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何人,皆不受強迫,使參加宗教儀式或宗教大典,或參加宗教演習,或強用宗教宣誓儀式。


    第三十九條 不立國教。


    宗教團體設立之自由,應保障之。


    在帝國領土內,宗教團體之聯合不受限製。


    宗教團體,在對一般適用法律限製內,得獨立規定管理其事務,並不必受國家之幹涉,得自行委用職員。


    宗教團體得依據民法規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團體有公法上之性質者,仍為公法團體。其他宗教團體,若其組織及社員人數,有確能永久繼續之希望者,得依其請求,給予同樣之權利。


    其多數之公法上宗教團體聯合為大團體時,則此團體亦為公法社團。


    宗教團體之為公法社團者,有依據人民稅冊、遵照帝國法規規定標準,徵收租稅之權。


    凡結社以從事共同世界觀念為任務者,得以宗教團體待遇之。


    此項規定之施行細則,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條 根據法律契約或特別法律名義由國家付給之宗教團體資助金,以法律廢止之。


    宗教法團及宗教社團之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設立機關、財團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應保障之。


    第四十一條 星期日及由國家所認許之休假日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養日,以法律保護之。


    第四十二條 現役軍人,應給予奉行其宗教義務之休假時間。


    第四十三條 在軍營、病院、監獄及其他公共機關,有舉行禱拜及精神修養之必要者,準各宗教團體在內舉行教禮,但不得強製執行。


    第四十四條 藝術、科學及其學理為自由,國家應予以保護及培植。


    第四十五條 青年教育,由公共機關任之。其設備,由帝國設置之。


    教員之養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適用之原則,須規定全國一致。公共學校之教員,有國家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 教育事務,在國家監督之下。學校之監督,應由以教育為主要職業及有專門學識之官吏擔任之。


    第四十七條


    各學校應致力於道德教化,國民節操,使人民在中華民族精神上及國際協和上,能造就人格及發展職業才能。公立學校授課時,當注意侵犯懷抱他種思想者之情感。國民常識及勞動課程為學校科目之一。學生於其就學義務完畢時,各得憲法印本一冊。


    國民教育及高等國民學校,應由帝國振興之。


    第四十八條 美術、歷史及博物之紀念品與天然風景,受國家之保護及維持。防止中國美術品轉移於外國之事務,屬於中華帝國。


    第四十九條 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在此範圍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


    法律強製,僅得行使於恢復受害者之權利及維持公共幸福之緊急需要。


    工商業之自由,應依帝國法律之規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 經濟關係,應依照法律規定,為契約自由之原則所支配。


    重利,應禁止之。法律行為之違反善良風俗者,視為無效。


    第五十一條 所有權,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限製,以法律規定之。


    公用徵收,僅限於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據時,始得行之。公用徵收,除帝國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予相當賠償。賠償之多寡,如有爭執時,除帝國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帝國對於公益團體行使公用徵收權時,應給予賠償。


    所有權為義務,其使用應同時為公共福利之役務。


    第五十二條 繼承權,應依照民法之規定受保障。國家對於繼承財產所應徵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條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由帝國監督,以防不當之使用,並加以監督,以期中國人民均受保障,並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國家庭,得有家產住宅及業務之所需規定章則時,尤應特別注意參戰人員。


    因應住宅之需要,獎勵拓殖開墾或發展農業,土地所有權得徵收之。個人贈遺應廢止之。


    土地之耕種及開拓,為土地所有者對於社會之義務。土地價值之增加非由投資或人工而來者,其福利歸應社會。


    土地寶藏及經濟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國家監督之下。私人特權,得以法律轉移於國家。


    第五十四條 國家得依據法律,照公用徵收之規定,將私人經濟企業之適合於社會化者,予以賠償收歸公有。


    國家得於緊急需要時,為公共經濟計,依照法律,使經濟企業及組合相結合,立於自治基礎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階級共同協力。僱主及勞工參加管理經濟財務之生產、製造、分配、消費、定價、輸出、輸入,依公共經濟原則規定。生產組合,經濟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時,得審查其組織及其特質,使併入於公共經濟中。


    第五十五條 勞力,受國家特別保護。


    國家應製定劃一之勞工法。


    第五十六條 智識上之工作,著作權,發明權,美術權,同享受國家之扶持扶助。


    科學上、美術上、技術上之創作品,應依照國際條約,使其在國外亦享受保護。


    第五十七條 為保護及增進勞工條件及經濟條件之結社自由,無論何人及何種職業,均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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