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鄉土社會裏,一說起“訟師”,大家會聯想到“挑撥是非”之類的惡行。做刀筆吏的在這種社會裏是沒有地位的。可是在都市裏“律師”之上還要加個“大”字,報紙的封麵可能全幅是律師的題名錄。而且好好的公司和個人,都會去請律師做常年顧問。在傳統眼光中,都市真是個是非場,規矩人是住不得的了。


    訟師改稱“律師”,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稱“起訴”;包攬是非改稱“法律顧問”——這套名詞的改變正代表了社會性質的改變,也就是禮治社會變為法治社會。


    在都市社會中一個人不明白法律,要去請教別人,並不是件可恥之事。事實上,普通人在都市裏居住,求生活,很難知道有關生活、職業的種種法律。法律成了專門知識。不知道法律的人卻又不能在法律之外生活。在有秩序的都市社會中,在法律之外生活就會搗亂社會的共同安全,於是這種人不能不有個顧問了。律師地位的重要從此獲得。


    但是在鄉土社會的禮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禮”,就成了撒野,沒有規矩,簡直是個道德問題,不是個好人。一個負責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維持禮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獄。如果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為有人破壞了傳統的規矩。在舊小說上,我們常見的聽訟,亦稱折獄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幹板,然後一方麵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個“獐頭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嗬責,逼出供狀,結果好惡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這種程序在現代眼光中,會感覺到沒有道理;但是在鄉土社會中,這卻是公認正當的。否則為什麽這類記載,《包公案》、《施公案》等等能成了傳統的最暢銷書呢?


    清代折獄


    我在上一次雜話中已說明了禮治秩序的性質。在這裏我可以另打一個譬喻來說明:在我們比賽足球時,裁判官吹了叫子,說哪個人犯規,哪個人就得受罰,用不到由雙方停了球辯論。最理想的球賽是裁判員形同虛設(除了做個發球或出界的信號員)。為什麽呢?那是因為每個參加比賽的球員都應當事先熟悉規則,而且都事先約定根據雙方同意的規則之下比賽,裁判員是規則的權威。他的責任是在察看每個球員的動作不越出規則之外。一個有sportsmanship的球員並不會在裁判員的背後,向對方的球員偷偷地打一暗拳。如果發生此類事情,不但裁判員可以罰他,而且這個球員,甚至全球隊的名譽即受影響。球員對於規則要諳熟,技藝要能做到從心所欲而不逾規的程度,他需要長期的訓練。如果發生有意犯規的舉動,就可以說是訓練不良,也是指導員的恥辱。


    這個譬喻可以用來說明鄉土社會對於訟事的看法。所謂禮治就是對傳統規則的服膺。生活各方麵,人和人的關係,都有著一定的規則。行為者對於這些規則從小就熟習,不問理由而認為是當然的。長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規則化成了內在的習慣。維持禮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權力,而是在身內的良心。所以這種秩序注意修身,注重克己。理想的禮治是每個人都自動地守規矩,不必有外在的監督。但是理想的禮治秩序並不常有的。一個人可以為了自私的動機,偷偷地越出規矩。這種人在這種秩序裏是敗類無疑。每個人知禮是責任,社會假定每個人是知禮的,至少社會有責任要使每個人知禮。所以“子不教”成了“父之過”。這也是鄉土社會中通行“連坐”的根據。兒子做了壞事情,父親得受刑罰,甚至教師也不能辭其咎。教得認真,子弟不會有壞的行為。打官司也成了一種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夠。


    在鄉村裏所謂調解,其實是一種教育過程。我曾在鄉下參加過這類調解的集會。我之被邀,在鄉民看來是極自然的,因為我是在學校裏教書的,讀書知禮,是權威。其他負有調解責任的是一鄉的長老。最有意思的是保長從不發言,因為他在鄉裏並沒有社會地位,他隻是個幹事。調解是個新名詞,舊名詞是評理。差不多每次都由一位很會說話的鄉紳開口。他的公式總是把那被調解的雙方都罵一頓:“這簡直是丟我們村子裏臉的事!你們還不認了錯,回家去。”接著教訓了一番。有時竟拍起桌子來發一陣脾氣。他依著他認為“應當”的告訴他們。這一陣卻極有效,雙方時常就“和解”了,有時還得罰他們請一次客。我那時常覺得像是在球場旁看裁判官吹叫子,罰球。


    我記得一個很有意思的案子:某甲已上了年紀,抽大煙。長子為了全家的經濟,很反對他父親有這嗜好,但也不便幹涉。次子不務正業,偷偷抽大煙,時常慫恿老父親抽大煙,他可以分潤一些。有一次給長子看見了,就痛打他的弟弟,這弟弟賴在老父身上。長子一時火起,罵了父親。家裏大鬧起來,被人拉到鄉公所來評理。那位鄉紳,先照例認為這是件全村的醜事。接著動用了整個倫理原則,小兒子是敗類,看上去就不是好東西,最不好,應當趕出村子。大兒子罵了父親,該罰。老父親不知道管教兒子,還要抽大煙,受了一頓教訓。這樣,大家認了罰回家。那位鄉紳回頭和我發了一陣牢騷:一代不如一代,真是世風日下。


    老照片中的中國紳士


    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當時體會到了孔子說這話時的神氣了。


    1945年春,在雲南某村公所前的外國人


    現代都市社會中講個人權利,權利是不能侵犯的。國家保護這些權利,所以定下了許多法律。一個法官並不考慮道德問題、倫理觀念,他並不在教化人。刑罰的用意已經不複“以儆效尤”,而是在保護個人的權利和社會的安全。尤其在民法範圍裏,他並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厘定權利。在英美以判例為基礎的法律製度下,很多時間訴訟的目的是在獲得以後可以遵守的規則。一個變動中的社會,所有的規則是不能不變動的。環境改變了,相互權利不能不跟著改變。事實上並沒有兩個案子的環境完全相同,所以各人的權利應當怎樣厘定,時常成為問題,因之構成訴訟,以獲取可以遵守的判例,所謂test case。在這種情形裏自然不發生道德問題了。


    現代的社會中並不把法律看成一種固定的規則了,法律一定得隨著時間而改變其內容。也因之,並不能盼望各個在社會裏生活的人都能熟悉這與時俱新的法律,所以不知道法律並不成為“敗類”。律師也成了現代社會中不可缺的職業。


    中國正處在從鄉土社會蛻變的過程中,原有對訴訟的觀念還是很堅固地存留在廣大的民間,也因之使現代的司法不能徹底推行。第一是現行法裏的原則是從西洋搬過來的,和舊有的倫理觀念相差很大。我在前幾篇雜話中已說過,在中國傳統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認有可以施行於一切人的統一規則,而現行法卻是采用個人平等主義的。這一套已經使普通老百姓不明白,在司法製度的程序上又是隔膜到不知怎樣利用。在鄉間普通人還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製度卻已推行下鄉了。那些不容於鄉土倫理的人物從此卻找到了一種新的保障。他們可以不服鄉間的調解而告到司法處去。當然,在理論上,這是好現象,因為這樣才能破壞原有的鄉土社會的傳統,使中國能走上現代化的道路。但是事實上,在司法處去打官司的,正是那些鄉間所認為“敗類”的人物。依著現行法去判決(且把貪汙那一套除外),時常可以和地方傳統不合。鄉間認為壞的行為卻正可以是合法的行為,於是司法處在鄉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個包庇作惡的機構了。


    有一位兼司法官的縣長曾和我談到過很多這種例子。有個人因妻子偷了漢子打傷了奸夫。在鄉間這是理直氣壯的。但是和奸沒有罪,何況又沒有證據,毆傷卻有罪。那位縣長問我,他怎麽判好呢?他更明白,如果是善良的鄉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壞事決不會到衙門裏來的。這些憑借一點法律知識的敗類,卻會在鄉間為非作惡起來,法律還要去保護他。我也承認這是很可能發生的事實。現行的司法製度在鄉間發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但並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單靠製定若幹法律條文和設立若幹法庭,重要的還得看人民怎樣去應用這些設備。更進一步,在社會結構和思想觀念上還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這些方麵不加以改革,單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鄉,結果法治秩序的好處未得,而破壞禮治秩序的弊病卻已先發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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