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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場文化與潛規則/道破天機 作者:淨素道人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利益集團”的本義是中性的,本是市場經濟發展、社會多元化的正常產物。而“利益集團”在中國的貶義化,主要源於以行政壟斷為依託的“特殊利益集團”引發的社會不公。與之相較,相對弱勢人群的訴求渠道、影響力就小得多,往往依靠高層推動。
事實上,最為強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屬政府部門。政府部門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還能發布同樣具有法律效應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據統計,近20年來,在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中,由國務院各相關部門提交的法律草案占總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數更甚。
“政府部門主導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國一個非常特別的現象,在這種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國務院某一部門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國務院法製辦協調並進行立法技術處理,經國務院批準後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部門規章按原義本屬內部規則,但在中國,部門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麵發揮重要作用。1982年憲法規定國務院部委可以發布規章,1989年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還進一步規定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就有關事項製定規章。
“政府部門主導立法”既有議行合一體製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對稱的原因。
在立法領域,由於政府部門對情況比較了解,數據掌握多,了解問題所在,也更能考慮可操作性,因而立法效率較高。
然而,“部門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顯。行政部門偏離公共利益和社會理性的情況並不少見,以行政權力為依託,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門局部利益,變相實現小團體或少數領導的利益,盡可能爭取有利職權,如審批權、機構設置權和財權,同時盡可能規避責任。
政府機關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存在的“有利則爭、無利則推、不利則阻、他利則拖、分利則頂”的現象,影響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最突出的問題。
往深一步看,部門利益法定化積累下去,將動搖人們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體在立法過程中發揮影響並無不妥,問題是立法代言機製應當均衡。“強者立法,強者恆強”,無助於法律本身的正義性。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農民(包括農民工)以及消費者等,盡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構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製度化的利益訴求和表達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義性,還需要一個堅強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著利益相關者不能直接主導立法,防止立法主導權被利益主體控製,使“部門利益法定化”、“團體利益法定化”。立法者應與立法可能帶來的利益保持距離,不能從自己設計的製度中獲取任何現實利益。
我國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作為立法機構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相對超脫於行政部門和其他利益主體,因而人大製度的健全被視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內部,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相對專職化,在立法過程中擔負重要責任。在全國人大一級,法律委員會和常委會下設的法製工作委員會作用特別突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還直接製約著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等下位法。
在立法方麵,全國人大常委會應根據不同法律成立相應的立法委員會,由與利益無關的常委會委員領銜,配備法律助手,組織專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導立法進程。
總之,充實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機構在利益相關者、專業意見、一般民意之間維持平衡,兼顧現實情況和理性、正義等普遍原則,才能以良法築就法治之基。
本來,我國不少的行業性法律法規就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其本身就是反壟斷不下的“攔路虎”;現在,在現行的立法體製下,有很多部門在行政立法時,為維護自己及所屬企業的利益而出台法規、決策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可以說,行政立法壟斷是我國現階段經濟領域中各種壟斷行為的源頭,各行各業的壟斷者總是能為自己的壟斷行為從政府的現行政策法規體係中找出幾種合法化的依據。行政壟斷、地區壟斷、定價壟斷、招生壟斷、教材壟斷。。。。。。生活中的各式各樣的壟斷行為,無不與政府的政策法令相關聯。理論上講,政府作為社會公共權力的執掌者為了實現其經濟職能,對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立法是天經地義的,但是由於計劃經濟體製的慣性作用,現階段我國的一些“條塊政府”在經濟決策時,往往非理性地過多地維護了自身及其所屬利益集團的既得利益,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這與現代公共行政立法中應該遵循市場規則背道而馳。
爭奪立法權這也已經不是什麽新鮮事情了。從立法體製上說,我國現階段總體上還是行政主導型的立法。法律的修改、製定更多的取決於相關部門的意見。這造成了事實上中國大多數的立法仍由行政主管係統作為起草與製定的主導力量:教師法由教育部門管理,個人所得稅由稅務部門主導,水利立法由水利行政部門掌握話語權。
事實上,最為強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屬政府部門。政府部門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還能發布同樣具有法律效應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據統計,近20年來,在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中,由國務院各相關部門提交的法律草案占總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數更甚。
“政府部門主導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國一個非常特別的現象,在這種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國務院某一部門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國務院法製辦協調並進行立法技術處理,經國務院批準後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部門規章按原義本屬內部規則,但在中國,部門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麵發揮重要作用。1982年憲法規定國務院部委可以發布規章,1989年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還進一步規定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就有關事項製定規章。
“政府部門主導立法”既有議行合一體製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對稱的原因。
在立法領域,由於政府部門對情況比較了解,數據掌握多,了解問題所在,也更能考慮可操作性,因而立法效率較高。
然而,“部門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顯。行政部門偏離公共利益和社會理性的情況並不少見,以行政權力為依託,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門局部利益,變相實現小團體或少數領導的利益,盡可能爭取有利職權,如審批權、機構設置權和財權,同時盡可能規避責任。
政府機關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存在的“有利則爭、無利則推、不利則阻、他利則拖、分利則頂”的現象,影響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最突出的問題。
往深一步看,部門利益法定化積累下去,將動搖人們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體在立法過程中發揮影響並無不妥,問題是立法代言機製應當均衡。“強者立法,強者恆強”,無助於法律本身的正義性。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農民(包括農民工)以及消費者等,盡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構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製度化的利益訴求和表達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義性,還需要一個堅強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著利益相關者不能直接主導立法,防止立法主導權被利益主體控製,使“部門利益法定化”、“團體利益法定化”。立法者應與立法可能帶來的利益保持距離,不能從自己設計的製度中獲取任何現實利益。
我國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作為立法機構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相對超脫於行政部門和其他利益主體,因而人大製度的健全被視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內部,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相對專職化,在立法過程中擔負重要責任。在全國人大一級,法律委員會和常委會下設的法製工作委員會作用特別突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還直接製約著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等下位法。
在立法方麵,全國人大常委會應根據不同法律成立相應的立法委員會,由與利益無關的常委會委員領銜,配備法律助手,組織專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導立法進程。
總之,充實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機構在利益相關者、專業意見、一般民意之間維持平衡,兼顧現實情況和理性、正義等普遍原則,才能以良法築就法治之基。
本來,我國不少的行業性法律法規就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其本身就是反壟斷不下的“攔路虎”;現在,在現行的立法體製下,有很多部門在行政立法時,為維護自己及所屬企業的利益而出台法規、決策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可以說,行政立法壟斷是我國現階段經濟領域中各種壟斷行為的源頭,各行各業的壟斷者總是能為自己的壟斷行為從政府的現行政策法規體係中找出幾種合法化的依據。行政壟斷、地區壟斷、定價壟斷、招生壟斷、教材壟斷。。。。。。生活中的各式各樣的壟斷行為,無不與政府的政策法令相關聯。理論上講,政府作為社會公共權力的執掌者為了實現其經濟職能,對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立法是天經地義的,但是由於計劃經濟體製的慣性作用,現階段我國的一些“條塊政府”在經濟決策時,往往非理性地過多地維護了自身及其所屬利益集團的既得利益,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這與現代公共行政立法中應該遵循市場規則背道而馳。
爭奪立法權這也已經不是什麽新鮮事情了。從立法體製上說,我國現階段總體上還是行政主導型的立法。法律的修改、製定更多的取決於相關部門的意見。這造成了事實上中國大多數的立法仍由行政主管係統作為起草與製定的主導力量:教師法由教育部門管理,個人所得稅由稅務部門主導,水利立法由水利行政部門掌握話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