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被人知道,就會使人民和國會對新的根本大法失去信任。所以,遠東委員會中的美國代表雖然也同意了這項政策,但有個條件,就是:向日本人公布這項政策的時間和方式留待以後再決定。這一聲明終於在1947年3月20日見報了。然而,遠東委員會和國會後來都沒有根據這項政策採取過任何


    行動。


    新憲法在1946年10月29日由樞密院批準後,1946年11月3日正式頒布,1947年5月3日起生效。在天皇發布的由各大臣副署的公告1中,夭皇對新憲法表示滿意,說現已按照日本國民的意誌奠定了建設一個新日本的基


    礎,又說,新憲法是按照舊法律的修正條款起草的。


    以上事實表明麥克阿瑟將軍和遠東委員會在憲法問題上意見不是最投合的。外國報界大事渲染他們之間的摩擦。1946年6月14日,盟軍最高統帥部認為有必要正式否認存在這種摩擦。這恰好向公眾表明這種摩擦確實存在。實際上,盟軍最高統帥部迫切希望在國會通過憲法時避免任何糾紛。由2


    於遠東委員會所作出的任何決議,凡是並不完全默認盟軍最高統帥部的行動的,草案上都需要更改,因此盟軍最高統帥部當然要反對任何更改了。另一方麵,遠東委員會的一些成員認為,盟軍最高統帥部遲遲不把憲法草案文本遞交給華盛頓,而在日本則謹慎地避免任何提及遠東委員會的行動——這些1遠東委員會:《活動》,附錄(十二),第67頁。。


    1全文見《重定政治方向》,第2卷,第670頁。


    2同上書,第751頁。


    做法部是有意要使遠東委員會信譽掃地。不管這些猜疑是否有事實根據,也不管所發生的這類事件是否能用官僚政治的無能來解釋,最後結果反正是相同的。遠東委員會認為已經受到蔑視。它始終堅持自己對製定憲法享有特權,這一立場的最終結果便是“日本新憲法檢查條例”的發表。遠東委員會並不知道麥克阿瑟本人對遠東委員會的全部行動都十分關心,這是盟軍最高統帥部和遠東委員會關係中的一件憾事。在1947年4月麥克阿瑟與作者的談話中,可以很清楚地知道,他親自審閱了遠東委員會及其主要小組委員會的全部記錄,對最重要的問題有透徹的了解。遺憾的是,在這之前,盟軍最高統帥部與遠東委員會之間的官方聯繫並沒有揭示這一十分重要的352事實。 (三)新憲法中的基本民主成分


    根據1947年5月3日起生效的新憲法1,日本政府的基本結構起了根本


    變化,有限的君主立憲製被由人民掌握權力的君主立憲製所取代。


    天皇現在被剝奪了一切施政權力,甚至已不再是有名無實的國家元首了。天皇被看作為日本國之象徵,日本國民統合之象徵,其地位基於國民之總意。他仍然行使的職權隻限於:任職宣誓和君主的其他禮節性活動。兩院製的立法機關(國會)為國家的最高機關。舊憲法給天皇以廣泛的法令製定權,給內閣以廣泛的緊急事件處理權。新憲法與舊憲法迥然不同,專門規定國會為唯一擁有製訂法律職權的機關。而且,由地方國民代表組成的眾議院的權力在好些方麵高於參議院。例如,參議院隻能部分地牽製眾議院所通過的法律。第一,參議院對眾議院所通過的議案必須在六十夭之內予以議決,否則議案就自動成為法律。另外,如果參議院否決眾議院已通過的一個議案,眾議院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就可以使否決無效。關於預算這一重大問題,隻有眾議院有權起草預算案。眾議院批準預算案後,參議院隻有三十天時間可以進行審議。如在規定時限內參議院不作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為定案。


    舊憲法隻是側麵提及內閣,與此相反,新憲法專門列舉了內閣的職責。內閣被授予全部行政權,內閣行使行政權時對國會集體負責。總理大臣由國會任命,但其他閣員由總理大臣挑選。如上所述,為了確保文職官員繼續領導軍人,所有國務大臣均須由文官擔任。憲法規定,至少有一半閣員須是國會議員,以便直接對他們的選民負責。這一條文進一步強調了內閣要向人民負責。353憲法中有助於建立更為民主的政體的另一重要修改,是強調了設立獨立的司法機構。新裁判官不再受法務相的規章之拘束。他們的任期為十年,如連任,應付全體選民審查。最高裁判所被授予全部司法權,包括法規的製訂權(據此可以決定程序法規和實施規章),並有司法考察權以判斷官方任何法律行動是否符合憲法。最後一點兄:舊的法律製度的根本弱點——檢事和警察完全受內務大臣控製——現已消失了。此後他們須遵照新裁判所


    製訂的規則辦事。


    日本國民的基本人權不象以前那樣受到法律的限製。憲法規定,一切國民,在法律之下均屬平等,“不得因種族、信仰、性別、社會地位或門第不同,而在政治的、經濟的和社會的關係中有所差別”。這樣的條文使社會地位更趨平等。學術自由和受教育的權利,得以保障。規定了防上擅自逮捕的措施,若無正當理由不得予以拘禁。思想、宗教信仰、集會以及言論自由得到了保障。憲法特別重視男女的平等權利以及工人的結社權利和集體交涉的權利。如上所述,麥克阿瑟將軍本人很關心在憲法中加進放棄戰爭這一條文。11946年4月5日,他對盟國對日委員會說,日本放棄戰爭必須是同時的、普遍的;還必須是公開的、不加掩飾的行動,以贏得所有願獻身於和平事業的人的信任。這些先決條件由憲法第九條充分體現了。第九條說,日本國民永久放棄把戰爭作為一項國家主權,或行使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紛爭之手段。第九條還規定,為達到前項目的,日本不保持陸海空軍;另外還規定不承認國家之交戰權。最後一點是:今後修改憲法,在國會主動提出的情況下可以1全文見下文,附錄(二十一),原著第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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