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尼裏姆的論點是令人難以置信的,他認為,在開始襲擊蘇聯以前,凱特爾將軍於1941 年5 月13 日遵照希特勒的指示下達的《巴巴羅薩管轄權》和其他若幹指令命令部隊“非正規部隊應在戰鬥中或在逃跑時予以無情殲滅..敵方平民對德國武裝力量及其所屬機構和人員的其他攻擊,應就地採取最嚴厲的手段進行鎮壓,直至把襲擊者消滅為止”,並嚴禁以日後提交法庭審判為由“保留嫌疑犯”,克尼裏姆認為,盡管這種做法在某種情況下有可能被人濫用,但隻要“在緊急情況下為軍事上所必要的,也就能為國際法所允許”。曾被施特魯普譴責過的企圖以軍事上的必要性這一附帶條款為理由而將全部國際法化為烏有的做法,成為了克尼裏姆荒謬的論點的典型的例子。
另外,常常充作所謂的辯護理由而為辯護者所濫用的還有報復的託辭。一般地說,作為報復措施而採取的某種違法的戰爭形式在特殊情況下是被允許的,尤其是在敵方已經違反了戰爭規則的情況下,報復可以作為迫使進行違法戰爭的敵方就範的一種手段。這裏所涉及的幾乎一向隻是通過習慣法而很少通過協議來加以調節的內容。越軌行為和濫用權利的其他種種形式因此而可以被稱為在法律上有爭議的問題。所以,在紐倫堡訴訟中報復權作為一種辯護理由廣被援用。如果報復成為進行戰爭的一項基本權利,那麽就會形成勞特帕赫特所說的那種極為嚴重的犯罪,他譴責這種現象說:“報復不再是保證合法進行戰爭的一種手段,而成了一種可以一而再、再而三恣意踐踏戰爭法基本準則的有效手段。”報復權利“給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披上了一件舒適的合法外衣”。所以,為受到控告的法西斯分子進行辯護的這一理由事實上也就成了繼續為槍殺人質、破壞村鎮、強迫遷移製造真空地區以及為法西斯分子推行的“焦土”政策進行辯護的藉口。
克尼裏姆企圖求助報復權利作為辯護理由,抹殺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關於殺害人質罪行的規定,這是值得注意的一種傾向。當然,克尼裏姆無法否認,在扣押人質時(如在進行一切報復行為時一樣),如果這是國際法所允許的,那麽在有關居民與那些遭受懲罰而通常是無辜的受害者之間必然存著某種牽連。但是,他認為,這種牽連的構成並不僅僅以活動的現場為依據,而且根據人質與“某一集團的從屬關係”也可以構成牽連。這樣,就可以使納粹軍隊主要在東方——雖然不僅僅是在東方——扣押純政治性的人質這一做法合法化了。克尼裏姆的這種濫用報復權利的抗辯是聞所未聞的。他一再宣揚這種報復權利的辯護理由,企圖從某種程度上掩蓋希特勒在1942 年10 月18 日發布的所謂《突擊隊命令》這一可恥的罪行。這項命令說:“自即日起,德軍將像對待匪徒一樣對待英國人及其幫凶所派遣
的行為不似軍人而似匪徒的那些從事恐怖活動和破壞活動的所有部隊,此類人員一旦被德軍發現,都應堅決通過戰鬥予以消滅。”就如何處置敵方突擊部隊作了規定,規定說:“被發現的敵人,無論是在戰鬥中還是在逃跑時,應全部予以擊斃。”拒絕此類人員——如跳傘者——的“任何要求赦免的請求”;對任何被俘人員均不得拘押,“即使是暫時的”,而應一律交黨衛隊保安勤務處處置。1944 年6 月23 日,最高統帥部又將這項的適用範圍擴大到由於盟軍登陸而在法國非直接戰鬥地區日益頻繁出現的突擊部隊,而且出於恫嚇的目的,命令德國武裝部隊逐日在公報中公布總的處決人數,並且按此執行。實際上,命令中所指的突擊部隊是遊擊戰的一個組成部分,因為這些部隊的主要任務通常是支持國內的抵抗運動並與他們合作。克尼裏姆把這些突擊部隊的所屬隊員和抵抗運動的戰士均說成是非法的戰鬥人員,而對於非法的戰鬥人員是可以任意處置的。他的這一論點同樣可以用來為納粹軍隊對據稱是“非正規部隊”發動陰謀攻擊的所在村鎮採取的暴力措施進行辯解。克尼裏姆對反抗非法的侵略者進行民族自衛的抵抗部隊所採取的立場是毫無根據的。對此無需進行解釋。
勞特帕赫特在談到其他一些問題時正確地指出:“隻要這些人員——盡管他們是在被占領區從事軍事活動——履行海牙陸戰法規中所規定的條件,而作為非正規部隊而言,隻要他們具備武裝部隊所應享有的權利的某些特徵,那麽今天我們就必須承認,他們可以享有同等的權利和受到同等的待遇。”(按照海牙陸戰法規第一條,這些特徵:1.沒有負責長官;2.佩有從遠處可辯認的標記;3.公開攜帶武器;4.遵守戰爭的法規和習慣。)他說:“在今天的條件下,存在於十九世紀的、就某種程度而言在1899 年海牙和平會議上達成的妥協所體現的那種觀點已經是不合理的了。這種觀點認為,在國家被敵人完全占領以後,在沒有任何希望挽回局勢的情況下,遊擊隊活動是一種毫無意義的反抗行為,必須加以反對。因為在現代世界規模的戰爭中,某一國家的領土被完全占領僅僅是戰役的一個階段,在這一階段中,政府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被迫離開自己的國土,但是它仍然與其盟國保持著聯繫,並且繼續履行著它本身的職責。”在這裏,勞特帕赫特指出了在今天的情況下當某一個國家的大片領土被實際占領後所出現的問題。他進而又肯定了當合法政府為驅逐敵人而重返自己的國家、並使占領國不再具有絕對的權威時,民眾擁有組織起來反對占領者而進行鬥爭的權利。1949 年8 月12 日簽訂的關於戰俘問題的日內瓦協定第四條規定,武裝部隊的成員(就戰俘權利的觀點而言)、誌願軍團的成員、包括那些有組織的抵抗運動的成員——盡管是在被敵人占領的地區活動——隻要他們符合海牙陸戰法規第一條中規定的條件,均享有同樣的權利。按照勞特帕赫特的觀點,這一規定在某些方麵超過了以往所有的法律規定,他稱這一規定是一個明顯的進步。這一規定的核心是把在抵抗帝國主義侵略者的條件下發展起來的、一直行之有效的法律從形式上固定了。
另外,常常充作所謂的辯護理由而為辯護者所濫用的還有報復的託辭。一般地說,作為報復措施而採取的某種違法的戰爭形式在特殊情況下是被允許的,尤其是在敵方已經違反了戰爭規則的情況下,報復可以作為迫使進行違法戰爭的敵方就範的一種手段。這裏所涉及的幾乎一向隻是通過習慣法而很少通過協議來加以調節的內容。越軌行為和濫用權利的其他種種形式因此而可以被稱為在法律上有爭議的問題。所以,在紐倫堡訴訟中報復權作為一種辯護理由廣被援用。如果報復成為進行戰爭的一項基本權利,那麽就會形成勞特帕赫特所說的那種極為嚴重的犯罪,他譴責這種現象說:“報復不再是保證合法進行戰爭的一種手段,而成了一種可以一而再、再而三恣意踐踏戰爭法基本準則的有效手段。”報復權利“給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披上了一件舒適的合法外衣”。所以,為受到控告的法西斯分子進行辯護的這一理由事實上也就成了繼續為槍殺人質、破壞村鎮、強迫遷移製造真空地區以及為法西斯分子推行的“焦土”政策進行辯護的藉口。
克尼裏姆企圖求助報復權利作為辯護理由,抹殺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關於殺害人質罪行的規定,這是值得注意的一種傾向。當然,克尼裏姆無法否認,在扣押人質時(如在進行一切報復行為時一樣),如果這是國際法所允許的,那麽在有關居民與那些遭受懲罰而通常是無辜的受害者之間必然存著某種牽連。但是,他認為,這種牽連的構成並不僅僅以活動的現場為依據,而且根據人質與“某一集團的從屬關係”也可以構成牽連。這樣,就可以使納粹軍隊主要在東方——雖然不僅僅是在東方——扣押純政治性的人質這一做法合法化了。克尼裏姆的這種濫用報復權利的抗辯是聞所未聞的。他一再宣揚這種報復權利的辯護理由,企圖從某種程度上掩蓋希特勒在1942 年10 月18 日發布的所謂《突擊隊命令》這一可恥的罪行。這項命令說:“自即日起,德軍將像對待匪徒一樣對待英國人及其幫凶所派遣
的行為不似軍人而似匪徒的那些從事恐怖活動和破壞活動的所有部隊,此類人員一旦被德軍發現,都應堅決通過戰鬥予以消滅。”就如何處置敵方突擊部隊作了規定,規定說:“被發現的敵人,無論是在戰鬥中還是在逃跑時,應全部予以擊斃。”拒絕此類人員——如跳傘者——的“任何要求赦免的請求”;對任何被俘人員均不得拘押,“即使是暫時的”,而應一律交黨衛隊保安勤務處處置。1944 年6 月23 日,最高統帥部又將這項的適用範圍擴大到由於盟軍登陸而在法國非直接戰鬥地區日益頻繁出現的突擊部隊,而且出於恫嚇的目的,命令德國武裝部隊逐日在公報中公布總的處決人數,並且按此執行。實際上,命令中所指的突擊部隊是遊擊戰的一個組成部分,因為這些部隊的主要任務通常是支持國內的抵抗運動並與他們合作。克尼裏姆把這些突擊部隊的所屬隊員和抵抗運動的戰士均說成是非法的戰鬥人員,而對於非法的戰鬥人員是可以任意處置的。他的這一論點同樣可以用來為納粹軍隊對據稱是“非正規部隊”發動陰謀攻擊的所在村鎮採取的暴力措施進行辯解。克尼裏姆對反抗非法的侵略者進行民族自衛的抵抗部隊所採取的立場是毫無根據的。對此無需進行解釋。
勞特帕赫特在談到其他一些問題時正確地指出:“隻要這些人員——盡管他們是在被占領區從事軍事活動——履行海牙陸戰法規中所規定的條件,而作為非正規部隊而言,隻要他們具備武裝部隊所應享有的權利的某些特徵,那麽今天我們就必須承認,他們可以享有同等的權利和受到同等的待遇。”(按照海牙陸戰法規第一條,這些特徵:1.沒有負責長官;2.佩有從遠處可辯認的標記;3.公開攜帶武器;4.遵守戰爭的法規和習慣。)他說:“在今天的條件下,存在於十九世紀的、就某種程度而言在1899 年海牙和平會議上達成的妥協所體現的那種觀點已經是不合理的了。這種觀點認為,在國家被敵人完全占領以後,在沒有任何希望挽回局勢的情況下,遊擊隊活動是一種毫無意義的反抗行為,必須加以反對。因為在現代世界規模的戰爭中,某一國家的領土被完全占領僅僅是戰役的一個階段,在這一階段中,政府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被迫離開自己的國土,但是它仍然與其盟國保持著聯繫,並且繼續履行著它本身的職責。”在這裏,勞特帕赫特指出了在今天的情況下當某一個國家的大片領土被實際占領後所出現的問題。他進而又肯定了當合法政府為驅逐敵人而重返自己的國家、並使占領國不再具有絕對的權威時,民眾擁有組織起來反對占領者而進行鬥爭的權利。1949 年8 月12 日簽訂的關於戰俘問題的日內瓦協定第四條規定,武裝部隊的成員(就戰俘權利的觀點而言)、誌願軍團的成員、包括那些有組織的抵抗運動的成員——盡管是在被敵人占領的地區活動——隻要他們符合海牙陸戰法規第一條中規定的條件,均享有同樣的權利。按照勞特帕赫特的觀點,這一規定在某些方麵超過了以往所有的法律規定,他稱這一規定是一個明顯的進步。這一規定的核心是把在抵抗帝國主義侵略者的條件下發展起來的、一直行之有效的法律從形式上固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