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立法者的原則


    我曾經說過這樣一句話“立法者以溫和適度為原則”,我自認為撰寫此書的初衷就是對這句話加以證明。有的善,是道德上的;有的善,是政治上的。這兩種善從來分處兩端,正如下麵這個實例。


    自由離不開法律手續。可是,當手續繁雜到違背了立法的初衷、極大地延誤了案子的審訊和宣判,以致財產所有權始終難以確定,一方財產未經審判就到了另一方的手中,或者雙方當事人被沒完沒了的審查弄得傾家蕩產。


    如此一來,公民的自由和安全就會受到威脅,原告將無法對被告的罪責予以證明,被告將無法洗清自己的嫌疑。


    第二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奧盧斯·格利烏斯在《阿提卡之夜》中說,按照十二銅表法,如果欠債方無法償還所欠債務,債權方可以將其剁碎。塞西裏烏斯在談及這一問題時表示,這種殘忍的做法可以讓人隻在自己的償還能力內借錢[1658],覺得它有一定的道理。若真是如此,那最好的法律豈不就是最殘忍的法律了?善和極端豈不成了一個意思?事物的一切關係恐怕都將被毀。


    第三節有些法律貌似有悖於立法者之意,卻最符合他們的初衷


    按照梭倫的法律,隻有卑鄙無恥之徒才會在動亂中置身事外。這項規定聽著奇怪,但不要忘了希臘當時所處的環境。那時希臘被分成眾多小城邦,在內亂中苦苦掙紮的共和國,不希望某些人因為太過小心而潛伏於暗處,使局勢失去平衡。


    大部分人都參與了這些小城邦的動亂,即便主動發起爭鬥,也不會被卷進爭鬥之中。在大君主國中,相比於成為某個派係的一員,親身參與動亂,大部分民眾更願意按兵不動。讓少數人回到大多數人的陣營之中,才是我們這時應采取的措施,而不應鼓動大部分人也去參與騷亂。而對於另一種情況,隻要少數沒有參與動亂的人還保留了一些理智,應該讓他們也去參加動亂,這就像在某種正在發酵的酒中加入了一滴其他種類的酒,有助於中止發酵。


    第四節與立法者意願相悖的法律


    有些連立法者都不甚清楚的法律,其實是和立法者的本意相悖的。兩個人爭一塊地,若一方死亡,該地歸生者所有,為法國人製定此種規定的人的初衷,或許是希望雙方放棄訴訟,可惜結果剛好相反。神職人員在我們麵前像英國犬一樣,彼此相爭,奮力廝殺,至死方休。


    第五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在埃斯基涅斯留給我們的誓言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即將談到的這條法律:“我發誓,近鄰同盟的任何一座城市都不會毀於我手,任何一條河流都不會因我而改道;任何人做下此種惡行,都將成為我的敵人,我將摧毀他的城市。”不要以為這項法律的最後一條是在肯定第一條,實際情況剛好相反。按照安菲克堤翁[1659]的說法,近鄰同盟的成員國嚴禁攻擊希臘城市,可是為攻占城市打通通路的正是該同盟的法律。隻有先讓希臘人養成此種慣性思維——摧毀希臘城市是暴行,消滅摧毀者也一樣——才能讓他們接受一部好的萬民法。近鄰同盟的法律雖然公正卻不嚴謹,不然也不會被濫用了。腓力攻占城市之權是怎麽來的?還不是打著捍衛希臘法律的旗號。近鄰同盟原本可以采取某些額外的懲罰措施,比如,實施侵略的城市的某些官員或暴軍的統帥將被執行死刑;攻占他人的城市者將被處以罰款,在被毀城市複原時,他將失去希臘人的特權。法律應該將注意力更多地放在賠償損失上。


    第六節法律類似,結果可能不同


    按照愷撒的規定,個人最多隻能在家中存放六十枚小銀幣[1660]。這對羅馬來說,是一項不錯的法律,可以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係進行調節:從富人的角度來說,這可以讓窮人滿足自己的需要;從窮人的角度來說,這有助於他從富人手中借錢。法國製度時期也有類似的法律,可惜這條法律和當時的局勢衝突劇烈,以致結果非常糟糕。不要說通過某種渠道打理財產,把錢放在家裏都不行,這和搶劫有什麽不同。愷撒頒布此項禁令,是希望財富可以在民眾間流動起來,可是那位法國大臣[1661]的目的卻不同,他想要的,是讓所有財富匯於一人之手。在借錢這件事上,愷撒要求以土地或私人物品作為擔保,這位法國大臣卻要求以證券作為擔保,這些證券是人們受迫於法律不得不買回家的,在這樣的情況下,你能指望它有什麽價值?一分錢都不值。


    第七節對上一問題的補充


    陶片放逐法[1662]並不是雅典獨有的,阿戈斯和敘拉古也有。敘拉古因這一製度蒙受的損失不計其數,這是思慮不周全的結果。有些大人物將無花果的樹葉作為排除異己的工具[1663],以致很多頗有才華的人被迫離任。對於這項製度在什麽範圍內合用、界限在哪兒,雅典的立法者知之甚詳,所以陶片放逐法得到了很好的結果。從始至終,那裏都隻有一個人會被放逐,而且隻有票數達到一定數量,這一決議才能被通過,因此,隻有確實有必要被驅逐出雅典的人,才有可能會被放逐。


    自從陶片放逐法被設定為隻能針對某個讓民眾感到不安的大人物,這項一年一次的活動,就已經從日常工作中脫離出去了。


    第八節類似的法律或許有不同的初衷


    羅馬法中關於替代繼承的條款,大多數得到了法國人的認可,但是法國人使用替代繼承的初衷和羅馬人完全不同。在繼承遺產的時候,羅馬人會按照祭司法獻上一些祭品[1664]。對他們來說,在自己死後沒人繼承遺產是一件非常丟臉的事,所以奴隸也可以變成繼承人,他們就這樣創建了替代繼承製度。最開始的普通繼承製度已足以證明這一點。使用此種繼承製度的一個前提就是,法定繼承人主動放棄繼承權。不要以為這種製度是為了讓遺產能夠留在一個家族之內,它隻是想找到一個繼承人。


    第九節希臘法、羅馬法都會懲處自殺行為,但兩者初衷不同


    柏拉圖說[1665],如果一個人選擇殺掉那個與自己關係最密切的人——自殺——的理由,僅僅是因為懦弱,而非因為官員的命令或者不願受辱,那他必須接受懲罰。羅馬法也會對自殺行為予以處罰,但它懲處的不是那些因為懦弱、悲觀,或者太過痛苦而選擇死亡的人,它懲處的是那些因為絕望而選擇自殺的犯人。同樣是自殺,羅馬法懲處的;希臘法不懲處,希臘法懲處的,恰好是羅馬法不懲處的。


    柏拉圖的法律是以斯巴達的法律為基礎構建的,在斯巴達的法律中,官員的命令必須執行,受辱最為可悲,懦弱最為邪惡。可羅馬法不是這樣,它僅僅是一種財政法,摒除了這些良好的思想。


    在共和國時期,羅馬法並不懲處自殺行為。曆史學家的著述中,也從未有過自殺者受到處罰的記錄,他們向來都是被善待的一方。


    羅馬前幾位皇帝執政的時候,幾大家族接連獲罪,滿門被誅。這時有人發現自殺有個突出的優點,就是入土時能保有尊嚴,遺囑能保有效力[1666],於是人們慢慢養成了一旦獲罪就以自殺來逃避懲罰的習慣。羅馬此時沒有嚴懲自殺的法律,是此種情況出現的原因。但是,當殘暴的君王們又沾染了貪婪的毛病,連悔罪自殺都被判定為犯罪,這下他們想除掉的那些人,再也沒有辦法留下財產了。


    相信我,這確實是君王們想要的結果,不然他們也沒必要規定:隻有所犯罪責無須沒收財產的自殺者,才能在死後保有財產[1667]。


    第十節相同的原則可能催生相悖的法律


    去對方家中傳喚對方,在現在是可行的,但在過去的羅馬並不可行[1668]。作為一種激烈的行為[1669],傳喚要求對人身采取強製措施[1670]。過去不許去家中傳喚當事人,和今天不能對民事債務糾紛獲罪方的人身采取強製措施,是一個道理。


    家是所有公民的避難所,嚴禁在家中施以暴力,這是羅馬法[1671]和我們法律的共同原則。


    第十一節對兩種不同的法律加以對比的方法


    在法國,做偽證會被判處死刑,在英國則不會。這兩種法律哪個更好,在不了解以下情況之前,是無法評判的:法國會對嫌疑犯予以審訊,但英國不會;法國不許被告方的證人上堂,如果某件事帶有自辯性質,就算是真的,法庭通常也不會給被告陳述的機會;但英國既聽原告方的證詞,也聽被告方的證詞。法國這三項法律緊密相連,組成一個整體,英國這三項法律也是如此。英國法律嚴禁刑訊逼供,如此一來,想讓犯人認罪悔過,難度極大,所以隻能想方設法從各個角度搜集證據,可是沒有死刑讓證人有恃無恐。法國的法律比英國的多一個辦法,可以隨心所欲地威脅證人,不僅如此,威脅還是合理合法的。法國的法律隻接受公訴人的證詞[1672],這是唯一一份證詞,它決定了被告的命運。但是英國的法庭既聽取原告的證詞,也聽取被告的證詞,審案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雙方辯論的過程。所以偽證造成的損害不會太大,況且英國和法國不同,被告有機會對偽證予以駁斥。因此,想要判斷這兩個法律哪個更好、更加合理,單純的對比還不夠,必須站著眼於全局,進行整體對比。


    第十二節有時貌似相同的法律並不真的相同


    羅馬法和希臘法對窩藏贓物罪和偷竊罪的處罰是一樣的[1673],法國的法律也是如此。在這件事上,希臘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做對了,可是法國的法律卻做錯了。無論你是誰,無論你用什麽方法讓人蒙受了損失,你都應該賠償,這正是希臘和羅馬要求竊賊支付罰金,也要求窩藏贓物的人支付罰金的理由。可是,按照法國的法律,竊賊是要判處死刑的,讓窩藏贓物的人和竊賊接受一樣的處罰,未免過於嚴苛,畢竟窩藏贓物的人大多並不知情,可竊賊卻是故意為之。偷竊是犯罪,窩藏卻隻是提高證明罪行的難度。前者的行為屬於主觀故意的,後者的行為卻是被動無意的。相比於窩藏贓物者,竊賊遇到的阻礙更多,處心積慮地和法律對抗的時間也更長。


    要說誰的眼光更長遠,還得是法學家。他們認為和竊賊相比,更邪惡的是窩藏贓物者,因為他們是偷竊行為能夠的長久隱藏的重要原因。如果隻是罰款,考慮到要對失主進行賠償,窩藏贓物者又大多有能力予以賠償,他們的理論還有正確的可能,但是,如果要判處死刑,在量刑時,恐怕就得選擇其他處罰原則了。


    第十三節法律不能背離立法的初衷,羅馬法如何處理小偷兒


    偷竊行為在羅馬分為現行偷竊和非現行偷竊,前者指的是小偷兒偷竊過程中被人贓並獲,後者指的是一段時間之後才被撞破的偷竊行為。


    按照十二銅表法,現行偷竊者如果未成年,將受杖刑;如果已經成年,在杖刑之外,還要被貶為奴隸;非現行偷竊者需要支付罰金,金額是所盜財物的兩倍。


    按照拜爾希安法不再對公民施以杖刑和貶為奴隸的處罰,現行偷竊犯需要支付所竊財物四倍的罰金,非現行偷竊犯和原來一樣,隻需支付所竊財物兩倍的罰金。


    這些法律居然認為這兩種偷竊性質各異,並由此劃分出兩種處罰方式,這實在讓人感到費解。不管有沒有當場抓到,它們的具體動作是一致的,從本質上講都是盜竊財物,有什麽不同?若我所料不錯,在處罰盜竊犯方麵,羅馬法的所有觀點恐怕都是從斯巴達的法律中借鑒來的。為了讓公民更機敏、靈活、有心機,萊庫古要求磨煉兒童的偷竊技巧,孩子若被抓了現行,將被重重責罰,受到鞭打。希臘人和羅馬人之所以會對現行偷竊和非現行偷竊區別對待,原因就在這裏[1674]。


    如果犯了偷竊罪的人是奴隸,羅馬人會將其從塔貝亞懸崖推下去。萊庫古的法律關於竊賊的規定和奴隸沒有絲毫關係,所以羅馬人對奴隸采取另一種處罰方式,其實正是在遵循斯巴達人的法律原則。


    羅馬的裁判官會命人隨意杖責被抓到的未成年竊賊,斯巴達人也是這麽做的。這些行為方式有著悠久的曆史,斯巴達人這麽做遵循的是克裏特人的風俗。柏拉圖以“既然可以承受個人對戰的痛苦,私下偷竊的痛苦又有什麽不能承受的”這句話來證明他的觀點:戰爭是克裏特人製定此項法律的原因。


    由於公民法以社會為對象,所以它的基礎是政治法。所以如果一個國家準備啟用另一個國家的公民法時,必須先看看那個國家和它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體係和政治法。


    為什麽克裏特人關於盜竊罪的法律條文,在斯巴達就像在克裏特一般適應良好,因為斯巴達人移植過去的不僅僅是這項法律,還有克裏特人的政治法和法律體係。但是羅馬與斯巴達的法律體係是不一樣的,所以在被移植過去之後,這條法律與羅馬人其他公民法的條文很難建立聯係。


    第十四節法律和立法時的環境不可分割


    雅典有這樣一條法律:當雅典被圍,城內所有幫不上忙的人都要被處死[1675]。這條政治法非常卑鄙,催生它的那條萬民法一樣卑鄙。如果希臘的某座城市陷落,那麽這座城市裏的居民作為公民的自由就將被剝奪,他們會變成奴隸並遭到販賣,如此一來,陷落的城市就徹底被毀了,人們為什麽要殊死反抗,為什麽會做出沒有天良之事?原因就在這裏。另外,有時這也是此類殘忍法律出現的原因。


    按照羅馬法[1676],如果醫生出現過失或者無能為力的情況,將會受到懲罰,按照地位高低,或被流放,或被處死。但法國的法律不是如此,這很正常,畢竟羅馬法和法國法律是在不同的情況下編製的。在羅馬,任何人都能成為醫生,魚目混珠的情況非常嚴重,可是我們這裏的醫生都是經過學習,拿到了行醫資格的。因此,醫生在人們眼中,就是醫術高超之人。


    第十五節有時法律需要自己調節


    按照十二銅表法,殺了在夜晚行竊的人,無須承擔責任;殺了在白天行竊的人,如果他反抗的話,也無須承擔責任。不過,這條法律還有一個規定:在他殺掉小偷兒的過程中,必須向民眾大聲呼喊[1677]。呼喊可以證明殺掉竊賊者並未犯法,有機會讓法官和證人在他行動時到達現場,所以,那些將執法權交給公民的法律應該一直堅守這一條。隻有讓民眾知道發生了什麽事,知道他殺掉竊賊時的詳細情況,才能讓當時的一切,比如神情、麵色、情緒、沉默或者每句話,成為證據,以判定這位殺掉竊賊的人是否有罪。這種法令會對公民的安全和自由造成威脅,怎麽能背著民眾去做?


    第十六節立法時要注意什麽


    多少關注一下立法模式,是每個有足夠的才華為本國或別國立法的人應該做的事。


    法律用詞要簡潔。短小精悍的十二銅表法連孩童都能背誦[1678],自然是其中的佼佼者。查士丁尼的《新法輯覽》之所以遭到刪減[1679],就是因為太長了。


    法律用詞要淺顯直白,旁敲側擊永遠比不上開門見山。在東羅馬帝國,法律界沒有王者,君主們說起話如文豪一般。辭藻華麗的法律,隻會被人們當成一本誇張的書。


    法律用詞要精準到不會讓任何人產生誤解的程度。樞機主教黎塞留允許人們在國王麵前控告大臣[1680],但若說的隻是雞毛蒜皮的小事,那麽控告者將受到懲罰。一件事是不是大事是很難界定的,甲眼中的大事,在乙眼中或許根本不值一提,所以,人們就不會積極地指控他了。


    按照霍諾尤斯法,如果有人買賣已獲得自由的奴隸,讓其重新變成農奴,或者讓他感到不安,將被處死[1681]。一個人安心與否完全是他自己的感受,所以這類模糊不清的詞也不應該用。


    因為影響貨幣價值的因素非常多,在不同的時間,同等幣值完全可以代表兩種不同的價值,所以當法律要確定一個數量時,盡可能不要以金錢為標準。羅馬那位莽漢的故事,我想大家都知道吧,他見到誰就打誰耳光,然後再按照十二銅表法給人二十五蘇。


    如果已經用清楚的言辭在法律中對某件事做了解釋,再用含糊的詞語就沒必要了。路易十四的一項刑事法令[1682],明明已經將國王負責的案件逐一列明了,可在最後,偏偏加了一句“以及國王的法官一直負責的所有案件”,於是,又繞回剛剛脫離的獨裁狀態。


    聽聞在遵行習慣法的地方,有些原告直到宣判三四個月,甚至六個月之後,才提起上訴,查理七世表示[1683]這完全違背了國家的習慣法,於是下令隻有在檢察官徇私枉法、欺上瞞下[1684],或者確實存在某些關鍵、顯著理由的情況下,才允許過期上訴,平時隻能立即上訴。這是一項前後矛盾的法令,而且是截然相反,若非如此,也不會有人將上訴時間拖延到三十年之後了[1685]。


    按照倫巴第法,穿上教服的女性,就算沒有宣誓成為神職人員,也不能結婚[1686],此項法令說:“一個已用戒指娶了一位妻子的男人,再娶一個妻子屬於違法行為,再將上帝的妻子或者聖母娶回家就更不用說了……”我的意思是,從事實走向虛妄,或者從虛妄走向事實,都不應成為法律中講理的方式,從事實走向事實才是。


    康斯坦丁有項法律,除了主教,其他任何人的證詞都不作數[1687]。這位皇帝想走捷徑,審案隻看人,且隻看地位高的人。


    法律應該通俗易懂,即使是尋常人也能充分了解。法律隻是一個家長的樸素的道理,而非艱深的邏輯學。


    除非無法避免,否則法律中盡量不要有例外、條件和修訂。一旦有了這些,就免不了要有另外一些。


    除非理由充分,否則不要修改法律。查士丁尼規定,如果訂婚已過兩年,男方還不肯結婚,女方可以退掉親事,不僅如此,還能留有嫁妝[1688]。後來他將此項法律改為,如果男方較為窮困,兩年的時限可以延長為三年。但是,這種事,兩年和三年有什麽區別,三年比兩年好在哪兒了?


    如何才能證明一部法律確實是有道理的?首先得保證這些道理和這部法律相配。羅馬有部法律規定,因為盲人看不到法官的衣著,所以嚴禁盲人辯訴。這個理由沒有任何道理,明顯是刻意找的,畢竟有說服力的理由很多。


    畢達哥拉斯的數率貌似可以證明[1689],法學家保盧斯的說法——七個月的早產兒已經發育完好——是正確的。可是要用畢達哥拉斯的數率作為判案的標準,這不是很奇怪嗎?


    在法國,某些法學家以國王的王冠是圓形的為理由,要求被國王攻占地區的教會,向國王表示臣服,並接受國王的調派。在這裏,我想探討的不是國王的權力,也不是公民法或教會法此時是否應該向政治法低頭。我唯一想說的是,這是一種值得尊敬的權利,應當用莊重的原則來守護它。誰見過這種事——某種身份擁有的切實的權利,居然是象征此種身份的物件的形狀決定的。


    達維拉說,魯昂高等法院判定查理九世成年時,他才十四歲,按照那時的法律,如果事涉未成年財產權的收回與處置,在計算年齡時必須準確無誤,一天都不能少,但如果涉及尊號的交接,那生日一過就算大了一歲[1690]。這項規定迄今為止並未造成任何弊端,我要做的也不是指出它的錯處,我隻想說,君王是數以萬計的百姓的掌控者,對他來說,一個名號能決定什麽呢?所以這位濟貧署長的道理是錯的。


    法律比人更會推理。按照法國的法律[1691],在瀕臨破產的十天內,商人的行為將帶有欺騙性,這是法律的推斷;按照羅馬的法律,察覺妻子通奸卻不離婚的男人必須接受處罰,除非他覺得自己未必能贏得這場官司,或者他不怕丟臉,這是人的推斷。法官需要找到誘因,然後宣判,可是支持他得出判決的思考模式並不清晰。若以推斷為判決依據,那法官的裁決將充滿偶然性;若以法律為推斷依據,法官就能從法律中找到一種穩定的原則。


    按照柏拉圖的法律,那些因為懦弱,而非不願受侮辱而選擇自殺的人,將受到懲罰,這點我在前麵已經說過了。以這項法律為審判原則的法官,若無法問出罪犯到底為什麽自殺,他將隻能自己推斷,所以,這條法律是非常糟糕的。


    按照羅馬人的法希笛安法,無論何時,遺產繼承人都能得到四分之一的遺產。可是與此同時,又有一項法律規定,立遺囑者有權剝奪繼承人這四分之一的遺產繼承權。如此一來,法希笛安法哪還有什麽法律效力:立遺囑者若願意將遺產留給繼承人,繼承人也不必請出法希笛安法了;立遺囑者若不願將遺產留給繼承人,就算繼承人請出法希笛安法,立遺囑者也可以將其駁回。這是在拿法律尋開心嗎?


    為防止法律和事物的性質相悖,立法時應嚴密監控法律的性質。腓力二世在奧蘭治親王遭到流放時說,殺掉奧蘭治親王或其繼承人將得到兩萬五千埃居和爵位作為賞賜。一個國王竟然打著上帝臣仆的旗號說出這種話,竟然可以拿爵位來賞賜此種行為,所謂上帝的臣仆竟然通過懸賞來激勵這種行為。榮譽觀、道德觀和宗教觀都被這一切徹底毀掉了。


    有些事算不得壞事,卻以假想的善為理由,嚴禁人們去做,這恐怕完全沒必要吧。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應該坦率直白。立法是為了對人的惡予以懲治,既然如此,它首先就得幹淨純粹。西哥特法有一條規定[1692]:猶太人可以不吃豬肉,但和豬肉一起烹煮的食物,他們必須吃。這太荒唐了。按照猶太人的法律,他們是不能吃豬肉的,而且不吃豬肉幾乎是猶太人僅剩的法律,這是唯一可以分辨他們的標誌了,可此項規定卻在強迫他們必須背棄這條法律。


    第十七節壞的立法方式


    我們的國王以敕令和詔諭的形式下達自己的命令,羅馬的國王也是如此。但是羅馬的國王和我們的國王也有不一樣的地方,比如我們的國王不許個人和法官上達陳情表來陳述他們的分歧,但羅馬國王允許,不僅如此,還會通過敕複予以回應。事實上,教皇的敕諭也是一種敕複。這並不是一種好的立法模式,這點我們是清楚的,隻有那些想讓立法者走上歧途的人才會主張以此種模式立法。尤裏烏斯·卡皮托裏尼說[1693],圖拉真不想讓那些隻是特殊恩赦的敕令出現在所有案件中,所以通常不會批準此類敕複。馬克裏努斯無法忍受將康茂德、卡拉卡和其他昏庸無道的皇帝的敕複,當成法律的行為,所以下令廢除一切敕複[1694]。可查士丁尼卻將這些敕複編進了自己的法律匯編中,因為他並不認同馬克裏努斯的想法。


    研讀羅馬法的讀者們,請聽我一言,不要將那些假想的內容和以下法令混為一談:元老院法令、平民會議決議、君主們的總則,還有所有以事物的屬性、女人的脆弱、未成年人的劣勢和公共利益為基礎確立的法律。


    第十八節一致性的思想


    一致性的思想,有時會出現在大人物(即使是查理曼也一樣如此)身上,總是會出現在小人物身上。他們了解的那種完善就存在於一致之中,所以他們必定可以找到。行政管理和商業活動采用相同的計量單位,國家遵行相同的法律,各個地方信仰同一個宗教。但是,這些相同的東西,是否永遠合宜、毫無例外呢?相比於承受,改革更難忍受嗎?何時應該區別對待,何時應該保持一致,難道那些具有洪才大略的人不知道?在中國,中國人和韃靼人會各自遵循自己的禮儀規範。中國是世界上最崇尚和平的國家。若所有民眾都能奉公守法,那麽是什麽法律又有什麽關係呢?


    第十九節立法者


    亞裏士多德有時會放任自己嫉妒柏拉圖,有時又會放任自己喜愛亞曆山大。雅典人的暴虐讓柏拉圖火冒三丈。馬基雅視以倫迪諾瓦公爵為榜樣,滿心滿眼都是他。托馬斯·莫爾的書並不他自己的想法,是他看來的,他希望希臘城邦那種質樸的方式,可以在世界所有國家推行[1695]。哈林頓除了英格蘭共和國,什麽都看不見,不少作者堅信沒有國王的地方必定戰亂四起。法律時刻都有和立法者的熱情與成見碰撞的危險,有時隻會稍微沾上一點點顏色,有時卻會無法前進被它們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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