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有撤回自訴的規定,有撤回抗訴的規定,就是沒有撤回起訴的規定,不得不承認這又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疏漏,並且與單位犯罪訴訟程序等一樣,長期得不到彌補。
因此,我們還是要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既然刑事訴訟法沒有的規定,也不知道解釋的依據何來?
解釋第296條規定:在開庭後、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這個道理很清楚了,那就是撤回起訴是否同意,還是法院最後說了算,但真的是這樣麽?
也就是實踐中真的有法院不同意撤回起訴的情形麽?不同意之後,是直接宣無罪呢,還是可以作出有罪的判決?
解釋第23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後,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也就是如果在庭前會議提過建議撤回起訴,開庭之前還沒撤的,那麽開庭之後就撤不了了,就隻能宣無罪了。
但是如果沒有開庭前會議,或者開了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上沒有提撤回起訴建議的,那麽是不是開庭之後也可以照撤不誤。這個其實沒有規定。實踐中,很多撤回起訴其實還是開庭之後才啟動的,因為隻有經過徹底的審理才會比較清晰的了解案件的情況,從而作出最終的判斷。
不管庭前會議是否建議過,最終不讓撤回起訴徑行宣無罪的情況在實踐還是極為少見的。
也就是說不同意撤回起訴建議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
而且似乎不同意之後,法院也隻有宣無罪這一種選擇。
但從解釋來看,似乎法院可以在不同意之後根據證據依法作出自己認為的正確決定。
就比如說,法院並不認為撤回起訴的理由是充分的,也許檢察機關迫於某種壓力才作出撤回起訴這種出爾反爾的決定,比如輿論壓力,但理由並不充分,證據事實足以認定有罪。
而此時法院可否根據現有的證據和事實,依據原有的指控意見直接宣布有罪,進而處刑。
如果可以的話,法院的裁量權才可能是完整的。
否則的話,撤回起訴就相當於宣判無罪了,因為要麽是撤回起訴,要麽是無罪,也就是被告人就處理不了了,法院對此無能為力。
也就是撤回起訴是否會對法院造成某種免罪約束力?
我覺得,撤回起訴確實會產生某種意義的免罪約束力,但起訴卻不能產生有罪約束力。
也就是起訴之後,判決有罪還是無罪,那必然是法院說了算的。
但是撤回起訴的意見提出之後,法院就不再擁有定罪權了,隻有允許撤回或者直接宣判無罪的方式選擇權。
其原因在於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
現在司法要求,指控與審判必須分離,不能自訴自審,否則對於被告人就沒有公平可言,辯護就會行動虛設。
試想,檢察機關已經提出撤回起訴意見,即使繼續開庭,在法庭上他也會這麽說,也就是指控方變成一個無罪立場了,此時繼續審理的話,那麽誰來主張那個有罪立場啊。
最終判決有罪的話,那就相當於由法官自己堅持了這個有罪立場,然後自己對自己這個有罪立場通過判決的方式予以認可。
那麽此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無罪意見向誰訴述,他們對於這個不管你說什麽都會被定罪的預設立場下,任何的辯護都會變得沒有意義。
有人說應該堅持審判為中心,雖然檢察機關提出撤回起訴的意見了,也不能你說什麽就是什麽,讓法院一定非聽不可。
確實,所以你可以不聽,不讓撤回,可以選擇直接宣判無罪,但你卻無論如何也不能宣判有罪。
也就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也不能違背控審分離原則。
背離控審分離原則的以審判為中心,就會演變為司法恣意,就會走向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反麵。
以審判為中心,那一定是需要控辯審三方角色才能夠形成中心的,如果審辯兩方也就不存在中心可言。
也就是中心必須以中立為前提,隻有客觀中立才有可能真正擁有中心的地位,才可能獲得不偏不倚的司法權威,也才能讓人真正信服。
因此,在撤回起訴提出的時候,法院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定罪立場消失的約束,這個立場是不能又法院代勞的。
允許撤回起訴,或者直接宣判無罪,不是不堅持審判中心的立場,而是確保審判中心是中立的,確保了它就在中心。
當然了,像撤回起訴及其相關的製度安排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予以明確規定。
希望在下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時候有人能夠想著點,就像其他長期徘徊在法律規定之外的程序一樣。
因此,我們還是要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既然刑事訴訟法沒有的規定,也不知道解釋的依據何來?
解釋第296條規定:在開庭後、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這個道理很清楚了,那就是撤回起訴是否同意,還是法院最後說了算,但真的是這樣麽?
也就是實踐中真的有法院不同意撤回起訴的情形麽?不同意之後,是直接宣無罪呢,還是可以作出有罪的判決?
解釋第23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後,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也就是如果在庭前會議提過建議撤回起訴,開庭之前還沒撤的,那麽開庭之後就撤不了了,就隻能宣無罪了。
但是如果沒有開庭前會議,或者開了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上沒有提撤回起訴建議的,那麽是不是開庭之後也可以照撤不誤。這個其實沒有規定。實踐中,很多撤回起訴其實還是開庭之後才啟動的,因為隻有經過徹底的審理才會比較清晰的了解案件的情況,從而作出最終的判斷。
不管庭前會議是否建議過,最終不讓撤回起訴徑行宣無罪的情況在實踐還是極為少見的。
也就是說不同意撤回起訴建議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
而且似乎不同意之後,法院也隻有宣無罪這一種選擇。
但從解釋來看,似乎法院可以在不同意之後根據證據依法作出自己認為的正確決定。
就比如說,法院並不認為撤回起訴的理由是充分的,也許檢察機關迫於某種壓力才作出撤回起訴這種出爾反爾的決定,比如輿論壓力,但理由並不充分,證據事實足以認定有罪。
而此時法院可否根據現有的證據和事實,依據原有的指控意見直接宣布有罪,進而處刑。
如果可以的話,法院的裁量權才可能是完整的。
否則的話,撤回起訴就相當於宣判無罪了,因為要麽是撤回起訴,要麽是無罪,也就是被告人就處理不了了,法院對此無能為力。
也就是撤回起訴是否會對法院造成某種免罪約束力?
我覺得,撤回起訴確實會產生某種意義的免罪約束力,但起訴卻不能產生有罪約束力。
也就是起訴之後,判決有罪還是無罪,那必然是法院說了算的。
但是撤回起訴的意見提出之後,法院就不再擁有定罪權了,隻有允許撤回或者直接宣判無罪的方式選擇權。
其原因在於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
現在司法要求,指控與審判必須分離,不能自訴自審,否則對於被告人就沒有公平可言,辯護就會行動虛設。
試想,檢察機關已經提出撤回起訴意見,即使繼續開庭,在法庭上他也會這麽說,也就是指控方變成一個無罪立場了,此時繼續審理的話,那麽誰來主張那個有罪立場啊。
最終判決有罪的話,那就相當於由法官自己堅持了這個有罪立場,然後自己對自己這個有罪立場通過判決的方式予以認可。
那麽此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無罪意見向誰訴述,他們對於這個不管你說什麽都會被定罪的預設立場下,任何的辯護都會變得沒有意義。
有人說應該堅持審判為中心,雖然檢察機關提出撤回起訴的意見了,也不能你說什麽就是什麽,讓法院一定非聽不可。
確實,所以你可以不聽,不讓撤回,可以選擇直接宣判無罪,但你卻無論如何也不能宣判有罪。
也就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也不能違背控審分離原則。
背離控審分離原則的以審判為中心,就會演變為司法恣意,就會走向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反麵。
以審判為中心,那一定是需要控辯審三方角色才能夠形成中心的,如果審辯兩方也就不存在中心可言。
也就是中心必須以中立為前提,隻有客觀中立才有可能真正擁有中心的地位,才可能獲得不偏不倚的司法權威,也才能讓人真正信服。
因此,在撤回起訴提出的時候,法院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定罪立場消失的約束,這個立場是不能又法院代勞的。
允許撤回起訴,或者直接宣判無罪,不是不堅持審判中心的立場,而是確保審判中心是中立的,確保了它就在中心。
當然了,像撤回起訴及其相關的製度安排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予以明確規定。
希望在下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時候有人能夠想著點,就像其他長期徘徊在法律規定之外的程序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