責他沒有做出公正的判決,更合適的做法是對領主的附庸——那些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責附庸,一方麵不必為謀逆罪擔心;一方麵等案件結束,也有辯白的空間。
在審判的過程中對附庸進行指控,風險極高[1540]。如果參與審訊的每個附庸都認為,法官宣布的判決結果是公正的,那麽,你就必須逐個和所有附庸決鬥[1541]。如果指控發生在參與審判的附庸尚未發表意見時,那麽,你需要與之決鬥的就是所有見解相同的附庸[1542]。訴訟當事人想要避開這一危險,可以要求領主下令,讓附庸們逐一高聲表明自己的立場[1543],並在第一個附庸闡述過自己的見解後、第二個附庸發表其看法前,當機立斷對第一位附庸進行指控,說他是個說謊的惡人,汙蔑自己。如此一來,他就可以隻和一個人決鬥了。
以審判不公提起訴訟這種事,德方丹認為[1544]應該發生在三位法官發表過意見之後。在他看來,完全沒必要和這三位法官展開決鬥,至於那些申明與他們意見相同的法官,就更沒必要和他們決鬥了。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差異,是因為當時的人們很少采取一個方法。在克萊蒙特,人們用的是博馬努瓦說的那種做法,而在韋芒杜瓦,人們用的是德方丹說的這種做法。
在參與審判附庸的過程中,隻要有一個人對判決表示支持,法官就會下達決鬥的命令,而準備上訴的人不僅要展開決鬥,還要向法官保證,一定會繼續上訴。不過,作為領主的下屬,支持上訴是附庸的職責所在,所以他無須承諾,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繳納六十鋰的罰金給領主,否則,他一定會支持上訴。
無法證明判決不公的上訴者,除了要向領主支付罰金,還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兩位曾公開聲明支持判決結果的附庸支付罰金,金額是每人六十鋰[1545]。一個已經落網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麽他將被剝奪以判決不公為由進行上訴[1546]的權利,這是為了避免他因為想多活幾日或者成功講和而沒完沒了地上訴。
指責判決不公[1547]的人必須拿出證據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即他必須參加決鬥。否則,為懲罰他的胡言亂語,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繳納十鋰罰金,或是繳納五鋰罰金;前一種針對的是紳士,後一種針對的是農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決鬥中落敗,他們是不會被處死或者砍掉手腳的。不過,如果上訴方在原審中被判死刑,且在決鬥中落敗,他會再次被判死刑[1549]。當人們認為裁決結果並不公正時,為了不直接控訴領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訴附庸的做法。但是,領主如果沒有足夠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沒有附庸[1550],那要怎麽辦呢?他隻能出錢向自己的領主租借附庸[1551]。不過,如果被租借來的附庸表示自己來此隻想給出建議,不願意被卷入審訊之中,在這種情況下,領主也隻能親自參與審訊和裁決了,這時,若再有人表示裁決不公要求上訴,領主將隻能自己對答。
如果領主非常窮,根本沒有租借附庸的錢[1552];如果領主忘了提出申請;如果他的領主駁回了他的請求,都會導致沒有其他附庸的情況,這時,領主不能參與審訊,也沒有人能強迫他人在這種無法做出判決的法庭上進行辯護。
在我看來,這極大地促進了司法和采地的脫離。法國法學的一項基本原則:司法和采地互不相關,就是這樣形成的。在法國,很多附庸是沒有附庸的,對他們來說,組建一個法庭難度極高,於是領主的法庭開始負責所有案件的審理工作,就這樣,不願意也無力捍衛自己司法權的附庸最終丟掉了司法權。
在宣布判決結果的時候,所有參與審理的法官都要到場[1553],因為如果有人認為裁決不公,就會詢問參審法官是否認同該判決,這樣他們就可以說“是”了。德方丹說:“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誤的事,因為這是禮貌問題,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國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則禁止判處死刑——在我看來,源頭正在此處。
這表示,參與審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見決定了判決結果。在支持者的數量和反對者的數量持平時,如果是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如果是債務糾紛,判決結果將有利於欠債方;如果是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將有利於被告。
德方丹說,隻有四位法官參審[1554],法官並未全部出席;最優秀的法官缺席,並不能成為附庸拒絕參與審判的借口。這就像,他不能在戰事緊急時,以士兵短缺為由拒絕援助他本應支援的領主一般。不過,領主確實有責任讓法庭具有威信力,讓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說這些是想要告訴大家,參與決鬥和審訊是附庸應盡的義務,甚至以其性質來說,審訊其實和決鬥沒什麽不同。
如果領主認為某個附庸在審判中並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過,忠於領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須尊重領主;對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納,要求領主必須關照附庸。因此以下兩種情況,必須區分清楚:一、領主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審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確定無疑地指出某位臣屬玩忽職守[1557]。領主在前一種情況中找不到可以決鬥的對象,因為他斥責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他自己;在後一種情況中,領主對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譽進行了指控,於是他可以與之決鬥。這種決鬥是以捍衛公共秩序為目的的,所以決鬥雙方必定有人要丟掉身家性命。
這種針對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區分,後來有了更大的應用領域。博馬努瓦說,如果有人將裁決不公作為上訴理由,並指名道姓地斥責某個參審的附庸,這時必須決鬥;不過,如果這個人隻說案件審理得並不公允,那麽是通過決鬥解決,還是通過法律解決,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隨意選擇[1558]。可是,抵製司法決鬥是博馬努瓦所處時代的基本原則,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擁有的選擇權——也就是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選擇決鬥——不僅和當時的名譽觀相悖,也和他捍衛領主法庭的承諾相悖。因此,博馬努瓦談到的這種區分,在我看來,並不是法國舊有的法律規則。
對於裁決不公的指控,決鬥是唯一的解決方案嗎?當然不是,不僅這項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樣不是。在本書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讀者或許並未忘記。此間,是否允許決鬥要看上級領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為任何人都不能和國王平起平坐、不能對國王提起訴訟,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決,是不允許以裁決不公為由要求上訴的,國王沒有上級,他的法庭給出的裁決就是最終判決。
這條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樣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樣有助於填補司法實踐的漏洞。既然無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決不公,那麽當領主擔心他人指控自己裁決不公,或者發現有人準備提出此項控訴時,如果他認為此種控訴會對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出申請,讓那裏的法官主審此案。據德方丹所說,為了協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審理案件,國王菲利普曾經派出了樞密院的所有官員。
如果領主的直屬上級是國王,那麽就算他無法從國王的法庭請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審案時將自己的法庭歸到國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領主和國王之間還隔了好幾層領主,那麽他隻能先向自己的領主求助,然後一層一層地匯報給國王。
所以,現在這種上訴的做法,在當時雖然並不存在,人們甚至不知道什麽是上訴,可是,國王終究是所有江河的源頭、所有水流的歸處,因此總有向國王求援的時候。
第二十八節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領主法庭在為雙方裁決時,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絕審判,當事人可以將其告上上級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歸於領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領主製約的官員。他們以伯爵之名負責各種大小案件的初審、複審和終審。司法管轄權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區別,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歸還財產一類案件進行判決[1559]的,隻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長。
同樣的道理,由國王負責[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關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發生在他們之間的糾紛就屬於和政治相關的重大案件,要由國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審理[1561]。
某些作者認為國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訟案,我認為這種論調證據不足。事實上,伯爵的特使和國王的特使沒有從屬關係,在司法權上,雙方是平等的[1562]。國王的特使一年主審四個月,剩下的八個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審[1563],這是他們之間唯一的差別。
如果一個人在初審時被判有罪,上訴後,在複審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將被處以十五蘇的罰金,或者讓主審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國王的特使擔心自己權力有限,無法讓權貴們接受自己的判決,他可以要求他們承諾,一定會向君主法庭提起訴訟,這時,他們要的不是重審,而是開審。在梅斯的敕諭[1564]中,我發現想讓君主法庭接受某個上訴的案件且不受懲罰,隻有一個理由可行,即指控裁決不公。
不認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決,又不肯上訴的人[1566],在服從判決前,將被長久羈押;但若提出上訴,會被完好無損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國王的法庭負責審理。
人們會對主審法官不滿,絕不是因為對方不肯按時開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為他們開庭太過頻繁,所以,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極端罕見[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強調伯爵和某些官員一年最多開庭三次,這是為了讓他們勤勉一些嗎?不,是希望他們不要太勤勉。
可是,後來出現的不計其數的小采地讓封建臣屬關係層層累積,而某些附庸懶得開庭,於是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院起訴的情況出現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級領主可以從這種訟案中收取大量罰金。
隨著司法決鬥的日漸普及,受製於時間、地點、原因等種種問題,有時根本沒辦法找到充足的法官,來監管決鬥,所以有些案子很長時間都得不到解決。以瀆職為由向上級法庭起訴的情況就是這樣產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戰鬥都是以萬民法受到冒犯為理由或者借口爆發的,那時的戰爭也多數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為由爆發的,所以,值得我們關注的曆史事件,就包含此類訟案。
博馬努瓦說,為什麽以瀆職為上訴理由的訟案,沒有一個發生過決鬥,從根本上說,大致就是以下這些原因:當事人顧及領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領主本人提出挑戰;隻要盤點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時間,就能查明真相,所以當事人也無法向領主的附庸提出挑戰;並未開庭,所以裁決不公無法成為上訴的理由。最後,侵犯當事人利益的附庸們,無疑也侵犯了領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別,領主是不能和附庸展開決鬥的。
不過,證人若在上級領主的法庭上以證詞的形式證明確實存在瀆職的情況,那麽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證人和自己展開決鬥[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領主及其法庭了。
當故意延遲審案,或者審訊日期已到,卻不肯開庭審訊的人是領主的附庸,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的附庸,而附庸如果未能勝訴,則需向領主繳納罰金[1570]。領主不僅不能幫助該附庸,還要沒收其采地,直至他交付六十鋰的罰金。
如果瀆職的原因在領主身上,比如,他沒有足夠的人手以致審訊受到了延誤,他沒有召集附庸對案件進行審理,他沒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選,此時,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瀆職訴訟時,起訴的自然應該是領主本人,不過被傳喚上庭的不會是領主本人,隻能是原本的被告[1571],這是基於對領主的尊重。
如果領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審判,且在審判中獲勝,案件會重新移交他的法庭,原告還要交六十蘇的罰金給他[1572]。不過,一旦證明他確實犯有瀆職之罪,他將無法對此案進行審理[1573]。事實上,原告以瀆職為由提起訴訟,就是為了這個。
領主的法庭隻有一種情況會直接審訊領主本人,就是事關采地[1574]。當限定日期全部逾期,法庭會召集重要人物對領主進行審訊[1575],隻有經過國王的批準,得到國王的命令,才能傳喚領主出庭受審。附庸可以作為領主傳喚他人的代言人,卻無權傳喚領主,所以傳喚領主的不能是附庸[1576]。
沒有盡忠職守卻讓人做出了裁決的領主,在被指控為瀆職之後,或許還會被指控為裁決不公[1577]。
如果向上級法庭起訴領主瀆職的附庸[1578],無法在訴訟中贏得勝利,他就必須對領主做出賠償,至於賠償的金額,全看領主的意思。
根特人曾經因為弗蘭德伯爵的法庭長時間未對自己的案件做出裁決,而向國王提起控訴。可是最後這件訟案又被國王打回到弗蘭德伯爵那裏,因為以當時習慣法限定的時間而言,該領主審案的速度還是比較快的,最後他們六萬鋰之多的財產,都被該領主下令扣留了。他們認為罰金太多,再次向國王提起上訴,國王卻表示,如果伯爵願意,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罰金。這幾次審判都是博馬努瓦的親身經曆。
附庸因生命、名譽受損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財產而和領主發生的糾紛,在提交上級法院審理時,不能以瀆職作為起訴的理由,事實上,本來就是上級領主法院負責這種訟案,而非領主法院。德方丹說[1579],臣子沒有審判領主本人的權力。
這些事在當時的著述中描繪得並不清晰,我曆經千辛萬苦才將它們理順清楚。在一片雜亂中將它們找出並捋順,和重新發掘沒什麽兩樣。
第二十九節聖路易掌權的時期
我們從聖路易的法令和《條陳》[1580]中可以發現,在他的領地內,嚴禁司法決鬥。不過,他禁止的決鬥,隻是以裁決不公為由呈送到上級法庭的案件,而非男爵們的法庭所處理的案件[1581]。
想以裁決不公為由對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82],必須先向原審法官發起挑戰。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但嚴禁決鬥[1583],這種改變,可以稱得上是革命性的。
因為審判結果而對領主提起訴訟,在他看來,犯了背叛之罪,所以他聲明[1584]在他的領地上,絕不允許發生此類事項。如果這種罪責是對領主的背棄,那麽事實上這也是對國王的背棄。但是,他又規定,當君主法庭給出的判決[1585]帶來了不良影響,注意不是因為該裁決不公或者謬誤,可以對其進行修正[1586]。對此,他規定,如果當事人覺得男爵的判決對自己是一種冤枉,那他可以提起訴訟以評判裁決是否公允[1587]。
《條陳》規定,在國王的領地內嚴禁以裁決不公為由對法庭提起訴訟,隻能向原審法庭請求更改判決,這點我們剛剛已經說過了。如果原審法庭堅持原判,他可以向國王的法庭提起訴訟[1588],或者向國王遞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條陳》所寫的請願書或陳情表[1589],這些國王是允許的。
聖路易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由,向國王的法庭或上級領主法庭提起訴訟[1590],到了這裏,法庭會按照他規定的程序聽取證人證言,以此來解決糾紛,而非通過決鬥解決[1591]。
所以,當事人在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時,不用再為決鬥擔心,不過在領主的法庭上,他可以將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而在國王的法庭上,不能以此為訴訟理由。
德方丹對他最開始見到的兩個案例[1592]進行了記述,這兩個訟案都未進行司法決鬥。第一個案子是在國王的領地盛康坦法庭上發生的,第二個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發生的,那裏的伯爵參加了審訊,他認為不應該用過去的法律作為審判依據。但是這兩個案子在審訊過程中,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並未使用司法決鬥。
或許有人會問,為什麽聖路易對於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領地內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這是因為,聖路易領地內的法庭可以毫無阻礙地達成聖路易的委托,可領主們的特權根深蒂固,要是沒人敢冒險指控裁決不公,案件就不會脫離領主的法庭,所以聖路易在麵對這些領主時,不得不小心謹慎。他允許人們以裁決不公為訴訟理由,但禁止人們通過決鬥來解決此類訟案,換言之,他通過有名無實的方法來減少改革引發的衝擊。
並不是所有領主的法庭,都采納了此種做法。博馬努瓦說[1593],在他所處的那個時期,審案的依據有二,分別是國王的《條陳》和古老的法律。領主們可以任意選擇一種,不過同一個案件,隻能遵循一種方法。他還說,克萊蒙特伯爵和他附庸們的選擇並不相同,克萊蒙特伯爵選了新法[1594],附庸們選了舊法。不過為了在附庸們麵前維持自己的權威,隻要克萊蒙特願意,他隨時都能改回舊法。
眾所周知,法蘭西當時並不完全都是國王的領地,還有大量領地歸男爵們所有,按照聖路易在《條陳》中的說法,就是分為皇權控製區和非皇權控製區。對於皇權控製區,國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發布命令,可是對於男爵們的領地,國王必須和男爵們共同署名,或者由男爵們蓋章或者讓男爵們副署[1595],不然,他們可以在王命損害其財產時,拒不接受。同樣的,下級附庸和上級附庸也是如此。對領主們來說,《條陳》不僅有利於他們,還非常重要。可是《條陳》的頒布,並未征詢過他們的意見,所以,該法令隻得到了某些認同它的領主的認可。羅貝爾是聖路易的兒子,他在克萊蒙特伯爵的領地接受了《條陳》,可是他的附庸們沒有接受,他們認為該法令在這裏不適用。
第三十節關於上訴的見解
隻要上訴就必須決鬥,有些人說既然如此,那就該馬上行動。博馬努瓦說[1596]:“必須在離開法庭前上訴,否則,將被視為放棄上訴,服從裁決[1597]。”
第三十一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從《條陳》中我們可以知道,德方丹說[1598]的平民無權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法庭,是正確的[1599]。德方丹還說[1600]:“所以,上帝是領主和平民間的唯一法官。”
毫無疑問,平民之所以會失去以裁決不公為由起訴領主的權利,是因為司法決鬥的規定。法規和習俗一致認為,平民若想以裁決不公作為理由起訴領主,就必須參與決鬥,即使決鬥的對象是參審的領主手下的騎士。因為對方以裁決不公作為訴訟理由,就讓一個平民和一個騎士決鬥,德方丹認為必須避免此種情況,於是提出一些彌補措施[1601]。
在司法決鬥日漸沒落的過程中,新的訴訟習慣在慢慢養成。當領主的裁決有失公允,自由民可以通過某種措施加以補救,可是平民卻不能這樣做,有人對此提出質疑。於是,在上訴問題上,高等法院開始平等地對待自由民和平民。
第三十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領主法庭被控裁決不公,領主必須當著上級領主的麵為自己的法庭辯護,所以他必須出庭。而當領主在領主法庭被控瀆職時,基於同樣的道理[1602],被控方應該和上訴人一起到上級法庭接受審判,如此,若領主被證明沒有瀆職,他就能馬上重新開審了。
這兩種案件原本屬於個案,可是因為各種上訴案件此起彼伏,後來它們就成了一般規則,通用於所有案件。這使得領主終生都無法在自己的法庭審案,而隻能去別人的法庭上審案;終生都無法審判自己的案件,而隻能審判他人的案件。這明顯不合常理。作為伐魯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達了隻有法官可被傳喚的命令。上訴者在上訴案件越來越多的過程中,慢慢成了訴訟辯護者,現在當事人所做的正是過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瀆職的領主隻是無權在自己的法庭上審判,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不過,若被控的領主經常遭到此類起訴,那麽他將必須支付六十鋰的罰金給國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級領主。在上訴得到廣泛認同後,隻要領主的判決經上訴被改動了,領主就要繳納罰金。慢慢地,這種方式成了習慣,持續了很長時間,後來得到了魯西永法令[1604]的承認,不過這種方式最終還是被廢除了,因為它並不合理。
第三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當原告以裁決不公為由對原審法官提起訴訟,就算他在決鬥中取得勝利,也不表示他贏得了訟案,不過他若在決鬥中落敗,他的訴訟卻一定輸了。實際上,原審中的敗訴方無論如何都不會變成獲勝方。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人首先得和原審法官決鬥,獲勝後,還要和原審中的勝訴方決鬥。他通過前一次決鬥讓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後一場決鬥的目標自然不是證明原審不公,而是要證明他的確應該提出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將上訴和上訴所控原審判決認定為無效”這種裁決方式產生的根源或許就在這裏。事實上,如果以裁決不公為由提起訴訟的原告未能在決鬥中取勝,上訴被判無效不過是理所當然之事,但他若贏了這場決鬥,原審判決和上訴自然要被判為無效,之後案件將被重審。
上述內容確定無疑。這種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調查為審判基礎的案件沒什麽關係。德拉羅什弗拉文先生認為,草創期的調查庭是不準用此種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節為什麽訴訟程序後來不再公開
訴訟程序因為決鬥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盡皆知。對此,博馬努瓦寫道[1606]:“證人必須將證言公之於眾。”
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說,某些法律工作者和曆史悠久的手寫訴訟文件告訴他,法國古時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開審理的,至於審理的方式,和羅馬公開審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當時的人不識字。文字讓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態,讓機密有了被保留下來的可能。可是,公開審訊是文字未曾出現時,唯一能夠將思想固定下來的方式。
那些審判者為領主附庸,或者審判者和辯論者均為領主附庸的案件,總會遇到某些變量。為了幫助當事人回憶案情,每次審判都要求助於所謂的記憶程序。為避免訟案永無終結之日,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不能向當事人發起挑戰。
後來有了私下審理的情況,原本全部公開的審訊工作,現在全都處於保密狀態。不管是盤問、審核、核實證詞、對質,還是公訴人的結案陳詞,全都保密,現在使用的正是此種做法。對於過去的舊政體來說,公開審訊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對後來建立的新政體來說,新的審訊程序更合適。
按照為布提利亞著作寫注的人所說,這種變革標誌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來,這種變化並非一蹴而就,而是從一個領主的轄區向另一個領主的轄區擴散開來,在此過程中,舊的審訊方式被各轄區陸續舍棄,聖路易的《條陳》也越來越完備。事實上,博馬努瓦曾經說過,除了需要提出挑戰的部分使用的是公開取證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證詞時用的都是秘密取證的方式。當事人的言辭將被記錄在案,既然決鬥挑戰已經消失,審訊自然不再公開。
第三十五節訴訟支出
法國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沒有規定訴訟的費用問題[1607],領主或領主的附庸從敗訴方那裏收取罰金,已經是很了不得的情況了。在刑事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將失去生命和財產,還有比這更重的處罰嗎?在其他案件中,決鬥落敗的一方要向領主繳納罰金,至於金額是多少,有時是一個定額,但有時則要看領主的意思,如此一來,人們難免要對判決結果憂心忡忡。基於同樣的理由,不需要決鬥的案件也是如此。考慮到首要受益人是領主,那麽為訴訟出資的自然也該是領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們對案件進行審訊等。另外,訴訟方是不需要為訴訟出錢的,畢竟訟案的審理工作基本都在當地進行,結案速度快,又沒有後續那麽多文件。
訴訟費的問題出現在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這一程序之後,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說法:當事人是從人們按照成文法即聖路易的新法提起訴訟時,開始需要繳納訴訟費的。但通常的規定是,隻有以裁決不公為由才能向上級法院起訴,如此一來,也就無所謂訴訟費了;就算領主重新獲得了案件的審判權,他也隻能拿到一筆賠償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發糾紛的財產。
不過,此類訟案的數量在上訴難度降低之後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從一個法庭被移交到另一個法庭的情況接連不斷,當事人頻繁地離開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訴訟方法的接連湧現不斷延長結案時間;合理要求被越來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駁回;訴訟當事人故意潛逃讓人去找;原訴人掏光了家底,被訴方卻毫發無損;為訴訟奔忙的輔助人員數不勝數,公道正義卻渺無蹤跡;惡人卻在無援之地找到了賺錢的門路。種種情況都在告訴我們,為了讓訴訟人知道約束,必須讓他們繳納訴訟費用,讓他們為判決付費,讓他們為不受懲處而使出的各種招數付費。美男子查理頒布的那項總體原則[1609],為的就是這個。
第三十六節公訴人
現在我們有處罰犯罪的公訴方,可過去沒有,那時不管是薩利克法、李普艾爾法,還是蠻族的其他法律,對於犯罪行為隻有一個處理方法,就是罰款。所有的事其實都被歸結到賠償損失上。從某種程度上說,一切懲處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為處罰者。另一邊,在處罰犯罪的問題上,羅馬法規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訴方職責差異較大,屬於公眾性。
恐怕沒人願意去做公訴方的代表,與所有人決鬥,所以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並不相容。
在穆拉托裏先生載入倫巴第法的首部法令匯編中,我發現,加洛林王朝有個訴訟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訴方[1610]。但是,將這本法令匯編看完我才知道,我們今天的公訴人,也就是總檢察長、國王檢察官、領主檢察官,和那時的訴訟代理人沒有任何共同點。相比於將這些訴訟代理人稱為民事法律的統一管理者,更恰當的稱謂應該是政治和家事條令的統一管理者。這部法令匯編告訴我們,這些官員既不會對罪惡予以追究處罰,也不會對與未成年人、教會、個人狀況相關的案件加以處理。
司法決鬥和設立公訴人的理念是衝突的,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但在這本法令匯編中,我發現有個規定,與有權決鬥的訴訟代理人有關。這項規定是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製的,被穆拉托裏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後麵[1611],說的是:“嚴禁任何殺父、弑兄、屠戮甥侄或其他親屬的人成為遺產繼承人,他本人的財產將被沒收至國庫。”總則明確記載著,為保證這筆本應收歸國庫的遺產能夠順利歸入國庫,保證國庫利益不受侵犯,公訴代理人有權參加決鬥。
這些法令告訴我們,以下幾類人才是會被公訴代理人問責的人:沒有將所抓小偷兒送交伯爵者[1612];發動叛亂者;糾集民眾攻擊伯爵者[1613];違抗伯爵之命,對死刑犯實施救援者[1614];無視伯爵命令,維護小偷兒不肯將其送交教會訴訟代理人者[1615];向他國傳遞國王機密者[1616];攜武器追擊國王特派員者[1617];被君主或其訴訟代理人問責的藐視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貨幣者[1619]。按照法律規定,被公訴代理人起訴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種人,其財產都將被收入國庫[1620]。但是,就算出現以下各種情況,公訴代理人也不會出現在刑事案件中:決鬥[1621];火災[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殺害[1623];事涉個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與壓迫[1625]。
這些法規的製定一方麵是為了倫巴第法,另一方麵也是為了之後添加的敕諭,毫無疑問,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當王朝覆滅,這些公訴代理人明顯也會像其他省市的國王特派員一樣,消失無蹤。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適用性高的一般法規的消失,導致了國庫的消失;負責外省訟案的伯爵的消失,導致了以捍衛伯爵權威為主要工作的官員的消失。
加佩王朝時期根本沒有建立公訴人製度的可能性,因為當時決鬥之風正日益盛行。在《家鄉大全》中,布提利亞將法官、擁有采地的臣子和執達吏稱為司法官員。《條陳》和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記述了當時的司法追查方式,我們可以看看。
在馬略卡國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發現他設立了一個和如今檢察長職能類似的職位——國王檢察長[1627]。檢察長的設立時間,明顯是在司法形式改變之後。
第三十七節人們將聖路易的《條陳》拋諸腦後的原因
《條陳》命中注定會迅速產生、衰老、覆滅。就此,請允許我談談自己的幾點意見。
第一,聖路易《條陳》的前言確實有提到該法是為了在全國推行而製定的,但我認為事實並非如此。幾乎所有民事問題都能在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應規定,比如財產生前如何處置和在遺產中如何處置、女性的嫁妝和優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權、治安工作等。但是,當時所有城市、市鎮和村落都有自己的習慣法,除非將國王領地內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廢除,否則,根本無法製定一部具有廣泛適用性的民事法。當時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認可,但這並不表示製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習慣法的具有高度適用性的法律,是考慮周全的結果。畢竟,有些東西在好壞參半時都不應該動,更不要說在利大於弊的時候了。隻要看到當時國家所處的環境——所有領主都癡迷於自己的主權和勢力——你輕易就會明白,各地掌權者是不希望自己領地內的法律和風俗發生變化的。
第二,我剛剛說的這些,再次證明,高等法院的男爵們和法律工作者並不認可《條陳》,亞眠市政廳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熱曾引用過該手稿——也持此觀點[1628]。至於該法令製定的時間,其他手稿表示應該在1270年,聖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慮到聖路易發兵突尼斯的時間是1269年,所以這種說法未必是真的。同樣看到這點的迪康熱先生猜測,該法頒布時,聖路易未在國內。但是這種說法我一樣不認同。這種改革弄不好要引發暴亂和革命,聖路易不可能選自己不在法國的時候做這種事。相比於其他措施,這種措施更需要緊密監控,一個虛軟無力的攝政部門,是絕對完成不了的,何況,萬一該措施未能成功,該攝政部門的某些大人物還能從中漁利。至於這些大人物是誰,聖德尼修道院院長瑪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萊蒙特,這兩個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將成為繼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絕在其領地推行新司法體製,這點我們在前麵已經說過[1629]了。
第三,從很多跡象中我們都可以看出,聖路易針對司法體製製定的《條陳》和我們如今看見的法典不是一回事,兩者存在巨大差異。法典對《條陳》的一再引用,表明它並不是《條陳》,隻是解讀《條陳》的著作。另外,博馬努瓦時常說到《條陳》,但他在談及《條陳》時,指的不是將所有條例集合到一起的聖路易的那部《條陳》法典,隻是聖路易的條例。德方丹正是在聖路易掌權的時候[1630]開始寫作的,他提到聖路易的《條陳》在若幹年前就已經被執行過兩次了。所以說,聖路易的《條陳》比我剛剛談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細研究過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書前破綻百出的序,我們基本可以斷定,那部法典頒布於聖路易即將離世時或者已經離世時。
第三十八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我們所謂的聖路易的《條陳》,並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將法蘭西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寫到了一起,有時一副立法者的語氣,有時又一副法律顧問的語氣。有關民法的種種問題和案例,在該法中都能找到,所以這本法典到底是什麽樣的呢?想要弄清這點,就一定要將自己放在當時的環境下。
對於當時法律的種種弊端,聖路易的做法是:想辦法讓人們對這些弊端心生不滿,然後製定一套規則,讓自己領地的法庭和附庸們的法庭遵守,他獲得了極大的成功。博馬努瓦寫作的時間是在聖路易剛剛過世的時候,按照他的說法,有很多領主的法庭采納了聖路易製定的審判方法。
這套規則,聖路易是為領主法庭製定的,隻是一種示範,希望所有人都能學習,事實上也確實值得每個人學習,雖然沒有成為通行全國的法律,但聖路易原本的目標,終究沒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們知道了什麽樣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聖路易及其附庸們的法庭上,人們知道以什麽樣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滿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所以人們開始采納新的司法程序進行審判,將舊的程序扔到了一邊。
如果沒必要強製,便去勸說;如果沒必要命令,就去引導,還有比這更睿智的做法嗎?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強大的,甚至勢不可當。有些人堅持不肯妥協,卻不知道,他的不妥協正是因為獲勝的是理性;很快,不願妥協的人就會再次理性起來。
為了讓大家對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心生厭惡,聖路易讓人大量翻譯有關羅馬法的書,讓當時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羅馬法。我們可以看到的首位預審學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羅馬法的內容。他的書,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對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羅馬法以及聖路易的法律或條令的融合。博馬努瓦將法蘭西舊有的法律原則和聖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盡管他不太用羅馬法。
在我看來,我們常說的《條陳》一書,正是某位法官按照這兩本書的原則寫的,重點參考了德方丹那本。這本法令匯編的書名告訴我們,它在編寫時遵循的是巴黎、奧爾良,以及男爵法庭的習慣;該書的序言部分說得很清楚,整個國家,安茹和男爵領地的司法習慣都在這本書中。所以,就像博馬努瓦和德方丹的書針對的是克萊蒙特和維爾芒圖瓦索,《條陳》一書,針對的是巴黎、奧爾良和安茹。通過博馬努瓦的言論,我們貌似可以認為,男爵們的法庭也采納了聖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說這本書也和男爵們的法庭有關[1632],並非全無道理。
該書的作者明顯是對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地的習慣法進行整合。這本書將安茹古代的習慣法、當時推行的聖路易的法律條令和當時法蘭西遵循的法律原則一一記錄下來,所以是一本極有價值的書。
該書是用文字對習慣和法律進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書、博馬努瓦的書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語氣,這很容易理解。
法蘭西的法律原則和羅馬法原本毫無關係,可是這本書卻非要將它們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個天然的缺陷,就是兩個都不像。
在法國,附庸和臣屬的法庭不允許在得出判決結果之後,向另一個法庭提起上訴,那裏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無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羅馬的群眾性審判,非常接近,這點我很清楚。可是古羅馬的法律原則,這時用得非常少,用得較多的是後來被羅馬皇帝們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則,《條陳》之所以使用這些法律原則,是為了限製、約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人們放棄了聖路易確立的司法模式。相比於具體的審判方法,即何種審判方法最佳,這位君主更關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審判模式替換舊有模式。相比於製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標是讓人們對舊法心生厭惡。不過,當他新法的弊端顯露出來,很快就被另一種法律替換了。
因此,對於聖路易的法律,更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它為法律帶來了某些變革的途徑,而不是它為法蘭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則;它修建了一條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創造了新的法庭。當人們準備提起訴訟,很容易就能找到一個權威性較高的法院。現在的審判標準和過去也不一樣了,過去隻是某些領地的習慣法,現在卻有了廣泛適用的法律原則。隨《條陳》而來的一般性判決,稱得上史無前例。既然房子已經修好,腳手架壞了,無關大局。
因此,不要以為聖路易的法律隻是一部優秀的法律,它發揮的作用要大得多。在變革發生前,有時需要幾百年的準備時間。慢慢地,當時間到了,革命也就來了。
國內案件的審理工作,幾乎最終都會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並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隻負責與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關的訟案,也就是說,隻處理國王和他的附庸們的糾紛[1633]。後來,高等法院開始全年工作,在那裏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著,另外,還設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審訊工作。
高等法院剛剛成為常設機構,馬上就開始編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們叫作“奧利姆實錄”的案例集[1634],就是讓·德·蒙呂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權時,以巴黎高等法院為對象編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節教皇敕諭的司法模式是如何產生的
人們從未有以羅馬法為審判依據的法庭,卻時常能看到以教會法為審判依據的教會法庭,再加上,人們對於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沒有清晰的認知,所以雖然司法模式確立了下來,但人們並未對其或者對羅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會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並不會注意負責裁決的是宗教法庭,還是世俗法庭,兩者毫無二致[1636];同樣的,有些類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審。貌似隻有此類案件——事涉領主和附庸的封建關係、非神職人員犯下的與宗教戒條無關的罪責[1637]——才是世俗法庭認為應該有自己處理的案件。按理來說,牽扯協議和契約的案件,應該歸世俗法庭負責,可是如果兩方當事人更喜歡交給宗教法庭解決,也沒什麽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沒有強迫世俗法庭對其判決加以施行的權力,可是它可以將其驅逐出教,作為逼迫對方接受其判決的籌碼[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員如果想換一種審判方式,相比於他們並不熟悉的羅馬法的審判模式,他們當然要選擇宗教法的審判模式。
第四十一節教會審判和世俗審判的起落更迭
不斷擴張自己的司法權,對教會而言,並不是什麽難事,因為握有民政權的是為數眾多的領主。教會的司法權強,領主的司法權便弱,而領主的司法權弱,國王的司法權便強。國王的司法權可以慢慢將教會的司法權壓製下去,讓教會的司法權不得不臣服於自己。高等法庭借鑒了宗教法庭審判時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轉頭再看宗教法庭,發現已經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權越來越大,對於此種弊端的修正能力越來越強。這些弊端對人的忍受力無疑是一種挑戰,不過此間我並不想逐一介紹它們,大家不妨看看博馬努瓦和布提利亞的書以及國王的敕諭[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說的話題。這些弊端我是從高等法院的決議中了解到的;這些弊端滋生於黑夜般的愚昧,當光明降臨,它們就消失了。教會並未成為清除弊端的阻礙,它以沉默來表明自己支持的態度。從人的本性上說,這是值得稱頌的。除非你在死前將部分資產交給教會,否則,你會被認定為死不悔改,你將失去舉辦聖事和葬禮的資格。有些人死前並未確立遺囑,這時他的親人會請主教過來,和他們一起選出若幹仲裁人員,以確定死者本應在遺囑中寫明的捐給教會的資產。隻有購買過許可證的新婚夫妻才能在當晚同房,否則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於為什麽是前三晚,因為隻有這三個晚上才能讓新婚夫婦甘願多付一些錢。這種規定後來被高等法院作廢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項關於亞眠主教的規定,在拉戈的《法蘭西法律用語匯編》[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請大家回到本節的起點。當我們在某個時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國家機關的某些部門為了具有更高的權威而汲汲營營、為了某些利益而鉤心鬥角時,請不必將這些行為視為腐敗的象征,因為那會讓我們做下錯事。懂得見好就收的偉人過於稀缺,是人類的一個巨大的悲哀。為什麽在社會上層,極為睿智的人遠比品性極端高潔的人難找,因為無論何時何地,順勢而為都比功成身退更難。
地位比別人高確實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對自己也充滿熱愛,因此,質疑自己的善意,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實上,有很多事會對我們的行為造成影響,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難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節羅馬法複興及其帶來的影響,法庭的改變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學說匯編》被人們重新翻了出來,這似乎成了羅馬法複興的起因。意大利開辦了一些教羅馬法的學校,那時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輯覽》均已問世。在意大利,羅馬法廣為流傳,倫巴第法卻幾乎看不到蹤影,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
將查士丁尼的法律帶往法蘭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學問家,事實上,法國人原本隻知道提奧多西法[1642],因為查士丁尼法頒布的時間是在蠻族移居高盧之後[1643]。教會的某些人對這部《法典》具有濃重的抵觸情緒,為了保護教會法,教皇甚至將某些人驅逐出教[1644],但該《法典》的地位終究沒有動搖。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聖路易曾經專門派人翻譯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協助翻譯的譯文稿件,現在還在我們的圖書館中珍藏著。對於那些遵行習慣法的地區,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為由,要求寫成文字並廣泛傳播[1645];在遵行羅馬法的地區,他讓人們將《法典》作為應當遵行的法律。
司法決鬥這種審訊方法並不要求審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隻要按照各個地方的風俗習慣和由風俗而生的習慣法,來審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所處的時代[1646],有兩種差異巨大的審判方式: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領主的臣屬,在這些地方,領主的臣屬們以所控轄區內的習慣法為審判依據;某些地方負責審判的是法官[1647],在這些地方,法官會考慮到士紳或長者告訴自己的所控轄區的風俗。這一切都和才華、學識、調查毫不相幹。但是,隨著聖路易的《條陳》和其他法律著述、經過翻譯的羅馬法和教授羅馬法的學校出現,訴訟和審訊的技藝便開始發展,業務純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學家便開始出現,於是,士紳和領主的臣屬再也無法從事審訊工作,領主不願意再讓臣屬負責審訊工作,在他們的法庭上,臣屬漸漸失去了的蹤影,更重要的是,審訊已經成了一件他們無法理解,也不願意去理解苦差,而非過去那種能讓領主誌得意滿、讓武士名揚四海的英勇的行為。由士紳審理的案件[1648]越來越少,由領地法官審理的案件則越來越多。以前領地法官的工作僅僅是調查和公布士紳的判決結果,並不參與案件的審理[1649]。可是,現在士紳已經沒有能力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了,所以領地法官接手了這一工作。
這種變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麵是因為可以參考教會過往審判的案件;另一方麵是因為在剝奪附庸審判權這件事上,教會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薩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學書籍中,我們時常能看到記述法官獨立審案[1650]的內容,就這樣,在法國王政時期,這些情景已經十分尋常了。法官獨立審案,在過去是一種隻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門,才會在審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發揮積極作用,但最終還是消失了,因為上訴幾乎毫無阻礙。
第四十三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所以,領主失去統領法庭的資格、領主的附庸們在法庭上失去職權、領主法官的出現、領主法官所擁有的審判權,不是任何法律規定的結果,沒有任何法律對此做出過規定。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點一點發生的。不管是羅馬法,還是法庭做出的判決,或者是剛剛付諸文字的習慣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須去學習。可是平民也好,貴族也罷,若不認字,要怎麽學?我唯一看到過的與之相關的規定就是,嚴禁領主們委任神職人員為法官[1651]。有人說,領主法官就是這樣產生的,我看未必,因為這項法令隻規定了我們已經看到的情況。另外,這項法令還基於其製定的理由要求“隻任命平民為領主法官[1652],以便處罰瀆職的領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當時的神職人員屬於特權階層。
領主們過去擁有的特權,現在卻沒有了,難道是因為這些特權是他們偷來的,如今被駁回了?你這麽想可就錯了。事實上,很多特權都是悄無聲息地消失的,還有一些是領主們自己扔掉的。要知道,這些特權在數百年的風雲變幻中,已經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節人證
在當時,法官遇到問題隻能詢問證人,因為他們可以參考的規章隻有一個,就是習慣。
隨著司法決鬥越來越少,書麵調查開始日漸增多。但是,就算將證言寫成文字,也隻是多收一些訴訟費,沒辦法改變它是口頭證據的事實。那些將這種調查判為無效的規定[1653],就是這樣產生的;與此同時,為了確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記處,對貴族身份、年齡、親子關係、婚姻關係等進行記錄。習慣法會被寫成文字,和書麵證據難以更改有很大關係。想要證明保爾和皮埃爾是不是父子,隻要去洗禮登記處問一下就行了,相比於耗費大量時間四處查證,這種方法具有極大的便利性。一個地方有很多風俗習慣,讓大家逐一證明這些習慣,遠沒有將其寫下來,變成習慣法方便。另外,還有一個有名的法令:一切債務糾紛,隻要所涉金額在一百鋰以上,想讓證人出庭,必須一開始就拿出書麵證供。
第四十五節法蘭西習慣法
法蘭西遵循的是未被訴諸文字的習慣法,在那裏,各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也是那裏的民事法——並不相同,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博馬努瓦說[1654],每個領地都有自己獨特的民事法,事實正是如此。作為一位偉大的作家,博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為那個時代帶來了光明。這位作家說,這個國家任何一個領地遵循的習慣法都不會和另一個領地的相同。
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區別眾多的情況,有兩個原因:說到第一個原因,讀者可以回憶一下前麵有關地方習慣法的章節,想想我在那裏是怎麽說的;而第二個原因,考慮到偶然情況的接連出現,一定會導致新習慣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決鬥的各種改變中找。
一開始隻有長者記得這些習慣,後來逐漸演變為法律或者習慣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過我前麵談到的那種方法,頒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適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國王,前後有好幾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頒布的規條和聖路易頒布的規條。同樣,國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領主,也以各自的具體情況為基礎,在自己的公爵領地或伯爵領地上,確立了一些規定或條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歐弗魯瓦針對遺產分配問題,確立的規條,拉烏爾公爵製定的諾曼底習慣法,國王蒂博製定的香檳習慣法,孟福爾伯爵西蒙製定的法律條令……有些成文法就是這樣產生的,和舊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規條具有更高的適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農奴。國王和領主出於某些原因,給了他們自由。農奴不僅從領主那裏得到了自由,還得到了一些財產,而民事法就是用來約束他們使用財產的權力的。對領主來說,解放農奴無異於放棄一部分財產,為保障自己的其他權力,他們自然要確立一些法律條令,以平衡失去的財產。這些法律條令後來被歸入法蘭西習慣法,但它們屬於成文習慣法。
3.德方丹、博馬努瓦,以及其他技藝精熟的法學家,在聖路易及其若幹繼位者掌權時,為各自封地編撰了成文習慣法。不要以為他們這麽做,是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實上,他們的目的是修正當時解決財產問題的習慣,但是,他們編寫的成文習慣法,將所有內容都包括進去了。雖然這些法學家能夠贏得如此名望,靠的隻是他們論述的真實性和普及性,但法蘭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夠重新繁盛,他們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當時法蘭西的成文習慣法就是這些。
偉大的時代緊隨其後,查理七世和他的繼任者要求全國各地分別編寫地方性習慣法並確定習慣法所用格式。因為這些習慣法在編製過程中的基礎單位是省,各個領地也都會將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習慣法送交省議會,所以這些習慣法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個人利益,還具有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們的習慣法有三個特點——是成文法、適用性較高、得到了國王的批準。
在這些習慣法中,有幾部後來做了修改、訂正、增加和刪減,有些條款因為和當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刪掉了,有些條款則是從當前的法律中加過去的。
盡管有些人將習慣法和羅馬法視為兩種相互衝突的法律,使法國按照適用性在各地或選擇羅馬法,或選擇習慣法;可是實際上,習慣法,特別是在修訂時,已經吸收了羅馬法的某些條款。這個時代離我們並不是很遠,一個人想當官,就必須知道羅馬法。過去人們覺得沒有常識但了解偏門知識是一種榮耀,可現在不是了,當人們準備從事某種行業,並不會立即進入,會先付出智力以學習專業知識,就連女人也不會一味地追逐嬉笑玩樂。
現在本章即將結束,我難道不應該多說幾句,對某些重要內容進行深入挖掘,將那些悄然發生的變化逐一講述清楚嗎?自從上訴製度得以施行,這些變化就在法國的法律體製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詳細探討這些問題,這本大部頭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愛好者背井離鄉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馬不停蹄地返回國家[1657],我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