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司法責任製以來,檢察官的職權相對加大,職權所要求的獨立性也相對迫切。但是從司法責任製運行的實際情況看,檢察官的獨立地位仍然受到傳統領導思維的影響。


    有觀點認為,檢察長既然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檢察工作中出現任何問題,檢察長都得承擔責任,所以檢察長必須了解檢察院的每一項工作的每一個環節,對每一個案件負責。並且,檢察院辦理的每一個案件都是以檢察院的名義對外的,檢察長必須掌控每一個案件的辦理情況。否則,就無法實現對檢察工作的統一領導。


    在這種觀念影響下,有的地方檢察院辦理的每一個案件、每一個環節都要向檢察長(包括分管副檢察長)匯報,並聽從檢察長的指示。有的地方檢察院甚至逐漸恢複了檢察官匯報案件和起草法律文書、部門負責人審核案件和法律文書、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審批案件和法律文書的傳統辦案模式,員額檢察官對自己辦理的案件除了順向的程序性操作之外,幾乎沒有實體性的決定權。


    然而實踐證明,檢察長既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認真負責地聽取本院辦理的每一個案件的匯報,也沒有能力對每一個辦案環節都發出正確的指示。


    所謂的“把關”即審批案件往往流於形式,變為一種機械的工作流程,特別是通過網絡進行審批,發現問題的可能性不大。與此同時,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如果沒有決定權,也就沒有責任擔當的意識,沒有提高辦案水平的動力,檢察官在司法責任製改革初期的期望和熱忱逐漸冷卻。


    如此,不僅可能使司法責任製落不到實處,而且可能使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的過程中喪失主體自覺,忘卻自己的職權和責任,丟失依法能動履職的動力源泉,從根本上動搖檢察一體化的根基。在強調檢察一體化的同時,應當高度重視上述問題,進一步明確檢察官與檢察長之間的職權界分,真正從思想上解決放權給檢察官的問題。


    筆者認為,既然實行司法責任製,就必須實實在在地放權給承辦案件的檢察官。


    這是因為,一方麵,“按照‘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的原則,要求檢察官承擔辦案責任,就應當賦予檢察官對案件一定的決定權和裁量權,使檢察官能夠獨立自主地對案件作出有關處理決定”。另一方麵,權力最本質的特征是作出決定的選擇權,而不僅僅是從事某項活動。作出決定意味著主行為體有選擇的自由。隻能這樣、不能那樣,就不能叫作出決定。如果沒有作出決定的權力,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權力分配。


    筆者認為,同一檢察院內部,所有辦理案件的職權,原則上都應當由有權獨立辦理案件的檢察官來行使。


    其法律依據是檢察官法第7條的明文規定。該條規定:“檢察官的職責:(一)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代表國家進行公訴;(三)開展公益訴訟工作;(四)開展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工作;(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該條規定的就是檢察官的職權,而不是檢察機關或者檢察長的職權。


    該規定明顯意味著,檢察官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享有完整的檢察權。如進行偵查的職權當然就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取某些偵查措施、是否采取強製措施等職權;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職權,當然就包括何時提訊犯罪嫌疑人、如何詢問證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或補充調查、是否批準逮捕、是否提起公訴以及不起訴等職權;開展公益訴訟,當然就包括要不要進行調查核實、要不要發出檢察建議、是否提起公益訴訟等職權;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當然包括是否調卷審查、是否會見當事人、是否進行調查核實、是否提出抗訴等職權。


    至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會見當事人,審查案件的證據材料,撰寫案件審查報告,起草相關法律文書,那都是作出決定前必須進行的基礎性、程序性工作,是作出決定親曆性的內在要求。


    檢察官享有的獨立辦案的職權,不應當是在同一個職權中分割出能行使的部分與不能行使的部分,而應當是此檢察官行使哪些方麵的職權、彼檢察官行使哪些方麵的職權。


    如果把某個方麵的職權分配給某個檢察官行使,那麽,該檢察官在辦理該類案件的過程中就應當享有這方麵的完整職權,即通過對案件全部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決定。這是辦理案件的親曆性司法規律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職權的本質標誌。


    當然,檢察官是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的,檢察官辦理的案件,涉及重大事項特別是重大案件時,應當提請檢察長或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應當看到,檢察官的獨立性不同於法官的獨立性,“檢察官個人不能完全單純實行個人獨立辦案的做法,而需要整體節製”。不過,這種整體節製,本身不是通過對檢察官職權的分割實現的,而應當是通過檢察長對案件的控製權實現的。因為,檢察官享有獨立辦案的職權並不意味著檢察長就完全喪失了對本院辦理的所有案件的控製權。


    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領導,享有對各項檢察工作的領導權,這種領導權當然包括對檢察業務的領導權。而在檢察業務方麵,除了案件的辦理權之外,還有對案件的管理權、調配權和監控權。這些權力恰恰是檢察長獨享的職權(也可以委托副檢察長代為行使)。


    檢察長包括副檢察長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行使檢察官的所有職權,在自己具體承辦的案件之外,還應當行使領導者的職權即對案件的管理權、調配權、監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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