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無論是選舉總理大臣也好,選舉國務大臣也罷,都需要議會地同意,在做出決斷前。有關人員也必定會想清楚。到底有沒有冒讓國會插手的危險而強製推行。在這樣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才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或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不信任案通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總理大臣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
第五十五條、如國會解散後選舉產生地新國會再次對原內閣提出不信任案,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五十六條、原內閣總辭職之後自動成為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新內閣產生為止。
第五十七條、皇帝應在內閣總辭職之後三日內提名下一任總理大臣候選人組閣。
第五十八條、總理大臣候選人受命組閣後應在十日內提請國會表決,如未及時提交表決或不能獲得國會之認可,則宣告組閣失敗。
第五十九條、皇帝在提名候選人第一次組閣失敗後三日內可再提名候選人組閣,此候選人既可為原候選人,也可為新候選人。
第六十條、如皇帝提名候選人第二次組閣仍失敗的,則三日內需由國會推舉出候選人組閣。
第六十一條、若國會不能成功推舉候選人組閣或候選人在十五日內組閣失敗的,應由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下一屆國會召開時為止。
從53~61的各條充分反映了立法與行政交鋒的可能膠著……
正文 第三卷 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
ps:琢磨了好幾個星期的憲法,到今天終於寫完了,我知道小白讀者不愛看,但時竹願意寫,甚至願意冒著挨罵的風險寫。因為我知道起點寫手中能yy的很多,能踏踏實實yy的不多,在小說中寫開國會、立憲法的很多,但能拿出憲法條文的幾乎沒有,所以時竹就努力填補空白。
不懂的,看不明白的讀者請多看幾遍,你一定能看懂,否則中國的依法治國就不可能有指望!!!
五權憲法的根基在於協調與製衡,協調之角色已由皇帝本人所扮演,而製衡之條款非由法定不可,否則弊端甚多。要麽容易扯皮,要麽易引起各方麵對憲法執行的非議。
皇帝在憲法體係下總攬統治權的要義是作為樂隊的指揮,協調整個樂團就國家大事吹出協奏曲,為了這個目的,他可以批評樂團的任一成員,但這並不等於他可以任意貶低某部分成員的水平。
衝突的解決方案在憲法內部處處可見:
譬如第七十三條: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暫按前一年度預算開支,若政府預算案連續兩年不得國會贊同,則內閣應總辭職。
這一條的限製便使得國會在提交對內閣的不信任案之外重新獲得倒閣權力,而且還不能提請皇帝訴諸解散議會。
又譬如第八十一條也是一例。雖然憲法第八十條中明文規定:皇帝依大本營之輔佐調遣全國武裝力量,得全權執行。但八十一條緊接著做出限製:武裝力量對內使用時。非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外不得調遣,但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最直接的限製在第八十九條、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上更為突出:
第八十九條、皇室經費之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九十一條、皇室依其慣例可舉行禮儀大典,但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第一百零一條、帝國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大法官組成,任期終身,由皇帝提請國會議決,除非瀆職。不準中途撤換。
第一百零七條、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國會議決及其他國家機構有違反憲法行為者,經帝國最高法院裁決。自始無效。
除了政治體製地全麵革新外,憲法有關的條文對司法權的改革幅度是最大的。按中國傳統的司法實踐,從來是“諸法合體、刑民不分”,譬如全國隻有《大明律》、《大清律》這樣一部唯一的法典。但在新憲法體係中,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母法,母法之下。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各訴訟法、各專門法的區別,這不但在形式和邏輯上突破了傳統中華法係地限製,而且為更進一步推行改良打下了基礎。
除了法律體係以外,司法權的執行主體發生了變革。自國家成立以來,中國地方司法地權力一直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縣令、知府等既是當地的最高行政長官又是當地的最高司法長官,集行政與司法權與一體的結果是,官府擁有了極大的能量而且缺乏能夠予以相應監督的力量。雖然在朝廷中可能有大理院、刑部等專門司法機構。但覆蓋麵太小。新憲法明確規定,司法權將與行政權分離,司法機構官員將不得兼任行政官員或各級議員。
在林廣宇原來所處的時空雖然也號稱司法獨立,行政不得加以幹涉,但這種獨立是假獨立,因為司法機構地財政權和人事權掌握在行政機構手中。這種獨立隻能是聽命於行政機關的獨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憲法條文明確規定,各級司法機關預算單獨編製、單獨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幹涉,而且預算數目隻準增加不準減少。當然,監察係統、審計係統可以監察這些錢到底用到了何處。
第五十三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或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不信任案通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總理大臣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
第五十五條、如國會解散後選舉產生地新國會再次對原內閣提出不信任案,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五十六條、原內閣總辭職之後自動成為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新內閣產生為止。
第五十七條、皇帝應在內閣總辭職之後三日內提名下一任總理大臣候選人組閣。
第五十八條、總理大臣候選人受命組閣後應在十日內提請國會表決,如未及時提交表決或不能獲得國會之認可,則宣告組閣失敗。
第五十九條、皇帝在提名候選人第一次組閣失敗後三日內可再提名候選人組閣,此候選人既可為原候選人,也可為新候選人。
第六十條、如皇帝提名候選人第二次組閣仍失敗的,則三日內需由國會推舉出候選人組閣。
第六十一條、若國會不能成功推舉候選人組閣或候選人在十五日內組閣失敗的,應由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下一屆國會召開時為止。
從53~61的各條充分反映了立法與行政交鋒的可能膠著……
正文 第三卷 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
ps:琢磨了好幾個星期的憲法,到今天終於寫完了,我知道小白讀者不愛看,但時竹願意寫,甚至願意冒著挨罵的風險寫。因為我知道起點寫手中能yy的很多,能踏踏實實yy的不多,在小說中寫開國會、立憲法的很多,但能拿出憲法條文的幾乎沒有,所以時竹就努力填補空白。
不懂的,看不明白的讀者請多看幾遍,你一定能看懂,否則中國的依法治國就不可能有指望!!!
五權憲法的根基在於協調與製衡,協調之角色已由皇帝本人所扮演,而製衡之條款非由法定不可,否則弊端甚多。要麽容易扯皮,要麽易引起各方麵對憲法執行的非議。
皇帝在憲法體係下總攬統治權的要義是作為樂隊的指揮,協調整個樂團就國家大事吹出協奏曲,為了這個目的,他可以批評樂團的任一成員,但這並不等於他可以任意貶低某部分成員的水平。
衝突的解決方案在憲法內部處處可見:
譬如第七十三條: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暫按前一年度預算開支,若政府預算案連續兩年不得國會贊同,則內閣應總辭職。
這一條的限製便使得國會在提交對內閣的不信任案之外重新獲得倒閣權力,而且還不能提請皇帝訴諸解散議會。
又譬如第八十一條也是一例。雖然憲法第八十條中明文規定:皇帝依大本營之輔佐調遣全國武裝力量,得全權執行。但八十一條緊接著做出限製:武裝力量對內使用時。非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外不得調遣,但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最直接的限製在第八十九條、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上更為突出:
第八十九條、皇室經費之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九十一條、皇室依其慣例可舉行禮儀大典,但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第一百零一條、帝國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大法官組成,任期終身,由皇帝提請國會議決,除非瀆職。不準中途撤換。
第一百零七條、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國會議決及其他國家機構有違反憲法行為者,經帝國最高法院裁決。自始無效。
除了政治體製地全麵革新外,憲法有關的條文對司法權的改革幅度是最大的。按中國傳統的司法實踐,從來是“諸法合體、刑民不分”,譬如全國隻有《大明律》、《大清律》這樣一部唯一的法典。但在新憲法體係中,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母法,母法之下。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各訴訟法、各專門法的區別,這不但在形式和邏輯上突破了傳統中華法係地限製,而且為更進一步推行改良打下了基礎。
除了法律體係以外,司法權的執行主體發生了變革。自國家成立以來,中國地方司法地權力一直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縣令、知府等既是當地的最高行政長官又是當地的最高司法長官,集行政與司法權與一體的結果是,官府擁有了極大的能量而且缺乏能夠予以相應監督的力量。雖然在朝廷中可能有大理院、刑部等專門司法機構。但覆蓋麵太小。新憲法明確規定,司法權將與行政權分離,司法機構官員將不得兼任行政官員或各級議員。
在林廣宇原來所處的時空雖然也號稱司法獨立,行政不得加以幹涉,但這種獨立是假獨立,因為司法機構地財政權和人事權掌握在行政機構手中。這種獨立隻能是聽命於行政機關的獨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憲法條文明確規定,各級司法機關預算單獨編製、單獨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幹涉,而且預算數目隻準增加不準減少。當然,監察係統、審計係統可以監察這些錢到底用到了何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