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權力的製約是亙古不變之真理。自監察體製改革以來,如何監督監察機關一直是久拖未決之痛點、難點。


    雖然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在各類場合三番五次地公開聲明要堅決查處執紀違紀、執法違法、失職失責行為,切實解決“燈下黑”問題,但從權力製約的法治規律出發,顯然不能以內部程序控製機製的存在為由來主張不對監察機關施以必要的外部約束。


    “監察委員會的權威和效率絕對不會因為受必要的監督製約而降低,隻會因為有效監督製約的存在和隨之而來的公信力的形成而更具權威、更有效率”。


    就法理來講,無論是監察委員會圍繞“司法裁判”展開的對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預防、調查活動,還是圍繞“公共行政”展開的對國家反腐敗有關法律規範執行的其他活動,都理應屬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範疇。


    事實上,檢察機關在監檢銜接或者其他法律監督活動中均可以發現監察人員違法行為的案件線索,所缺乏的是剛性處理這些線索的監督手段。在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係背景下,在後續的改革中可以以“監督型”偵查為抓手,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明確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督地位。


    一是將監察人員納入檢察自行偵查管轄範圍。目前來看,在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犯罪前提下,檢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隻能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但這種內部調查具有相當的局限性。


    從立法論的角度設計,可考慮修改相關法條,將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監察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具有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等犯罪行為的納入檢察自行偵查的立案範圍。具體來說,可在《刑法》第238、245和247條等後增設“上述對於司法人員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監察人員”條款。


    二是利用機動偵查監督監察立案。立案是監察調查的開端,也是追究職務犯罪嫌疑人法律責任的必經程序。長期以來,我國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大量通過不予立案的方式來非罪化處置涉嫌行賄的涉案人員的現象。


    除此之外,亦有一些地方的監察機關因為各種現實阻力對相關監察對象選擇性立案或該立案不立案。現有立法並未授予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的權力,但在權力本質並無太大差別的情況下,既然刑事立案監督權力屬於檢察機關,在沒有的更優選擇情況下,監察立案監督權力自然也理應屬於檢察機關。


    建議相關立法增設檢察機關在發現監察機關不宜立案、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發出糾正通知書但仍然沒有立案的情況下,就可以直接立案偵查的規定,通過發揮機動偵查“調查的再偵查”的優勢,強化檢察機關對監察立案的監督。


    三是落實補充偵查對監察調查的監督製約作用。在監察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具備充分的審查權,具體表現為不起訴和補充偵查(包括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


    與一般刑事案件中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的任擇式立法選擇不同,監檢銜接的過程中職務犯罪案件以應當退回補充調查為優先選擇,但這並不意味著自行補充偵查應被理所應當地視為一種備而不用的權力。


    困難之處還在於,在當前法律規定下檢察機關認為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前,還應當與監察委員會進行溝通協商,這實際上賦予了監察機關對退回補充調查的參與決定權,嚴重掣肘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效能。


    在製約監察機關,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利方麵,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有著天然的優越性。檢察機關為了使案件符合庭審證據標準和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心較高。


    實踐中,讓監察委補充罪輕尤其是無罪證據是殊為不易的。在監察委拒絕或者怠於補充調查時,檢察機關在自行補充偵查活動中除對非法證據依法進行排除外,還可以補充無罪或者罪輕證據,從而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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