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某熱點新聞牽扯出了一個很有意思的憲法實務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否任免國務委員呢?在該新聞剛剛報出時我就與朋友聊到了相關人事任免案的此特別之處,後發現許多境內外媒體或自媒體都對此問題有所關注或分析,但都不是那麽清晰、可靠。筆者於7月25日和7月27日分別發了兩條朋友圈動態來從學術角度討論這一問題,現將兩則朋友圈動態進行一定的編輯、整合,形成此文,以與諸位學友商榷。
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否任免國務委員?
很多媒體都注意到被免職的外長同時在今年3月還被全國人大任命為了國務委員(以下簡稱“國委”),但此次免職並不涉及國委這個更高級別的職務,就有朋友問是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下簡稱“全人常”)無權罷免國委呢?其實這個問題原本是很清晰的,但在前年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改後出現了一些爭議。
僅從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來說,全人常隻能任免國務院的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並不包括任免國務委員。但是2021年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正加入了全人常任免國務院除總理外全部組成人員的規定(完全新增,以前沒有),出現了一定程度上與憲法的衝突。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
從類推解釋角度說副總理、國委與秘書長都是國務院常務會議的組成人員,理論上級別差別不大,既然憲法規定全人常可以任免秘書長,那麽也可以解釋為類推適用至同為國常會組成人員的副總理和國委。雖說憲法沒有禁止類推解釋,但是此種解釋不能明顯與文義相悖,特別是作為公法的憲法具有授權法和限權法的功能,在對其進行解釋時必須注意到不能對其授權條款作過於空泛和擴張的解釋,否則會削弱其控權效果。盡管副總理和國委在級別上與秘書長相近,但三者的憲製地位和性質完全不同,不能進行類推解釋。
而從全國人大組織法的修正過程看,筆者翻閱了2021年第三號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及過往立法資料,發現涉及爭議的第三十一條在立法審議中完全沒有受到立法者的特別關注,所以筆者高度懷疑是修正草案的起草者在立法過程中誤記了憲法的內容,導致修正草案出現了明顯文本上的錯誤,但因這一條款不是重點,所以問題就一直被忽略了。該條款自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正草案獲表決通過至今都未被適用過,我們可以善意推斷,該條款在實務中有被激活的可能性時經立法機關仔細審議發現了其存在與憲法衝突的情況,故在實踐中凍結了這一條款的適用。
綜合上述兩方麵的分析,筆者認為對全國人大組織法的相關條款應該作合憲性限定解釋,將全人常任免範圍限定於憲法的明確規定,故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任免國務委員。
2021年新修正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存在明顯差異。
對2018年憲法先例的分析
部分學友可能會反對我的上述結論,因為很多媒體和朋友都注意到了2018年全人常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撤銷》(以下簡稱“該決定”),該決定由全人常作出,撤銷了時任相關職務。說實話,這一決定初看讓我大感震驚,因為當時全國人大組織法甚至沒有關於國務院組成人員任免的相關規定,說明全人常是依據憲法作出的如此決定。
不過,筆者認為該決定並沒有推翻上文的法律分析,反而證成了上文的觀點。因為從憲法慣例看,翻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會發現全人常對國務院組成人員的任免決定所使用的字眼是“決定任免”,如果某人被免去其職務,通常實務中使用的法律術語為“免職”而不是“撤銷”。且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之規定,提請全人常決定國務院部分組成人員任免的權力屬於總理,但2018年的該決定則是由委員長會議提請作出。也就是說在該決定中全人常行使的不是人事任免權,而是重大事項決定權(或監督權),這也側麵印證了筆者之前說全人常無權任免國委的觀點。
但即便全人常在作出2018年的這一決定時避開了任免權的適用,筆者仍然認為該決定的合憲性存疑。全人常不是憲法上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不享有兜底性職權,其權力除憲法明文規定外隻能來自全國人大直接授權。但一方麵,縱觀憲法第六十七條,很難看出全人常基於重大事項決定權而作出撤銷國委職務決定的依據何在;另一方麵,國委根據憲法由全國人大決定任免,因而對其職務之撤銷不能說是對國務院作出之決定、任命的撤銷,全人常更無權監督和撤銷全國人大的決定。唯一說得通的是該決定基於全人常對國務院工作的監督權[《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六)款]而作出,雖然國委是全國人大任命,但畢竟是作為國務院組成人員進行履職,當其不稱職時,撤銷其行政職務當然也是廣義監督權的題中之義。但問題在於這樣的憲法先例不可隨意開啟,雖然免去(撤銷)公職人員職務確實也是監督的一種方式,但如果以行使監督權的名義擴大任免權範圍,那麽憲法關於任免權範圍的規定就實際上被架空了,其區分不同機構職權範圍的意義也就消失了。根據憲法解釋的基本原理,憲法條文之間是不可能發生衝突的,或者換句話說在對憲法的不同條文進行解釋時不能選擇會使憲法條文間相互衝突或消解彼此效力的解釋方法,憲法對於全人常的人事任免權力範圍規定是明確的,那麽以擴大解釋監督權的方式將免去國委職務的權力納入全人常的憲法權力範圍就與《憲法》自身對全人常任免權的清晰、有限之規定產生了衝突,故而此種擴大解釋是明顯違憲的憲法解釋方法。
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結論——全國務委員職務的決定本身具有違憲之虞,不能作為未來憲法實務遇到類似問題時的可參考先例,目前仍然沒有合理的解釋方法可以說明全人常任免國委是符合憲法規定的。
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否任免國務委員?
很多媒體都注意到被免職的外長同時在今年3月還被全國人大任命為了國務委員(以下簡稱“國委”),但此次免職並不涉及國委這個更高級別的職務,就有朋友問是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下簡稱“全人常”)無權罷免國委呢?其實這個問題原本是很清晰的,但在前年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改後出現了一些爭議。
僅從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來說,全人常隻能任免國務院的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並不包括任免國務委員。但是2021年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正加入了全人常任免國務院除總理外全部組成人員的規定(完全新增,以前沒有),出現了一定程度上與憲法的衝突。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
從類推解釋角度說副總理、國委與秘書長都是國務院常務會議的組成人員,理論上級別差別不大,既然憲法規定全人常可以任免秘書長,那麽也可以解釋為類推適用至同為國常會組成人員的副總理和國委。雖說憲法沒有禁止類推解釋,但是此種解釋不能明顯與文義相悖,特別是作為公法的憲法具有授權法和限權法的功能,在對其進行解釋時必須注意到不能對其授權條款作過於空泛和擴張的解釋,否則會削弱其控權效果。盡管副總理和國委在級別上與秘書長相近,但三者的憲製地位和性質完全不同,不能進行類推解釋。
而從全國人大組織法的修正過程看,筆者翻閱了2021年第三號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及過往立法資料,發現涉及爭議的第三十一條在立法審議中完全沒有受到立法者的特別關注,所以筆者高度懷疑是修正草案的起草者在立法過程中誤記了憲法的內容,導致修正草案出現了明顯文本上的錯誤,但因這一條款不是重點,所以問題就一直被忽略了。該條款自全國人大組織法修正草案獲表決通過至今都未被適用過,我們可以善意推斷,該條款在實務中有被激活的可能性時經立法機關仔細審議發現了其存在與憲法衝突的情況,故在實踐中凍結了這一條款的適用。
綜合上述兩方麵的分析,筆者認為對全國人大組織法的相關條款應該作合憲性限定解釋,將全人常任免範圍限定於憲法的明確規定,故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任免國務委員。
2021年新修正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存在明顯差異。
對2018年憲法先例的分析
部分學友可能會反對我的上述結論,因為很多媒體和朋友都注意到了2018年全人常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撤銷》(以下簡稱“該決定”),該決定由全人常作出,撤銷了時任相關職務。說實話,這一決定初看讓我大感震驚,因為當時全國人大組織法甚至沒有關於國務院組成人員任免的相關規定,說明全人常是依據憲法作出的如此決定。
不過,筆者認為該決定並沒有推翻上文的法律分析,反而證成了上文的觀點。因為從憲法慣例看,翻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會發現全人常對國務院組成人員的任免決定所使用的字眼是“決定任免”,如果某人被免去其職務,通常實務中使用的法律術語為“免職”而不是“撤銷”。且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九)項之規定,提請全人常決定國務院部分組成人員任免的權力屬於總理,但2018年的該決定則是由委員長會議提請作出。也就是說在該決定中全人常行使的不是人事任免權,而是重大事項決定權(或監督權),這也側麵印證了筆者之前說全人常無權任免國委的觀點。
但即便全人常在作出2018年的這一決定時避開了任免權的適用,筆者仍然認為該決定的合憲性存疑。全人常不是憲法上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不享有兜底性職權,其權力除憲法明文規定外隻能來自全國人大直接授權。但一方麵,縱觀憲法第六十七條,很難看出全人常基於重大事項決定權而作出撤銷國委職務決定的依據何在;另一方麵,國委根據憲法由全國人大決定任免,因而對其職務之撤銷不能說是對國務院作出之決定、任命的撤銷,全人常更無權監督和撤銷全國人大的決定。唯一說得通的是該決定基於全人常對國務院工作的監督權[《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六)款]而作出,雖然國委是全國人大任命,但畢竟是作為國務院組成人員進行履職,當其不稱職時,撤銷其行政職務當然也是廣義監督權的題中之義。但問題在於這樣的憲法先例不可隨意開啟,雖然免去(撤銷)公職人員職務確實也是監督的一種方式,但如果以行使監督權的名義擴大任免權範圍,那麽憲法關於任免權範圍的規定就實際上被架空了,其區分不同機構職權範圍的意義也就消失了。根據憲法解釋的基本原理,憲法條文之間是不可能發生衝突的,或者換句話說在對憲法的不同條文進行解釋時不能選擇會使憲法條文間相互衝突或消解彼此效力的解釋方法,憲法對於全人常的人事任免權力範圍規定是明確的,那麽以擴大解釋監督權的方式將免去國委職務的權力納入全人常的憲法權力範圍就與《憲法》自身對全人常任免權的清晰、有限之規定產生了衝突,故而此種擴大解釋是明顯違憲的憲法解釋方法。
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結論——全國務委員職務的決定本身具有違憲之虞,不能作為未來憲法實務遇到類似問題時的可參考先例,目前仍然沒有合理的解釋方法可以說明全人常任免國委是符合憲法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