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隆二十四年(1759年)的《防範外夷規條》共五點,其內容是:1.“夷商在省住冬,永行禁止”。


    規定外商在廣州的貿易事務完成後,即行回國,若帳目未清,亦應回澳門居住。原來,西方各國在19世紀初葉以前,航海商船大都是帆船,蒸汽動力的船隻尚未出現。這種大型木帆船航速很慢而且必須順風順勢。從歐洲到東方,往往需要乘二月開始的季候風,航行約四個月左右才能到達中國,回帆時須乘九十月間的東北季候風,順風西向。所以,外國商舶來華貿易,一般都在五六月間到達廣東海麵,從這時起到九十月間是雙方貿易季節。九十月開始刮東北季候風時,外船結束貿易,回帆西去。根據這一天時條件,清初規定外舶在廣州貿易期為當年五月至十月,超期若貨物未了,帳目未清,外人可在澳門過冬,但不準勾留廣州。延至幹隆中葉,“各國夷商多有藉稱貨物未銷,行欠不清,將本船及已置之貨,交予別商,押帶回國,該夷商仍復留寓粵省”。[22]不準在省住冬的規定已無形瓦解。李侍堯章程,即是對這一禁令的重申。


    2.“夷人到粵,宜令寓居行商管束稽查”。


    中國自唐代以來,洋商到粵,向有專居處所。唐代在廣州城外設有“蕃坊”;宋沿舊製。《萍州可談》卷二雲:“廣州蕃坊,海外諸國人聚居,置蕃長一人,管勾蕃坊公事。”元時不知其製。明代則有懷遠驛之設。清初開海貿易後,洋商到粵,其大班、二班得停居十三行。《澳門紀略》上卷《官守篇》稱:“舶長曰大班,次曰二班,得居停十三行,餘悉守泊,即明於懷遠驛旁建屋一百二十間以居蕃人之遺製。”但自康、雍至幹隆的近百年內,情況也已發生變化,有人將自己的房屋出租,或置買已歇業的洋行舊址,精工改建,“招誘夷商投寓”;交易買賣,“亦有多不經行商通事之手,無稽店戶,私行到館,誘騙交易,走漏稅餉,無弊不作”。種種情況,大違清政府嚴禁民人和洋人接觸的忌諱。李侍堯認為必須加以重申。因之,在這一條中,規定了:“非開張洋行之家,不許寓歇夷人”,杜絕洋行以外商人與外商接觸;“夷商隨帶蕃廝,不得過五名,一切凶械火器,不許攜帶進省”,限製大量外國人進入廣州口岸,以防不測;“毋許漢奸出入夷館,結交引誘,即買賣貨物,亦令行商經手,方許貿易”,授予行商專營對外貿易的特權;“如夷商有置買貨物等事,必須出行,該通事、行商亦必親自隨行”,對外商行動加以嚴密控製,行商也就成了“保商”。


    於是洋人到粵,隻能住在十三行的行館裏,他們的買賣交易,即在行館內租屋開設的商館進行。這樣,中國人開設的洋行,與外國人開設的商館(亦稱洋行、夷館)合二而一,都在廣州城外十三洋行街內。


    3.“借領外夷資本,及僱請漢人役使,並應查禁”。


    查禁借領外夷資本一事,是由於違反了夷商到廣州貿易隻準以貨易貨的傳統。自明中葉以來,中國政府規定外商來華貿易,隻能將所帶之貨,就地售賣;如欲購貨回國,亦應就地採辦,不準將多餘的資本,請漢人立約承領,出省販貨。但事實上洋商冀獲重利,華商冀領洋商本銀營運得利,因此往往兩相結納。[23]這樣做,對促進內外商品交流本來是有利的,但清政府生怕華洋勾結,出現第二個洪仁輝事件,所以規定“嗣後內地民人,概不許與夷商領本經營,往來借貸。”


    4.“外夷僱人傳遞信息之弊,宜請永除”。


    這一條目的很明顯,是為了防止外人乘機到處刺探情報,與內地民人相互勾連。當時,傳遞消息,主要是靠專業的送信人,名叫“千裏馬”者遞送。李侍堯原奏中說:“查粵東驛遞,向無馬匹,遇有各衙門緊要公文,雇撥力能奔馳迅速之人,給以工資飯食賚遞,名曰‘千裏馬’。若輩雖非額設人役,而民間僱請,實所罕有。乃近來各夷商因分遣多人,前往江浙等省購買貨物,不時雇覓‘千裏馬’,往來探聽貨價低昂……”以廣東省城之大,地處海疆,驛站竟無馬而將投遞公文之人稱為“千裏馬”,清王朝的腐朽落後,由此可見一斑了。上引李侍堯原奏中,也可看出,外商雖在廣州一口通商,但他們的貿易範圍卻可遠至江浙一帶,閉關政策閉不了中國的大門。


    5.“夷船收泊處所,應請酌撥營員彈壓稽查”。


    清初外舶來粵,“皆先到澳門零丁洋外停泊,隨由虎門入口,行抵黃埔住船,始開艙起貨”。澳門是外舶所經的第一道關口,那裏設有“海關監督行台”及“稅館”,洋船在澳門必須經粵海關監督躬親丈量後,經許可,方由引水員引入黃埔。


    外船停泊後,向例由廣州協標外委一員,帶兵20名,在附近沙灘搭寮防守,但外委職分卑微,不足以資彈壓,所以李侍堯奏請加強,撥候補守備一員,專往該處,並撥漿船一隻,供其使用。“與該處(新塘營)原有左翼鎮標中營漿船,會同梭織巡遊。俟洋船出口後即行撤回”。這種所謂彈壓措施,自是十分微弱的,而且後來“彈壓”人員逐漸成了鴉片走私的合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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