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準入與驗收”是保障企業刑事合規製度正當性與實效性的兩個關鍵端口。檢察機關具有審查是否具備“準入和驗收”標準的權力,涉案企業均具有申請啟動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權利。檢察機關在合規考察準入環節,可從客觀標準、主觀標準與企業標準三個方麵進行綜合因素的審查,合規考察的驗收標準可以從形式和實質兩個層麵進行。合規有效性判斷標準是建設預防企業再犯罪的行為準則,最終形成合規守法、積極向上的合規文化。企業合規計劃具有穩定性、可持續性特征,也有針對性和動態性的特點。必要時,在驗收環節可采納“行政合規+刑事合規”相結合的考察標準,實現預防企業犯罪的溯源治理。


    【關鍵詞】刑事合規審查 準入標準 驗收標準 不起訴裁量 行為準則


    文章來源:《政法論叢》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當下,企業刑事合規的理論探討如火如荼,試點實踐全麵鋪展,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文件和指導意見陸續出台,企業刑事合規的立法節奏緊鑼密鼓。綜觀現在所有刑事合規的文獻,無論是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實踐,還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理論,均聚焦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的合規整改、有效評估等核心問題,但從實踐操作層麵,關注審查刑事合規考察準入標準與驗收標準的論文鳳毛麟角,更難說達成一致見解。盡管在合規考察的啟動與評估驗收方麵,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九部門發布了《關於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製的指導意見(試行)》及其《實施細則》、《涉案企業合規建設、評估和審查辦法(試行)》,但其中僅部分條款涉及合規考察的適用條件,且多為原則性規定。因合規啟動的準入標準和驗收標準尚無章可循,導致各試點適用合規考察引發諸多爭議。因此,製定刑事合規考察準入條件與驗收標準迫在眉睫。有鑒於此,為進一步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深度改革,筆者對此進行了深度思考,試圖在文中分析論證如下關鍵問題:其一,涉案企業刑事合規的準入條件是什麽?什麽樣的企業(企業的規模、結構和主客觀條件)可以成為刑事合規準入考察的對象?其二,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的驗收標準是什麽?如何對“真整改、真有效”進行實體上和程序上的評估和驗收?……期望本文對未來立法明確細化相關規定提供些許參考。


    一、審查涉案企業合規“準入和驗收”標準的基本立場


    (一)涉案企業合規的準入和驗收關涉企業生死存亡


    涉案企業合規是指涉嫌單位犯罪的企業,或者實際控製人、經營管理人、關鍵技術人員等涉嫌實施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犯罪的企業在檢察機關等國家機關或者第三方組織的監督下,通過製定和實施合規整改計劃,強化企業自治,建立健全預防違法犯罪的合規管理體係。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是指檢察機關針對涉嫌犯罪的企業作出合規考察決定,設置一定的考驗期,在考驗期結束後,根據企業合規的推進情況,作出是否提起公訴決定的製度。從企業刑事合規程序的全流程來看,企業合規考察的“準入與驗收”是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的兩個端口,而這兩個關鍵環節,關涉著企業刑事合規製度的正當性根據與實效性的評估。具體而言,準入環節是防止濫用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激勵機製,最終影響刑事合規目的,損害公平正義實現的起始端口;驗收環節是防止涉案企業沒有認真有效進行合規整改,避免出現“紙麵合規”“裝潢合規”的關鍵點。


    通常,在合規考察過程中,檢察機關將對涉案企業進行兩次審查,一是審查企業是否符合開展合規考察的條件,二是審查企業是否符合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前者即合規考察準入的審查,後者則主要審查合規考察的驗收結果。雖然合規考察的驗收結果並非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唯一依據,但由於檢察機關在準入階段已經對案件的其他因素進行了審查,因此,可以說,合規考察的驗收是不起訴審查的核心環節。而能否進入合規考察、能否獲得不起訴處理是關乎企業“生死攸關”的大事,如果檢察機關采取的準入標準與驗收標準不同,無疑會導致現實中類似企業犯罪處理不一致的情況,引發人們對合規考察的正當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懷疑;也可能導致一些涉案企業通過“紙麵合規”或“假合規”獲得不起訴處理,卻沒有真正建立起能夠預防再次違法犯罪的合規機製,進而影響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實效。


    (二)立足我國實踐製定合規準入和驗收的審查標準


    眾所周知,開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試點,,立足發展大局大勢,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優勢,服務“六穩”“六保”,助推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一項重大改革舉措。因此,我國企業刑事合規的試點實踐表明,適用刑事合規的企業大部分是中小微企業,這與域外的企業合規主要適用於大型企業顯然不同。既然我國刑事合規適用對象與國外不同,那麽,我國企業刑事合規的建設,既需要吸取、借鑒域外已有理論與實踐經驗,也必須堅持本土化的司野與實踐立場,尤其需要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規律,發展出具有中國特色的企業刑事合規製度。


    企業刑事合規被公認具有刑罰激勵的功效,如果刑事合規激勵對象的選擇不能有一個相對確定的標準,特別是不能把握合規對象的實質性條件,刑事合規的激勵製度難免存在選擇性濫用的風險,並且破壞刑法的公平原則。由此,涉案企業適用刑事合規的準入和驗收標準是否公平合理?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啟動程序和驗收程序應該包括哪些步驟?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結合中國特色的刑法、刑訴的理論研究和立法基礎,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認罪認罰從寬”“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等諸多理念和製度融入在刑事合規的製度設計中。未來立法既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增加涉案企業刑事合規特別程序,也要在刑法這一實體法中對單位犯罪等條文進行修訂和調整,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因此,企業刑事合規製度的建設要立足現有中國的法律製度,尋找恰當的融合點,彰顯中國特色和現代法治特征。


    二、 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的價值考量


    無論是依職權啟動還是依申請啟動,涉案企業是否可以進行企業刑事合規整改都要由檢察機關審慎地進行“準入”的審查。經過審查,符合準入條件的,暫時不予起訴,涉案企業可以進入合規考察,有獲得不起訴激勵的機會;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則要提起公訴。在這個意義上,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審查本質上是檢察機關行使不起訴裁量權的體現,是對已經具備提起公訴法定條件案件的一種例外處理,事關“正當和公平”的重大決定,要求檢察機關的審查需要考量四個維度的價值取向。


    (一)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是國家刑罰權的一部分,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對犯罪人的刑事懲罰。傳統刑罰觀認為,報應是刑罰的唯一目的,而隻有通過國家追訴,才能實現有罪必罰的報應理念,這也是刑訴法定主義的思想基礎。隨著目的刑刑罰觀的出現,刑罰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並發展形成一些現代刑罰觀,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司法化以及刑罰個別化。於是,起訴便宜主義也就應運而生,賦予檢察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起訴的權力。如果不追訴,也能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則以不起訴為宜。據此,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合規準入的審查,需要綜合考量“犯罪報應和犯罪預防”的雙重刑罰目的,但尤其是側重於預防企業再犯罪的特殊預防的刑罰目的的實現。


    (二)社會公共利益


    在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中,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時也都考慮了追訴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如果認為準入合規考察不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不宜準入。然而,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範圍廣泛,既可以包含犯罪性質及其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也可視為行為人、被害人、集體、國家等利益的聚合,而這些利益可能發生衝突,因此,檢察機關需要在這些衝突的諸要素中進行平衡。這種矛盾的現象在企業犯罪案件中尤為顯著,畢竟企業承擔著一定的社會責任,故,倘若企業被懲處可能帶來的負外部效應與其他因素的衝突,或企業被追訴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檢察機關則更傾向於選擇不起訴。


    (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涵是指針對犯罪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適度。檢察機關根據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效果對涉案企業的相關責任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提出寬緩量刑建議,體現了對企業犯罪“寬”的一麵。但“寬”不是法外施恩,也不是一味從寬,涉案企業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可能獲得刑事合規激勵。刑事合規考察的準入審查即為對企業犯罪“嚴”的一麵。其一,企業合規是企業自身的合規,而不是企業家的合規,對單純的個人犯罪案件、單位犯罪中的涉罪個人,應依法處理,防止個人搭單位從寬處理的便車。其二,對當前刑事政策嚴厲打擊的犯罪案件、罪行極其嚴重的案件,應依法予以嚴懲。總之,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目標是兼顧懲罰個人犯罪和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激勵民營企業合規建設,其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要求根據企業犯罪的不同情況,做到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四)訴訟經濟原則


    涉案企業刑事合規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開展合規考察應當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成本與效益是衡量性價比高低的兩個關鍵因素。由於刑事合規考察中的不起訴與一般的相對不起訴不同,具有附條件不起訴的性質,往往需要設置較長的考察期限,不僅司法機關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資源,對企業而言也是壓力重重,極具負擔。企業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諸多公共社會利益,從刑罰經濟的角度來看,如果社會成本代價太大則該刑罰適用就得不償失。這就要求刑事合規考察的成本與收益既要符合比例原則,更要符合經濟原則。


    三、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的權力與權利


    企業刑事合規作為對合規企業寬緩處理的刑事司法製度,是檢察機關積極參與企業犯罪治理的體現,也是涉案企業對自身訴訟利益的維護,由此,繞不開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準入與驗收進行審查的權力屬性以及涉案企業申請準入企業刑事合規的權利賦予。


    (一)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是檢察機關履行職權的表現


    涉案企業合規準入審查,是指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企業是否符合啟動企業合規程序的條件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啟動的活動。現行試點規範並未對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申請權作出具體規定。參照最高檢《關於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製的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之規定,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機製的啟動包括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和依涉案企業、個人等的申請啟動兩種方式,故,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審查與啟動的主體應為檢察機關,未來立法可以規定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審查與依涉案企業申請審查兩種方式。即使是依涉案企業申請啟動的方式,也要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才作出是否準入的決定。所以,兩種方式都是檢察機關履行職能、行使公權力的表現。凡是權力就要有行使權力的限度,以保證行使的效果和正當性。故此,必須通過立法給予明確“準入條件”和“驗收標準”,正可謂“法律的重要使命乃是約束和限製權力”。然而,將檢察機關依職權審查合規考察準入條件僅當作為一種權力來理解,似乎還有些片麵和單薄,故,筆者更傾向於將其理解為檢察機關履行職能的自然延伸。理由如下:其一,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刑事合規考察的準入審查是其參與社會治理、提升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具體體現。企業刑事合規作為新時代下社會治理的新方式,其具有“保護民營經濟”“預防企業犯罪”等多種功能和價值,這些目標的實現,是與檢察機關發揮應有的功能和價值分不開的。其二,目前,刑事合規製度尚處於改革試點階段,立法中並無相關規定,不僅是涉案企業,一些行政機關和職能部門也未必能正確理解“企業刑事合規”,遑論企業和公民。此時,檢察機關主動延伸檢察職能,推動合規考察的適用,本質上發揮了一種“普法教育”“警示”的作用。其三,拯救企業,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關涉到企業和員工的命運。無論是企業還是責任人,一旦涉嫌犯罪,被追究責任之後都將麵臨重創,進而還會殃及投資者、雇員、客戶等無辜的第三人。因此,檢察機關行使權力審查涉案企業是否符合刑事合規考察的準入條件,關係到是進入起訴環節還是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這對於企業的發展和企業利益的保護至關重要。


    (二)涉案企業申請刑事合規考察應被賦予平等權利


    是否所有的涉案企業都有平等權利申請啟動刑事合規?答案是肯定的。以下本文將從涉案企業的訴訟地位、刑事合規製度的價值取向以及試點法律規範的理解論證賦予涉案企業合規考察準入平等申請權利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企業有權申請刑事合規考察是其訴訟主體地位的必然要求。企業刑事合規是檢察機關追訴企業犯罪活動的一環,其無疑屬於訴訟活動的範疇,涉案企業作為刑事合規程序的主體,理應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對是否選擇合規考察和維護訴訟利益具有天然的權利。其二,涉案企業有權申請刑事合規考察有助於推動企業合規的正向發展,使企業的提升改善變被動為主動,變消極為積極。從企業合規在法律實踐的發展演進過程可以看出,站在企業角度來看,企業合規是企業內部防控刑事風險、避免犯罪的規則和機製。而立足國家角度來看,企業合規是國家在刑事立法中賦予其影響定罪和量刑的法律意義,並在刑事司法中建立激勵機製。如果隻能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合規考察,就意味著在檢察機關沒有主動啟動的情況下,涉案企業就沒有獲得刑事合規激勵的機會,其將承擔被追訴的不利後果,這顯然不利於維護涉案企業的訴訟利益,也不利於培養企業自身反省的勇氣。其三,企業刑事合規製度蘊含的企業犯罪多元共治的價值取向為涉案企業主動參與刑事合規提供了可能。近年來,企業犯罪愈發嚴峻,傳統的單一國家法律規製並未有效遏製企業犯罪,企業刑事合規對企業違法犯罪由事後懲治轉變為事先積極預防,由國家單方治理轉變為國家與企業共同治理,對促進社會治理尤其是犯罪治理具有重要價值。


    綜上,“權利是公民維護自身利益的保護傘和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護身符。”賦予涉罪企業合規考察準入的申請權,不僅是其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應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對企業訴訟利益的救濟;不僅是對檢察機關職能的延伸,也是對其行使公權力的製約,以權利製約權力,體現了正當與公平。從另一個層麵看,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準入環節具有“企業合規申請權利與檢察機關審查權力”的雙重屬性,是對“權力和權利”的尊重,也是對雙方積極主動參與到預防企業犯罪治理中的一種正向激勵。


    (三)審查涉案企業準入刑事合規考察的兩種路徑


    如前所述,刑事合規準入的審查包括依檢察機關的職權審查和依企業申請兩種路徑,分別具有了檢察機關“履行職權”和涉案企業“行使權利”的雙重屬性。由此,一方麵,在未來設立相關製度時,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保護、客觀中立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麵,在依職權審查方麵,檢察機關對於權力的行使也應平衡必要的力度和應有的限度。譬如,參照《北京市檢察機關涉案企業合規必要性審查指引(試行)》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依職權審查時,僅在必要時,可以征詢相關單位、人員的意見”。對於該條規定筆者認為有待商榷,建議將其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依職權審查時,通常情況下,可以征詢涉案企業、個人的意見”。這樣的修改凸顯了開展企業合規建設並非企業的“義務”,隻有企業承諾並願意開展合規建設,才能啟動企業合規程序的意義。檢察機關有權力審查並決定是否啟動刑事合規,但前提是要尊重涉案企業的意願,而不是強製推行和實施。實踐中,偵查階段的公安、監察等辦案機關,甚至在法院審判階段,如果認為涉案企業符合刑事合規考察條件的,是否就有權力或資格提出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建議呢?我們認為,這些辦案機關隻是一種建議權,真正提交書麵申請進入刑事合規考察的,必須是涉案企業自身的行為。


    本文認為,未來相關立法設置的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程序方麵,至少應該有以下的內容:首先,應明確企業合規建設審查的兩種方式:一是依申請審查。規定涉案企業、人員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有權申請適用企業合規程序;二是依職權審查。其次,明確審查的方式可以是書麵審查和聽證審查兩種。再者,明確要求涉案企業提出申請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提交企業經營狀況、社會貢獻度、納稅就業、技術創新、社會綜合評價、企業發展前景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最後,確定審查的期限,審查標準、審查結果等基本程序要素,並賦予當事人申請同級複議的權利。


    四、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條件的基本要素


    審查涉案企業刑事合規的準入,可根據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前提基礎,從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以及企業標準三個方麵作進一步審查,而申請權的適格主體是審查合規考察準入的重點和關鍵。


    (一)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申請主體


    申請準入刑事合規考察是所有涉案企業的平等權利,但也並非所有的企業就一定可以進入刑事合規考察的階段,而是檢察機關根據“準入條件”進行對照,綜合評估之後作出決定。在深入討論適格主體之前,本文澄清兩點:一是本文不以央企、國企、外資企業、民營內資企業等作為劃分企業類型的標準,而是根據企業的規模、結構將企業劃分為大中小微四個級別。二是享有申請權的是涉案企業,不是涉罪企業。前者包含企業犯罪或者員工(責任人)犯罪,後者通常是指企業(單位)自身的犯罪。多數學者認為,刑事合規考察的對象應限定為涉罪的企業,不適用於涉罪的企業成員。主要理由是,企業合規製度引入刑事法的初衷和動力是區分企業責任和個人責任,並將合規作為企業出罪或減輕處罰的抗辯事由。但是,本文強調,申請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申請者應該是涉案企業,即包含企業犯罪或者責任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最高檢等九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製的指導意見(試行)》第3條後半段的規定,實際上已經間接肯定了企業合規可以適用於“公司、企業實際控製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犯罪案件。”第二,在2022年8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三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其中包括全國首例證券犯罪涉案企業合規案,該案的顯著特點,就是屬於典型的自然人犯罪,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值得追問的是,自然人犯罪為什麽能通過企業刑事合規整改,獲得實體法上的從寬從輕處理?這也是企業刑事合規的正當性問題的質疑所在。筆者對此有兩點理解:其一,對於企業刑事合規的正當性根據來說,其本質上是強調企業自己管理自己,即實現企業刑事風險治理由事後懲治到事前預防的轉向,因而契合了刑罰的積極預防目的。其二,對於個人犯罪來說,由於在實踐中,個人刑事責任與單位刑事責任往往呈現重疊的狀態。並且,單位中特定主體,如中小微企業的企業家與企業捆綁在一起,企業家對企業生產經營起到決定作用,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長期負責所在公司戰略規劃、投融資等工作,擔任重要職務,參與重組事項,如其被羈押則導致企業重大損失。此外,經由本次合規整改,暴露出王某某所在公司存在的一係列治理結構、經營決策等問題。此時,若以自然人犯罪為契機進行企業刑事合規整改,必然會實現推動企業預防犯罪、治理現代化的效果。顯然,賦予涉案企業申請準入刑事合規考察的權利對企業有益而無害。


    由上可知,涉案企業既包括因企業自身涉嫌單位犯罪,也包括公司企業內部的責任人員、管理人員或者關鍵技術人員等涉嫌犯罪兩種情形。因此,有權利申請進入刑事合規考察的適格主體應當是涉案企業自身,而不能僅僅限於大中小微的涉罪企業。當然,為避免過度追求功利價值,肆意擴張適用企業刑事合規的現象,亟需製定相對統一的準入審查標準,接受“公平公正、客觀透明”原則的檢驗。在刑事政策視野下,企業刑事合規改革試點的興起與推進,不僅順應了保護民營經濟的政策導向,更內合當前刑事政策的寬緩化流變傾向,故,申請刑事合規考察的門檻也不宜太高太苛刻。


    (二)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客觀標準


    刑事合規激勵對象與刑事合規考察對象不是等同的概念,“隻有那些適用刑罰懲罰後可能帶來過高的社會成本,且確實有合規改造可能性的涉罪企業,才能啟動合規整改並最後獲得相應的激勵。”相對刑事合規激勵對象的遴選標準,刑事合規考察對象,尤其是處於申請刑事合規考察準入階段的涉案企業的條件就比較寬鬆。但也必須澄清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客觀標準,即不以企業意誌為轉移的、在審查之時已經存在的客觀的案件情況,主要從企業所涉犯罪的性質(罪質)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量)兩個方麵考量。


    1.依據企業所涉犯罪的罪質標準進行排除適用。無論是我國合規改革試點還是域外實踐,均認為企業刑事合規製度並不適用於所有的單位犯罪類型,隻是對排除適用的犯罪類型的規定有所不同。從樸素的法感情來看,對性質特別惡劣的犯罪案件,如果允許涉案企業與個人通過合規考察獲得寬大刑事處罰,將嚴重違反民眾的公平正義觀。但問題在於,如何確定可以排除適用合規考察的犯罪類型。雖然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於何為“重罪”“輕罪”仍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但是從重罪檢察部門對自身的定位來看,重罪是指具有侵害重要法益、案情重大、引起重大惡劣影響以及法定刑重刑化比例明顯等特征的罪名。雖然這個基本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缺少可操作性,但啟發我們可以從絕對排除適用與相對排除適用兩種情形將犯罪類型進行劃分:凡罪行性質十分惡劣的,無論其他犯罪情節是否嚴重,應一律排除適用;其他犯罪類型,則在犯罪情節十分嚴重的情況下才排除適用。具體列舉如下:


    其一,絕對排除適用的犯罪類型:(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2)危害國防利益犯罪;(3)毒品犯罪;(4)涉黑涉惡犯罪;(5)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涉嫌的洗錢罪。這幾類犯罪侵害的法益嚴重性、對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嚴重危害是世界各國公認的,而且一般並非普通的企業可以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類型。其二,相對排除適用的犯罪類型,上述罪名以外的其他單位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排除適用:(1)嚴重危害國家政治、經濟和金融安全。如違規決定公司金融領域重大項目,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國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穩定造成重大損害的。(2)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在全社會形成強烈反響,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較為典型的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重大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故意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死傷人數眾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活動參與人員眾多,或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引發輿論強烈關注的。(3)嚴重損害民生民利的。如生產、銷售假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的;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科研、扶貧救災、環境保護等民生領域的職務犯罪案件,涉案金額巨大、被害人廣泛的。(4)其他讓一般民眾產生嚴重違反正義觀感的情形。


    2.依據涉案企業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輕重來考量。案件涉罪自然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單位犯罪案件能否啟動合規考察呢?從目前的試點實踐看,通常檢察機關將合規改革不起訴的案件限定在涉案企業犯罪人員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不起訴的對象前提必須是 “犯罪情節輕微”,故可能被納入相對不起訴的合規考察範圍的案件範圍即被嚴格限定為輕罪。基於程序法的視角,學者們對此有較大的分歧。支持觀點主張,涉罪企業適用合規考察考量的重點不應是犯罪情節,而應是起訴是否會給社會帶來過大的負效應,並基於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考慮提出合規不起訴的二元模式,即輕罪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檢察建議”模式,重罪案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合規考察”模式。反對觀點則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從某種意義上說是“附條件的相對不起訴”,而相對不起訴隻能針對輕罪案件,且隻有將合規附條件不起訴範圍限定為輕罪案件才能與刑事和解不起訴保持平衡。也有觀點雖否定重罪案件適用合規相對不起訴程序,但不否認未來立法為重罪案件提供適用空間的可能。還有學者提出建立中國式“雙軌製”企業合規不起訴製度,包括針對合規企業的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於所有企業犯罪,以及針對企業責任人的合規相對不起訴,僅適用於情節較輕的涉企犯罪。綜上分析可以發現,啟動刑事合規考察的罪量標準往往與合規不起訴模式相關聯,因為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合規不起訴隻能在相對不起訴下實現,而附條件不起訴則有賴於未來的立法。據此,本文將結合合規不起訴的兩種模式展開對合規考察準入的罪量標準的討論。


    首先,需要厘清“合規相對不起訴”與“合規附條件不起訴” 的界限。根據學界的現有觀點,合規相對不起訴指的是沒有啟動合規考察,隻是在不起訴後向涉案企業提出合規檢察建議的情形,即“檢察建議模式”,其實際上與普通的相對不起訴無異。合規附條件不起訴則要求啟動合規考察,並根據合規考察的結果決定是否起訴,即“合規考察模式”或“附條件不起訴模式”。需要思考的是,輕罪案件是否可能啟動合規考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上述二元模式就存在適用上的漏洞,導致需要啟動合規考察的輕罪案件,既無法適用相對不起訴,也不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標準。換言之,在理論上,即使是輕罪案件,也並非都滿足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隻有通過刑事合規整改考察之後才能獲得符合不起訴條件的適用空間。實踐中,許多輕罪案件都適用了合規考察,甚至啟動了第三方監督評估機製。因此,應當肯定輕罪案件也有啟動合規考察的必要性,如此,就會形成“輕罪+檢察建議+相對不起訴”以及“輕罪+合規考察+附條件不起訴”的兩種模式。


    其次,重罪案件能否被納入合規附條件不起訴的範疇。對此問題的質疑源於“如果重罪案件均可適用合規考察,會給人一種輕縱犯罪之感”。但是,基於實體法考量,由於刑法中輕罪重罪劃分也不是絕對的涇渭分明,我們需結合我國企業犯罪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眾所周知,我國企業犯罪多半是法定犯、行政犯,他們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據是犯罪的數額或者情節嚴重,通常具有入罪門檻較低、因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而加重法定刑的特點。自1997年刑法典至今,經濟犯罪中的絕大多數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數額標準)很少有調整,導致在通貨膨脹的今天,企業入罪門檻低,且極易被判處較高刑期。因此,如果根據法定刑高低和法益侵害嚴重與否來限定刑事合規考察的適格主體,將極大地限製刑事合規考察的適用範圍。以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例,該罪的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涉罪自然人可能被判處的刑期處於這個檔次,則為輕罪案件;如果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50萬元以上的)或數額巨大(250萬元以上的),則要適用升格法定刑,為重罪案件。而在企業生產經營中,虛開的稅款數額超過50萬元是十分常見的,這意味著,如果嚴格按照輕罪標準,大量的企業犯罪案件將無法適用合規考察。再如,《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市場上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其金額很容易就超過200萬,按照法律規定,法定刑起刑點是15年,顯然屬於重罪。此時,無論企業怎樣悔過自新、也無論責任人有認罪認罰情形,或取得什麽樣恢複法益的效果,依然不可能適用企業刑事合規,這似乎有些嚴苛和遺憾。


    解決上述症結的關鍵或許是對重罪案件作類型化的區分。對此,筆者建議:首先,重罪的界定應該考慮與檢察機關提出的重罪界定的標準基本一致,即與“犯罪侵害的法益、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犯罪的極其惡劣程度”等概括性的表達結合起來分析;其次,根據涉罪主體的行為被劃分為重罪的依據不同而分別予以區分。具言之,因犯罪數額增大或犯罪情節加重而升高法定刑的重罪案件,如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中的係列法定犯、行政犯,可以考慮適用企業合規考察;而由於出現加重構成要件情形,如造成重傷、死亡結果或者給國家及社會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而升高法定刑的重罪案件,則不適用合規考察。


    通過上述分析,企業刑事合規的準入條件之一,即罪量條件的考慮,應以輕罪為主,重罪附條件適用。回歸到前麵所提的最大的爭議:可能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刑事合規。本文認為,由於我國的刑法規定的重罪與輕罪的範圍界限不清,有些法定犯受立法當時的意識形態和經濟形勢的影響,並沒有真正體現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如果僅因為看到法定刑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就把刑事合規的大門關閉,似有不公和草率之嫌。另外,從最高檢發布的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來看,其中也有刑期超過三年以上的案例適用刑事合規,成為可以示範參照的指南。當然,筆者認為,並非所有的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適用刑事合規考察。未來立法可以進一步通過劃分案件類型,如實體法上以自然犯與法定犯(行政犯)為劃分標準;程序上,通過設置特殊報批程序,確立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批。具體到立法設計,考慮到這類案件較敏感,可能引發爭議,製定的規定不宜過於具體,建議可以將條文設置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案件,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也可以適用申請準入刑事合規的考察”,除了明確實體條件之外,還可以通過程序的設定,如“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審查,廣泛吸取社會人士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通過運用“原則+例外”的立法方式以及針對特殊案件的適用作的例外規定,使合規考察的決定更加合理,更加公平透明。


    基於涉輕罪重罪的企業都有機會與可能申請刑事合規考察的前提,也會引發合規不起訴在程序上的思考。換言之,依據合規考察準入的罪量模式,可以分別組合成為以下合規不起訴模式:第一類,“輕罪+檢察建議+相對不起訴”模式、“輕罪+合規考察+涉罪企業+涉罪企業負責人+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值得說明的是,涉罪企業負責人能否獲取不起訴處理取決於其在合規考察中的貢獻、表現,而不能僅因為涉罪企業合規驗收合格就對企業負責人不起訴;第二類,“重罪+合規考察+涉罪企業+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由於涉嫌重罪,涉罪企業負責人即使在合規整改中發揮了重大作用也隻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而不能作為對其不起訴的依據。基於這樣的分類和梳理,得出如下結論:“輕罪+檢察建議+相對不起訴”模式實際上與現行的相對不起訴製度無異;而“輕罪+合規考察+涉罪企業+涉罪企業負責人+附條件不起訴”模式雖可以在現行相對不起訴製度框架內實現,但基於其與普通的相對不起訴情形的不同,未來立法設計應將其與相對不起訴製度分離,納入獨立的附條件不起訴製度中;“重罪+合規考察+涉罪企業+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則已經超出現行相對不起訴的製度框架,需要立法予以確認。


    (三)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主觀標準


    刑事合規考察準入的主觀標準反映的是企業主觀態度的客觀情況。企業的主觀態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企業犯罪特殊預防必要性的大小,主觀態度越好,再犯可能性越低,越有可能準入合規考察。司法實踐中,相較於刑期的衡量,準入條件的限製應更多考量罪行表現和主觀態度。


    企業是否真誠悔罪抑或隻是為了獲得合規激勵而作虛假承諾,這是判斷企業主觀態度是否良好,從而評估其再犯可能性大小的關鍵。實踐中,可從三個方麵進行考察:第一,企業是否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企業的積極合作以認罪為核心,如果涉案企業不認罪,就無法體現“積極配合”的態度,無法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更難以展開實質性的製度整改。很難想象,一個沒有認識到自身錯誤的企業要如何采取改正措施。第二,企業是否積極采取措施修複被損害的法益。僅有悔改的意願,沒有悔改的行為,是難以體現整改的積極態度和實際效果的。因為,積極的法益修複不僅可以降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而且可以取得被害人諒解,減少準入合規考察的負麵評價和障礙,提升積極的社會效果。法益修複措施包括退贓退賠、補繳稅款、修複環境、賠償經濟損失等等補救挽損措施。刑事合規“因案不同”“因企而異”,故,檢察機關應區分法益修複的不同類型以審查是否準入合規考察。第三,啟動涉案企業的合規需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為前提。顯然,如果啟動刑事合規,最終可能對涉案企業、人員不起訴或減輕處罰,那麽,“啟動刑事合規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益,顧及被害人的感受”關係到如何保障案件辦理後的社會效果。實踐中曾有一起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涉案企業,他們的負責人真誠悔罪,企業積極賠償,但是,受害企業堅決主張嚴懲不貸,不給予原諒。雖然檢察機關最終勸說被害人同意支持檢察機關開展涉案企業刑事合規的工作,但內心並不願意接受涉案企業、人員獲得刑罰的激勵。本文認為,對於一些侵權型的企業犯罪,比如知識產權犯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如果對涉案企業做出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要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主張無法得到落實,司法的正義就難以伸張。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涉案企業願意認罪認罰,也要綜合考慮被害人的要求,盡可能以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作為啟動刑事合規的前提條件。第四,企業是否自願合規並提交初步合規計劃。刑事合規的準入、企業的認罪認罰與修複法益的行為,都是麵向已然犯罪,而企業事後製定或者完善合規計劃是對未然犯罪的預防,也是構建預防再犯的堡壘。同時,也體現出企業組織體對法律的敬畏和遵從。不過,在刑事合規考察準入階段對合規計劃要求過高並不現實,因為,企業對自身的反省和體檢也需要時間,況且,企業刑事合規的理論和實踐正在不斷推進,大部分企業也是正在學習和被教導的過程中。製定完整、有效的合規計劃不僅需要時間,而且需要在準入之後經過第三方監督機製和檢察機關給與指導下不斷完善而成。所以,準入階段提交的合規計劃基本上是一個初稿和意願的表達,應重點審查其對與涉嫌犯罪有關的風險點提出初步反思和擬采取的合規措施,評估感受其真誠的態度和迫切要求整改的願望。


    (四)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準入的企業標準


    如前所述,對涉案的大中小微企業應當一視同仁,確認其申請刑事合規考察的平等權利,因而,此處的企業標準不應單純指企業規模的大小,而應當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對涉案企業可能具有的合規價值的審查。不可否認,對大中型企業進行合規考察往往具有較高的社會經濟價值,而對小微企業開展合規考察的效益則不顯著。這也是否定對小微企業適用合規考察的主要理由,他們認為,企業合規的必要性體現在涉罪企業本身具備較高的社會經濟價值、不入罪能夠挽救較大的社會經濟損失,而小微企業並不符合該條件……。然而,筆者卻認為,“麻雀雖小,五髒俱全”,社會經濟價值並非衡量合規考察效益的唯一標準,小樹也可以成長為參天大樹,如果小微企業具有較大的發展潛力,則應肯定其也具有值得“被挽救”的價值。這一思路與國內學者不謀而合,孫國祥教授認為,“對有挽救價值的中小微企業,刑事合規激勵使企業從合規整改中獲得發展,這也是現階段企業合規改革的積極意義所在。”


    小微企業同樣具有申請合規考察的權利。對此筆者表示支持,但也有擔憂:由於企業合規需要不菲的成本,若針對其內部結構、經營模式、經濟效益、人員配置等進行整改,是否經得起整改?對此,筆者建議可以考慮分別製定大中型與小微企業的準入合規考察的條件,分類審查他們的合規計劃,這是現實的需求與有效合規內在的驅動。一方麵,對大中型企業,可側重評價企業當前的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一個企業遭受刑事處罰,可能對無辜第三方或市場環境帶來嚴重的負麵後果,那麽,合規考察的需求和價值就越高。具體可參考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企業規模大小,即員工數量、吸納就業人口情況;(2)影響力大小,即行業地位、經營狀況對所在行業、上下遊產業鏈及區域的影響力;(3)納稅的貢獻大小,即納稅情況、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4)其他表明企業社會貢獻度、社會影響力的因素。另一方麵,對小微企業,可側重評價企業未來的發展前景,其潛力越大的企業,越具有合規考察的價值。倘若一個企業,平時就管理稀鬆、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瀕臨破產,其本身缺乏開展合規建設的能力,更遑論合規考察的價值。在企業能夠正常生產經營的前提下,其成長經曆、品牌形象、產業項目、技術情況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企業的發展前景。如嚴重汙染型落後企業,正在被市場淘汰的企業,其合規考察的價值較低,而具有自主研發、高精尖產業的企業,發展潛力大,挽救價值高。具體可參考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三高標準”,即是否符合高技術、高成長、高附加值企業的標準;(2)“核心創造力”,即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的情況;(3)發展前景預判,即是否符合現行產業政策或未來產業發展趨勢;(4)營業特色評估,即主營業務或者主營項目是否涉及國家、省、市、縣(區)重點產業項目;(5)其他表明企業具有發展潛力的因素。值得關注的是,有的地方在評估企業的發展前景和重要價值方麵,附加上了企業法人是否為“人大代表”“政協代表”“勞動模範”“突出貢獻者”的考量因素,筆者不以為然。個人的優秀不等於企業的優秀,個人的貢獻不等於企業的功勞。在評估企業的發展潛力方麵,應區分個人和企業的表現和貢獻。因此,大中小微企業,一視同仁,都應該平等享有這份申請準入刑事合規考察的權利,也應該擁有通過整改、達到預防企業犯罪的路徑和機會。關於企業如何提出準入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申請,可以規定為,“申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適用企業合規程序,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充分說明理由,並提交企業經營狀況、社會貢獻度、納稅就業、技術創新、社會綜合評價、企業發展前景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對企業合規準入進行審查時,可以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相關辦案機關、行政監管機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五、涉案企業合規驗收審查的實踐探索


    有“入”就有“出”,有合規準入條件,就必然有合規驗收。毫無疑問,檢察機關在合規驗收環節起到宏觀主導作用。然而,對涉案企業建立並執行合規計劃進行科學有效、客觀公平的監督評估,需要構建一套涉案企業合規監督評估機製,而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在企業合規考察整改後的驗收環節必然發揮著重要作用。那如何檢驗企業合規計劃的實施效果,其是否達到了“真合規、真整改、真有效”?本文主張從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兩個層麵進行評估驗收。


    (一)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的有效性的標準


    合規建設是否有效不僅影響著涉案企業的刑事處遇,也關乎企業刑事合規的正當性根基。但如何審查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的有效性,是自開展企業合規改革以來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大難題。


    目前,普遍達成共識的有效性的標準是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取得預防企業再次犯罪的實質效果。然而,這一答案需要解釋“預防企業再次犯罪”的含義是什麽?背後的邏輯就是要解釋清楚企業犯罪與企業成員犯罪的關係。對此,不同的企業刑事責任理論理解各異。美國的替代責任與英國的同一視責任將企業犯罪與企業成員犯罪相互捆綁,預防企業犯罪即預防企業成員犯罪。但在我國刑法語境下,單位固有責任的確立及實現,不僅需要根據單位自身特征重塑單位犯罪的評價標準,賦予單位組織體獨立的評價地位,而且還意味著應當從規範意義上對單位成員的行為以及企業行為進行區分評價。目前,我國學界就單位責任是組織體自我責任的觀點基本上得到普遍認同。在單位責任是單位自我責任的理論下,可謂完全無視自然人犯罪,企業責任與企業成員責任相互分離,企業犯罪預防被賦予了特殊的含義:即使企業成員實施了犯罪,但如果企業對此沒有罪過,仍然可以阻卻企業責任的成立,從而實現企業犯罪預防的效果。鑒於企業成員犯罪有著多方麵的原因,企業因素是原因之一,而這也是企業犯罪的罪過所在,即企業自身的組織結構、規章、政策、宗旨、文化等特征中具有產生、促進或者默許企業成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因素。是故,企業犯罪預防可以理解為消除企業成員犯罪的企業因素,涉案企業合規建設也由此展開。從最高檢發布的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來看,涉案企業對犯罪原因的分析主要在於企業規章製度不健全、內部管理不完善、員工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麵,相應的犯罪預防策略自然是采取將企業合規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合規管理機構、開展員工合規培訓等對應措施。而這些舉措基本上所有的涉案企業都很容易在形式上滿足,就成為了紙麵合規、假合規。


    學界普遍認為,導致企業犯罪的因素除了員工法律知識淡漠、公司內部監督虛弱、規章製度空缺虛置等原因,更根本的原因在於企業內部的文化環境對公司犯罪有重要影響。背後的機理就是:企業作為一個組織體,具有自己獨特的組織製度、員工氣質和環境氛圍,能夠對身處其中的企業成員的意思形成和行為舉止產生影響,企業犯罪即為其表現之一。的確,如果企業以商業利益作為最高價值追求,見利忘義,那麽就會變相鼓勵員工不擇手段,鋌而走險,最終誘發犯罪。相反,如果企業堅持依法依規經營的底線,向企業成員傳達對違法違規行為零容忍的態度,加之企業規章製度的約束,就可以減少企業成員犯罪。所謂的“企業與員工責任分割”原理,就是指如果企業成員在開展業務活動中實施了犯罪,但由於該行為不是遵從企業的價值觀和行為模式的產物,該行為也隻能被認定為企業成員的個人行為,而不能歸咎於企業。綜上,企業建章立製隻能在形式上體現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的效果,由此形成合規文化才是合規建設的實質所在。企業合規作為企業預防、發現犯罪的內控機製,其價值和生命力不在企業有無合規計劃,而在合規的有效性,即利於消除抑製企業內生性犯罪的文化誘因。內化於心的合規文化無招勝有招。


    但是,合規文化的內涵怎樣界定以及如何展現?雖然目前沒有具體評價標準,然企業合規文化的形成及其複雜程度絕非一日之功。以筆者之見,當企業合規文化已經達到群體性的敬畏規則與違規零容忍的理想境界,即企業“尊法”(敬畏崇尚法治)而不是單純“遵法”(遵從法律)的境界,那就是企業法治、企業合規文化的最高境界。此時,員工不僅能自覺守法,而且能自覺抵製違規,監督他人守法,違規行為在企業內部已無藏身之地。然,合規文化的評估需要根據涉案企業內部結構、行為準則、高層與員工的精神氣質、道德理念、價值觀以及企業的行為模式進一步綜合評判。而這些綜合標準比較抽象和模糊,無法量化評判,況且,涉案企業的合規建設內容和重點不一定完全相同。就此而言,關於合規文化如何形成、內容如何評估、對於預防企業再犯罪是否有效等問題目前還在摸索和討論中。


    (二)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形式驗收標準:建章立製外在彰顯


    在當下,最高人民檢察院主導下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中,尚未就企業合規整改驗收標準進行統一的規範。本文則主張檢察機關對於涉案企業的刑事合規的驗收審查應從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兩個層麵考量。這裏的形式標準是指涉案企業應當建立各項合規的規章製度,審查的關鍵在於評估企業建章立製的全麵性與針對性。全麵性是指涉案企業合規建設不可或缺、體現企業共性的合規要素,針對性要求圍繞企業涉罪領域的合規風險開展合規建設。


    考察涉案企業建章立製應包括以下合規要素:其一,合規章程與政策。公司章程是企業的大憲章,涉案企業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合規經營的理念,製定體現合規價值理念的員工行為準則、專項管理辦法等書麵文件。其二,合規組織體係要健全。合規組織體係通常包括指導合規整改的合規建設領導小組和執行合規整改具體措施的合規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合規建設領導小組通常由涉案企業實際控製人、主要負責人等具有領導職權的人員組成,展開對企業犯罪原因、企業合規風險的分析研判,研究製定企業合規規章製度。其三,合規管理機製的設置。具體包括:(1)合規風險識別、監控、評估與應對機製。涉案企業應對涉罪領域的合規風險進行徹底性評估,生成風險評估清單。(2)合規培訓機製。涉案企業應當定期開展全員合規培訓,針對重點崗位、重點人員、外來員工等還需進行專門合規培訓。值得強調的是,對涉案企業合規培訓效果的評估不能停留於培訓次數、參加人數等外在指標,而是以合規培訓內容是否應對涉案的風險點、是否真正起到警示和預防的作用等因素檢測合規培訓的實效。(3)舉報、調查和處理機製。(4)合規績效評價與獎懲機製;(5)公司高層的職責分配清單,必須承諾合規是企業的最高價值,並確保公司商業目標的實現與合規價值不相衝突。


    (三)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驗收的實質標準:行為準則內化於心


    如前所述,學界基本一致地認為,在企業內部形成依法依規經營的合規文化才是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有效性的實質標準。然而,本文認為,企業合規文化的內涵,終歸要從舉止行動和具體的要求表現出來。相比較而言,製定態度鮮明的“允許和禁止”的企業行為準則,更能增加合規有效性的可觀察性、可對比性。企業行為準則被定義為“一個書麵的、獨特的、正式的文件,它包括用來指導員工和\/或公司行為的道德標準”。依此理解,行為準則就像法律一樣,規定了禁止不道德行為的懲罰,並明確定義不可接受或非法的行為。因此,企業製定一個聽得懂、可檢驗、內化於心的行為準則,是企業合規效果行穩致遠的引路航標。企業的行為準則需要具備以下的特點才最大可能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第一,企業高層管理人員要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行為準則的支持,例如通過獎勵和懲罰來強化行為準則對員工決策行動以及道德信仰的影響;第二,企業高層應當賦予合規管理機構或人員審查公司業務、調查違法違規行為、處置違規人員等權力,設置專項的人、財、物以保障合規製度的有效運行;第三,企業必須作出尊重法律、合法守規、預防犯罪的公開政策宣傳,必須製定詳細的行為規範,具體落實為不同部門的職責範圍和不同崗位的員工守則,同時,應設立獎懲分明、嚴厲查處違法行為的具體程序。第四,行為準則應該具有係統性、持續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專項合規和全麵合規有所側重和區別,但是注重合規整改的係統性就意味著合規整改是指不能頭疼醫頭、腳痛醫腳,而是係統兼顧,重視整體合規成效。行為準則在生產、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各個部門都應該保持一致的道德趨向和價值評判標準,行為準則的持續性可以確保合規計劃與整改效果具有長遠發展的參考價值。盡管我們承認合規計劃可以根據企業結構和規模的變化而作動態調整,但不意味著行為準則可以朝令夕改,更不能因為企業高層領導的更換而導致行為準則和道德評判標準發生變化。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為避免出現紙麵合規、臨時合規,“企業就必須公開作出守法合規、預防犯罪的政策宣示,製定明確而細化的行為規範,具體地落實為不同部門的職責範圍和不同崗位的員工守則,並嚴格執行查處違法行為的程序。”這就意味著,隻有得到高層領導認可和承諾、內化為一種理念、融入到生產經營各個環節以及落實到具體部門中的企業行為準則,才能夠真正起到指引和約束企業及員工的行為,達到防止企業再犯罪的實質效果。


    六、涉案企業合規驗收審查標準的立法設想


    除了製定合規驗收的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外,還需要明確涉案企業合規驗收審查的程序步驟和驗收結果的運用。結合試點實踐的做法,立法建議如下:


    (一)合規驗收可以有多元主體參與


    企業合規的試點推行,檢察機關雖然處於宏觀主導地位,但並非意味著檢察機關演繹獨角戲,而是需要其他更多的行政主體或者司法部門共同協作、聯動而行。一方麵,為增強行政機關對刑事合規的意義、功能的理解,邀請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監督評估機製的成員,親身參與到對涉案企業合規的整改評估過程中,親身見證企業在合規中的變化和取得的成效,這樣會更大程度推進合規成果的互認。另一方麵,企業犯罪多為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企業犯罪屬於行政犯、法定犯居多,因此,違法犯罪之間有時界限模糊,情節嚴重,難以區分,更需要對企業的行政合規與刑事合規雙重考察。因此,必要時,可以采用“行政合規+刑事合規”的雙重考察驗收模式,以期對企業的合規風險、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全麵體檢” 、“源頭治理”。另外,涉案企業合規行刑銜接問題的有效解決,除了去推動立法,當下更重要的是尋求檢察機關和行政監管機關的共識和製度安排,明確和細化銜接配合的規則、程序,為合規互認打下基礎。具體舉措如下:第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層麵應該最大限度拓展更多有行政監管職能的部門參與到合規建設中來,形成工作合力。第二,盡可能通過製度安排去實現有效行刑銜接和聯動。第三,為保障涉案企業整改質效的延伸,檢察機關與行政監管機關還可以協力搭建關於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跟蹤回訪”製度。


    (二)合規驗收階段應該遵循的邏輯步驟


    合規考察驗收的審查過程需要規範有序,有主有輔,方向明確。雖然檢察機關在合規驗收中起主導作用,但這些驗收的步驟必須充分發揮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的作用,以保證企業刑事合規整改能夠有效運行。為了積極引導監督涉案企業進行實在的合規整改,第三方監督成員必須認真負責地盡到監督考察的職責,具體可從以下三方麵展開:第一,深入涉案企業內部,對企業的結構、涉及案情、人員結構有基本了解,幫助分析查找企業涉罪的風險點;第二,對於已經製定的合規計劃條款,進行認真審閱,從針對性、可行性與合理化層麵提出中肯建議;第三,對照合規計劃,聽取涉案企業的匯報和提供的數據事實,逐一考察企業是否真正落實了合規計劃的內容,評估企業實施合規計劃的履行程度及效果等,第三方監督考察評估組織要及時把合規效果評估意見反饋給合規考察的驗收主體參考,並形成書麵報告提交。


    (三)合規驗收的方法及驗收結果的運用


    涉案企業刑事合規驗收,需要有以下的理念方法作指導:其一,合規整改的企業需要提供客觀實在、具有操作性、可以觀察評判的合規舉措進行展示和比較;其二,合規考察和評估可以分階段進行,在保障合規計劃整體實施的穩定性基礎上,允許涉案企業依據內外部環境變化對合規計劃進行動態調整,以保證隨時可以對症下藥;其三,允許合規內容與合規推進的方式“因企製宜”“因案區別”。應當允許涉案企業根據企業類型、規模、業務範圍等具體情況製定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合規計劃。合規考察小組要找準犯罪原因及風險點重點整改,進行個別化、針對性的考察驗收。


    針對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的評估過程和結論,人民檢察院進行驗收審查之後,將會產生四個方麵的考察驗收結果:一是根據涉案企業合規整改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批準(決定)逮捕的決定,或者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二是對於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經評估達到有效性標準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提出從寬量刑建議;三是對於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經評估未達到有效性標準,但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決定延長考察期;四是對於涉案企業合規建設經評估未達到有效性標準的,應當依法做出起訴決定。


    結語


    企業合規改革契合了中央“六穩”“六保”的大政方針,是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體現了檢察機關服務高質量發展的責任擔當。涉案企業刑事合規考察的準入與驗收是合規考察的“入口”與“出口”,合規考察的準入標準與驗收標準是把握這兩道關口的鑰匙。未來立法應該明確所有類型的涉案企業均享有申請合規考察的權利,這樣既能促進企業犯罪多元治理,也有助於實現對不同類型企業的平等保護。而現有的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綜合審查涉案企業犯罪類型、罪量輕重、主觀態度、企業整改潛力等因素,盡可能擴寬刑事合規製度的適用空間。合規考察的驗收則應保持高標準、嚴要求,采取真合規、真整改的驗收標準,以是否達到預防企業再犯罪為有效性的終極目標。正可謂“寬進嚴出”對應“準入與驗收”。基於企業犯罪預防的原理,驗收審查中,企業針對涉罪領域合規風險建章立製僅僅是涉案企業合規建設有效性的形式標準,應該更注重企業合規建設有效性的實質標準。在國內外普遍倡導創建持久深厚的企業合規文化的觀念背景下,本文認為企業文化的內涵過於豐富而且抽象複雜,不如提倡製定態度鮮明的“允許和禁止”的企業行為準則,這樣更能增加可觀察性、可對比性,由此形成企業合規文化中重要的組成部分。評估考察合規計劃既要重視其穩定性和可持續性特征,也要體現“因企因案製宜”的“針對性”“動態性”特點。考慮到企業所犯之罪都是法定犯或者行政犯,而違法與犯罪往往界限模糊,所以,在考察驗收環節,必要時也可采納“行政合規+刑事合規”相結合的考察標準,換言之,在企業刑事合規建設中,檢察機關不能唱獨角戲,而應該在確立檢察機關屬於宏觀主導地位前提下,聯合行政機關一同參與考察驗收,檢察機關在綜合了第三方監督評估組成員以及行政部門(如工商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等)的意見之後,最終做出“是否不起訴”的決定。總之,企業刑事合規有助於激發企業自我預防犯罪的動力,有助於提升企業社會責任感,有鑒於此,確立涉案企業刑事合規審查的準入標準和驗收標準,不僅可以推進刑事法治的現代化,也可以形成企業內部控製與國家外部監督相融合的預防犯罪的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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