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的秩序內容。在解釋論層麵,刑法所保護的秩序與個人的具體權利內容越密切,那麽這種秩序法益


    的正當性就越強,其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就越容易找到把握解釋程度與解釋方向的基礎。秩序等集體法


    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正如有觀點所說,“雖然我們可以認為製度和秩序的構建最終是為了每個國民的


    生活利益,但它與國民具體利益之間的連接已經是非常間接與曲折,是經過多次提煉與抽象的結果”


    [6]。


    在定位尋釁滋事罪的法益時,會麵臨秩序法益和權利法益的內容界定及其構成關係的問題,這就加大了


    法益對構成要件解釋予以指引的難度。但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純粹的製度性法益在刑法中也是客觀


    存在的,例如,國家安全,並且其被視為刑法所首要保護的製度法益,但除了這類純粹製度性的法益


    外,其他秩序類型的法益多與具體的個人權利相關聯。


    在明確秩序類法益的邏輯內容後,以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


    盡管其均以維護相應的秩序為直接的規範目標,但這些秩序中的權利關聯性卻是不同的。非法經營罪對


    應於經濟秩序,在有關市場經濟秩序的諸多刑法規定中,除了市場秩序在國家管理的層麵上具有一定獨


    立意義外,對這種秩序類法益造成的破壞同時,其多會對具體個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侵害,


    如非法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會對民眾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或者實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侵犯國家金


    融管理秩序的同時,也會對民眾的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者實害。至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除


    了公共生活秩序的安全內容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等更是其重要的法益內容。正


    是由於這樣一些具有權利內容的實體性法益的存在,才會對法益與犯罪之間的解釋關聯性予以加強,也


    才會有效地對刑法解釋產生積極的指引作用。“倘若犯罪的成立隻要求與法益之間存在微弱的關聯,則


    法益對構成要件解釋的指導功能自然也大大減弱”


    [7]。具體到尋釁滋事罪的法益關聯性,其形式的規範目


    標是保護社會秩序,並且傾向於一種管理意義上的社會秩序,其與民眾具體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之間


    的相關性並不如公共安全和經濟秩序,但該罪的解釋在入罪的層麵上又傾向於以各種不同的權利受損為


    由,進而擴張該罪的處罰範圍,但卻同時容易回避社會秩序是否被嚴重破壞的出罪解釋。加之社會管理


    秩序多屬於行政管理的事項,相關的行政法規及其規定足以勝任在絕大多數情形中的規範保障任務。而


    傳統物理社會與網絡空間社會的交織又加劇了法益界定與刑法解釋的難度,尋釁滋事罪的解釋適用就會


    時常麵臨尷尬的境地。一方麵,由於其構成要件設置的開放性以及法益內容的過於抽象化但時常又訴諸


    具體化的傾向,導致其很容易成為一個兜底性的罪名。另一方麵,由於社會秩序保護的抽象性以及與行


    政管理目標的契合性,導致執法者在有感行政管理不力時,就容易將該罪的適用推向法秩序的前沿。於


    是,在司法適用的層麵,應當以解釋論的相關理論內容來對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予以合理限縮,進而避


    免刑法處罰範圍的不當擴張。


    二、尋釁滋事罪在解釋論層麵的合理性反思


    麵對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的不斷口袋化,應當積極從解釋論的視角構建相應的解釋適用體係。


    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表述以及圍繞尋釁滋事罪所作出的司法解釋之所以會飽受爭議,主要還是源於該罪時常會被不合理地予以擴張適用。罪名適用口袋化的特征使得其在刑法解釋原則層麵會出現時常可能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問題,在刑法解釋方法層麵則存在有時會具有類推解釋的嫌疑,而由於在法體


    係的意義上時常會體現為越位行政法的規範任務,進而在刑法解釋理念層麵也就會有違刑法的謙抑


    原則。


    (一)尋釁滋事罪在司法適用層麵的主要解釋方案


    學界對於尋釁滋事罪的解釋適用多采取限縮解釋的方案,即對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予以解釋論層


    麵的限製,具體來說,主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麵。一是對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作出明確界定。由於法益


    具有指導構成要件解釋的功能,進而可以通過對法益內容的界定來合理限製刑事處罰的範圍。通常認


    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要法益內容是社會秩序,次要法益內容是其他具體的人身、人格與財產權利等。


    “破壞社會秩序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一般客體,其對於本罪的性質具有決定作用,並且製約著四種具體尋


    釁滋事行為的性質”


    [2]268。在對尋釁滋事罪的具體行為類型予以解釋的過程中,就應當將社會秩序作為該


    罪所保護的主要法益,而行為所產生的其他法益侵害結果則屬於本罪所保護的附帶法益。因為對於他人


    的人身健康、人格權利、公私財物所有權等法益內容,刑法已經通過其他的條文專門進行了保護。如果


    行為人隻是實施了《刑法》第 293 條前三項的行為,但行為本身並沒有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情形,而且


    當行為也未符合其他個罪的構成要件時,由於不存在法益侵害結果,故而應當作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結


    論。二是對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要件予以類型化的解釋。尋釁滋事罪是行為犯,刑法雖然規定以情節惡


    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作為罪量要素,但對於本罪來說,隻有通過行為本身才能


    完成其構成要件行為的定型化”


    [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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