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43年10月勞-凱恩斯代表團前往華盛頓


    四大國政府所批準的關於聯總體製的第二個草案於1943年5月30日分發給各盟國。9月23日又分發了第三個草案,採納這個草案是為了照顧各盟國的意見。有三個重要問題仍待決定,那就是採購救濟物資的資金來源,聯總同聯合委員會的關係問題以及聯總的救濟工作同軍方救濟機構的救濟工作的關係問題。1943年9月,以理察·勞(外交部政務次官,後為科爾雷因勳爵)和j·m·凱恩斯(後為凱恩斯勳爵)為首的英國代表團訪問華盛頓,討論戰後的貨幣與商業政策。這樣,他們就為1944年的布雷頓森林會議以及1947-1948年關於貿易與就業的哈瓦那會議和關於關稅與貿易的總協定做好了準備工作。勞與凱恩斯還奉命就聯總救濟物資的分配方法以及向聯總捐獻資金的標準等問題,同艾奇遜和美國其他代表達成最後協議。英國代表團獲得美國同意,規定聯總將是一個臨時性的機構,旨在通過現行的分配機構(即聯合委員會)取得用於救濟與善後的物資和勞務,規定聯總將把這些救濟品分配給缺乏外匯來支付進口商品的國家。聯總將監督這些物資與勞務在各地的分配情況,並設法保證使掌握在聯合委員會手中的物資與勞務得到公平的分配,即從其實際利用的數量來說,以及對一些不那麽貧困但也競相要求救濟的國家的正當要求來說,都是公平的。


    勞-凱恩斯代表團成功地使美國同意:聯總提出的要求應當受製於聯合委員會;勞與艾奇遜彼此同意的一項備忘錄就成了對出席11月首屆全會會議的美國和英國代表團下達指令的基礎。此外又達成了協議,贊成那些對救濟物資付款的政府(例如法國、比利時和荷蘭)有權獨自向聯合委員會取得物資與勞務——這一規定促使西歐脫離了聯總的活動範圍,並產生了當時所未預見到的結果。還認可了聯總具有處置權和否決權,以保證在各個申請國之間公平分配物資。


    簡言之,勞-凱恩斯代表團為聯總全會首屆會議做了準備工作。它製定了可行的方針,使聯總在世界物資短缺時期能公平地分配救濟物資,而又不打亂已經建立起來的盟國物資供應組織的機構。它還為解決聯總的活動經費規定了成員國捐款的標準。


    (六)1943年11月9日的最後正式協定


    在這一協定上簽字的有下列國家的政府: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民族解放委員會、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冰島、印度、伊朗、伊拉克、賴比瑞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共和國、波蘭、土耳其、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南非聯邦、蘇聯、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


    因此,參加者計有四十八個國家。


    在序言中規定了聯總的任務如下:


    1. 提供衣、食、住方麵的援助與救濟;


    2. 協助聯合國家武裝力量所解放的任何地區的人民預防疫病,恢復健康;


    3. 安排遣送戰俘及流亡者返回家園;


    4. 協助恢復迫切需要的工農業生產,恢復必需的服務。


    協定的第一條非常詳細地闡述了序言部分所揭出的任務,規定了總署的權限、宗旨和職能。


    第二條載明聯總的會員將是簽署協定的各國政府以及以後可能申請入會的政府。


    第三條規定了作為總署決策機構的聯總全會的體製(全會的例會規定一年不得少於兩次,必要時得召集特別會議);規定了中央委員會的體製(由中國,蘇聯、英國及美國代表組成,以署長任主席,署長無表決權);規定了供應委員會、全會歐洲委員會以及全會遠東委員會的體製。全會歐洲委員會將接替歐洲戰後救濟聯合委員會(即李滋-羅斯委員會)並接收後者的案卷。還授權全會可根據需要設置其他常設的區域性委員會。


    第四條:行政權屬於署長,署長由中央委員會一致推薦而由全會任命;全會得根據中央委員會一致通過之意見而罷免署長。署長享有全權;可以任命副署長;他應就聯總活動總的進展情況向中央委員會以及全會提出定期報告;他也應就每一地區的活動進展情況安排定期報告。


    第五條:各會員國政府應為支持總署而負擔費用。由此而獲得的供應品與資源應由署長加以審查,會員國政府在其領土以外的地區採購物資,須與署長磋商後始得採購。


    第六條:署長應提出年度預算,必要時再提出追加預算,經全會核定的預算總額,須依照全會所定比例,分攤給各會員國政府。


    第七條:任何地區如尚有戰事,非經該地區軍事指揮部的許可,總署不得在此開展救濟工作。


    第八條:此協定經全會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可以修訂,但協定中涉及第三條與第四條的修訂,在全會的三分之二票數中,須包括中央委員會務會員國的一致同意。


    第九條:本協定對各簽字國自其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任何會員國政府在本協定對該政府生效六個月後,有權通知退出聯總,而此項通知則在其送達十二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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