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封來信;


    ——我是一個公司職員,今年二十四歲。兩年前,我還在和一個男人同居,並有了一個三歲的女兒。後來,我對為所欲為的他絕望了,帶著孩子離開了他。可是,孩子老是哭著要爸爸,無奈,我決定把孩子交給他照料一陣子。也怪我這人太大意,沒料到他已經和另一個女人同居了。一天,這女人帶著孩子上街購物時,孩子在馬路上被車撞死了。經和加害人方麵交涉,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加上保險金在內,這筆錢的金額為六千萬元。以前,那男人一直拒絕承認自己是孩子的生父,孩子死後,他卻認了。他甚至還偽造了我的印章和身份證明材料,最後把這筆錢全吞了。更令人無法容忍的是,那個帶著孩子上街卻任由孩子往馬路上跑的女人,認為自己在交涉過程中起了作用,竟然提出要得到一千萬元的“分成”!我這人並不怎麽看重錢,但是,這筆錢是對孩子生命代價的補償,從某種意義上說,孩子是被這個女人害死的,哪怕是一元也不能給她,相反,她殺了孩子,應該受到懲罰。我怎樣才能從他們手裏奪回那筆補償費,怎樣才能懲罰那個女人呢?請指教,我等著您的答覆。(東京 k女士)


    對第三封信的答覆:


    ——六千萬元補償金中至少有三千萬元是你的。如果曾和你同居的那個男人在孩子死後作的親子認定是違法的,那你就是死去的孩子的惟一繼承人,補償金應全額歸你。偽造你的印章和身份證明材料、冒領了你應得的那一份的那個男人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是無效的。他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欺騙罪和偽造文書罪。


    可以通過法律程序取回那筆錢。建議你先和對方交涉一下。如果他不答應,你可以去徵求相當專業人士的意見,警視廳防犯綜合處裏設有一個家事諮詢所,專門為各類糾紛提供諮詢。如果發現有犯罪嫌疑,他們還可以為你破案。有的時候,隻要有警方出麵幹預,就能迅速解決問題。所以,我建議你還是去找他們談一下好。


    馬太福音第七章第七、八是這樣寫的:“你們有祈求,就給你們;尋找,就尋見;叩門,就給你們開門。”


    “因為凡祈求的,就得著;尋找的,就尋見;叩門的,就給他開門。”


    菅野馬上把這些稿子從報上剪下來,交給了水島。水島細細地看了好幾遍後,低聲說:“嗯,要的就是這個。”


    “怎麽樣,錯不了吧?”菅野按捺住內心的激動,說。


    “絕對沒錯。像這樣吻合,難道還能是巧合嗎?我馬上把它提交給破案工作會議。”水島說著,站起身來。


    第20章 迷離中結案


    1


    “鹽山市旅館業主s先生是新開道寬,埼玉縣私營業主i先生是今井紳平,東京的公司職員k女士是柴田清子。報上信中的年齡也和他們的實際年齡相吻合,所諮詢的內容也和他們各自的實情一致。吻合到了這個地步,決不會是偶然的巧合。用不著去報社確認了,向專欄諮詢的,絕對是他們三個。我反覆琢磨過,一定是夏目弓子通過心理諮詢欄目這條線操縱這三個人搞了這起罕見的調包殺人案。盡管我們還不清楚她的殺人動機,但是我們已經知道,她擔任川越女子高中教師第三年那年,帶學生搞完修學旅行返校後就辭職了,而且辭職原因不明。還有,案中的四個被害人——我看可以這麽說——就是在這次修學旅行途中相識的。我想,在這次旅行途中,夏目弓子和這四個被害人之間也許發生了什麽事,而夏目的動機,就和這件事有關。根據以上掌握的材料,我希望搜查本部批準我們以傳喚重要參考證人的名義,讓夏目、今井、新開、柴田到場作證。”


    水島的話,充滿了自信與緊迫感。接著,被特邀出席會議的築地署刑警中西站起來發言說:“在地鐵丸之內線銀座站階梯上拾到的那些太陽鏡的碎鏡片,我拿到鏡片生產廠家去進行了檢測。結果說:這副鏡片的右眼s值為-0.50,c值為-0.5,散光軸度為180度;左眼s值為-0.75,c值為-0.5,散光軸度為180度。鏡片的茶色深度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說的s是sphere的略稱,意思是球形鏡麵近視矯正值,c是cylinder的略稱,意思是柱形鏡麵近視矯正值。我拿著這些數據找到了夏目本人在隨筆中提過的她常去的那家眼鏡店,這家店位於銀座四街,叫‘東京堂’。經核實證明,拾到的那些鏡片與她本人去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店訂製的鏡片完全吻合。鏡片是奧地利希魯維特公司的產品,出廠編號為6021,鏡架色型為21,半彩色,尺寸規格為51。”


    中西說完,全場響起一陣“哦……”的驚嘆聲。雖說目前還沒有掌握夏目弓子作案的直接證據,但是,間接證據已經舉不勝舉了。


    碑文穀署馬上和北澤、麻布方麵取得了聯繫,三方聚在一起確定了下一步的行動方案。根據目前已經掌握的材料,可以認定:


    1.夏目和新開、今井、柴田之間有共同作案的嫌疑。


    2.夏目在川越女子高中任教期間,和山岡、石野、今井洋子是師生關係。


    3.有確鑿的證據表明,一月二十五日鬼頭落軌時夏目在事發現場。


    4.今井拿不出鮫島案發當天自己不在場的證據。


    5.新開拿不出石野案發當天自己不在場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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