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這裏指希臘神話中女神雅典娜的養子,雅典王厄裏克托尼俄斯。他是大地結合火神赫淮斯托斯的精液孕育而生。作者引用此典故,一是指《論法的精神》是一部空前之作,沒有任何先例;二是告訴人們成就一部偉大的著作需要天才與自由,而《論法的精神》卻是在沒有後者的情況下撰寫的。——譯注


    [2]這個說明是孟德斯鳩為了回應冉森派對自己的指責而寫的,在《論法的精神》以前的版本中沒有,它在1757年第一次出現,當時孟德斯鳩已經去世了。——譯注


    [3]勒科萊喬:意大利文藝複興時期的一位非常有野心的畫家。當他看到拉斐爾的《聖賽希爾》時,曾說過一句話:“我也是畫家。”決定與拉斐爾一較高低。——譯注


    [4]參閱普魯塔克的《君主定要淵博》第三卷。其中說:“所有的人和神都要以法為主宰。”——原注


    [5]霍布斯(1588—1679),英國著名政治家、哲學家,理性主義傳統的奠基人。——譯注


    [6]萬民法:意為“各民族共有的法律”,用來調整羅馬公民和異邦人之間以及異邦人和異邦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羅馬司法體係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譯注


    [7]易洛魁人:北美印第安人的一支,長期實行母係氏族製,以農耕聞名。——譯注


    [8]格拉維納(1664—1718),意大利人,著名法學家。——譯注


    [9]孟德斯鳩認為羅馬或雅典就是共和政體,東方的那些國家是專製政體,而羅馬帝國滅亡後產生的歐洲國家就是君主政體。這種看法跟傳統理論相背離。——譯注


    [10]裏巴尼烏斯(314—393),希臘著名的異教主義評論家和教育家。——譯注


    [11]參考閱讀裏巴尼烏斯的《演講集》十七、十八。——原注


    [12]在孟德斯鳩的《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第九章有相關論述,可以參考閱讀。——原注


    [13]阿裏斯蒂德(公元前530—公元前468),雅典著名政治家。——譯注


    [14]見1596年韋什裏烏斯版色諾芬所著的《希臘史》第六百九十一章到第六百九十二章。——原注


    [15]狄特·李維(公元前59—公元17),古羅馬著名的曆史學家。——譯注


    [16]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古希臘曆史學家,與狄特·李維是同一時代的人。——譯注


    [17]參考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章和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章第十五節以及下麵各節內容。——原注


    [18]塞爾維烏斯·圖裏烏斯(公元前578—公元前534),古羅馬第六位國王。——譯注


    [19]孟德斯鳩的《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第九章論述了共和國是怎樣把塞爾維烏斯·圖裏烏斯的這種精神保留下來的。——原注


    [20]梭倫(公元前578—公元前534),古希臘著名的改革家、政治家。——譯注


    [21]在波力克斯的《羅馬建國史》第130頁,以及韋什裏烏斯版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伊索克拉底頌》第92頁中都有相關論述,以資參考。——原注


    [22]見德摩斯梯尼的演說《論假使節》和《駁迪莫萊特斯》。——原注


    德摩斯梯尼(公元前384—公元前322),雅典民主派政治家。——譯注


    [23]每個人可抽當選者和候補者兩個簽,如果當選者被否決了,那麽候補者就可以替補上去。——原注


    [24]參考閱讀西塞羅的《法律》第一章、第八章。——原注


    [25]在羅馬共和國後期,法律規定選舉時,每個公民都要領取兩張表格,上麵標著“a”字的是第一張表格,意思是“我不同意”;上麵寫著“u”和“r”字的是第二張表格,意思是“我同意”。當時稱這些法律為“表格法”。——原注


    [26]在雅典,實用的是舉手的方式進行選舉。——原注


    [27]比如說,在威尼斯就是這樣。——原注


    [28]在裏西亞斯的《針對亞哥特拉演講的駁斥》第八章第三十七節中有相關記載:為了掌控選舉,雅典的三十位統治者做出規定,最高裁判所和元老院的成員要公開進行選舉。——原注


    [29]在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章第一節和第九章第三十七節都有相關論述,以資參考。——原注


    [30]見愛迪遜的《意大利遊記》第16頁。——原注


    愛迪遜:英國記者。——譯注


    [31]剛開始的時候,元老院的新成員由執政官任命。——原注


    [32]根據孟德斯鳩的《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第九章所述,正是因為這樣,羅馬共和國才覆滅的。——原注


    [33]參閱杜納佛的《利凡得遊記》。——原注


    [34]在盧卡斯,官員隻能任職兩個月。——原注


    [35]參閱狄奧多羅斯的《世界文庫》第十八卷第601頁,勞多曼版。——原注


    安提帕特(公元前382—公元前301),馬其頓國王,希臘時代一個偉大的統帥。——譯注


    [36]在勞多曼版狄奧多羅斯所著的《世界文庫》第十八卷第601頁中有相關記載。——原注


    [37]約翰·勞(1671—1784),英國銀行家、經濟學家。——譯注


    [38]君主政體的基本政製都被阿拉貢國王費迪南德毀掉了,因為他把自己加封為所有等級的首領。——原注


    [39]關於所有東方國家設置宰相一職的事宜,曾在薩爾丹的《波斯遊記》中有記載。——原注


    [40]這一不同點關係到眾多法律,可以牽引出諸多的結果,所以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原注


    [41]這個人指的是克倫威爾,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政治家、軍事家,宗教領袖。——譯注


    [42]蘇拉(公元前138—公元前78),古羅馬政治家,獨裁者。——譯注


    [43]可以從普魯塔克的《希臘羅馬名人傳》和柏拉圖的《答辯篇》中找到相關資料。——原注


    [44]腓力(公元前386—公元前336),馬其頓的國王。——譯注


    [45]在德摩斯梯尼的著作《對埃利斯圖吉東的反駁》第一章第五十一節中關於雅典有兩萬公民的論述,可以作為參考。——原注


    [46]德米朗(公元前350—公元前283),雅典政治家。——譯注


    [47]阿泰奈的《哲學家盛宴》中記載:“有兩萬一千公民,四萬奴隸,一萬異族人。”以資參考。——原注


    [48]他們曾經製定了一條準則:無論誰把演出戲劇的錢挪為軍費使用,就判誰死刑。而且他們視該準則為法律。——原注


    [49]波奧蒂亞的一座城市。——譯注


    [50]古城名,坐落於非洲北海岸。——譯注


    [51]戰爭又拖後了三年之久。——原注


    [52]在貴族政體中,公罪因為關係著大眾,就不會受到懲罰;私罪因為不受公眾事務的懲辦,就不會受到懲罰。——原注


    [53]此處的美德把人引向公共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屬於政治美德。對個人的倫理美德我很少提到,對由神啟示的道理從來不提。對此內容的深入論述將出現在此書第五章第二節。——原注


    [54]他說:“出身卑微的人一身窮酸相,不容易相處,所以不要使用這種人。”——原注


    [55]關於這句話的意思,請根據前麵的腳注進行理解。——原注


    [56]在此處,好人隻是從政治意義上說的。——原注


    [57]見本章第五節腳注1。——原注


    [58]佩裏所著的《大俄羅斯時局》第447頁有相關內容,可以參考閱讀。——原注


    [59]這種事情在軍事貴族政體中是經常發生的。——原注


    [60]蘇丹:伊斯蘭教曆史上的一個官職,類似總督。——譯注


    [61]裏戈創作的《奧斯曼帝國》第一章第二節論述了相關內容,以資參考。——原注


    [62]迪塞爾索神甫曾記錄過這次革命,可以參考閱讀他的著作。——原注


    [63]圖密善(51—96),羅馬帝國皇帝,弗拉維王朝最後一位皇帝。——譯注


    [64]圖密善的政府屬於專製政體,是軍事性質的。——原注


    [65]相關內容可以參考薩爾丹所著的《波斯遊記》第四卷第十八章。——原注


    [66]相關內容可以參考薩爾丹的著作《波斯遊記》第六卷第二十一章至第二十三章。——原注


    [67]吉斯公爵:法國1528年創立的一個貴族封號,這裏指第三代公爵亨利一世·德·洛林。——譯注


    [68]聖巴托勒繆之夜:也叫聖巴托洛繆大屠殺,法國耶穌會在巴黎對雨格諾派進行的瘋狂屠殺,由於事件發生在1572年8月24日淩晨,史稱聖巴托勒繆之夜。——譯注


    [69]詳情參閱多比涅的《1550—1601世界史》。——原注


    [70]榮寵就是一種成見,宗教一段時間想要把它摧毀,一段時間又想為己所用。所以,這裏說的是一種事實,並不是在建議其這樣做。——原注


    [71]詳情參閱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一卷。——原注


    [72]伊巴米濃達(公元前418—公元前362),古希臘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譯注


    [73]萊庫古(公元前700—公元前630),斯巴達的立法者。他是斯巴達王的二王子,哥哥死後他繼承了王位,後來他把王位讓給了自己的侄子。——譯注


    [74]《塞瓦朗勃人的曆史》:法國空想社會主義作家德尼·維拉斯的代表作,書中描述的是一個叫塞瓦朗的虛構國家的曆史及其社會製度、政治體製、風土人情。——譯注


    [75]腓羅佩門強迫斯巴達人放棄自己的兒童教育法,因為他心裏清楚,如果不這樣,斯巴達人的後人高昂的誌氣永遠都不會磨滅。參閱普魯塔克《腓羅佩門》,參閱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原注


    [76]克裏特人用長達三年的時間來捍衛自己的法律。詳情參閱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與那些偉大的國王們相比,克裏特人為了自己的法律進行了更多的抵抗。詳情參閱弗羅魯斯《狄特·李維摘錄》。——原注


    [77]詳情參閱弗羅魯斯《狄特·李維摘錄》。——原注


    [78]詳情參閱西塞羅《致阿提庫斯》第一卷第一章。——原注


    [79]裴恩(1644—1718),英國人,在北美創建了殖民地。——譯注


    [80]巴拉圭的印第安人擁有自衛的火器,隻需要繳納五分之一的貢品,他們不隸屬於某些領主。——原注


    [81]詳情見普魯塔克的《找尋希臘物什》第三十章。——原注


    [82]比如說古代希臘的各個城邦。——原注


    [83]米諾斯:傳說中克裏特島諾索斯城邦的國王,米諾斯王朝的立法者。——譯注


    [84]阿卡迪亞人:古希臘時期在北美洲東北部生活的人的通稱,這裏曾是法國的殖民地。——譯注


    [85]西內特:古希臘時期城邦之一。——譯注


    [86]波利比烏斯:希臘人,晚年為羅馬公民,古羅馬著名的曆史學家。——譯注


    [87]提奧弗拉斯特:亞裏士多德的學生,古希臘著名的哲學家。——譯注


    [88]普魯塔克:羅馬帝國時期希臘著名的作家、哲學家、曆史學家,詳情參見其《佩洛皮達斯傳》。——原注


    [89]斯特拉波:古羅馬地理學家、曆史學家,詳情參見其《地理誌》第一卷。——原注


    [90]參閱柏拉圖的《法篇》及《理想國》。他在《法篇》中寫道:“城邦中的重要場所包括音樂堂和體操館。”他在《理想國》中寫道:“哪些音樂會陶冶出惡劣?哪些音樂會陶冶出粗魯?哪些音樂會陶冶出截然相反的品質呢?對此,達蒙可以告訴你們。”——原注


    [91]詳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三卷第七節。他說:“在雅典,狄奧凡特曾製定法律,手藝人被他定義為公眾的奴隸。”——原注


    [92]色諾芬在其《憶蘇格拉底的言行》第五卷有過這樣的言論。——原注


    [93]在《法篇》第七卷及《政治學》第七卷第十節,分別有柏拉圖和亞裏士多德“奴隸耕種土地”的主張。亞裏士多德曾說:“在最優秀的共和國中,往往是公民從事農業生產,因為剛開始的時候,希臘的城市都生活在貴族政體之中,所以隻有在古老的政府被腐化成民主政體時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由此可以說明,並不是所有的地方都是奴隸在從事農業生產。——原注


    [94]比如小酒店經營者。——原注


    [95]關於柏拉圖懲罰經商的公民的主張,詳見其《法篇》第十一卷。——原注


    [96]詳見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十卷。——原注


    [97]源於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八卷第三節:“體操用來習練者的身體,教練者則憑技藝參加各種體育競技。”——原注


    [98]源於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第八卷第四節中,對斯巴達人剽悍民風的描述:“斯巴達人從小接受訓練,因此凶悍至極。”——原注


    [99]普魯塔克《佩洛皮達斯傳》。佩洛皮達斯,底比斯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原注


    [100]羅慕洛斯(公元前771—公元前717),羅馬的建造者。——譯注


    [101]見普魯塔克所著的《梭倫傳》。——原注


    [102]見普魯塔克所著的《梭倫傳》。——原注


    [103]科林斯的菲隆勞斯在雅典確立一部法律,規定土地份額應該始終與繼承數量保持一致。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二卷第十二節。——原注


    [104]參閱柏拉圖的《理想國》第八卷。——原注


    [105]科尼利厄斯·尼波斯著有一部《序言》,他在著作中說,亞伯拉罕在提起薩拉的時候說:“我與她是同父異母,她是我的妹妹。”可見這種風俗淵源流長。各民族以前都是根據同一理由製定相同法律的。——原注


    [106]菲隆(公元前20—公元前55),希臘哲學家。——譯注


    [107]參閱斯特拉波所著的《地理誌》第十卷。——原注


    [108]塞涅卡說:亞曆山大裏亞允許與全姐妹結婚,而雅典允許與半姐妹結婚。參閱塞涅卡的《克勞德之死》。——原注


    [109]參閱《法篇》第三卷。這種法律柏拉圖也製定過。——原注


    [110]參考閱讀亞裏士多德《政治篇》第十二卷第七節。——原注


    [111]普魯塔克在《梭倫傳》中說,梭倫主張分為四級:第一級,穀物和現金收入達到500米納的人;第二級,收入達到300米納,足以養一匹馬的人;第三級,收入達到200米納的人;第四級,一切靠出賣體力維持生計的人。——原注


    [112]庫裏烏斯(?—公元前270),古羅馬將軍、政治家,曾四次當選執政官。——譯注


    [113]參閱普魯塔克《道德論集之古代君王和將軍傳略》,當時有很多土地被征服,於是士兵們就要求得到更多的土地。——原注。


    [114]這些法規應該多多製約女子的陪嫁。——原注


    [115]在羅馬,元老院的成員終身任職,官員們任期一年。——原注


    [116]參閱色諾芬的《斯巴達的政體》第十章第一節、第二節。其中這樣說:萊庫古認為應從年長者中選出元老院的成員,如此一來,他們就算老得不能動了仍然會嚴格地要求自己。另外,他還有一個觀點,那就是,年輕人的勇氣應該由老年人來判斷,如此一來,與年輕人旺盛的生命力相比,老年人的年齡更加顯赫。——原注


    [117]就連最高法院也要接受監督。——原注


    [118]見色諾芬所著的《斯巴達的政體》第八章。——原注


    [119]由羅馬曆史可以看出,這種權力的執行非常有利於共和國。我所說的這一種情況隻針對最腐朽的時期。當奧魯斯·伏爾維烏斯已經去找卡迪利納的路上時,卻被他的父親喚了回去,然後被處死了。這樣的事情其他的公民也做過。參閱狄奧的著作《羅馬史》。——原注


    [120]現在的威尼斯人都相當識相。威尼斯人在看到一位威尼斯貴族和一個“大陸”上的紳士發生衝突,進行教堂位次爭奪戰時,就做出了決定,他們認為在威尼斯之外的地方,威尼斯貴族並不比其他公民享有優先權。——原注


    [121]該規定被羅馬的十人團放在最後兩表中。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十章。——原注


    [122]其做法就如同現在的一些貴族一樣。非常嚴重地減弱了國家的力量,其嚴重程度也就這樣了。——原注


    [123]與羅馬人在這方麵的做事方式有關的內容可以參閱斯特拉波《地理誌》第十四卷。——原注


    [124]參閱阿姆洛·德·拉·烏賽的《威尼斯政權史》第三部分。狄特·李維所著的《古羅馬史》第二十一章說:“克勞德法規定,元老院成員不允許擁有載重40桶以上的船隻。”——原注


    [125]檢舉人可以往石獸的嘴裏塞檢舉信。——原注


    [126]在雅典,稅務官自己不做任何工作,卻要求所有官員都要進行工作匯報。——原注


    [127]監察官連同事們的工作都無權過問。監察官不能向同事們征求意見,隻能各自記錄各自的。要不然,監察就等於是個擺設,起不到任何作用。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六十九章。——原注


    [128]阿姆洛·德·拉·烏賽在其著作《威尼斯政權史》第30—31頁中說,威尼斯實行的就是長子繼承製。——原注


    [129]倘若法定的繼承人因為某種原因無法行使繼承權,他可以指派另一個人替他繼承。——譯注


    [130]一些貴族政體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維護國家,更主要的是為了維護貴族。——原注


    [131]參閱《從商法典》第三條,在君主政體下,隻有平民才能從事貿易。這部法典是相當符合情理的。——原注


    [132]見黎塞留所著的《政治遺囑》。——原注


    [133]塔西佗說:“蠻族之人認為,快捷是王者的風格,而拖拉則是奴性的象征。”見其著作《編年史》第五卷第三十二章。——原注


    [134]西塞羅是古羅馬著名的政治家、演說家、雄辯家、法學家和哲學家。他曾在《法律》的第三章第十節這樣寫道:“保民平民官的權力太大了嗎?誰說不是呢?可是民眾的力量更加強大,暴躁而猛烈,之所以沒有表現出來,是因為有首領約束他們。首領知道深思而後行,否則,處於亢奮的民眾根本不清楚自己麵前的危險有多大。”——原注


    [135]參閱本書第二章第四節第一個腳注。——原注


    [136]源於樞機主教雷斯的回憶錄和他的其他曆史著作。——原注


    [137]參閱《政治遺囑》。——原注


    [138]參閱《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二輯第315頁。——原注


    [139]普芬道夫在《通史》中有過關於瑞典史的描述。——原注


    [140]彼得一世:俄羅斯羅曼諾夫王朝第四代沙皇,也是著名統帥,因其功績卓著,被後世尊稱為“彼得大帝”。——譯注


    [141]薩爾丹說,大臣會議在波斯是不存在的。——原注


    [142]裏科在1678年版的《奧斯曼帝國史》第196頁提到過。——原注


    [143]參閱聖喬治的《斯巴達的曾經與當下》及裏科的《奧斯曼帝國史》,其中對土耳其人遺產繼承問題有相關敘述。——原注


    [144]萬丹國:一個很小的國家,位於爪哇島,十七世紀末成為荷蘭的殖民地。——譯注


    [145]在《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中,提到了勃固國(緬甸的一個古國——譯注),其法律規定:如果死者尚有子女,其遺產的三分之二為國王所有。——原注


    [146]該國1711年憲法最為詳細,其他多部憲法也有提到。——原注


    [147]參閱查士丁的《腓力史摘要》。——原注


    阿塔薛西斯:波斯國王之一。——譯注。


    [148]參閱本書第十四章關於法律與氣候性質關係的論述。——原注


    [149]參閱拉·基耶提耶爾的《斯巴達的現在和過去》第463頁。——原注


    [150]假如遭遇了良性的破產,允許緩期付款。——原注


    [151]要想使這個製度確立下來,必須在《尤裏安法》的“財產轉讓”一款的約束下。從此以後,人們不會再因為這一點而進監獄,也不再以財產轉讓而感到羞恥。——原注


    [152]我認為,雅典共和國對沒收財產好像過於熱衷了。——原注


    [153]參閱《民事法典》,其中對被沒收的財產有相關的規定。——原注


    [154]參閱博丹的《論共和國》第五章第三節。——原注


    博丹:法國哲學家。——譯注


    [155]“太陽在落山的時候,是非常溫柔平和的。”這句話出自塞涅卡的《特洛伊婦女》,這是一個悲劇。——原注


    [156]《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第80頁有記載。——原注


    [157]出自柏拉圖《法篇》第十二卷。——原注


    [158]參閱《法典》第六章朱利安法“懲辦向他人索要賄賂”條。——原注


    [159]意思是不值得一提的小物品。——原注


    [160]柏拉圖認為,拒絕擔任公職象征著共和國腐敗。參閱其著作《理想國》第八卷。他在《法篇》第六章中說出他的觀點:對這類人進行罰款。在威尼斯,對這種人實行流放,以示處罰。——原注


    [161]撒丁國王:維克托·阿馬戴烏斯二世。——原注


    [162]為了恢複自己以前的職務,有幾個百人長不斷地向人民呐喊。其中一位百人長說:“同胞們,保衛共和國的所有職位都應該被看成無上光榮的,這才是正確的。”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四十二章第三十四節。——原注


    [163]參閱奧勒留·維克托的《英豪傳》愷撒篇。羅馬皇帝伽利埃努斯不許元老院成員加入軍隊,就算是接近軍隊都不行,以此來阻止貴族精英掌握政治權力。——原注


    [164]奧古斯都(公元前63—公元14),羅馬帝國的開國君主,世界曆史上的一個重要人物。——譯注


    [165]參閱狄奧的《羅馬史》第三十二章。奧古斯都把元老院成員、行省總督和省督攜帶武器的權力剝奪了。——原注


    [166]君士坦丁堡就是這樣。參閱索西穆斯的著作《曆史》第二卷。——原注


    [167]普洛柯比烏斯:羅馬曆史上一個短命的皇帝。——譯注


    [168]瓦林斯:東羅馬帝國的一個皇帝,殺害普洛柯比烏斯而奪得帝位。——譯注


    [169]安米阿奴斯·馬西利納斯說:“古代習俗規定戰爭規則。”參閱其著作《羅馬史》第三十四章。——原注


    [170]從“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使節團”摘錄而來。——原注


    蘇伊達斯:希臘詞匯學家,著有《辭典》一書。——譯注


    [171]阿納斯塔西烏斯:東羅馬帝國的一個皇帝。——譯注


    [172]參閱柏拉圖的《理想國》第八卷。——原注


    [173]西班牙的任何官職都是選任的,可見那裏是多麽懶惰。——原注


    [174]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四卷第一章第391頁。成文法沒有出現在馬祖立巴塔姆。參閱《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四輯。印度審理案件的根據隻是習俗。吠陀經和別的類似書籍中隻有宗教箴言,都沒有公民法。——原注


    [175]這種人指愷撒、克倫威爾和別的很多人。——原注


    [176]拉丁文“nonliquet”的翻譯。——原注


    [177]由於人民希望進行莊重而可信的審判,所以這些審判程序是完全按照人民的意願來確立的。參閱《法學階梯》第二卷第六章“法律的起源”。——原注


    [178]“憑借誠信”幾個字都會被寫在這種案件上。——原注


    [179]在法國,假如債務人沒有把所欠的債款交付或提存,就算債權人要求償還比債款更多的金額,訴訟費也必須由債務人承擔。——原注


    [180]參閱馬基亞維利的《評論狄特·李維作品前十卷》第一卷第七節。——原注


    馬基亞維利(1469—1527),生於佛羅倫薩,是意大利著名的曆史學家、思想家。——譯注


    [181]參閱西塞羅的演說《為凱辛納寫的辯詞》,其中對這種情況進行了很好的解釋。——原注


    [182]雅典有這條法律,而蘇格拉底不願使用這條法律,德摩斯梯尼是這樣說的。——原注


    [183]參閱斐樂斯圖特的《詭辯家傳記》第一卷“埃斯基涅斯傳”。——原注


    斐樂斯圖特:希臘哲學家。埃斯基涅斯:雅典政治家、演說家。——譯注


    [184]參閱德摩斯梯尼的《論王位》第494頁,法蘭克福版1604年。——原注


    [185]參閱柏拉圖的《書函輯錄》第八封。他主張,國王不應該親自審理可能判處死刑、流放的監禁案件,因為他也是祭司。——原注


    [186]參閱蒙特雷索的《回憶錄》第二卷第62頁“德·萊瓦雷特公爵審訊錄”。——原注


    [187]參閱蒙特雷索的《回憶錄》第二卷第236頁,後來此案又改判了。——原注


    [188]塔西佗(55—120),古羅馬曆史學家,在羅馬史學上占據著重要的地位。——譯注


    [189]參閱塔西佗《編年史》第二卷第二十四章。——原注


    [190]參閱塔西佗《編年史》第五卷。——原注


    [191]參閱《曆史》第五卷。——原注


    索西穆斯:希臘第四十一任教皇。——譯注


    [192]阿卡狄烏斯(377—408),東羅馬帝國的一位皇帝。——譯注


    [193]這樣的混亂現象在小狄奧多西統治期間也發生過。——原注


    [194]查士丁尼(483—565),東羅馬帝國的一位皇帝。——譯注


    [195]參閱《秘史》。——原注


    [196]羅馬的執政官之一。——譯注


    [197]參閱《民法全集》第二卷第二十四章“法學溯源”。——原注


    [198]參閱狄特·李維《古羅馬史》第一代第三章第四十四節。阿皮烏斯看到這位女子的父親沒有出庭,就意識到這是一個枉法的好時機。——原注


    [199]參閱塔西佗的《編年史》第五卷第三十章。對這些告密者的獎金,塔西佗曾提起過。——原注


    [200]參閱柏拉圖的《法篇》第九卷。——原注


    [201]就這一點而言,中國的情形與共和政體和君主政體是一樣的,後麵的篇章中,我會加以說明。——原注


    [202]在讓·布提利亞的《鄉村記錄全集》1512年哥特版中,第二卷第198頁就有這樣的記載:“想要得到保釋,貴族要交納60鋰的保釋金,非貴族則是40蘇。”另外,在博馬努瓦的《博維辛斯的習慣法》第三十六章第61頁也有同樣的記載。——原注


    鋰、蘇:古法蘭西貨幣單位,1鋰相當於20蘇。——譯注


    [203]詳情參閱德方丹的《諍言》第十三章,特別是在第22條,描述得更為詳細。——原注


    [204]《瓦雷烈法》由瓦雷烈·普勃裏科拉所著,此後又經曆了兩次修改,修改者皆是瓦雷烈同族官吏,這一點,狄特·李維在《古羅馬史》第十章第五節中曾談到過。目的隻是為了完善其措施,增強其存活力,而不是使該法的力量加強。——原注


    [205]《拜爾希安法》製定於公元前300年,也就是羅馬建國第454年,為的就是對公民的保護。——原注


    [206]狄特·李維在《古羅馬史》中這樣說道:“隻是被認為是一種惡劣行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處罰。”——原注


    [207]這裏指的是裂鼻或者割耳。——原注


    [208]詳情參閱色諾芬的《希臘史》,其第二卷第二章第二十節至第二十二節有記述。——原注


    呂山德:斯巴達海軍將領。——譯注


    [209]詳情參閱《道德論集》,第十四章“論國務掌門人”有記述。——原注


    [210]詳情參閱坎弗爾的《日本史》,1690—1692年這段曆史中有詳細記述。——原注


    [211]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其第三卷第428頁有記述。——原注


    [212]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其第五卷中有相關記述。——譯注


    [213]當因刑罰嚴酷而損害到人們的精神時,希望把這種做法看作一種切實可行的措施。——原注


    [214]因為在當時一切事務由軍事首領全權處理,所以“皇帝”在這裏指當時的軍事首領。——譯注


    [215]大老:在這裏指當時的宗教首領。——譯注


    [216]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其第五卷第二部分有記述。——原注


    [217]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其第五卷第二部分有記述。——原注


    [218]見狄奧《羅馬史》,在其第三十六卷第二十一章有這樣的記述:“如果有人犯罪就要被處以罰金,終身不能入元老院,而且終生不能被錄用。”——原注


    [219]狄奧:原名卡西烏斯·狄奧,古羅馬著名的政治家和曆史學家。——譯注


    [220]基本上全是死刑,其中包括火刑,就連偷竊也是要被判處死刑的,諸如此類。——原注


    [221]詳情參閱《羅馬史》第一卷第二十八章。——原注


    [222]蘇拉與十人團的想法是一致的,主張對寫文抨擊政府的作者施以重刑。——原注


    [223]詳情參閱《羅馬史》第一卷第二十八章。——原注


    [224]蘇拉,全名盧修斯·克納裏烏斯·蘇拉,古羅馬統帥、政治家、獨裁者。該法就是以他的名字命名的。——譯注


    [225]蘇埃托尼烏斯《尤利烏斯·愷撒》第六十二章,“由於富人容易因富而藐視法律而做出違法的事,如果對犯了罪的他們的處罰隻是流放,那麽他們的財產照樣歸他所有。所以,他增加了對罪行的懲罰力度”。——原注


    [226]詳情參閱《法學階梯》及克納裏法第三條,另外《查士丁尼安法典》也有不少相關條文。——原注


    [227]馬克西米努斯:首位蠻族出身的羅馬皇帝。——譯注


    [228]卡皮托裏尼:羅馬曆史學家,公元前392—389年任羅馬執政官。——譯注


    [229]詳情參閱卡皮托裏尼《兩位馬克西米努斯》第八章。——原注


    [230]詳情參閱尼塞弗盧斯《君士坦丁堡史》。——原注


    [231]詳情參閱尼塞弗盧斯《君士坦丁堡史》。——原注


    [232]詳情參閱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第6頁。——原注


    [233]詳情參閱佩裏《大俄羅斯時局》第229頁。——原注


    [234]這裏指英國。——原注


    [235]在雅典,隻要不是大逆之罪,司法者不允許刑訊有案件當事人,見呂西亞斯《反阿爾戈拉的演說》。定罪前不得刑訊,刑訊要等到判刑三十天後才能進行,見庫裏烏斯·佛圖那圖斯《修辭學》第二章。在羅馬,出身、門第、爵位和軍職都可以成為免受刑訊的資本,見朱利安法第三條、第四條。而西哥特人則對刑訊有著明智的限製。——原注


    [236]坎弗爾在《日本史》第二卷第三章第121頁有相關記述。——原注


    [237]出自《古蘭經》,詳情參閱《古蘭經·黃牛》。——原注


    同態報複法:指一種以人身償債的手段。——譯注


    [238]“假如某人被人打斷了胳膊或腿,除受害者同意,否則打人者就得以相應的部位償還。”詳情參閱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一章。——原注


    [239]詳情參閱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一章。——原注


    [240]在《西哥特法》第六卷第四章第三節、第五節都有相關的記述。——原注


    [241]在卡爾西拉索的《西班牙人內戰史》有相關的記述。——原注


    [242]柏拉圖在《法篇》第九卷中說:發生這樣的事情他們不但不應受到懲罰,而且不應該得到讚美,因為他們不像他們父親或兒子。——原注


    [243]詳情參閱埃瓦格裏烏斯的《教會史》。——原注


    莫裏西烏斯:東羅馬皇帝。——譯注


    [244]阿那斯塔修:西羅馬帝國皇帝。——譯注


    [245]伊撒克二世:東羅馬帝國皇帝。——譯注


    [246]參閱柏拉圖的《法篇》第五卷。世襲的土地被定為第一級財產,柏拉圖主張,其他財產不應該比世襲財產的三倍多。——原注


    [247]英國作家曼德維爾在其著作《蜜蜂的故事》中說:一些大城市的人為了贏得他人更多的尊重,也就是獲得比他本應獲得的尊重更高的尊重,特意穿著超出他的身份的衣服。庸俗之人感覺,如此得到的快樂,差不多比他所有的願望得到滿足時得到的快樂還要多。參閱《蜜蜂的故事》第一卷第133頁。——原注


    [248]見本書第五章第三節與第五節。——原注


    [249]雷吉厄姆:意大利的一個城市,曾在公元前280年發生過大屠殺。——譯注


    [250]锝:古幣名。——譯注


    [251]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在其著作《品德與邪惡》中曾引述了狄奧多羅斯的《世界文庫》第三十六章的部分內容,對此曾有講述,以資參考。——原注


    法萊納:古意大利地名,盛產葡萄。——譯注


    [252]塔蘭:古幣名。——譯注


    [253]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在其著作《品德與邪惡》中曾引述了狄奧多羅斯的《世界文庫》第三十六章的部分內容,其中說:“人們都要比較著看誰最擅長奢侈。”以資參考。——原注


    [254]參閱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亞誌》第四十四章。——原注


    [255]見狄奧·卡西烏斯的《羅馬史》第五十四章第十六節。——原注


    [256]參閱塔西佗的《編年史》第三卷第三十四章。——原注


    [257]參閱塔西佗的《編年史》第三卷第三十四章,“某種更加美好、更加舒適的生活方式已經取代了古人的簡單樸素”。——原注


    [258]參閱弗羅魯斯的《狄特·李維摘錄》第三卷第十二章,“過不了多長時間,富貴就會滋生窮困”。——原注


    [259]參閱馬爾卡的《西班牙史》第1429頁,此條命令被列為雅克一世《憲法》第六條,頒布於1234年。——原注


    [260]在瑞典,高級葡萄酒和其他一些珍貴商品是禁止進口的。——原注


    [261]見本書第二十章第二十節。——原注


    [262]在共和政體中,奢侈一直是被禁止的。——原注


    [263]杜赫德在其著作《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中曾報道了一道聖旨,說的就是該內容。——原注


    [264]參閱杜赫德在其著作《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中關於中國第二十一朝第三位皇帝的敘述。——原注


    [265]參閱杜赫德的《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48頁。——原注


    [266]色諾芬曾著一個以“席埃羅”為題的對話錄,以資參考。在《道德論集之談愛情》第600頁,普魯塔克對真正的愛情這樣說:“根本不關婦女什麽事兒。”當時的普遍思想可以從他的這句話中得以印證。——原注


    [267]雅典專門設立了一個監督婦女行為的官員。——原注


    [268]見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二卷第96頁。家事法庭由羅慕洛斯設置。——原注


    [269]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三十九卷。假如出現酒神節謀反事件,就會提交給家事法庭,有傷婦女和青年風氣的群眾性集會就是針對共和國的謀反。——原注


    [270]羅慕洛斯製定製度規定,丈夫往往會單獨一個人在親屬麵前審訊妻子,假如遇到重大的案件,丈夫就在親屬中挑選五個人,與之一起審訊。所以,烏爾庇安把有關風氣的案子劃分為重案和輕案,見其《法律和拜星教》第六篇第九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原注


    [271]參閱《法典》第二卷第二節“休妻”,“過去對風氣的審判有所規定,但是使用得並不多,所以就徹底荒廢了”。——原注


    [272]這裏指特殊的審判。——原注


    [273]君士坦丁說:“肆意妄為的外人攪亂安定的家庭是一件非常惡劣的事情。”他徹底取消了這種控訴。——原注


    [274]西克塔斯五世(1521—1590),羅馬耶穌會教皇。——譯注


    [275]見列梯的《西克塔斯五世傳》。西克塔斯五世頒下詔令,如果婦女有不端行為,丈夫就必須向他提出控訴,否則,就把他處以極刑。——原注


    [276]這句俗語是:我求求你們,不要像叔父那樣嗬斥我。——原注


    [277]奧古斯都統治時期有一種巴比安法,此法規定:如果一個婦女生育了三個孩子,就可以免受監護。——原注


    [278]這種監護被日耳曼人稱為mundeburdium。——原注


    [279]一個年輕人因為娶了一個同他有過非正常關係的女人,而被帶到了奧古斯都麵前。對於他的行為,奧古斯都手足無措、遲疑不決,不僅不敢表示讚同,而且不敢予以懲罰,過了好久才說:“騷亂是導致這些惡劣事情的根源,把它全部忘掉吧。”元老院向他提出要求,讓他整治婦女風氣,而他為了回避他人的要求,竟然讓他們如他一般去懲治自己的妻子。元老們不知道他是怎樣懲戒他的妻子的,就請他說一說(我認為,這是一個非常不恰當的問題)。參閱狄奧的《羅馬史》。——原注


    [280]塔西佗在其《編年史》第三卷第二十四章中說:“男女之間產生過錯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如果把這定為褻瀆罪和大逆罪,就跟祖先們的慈善和皇帝自己製定的法律相背離了。”——原注


    [281]對於該法,《法學階梯》提到過一些,不過對刑罰沒有談論。因為懲治亂倫,也隻是處以終身流放,所以據猜測,可能是放逐。可以參考閱讀本書的“訴訟”“寡婦嫁給何人”等章節。——原注


    [282]塔西佗在其著作《編年史》第二卷第一章中說:“提比略犯下了通奸罪,但他不給以最嚴酷的刑罰,而是建議他的親屬,遵照古代的先例,將他流放到距離羅馬萬裏之外的地方。奸夫曼裏烏斯要去意大利和非洲,但他提出反對。”——原注


    [283]塔西佗在《編年史》第四卷第十九章中說:“用古代的術語掩飾新的罪行是提比略的特點之一。”——原注


    [284]蘇埃托尼烏斯(75—140),羅馬帝國曆史學家。——譯注


    [285]尤維納爾(58—183),羅馬著名作家。——譯注


    [286]馬提亞爾(38—102),羅馬著名詩人。——譯注


    [287]參閱斯特拉波的《地理誌》第四卷,他在著作中說:“當時,馬賽是最睿智的共和國,它規定,嫁妝不能多於一百銀埃居,嫁衣不能多於五件。”——原注


    埃居:一種法國古貨幣。——譯注


    [288]大馬士革的尼古拉曾從斯托巴烏斯的著作中引述了一些片段,以資參考。參閱《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作品集》。——原注


    [289]參閱《理想國》第五卷。甚至連男女經常約會,他也是準許的。——原注


    [290]詳情參閱《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四輯。——原注


    [291]詳情見《遊幾內亞記》法譯本第二部分第166頁,其中對黃金海岸王國有相關敘述。——原注


    [292]敘拉古:指現在的錫拉庫薩城,位於意大利的西西裏島上。——譯注


    [293]見普魯塔克的《提摩勒翁和狄奧傳》。——原注


    [294]這裏的元老院指的是狄奧多羅斯在《世界文庫》第十九卷第五章中所說的六百人元老院。——原注


    [295]暴君被趕走後,外邦人和雇傭兵成為這個城市的公民,內戰因此而暴發。共和國因為人民在反抗雅典人的戰爭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而產生了變化。兩個年輕的官員很有激情,一個拐走了另一個的小男孩兒,但他的妻子卻被另一個拐走了,他們的行為使共和國政體的形式產生了變化。見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五卷第三章、第四章,以及第七卷第四章。——原注


    [296]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五卷第四章。——原注


    [297]薩拉米海戰:指公元前480年希臘人與波斯人在薩拉米海灣進行的一次決定性戰爭,希臘人在戰爭中取得了勝利。——譯注


    [298]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五卷第四章。——原注


    [299]貴族政治演變為一個人獨裁的政治。——原注


    [300]世襲貴族政體的缺陷被一些共和國應用法律糾正了,在這方麵,威尼斯做得最好。——原注


    [301]參閱《腓力史摘要》第六卷第九章。雅典人沒有了美德,查士丁認為是伊巴米農達死亡造成的。他們在節慶上花去了所有的收入,再也不喜歡處處超過他人了。而馬其頓人卻在他們經常不顧城堡而忙於晚宴的時候悄無息地壯大起來。——原注


    [302]參閱杜赫德的《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648頁,從《明代作品選》轉引而來。——原注


    [303]見《狄奧遺篇》第五十八卷第十四章,轉引自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的《品德與邪惡選摘》。其中說,提比略統治時期,榮寵因他為告密者樹立雕像並賜予勝利大獎而受到貶低損害,那些具有榮寵資格的人因此而開始鄙視榮寵。塔西佗在《編年史》第十四卷第七十二章中說,尼祿發現了一個謀反集團,他進行了懲治,然後將勝利大獎頒發給佩特羅尼烏斯·圖爾皮利安烏斯、涅爾瓦、提吉利努斯。塔西佗還說,羅馬將軍們對參戰充滿了鄙視,因為他們看不起榮寵。在人們的眼中,勝利什麽也不是。——原注


    佩特羅尼烏斯·圖爾皮利安烏斯(?—66),羅馬官員和作家。——譯注


    涅爾瓦(35—98),古羅馬帝國第一位君主。——譯注


    提吉利努斯:羅馬帝國的禁衛長官。——譯注


    [304]美杜莎:希臘神話中的一個女妖,其形象通常為帶有雙翅的蛇發女人。——譯注


    [305]這個國家的君主非常清楚自己政體的原則。——原注


    [306]康茂德(161—192),羅馬帝國的一個皇帝。——譯注


    [307]參閱希羅迪安所著的《曆史》。——原注


    [308]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二卷第十章。——原注


    [309]參閱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第88頁。所謂一致對敵就是人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聯合起來,一起對付外麵的敵人。——原注


    [310]參閱柏拉圖的《理想國》第九卷。——原注


    [311]在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中有關於“年長者是不是應該參加公共事務”的論述,可以參考閱讀。——原注


    [312]參閱柏拉圖的《理想國》第五卷。——原注


    [313]體育運動分為舞蹈和角鬥兩個部分。所有的舞蹈都與還沒達到上戰場年齡之人非常合適,比如克裏特的古萊特武裝舞蹈、雅典的帕拉斯武裝舞蹈、斯巴達的卡斯托耳和波呂丟刻斯武裝舞蹈。柏拉圖對古人創立的各平舞和劍舞大加讚賞,稱角鬥是對戰爭的想象。見其《法篇》第七卷。在柏拉圖前引書中有關於劍舞在軍事記述中的應用的內容,可以參考閱讀。——原注


    [314]馬提亞爾說:“或者是淫亂的斯巴達角鬥場的競技,這是萊達所喜歡的。”參閱其著作《短詩集》第四卷諷刺詩第55首。——原注


    [315]普魯塔克(46—120),羅馬帝國時期希臘著名作家、曆史學家。——譯注


    [316]參閱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中關於羅馬事物第四十個問題。——原注


    [317]參閱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中關於羅馬事物第四十個問題。——原注


    [318]伊巴米農達(公元前418—公元前362),古希臘時期著名的將軍、政治家。——譯注


    [319]參閱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中的“雜談”第二卷第5題。——原注


    [320]格拉古兄弟(公元前163—公元前133),羅馬共和國著名的政治家、改革家。——譯注


    [321]德魯蘇斯(?—公元前91),羅馬共和國保民官。——譯注


    [322]安東尼(公元前82—公元前30),羅馬共和國三大執政官之一。——譯注


    [323]參閱狄特·李維的《羅馬編年史》第一卷“緒論”。——原注


    [324]昆克提烏斯·金吉納杜斯:羅馬共和國的一個執政官。——譯注


    [325]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三卷。——原注


    [326]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二卷。——原注


    [327]西庇阿(公元前236—公元前184),古羅馬名門貴族,羅馬執政官之一。——譯注


    [328]大概過去了一百年。——原注


    [329]克勞迪烏斯:羅馬的監察官。——譯注


    [330]見狄奧的《羅馬史》第三十八卷、普魯塔克的《西塞羅傳》、西塞羅的《致阿提庫斯》第四卷第10封、第15封信以及阿司卡尼烏斯的《算命》關於西塞羅的論述。——原注


    [331]查理曼(742—814),中世紀800年左右的法蘭克王國國王。——譯注


    [332]亞曆山大(公元前356—公元前323),即亞曆山大三世,亞曆山大帝國的皇帝。——譯注


    [333]阿提拉(406—453),古匈奴的領袖和皇帝。——譯注


    [334]見勒克萊爾所著的《聯合省史》。——原注


    [335]杜赫德神甫認為中國是由棍棒統治的。——原注


    [336]參考閱讀郎克的相關論述。——原注


    [337]安森(1697—1762),英國近代海軍改革者、海軍上將。——譯注


    [338]巴多明(1663—1741),曾來中國傳教的傳教士。——譯注


    [339]參閱《中華帝國全誌》第十八卷,那幾個基督教徒親王是蘇努家族的成員。——原注


    [340]當時,有一些中國官員聲稱中國的法律不準許洋人在中國傳教,傳教士們就借助康熙皇帝的權威使之閉上了口。關於此內容我們可以從杜赫德神甫的作品中看出來。——原注


    [341]見本書第二十三章第十四節。——原注


    [342]在《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二十一章中有關於一位總督提倡墾荒的內容,以資參考。——原注


    [343]見詹尼森的《聯省國》。差不多五十個共和國聯合在一起,組成了荷蘭,這些共和國各有差異。——原注


    [344]公民的自由、財富、女人、孩子、宗廟及墓地。——原注


    [345]意大利中西部的古城邦之一。——譯注


    [346]包括希臘的馬其頓地區及保加利亞的西南角。——譯注


    [347]韃靼:東歐伏爾加河中遊地區的居民,廣義可指俄國境內使用突厥語各族的統稱。——譯注


    [348]摩爾達維亞:東歐的一個地區。包括今羅馬尼亞東北部、摩爾多瓦、烏克蘭的局部地區。——譯注


    [349]瓦拉契亞:位於南喀爾巴阡山與多瑙河之間的一個地區,在今羅馬尼亞境內。——譯注


    [350]特蘭西瓦尼亞:位於喀爾巴阡山麓地區,今屬羅馬尼亞。——譯注


    [351]庫希老爺:歐洲一個貴族姓氏。這裏指的可能是英王愛德華三世的女婿昂蓋朗·庫希。——譯注


    [352]查理五世:法國國王。——譯注


    [353]詳情參閱蠻族的法律和本書第二十八章。——原注


    [354]尤裏克:西哥特王。——譯注


    [355]貢多巴德:勃艮第國王,《貢貝特法》的製定者。——譯注


    [356]羅塔裏:倫巴第王,《倫巴第法》的製定者。——譯注


    [357]詳情參閱《怯懦者路易傳》,無名氏著。在杜申《文選》第二卷第296頁也有記載。——原注


    [358]詳情參閱巴爾貝拉克《古代條約史》第112條。——原注


    [359]詳情參閱斯特拉波《地理誌》第九卷。——原注


    [360]這裏指的是托根堡。——原注


    托根堡:瑞士東部的一個地區,該地人民曾於1706年開始為獨立而戰,戰爭一直持續了12年,最終取得了對聖加侖的勝利。——譯注


    [361]他是一個派別的首領。——原注


    [362]漢諾:迦太基統帥和政治家,同時也是一位航海家和探險家。——譯注


    [363]就像加圖要把愷撒交給高盧人一樣,漢諾要把漢尼拔交給羅馬人。——原注


    [364]大赦法:也就是1738年10月18日法(熱那亞的弗朗蓋裏版第六條),其中明確規定:“該島總督隻有逮捕和監禁疑犯的權力,而且必須馬上向上級匯報,不可以隻根據私下情報對任何國民施以肉刑。”詳情還可以參閱1738年12月23日阿姆斯特丹《小報》。——原注


    [365]見普芬道夫的著作《通史》。——原注


    [366]呂底:小亞細亞的一個古國。——譯注


    [367]居魯士(公元前600—公元前530),古代波斯帝國的皇帝。——譯注


    [368]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七章。——原注


    [369]查理十二(1682—1718),瑞典國王。——譯注


    [370]利沃尼亞:歐洲北部波羅的海沿岸的一個地區。——譯注


    [371]波爾塔瓦:烏克蘭東部的一個城市。——譯注


    [372]阿偈西勞:斯巴達的一個國王。——譯注


    [373]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一卷。——原注


    [374]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一卷。——原注


    [375]提爾:今黎巴嫩的蘇爾。——譯注


    [376]大流士:古代波斯國王。——譯注


    [377]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三卷。——原注


    [378]普魯塔克曾在其著作《道德論集》中論述了亞曆山大的命運,以資參考。其中說亞裏士多德曾這樣進諫過。——原注


    [379]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七卷。——原注


    [380]參閱《勃艮第法》第十二篇第五條。——原注


    [381]參閱《西哥特法》第三卷第五篇第一款。舊法中把族群區別看得比社會地位差異還要重要,此法規定把這一舊法廢除了。——原注


    [382]參閱《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七篇第一款、第二款。——原注


    [383]敘利亞就爆發了這樣的恐怖動亂,因為他們的國王們拋棄了帝國締造者的計劃,強迫猶太人使用希臘人的習俗。——原注


    [384]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三卷,以及其他各卷。——原注


    [385]參閱阿裏安的《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七卷。——原注


    [386]帕塞波裏斯:世界十大帝國波斯的古都。——譯注


    [387]克裏圖斯:亞曆山大的親密戰友,亞曆山大在喝醉時把他誤殺了。——譯注


    [388]參閱塔西佗的《阿庫裏克拉傳》第十四章,他說:“甚至連國王也被他們看成了奴役的工具。”——原注


    [389]納迪爾沙(1688—1747),波斯國王。——譯注


    [390]西塞羅說:“對希臘人之間的衝突,我準許他們用自己的法律來解決,如此一來,他們就認為自己是自由的人民了。這一點我沿用的是羅馬執政官斯卡沃拉的法令。”——原注


    [391]沙皇彼得下令,莫斯科人必須把長須剪掉,對此他們都說無法忍受。——原注


    [392]羅馬人提議為卡帕多西亞人建立共和政體,但卡帕多西亞人委婉拒絕了。——原注


    [393]這個目標理應成為一個沒有內部敵人,或自以為外來敵人已經被障礙物抵禦住了的國家的目標。——原注


    [394]自由否決權會帶來一定的缺陷,這就是其表現。——原注


    [395]威尼斯就是這樣的。——原注


    [396]比如說在雅典。——原注


    [397]西德尼(1622—1683),英國理想主義政治活動家、詩人、學者。著有《政府論》一書。——譯注


    [398]國務官員:克裏特每年都會由民眾選出十位代行國王職務的官員。——譯注


    [399]尼多斯:古希臘的一個城邦,在今土耳其境內。——譯注


    [400]詳情參閱艾迪安·貝讚斯的著作。這指的是民眾每年一次所選出的官員。——原注


    [401]在羅馬,卸任之後的官員是可以被控告的。詳情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中對保民官格奴梯烏斯案件的記載。——原注


    [402]馬略(公元前157—公元前86),出身平民,古羅馬統帥、政治家。——譯注


    [403]塔西佗說:“小的事情君主關心,大的事情人人關心;就算是人民有權做出決定的事情,也會交由君主全麵考慮。”參閱其著作《日耳曼尼亞誌》第二章。——原注


    [404]出身貴族,十七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政治理論家。——譯注


    [405]拜占庭與卡爾克冬是希臘兩座相對的古城,卡爾克冬建於先,作者之所以說它建於後,意在諷刺哈林頓對自由的探索是本末倒置。——譯注


    [406]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三卷第十四章。——原注


    [407]參閱查士丁的《腓力史摘要》第十七卷。——原注


    [408]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五卷第九章。——原注


    [409]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三卷第十四章。——原注


    [410]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三卷第十四章。——原注


    [411]參閱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四卷第八章。——原注


    [412]塔爾昆(公元前534—公元前509),羅馬的一個國王。——譯注


    [413]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二卷第120頁、第四卷第242頁和第243頁。——原注


    [414]在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卷中記載了塔納吉爾的演講詞,在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229頁記載了塞爾維烏斯·圖裏烏斯的條例。可以參考閱讀。——原注


    [415]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二卷第118頁、第三卷第171頁。——原注


    [416]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三卷第167頁、第176頁。圖魯斯·霍斯提留斯派部隊毀滅阿爾巴,就是受元老院法令的指使。——原注


    [417]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176頁。——原注


    [418]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二卷。由於瓦雷烈·普柏裏克拉曾經發布一條非常出名的法令,如果某個公民沒有經過人民的投票選舉,不能擔任任何公職,所以人民無法任命一切官員。——原注


    [419]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三卷第159頁。——原注


    [420]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421]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229頁。——原注


    [422]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243頁。在一些人看來,假如塔爾昆不阻止的話,平民政體或許早就被他建立起來了。——原注


    [423]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424]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425]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卷和第六卷。——原注


    [426]參閱龐波尼烏斯的《法學溯源》中“法律”之第二卷第二十三節。——原注


    [427]參閱普魯塔克的《普柏裏克拉傳》第六章。——原注


    [428]這裏的人民大會指的是百人團人民大會。——原注


    [429]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七卷,以及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卷。——原注


    [430]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第598頁。——原注


    [431]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五卷第320頁。這不符合習慣。——原注


    [432]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七卷。——原注


    [433]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410頁、第411頁。——原注


    [434]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第605頁。——原注


    [435]曼裏烏斯(?—公元前384),古羅馬政治家。——譯注


    [436]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第725頁。——原注


    [437]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410頁、第七卷第430頁。神聖法規定,平民法可以由平民單獨製定,這樣的立法會議貴族可以不參加。——原注


    [438]十人團被驅逐後的法律規定,貴族也必須受到平民法的製約,雖然他們沒有參與投票。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所著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第725頁,狄特·李維所著的《古羅馬史》第三卷。在羅馬416年,即公元前338年,獨裁官普勃裏烏斯·菲羅肯定了這項法律。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八卷。——原注


    [439]在羅馬312年,即公元前442年,執政官們還在進行戶口調查。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原注


    [440]提比略·格拉古(公元前168—公元前133),羅馬政治家、平民派領袖。——譯注


    [441]比如說一些法律,規定人民可以擁有審理一切官員的行政命令的權力。——原注


    [442]參閱波利比烏斯的《曆史》第六卷。——原注


    [443]羅馬444年,即公元前310年。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部第九卷。元老院看到討伐佩修斯的戰爭出現了危險,就決定停止此法的執行,對於這個決定,人民也讚同了。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五部第二卷。——原注


    [444]參閱《狄特·李維集補遺》第二部第六卷。弗賴因什謬斯說,宣判權被人民從元老院手中奪走了。——原注


    [445]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部第二卷第19頁,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十卷第627頁、第645頁。毋庸置疑的是,司法權在沒有設置司法官的時候是掌握在執政官手中的。——原注


    [446]參閱《法製》第四卷。非常案件,指的是不按正常程序審理的案件。——原注


    [447]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十一卷第709頁。最讓人痛恨的是,保民官們往往單獨審理這些案件。——原注


    [448]即公元前495年。——譯注


    [449]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360頁。——原注


    [450]拉丁文作albumjudicium。——原注


    [451]從塞爾維法、科裏尼法等法的一些片段,我們可以看到,對於那些必須被懲罰的罪行,這些法律是怎樣指派法官的。對於法官的指派方式,法律規定有三種:一是抽簽,二是挑選,三是挑選和抽簽二者兼用。——原注


    [452]西塞羅說:“不論是關於公民名聲的案件,還是關於金錢的小案件,如果那些人沒有經過當事人各方的同意,我們的祖先都不願意讓他們來審理案件。”參閱《為克倫希奧辯護》。——原注


    [453]參閱塞涅卡的《論恩惠》第三卷第七章末尾。——原注


    [454]參閱昆提利安的《雄辯術》第四卷第54頁,1541年的巴黎版。——原注


    [455]許多被稱為十大法官的官員一起進行審訊,由一名司法官領導。參閱龐波尼烏斯的《法學溯源》“法律”第二卷第二十四節。——原注


    [456]龐波尼烏斯在《法學階梯》第二卷第六節中說:“執政官不能宣判羅馬公民的極刑,除非有羅馬人民對其進行吩咐。”以資參考。——原注


    [457]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五卷第322頁。——原注


    [458]按百人團劃分而召集的人民會議叫百人團人民會議。曼裏烏斯·卡皮托裏尼的審判也是在這種人民會議上進行的。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部第六卷第二十章。——原注


    [459]參閱龐波尼烏斯的《法學溯源》“法律”第二卷。——原注


    [460]參閱烏爾比安的《紀要》,其中的一些片段提到了科裏尼法的相關內容。這些文字被記錄進了《摩西律例與羅馬法校勘錄》第一題,題名為“暗殺與殺人”。——原注


    [461]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四卷第一章。羅馬340年,也就是公元前414年,就是按這個方法調查珀斯圖尤斯被殺案的。——原注


    [462]狄特·李維在《羅馬編年史》第一代史第九卷中對加布亞的秘密謀劃進行了相關敘述。其中說,意大利的檢查任務主要由元老院承擔,這種做法特別針對了那裏的犯罪行為。——原注


    [463]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八卷第三十八章。——原注


    [464]即公元前150年。——譯注


    [465]參閱西塞羅的《布魯圖》。——原注


    [466]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四十三卷第四十六節。其中寫道:“他們的任期被漢尼拔改成了一年。從這裏可以證明。”——原注


    [467]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九卷第59頁、第十一卷第735頁。元老院法令擁有一年的法律效力,就算人民不承認也是這樣。——原注


    [468]公元前124年,也就是羅馬630年。——原注


    [469]參閱薩魯斯特的《朱古達戰爭》第八十四章。其中說:“大部分市民是非常貧窮的。”——原注


    [470]狄奧《曆史的斷篇》第三十六章是從君士坦丁·波菲隆戈圖斯的《品德與邪惡》轉引過來的。——原注


    [471]穆基烏斯·斯卡沃拉:羅馬英雄。——譯注


    [472]《品德與邪惡選摘》中記述了相關的曆史。——原注


    [473]參閱狄奧《曆史的斷篇》第三十四章,從《品德與邪惡選摘》轉引而來。——原注


    [474]他們都是騎士,在羅馬擁有審判權,法官則是通過抽簽方式從騎士等級中挑選出來的,他們負責審訊那些任期屆滿後的行省總督和副行政長官。——原注


    [475]他們一到達自己的駐地,就會頒發自己的法令。——原注


    [476]帕夏:指奧斯曼帝國的高級行政官員,即總督、將軍和高官。——譯注


    [477]見本書第二章至第五章。——原注


    [478]征服馬其頓後,羅馬就不再向公民征稅。——原注


    [479]米特裏達提:波斯的一個國王。——譯注


    [480]這句話是特羅古斯·龐培尤斯說的,是從查士丁的《腓力史摘要》第三十八卷引過來的。——原注


    [481]參閱西塞羅的《駁維列斯》。——原注


    [482]大家都知道,正是瓦魯斯法庭激起日耳曼人的反叛情緒的。——原注


    [483]詳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二卷。——原注


    [484]安庫斯·馬蒂烏斯:羅馬第四位國王。——譯注


    [485]參見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486]克洛泰爾:法蘭克的國王。——譯注


    [487]製定於公元560年。——原注


    [488]參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二卷第十二章。在第84個奧林匹亞時期,凱倫達斯把他的法律交給了圖留烏姆。——原注


    凱倫達斯:古希臘偉大的立法家,曾為多個城市製定法律。曾立下公民參加集會時不得攜帶武器的規定。後來,自己卻在一次集會上不慎佩帶。為維護這條法律,拔劍自刎。——譯注


    [489]詳見亞裏士多德的《智能女神頌》。——原注


    [490]詳見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七卷,其中對科裏奧蘭做了相關介紹。——原注


    [491]拉丁文:minervaecalculus(智能女神的主張)。——原注


    [492]參見聖路易的法令。聖路易專門製定了一套法律,以對用髒話褻瀆上帝的人進行懲治,連教皇都被其嚴厲程度所震驚,並對他提出了勸告。聖路易後來壓製住對宗教的狂熱,將刑罰減輕了。——原注


    [493]普羅旺斯:布熱雷爾神甫。——原注


    [494]參閱尼塞塔斯《曼努埃爾·科穆寧傳》第四章。——原注


    [495]參閱尼塞塔斯《曼努埃爾·科穆寧傳》第四章。——原注


    [496]亞倫:《聖經》中的人物,先知摩西的哥哥。——譯注


    [497]所羅門:《聖經》中的人物,古代以色列王國第三位君主。——譯注


    [498]詳情參閱西奧菲拉克特的《莫裏斯皇帝傳》第五卷。——原注


    [499]西奧多·拉斯卡裏斯:拜占庭皇帝。——譯注


    [500]詳情參閱普勞柯比烏斯的《秘史》。——原注


    [501]當時,馬車比賽在拜占庭帝國很盛行,並且擁有很多狂熱的車迷,為了表示對不同馬車的支持,便相繼形成了紅、綠、藍、白等不同黨派。查士丁尼皇帝就是藍黨。——譯注


    [502]這個故事出自杜赫德神甫的《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第43頁。——原注


    [503]出自巴多明神甫的信,在杜赫德神甫的《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九輯有記載。——原注


    [504]參閱《瀆神法規》第三條。皇帝們在這裏指:格拉蒂安、瓦倫梯尼安和狄奧多西。——原注


    [505]見《那不勒斯憲法》第四章。“如果有人對皇帝選定的官員能力持懷疑態度,將以褻瀆神聖罪論處。”《羅傑法》以這條規定為參考。——原注


    [506]詳情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九卷第八篇第五條。——原注


    [507]這兩個軟弱的君主就是阿卡狄烏斯和霍諾尤斯。——原注


    [508]這裏指法國國王路易十三的寵臣呂澤·戴費亞。——譯注


    [509]詳情參閱1723年出版的蒙特雷索的《回憶錄》第一卷第233頁。——原注


    [510]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九卷第八篇第一條。“因為各種原因,在我統治期間,不再發生大逆罪。”——原注


    [511]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九卷第八篇第一條。“因為各種原因,在我統治期間,不再發生大逆罪。”——原注


    [512]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三卷第四篇第二條。“你就是瞎擔心,你對我的意思並不了解。”——原注


    [513]詳情參閱《尤裏安法典》第四條第一段。——原注


    [514]詳情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五條第二段。——原注


    [515]詳情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五條第一段。——原注


    [516]參閱《朱利安法典》第六條。“做了一些相近的事情的那些人或是別的人。”——原注


    [517]詳情參閱《尤裏安法典》,其中有關於“通奸”的規定。——原注


    [518]詳情參閱伯內特的《英格蘭教會改革史》。——原注


    [519]馬爾西亞斯:軍官,隸屬迪奧尼西奧斯。——譯注


    [520]詳情參閱普魯塔克的《迪奧尼西奧斯傳》。——原注


    [521]思想一定要配合某種行動。——原注


    [522]“要麽是法律中有明文規定,要麽是法律中有此先例,不然,不可以作為罪刑懲處。”見穆德斯提努斯的《尤裏安法典》第七條第三段。——原注


    [523]這裏指安娜·伊凡諾芙娜。——譯注


    [524]事情發生在1740年。——原注


    多爾哥魯基家族:沙俄盛族之一,伊凡·多爾哥魯基為彼得二世時期的寵臣。——譯注


    [525]“含糊、不明確的言辭是無法解釋清楚的。”見穆德斯提努斯的《尤裏安法典》第七條第三段。——原注


    [526]魯菲努斯:羅馬著名的政治家、法學家。——譯注


    [527]“要是因為輕率,就輕視他;要是因為瘋癡,就憐憫他;要是因為詛咒,就寬恕他。”見《法典·單一律》關於“有人咒罵”的條文。——原注


    [528]從那以後各朝延續了這種做法。詳情參閱塔西佗的《羅馬編年史》第一卷、《法典》第一條。——原注


    [529]克雷穆蒂烏斯·科爾都斯:羅馬著名史學家。——譯注


    [530]詳情參閱塔西佗的《羅馬編年史》第四卷。——原注


    卡西烏斯:古羅馬將軍,刺殺愷撒的主謀者之一。——譯注


    [531]詳情參閱蘇埃托尼烏斯的《提比略》。——原注


    [532]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五卷第二部分。——原注


    [533]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第496頁。——原注


    [534]詳情參閱狄奧的《希費林》第五十五卷第五章。——原注


    [535]溫德克斯:原是一個奴隸,但因為揭發其主人反對塔爾昆的陰謀有功,被人民授予公民身份。——譯注


    [536]詳情參閱弗拉維烏斯·沃皮斯庫斯的《塔西佗傳》。——原注


    [537]蘇拉製定了一項大逆罪,在西塞羅的《演講錄》中,該法的第三章在“為克倫希奧辯護”中講述,該法的第二十一章在“指控皮索”中提到,該法的第五章在“第二次反維列司法”中提到,該法還在“致支人”第三卷第二封信中提到。該法被愷撒和奧古斯納入《尤裏安法》,後來又有人做了補充。——原注


    [538]詳情參閱塔西佗的《羅馬編年史》第四卷第三十六章。“告發者提供的細節越詳細,贏得訴訟的概率越大,且極少會受到侵害。”——原注


    [539]詳情參閱《舊約·申命記》第十三章第六段到第九段。——原注


    [540]引自《聖經·舊約》。——譯注


    [541]詳情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二部分第五卷第423頁。——原注


    [542]詳情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八卷。——原注


    [543]詳情參閱西塞羅的《論開創修辭學》第二卷第二十九章。“殺了暴君後,他的五個最親近的親屬也被官吏殺害了。”——原注


    [544]羅馬共和國與馬爾斯人之間的一場戰爭,發生於公元前90—公元前88年。——譯注


    [545]詳情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八卷第547頁。——原注


    [546]詳情參閱阿庇安的《內戰》第四卷。——原注


    [547]阿庇安:古希臘著名史學家。——譯注


    [548]願你幸福安康。——原注


    [549]“這一天的事情就是歡宴和祭祀,任何人都得這樣做,否則就不受法律保護。”——原注


    [550]在王國的法庭上,因為單憑讓法官信服的證據還不足以說明一切,還要出示正式的,即合法的證據才行。法律要求控方找出至少有兩人做證,其他均不能當作憑證或根據。如果有反叛嫌犯的人,有辦法駁倒排除證人、證詞,使法律不能對他判刑,這時就可以通過議會專為此人製定特殊的法律來處置他,即特殊的議會幹預法。這種法律的製定程序與一切法律相同,一定要先由議會兩院通過,再經國王批準後,方可施行,不然,也就無所謂法律亦即審判之說了。被告和其他人可以通過其律師發言或在議會裏發言就此項法律進行駁辯。——原注


    [551]“除非有六千人認可,否則,不可以為一個人專門製定法律。”見安多希德斯《論秘儀》。陶片放逐法指的就是這個。——原注


    陶片放逐法:即古希臘由公民投票決定將危害城邦的人放逐十年的一種製度。因投票時在貝殼上寫被放逐者的名字而得名。——譯注


    [552]“專門為某個人頒布的法律。”詳情參閱西塞羅《法律》第三卷第十九章。——原注


    [553]“法令和法律作用於每個人。”詳情參閱西塞羅《法律》第三卷第十九章。——原注


    [554]在斐樂斯圖特的《詭辯家傳記》第一卷“埃斯基涅斯傳”及普魯塔克的《福希烏斯傳》。——原注


    埃斯基涅斯:雅典政治家、演說家。忒西封:雅典政治家。埃斯基涅斯對忒西封的控告主要是出於嫉妒,原因是忒西封於公元前336年把一頂金冠贈送給了德摩斯梯尼。——譯注


    [555]雷米尼亞法有這樣的條文。——原注


    “k”是古拉丁文“誣告”的開頭字母。——譯注


    [556]詳情參閱普魯塔克的《如何使對手讓利》。——原注


    [557]參閱普魯塔克的《梭倫傳》。為了還債,很多人將子女賣掉。——原注


    [558]參閱普魯塔克的《梭倫傳》。——原注


    [559]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一部第二卷。羅馬人的這種做法好像是從十二銅表法之前開始的,曆史可以證明這一點。——原注


    [560]參閱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561]參閱普魯塔克的《福留斯·卡米盧斯傳》。——原注


    [562]見本書的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節。——原注


    [563]羅馬428年也就是公元前325年。——譯注


    [564]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八卷第二十八章。“應該是債務人的財產受到連累,而不是債務人自身。”——原注


    [565]參閱狄特·李維的《古羅馬史》第八卷第二十八章。在十二銅表法之後的一百二十年發生了這種事情。“羅馬平民再也不會因為債務而受到監禁了,所以在他們看來,自由似乎從這一年再次開始了。”——原注


    [566]帕皮利烏斯:一個富有的商人,高利貸者。——譯注


    [567]指的是普拉提尤斯強奸維杜裏烏斯事件。兩個事件的人物、時間都不一樣,不能把它們混淆了。參閱瓦列利烏斯·馬克西姆斯的《名人言行集錄》第六卷第一章第九條。——原注


    [568]即公元前289年,羅馬465年。——原注


    [569]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的一個殘缺作品有相關敘述,收錄於《品德與邪惡選摘》中,以資參考;另見狄特·李維的《史略》第九卷、佛蘭舍謬斯的《補遺》第十一卷。——原注


    [570]參閱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之羅馬與希臘故事的異同》第二卷第487頁。——原注


    [571]參閱《提奧多法典》第六條“與仇人相關的匿名信”。——原注


    [572]塔西佗說,帝國因涅爾瓦而更加愉悅。——原注


    [573]參閱1717年巴黎版佩裏的《當今沙皇統治下的俄國》第173頁。——原注


    [574]亨利三世(1551—1589),法國瓦盧瓦王朝國王。——譯注


    [575]又名瑣羅亞斯德教,在基督教誕生之前,是中東地區影響力最大的一種宗教,曾被波斯視為國教。——譯注


    [576]參閱《韃靼史》第三部分第277頁的附注。——原注


    [577]參閱弗朗索瓦·皮萊爾的《遊記》。——原注


    [578]見本章第八節。——原注


    [579]參閱《尤裏安法典》第五條。——原注


    [580]這條法律被阿拉貢國王弗雷德裏克抄進了《那不勒斯憲法》第一章。——原注


    [581]在君主政體國家中,有法律規定:未經君主批準,公職人員嚴禁離開國家。共和國也應該實行這項法律。然而,在那些體製非同一般的國家中,為了防止異邦的習俗帶回自己的國家,這條禁令應該適用於所有人。——原注


    [582]參閱普魯塔克的《名人格言》。——原注


    [583]參閱查裏曼的《敕令》第303條。正是因為這個原因,他才確立了這方麵的良好法製。——原注


    [584]德意誌的做法就是這樣。——原注


    [585]參閱波力克斯的《詞匯學》第八章第九節。——原注


    [586]參閱塔西佗的《編年史》第十三卷第三十一章。其中這樣說:“雖然免除了奴隸買賣中的二十五分之一的稅,但是,由於這項規定要求這種稅由出售者繳納,所以並不是真正的取消,隻是表麵現象而已。這樣一來,售價就把稅包含進去了,所以這種做法隻是把售價提高了。”——原注


    [587]參閱杜赫德的《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37頁。——原注


    [588]參閱《韃靼史》第三部分第290頁。——原注


    [589]日本人選擇了與兩個國家交往,一是中國,日本與它做亞洲生意;一是荷蘭,日本與它做歐洲生意。之所以這樣,是因為日本人想與外國做生意,卻不想與外國人來往。經紀人和水手都被日本人關在了某個如同監獄一樣的地方,並不停地受到他們非人般的折磨。——原注


    [590]參閱《韃靼史》第二部分。俄國的賦稅本來並不高,卻在約束了專製主義後增高了。——原注


    [591]這裏所說的省份指的是擁有三級會議的省份。——原注


    [592]民團:指戰爭時期從市民和農民中招來的輔助兵員。——譯注


    [593]中國的皇帝習慣這樣做。——原注


    [594]賦稅的沉重、稀奇和荒唐都被史書記載下來了。阿納斯塔西烏斯居然說:“人每呼吸一口氣,都會繳納一份罰金,任何人不得例外。”這就是所謂的呼吸稅。——原注


    [595]為此,隻需要像正規軍大肆擴張一樣,大力推廣新近發明的在歐洲各地處處可以看到的民團就可以了。——原注


    [596]參考閱讀《羅馬財政論》巴黎布裏鬆版,1970年。——原注


    [597]狄奧說,愷撒被逼無奈,隻得建立其他的管理辦法,而廢除了亞洲行省的稅吏。參閱其著作《羅馬史》第四十二卷第六章。塔西佗說,奧古斯都留給羅馬人民的馬其頓和阿卡伊亞開始的時候采用的是過去的治理辦法,後來經過努力爭取,才由皇帝任命官員直接治理。參閱其著作《編年史》第一卷第七十六章。——原注


    [598]參閱薩爾丹的《波斯遊記》第十二章。——原注


    [599]參閱塔西佗的《編年史》第十三卷。——原注


    [600]外部纖維:人體纖維組織是人體纖維的總稱,埋藏在細胞間質中,包括膠原纖維、彈性纖維和網狀纖維,在這裏,孟德斯鳩顯然將與空氣接觸的一層纖維即皮膚纖維稱為外部纖維。——譯注


    [601]比方說,寒冷的時候,人顯得比較瘦,這是一種肉眼可見的現象。——原注


    [602]對比鐵遇冷收縮這一眾所周知的現象。——原注


    [603]指西班牙王位繼承戰,而西班牙是南方戰場之一。——譯注


    [604]係指乳頭層的真皮乳頭以及觸覺小體。真皮乳頭形成波浪狀的接觸麵,而觸覺小體呈卵圓形,分布在皮膚真皮乳頭內,感受觸覺。——譯注


    [605]從專業角度說,神經乳頭似乎是指神經元的軸突。那時的專業術語還不像現在這麽準確,很多時候是泛指。因此,神經乳頭也可能是指包裹著神經元感觸一端的乳頭狀組織。——譯注


    [606]塔威尼爾在《印度遊記》中說:“讓一百個歐洲士兵來攻打一千個印度士兵,取勝隻是舉手之勞。”——原注


    [607]貝尼耶《莫臥兒帝國遊記》第282頁說,在印度定居的第三代波斯人,開始變得像印度人一樣懶散。——原注


    [608]在君士坦丁·波菲羅格尼杜斯輯錄的尼古拉斯·達馬斯著作殘篇中看到,派人絞死令人厭煩的總督是一種很古老的習俗,在美德斯斯人時代就有了。——原注


    [609]panamanack,參見基爾歇的《中國圖說》。——原注。


    [610]暹羅:中國對泰國的古稱。——譯注


    [611]機器就是肉體,這是孟德斯鳩的一個比喻。——譯注


    [612]也就是釋迦牟尼。——譯注


    [613]見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72頁。——原注


    [614]籍田:天子、諸侯親自在田地上耕作,以表示對農業的重視。——譯注


    [615]《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第380頁記載,漢文帝曾親自耕作,並讓皇後和嬪妃們在宮中紡絲和緝麻;在印度,這種儀式也有幾個國王曾親力親為,詳見拉魯貝爾的《暹羅大事記》第446頁。——原注


    [616]見海德《波斯人的宗教》。——原注


    [617]在拉合爾到克什米爾的旅途中,貝尼耶寫道:“一品脫(一品脫約合0.57升)水剛剛下肚就從四肢以及指尖滲出來了,汗水猶如露珠一般大,我身體真像一個篩子。我一天喝十品脫的水,也不會有任何不舒服的感覺。”詳見貝尼耶的《莫臥兒帝國遊記》第二卷第261頁。——原注


    [618]紅細胞、纖維質和白細胞都懸浮在血液的水分當中。——原注


    [619]從赤道到南極的這種情況,見諸霍頓督人和智利最南端的各民族。——原注


    [620]亞裏士多德說,畢達庫斯製定的就是這種法律,由於受所在地的氣候條件影響,全民嗜酒的不良風氣並未形成。見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第二卷第三章。——原注


    [621]見希羅多德的《波斯戰爭》第二卷。——原注


    [622]《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一項第3條、第十八項第1條。——原注


    [623]羅塔裏:倫巴第國王,主持製定了《倫巴第法》。——譯注


    [624]該病為梅毒。——譯注


    [625]詳見裏戈的《奧斯曼帝國》第28頁。——原注


    [626]自然法和神啟宗教不允許自殺。——原注


    [627]弗朗索瓦·皮萊爾《遊記》第二部分第二十一章:敗血病會使這種疾病變得更加複雜;在一些國家裏,得了這種疾病的人,有莫名其妙的脾氣,甚至覺得自己是無法忍受的。——原注


    [628]將現任政府——特別是民主政府——推翻的陰謀,就是我在這裏所說的暴政,這個含義是希臘人和羅馬人賦予的。——原注


    [629]見於《日耳曼法》第十八章第一節、第二節。——原注


    [630]蘇:法國中世紀的貨幣單位,由古羅馬發明,從古羅馬來看,一蘇等於4.5克黃金。——譯注


    [631]比如強奸,按照一般想象,“強行讓婦女裸露身體”如果觸犯了法律,則以強奸罪居多。——譯注


    [632]在那時,放血是一種治病的方法。——譯注


    [633]《西哥特法》第三卷第四項第九節。——原注


    [634]《西哥特法》第三卷第四項第六節。——原注


    [635]《西哥特法》第三卷第四項第十三節。——原注


    [636]貝尼耶《莫臥兒帝國遊記》第二卷第140頁。——原注


    [637]關於恒河半島印度人的主要法律和習俗,請參閱《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四輯第403頁。——原注


    [638]我曾經認為,狄奧多羅斯就是出於十分寬大的印度奴隸製才說印度不分主人、奴隸的吧,但他的印度似乎是一個錯誤觀念,那其實隻是印度的一個民族。這是斯特拉波的《地理學》第十五章所告訴我們的。——原注


    [639]見《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九輯第378頁。——原注


    [640]見查士丁尼《學術集》第一卷第三論題。——原注


    [641]不算吃戰俘的民族。——原注


    [642]我此處所指的是像羅馬奴隸製、我們殖民地奴隸製這樣嚴格意義上的奴隸製。——原注


    [643]見《英國叢書》第十三卷第二部分第三條第525—526頁。——原注


    [644]參見索利斯的《墨西哥征服史》第一卷第一章第14頁及加爾希拉索·德·拉·維加的《秘魯通史》。——原注


    [645]見拉貝神父1722年的《美洲諸島新遊記》第四卷第114頁。——原注


    [646]見佩裏的《當今沙皇治下之俄羅斯》(1717年於巴黎)。——原注


    [647]亞齊:蘇門答臘島北部的一個地區。——譯注


    [648]見威廉·唐比埃1711年版的《周遊世界記》。——原注


    [649]見其《政治學》第一卷第一章。——原注


    [650]有關這方麵的情況,可搜尋下德意誌的哈爾茨和匈牙利的礦山資料。——原注


    [651]參見《日耳曼尼亞誌》第二十五章。——原注


    [652]希洛特:斯巴達的一種奴隸的稱呼。——譯注


    [653]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亞誌》中說:“在生活享受方麵,主人與奴隸的差別被掩藏起來。”——原注


    [654]參閱沙爾旦的《波斯遊記》。——原注


    [655]詳見沙爾旦的《波斯遊記》第二卷,裏麵描述了伊紮古爾市場。——原注


    [656]摘自《倫巴第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款第五節。——原注


    [657]引自《西哥特法》第三卷第一條第一款。——原注


    [658]引自《西哥特法》第五卷第七條第二十款。——原注


    [659]引自《西哥特法》第九卷第一條第九款。——原注


    [660]見《日耳曼法》第五章第五節“使用暴力”一段。——原注


    [661]“布匿戰爭所造成的破壞,也沒有內戰大”,引自弗羅魯斯。——原注


    [662]見《法學階梯》中的《元老院法令》整個條目。——原注


    [663]見《法學階梯》第三部。——原注


    [664]安東尼讓伊羅殺死自己的命令,其實是叫伊羅自殺,因為他一旦聽從命令就會被判為殺人犯。——原注


    [665]見《法學階梯》第一部。——原注


    [666]引自《法學階梯》第一部。——原注


    [667]見希費林《克勞德傳》。——原注


    [668]見亞曆山大法典的“父權”條款,即第三條。——原注


    [669]參見普魯塔克的《道德論集之談迷信》。——原注


    [670]參閱安托萬·皮烏斯《法製》第一卷第七項。——原注


    [671]見柏拉圖的《法篇》第十章。——原注


    [672]這也適用於日耳曼各族的一般法律,這種精神也見諸他們的法典。——原注


    [673]見於德摩斯梯尼1604年於法蘭克福寫的《駁米地亞姆》第610頁。——原注


    [674]引自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十三卷。——原注


    [675]參閱佛蘭舍謬斯《補遺》第二時期第五卷。——原注


    [676]見《聖經·舊約·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原注


    [677]見塔西佗的《羅馬編年史》第三卷。——原注


    [678]引自奧古斯都的演講,參閱狄奧的《羅馬史》第十四章。——原注


    [679]見唐比埃的《周遊世界記》第三卷第91頁。——原注


    [680]這種情形還包括過去的中國,有兩位阿拉伯穆斯林曾在九世紀遊曆中國,他們曾在記錄稿中用“太監”來稱呼某個城市的長官。——原注


    [681]見唐比埃的《周遊世界記》第三卷第94頁。——原注


    [682]普利多的《穆罕默德傳》說道,穆罕默德的妻子卡德斯加,是穆罕默德在她五歲時娶過門的,並在她才八歲時與之同房。在阿拉伯和印度這樣一些炎熱國家裏,女子八歲結婚、九歲生育,都是法律所允許的。羅吉耶·德·塔西在其《阿爾及爾王國史》第61頁說道:“在阿爾及爾王國,允許女子生育的年齡是九歲、十歲或十一歲。”——原注


    [683]喬南得斯的《王位與臨時繼承人》和教會史學家的著作,對此都有記述。——原注


    [684]參閱《法典》中“猶太人與天至高無上論者”部分,以及《新法輯覽》第十八篇第五章。——原注


    [685]《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二卷第一部分有載:錫蘭人要維持生計,每月隻需十蘇,大米和魚是他們的全部食物。——原注


    [686]阿巴思諾特先生發現,英國的男孩兒多於女孩兒。人們據此誤以為各種氣候條件下的情況都是這樣。——原注


    [687]肯布夫在《日本史及暹羅概況》中說,統計結果顯示,京都有男性182,072位,女性223,573位。——原注


    [688]史密斯先生的《遊幾內亞記》第二部分關於安堤地區的記述,說明了非洲的一些情況。——原注


    [689]見杜赫德的《中華帝國全誌》第四卷第461頁。——原注


    [690]公元九世紀曾有兩位穆斯林到印度和中國旅行,其中一位是哈桑·伊本·亞齊德,他認為,一妻多夫的習俗嚴重違反了穆斯林的觀念,如同是賣淫一樣。——原注


    [691]參閱《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第347頁。——原注


    [692]弗朗索瓦·皮萊爾的《遊記》第一卷第二十七章,《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三編和第十編關於馬拉貝爾沿岸馬勒厄米人的記述,都提及了這種情況。這被人們當成軍中的壞風氣,而皮萊爾卻說,一女嫁多夫的情況,在婆羅門種姓女子當中從不會發生。——原注


    [693]這也是東方人為什麽想盡辦法將女子藏於深閨的原因。——原注


    [694]見《査士丁尼掌權史》第403頁。——原注


    [695]參閱羅吉耶·德·塔西的《阿爾及爾王國史》第五章。——原注


    [696]見弗朗索瓦·皮萊爾的《遊記》第十二章。——原注


    [697]引自《聖經·舊約·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第十節、第十一節。——原注


    [698]從下文來看,這個物理距離似乎是指男女之間的距離。——譯注


    [699]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三卷第151頁;“極考驗人的試金石有:在沒有人的地方,把可以私自占有的財寶展現在人的麵前;讓男子在偏僻房間裏與一個女子共處;聽到險境中的呼救聲,卻又發現聲音來自仇敵。”——原注


    [700]弗朗索瓦·皮萊爾《遊記》第十二章說道,在馬爾代夫,女孩兒十歲或十一歲就會被父親嫁出去,因為對女兒與男人性愛的需求坐視不管被父親們當成一種罪過。《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348頁說,萬丹的女孩兒如果到了十三歲或十四歲還是單身就會行為淫亂,因此必須把她們嫁出去。——原注


    [701]遇到男人的女人們會立即抓住男人,並威脅說要告訴自己丈夫該男子奸汙她的行為,除非該男子確實與之通奸;或者偷偷爬上男人的床,弄醒男人並要求與之發生性關係,男人如不答應,女人就威脅說要叫人來捉奸。見《遊幾內亞記》第二部分第192頁。——原注


    [702]穆罕默德、一位臨終的伊瑪姆、孔子都曾教導或叮囑人們要看管好自己的妻子。——原注


    [703]不限於丈夫休妻子,也包括妻子休丈夫。兩種結束婚姻的方式之差別在於,離婚是雙方協約,休婚是一方強行。——譯注


    [704]這並不是說基督教認可休妻的這個理由。——原注


    [705]“再娶一個妻子沒有重婚來得經濟,因此選後者。”見弗朗索瓦·皮萊爾的《遊記》。——原注


    [706]見索利斯的《墨西哥征服史》第499頁。——原注


    [707]就是說,一個丈夫休妻,意味著放棄對妻子白頭偕老的承諾和義務,這種放棄也是永遠的,否則就是破壞妻子與別的男人白頭偕老的可能。——譯注


    [708]見《羅慕洛斯傳》。——原注


    [709]該項法律出自梭倫。——原注


    [710]《腓力二世》:“他命他的寵姬取走自己的財物,在處理這件事時,依據了十二銅表法。”——原注


    [711]查士丁尼有相關論述,詳見《新法輯覽》。——原注


    [712]以下三人所提到的執政官不是同一個人,因為,該時間間隔是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和瓦列利烏斯·馬克西姆斯提供的,而奧魯斯·格利烏斯給出的時間是五百二十三年。——原注


    [713]見其《羅馬古代史》第二卷。——原注


    [714]見《名人言行錄》第四卷第二章。——原注


    [715]見《阿提卡之夜》第三章。——原注


    [716]見普魯塔克的《羅慕洛斯傳》。——原注


    [717]見普魯塔克的《羅慕洛斯傳》。——原注


    [718]塞萊絲:希臘神話中的豐產女神。——譯注


    [719]其實,如果隻看羅慕洛斯法,休妻的理由不能是無生育能力。魯伽雖然休了妻子,卻好像沒有受到沒收財產的處分,這是因為,此舉滿足了監察官的意見。——原注


    [720]見《普魯塔克傳》中的“比較狄塞烏斯與羅慕洛斯”。——原注


    [721]見本書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一節。——原注


    [722]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第12頁。——原注


    [723]中國書籍對此多有講述。見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四卷第448頁。——原注


    [724]指今俄羅斯與蒙古、中國接壤的幾道山脈和中國西北角的幾道山脈,並不是嚴格的東西走向。——譯注


    [725]《北部行記》第八卷、《中華帝國全誌》第四卷、《韃靼史》均有記載。——原注


    [726]指蒙古和中國東北部。——譯注


    [727]南懷仁:那時的一位比利時傳教士,旅居中國。——譯注


    [728]不知道該長度單位與今天的長度單位怎樣準確換算,大概1幾何步相當於50—60英寸。——譯注


    [729]法裏:法國過去使用的一個長度單位,1法裏約合4公裏。——譯注


    [730]有可能指今蒙古境內的克魯倫河,果真如此,這塊高地應是肯特山東麓。——譯注


    [731]有點兒言過其實,比如說,它就不包括中國的長江、黃河兩大河流。——譯注


    [732]韃靼地區如同是山頂平坦的山地一樣。——原注


    [733]指丹麥以及丹麥在1660年革命後建立起來的絕對君主政權。——原注


    [734]比如漢文帝。——原注


    [735]見查士丁的《世界通史》第二卷記載,斯基泰人曾三次征服亞洲又被驅趕出去。——原注


    [736]在本書第二十三章第二十節中,我將提及日耳曼各族係對棍棒政治的不同想法,它與此處所說並不矛盾。因為,專斷蠻橫打人的權力或行為本身,在每個族係看來都是侮辱,用來打人的東西不影響這種看法。——原注


    [737]拉丁文為humanigenericofficinam。——原注


    [738]還沒來得及匯合,大小河流就被土地吸收或自己蒸發掉了。——原注


    [739]美洲有一些小的蠻人部落,西班牙人將這些部落的人稱為勇敢的印第安人。相比墨西哥和秘魯人,征服這些小民族更為困難。——原注


    [740]並不單單指土壤的性質,還包括地形、地貌等,因此應是領土性質。——譯注


    [741]見《致阿提庫斯》第二卷。——原注


    [742]指希臘南部諸半島地區。——譯注


    [743]見《梭倫傳》。——原注


    [744]如果不是他,就是《奇跡》一書的作者。——原注


    [745]亞裏斯特:古希臘神話中的一位神,阿波羅之子,司農耕與收獲。——譯注


    [746]此處所言不包括日本,因為日本雖是島嶼卻麵積過大,又實行奴役製。——原注


    [747]江南省:係是明朝時南京地區,大致相當於今天的江蘇省、安徽省和上海市。——譯注


    [748]見波利比烏斯的《曆史》第十卷。——原注


    [749]這也是人們在比利牛斯山發現黃金的方式,參閱狄奧多羅斯的《世界史》第五卷第三十五章。——原注


    [750]見《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二十二編。——原注


    [751]謝努塞爾特就是拉美西斯二世,古埃及的一位法老。——譯注


    [752]見本書第十七章第五節。——原注


    [753]所有臣民都要高喊“他之言語如同利劍”來現場擁護新確立的可汗。——原注


    [754]因此,我們就不必再驚奇米利維伊斯為何會在攻克伊斯法罕後殺光了王族中的男性。——原注


    [755]見狄特·李維的《羅馬編年史》第六十二卷。——原注


    [756]在《日耳曼尼亞誌》第十六章,塔西佗還寫道:“誰都知道日耳曼人沒有城市,也無法容忍自己住在緊鄰他人的房屋內。他們是散居的,可能將居所建在任何有水源的地方、平地或林中空地上。他們房屋的四周都是空地,而不跟我們的村莊一樣由許多彼此緊挨的建築物構成。”——原注


    [757]參見《日耳曼法》第十章和《巴伐利亞法》第十篇第一節、第二節。——原注


    [758]參見馬庫爾弗的《法規》第二卷及其附錄,西爾蒙都斯《古代法律》。——原注


    [759]《林德博洛文選》第五十五法式。——原注


    [760]見狄特·李維的《羅馬編年史》第六十二卷。——原注


    [761]“舅舅就像親生父親一樣對待自己姐妹的子女。甚至有人更看重這種關係,並將其神聖化。由於人們認為她們遺傳了更多的家族精神,因而如果她們被當作人質扣留,將有更多要求加給她們。”見狄特·李維的《日耳曼尼亞誌》。——原注


    [762]詳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教會史》第八卷第十八章、第二十章以及第九卷第十六章、第二十章。書中寫到,魯弗吉爾德虐待了貢特蘭的外甥女英袞德,貢特蘭大為惱怒,於是發兵為其複仇。——原注


    [763]《薩利克法》第四十七題。——原注


    [764]《薩利克法》第四十七題第一段。——原注


    [765]五服:中國古代的喪服製度,用以表示親疏順序,分別為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按此順序,服喪者為死者服喪時的悲傷程度、孝服製作工藝、服喪期限等依次遞減。此處隻是一種大略相當的譯法,不與作者所描述的繼承順序完全相同;另外,不能將“五服”理解為父宗的直係五代親屬,因為從前後文來看,“服”的範圍明顯也包括女性,也不限於直係。——譯注


    [766]“規定第五順序中的遺產繼承者是親緣上最近的那一位。”——原注


    [767]第五十六題。——原注


    [768]第七題第一段:“父親或母親死後,其遺產隻留給兒子,女兒排除在外。”第四段:“若沒有兒子但有女兒,則在父母死後,女兒享有遺產繼承權。”——原注


    [769]見馬庫爾弗《法規》第二卷第十二法式及其附錄第四十九法式。——原注


    [770]《林德博洛文選》第五十五法式。——原注


    [771]例如迪康熱、皮圖等人。——原注


    [772]第二十六題。——原注


    [773]第一題第三段、第十四題第一段、第十五題。——原注


    [774]第四卷第二題第一段。——原注


    [775]塔西佗說,在日耳曼民族,一般習俗和特殊習俗共同存在。——原注


    [776]在《東哥特史》第十卷中,卡西奧多魯斯指出,東哥特曾發生兩次女性把王位傳給男性的事,一次是阿馬拉遜特傳位給阿塔拉裏克,一次是阿馬拉弗雷德傳位給西奧達特;並且,在阿馬拉遜特和西奧達特的通信中,阿塔拉裏克決定死後把王位傳給阿馬拉遜特,而且,當西奧達特被選為國王後,兩人共同管理國家。可見王位沒有與女性絕緣。——原注


    [777]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八章:“有一個妻子就感到滿足的行為原則,隻存在於這些蠻族當中。”——原注


    [778]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八章:“隻有極少數人例外,而他們有多個妻子的原因是身份的高貴,而非淫亂失度。”——原注


    [779]詳見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的628年。——原注


    [780]指法蘭克國王希爾代裏克一世。——譯注


    [781]“有關婚姻的規定很嚴格……嘲諷他人行為放蕩的事從不會發生,腐化他人或被腐化,絕不是當時的時代精神。”見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九章。——原注


    [782]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九章:“雖然人口眾多,卻很少發生通奸的事。”——原注


    [783]《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章:“他們總是武器不離身,無論公事或私事。”——原注


    [784]《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一章:“遇到與自己趣味不符的意見,他們就抱以輕蔑的嘲笑,符合趣味則敲擊長矛予以肯定。”——原注


    [785]《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章:“習俗不允許一個人在國家認可之前攜帶武器。”——原注


    [786]《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章:“於是在議會上,君主或父親就將矛和盾交給他。”——原注


    [787]《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章:“武器之於他,猶如長袍之於我們,是第一次榮譽的標誌,此前他是家庭的一部分,此後他是公眾的一部分。”——原注


    [788]見西奧多裏克的言論,載於卡西奧多魯斯《東哥特史》第一卷第38信。——原注


    [789]《利普埃爾法》第八十一條。——原注


    [790]《利普埃爾法》第八十七條。——原注


    [791]平民也不例外。——原注


    [792]查理五世1374年的一項敕令規定,聖路易的成年年齡為二十一歲。——原注


    [793]克洛蒂爾德為圖爾的政治選擇了兩個勃艮第人。克洛多米爾已經征服了勃艮第,但他的王國是圖爾。詳細敘述見於圖爾的格雷瓜爾的《法蘭克教會史》第三卷。——原注


    [794]圖爾的格雷瓜爾的《法蘭克教會史》第五卷第一章:“他在聖誕日成為國王時,剛過了五歲生日。”——原注


    [795]克洛泰爾的私生子。——譯注


    [796]見圖爾的格雷瓜爾的《法蘭克教會史》第七卷第二十三章。——原注


    [797]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教會史》第七卷第二十三章。——原注


    [798]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教會史》第二卷。——原注


    [799]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教會史》第二卷。——原注


    [800]《日耳曼尼亞誌》第七章:“國王所擁有的權力,並非無限的或沒有節製的……還有,懲治、捆綁、杖刑等行為,也不在國王權力範圍之內。”——原注


    [801]愷撒的《高盧戰記》第六卷第二十三節:“和平時期不設一般官員,各地方或村莊如有訟案,君主們親自前去處理。”——原注


    [802]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教會史》第二卷。——原注


    [803]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二章:“君主定小事,民眾定大事,但君主有權過問可由民眾決定之事。”——原注


    [804]864年的《禿頭查理敕令》第六條:“全體民眾通過後,法律交由君主頒行。”——原注


    [805]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二章:“他們可在民眾會議上就有關死罪的控訴進行討論。”——原注


    [806]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一章:“操控著會議議程的僧侶們有權製止他人發言。”——原注


    [807]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七章。——原注


    [808]參閱克洛泰爾的560年大法第六條。——原注


    [809]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你這毒蛇,快住嘴!”他們不讓辯護人再說下去。——原注


    [810]瓦魯斯:曾任羅馬執政官。人民恨他,是因為他使用非法手段為自己聚斂財富。——譯注


    [811]見於阿加西亞斯《査士丁尼掌權史》第四卷。——原注


    [812]參閱查士丁《世界通史》第三十八卷。——原注


    [813]按照拉丁原文,應譯為“訴訟花招”。——原注


    [814]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二卷第二章:“帕提亞人之所以把他的和善與平易近人視為惡端,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見過這種美德。”——原注


    [815]1696年,在《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三卷第一部分第33頁,巴爾比記錄並描述了這一場景。——原注


    [816]指帕提亞國王弗諾奈斯,公元初年在位。——譯注


    [817]見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四卷第532頁。——原注


    [818]此處及以下所指民族,都是法國人。——譯注


    [819]參閱曼德維爾《蜜蜂的寓言》。——原注


    [820]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第54頁:科羅曼德爾人和卡納蒂克人這兩個民族,都是馬拉坎巴汗的追隨者,既驕傲又懶散,結果窮苦不堪,以致總是買不起東西。相反,一天奔忙的莫臥兒和印度斯坦人民,卻過著快樂的生活,就像歐洲人一樣。——原注


    [821]見唐比埃《周遊世界記》第三卷。——原注


    [822]引自《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二輯第80頁。——原注


    [823]參閱查士丁《世界通史》第三卷。——原注


    [824]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原注


    [825]這是氣候和土壤的性質作用的結果。——原注


    [826]中國現代的一個例子是男女混校。基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以前有專門的女子學校,現在則幾乎沒有,這就是一種“隨意安排”。按照作者的觀點,可以說男女混校就是男女特征的一種“互相侵蝕”,即男孩兒女性化和女孩兒男性化。當然,兩性特有品質的泯滅不止這一個原因。另外,作者在下一節所說的“中國的行為原則似乎從未改變過”,隻局限於他在自己年代的觀察,不是近現代的事。——譯注


    [827]參閱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原注


    [828]從後文可知,即彼得一世又為俄國引進了歐洲的習俗和行為原則。——譯注


    [829]關於法律和宗教,摩西專門製定了一個法典。古老的習俗和法律對部分早期羅馬人而言是一回事。——原注


    [830]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三卷。——原注


    [831]關於這個問題,杜赫德神父有一些精彩段落,那是他為我們從古代經典中摘選出來的。——原注


    [832]積極向前、不偷懶和尊重知識的精神,也因此形成。——原注


    [833]記載在《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七編中的中國官方給出的禁教的理由,可以拿來參考。——原注


    [834]見本書第四章第三節及第十九章第十二節。——原注


    [835]此處及以下所提及的“敬愛”,按照儒家的訓導,其實就是“孝”。——譯注


    [836]朗格和《北部行記》第八卷及《1721—1722年日記》,記載了這一現象。——原注


    [837]指秤砣的輕重。根據杠杆原理,秤砣越重,力矩即秤杆標度相應減少,才能維持平衡,因而能夠以低價買進更多東西。——譯注


    [838]否則就意味著生存困難。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大家都遵守同樣的、哪怕壞的遊戲規則,而你不遵守,很快就會被踢出局。——譯注


    [839]見柏拉圖《法篇》第十二卷。——原注


    [840]宙斯之子,也是一位地獄法官。——譯注


    [841]見柏拉圖《法篇》第十二卷。——原注


    [842]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三十八卷第三章。——原注


    [843]因為替代繼承的意思就是,如果遺囑規定的繼承者由於某種原因不能繼承,則由替代者來繼承,那麽,替代者可以通過害死繼承者的手段來獲得這樣的繼承權。——譯注


    [844]見《學術集》第二卷第六項第二節。——原注


    [845]見《學術集》第二卷“繼承者未成年時如何替代”第三段。——原注


    [846]兩種繼承替代書都是格式化文字,一般性繼承替代書是“我將在某人不繼承時來繼承”,未成年繼承替代書是“我將在某人未成年就死去時來繼承”。——原注


    [847]第三章第一項第五段。——原注


    [848]《法典》第八項“單方終止婚姻”。——原注


    [849]西塞羅《第二菲利比克》第六十九章告訴我們,這一來源也包括十二銅表法。——原注


    [850]“比如說,有證據表明他確實鞭打了作為自由民的妻子。”——原注


    [851]《新法輯覽》第一百一十七章第十四節。——原注


    [852]指英國,本節通篇都在講英國。——譯注


    [853]此處指法國。——譯注


    [854]即愛爾蘭。——譯注


    [855]即英國的議會。——譯注


    [856]實際上是在說天主教。——譯注


    [857]拉丁諷刺詩人。——譯注


    [858]古羅馬詩人。——譯注


    [859]繆斯出生在皮埃裏亞山,並以那裏為住所。——譯注


    [860]尤維納爾《諷刺詩集》第三十五首第35—36行:“皮埃裏亞山的童貞女們!你們難道沒有聽到我曾祈求得到你們的童貞,那能夠使我一切順利的東西?”——原注


    [861]愛琴海上的一個小島,太陽神阿波羅的出生地。——譯注


    [862]《高盧戰記》第六卷:愷撒指出,高盧人變壞——過去有能力與日耳曼人爭鬥,後來就不行了——的原因,就是緊鄰馬賽,並與之通商。——原注


    [863]此處指荷蘭。——譯注


    [864]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二十一章:“客人在場,款待他的主人介紹他認識另一位主人。”愷撒《高盧戰記》第六卷亦有記載。——原注


    [865]第三十八條。——原注


    [866]西塞羅《共和國》第四卷:“如果一個民族已經有了統治者的職務,就不要再有海關官員了,那非我所願。”——原注


    [867]查士丁《世界通史》第四十三卷第三章。——原注


    [868]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170頁。——原注


    [869]朗索瓦·皮萊爾的《遊記》第十五章第二部分告訴我們,印度人最初把葡萄牙人作為貿易夥伴。——原注


    [870]這種價值符號指的是紙幣,該銀行指當時的荷蘭銀行。——譯注


    [871]見於《航海法典(1660年)》。波士頓和費城有兩位商人需要用自家船隻把貨物直接運到地中海,可這隻有在戰爭年代才能成功。——原注


    [872]1740年3月在加的斯頒行。——原注


    [873]見狄奧多羅斯《曆史文庫》的第一卷第二部分第三章。——原注


    [874]見普魯塔克《道德論集之免息貸款》。——原注


    [875]狄奧多羅斯《曆史文庫》第一卷第二部分第七十九章:希臘立法者規定,不能用債務人的武器和犁來抵押債務,卻可以用人來抵押,他們應該受到批判。——原注


    [876]見塞克斯圖斯·恩皮利庫斯《生動描述》第一卷第十四章。——原注


    [877]柏拉圖《法篇》第八卷。——原注


    [878]見佐納魯斯的《通史手冊》。——原注


    [879]見《查士丁尼法典》中的“論貴族法、商務法典和最新的禁止經條例”。——原注


    [880]專製國家的情形確實經常是這樣。——原注


    [881]指法國高等法院。——譯注


    [882]見普林尼(pline)《自然史》第四章第六節、第二十三節。——原注


    [883]參閱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十九節和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884]其他原因,比如交通運輸變得發達以至南北溝通。——譯注


    [885]位於高加索與黑海之間。——譯注


    [886]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四節、第五節。——原注


    [887]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888]狄奧多羅斯《曆史文庫》第二卷。——原注


    [889]狄奧多羅斯《曆史文庫》第二卷。——原注


    [890]見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十六節及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891]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892]斯特拉波在《地理學》第二卷的一項記錄證明這是一個很有權威性的說法。——原注


    [893]見普林尼《自然史》第四章第十七節。商品從法希斯河到居魯士河這段路程的相關情況,記載在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894]公元前三世紀中期古希臘殖民者在中亞草原地區建立的希臘化的奴隸製國家。地理位置在今烏茲別克斯坦東南部、塔吉克斯坦和阿富汗斯坦北部,其西部接壤中國的帕米爾高原。西方人也稱之為吐火羅斯坦,即中國《史記》上所說的大夏,是絲綢之路中段最為重要的地區之一。——譯注


    [895]奧克蘇斯河的一條支流。——原注


    [896]注入黑海。——原注


    [897]當時的裏海,從托勒密記載來看,在東側有許多條河流的匯入。這個地區從托勒密時代開始已經從滄海變成桑田。沙皇的地圖顯示,隻有阿司特拉貝河仍舊存在,而帕塔爾希先生的地圖則顯示一條河流也沒有。——原注


    [898]見《北部行記》中有關成吉思汗的內容。——原注


    [899]古代地名,即現在中亞位於鹹海的錫爾河。


    [900]此處指塞琉古一世。——譯注


    [901]詳情見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節中的“克勞迪烏斯·愷撒”。——原注


    [902]死於托勒密·凱拉努斯之手。——原注


    [903]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904]即今天的頓河。——譯注


    [905]塔爾泰索斯城就是他們建立的,不過,加的斯才是他們的定居點。——原注


    [906]原文是“赫克勒斯立柱”,即直布羅陀海峽南北兩側的大陸,為方便表述而轉譯,下同。——譯注


    [907]奧德修斯,荷馬史詩《奧德賽》中的英雄,作者所指第二航海佳作也就是《奧德賽》。——譯注


    [908]《聖經·舊約·列王記上》第九章第二十六節和《聖經·舊約·列代誌下》第八章第二節、第八節、第十七節有相關記載。——原注


    [909]約瑟福斯《對阿庇安的反駁》。——原注


    [910]也有人偶爾從印度帶回黃金,這是考慮到黃金與白銀在歐洲的比價而企圖在歐洲兌換白銀,但這種事情發生的次數可以忽略不計。——原注


    [911]見本書本章第一節。——原注


    [912]普林尼《自然史》第四章第二十二節。——原注


    [913]意大利幾乎隻有一些泊地(指為船舶安全停泊、避風、檢疫等工作提供服務的水域。——譯注),但這不是說意大利沒有優良的港口,西西裏港就很不錯。——原注


    [914]這個算法也可用來比較同類船隻的體積,即計算水對船隻的作用力或壓力與船的抗力的比等。——原注


    [915]即波斯。——譯注


    [916]色諾芬《雅典共和國》第二章。——原注


    [917]希臘中東部區名,南麵和東麵瀕臨愛琴海。亦從事海上貿易,雅典是阿提卡的首府。——譯注


    [918]伯羅奔尼撒東端一角。——譯注


    [919]《伊利亞德》第二卷。——原注


    [920]《伊利亞德》第二卷。——原注


    [921]即《伊利亞德》第一卷第381行,見斯特拉波《地理學》(1620年)第九卷第414頁。——原注


    [922]一位神的名字,在神話中出生於奧爾霍邁諾斯。——譯注


    [923]詳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24]希羅多德《波斯戰爭》。——原注


    [925]即古代的伊朗。——譯注


    [926]參見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和斯特拉波的《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27]海德先生在其《波斯人的宗教》一書中指出,他們不航行在河流上的目的是避免大自然的本來麵貌受到汙染。他們至今也不從事海上貿易,並認為那樣做的人都是無神論的。——原注


    [928]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29]隻能認為希羅多德在《波斯戰爭》中所說的“大流士征服了印度”中的“印度”指阿裏亞納,而且,這次征服也隻是一次想象。——原注


    [930]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31]印度河的一條支流。——譯注


    [932]小亞細亞南部地區的名稱。——譯注


    [933]伊契歐法基人散居在海岸上,而這條海岸長達一萬斯塔德(約1800公裏——譯注),因此,我們不能認為亞曆山大此舉是針對所有伊契歐法基人的。魚這種食物被全麵禁止了,亞曆山大又拿什麽作為食物來保證他們的生存呢?以及怎麽確保他們不造反?因此,此舉隻是針對少數的幾個部族的。我想,他的命令隻適用於波斯一側海岸盡頭處的一些很少吃魚的部族(詳見尼阿庫斯《印度物品》一書),或許還有幾個接壤波斯灣的地區。——原注


    [934]亞曆山大的水師將領。——譯注


    [935]亞曆山大的水師將領。——譯注


    [936]據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和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八卷記載,亞曆山大裏亞城設在一個名叫拉科蒂斯的海灘上。我們已經知道希臘人以海盜聞名,而古代君王集結軍隊於此處,就是為了防備外族,尤其是為了防備希臘人的入侵。——原注


    [937]亞裏安《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七卷。——原注


    [938]亞裏安《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七卷。——原注


    [939]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六卷。——原注


    [940]“他在目睹巴比倫被淹沒之後轉向近處的阿拉伯,而阿拉伯卻如同孤島一般。”詳見斯特拉波著作中記述亞裏斯托布魯斯的部分。——原注


    [941]此處的希臘諸王不是希臘本土的國王。亞曆山大死後,馬其頓帝國被他的將軍刮分為三部分,“一家獲得了亞曆山大領土的歐洲部分,一家獲得了非洲部分,一家獲得了亞洲部分”。(羅素《西方哲學史》)其實在亞曆山大時期,帝國的希臘化已經開始,公元前323年亞曆山大去世到公元前30年羅馬征服托勒密王朝即埃及為止,更被史學家稱為希臘化時代。因此,希臘諸王實際上是文化概念,即希臘化諸王,不見得都是希臘人。另外,按孟德斯鳩的用法,不同地區的希臘諸王冠以該地區的名稱,比如“埃及的希臘諸王”“巴克特裏亞的希臘諸王”等。——譯注


    [942]參閱尼阿庫斯《印度物品》。——原注


    [943]此處指尼布甲尼撒二世,古代巴比倫的國王,與之相關的著名事件有巴比倫之囚和空中花園。——譯注


    [944]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六卷。——原注


    [945]此海指的是地中海。——譯注


    [946]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六卷。——原注


    [947]埃及土著憎惡外來民族的一個原因就是古老的迷信。——原注


    [948]參見普林尼《自然史》第二卷第六十七章,第六卷第九章、第十三章;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章,亞裏安《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三卷第7頁、第五章第104頁。——原注


    [949]亞裏安《亞曆山大遠征記》第七卷。——原注


    [950]普林尼《自然史》第二章第六十七節。——原注


    [951]不同於今天的阿爾巴尼亞,指裏海以西、庫拉河以北、高加索山脈以南的地區。——譯注


    [952]詳情參見沙皇的地圖。——原注


    [953]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十七節。——原注


    [954]引自阿波羅尼烏斯的記述,見斯特拉波的《地理學》第十一卷。——原注


    [955]見其《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56]位於阿拉伯半島最東端海角。——譯注


    [957]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58]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一卷所述的“錫哲王國”。——原注


    [959]季風在一年中某個季節朝某個方向吹,在另一個季節朝其他方向吹;而信風一年的風向基本是固定不變的。——譯注


    [960]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61]見希羅多德《波斯戰爭》。——原注


    [962]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63]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64]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965]即今天的斯裏蘭卡。——譯注


    [966]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67]即托勒密十世。——譯注


    [968]尼科的目的是為了征服其他地方,詳見希羅多德《波斯戰爭》第四卷。——原注


    [969]見漢諾的航行,我已在本書第十一章討論過。——原注


    [970]從十月到一月,大西洋上的季風是由東北吹向西南的。為避開此時常見的東風,可以穿過赤道一路向南航行,或者進入常有西風的熱帶。——原注


    [971]蘇伊士運河1869年才修築通航,而孟德斯鳩1755年已經去逝,所以無論從紅海到地中海還是相反,都隻能走環繞非洲的路線。——譯注


    [972]事實上,今天的人們把這個海灣叫作紅海,而古人卻稱其為阿拉伯灣,又認為此處旁邊的那部分大洋才是紅海。——原注


    [973]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五卷。——原注


    [974]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六卷。阿提米多盧斯認為,海岸的盡頭是奧斯特裏科努,而埃拉斯托特涅斯則認為是基那諾裏費拉姆。——原注


    [975]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一卷第八章、第九卷第九章和非洲圖第四幀。——原注


    [976]托勒密《地理誌》第四卷第九章。——原注


    [977]托勒密《地理誌》第四卷第七章、第八章。——原注


    [978]斯特拉波和托勒密竟如此無微不至地描述了非洲各地,讀者真應該看看。迦太基人和羅馬人這兩個強大民族多次與非洲人的戰爭、各種聯盟以及在非洲的貿易,是這些知識的源頭。——原注


    [979]托勒密《地理誌》第七卷第三章。——原注


    [980]據埃拉圖斯特涅斯所說,參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七卷第802頁。——原注


    [981]迦太基的航海家和地理學家。——譯注


    [982]請看其《航海錄》關於迦太基的篇章。——原注


    [983]整個海麵都被海草遮蓋住了,甚至海水都無法露出來,船若要在海上航行,必須借助強風的推動力。詳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文字和圖片部分的第一部分第201頁。——原注


    [984]普林尼在《自然史》第五章第一節也有同樣的描述:“白天看不到一個人影;夜裏可以看到許多火堆,聽到有人吹笛和擊鼓的聲音。”——原注


    [985]從下文來看,主要指羅馬人。——譯注


    [986]詳見多維爾先生的《漢諾航海記之研究》。——原注


    [987]見其《逸聞錄》。——原注


    [988]狄奧多羅斯《世界文庫》第六卷。——原注


    [989]拉丁文原文是monsargentarius。——原注


    [990]狄奧多羅斯《世界文庫》第三卷。——原注


    [991]古代秘魯的城市,銀礦豐富。——譯注


    [992]扶貧院在一定程度上歸他管。——原注


    [993]參見菲斯圖斯·阿維努斯的著作。


    [994]迦太基航海家,生於公元前五世紀,與漢諾同一時代。——原注


    [995]參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三卷結尾時的記述。——原注


    [996]迦太基元老院考慮到這個原因嘉獎了他。——原注


    [997]見弗朗舍慕斯補編的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二代第六章。——原注


    [998]波利比烏斯《曆史》第三卷。——原注


    [999]當時歸迦太基人管轄。——原注


    [1000]查士丁《世界史綱》第四十三卷第五章。——原注


    [1001]參見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卷。——原注


    [1002]作為雅典的一個殖民地,阿米蘇斯城的自由得到了亞曆山大的認可。即便是在波斯人統治期間,該城市依然享有它一貫的平民政體。在攻克西諾柏和阿米蘇斯後,盧庫盧斯又恢複了該地的自由,並召回船上逃難的居民。——原注


    [1003]公元前301年建在小亞細亞東北地區的一個小王國。——譯注


    [1004]在《反抗米特拉達梯之戰》中,阿庇安在討論凡納高裏人、阿米蘇斯人和西諾柏人時也提及了這一點。——原注


    [1005]參見阿庇安有關米特拉達梯戰爭所用的無數財寶、他埋藏起來的財寶、自己人背叛他而弄丟的他的財寶、他死後被發掘出來的財寶的記述。——原注


    [1006]有一次,他的兵員傷亡高達十七萬,而招募的新兵立即補上了空缺。——原注


    [1007]阿庇安的《反抗米特拉達梯之戰》。——原注


    [1008]阿庇安的《反抗米特拉達梯之戰》。——原注


    [1009]柏拉圖在其《法篇》第四卷裏也這麽說。——原注


    [1010]見波利比烏斯《曆史》第五卷。——原注


    [1011]見《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第三章。——原注


    [1012]見《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第四章。——原注


    [1013]據正史記載是迦太基身為地中海霸主經常騷擾羅馬,羅馬人感到危機才主動開戰的。——譯注


    [1014]參閱龐波尼烏斯的《法律》第五篇第二章“戰俘”一節。——原注


    [1015]即“在公共場所整理商品”。《法律》第一篇“有關自由民的法典”有該項規定的詳細內容。——原注


    [1016]引自《法律》中關於“一律不準向蠻族輸出貨物的法典”。——原注


    [1017]引自《法律》第二篇“關於交易和商人的法典”。——原注


    [1018]引自《法律》第二篇“關於禁止外流貨物的法典”。——原注


    [1019]見普勞柯比烏斯《波斯戰爭》第一卷。——原注


    [1020]見《論羅馬何以由盛而衰》。——原注


    [1021]指也門。——譯注


    [1022]參閱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八節及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六卷。——原注


    [1023]參閱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八節及斯特拉波《地理學》第十六卷。——原注


    [1024]其中有我們的兩百萬硬幣是阿勒頗和蘇伊士商隊帶過去的,還有,他們也偷運過去了兩百萬硬幣,王家商船也帶過去了兩百萬。——原注


    [1025]斯特拉波《地理學》第二卷第81頁。——原注


    [1026]普林尼《自然史》第六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1027]羅馬人派往印度的船隻有一百二十艘;希臘國王派去的船隻,還不夠二十艘。兩個數字分別見於斯特拉波的《地理學》第十二卷和第十七卷。——原注


    [1028]托勒密《地理》第一卷第二章。——原注


    [1029]希臘數學家和地理學家。——譯注


    [1030]托勒密《地理》第六卷第十三章。——原注


    [1031]詳見蘇埃托尼烏斯《克勞迪烏斯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法律》第七篇《提奧多西》中的“航海者”。——原注


    [1032]《外來戶遺產充公法》規定:沒有加入西哥特人國籍的外邦人,死後財產全充公。《遇難船法》規定:如果見到岸上翻倒的船或者水上迷航船,就可以隨便搶掠。——譯注


    [1033]詳見《法律》中的“總旨”“火災及船難”“關於遇難船”以及《法律》第一篇、第三篇等,還有“哥利尼法之暗殺”。——原注


    [1034]《法律》中“關於遇難船”。——原注


    [1035]《西哥特法》第十一篇第三章第二節。——原注


    [1036]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一卷第九章和第十章。——原注


    [1037]《西班牙印記》關於阿拉貢1228年和1231年憲法,布魯塞爾編訂的“國王與香檳伯爵夫人和據伊·唐比埃的1206年協定”。——原注


    [1038]見斯洛的《倫敦略覽》第三卷第五十四章。——原注


    [1039]法蘭西猶太人的農奴不可以轉讓給他人,他們死後,農奴主可以繼承其遺產。貝魯瑟爾先生說,1206年,蒂布國王和香檳伯爵簽訂了一個協議,禁止一方的猶太人在另一方的領地上放貸。——原注


    [1040]有一件廣為人知的事,菲利普二世和巨人腓力執政時,有一批猶太人被法蘭西驅逐出境,並逃到了倫巴第,他們為了得到自己在法蘭西的財物,在倫馬第把匯票交給了外邦人和旅客,讓他們去接洽委托人。——原注


    [1041]有一件廣為人知的事,菲利普二世和巨人腓力執政時,有一批猶太人被法蘭西驅逐出境,並逃到了倫巴第,他們為了得到自己在法蘭西的財物,在倫馬第把匯票交給了外邦人和旅客,讓他們去接洽委托人。——原注


    [1042]歐洲人以歐洲為世界中心的一個地理概念,包括非洲東北部和地中海東部沿岸地區。——譯注


    [1043]皮萊爾《遊記》第二部分第十五章。——原注


    [1044]即加拿利群島,葡萄牙在群島以東活動,西班牙在群島以西活動。——譯注


    [1045]從標誌著第一次布匿戰爭結束的條約中可以看出,迦太基人是唯一的例外。——原注


    [1046]在古語中,宗主國的含義就是殖民地建立國。——原注


    [1047]波利比烏斯《曆史》第三卷。——原注


    [1048]見亞裏士多德的《逸聞錄》和狄特·李維的《羅馬編年史》第二代史第七卷。——原注


    [1049]《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170頁。——原注


    [1050]這件事我在二十多年前寫的一篇文章中亦有提及,該文沒有出版,但本節已幾乎包含其全部內容。——原注(這篇文章即1728年的《論西班牙的財富》。——譯注)


    [1051]錢由於代表財富而具有價值,但當人們都重視錢,錢本身就成了一種財富,可是錢的本質是一種價值符號,是沒有價值的。——譯注


    [1052]史上並無西班牙人在印度開礦的記錄,因此這裏的西印度應該是在美洲。——譯注


    [1053]見弗雷齊耶的遊記。——原注


    [1054]指原先黃金、白銀本身的利潤,因為它此時需要其他新發掘的礦藏——或者也是黃金、白銀,或者是其他礦藏——來維持收支平衡了。——譯注


    [1055]安森爵士告訴我們,在巴西,有些山腳和河床藏有黃金,它們被篩取出來並運往歐洲,每年輸送價值達兩百萬英鎊。在為本節寫附注時,我在一篇文章中說,今天的人們遠沒有那時重視從巴西得到的回報了。——原注


    [1056]就貿易而言。——譯注


    [1057]食鹽在阿比西尼亞被用作貨幣,使那裏越來越缺食鹽。——原注


    [1058]希羅多德在《波斯戰爭》中說,錢幣鑄術是呂底亞人發明的,希臘人的鑄錢術是向呂底亞人學的。雅典錢幣——我曾在龐布洛克伯爵的書房裏見到過一枚——上的獨有標識是古代的公牛。——原注


    [1059]見愷撒的《論內戰》第三卷。——原注


    [1060]見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六卷。——原注


    [1061]一利弗爾約合十二盎司。——譯注


    [1062]參見本章第十二節。——原注


    [1063]這個結果以每克白銀價值49鋰和每利弗爾黃銅價值20蘇為基礎得出,當然,這兩個數字也是估計值。——原注


    [1064]博杜安1706年法語譯本的《西印度西班牙人內戰史》第一章第六節,即20—21頁。——原注


    [1065]約翰·勞先生在法國推行的一個計劃。——原注


    [1066]蘇格拉底《教會史》第二卷第十七章。——原注


    [1067]孟德斯鳩所說的匯率跟今天的匯率有一定的差別,指的是商品之間的兌換率。或者說,他所說的匯率既包括國際匯率,也包括國內匯率。——譯注


    [1068]就是說,與白銀占有量最多的國家相比,其實是一種化繁為簡的方法。——譯注


    [1069]荷蘭人自己決定對歐洲所有國家的匯率,原則是對自己有利。——原注


    [1070]在這裏,鋰是白銀的重量單位。——譯注


    [1071]紙幣多於白銀時錢財就少,白銀多於紙幣時錢財就多。——譯注


    [1072]當然,運送白銀的方法要扣除運費和保險費。——原注


    [1073]1744年。——譯注


    [1074]本書第二十章第二十三節。——原注


    [1075]這種行為未必是主動的,受供需平衡的支配。——譯注


    [1076]見普林尼的《自然史》第三十三卷第十三條。——原注


    [1077]見普林尼的《自然史》第三十三卷第十三條。——原注


    [1078]因為國家償還他們的債務時,使用的標稱含二十盎司銅、實際隻有十盎司銅的貨幣。——原注


    [1079]他們收賬時,所收到貨幣標稱二十盎司,實際上隻有十六盎司。——原注


    [1080]見普林尼的《自然史》第三十三卷第五條。——原注


    [1081]見弗朗舍慕斯的《李維補遺》第二時代第五卷。——原注


    [1082]據弗朗舍慕斯說,吉奈爾和塞斯德斯也是羅馬人在此時鑄造的。見其《李維補遺》第二時代第五卷。一吉奈爾相當於半锝,一塞斯德斯相當於四分之一锝。——原注


    [1083]這是布代的意見,也有其他作者認為是七分之一白銀。——原注


    [1084]參閱普林尼《自然史》第三十三卷第十三條。——原注


    [1085]參閱普林尼《自然史》第三十三卷第十三條。——原注


    [1086]《道德與邪惡選摘》。——原注


    [1087]參閱茹貝爾神父1739年在巴黎所著《貨幣學》第59頁。——原注


    [1088]見薩沃特一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載於1681年7月28日的《學者雜誌》。——原注


    [1089]見薩沃特一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載於1681年7月28日的《學者雜誌》。——原注


    [1090]見薩沃特一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載於1681年7月28日的《學者雜誌》。——原注


    [1091]本書第二十一章。——原注


    [1092]它就是英國。——譯注


    [1093]作為商品的黃金和白銀,完全跟這個問題無關。——原注


    [1094]實指利率。——譯注


    [1095]同樣是一種補償心理。——譯注


    [1096]塔西佗的《羅馬編年史》第六卷。——原注


    [1097]羅馬人認為有息貸款和高利貸是一回事。——原注


    [1098]關於這一點,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羅馬古代史》的著述達到了極致。——原注


    [1099]《法學階梯》和《法典》中的高利貸條款,尤其是後者的第十七篇法律及其附錄等部分,出現了“半息”“三分之一息”“四分之一息”等術語。——原注


    [1100]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羅馬古代史》記載,關於這件事,阿庇烏斯曾進行演講。——原注


    [1101]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六卷。——原注


    [1102]此法頒布於羅馬曆388年。——原注


    [1103]古代羅馬王政時期實行的曆法。羅馬曆把每年分為十個月到十三個月,於公元前46年被儒略曆取代。這是一種比較混亂的曆法。——譯注


    [1104]在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七卷中出現的拉丁原文是“unicariausura”。本書附錄《為〈論法的精神〉辯護》中有關高利貸的段落,也提到了這一利率。——原注


    [1105]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六卷。——原注


    [1106]該項法規出現在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六卷,而據狄特·李維在《羅馬編年史》第七卷中的記述,是在執政官曼裏烏斯·托爾瓜圖斯和普拉提尤斯執政期間製定的這項法規。——原注


    [1107]塔西佗在《羅馬編年史》第六卷裏也是這麽說的。——原注


    [1108]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七卷結束時說,製定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起訴人民保民官格努修斯。——原注


    [1109]見阿庇安《反抗米特拉達梯之戰》第一卷。——原注


    [1110]見阿庇安《反抗米特拉達梯之戰》第一卷和狄特·李維《補遺》第六十四卷。——原注


    [1111]本書第十一章第十九節。——原注


    [1112]見《致阿提庫斯書》第五卷的第二十一封信。——原注


    [1113]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三十五卷。——原注


    [1114]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三十五卷。——原注


    [1115]見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六卷第十一章。——原注


    [1116]發生在羅馬曆615年。——原注


    [1117]引自西塞羅《致阿提庫斯書》第四卷第十五封信和第十六封信。——原注


    [1118]西塞羅《致阿提庫斯書》第四卷第一封信。——原注


    [1119]西塞羅《致阿提庫斯書》第三卷第二十一封信和第六卷第一封信:“龐培把六百塔蘭同借給國王阿裏奧巴桑尼斯,每三個月收一次利息,利息三十三阿提卡塔蘭同。”——原注


    [1120]西塞羅《致阿提庫斯書》第三卷第二十一封信和第六卷第一封信:“這就不再是欺騙薩拉米斯人了,也沒有欺騙借錢給他們的人。”——原注


    [1121]意思是說,羅馬人已經富有得沒有多大必要去放貸賺錢了。——譯注


    [1122]根據西塞羅的法令,利率應維持在月息百分之一不變,複利在滿一年的時候結算。西塞羅不主張直接按借款協議上規定的利率收取利息,而是要求共和國的包稅人為債務人確定一個寬限期,如果債務人到期未能償還,再按協議收取利息。——原注


    [1123]這話出自呂塞尤斯之口,見西塞羅《致阿提庫斯書》第五卷第二十一封信。該信還說,呂塞尤斯甚至曾經頒布一項元老院總法令,規定利率維持在月息百分之一不變。——原注


    [1124]詳見《法律》第十二篇“所用語所指”。——原注


    [1125]取自盧克萊蒂烏斯詩集的開篇,法語譯者為埃諾先生。——原注


    [1126]參見龐波尼烏斯·梅拉《地誌》第一章第三節。——原注


    [1127]這也正是實行奴隸製的民族的子女向來跟隨母姓的原因。——原注


    [1128]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一卷第156頁。——原注


    [1129]其實指的還是繼承這件事。——譯注


    [1130]就是說,妾生的孩子在明麵上隻能管正房叫媽,不能叫生母為媽。參照《紅樓夢》裏的賈探春和趙姨娘。——譯注


    [1131]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124頁。——原注


    [1132]正妻和偏室亦即大、小老婆的區分,並不涉及子女,“這是帝國的重要律條”。參見《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140頁,這句話是杜赫德神父在翻譯一部中國倫理道德書籍時寫下的。——原注


    [1133]因為妻和妾的差別表示等級、地位不平等,因而待遇也就不平等,這是相符的;如果子女都有正式身份,就意味著等級平等,卻不能享受平等待遇,這種不相符,其實是一種羞辱。——譯注


    [1134]其真實含義包括妾所生的孩子和未婚所生的孩子。——譯注


    [1135]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六卷第四章。——原注


    [1136]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三卷第三章。——原注


    [1137]托馬斯·戈傑《新大陸遊記》第171頁。——原注


    [1138]托馬斯·戈傑《新大陸遊記》第58頁。——原注


    [1139]本書第十四章第四節。——原注


    [1140]見肯布夫的《日本史以及暹羅概況》,此書所提到的數據,隻是統計京都人口的結果。——原注


    [1141]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一卷第347頁。——原注


    [1142]參見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二卷第139頁、第142頁及以下。——原注


    [1143]日本是一個多島國,自然有許多海岸和大量產魚的海域。——原注


    [1144]中國河流眾多,幾乎遍布全國各地(盡管如此,中國隻以魚類為食的說法明顯是誇張,甚至可以說是謬誤。——譯注)。——原注


    [1145]伯內特《改革簡史》第44頁和第83頁:大多數地主發現,與其出售小麥,更賺錢的道路是出售羊毛,於是關閉田莊,這引發了農民的強烈反抗,因為關閉田莊他們將無法生存。有鑒於此,有人建議製定禁止關閉田莊的農業法。對此,年輕的國王也親自致詞,隨後頒布了禁止通告。——原注


    [1146]唐比埃《環球遊記》第二卷第41頁。——原注


    [1147]雷諾多《兩個阿拉伯人在印度和中國的遊記》第167頁。——原注


    [1148]就是說,我們在現世就可以找到這種不幸的原因。——譯注


    [1149]參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五卷第一部分第182頁和第183頁。——原注


    [1150]指國民英勇、紀律和軍事訓練等方麵。——原注


    [1151]高盧人也是這個情況,也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原注


    [1152]《法篇》第五卷。——原注


    [1153]《共和國》第五卷。——原注


    [1154]《共和國》第七卷第十六章。——原注


    [1155]《共和國》第七卷第十六章。——原注


    [1156]《共和國》第三卷第三章。——原注


    [1157]該價錢為六十英鎊。——原注


    [1158]狄特·李維的《羅馬編年史》第六卷第十二章。——原注


    [1159]普魯塔克《道德論集》“神諭無聲”。——原注


    [1160]斯特拉波《地理學》第七卷第496頁。——原注


    [1161]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六卷。——原注


    [1162]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羅馬古代史》第二卷。——原注


    [1163]這種做法見於狄特·李維《羅馬編年史》第四十五卷以及《補遺》第五十九卷,還可參見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一卷第六章、瓦列利烏斯·馬克希姆斯《名人言行集錄》第二卷第九章。——原注


    [1164]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一卷第六章記載了這一篇演說。——原注


    [1165]詳見本書第五章第十九節中的論述。——原注


    [1166]弗羅魯斯《狄特·李維摘錄》第十二代:愷撒在內戰結束後進行了一次人口調查,發現戶主隻有十五萬名。——原注


    [1167]見狄奧《羅馬史》的第四十三卷和希費林的《奧古斯都》。——原注


    [1168]參閱狄奧《羅馬史》第四十三卷、蘇埃托尼烏斯《愷撒傳》第二十章以及阿庇安《內戰》第二卷。——原注


    [1169]見尤塞比烏斯的《編年史》。——原注


    [1170]狄奧《羅馬史》第十四卷。


    [1171]《編年史》第三卷收錄了《尤裏安法》。——原注


    [1172]這篇演說收錄於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六卷,原本很長,我有所精簡。——原注


    [1173]亦即馬庫斯·帕皮烏斯·穆蒂盧斯和珀佩斯·薩比努斯。詳見狄奧《羅馬史》第十六卷。——原注


    [1174]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四卷。——原注


    [1175]在《紀要》第十四篇中,烏爾比安嚴格地區分了尤裏安法和帕匹亞法。——原注


    [1176]在《紀要》第十四篇中,烏爾比安嚴格地區分了尤裏安法和帕匹亞法。——原注


    [1177]《法律》第十九篇“關於婚姻的儀式”引用了第三十五個主題。——原注


    [1178]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179]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羅馬古代史》第二卷。——原注


    [1180]有一批羅馬人尊奉王命前往希臘求教法律知識,雅典和意大利的某些城市曾有他們的足跡。——原注


    [1181]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182]蘇埃托尼烏斯《奧古斯都》第四十四章。——原注


    [1183]“對於候選人的子女數量,法律要求特別予以留意。”見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二卷第十章。——原注


    [1184]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束棒是權力的象征。——譯注)


    [1185]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十五卷。——原注


    [1186]見《法律》第六篇第五節“關於十人組”。——原注


    [1187]見《法律》第二篇“關於少年”節。——原注


    [1188]見《法律》第一篇第三節;第二篇第一節“免除負擔的規定”。——原注


    [1189]烏爾比安《紀要》第二十九題第三節。——原注


    [1190]參見羅馬法一個最精彩的部分,即烏爾比安《紀要》第十四題、第十五題、第十六題、第十七題和第十八題。——原注


    [1191]參見蘇佐米諾斯《教會史》第一卷第九章“親屬遺贈可以接受”,參見烏爾比安《紀要》第十六題第一節。——原注


    [1192]參見蘇佐米諾斯《教會史》第一卷第九章和“單一法”,參見《提奧多西法典》“關於弱勢者,對獨身或喪偶後獨身的懲罰”。——原注


    [1193]見普魯塔克《道德論集》“父親對孩子的愛”。——原注


    [1194]詳見烏爾比安《紀要》第十五題和第十六題。——原注


    [1195]烏爾比安《紀要》第十六題第一段。——原注


    [1196]烏爾比安《紀要》第十四題。在《羅馬古代史》第五十六卷,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記載了奧古斯都的演說,他指出這個期限在最早的《尤裏安法》中似乎是三年。另見蘇埃托尼烏斯《奧古斯都傳》第三十四卷。這個期限,在其他尤裏安法中隻有一年,在帕匹亞法中是兩年。人民不接受這些法律,而奧古斯都按照人民的接受程度放寬或加嚴了這些法律。——原注


    [1197]帕匹亞法的第三十五題。《法律》第十九節“關於婚儀”。——原注


    [1198]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四卷指出,該規定在羅馬曆736年提出。詳細內容還可見蘇埃托尼烏斯的《屋大維》第三十四章。——原注


    [1199]由此可見,按照羅馬法律,已訂婚者等同於已婚者。——譯注


    [1200]烏爾比安《摘錄》第十六題。參見《法律》的二十七篇“婚姻法典”。——原注


    [1201]指生育孩子。——譯注


    [1202]烏爾比安《摘錄》第十六題第三節。——原注


    [1203]見蘇埃托尼烏斯《克勞迪烏斯傳》第二十三章。——原注


    [1204]見蘇埃托尼烏斯《克勞迪烏斯傳》第二十三章第三節和烏爾比安《摘錄》第十六題第三節。——原注


    [1205]見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四卷以及烏爾比安的《摘錄》第十三題。——原注


    [1206]見奧古斯都的演說,載於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四卷。——原注


    [1207]烏爾比安《紀要》第十三題,《法律》第四十四篇“關於婚儀”。——原注


    [1208]烏爾比安《紀要》第十三題和第十六題。——原注


    [1209]見《法律》第一篇“關於自由民”。——原注


    [1210]見烏爾比安的《摘錄》第十六題第二節。——原注


    [1211]見本書第二十六章第十三節。——原注


    [1212]《法律》第三十七篇第七節《有關自由的工作》以及烏爾比安的《摘錄》第十六題第二節。——原注


    [1213]烏爾比安《摘錄》第十八題記載了一些例外。《單一法》收錄了“未入籍外邦人的遺產,不再充公”的法規。——原注


    [1214]“實際地討論一下《帕匹亞—潑培亞法》的修改問題。”摘自塔西佗《羅馬編年史》第三卷第二十五章第一節第117頁。——原注


    [1215]蘇埃托尼烏斯《尼錄》第十章:獎金被裁減,變為原來的四分之一。——原注


    [1216]參閱普林尼《頌辭》,以第34—35頁為主。——原注


    [1217]賽維盧斯修改了巴比安法中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男性改為二十五歲,女性改為二十歲。要明白這種變化,隻需對照烏爾比安的《摘錄》第十六題和特杜利安的《答辯》第四章。——原注


    [1218]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五卷第十九章:關於風俗,監察官西庇阿在對民眾的演說中說,他很不滿意義子和私生子居然享有同等的權利,並認為這是一種弊病。——原注


    [1219]見《法律》第三十一篇“關於婚姻儀式”。——原注


    [1220]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六卷:在帕匹亞法中,奧古斯都使維斯塔守護女擁有了母親的特權。普魯塔克的《努瑪生平》第十卷第五章:努瑪下令,育有三個子女的母親,應該擁有不受監護的特權。——原注


    [1221]狄奧在《羅馬史》第六十卷指出,這種特權的賦予是克勞迪烏斯實行的。——原注


    [1222]見《法律》“在家庭”“關於解放奴隸”第一段。——原注


    [1223]見狄奧《羅馬史》第五十六卷。——原注


    [1224]《官員職位》第一卷中,西賽羅思考並討論了這種思辯風氣。——原注


    [1225]即那薩利烏斯的《君士坦丁頌辭》,作於321年。——原注


    [1226]見《法律》第一篇、第二篇、第三篇,載《提奧多西法典》“關於母親和母親親屬的產業”。又見《單一法》,載同法典,“關於未成年兒子應獲得的財產”。——原注


    [1227]《單一法》,載《提奧多西法典》“關於軟弱者和對獨身者及鰥寡的懲罰”。——原注


    [1228]見蘇佐米諾斯《教會史》第一章第九節。——原注


    [1229]見《提奧多西法典》“關於子女的權利”,載於《法律》第二篇、第三篇。——原注


    [1230]見載於《聖法》的《婚姻法典》。——原注


    [1231]見《新法輯覽》第一百二十七篇第三章和第一百一十八篇第五章。——原注


    [1232]見《法律》第五十四篇中“婚姻的契約及其說明”。——原注


    [1233]見《法律》第五篇第四節中“關於奴隸主的權力”。——原注


    [1234]見保盧斯的《判決》第三章第四題第十五節。——原注


    [1235]《羅馬古代史》第二卷。——原注


    [1236]《羅馬古代史》第二卷。——原注


    [1237]《羅馬古代史》第九卷。——原注


    [1238]《法律》第三卷。——原注


    [1239]《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九卷。——原注


    [1240]關於這方麵的標題,《法學階梯》《法典》題錄和增補後的《新法輯覽》,均沒有提及。——原注


    [1241]《世界史》第五章“法國”。——原注


    [1242]穆斯林國家幾乎包圍了整個歐洲。——原注


    [1243]參見薩爾丹《波斯遊記》第八卷。——原注


    [1244]見伯內特《英國改革史》第一卷第三章。——原注


    [1245]出自《彗星雜談》第六十四篇。——原注


    [1246]馬嚼子可以控製馬的行動,而套上了馬嚼子的馬,因為前邊的牙齒無法閉合,嘴角經常泛出白沫。——譯注


    [1247]參見《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四卷第290頁,彭塞的《埃塞俄比亞遊記》。——原注


    [1248]出自迪奧多羅斯的《世界文庫》第二卷。——原注


    [1249]參見迪潘編著的《六世紀僧侶著作匯編》第五卷。——原注


    [1250]參見普利多所著的《猶太史》。——原注


    [1251]斯多葛派的創始人。——譯注


    [1252]比如佛教和道教。——原注


    [1253]西塞羅《法律》第二卷。——原注


    [1254]“瀆神之罪無可救贖,藐視宗教是此種罪責的成因。願大眾教士們能救贖一切可救之罪。”——原注


    [1255]參見柏朗嘉賓的記載。1246年,教皇因諾四世任命柏朗嘉賓為使者出訪韃靼。——原注


    [1256]《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五卷第一部分第192頁。——原注


    [1257]《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五卷第13頁。——原注


    [1258]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七卷第十五章。——原注


    [1259]蘇埃托尼烏斯《奧古斯都》第三十一章。——原注


    [1260]蘇埃托尼烏斯《奧古斯都》第三十一章。——原注


    [1261]《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四卷第一部分第127頁。——原注


    [1262]普利多《穆罕默德傳》第64頁。——原注


    [1263]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第二十章第一節。——原注


    [1264]參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七卷第303頁,福爾班伯爵《福爾班伯爵回憶錄》和他對加錫人的描述。——原注


    [1265]柏拉圖《法篇》第九卷。——原注


    [1266]參見索福克勒斯《俄狄浦斯王》。——原注


    [1267]柏拉圖《法篇》第九卷。——原注


    [1268]對於佛教教義,一位中國哲學家反駁說:“按照佛經說法,靈魂永遠存在,肉身不過是一處房舍,可以讓靈魂留宿其中。那麽父母的肉身是不是也是一個房舍呢?既然如此,人們將其視為汙泥輕視慢待又有什麽不可?可是如此一來,熱愛父母這種美好的德行恐怕很難維係了吧。同理,人們也會慢待自己的肉體,不肯保養肉體,不去珍重、愛惜肉體。為什麽有幾百幾千的佛教徒選擇自我了斷,原因就在這裏。”參見杜赫德《中華帝國全誌》第三卷第52頁記載的關於中國哲學的論述。——原注


    [1269]參見托馬斯·巴瑟林所著《丹麥古代史》的第五卷第二部分。——原注


    [1270]參見海德的《波斯人的宗教》。——原注


    [1271]色諾芬《雅典政治製度》第三章第八節。——原注


    [1272]《法律》第三篇“安息日戒律”,毫無疑問,這一規定針對的是異教徒。——原注


    [1273]天主教國家在南方,新教國家在北方。——原注


    [1274]《周遊世界記》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18頁。——原注


    [1275]《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二卷第95頁。——原注


    [1276]貝尼耶《莫臥兒帝國遊記》第二卷第137頁。——原注


    [1277]阿特納奧斯《哲學家盛宴》第二卷第40頁,為幼裏庇德斯所言。——原注


    [1278]《穆罕默德傳》。——原注


    [1279]比如中國。——原注


    [1280]桑克托裏烏斯《靜態醫學》第三編第二十二條。——原注


    [1281]桑克托裏烏斯《靜態醫學》第三編第二十三條。——原注


    [1282]貝尼耶《莫臥兒帝國遊記》第二卷第122頁。——原注


    [1283]貝尼耶《莫臥兒帝國遊記》第二卷第137—138頁。——原注


    [1284]又名公會議、普世公會議或普教會議,是傳統基督教中的一種世界性的主教會議,以重要的教務或教義爭端為主要內容。——譯注


    [1285]載於聖西裏爾(saintcyrille)的信中。——原注


    [1286]這裏說的是既有天堂又有地獄的基督教和印度宗教,日本本土的神道教就沒有天堂、地獄之說了。——原注


    [1287]當成吉思汗闖入布瑟拉清真寺,他一把搶過《古蘭經》扔到了馬蹄子底下。見《韃靼史》第三部分第273頁。——原注


    [1288]《韃靼史》第三部分第342頁。——原注


    [1289]不難證明韃靼人是日本人的先祖,而日本人承襲了韃靼人的這種心態。——原注


    [1290]塔西佗《編年史》第二卷第三章。——原注


    [1291]《聖經·舊約·民數記》第三十五章。——原注


    [1292]《聖經·舊約·民數記》第三十五章。——原注


    [1293]柏拉圖《法篇》第十卷。——原注


    [1294]見《十二銅表法》,“火葬時,嚴禁往木頭上潑灑葡萄酒”。——原注


    [1295]我在其他地方也說了,基督教是最大的財富,所以我此處的言論與基督教無幹。參見上一章第一節和《為〈論法的精神〉申辯》的第二部分。——原注


    [1296]上帝按照自己的想法設定了《福音書》的結構,這也是上帝永恒性的延伸,可是不明白這點的猶太人,隻能處於蒙昧之中。——原注


    [1297]參見本書第六章第十三節。——原注


    [1298]肯布夫的《日本史》第三卷第一章第一節到第三節。——原注


    [1299]參見福爾班伯爵的《回憶錄》第一部分第432頁。——原注


    [1300]見《法篇》第九卷。——原注


    [1301]在《加爾文主義史論》的第293頁,培爾提及了這條法令。——原注


    [1302]見《法典》第五篇“關於離婚和廢棄相關習俗的若幹決議”。——原注


    [1303]見《勃艮第法》的第四十一篇。——原注


    [1304]西哥特的一位國王。——譯注


    [1305]見《西哥特法》的第三卷第四篇。——原注


    [1306]違逆者會受到公開受辱的懲罰,此外,還有另一種懲罰方式,就是坐牢。——原注


    [1307]見普魯塔克《梭倫傳》第二十二卷。——原注


    [1308]見普魯塔克《梭倫傳》第二十二卷和加裏恩努斯《勸言篇·手工藝》第八章。——原注


    [1309]見《上帝之城》第三卷。——原注


    [1310]見《法規》第二卷第十二章。——原注


    [1311]見《新法輯覽》第二十一篇。——原注


    [1312]見杜赫德《中國帝國全誌》第一卷第313頁和第316頁。——原注


    [1313]狄特·李維《古羅馬史》第三部第二十九卷第二十九章。——原注


    [1314]《遊記》第一卷第402頁。——原注


    [1315]比如非洲的洛溫格。見《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四卷第一部分第114頁。史密斯所著的《遊幾內亞記》第二部分第150頁,有關瑞達王國的介紹。——原注


    [1316]見《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四卷第387—389頁和《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三卷第二部分第644頁。——原注


    [1317]《為創建東印度公司而發起的幾次航海之記錄》第四卷第一部分第35頁和第103頁。——原注


    [1318]見狄奧的《羅馬史》第三十七章。當時他們眼看著龐培攻打神廟,卻毫無動作。——原注


    [1319]見《法律》第十一篇最後一節《尤裏安法:關於通奸》。——原注


    [1320]參閱《新法輯覽》第一百三十四篇第十章。——原注


    [1321]見《法律》第七篇“關於離婚和廢除相關風俗的決議”。——原注


    [1322]我在本書第二十三章闡述了“法和人口的關係”,可以參考。——原注


    [1323]這是韃靼人的一條十分古老的法令。在《拜占庭帝國史》一書中,作者普裏庫斯說,為了和女兒埃斯卡結婚,阿提拉在某個地方停下了腳步。他說:“這種婚姻,斯基泰的法律是允許的。”——原注


    [1324]在古羅馬,這些兄弟的姓氏是一樣的,堂兄弟、表兄弟都被稱為兄弟。——原注


    [1325]羅馬以前確實如此,不過後來有位受人敬仰的男人娶了自己的堂姐(妹)或表姐(妹),人民便立法,允許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成婚了。參見普魯塔克的《找尋羅馬物什》第六章。——原注


    [1326]見《印度遊記全集》第五卷第一部分第98頁“當下的台灣島”。——原注


    [1327]《古蘭經·婦女》。——原注


    [1328]皮萊爾所著《遊記》第一卷第172頁可見。——原注


    [1329]見菲隆的《法律之於十誡的特殊規定》第778頁。人們認為最榮耀的莫過於此種婚姻。——原注


    [1330]《法律》第八篇“關於亂倫的婚姻和有害的婚姻”可見。——原注


    [1331]見《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十四卷第403頁。——原注


    [1332]見博馬努瓦的《博維辛斯慣用法》第二十二卷。在領主任命的稅務官的逼迫下,農民不得不捐款;在伯爵的逼迫下,士紳不得不捐款;在主教的逼迫下,教會不得不捐款。——原注


    [1333]西塞羅《法律》第一卷第四章。——原注


    [1334]見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三卷第十三章。——原注


    [1335]西皮保盧斯。——原注


    [1336]見普魯塔克的《小加圖傳》。斯特拉波曾說過,此事就發生在我們這個時代。——原注


    [1337]《法律》第十一篇最後一節《尤裏安法:關於通奸》。——原注


    [1338]《西哥特法》第三卷第四篇第六節。——原注


    [1339]見印加人卡爾西拉索的《西班牙人內戰史》第108頁。——原注


    [1340]威尼斯。——原注


    [1341]見《遊記》第十四章第十二節。——原注


    [1342]見迪奧尼西奧斯·哈瑞凱納斯《羅馬古代史》第二卷第三章,普魯塔克的《萊庫古與努瑪的比較》第二十四章。——原注


    [1343]見烏爾比安所著《紀要》最後一節記述的《十二銅表法遺篇》,“當沒有確立遺囑的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則在最近的男性親屬中選擇繼承人”。——原注


    [1344]見烏爾比安所著《紀要》第二十六篇第八節;《學術集》第三篇,“特杜利安元老院法規:特權”。——原注


    [1345]保盧斯所著《判決》第四卷第八篇第三節。——原注


    [1346]《學術集》第三卷第一篇第十五節。——原注


    [1347]《羅馬古代史》第四卷第276頁可見。——原注


    [1348]在《演說家》第一卷裏,西塞羅說“未曾規定任何法律程序和格式”,正是這樣,這種遺囑隻是口頭上的,沒有特定格式。——原注


    [1349]《學術集》第二卷第十篇第一節,奧盧卡斯·格利烏斯的《阿提卡之夜》第十五卷第二十七章。此種遺囑名為“書麵計數遺囑”。——原注


    [1350]烏爾比安《紀要》第十篇第二節。——原注


    [1351]直到皮洛士戰役,羅馬人才開始使用貨幣。在談論韋伊之圍時,狄特·李維寫道:“當時人們尚未掌握銀幣的製造工藝。”——原注


    [1352]《紀要》第二十二篇第十三節。——原注


    [1353]參見《學術集》第二卷第十篇第一節。——原注


    [1354]比如,“讓狄第烏斯做我的繼承人”。——原注


    [1355]替代繼承有三種形式:一般替代繼承、未成年替代繼承、智障替代繼承。——原注


    [1356]見《學術集》第二卷第二十三篇第一節。奧古斯都以特別原因為借口,允許了委托繼承。——原注


    [1357]因為女性不能擁有遺產繼承人,所以《十二銅表法》嚴禁立遺囑者將自己的遺產分配給母親的孩子。——原注


    [1358]護民官昆圖斯·沃科尼烏斯是該法的發起人。參見西塞羅的《再駁韋列斯》,刊載於狄特·李維《紀要》第四十一卷;書中有一處錯誤,即將沃科尼烏斯寫成了沃隆尼烏斯。——原注


    [1359]參見西塞羅的《再駁韋列斯》第一卷:“再說一遍……一切女性都嚴禁成為繼承人。”——原注


    [1360]見狄特·李維的《紀要》第四十一卷:“他讚成一切將女性清出繼承人之列的法律。”——原注


    [1361]《再駁韋列斯》。——原注


    [1362]《上帝之城》第三卷第二十一章。——原注


    [1363]狄特·李維《紀要》第四十一卷。——原注


    [1364]《阿提卡之夜》第十七卷第六章。——原注


    [1365]見《善惡的盡頭》第二卷第五十五章,“所有人都認為,法狄亞得到的資產不能超過《沃科尼烏斯法》允許她得到的數額”。——原注


    [1366]參閱狄奧的《羅馬史》第五十六卷,“《沃科尼烏斯法》規定女性最多隻能得到十萬小銀幣的遺產,我們不妨參照這一法律”。——原注


    [1367]見西塞羅《對維列斯的二度反駁》,“那些在戶口簿中有記錄的人”。——原注


    [1368]“他沒有登記戶口。”——原注


    [1369]《羅馬古代史》第四卷。——原注


    [1370]“他沒有進行戶口登記。”——原注


    [1371]有些作者說隻有五個階層,是因為前五個階層的人數非常多。——原注


    [1372]“被貶為最底層的公民。”——原注


    [1373]見西塞羅的《善惡的盡頭》第二卷。——原注


    [1374]見西塞羅的《善惡的盡頭》第二卷。——原注


    [1375]據賽克斯提留斯所說,他曾經立下遵紀守法的誓言。——原注


    [1376]見本書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一節,作者針對這一問題的記述。——原注


    [1377]見烏爾比安的《紀要》第十五篇和第十六篇。——原注


    [1378]在《巴比安法》的眾多條款中都能看到此種差別。參見烏爾比安的《紀要》終篇,第四節到第六節。——原注


    [1379]見尤維納利斯《諷刺詩集》第九章第83行和第87行:“沒有我,你如何能有孩子,如何能成為父親;你能成為繼承人,正是因為我的存在。”——原注


    [1380]《狄奧多西法典》第九法“關於宣布為公敵者的財產”,烏爾比安《紀要》終篇第六節和第二十九篇第三節。——原注


    [1381]烏爾比安《紀要》第十六篇第一節和蘇佐米諾斯《教會史》第一章第十九節可見。——原注


    [1382]見奧盧斯·格利烏斯《阿提卡之夜》第二十卷第一章。——原注


    [1383]見《判決》第二十卷第一章。——原注


    [1384]烏爾比安《紀要》第二十六篇第六節。——原注


    [1385]指的是皇帝庇烏斯,哈德良是他過繼之後的名字。——原注


    [1386]見《法律》第二篇“法典:關於子女的權利”,第三卷第三篇第四節“特杜利安元老院法”。——原注


    [1387]《法典》第九條。——原注


    [1388]《法律》第十二條,《新法輯覽》第一百一十八篇和第一百二十七篇。——原注


    [1389]見薩利克法的序。在《溯源法蘭克人》這本書中,萊布尼茨說,薩利克法製定的時間應該在克洛維斯繼位之前,不過考慮到法蘭克人離開日耳曼尼亞之前不懂得拉丁語,所以應該在離開日耳曼尼亞之後。——原注


    [1390]見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原注


    [1391]見《巴伐利亞法》的序、《薩利克法》的序。——原注


    [1392]見《巴伐利亞法》的序、《薩利克法》的序。——原注


    [1393]“圖林根人遵循盎格魯維利諾人的法律。”——原注


    [1394]弗裏斯蘭人沒有文字。——原注


    [1395]尤裏克是西哥特法的製定者,盧維吉爾德是西哥特法的修訂者。參見伊西多爾的《紀年史》。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對其進行了修訂。埃奇加編寫的法典直到今天還在使用,在他的授命下,主教們成了此事的執行者。通過托萊多第十六屆公民會議,我們可以看出,欽達遜德斯和雷賽蘇恩德斯的法律並未消失。——原注


    [1396]見《巴伐利亞法》序言部分。——原注


    [1397]見《勃艮第法》的序言和正文,其中第七條第五款和第三十八條尤為重要。另見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二卷第二十三章,另見西哥特法典。——原注


    [1398]本書本章第三節可見。——原注


    [1399]見《撒克遜法》第二章第八節和第九節,第四章第二節和第七節。——原注


    [1400]《高盧戰紀》第六卷。——原注


    [1401]見《法規》第一卷法式八。——原注


    [1402]《李普艾爾法》第三十一章。——原注


    [1403]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四條,《敕令匯編》的結尾處:560年克洛泰爾所發手諭。——原注


    [1404]《倫巴第法》敕令部分第一卷第二十五篇第七十一章、第二卷第四十一篇第七章、第七十六篇第一章和第二章。——原注


    [1405]《倫巴第法》敕令部分第二卷第五篇。——原注


    [1406]《倫巴第法》敕令部分第二卷第七篇第二章。——原注


    [1407]《倫巴第法》敕令部分第二卷第七篇第二章。——原注


    [1408]《倫巴第法》敕令部分第二卷第三十五篇第二章。——原注


    [1409]《倫巴第法》第二卷第四十七篇。——原注


    [1410]本書本章第一節。——原注


    [1411]《薩利克法》第四十五篇第一節。——原注


    [1412]見《薩利克法》第四十五篇第十五章和第七章:“在其生活的村落內擁有財產的人。”——原注


    [1413]見《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四章:“對主人忠心耿耿的人。”——原注


    [1414]見《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六章:“如果這個羅馬人是國王的客人。”——原注


    [1415]羅馬有權有勢的人都在朝廷工作,很多主教都是在宮中長大的,這點並非無法證明。要知道,有知識的幾乎都是羅馬人。——原注


    [1416]《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原注


    [1417]見《日耳曼尼亞法》第九十五章。此處特指利都斯,他的身份比農奴高。——原注


    [1418]《薩利克法》第三十五篇第三章和第四章。——原注


    [1419]迪波教士。——原注


    [1420]指的是法蘭克人、西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原注


    [1421]438年此法編製完成。——原注


    [1422]從狄奧多西法典的序言可知,該法製定的時間是阿萊利克執政二十年時,頒布的時間是兩年之後,頒布者為阿尼阿烏斯。——原注


    [1423]見伊西多爾的《紀年史》,西班牙紀年504年。——原注


    [1424]《薩利克法》第四十五篇第一章:“法蘭克人、蠻族或者受製於薩利克法的人。”——原注


    [1425]參閱《李普艾爾法》第五十八章:“按照教會遵行的羅馬法。”在《拉丁語與希臘語後期詞匯輯錄》一書中,迪康熱針對“羅馬法”一詞列舉了大量權威著作,可以參閱。——原注


    [1426]林德博洛的《薩利克法》末尾,很多敕令和蠻族法令中,有眾多針對神職人員在這方麵擁有的特權。另見807年查理曼寫給兒子的信,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52頁提到,神職人員可以拿到三倍的賠償金。另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五章第302頁。——原注


    [1427]見該法。——原注


    [1428]在本書的第三十章第六節、第七節、第八節和第九節,我仍會談到。——原注


    [1429]阿戈巴爾《著作集》。——原注


    [1430]熱爾維·德·蒂爾布裏說:“法蘭克人在協議中提出要求,這一地區的哥特人按照祖輩的風俗習慣生活,遵循他們舊有的法律。就這樣,百彬掌控了那勃奈澤省。”載於杜伸《文選》第三卷第366頁。另見,卡戴爾《朗格多克史》記述的759年編年史部分。另見,杜伸《文選》第三卷第316頁:一位不知姓名的作者在為仁慈的路易寫的傳記中,對卡裏西亞戈人民會議上,塞蒂馬尼亞民眾所提的一些條件進行的記述。——原注


    [1431]“某些地區原本遵循羅馬法定案,應予保持,其他地區……”載於該敕令第十六條。另見該赦令第二十條。——原注


    [1432]《珀斯特敕令》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在卡維羅諾”“在納波納”可見。——原注


    [1433]見本章第九節、第十節。——原注


    [1434]繼位的時間是642年。——原注


    [1435]見《西哥特法》第二卷第一篇“他國法律和羅馬法再不能壓迫我們”。——原注


    [1436]見《西哥特法》第三卷第一篇第一章:“哥特男人的妻子可以是羅馬的女人,羅馬男人的妻子也可以是哥特的女人。”——原注


    [1437]載於卡西奧多魯斯《東哥特史》第四章的第十九封信和第二十六封信,對當時威信極高的東哥特王戴奧多裏克是如何寬容對待這些地區的事進行了敘述。——原注


    [1438]《瓦姆巴王的曆史》所附審判書表明,高盧南部時常發生叛亂。保盧斯和他的羅馬夥伴甚至得到了主教們的擁護。瓦姆巴擊潰亂黨之後,卻不敢判他們死刑。那勃奈澤高盧在《瓦姆巴傳》作者的筆下,已經成了叛亂的發源地。——原注


    [1439]見《哥特戰紀》:“那些哥特人從大屠殺中逃離之後,攜家帶口奔赴西班牙,成了公開做著暴君之事的竇德斯的子民。”——原注


    [1440]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六章第三百四十三節第981頁可見。——原注


    [1441]見德·拉·托瑪希耶爾的《貝裏地方習俗法古今全覽》第四十一章、第四十六章及若幹其他章節,他在其中收錄了不少相關資料。——原注


    [1442]拉丁文為missidominici。——原注


    [1443]844年,禿頭查理發布敕令的第八條:“主教們堅稱自己有製定教規的權力,但對這一敕令,他們不該視若無睹或予以抵製。”這條敕令最後被廢除了,而他們貌似早知道會這樣。——原注


    [1444]在這些小冊子中,不僅有教規,還有大量教皇的敕令。在過去記錄教規的小冊子中,隻有很少的教皇敕令,小德尼和伊西多爾·梅卡多爾都在自己編纂的教規中插入了大量教皇敕令,後者還放了些假敕令進去。在法國,直到查理曼時期還在用舊教規集。查理曼接過教皇亞德裏安交給自己的小德尼編的教規集之後,對其進行了推廣。大概也是在查理曼時期,伊西多爾·梅卡多爾所編的教規集出現在大家麵前,並得到了法國人的廣泛認可,隨後人們口中的《教規法匯總》就出現了。——原注


    [1445]見《珀斯特敕令》第二十條。——原注


    [1446]這些法律在序言中,清楚地記述了這一情況。在撒克遜法和弗裏斯蘭法中,我們甚至可以發現,他們按照各地的不同情況,對法規做了區分。製約撒克遜人的森嚴規條就是通過這種方式——按照某些具體情況,在舊有習俗的基礎上添加一些特殊規定——建立起來的。——原注


    [1447]此事我在後麵還會談到。——原注


    [1448]馬庫爾弗所著《法規》序言可見。——原注


    [1449]《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八篇第三節可見。——原注


    [1450]《倫巴第法》第二卷第四十一篇第六節可見。——原注


    [1451]《聖萊熱傳》。——原注


    [1452]《倫巴第法》第二卷第四十一篇第六節。——原注


    [1453]本書本章第五節。——原注


    [1454]塔西佗也是這個意思,他說日耳曼人的習慣有共性,也有特性。參見《日耳曼尼亞誌》第二十七章第五節。——原注


    [1455]《李普艾爾法》第六篇、第七篇、第八篇及其他篇章。——原注


    [1456]《李普艾爾法》第十一篇、第十二篇和第十七篇。——原注


    [1457]《薩利克法條例》第七十六篇。——原注


    [1458]英國如今就采取此種做法。——原注


    [1459]《李普艾爾法》第三十二篇、第五十七篇第二節、第五十九篇第四節。——原注


    [1460]在李普艾爾法中,這種原則表現得非常明顯。參見該法第五十九篇第四節、第六十八篇第五節;另見《李普艾爾法》803年所附的怯懦者路易的敕諭第二十八條。——原注


    [1461]見《李普艾爾法》。——原注


    [1462]在它之外,還有別的蠻夷法律接受沸水取證。——原注


    [1463]《薩利克法》第五十六篇。——原注


    [1464]《薩利克法》第五十六篇。——原注


    [1465]塔西佗的話“這種特征在所有人身上都能看到”,就是證據。參見《日耳曼尼亞誌》第四卷第二章。——原注


    [1466]按照維萊猶斯·帕特庫魯斯的說法,決鬥是日耳曼人處理問題的唯一方法。參見《羅馬史》第二卷第一百一十八章。——原注


    [1467]見蠻族的法律,另見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該書所述情況在時間上更近一些。——原注


    [1468]見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安格爾法》第十四章,該法將沸水取證定性為輔助措施。——原注


    [1469]見《圖林根法》第十四篇。——原注


    [1470]《李普艾爾法》第三十一章第五節可見。——原注


    [1471]“隻要我們的國王不反對,辯護時將遵循《法蘭克法》。”——原注


    [1472]見《李普艾爾法》第五十九篇第四節、第六十七篇第五節。——原注


    [1473]《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篇第三十四章。——原注


    [1474]公元962年。——原注


    [1475]見《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篇第三十四章:“意大利顯貴紛紛表示此種行為非常可恥,要求偉大的皇帝修訂法律以杜絕此事。”——原注


    [1476]時間是988年。——原注


    [1477]見《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章第三十三節。該法的製定者,在穆拉托裏先生所用的版本裏,被認定為居伊皇帝。——原注


    [1478]見《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篇第二十三節。——原注


    [1479]見卡西奧多魯斯的《東哥特史》第三卷第二十三封信和第二十四封信。——原注


    [1480]《怯懦者路易》的作者,姓名不可考,寫道:“蘇尼拉指控巴塞羅那伯爵貝拉做了和自己誓言不符之事,後來去了皇宮,貝拉和蘇尼拉都是哥特人,既然如此,理當遵循他們的特殊法律在馬上進行決鬥,最後落敗的是蘇尼拉。”——原注


    [1481]見《倫巴第法》第一卷第四篇、第九篇第二十三節;第二卷第三十五篇第四節、第五節,第五十五篇第一節至第三節。《羅塔裏法》;《路易普朗法規》第十五節。——原注


    [1482]當時進行司法立誓的地點是教堂。墨洛溫王朝的時候,皇宮有專門用來處理糾紛的小教堂。參見馬庫爾弗《法規》第一卷第三十八章;《李普艾爾法》第五十九篇第四節、第六十五篇第五節;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薩利克法》所附803年敕諭。——原注


    [1483]《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三十九章第212頁。——原注


    [1484]見《倫巴第法》和《薩利克法》的附錄,裏麵對他的這些規定做了記述。——原注


    [1485]《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篇第三十一節。——原注


    [1486]《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9頁和第310頁。——原注


    [1487]見胖子路易的敕令集錄,該法規發布的時間是1145年。——原注


    [1488]見胖子路易的敕令集錄,該法規發布的時間是1145年。——原注


    [1489]見胖子路易的敕令集錄,該法規發布的時間是1168年。——原注


    [1490]《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5頁。——原注


    [1491]《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二十八章第203頁。——原注


    [1492]見維爾馬盧斯《哲人的增加》第五卷。——原注


    [1493]《倫巴第法》第一卷第六篇第三節。——原注


    [1494]《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篇第二十三節。——原注


    [1495]公元819年,被歸入薩利克法。——原注


    [149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23頁。——原注


    [1497]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29頁。——原注


    [1498]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三章第25頁和第329頁。——原注


    [1499]見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28頁,另見加朗提到的聖奧班·旦茹的條規。——原注


    [1500]在羅馬人眼中,棍棒從來不是羞辱性武器。“有關棍棒的法規,有關受辱者。”——原注


    [1501]見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28頁所述,他們唯一的武器就是手裏的棍棒和盾牌。——原注


    [1502]《倫巴第法》第一卷第六篇第一節。——原注


    [1503]《倫巴第法》第一卷第六篇第二節。——原注


    [1504]《日耳曼尼亞誌》第六章第六節。——原注


    [1505]見《薩利克古法》。——原注


    [1506]《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五篇第十一節。——原注


    [1507]可以看看中世紀的希臘小說。——原注


    [1508]該書完成的時間是公元1283年。——原注


    [1509]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章第40頁和第41頁。——原注


    [151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28頁。——原注


    [1511]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30頁。——原注


    [1512]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30頁。——原注


    [1513]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四章第330頁。——原注


    [1514]大附庸自有特權。——原注


    [1515]這是敕諭中的規定。直到博馬努瓦所處的時代,這種做法才被禁絕。參見《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5頁。——原注


    [151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30頁。——原注


    [1517]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9頁。——原注


    [1518]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8頁、第六十三章第239頁。——原注


    [1519]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2頁。——原注


    [152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2頁。——原注


    [1521]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3頁。——原注


    [1522]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4頁。——原注


    [1523]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5頁。——原注


    [1524]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5頁。——原注


    [1525]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3頁。另見本書第十章第二十六節。——原注


    [152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322頁。——原注


    [1527]胖子路易1118年頒布的敕令:“他們有決鬥和做證的權利。”——原注


    [1528]胖子路易1118年頒布的敕令。——原注


    [1529]“隻有知道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是否有利,才能將對方提供虛假證供作為讓其失去做證資格的借口,所以要在證人立誓前問清他們的證供對哪一方有利。”參見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三十九章第218頁。——原注


    [153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三章第162頁。——原注


    [1531]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章第39頁和第40頁。——原注


    [1532]不過,參加決鬥的如果是專職的決鬥者,那麽他若無法在決鬥中取勝,就會被砍掉一隻手。——原注


    [1533]《巴伐利亞法》第十六篇第二節。——原注


    [1534]見《勃艮第法》第四十五篇。——原注


    [1535]《致怯懦者路易的信》。——原注


    [1536]《聖艾維特傳》。——原注


    [1537]《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二章第二十二節:“人們之所以上庭,是為了回應決鬥的要求,決鬥一旦結束,上訴的理由也就沒有了。”——原注


    [1538]《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39]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0頁和第311頁、第六十七章第337頁。——原注


    [154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3頁。——原注


    [1541]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4頁。——原注


    [1542]所有案件審訊表示認同的人。——原注


    [1543]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4頁。——原注


    [1544]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一條和第十條。他說的僅僅是對每個人進行賠償。——原注


    [1545]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九條。——原注


    [154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6頁;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一條。——原注


    [1547]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3頁。——原注


    [1548]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七條。——原注


    [1549]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以下幾條。這些條令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事實真相已經證明確定無疑;一種是剛剛走過預審。——原注


    [155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二章第322頁。——原注


    [1551]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37頁,麵對借用附庸的請求,伯爵未必一定要答應。——原注


    [1552]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二章第322頁。——原注


    [1553]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原注


    [1554]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六條:法官不能少於四名。——原注


    [1555]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37頁。——原注


    [155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37頁:“審理得既不公正也不合宜。”——原注


    [1557]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37頁:“陰謀和許諾讓你做了和你的人品一樣的,並不公允的判決。”——原注


    [1558]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37頁和第338頁。——原注


    [1559]巴呂茲版812年敕諭第三條第497頁;《倫巴第法》所附禿頭查理敕令第二卷第三條。——原注


    [1560]巴呂茲版812年敕諭第二條《敕令匯編》第497頁。——原注


    [1561]巴呂茲版怯懦者路易的敕諭第667頁“協同心腹”。——原注


    [1562]《倫巴第法》所附禿頭查理的敕諭,載於第二卷第五十九篇。——原注


    [1563]《倫巴第法》所附禿頭查理的敕諭,載於第二卷第五十九篇。——原注


    [1564]757年頒布,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80頁第九條和第十條;巴呂茲版755年的韋爾敕令,第二十九條第175頁。這兩項敕諭均頒布於國王百彬掌權時。——原注


    [1565]助理法官,拉丁文scabini,也就是職業法官,這裏指的是隸屬於伯爵的法官。——原注


    [1566]805年頒布的查理曼敕諭,巴呂茲版第423頁;《羅泰爾法》;《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二十三條第452頁。——原注


    [1567]《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二篇第二十二節。——原注


    [1568]此類上訴是從菲利普二世的時候出現的。——原注


    [1569]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二章第315頁。——原注


    [1570]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二十四條。——原注


    [1571]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二條。——原注


    [1572]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三百二十一條。——原注


    [1573]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九條。——原注


    [1574]路易八世掌權的時候,領主內勤對伯爵夫人讓娜提起訴訟,以四十天為期要求她呈送案件,之後又以瀆職為由將讓娜告上君主法庭。君主法庭表示不會將案件送出去,伯爵夫人將會受到傳喚。——原注


    [1575]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四條。——原注


    [1576]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四條。——原注


    [1577]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1頁。——原注


    [1578]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2頁。不過,對領主提起訴訟的如果不是領主的臣屬,隻需要交付六十蘇的罰金。——原注


    [1579]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三條。——原注


    [1580]1260年頒布。——原注


    [1581]在《條陳》隨處可見。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9頁。——原注


    [1582]也就是將裁決不公作為向上級法庭起訴的理由。——原注


    [1583]《條陳》第一卷第六章、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84]《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85]《條陳》第一卷第七十八章、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86]《條陳》第一卷第七十七章。——原注


    [1587]《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88]《條陳》第一卷第七十八章。——原注


    [1589]《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590]不過,隻有以裁決不公為理由進行上訴才會被受理。《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規定:“按照法律規定,領主法庭有執行之權。”——原注


    [1591]《條陳》第一卷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原注


    [1592]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注


    [1593]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9頁。——原注


    [1594]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09頁。——原注


    [1595]勞裏哀《法令集》中記載的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可以重點看看菲利普二世掌權時針對教會司法權的規定、路易八世針對猶太人的規定、貝魯瑟爾編寫的《法令集》;聖路易針對土地租借和贖回的規定、針對封建女性成人的規定等,也可著重看看。參見《法令集》第二卷、第三卷第35頁,《法令集》第7頁所附菲利普二世的法令。——原注


    [159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一章第312頁、第六十三章第327頁。——原注


    [1597]參閱聖路易《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另見1453年查理七世頒布的法令。——原注


    [1598]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原注


    [1599]《條陳》第一卷第六十八章。——原注


    [1600]德方丹《諍言》第二卷第八條。——原注


    [1601]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十四條。——原注


    [1602]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一章第三十三條。——原注


    [1603]可以看看布提利亞那一時期的狀況,他在1402年還活著。參見《鄉村大權》第一卷第19—20頁。——原注


    [1604]該法令是1564年法國國王查理九世在魯西永頒布的,是第二十七條。——原注


    [1605]德拉羅什弗拉文《法國高等法院》第一卷第十六章。——原注


    [1606]德拉羅什弗拉文《法國高等法院》第一卷第十六章。——原注


    [1607]德方丹《諍言》第二十二章第三條和第八條,另見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三十三章第一卷第九十章。——原注


    [1608]《鄉村記錄全集》第一卷第三篇第16頁,布提利亞寫道:“現在人們都喜歡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原注


    [1609]時間是1324年。——原注


    [1610]它的拉丁文是:advocatusdepartpublica。——原注


    [1611]參見《意大利曆史學家》,其中有對該法典和此項規定的記述。——原注


    [1612]《穆拉托裏律法集》第一卷第二十六篇第七十八節所載,關於《查理曼法》第八十八條,載於第104頁。——原注


    [1613]《穆拉托裏律法集》第87頁所載的另一條法規。——原注


    [1614]《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04頁。——原注


    [1615]《穆拉托裏律法集》第95頁。——原注


    [1616]《穆拉托裏律法集》第88頁。——原注


    [1617]《穆拉托裏律法集》第99頁。——原注


    [1618]《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32頁。——原注


    [1619]《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32頁。——原注


    [1620]《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73頁。——原注


    [1621]《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47頁。——原注


    [1622]《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47頁。——原注


    [1623]《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68頁。——原注


    [1624]《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34頁。——原注


    [1625]《穆拉托裏律法集》第107頁。——原注


    [1626]參見《聖人傳·六月》第三卷第26頁。——原注


    [1627]“該職位是為長期輔助聖庭而設,聖庭的所有案件,他都有追查、問責之權。”——原注


    [1628]參見《條陳》序言。——原注


    [1629]本書本章第二十九節。——原注


    [1630]本書本章第二十九節。——原注


    [1631]在《諍言》的序中,德方丹說:“我是第一個將可以參考的範例加以整理的人。”——原注


    [1632]《條陳》的標題和序言非常混亂。首先是巴黎、奧爾良和男爵法庭的司法習慣,其次是國內所有世俗法庭和國王特別裁判所的司法習慣,最後是整個國家、安茹以及男爵法庭的司法習慣。——原注


    [1633]其他案件的審理工作歸一般法庭負責。——原注


    [1634]參見埃諾院長的《法蘭西簡史新編》,這是一本好書,關於1313年的地方。——原注


    [1635]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十一章第58頁。——原注


    [1636]寡婦、十字軍戰士,以及為教會資產提起訴訟的持有者。參見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十一章第58頁。——原注


    [1637]菲利普二世與教會和男爵們曾經簽訂過一份很有名的協議,該協議載於勞裏哀《法令集》中,從此項協議可知,為了贏得這些案件的審訊資格,宗教甚至將起誓當成了借口。——原注


    [1638]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十一章第60頁。——原注


    [1639]參見布提利亞的《鄉村記錄全集》第九卷:不能向世俗法庭提起訴訟的人有哪些;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十一章第56頁;菲利普二世所定法律的相關規條,菲利普二世、教會、國王及男爵做出的規定。——原注


    [1640]在詞條“遺囑執行人”之後。——原注


    [1641]發布時間為1409年3月19日。——原注


    [1642]意大利遵循的是查士丁尼的《法典》,教皇約翰八世之所以在特魯瓦會議之後的敕諭中談及該《法典》,是因為他知道這部《法典》,而非法國人知道這部《法典》。各個地方都要遵行教皇敕諭。——原注


    [1643]這位君主的法典是在公元530年頒布的。——原注


    [1644]《教皇聖諭》第五卷“論特恩”篇。——原注


    [1645]杜提勒說,1312年美男子菲利普對奧爾良大學下達了這一敕令。——原注


    [1646]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一章,介紹了法官的工作內容。——原注


    [1647]拉·托瑪希耶爾《貝裏舊風俗》第十九章:就像采地上的人互相審判一般,村鎮中的市民也互相審判。——原注


    [1648]這種變化發生在悄無聲息之間。在1402年,布提利亞訂立遺囑的時候,還有案件是臣屬負責審理的,在《鄉村記錄全集》這本書的第一卷第二十一篇,他談到訴狀的格式:“法官大人,此間參與案件審理的既有高級法官,也有中級法官和低級法官;既有法院、法庭、法官,也有臣屬和執達吏。”但是,由臣屬審理的案件,隻能是涉及領主和附庸封建關係的案子。參見《鄉村記錄全集》第一卷第一章第16頁。——原注


    [1649]領地法官並不參與案件審理這一結論,是從布提利亞的《鄉村記錄全集》中一份領主交給法官的文件的格式推斷出來的,參見該書第一卷第十四篇;另一個證據,可以看看博馬努瓦的《博維西斯習慣法》第一章“法官”,掌控審判進程是法官唯一的工作。“聆聽當事人的申訴,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法庭以其申訴為基礎做出的裁決,就是法官必須在附庸的見證下完成的工作。”另見,聖路易的《條陳》第一卷第五十五章、第二卷第十五章“當法官不肯給出判決”。——原注


    [1650]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第六十七章第366頁,第六十一章第315—316頁;《條陳》第二卷第十五章。——原注


    [1651]這項規定頒發於1287年。——原注


    [1652]“如此一來,當他們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就可以受到上級的懲處了。”——原注


    [1653]參見年齡和親緣關係的證明方法。《條陳》第一卷第七十一章、第七十二章。——原注


    [1654]博馬努瓦《博維西斯習慣法》序。——原注


    [1655]參見勞裏哀的《法令集》。——原注


    [1656]貝裏和巴黎的習慣法也是以這種方式編製完的。參見拉·托瑪希耶爾的《貝裏地方習俗法古今全覽》第三章。——原注


    [1657]參見《美國觀察家報》第十期。——原注


    [1658]塞西裏烏斯說,這種懲罰方式,以他所見所聞,從未實施過,或許根本就不存在。有些法學家認為《十二銅表法》更可信的說法,是這種:隻允許將欠債方的資產分割售賣。——原注


    [1659]埃斯基涅斯《偽外史》。——原注


    [1660]狄奧《羅馬史》第四十一章。——原注


    [1661]這裏指的是法國的財政總長約翰·勞。——譯注


    [1662]亞裏士多德《政治學》第五卷第八章。——原注


    [1663]參見普魯塔克的《蒂奧內修斯傳》。——原注


    [1664]如果遺產中有巨額債務,為了不將本應交給教會的遺產交割出去,遺產繼承人會想辦法賣出一部分遺產。拉丁文中“無供奉遺產”這個詞就是這麽來的。——原注


    [1665]柏拉圖《法篇》第九卷。——原注


    [1666]參見塔西佗《編年史》第六卷。“應當仔細照看自殺者的遺體,並讓其入土為安,這是對其願意速死的一種回報。”——原注


    [1667]安東尼皇帝“未曾受審的自殺的財產”。——原注


    [1668]《法律》第十八卷,關於傳喚。——原注


    [1669]參見《十二銅表法》。——原注


    [1670]賀拉斯《諷刺詩集》第九行:“對手被他押上法庭。”所以,那些備受敬重的人是不該被傳喚的。——原注


    [1671]《法律》第十八卷,關於傳喚。——原注


    [1672]按照法國的古法,雙方將一起聽取證人證言。聖路易《條陳》第一卷第七章規定,做偽證的人將被處以罰款,原因就在這裏。——原注


    [1673]《法律》第一卷:“窩藏贓物之人。”——原注


    [1674]可以對普魯塔克《萊庫古傳》中的言論、《法學階梯》“竊賊篇”的言論和《學說匯編》第四卷第一篇的言論,進行對比。——原注


    [1675]西裏亞諾斯《埃爾默根尼斯》:“應當處死那些從年齡上看沒有作用的人。”——原注


    [1676]見科裏尼法“殺人犯”、《學術集》第四卷第三題、《阿契利亞法》。——原注


    [1677]《法律》第四卷“關於安傑列安法”。另見《巴伐利亞法》所載的塔西烈昂條令“本地居民法”。——原注


    [1678]“正如必須學會的歌謠一般。”西塞羅《法律》第二卷。——原注


    [1679]伊內留烏斯是此項刪減工作的執行者。——原注


    [1680]1699年版黎塞留《政治遺囑》第一卷第八章第六段第257頁。——原注


    [1681]“或者對已經通過某種渠道獲得自由的奴隸進行滋擾的人。”參見《古高盧教規》第737頁,西蒙神甫所引迪奧多西法典附錄。——原注


    [1682]在該法令麵前,可以看到製定該法令的理由。——原注


    [1683]參見查理七世1453年頒布的蒙戴爾萊圖法令。——原注


    [1684]在公共秩序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允許懲治檢察官。——原注


    [1685]此項法令是1667年頒布的。——原注


    [1686]《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三十七章。——原注


    [1687]西蒙神甫引用的狄奧多西法典第一卷附錄。——原注


    [1688]《法律》第一卷“關於退婚”。——原注


    [1689]參見保盧斯的《審判案例》第四卷第九篇。——原注


    [1690]達維拉《法蘭西內戰》第96頁。——原注


    [1691]此項法令頒布的時間是1702年11月8日。——原注


    [1692]《西哥特法》第十二章第十六節。——原注


    [1693]參見尤裏烏斯·科皮多利努斯的《馬克裏努斯》。——原注


    [1694]參見尤裏烏斯·科皮多利努斯的《馬克裏努斯》。——原注


    [1695]見《烏托邦》。——原注


    [1696]見維吉爾的《埃涅阿斯紀》:“頭頂到天空的距離,就是樹根到地獄的距離。”——原注


    [1697]見《高盧戰紀》第三十一節到第三十八節。——原注


    [1698]例如他撤離日耳曼尼亞。參見《高盧戰記》第六卷第二十九節到第六十節。——原注


    [1699]《高盧戰紀》第六卷第二十三節。——原注


    [1700]《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卷第二章和第三章。——原注


    [1701]拉丁文ites。——原注


    [1702]《日耳曼尼亞誌》第十三卷和第十四卷。——原注


    [1703]《高盧戰紀》第六卷第二十三節。——原注


    [1704]《達戈貝爾傳》。——原注


    [1705]見圖爾人格雷瓜爾《法蘭克史》第六卷,其中記述了西爾佩裏克女兒出嫁的事。希爾德貝讓人同西爾佩裏克說,不要說父親王國中的城市,就是珠寶、奴隸、戰馬、騎士、牛的用具,他也不會讓女兒帶過去。——原注


    [1706]索西穆斯在其《曆史》第五卷中,記述了阿拉克裏要求提供小麥的事,可以看看。——原注


    [1707]《西哥特法》第十卷第一篇。——原注


    [1708]《勃艮第法》第五十四篇。從怯懦者路易829年發布的敕諭中可知,分割土地的製度在他掌權的時候仍未消失。該敕諭載於《勃艮第法》第七十九篇第一節。——原注


    [1709]馬略《紀年史》,有關公元456年的記述。“高盧被勃艮第人所占,高盧和羅馬的元老院與之共商分割土地之事。”——原注


    [1710]參見普勞柯比烏斯的《哥特戰記》。——原注


    [1711]《汪達爾人戰事記》。——原注


    [1712]《勃艮第法》第五十四篇第一節:“雖然當時我族擁有的奴隸占三分之一,擁有的土地占三分之二。”——原注


    [1713]《勃艮第法·補篇》第二條:“之後來到這裏的勃艮第人所得的土地隻有過去的一半,隻能滿足他們當前的需要。”——原注


    [1714]《日耳曼尼亞誌》第三十一章。——原注


    [1715]同樣的規定在《西哥特法》中也可以看到。——原注


    [1716]《勃艮第法》第五十四篇。——原注


    [1717]《法律》的標題“農民、每年繳稅的地主和開荒者”就能證明這一點。——原注


    [1718]《勃艮第法》第二十六篇第一節“勃艮第貴族或羅馬貴族的牙齒若是沒有被拔下來一顆”;《勃艮第法》第二十六篇第二節“若是為勃艮第人或羅馬人的中層——平民提供了”。——原注


    [1719]《勃艮第法》第五十七篇。——原注


    [1720]受控於羅馬人的高盧的奴隸群體較為特別,他們是由得到自由的奴隸和奴隸的後代組成的。——原注


    [1721]參見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二卷第二十七章,另見愛默安的《法蘭克人史》第一卷第十二章。——原注


    [1722]參見《聖人傳》。——原注


    [1723]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三卷第十一章。——原注


    [1724]在763年的標題下,寫著:“奴隸和戰利品的數量非常多,不可勝數,當他們回到法蘭西,所有人都成了大財主。”——原注


    [1725]739年《富爾德年鑒》,保爾·迪亞克爾《倫巴第人戰績》第三卷第三十章、第四卷第一章。——原注


    [1726]參見聖埃皮法納、聖愛普塔狄烏斯、聖賽塞爾、聖費托爾、聖波西安、聖特勒維琉斯、聖奧西奇烏斯、聖萊熱等聖人的傳記和聖尤裏安的神聖事跡。——原注


    [1727]在《變形記》第一卷中,奧維德寫道:“茫茫大海,漫無邊際。”——原注


    [1728]不是隻有奴隸才是墾荒者。參見《法典》“農民、墾荒者和耕種者”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以及同一篇的第二十條。——原注


    [1729]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二卷。——原注


    [1730]法國舊時土地的麵積單位,相當於20—50畝。——譯注


    [1731]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二卷。——原注


    [1732]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整本著述中都有這一內容。格雷瓜爾問一個名為瓦爾菲裏亞庫斯、祖籍倫巴第的人,如何當上神職人員的。——原注


    [1733]參見《聖阿裏迪烏斯傳》:“此種稅賦的征收範圍是高盧的各個城市。”——原注


    [1734]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法蘭克史》第七卷。——原注


    [1735]《法蘭克史》第三十六章。——原注


    [1736]《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514頁。——原注


    [1737]非洲汪達爾人從不繳納土地稅。參見普勞柯比烏斯的《汪達爾人戰事記》第一卷、第二卷;《雜史》第十六卷第106頁。值得一提的是,汪達爾人、阿蘭人和法蘭克人攻占了非洲。參見《雜史》第十四卷第94頁。——原注


    [1738]《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十四章第510頁。——原注


    [1739]《法律》第十一卷第七十四篇第三題。——原注


    [1740]《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511頁。——原注


    [1741]《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十四章第513頁,這裏他引用的是皮特斯版的,詳見第二十八條。本書本章第十八節可見。——原注


    [1742]815年敕令第一章。這條敕令和禿頭查理844年頒布敕令的第一條、第二條是一致的。——原注


    [1743]怯懦者路易815年頒布的敕令:“在阿基坦、那勃奈澤和普羅旺斯地區生活的西班牙人。”——原注


    [1744]他們稱之為瓦克達斯護衛隊和巡邏隊。——原注


    [1745]他們不會為伯爵提供此種服務。——原注


    [1746]《敕令匯編》第186頁:“如果法蘭克人家中有馬,必須將馬匹交給伯爵作為戰略物資。”伯爵無權扣留他們的馬匹。“為了讓他們按照舊風俗投身戰場,要準備好戰馬。”——原注


    [1747]查理曼812年所頒布敕令的第一章;864年所頒敕令的第二十七條,珀斯特版。——原注


    [1748]份地:拉丁文寫作quatuormansos。853年的敕令“致希利”第十四條寫明“份地上的奴隸不可驅逐”,由此可知,此處的mansos指的是特定數量的土地,而且土地上不僅要有房產,還要有奴仆。——原注


    [1749]參見本書本章第二十節。——原注


    [1750]杜申《文選》第二卷第287頁。——原注


    [1751]杜申《文選》第二卷第89頁。——原注


    [1752]“稅”這個詞用得很廣,某些河流通過的地方,還可以指代過河稅或過橋稅。參見巴呂茲版803年敕令第395頁第一條、819年敕令第616頁。禿頭查理865年頒布的敕令顯示,用這個詞指代自由民交給國王或國王特派員的車輛也是可行的。——原注


    [1753]《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十四節,迪波教士給出的證據完全無法讓人信服,而他推斷圖爾人格雷瓜爾的教會與查理貝爾國王爭端的內容更是極端荒謬。——原注


    [1754]比如奴隸的贖身費。——原注


    [1755]《日耳曼法》第二十二章,《巴伐利亞法》第一篇第十四章中記述了教士對神職人員的身份所做的規定。——原注


    [1756]《敕令匯編》第五卷第三百〇三章。——原注


    [1757]《敕令匯編》第一卷第十九條:“未被剝奪人身自由且未在繳稅登記簿中登過記。”——原注


    [1758]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250頁:“這項自由憲章將一直延續下去,永不更改。”——原注


    [1759]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250頁:“恢複其自由,解除其向我們繳稅的義務。”——原注


    [1760]該敕令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500頁,是812年頒布的《西班牙人懲辦條例》。——原注


    [1761]該敕令收錄於安澤吉爾《敕令集錄》505年的敕令,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參見《敕令集錄》第三卷第十五條。禿頭查理854年頒布的阿迪內敕令第六條和這條敕令是一致的。——原注


    [1762]參見安讚基世的《敕令集錄》,“過去的合法征稅區”。——原注


    [1763]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8頁,812年敕令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原注


    [1764]參見812年敕令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國王過去征收的各種賦稅”。——原注


    [1765]參見《敕令集錄》第四卷第三十七條:“當某人得到了一塊需要交納稅賦的土地,也就是說我們習慣於對這塊土地征稅。”——原注


    [1766]805年敕令第八條。——原注


    [1767]805年敕令第八條:“素來由國王負責征收的需要納稅的土地。”——原注


    [1768]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92頁所載的864年敕令第三十四條。——原注


    [1769]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92頁可見:“要向國王繳納人頭稅和房屋稅的法蘭克人。”——原注


    [1770]該敕令第二十八條解釋了這件事。這道敕令甚至按照獲得自由的奴隸是羅馬人還是法蘭克人做了不同的規定,所以征稅不是麵向所有人的。這份文件大家不妨好好讀讀。——原注


    [1771]參見前麵引用的查理曼813年頒布的一項敕令。——原注


    [1772]拉丁文ites。——原注


    [1773]拉丁文為quisuntintrusteregis,薩利克法第四十四卷第四條可見。——原注


    [1774]這個詞在阿拉曼語中是“忠心”的意思,是從rtew演化來的,英語為true,真實之意。——原注


    [1775]拉丁文為leudes、fideles。——原注


    [1776]拉丁文為vassali、seniores。——原注


    [1777]拉丁文為fiscalia。馬庫爾弗的《法規》第一卷第十四條可見。《聖摩爾傳》說:“國王從國庫中拿了一筆錢出來賞賜他。”《麥斯年鑒》中說:“747年,國王將伯爵的領地和一筆國庫財產作為給他的獎賞。”王族領取的日常花費被稱為皇室資金,拉丁文為regalia。——原注


    [1778]《采邑論》第一卷第一篇。屈亞斯對這本書的評論。——原注


    [1779]《法蘭克史》第九卷第三十八章。——原注


    [1780]參見《法蘭西史》第七卷,“誰應該被賜予采地,誰應該被剝奪采地”。——原注


    [1781]參見《法規》第一卷第三十條,“我們有權將此種地位賞賜給任何人,也有權從他人手中得到此種賞賜,這點應該成為共識”。——原注


    [1782]《倫巴第法》第三卷第八篇第三節。——原注


    [1783]《采地概要》第一卷第一篇。——原注


    [1784]屈亞斯說,作為一種特別的恩賜,領主既可以每年都予以賞賜,也可以停止賞賜。——原注


    [1785]查理曼812年所頒敕令第三條、第四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1頁;864年《珀斯特敕令》第二卷第二十六條第186頁。——原注


    [1786]《敕令集錄》第二卷第二十八條,“伯爵手下有兩個督軍,還有一些百人長”。——原注


    [1787]這些士兵被稱作夥伴。——原注


    [1788]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0頁,595年敕令的第一條。在製定這些法令之前,他們應該谘詢過大家的意見。——原注


    [1789]拉丁文為advocati。——原注


    [1790]查理曼812年頒布的敕令的第一條、第五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0頁。——原注


    [1791]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08頁、第410頁:803年沃姆斯敕令。——原注


    [1792]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08頁:803年沃姆斯敕令;845年禿頭查理掌權時在維爾農宮召開的公會議。——原注


    [1793]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618頁:819年敕令的第二十七條。——原注


    [1794]巴呂茲版《敕令匯編》812年敕令第七條,“在宮中為國王效命的附庸應遵循以下規定:在宮中陪王伴駕的附庸,他們的附庸可以和其轄區內的伯爵一起參戰,但不允許他們的附庸一同進宮”。——原注


    [1795]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0頁,“我們的人,主教或教士的人,或是得到過恩賞的人,或是有私產的人”。——原注


    [1796]《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299頁。——原注


    [1797]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17頁:882年敕令第二條“在維爾農宮”。——原注


    [1798]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17頁第一條、第二條;845年在維爾農宮召開的公會議的會議記錄第八條。——原注


    [1799]法庭或者庭審。——原注


    [1800]安讚基世《敕令集錄》第四卷第五十七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615頁;815年怯懦者路易頒布的第五道敕令的第十四條,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615頁。——原注


    [1801]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0頁,“我們的人,主教或教士的人,或是得到過恩賞的人,或是有私產的人”。——原注


    [1802]參見威廉·朗巴爾的《安格爾古代法律》。——原注


    [1803]在“satrapa”一詞的注釋中。——原注


    [1804]負責主持審訊工作、統領軍隊的,還有教會的助理教士。——原注


    [1805]參見馬庫爾弗的《法規》第一卷第八條。其中有一封信是寫給公爵、地方官員或伯爵的,信中指明了他們既有司法管理權又有稅收管理權。——原注


    [1806]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七十八章,636年。——原注


    [1807]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的《法蘭克史》第五卷,580年以前。——原注


    [1808]也就是法蘭克自由民的審判會議。——原注


    [1809]我在本書第二十八章第二十八節和第三十一章第八節曾經談及這一問題,大家不妨將兩者結合起來理解。——原注


    [1810]拉丁文為perbonoshomines。參加審判的有時全都是知名人士。參見馬庫爾弗《法規》第二章附件。——原注


    [1811]還有征收過橋費、渡河費的權力,這點我在前麵提到過。——原注


    [1812]參見《李普艾爾法》第八十九篇,另見《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二篇第九節。——原注


    [1813]參見塔西佗《日耳曼尼亞誌》,“法律有權對一個父親和一個親屬之間的仇恨和友情進行裁定,可是,總有一些可以法外開恩的事,就算是殺人罪,如果願意拿出一些格羅升和小牲畜作為賠償,也可以免罪。這種賠償,受害者的親屬願意接受”。——原注


    [1814]《薩利克法》第五十八章第一節、第十八章第三節。——原注


    [1815]參見《薩利克法》第三篇至第六篇,介紹了偷盜牲畜的處罰。——原注


    [1816]《倫巴第法》第一卷第七篇第十五節。——原注


    [1817]參見《安格爾法》第一篇第一節、第二節、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巴伐利亞法》第一篇第八章和第十章;《弗裏斯蘭法》第十五篇。——原注


    [1818]《巴伐利亞法》第二篇第二十章。——原注


    [1819]《巴伐利亞法》限定的家族有:霍吉特拉、歐紮、薩加納、哈畢勒誇、阿尼耶納。——原注


    [1820]伊納法對一條命值多少錢,又值多少土地進行了規定。參見《伊納君主法典》“國王家臣篇”;《英國古代法律用語》,劍橋,1644年。——原注


    [1821]《撒克遜法》對此類物品的定價甚至超過了一個民族,參見《撒克遜法》第十八章。另見《李普艾爾法》第三十六篇第十一節;《巴伐利亞法》第一篇第十節、第十一節:“他若沒有黃金,有土地、奴隸之類的其他有價值的東西也可以。”——原注


    [1822]《倫巴第法》第一卷第二十五篇第二十一節;第一卷第九篇第八節、第三十四節、第三十八節;查理曼802年敕令第三十二章,他給各省特使下達的命令。——原注


    [1823]圖爾的格雷瓜爾在其所著《法蘭克史》第七卷第四十七章,詳細記述一個案件:受害方因為自己報仇,所以隻能拿到一半的和解金,之後就算他再受到傷害,也無法得到賠償了。——原注


    [1824]參見《撒克遜法》第三章第四節;《倫巴第法》第一卷第三十七篇第一節、第二節;《日耳曼法》第四十五篇第一節、第二節。對於當即展開的複仇,日耳曼法是允許的。參見查理曼779年敕令第二十二章、802年敕令第三十二章、805年敕令第五章。——原注


    [1825]《李普艾爾法》的作者似乎對此做了修正,參見《李普艾爾法》第八十五篇。——原注


    [1826]參見塔利森律法“論人民的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安格爾法》第七篇第四節。——原注


    [1827]《倫巴第法》第一卷第九篇第四節。——原注


    [1828]593年,希爾德貝和克洛泰爾簽署的和平協議;克洛泰爾二世595年左右所頒敕令的第十一章。——原注


    [1829]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安保費的金額是多少,那麽,按和解金的三分之一算。對此,《李普艾爾法》第八十九章有相關規定,813年第三道敕令則詳細說明了這一情況。參見巴呂茲版《法規匯編》第一卷第512頁。——原注


    [1830]《李普艾爾法》第七十篇。——原注


    [1831]《李普艾爾法》第四十六篇。參見林登布洛克版《倫巴第法》第一卷第二十一章第三節,“馬蹄若是……”——原注


    [1832]《薩利克法》第二十八篇第六節。——原注


    [1833]595年克洛泰爾二世所頒敕令:“案件所在地的法官負責管理罰金。”——原注


    [1834]《李普艾爾法》第八十九篇。——原注


    [1835]參見查理曼的維利斯敕令,他認為國王領地內的一項重要收益就是安保費。——原注


    [1836]馬庫爾弗《法規》第一卷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原注


    [1837]馬庫爾弗《法規》第一卷第二條至第四條。——原注


    [1838]參見各種法令集,本篤會神甫曾經寫過一本名為《法蘭西曆史學家》的著作,該書第五卷卷末的各項條令尤其應重點參閱。——原注


    [1839]馬庫爾弗《法規》第一卷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查理曼771年發布的條例;馬泰那《外史集》第十一集:“現賜予各公共法官以司法權,用以管製當地所有居民,以及密爾貝克教堂和修道院的所有人——無論是自由民還是奴隸。”——原注


    [1840]《鄉村司法製度》。——原注


    [1841]迪康熱《晚期拉丁語和希臘詞匯》中的詞條hominium。——原注


    [1842]參見馬庫爾弗《法規》第三條和第四條。——原注


    [1843]《李普艾爾法》第五十八篇第一節:“能夠向他們提供司法援助的地方隻有一個,就是釋放他們的地方。”——原注


    [1844]拉丁文為mallum。——原注


    [1845]拉丁文為tabrii。——原注


    [1846]《圖盧茲主教聖日爾梅尼烏斯傳》,5月16日,保朗杜斯出版。——原注


    [1847]參見《聖梅萊尼沃斯傳》和《聖代尹柯爾傳》。——原注


    [1848]“嚴禁本地有土地的主教或權貴任命外地人為法官和參審人員,外地人無權參與審訊、主持審訊工作。”載於615年巴黎公會議的會議文件第十二條和第十九條。——原注


    [1849]《倫巴第法》第二卷第四十四篇第二章,林登勃洛克版。——原注


    [1850]《倫巴第法》第二卷第四十四篇第二章:“擁有土地的奴隸,舊約的信徒或剛剛獲得土地的人。”——原注


    [1851]858年聖諭第七條:“教士生活的地方,有教會附庸效命且受教會豁免權保護的土地。”載於《諭令集》第108頁。——原注


    [1852]載於《巴伐利亞法》第七條,林登勃洛克版第三條第444頁:“第一件需要明確的事情是,對於生活在教會土地上的人,他的財產也好,居住權也好,都受教會轄製,無論他是死是活,教會都有司法權。”——原注


    [1853]857年基耶茨公會議文件第四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96頁。——原注


    [1854]林登勃洛克版《巴伐利亞法》第三篇第十三章。——原注


    [1855]《日耳曼法》第八十五篇。——原注


    [1856]595年敕令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巴呂茲版,第19頁:“還有一種可能的情況,就是在一個百人長的轄區內,另一個百人長追趕並發現了盜賊;如果某位家臣沒有盡力驅逐自己轄區內的竊賊,或者他以為此人並不是竊賊。”——原注


    [1857]希爾德貝545年頒布敕令的第二條和第三條:“如果可以證明竊賊確實存在,則不必繳納罰款;如果曆經千辛萬苦終於將竊賊擒獲,那麽抓到竊賊者可以拿走所有的賠償金。如果竊賊是在采地裏被抓住的,那麽,抓到竊賊者隻能得到一半的賠償金,還要向竊賊索要人頭稅。”——原注


    [1858]參見迪康熱《拉丁語與希臘語後期詞匯輯錄》,詞條trustis。——原注


    [1859]《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二篇第十四節可見。此項敕令頒布於793年。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544頁第十條。——原注


    [1860]如果作為采地所有者的某個法蘭克人或倫巴第人不願意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他的上級法官有權剝奪其使用采地的權限,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他的司法權也由該法官代管。參見《倫巴第法》第二卷第五十二篇第二條,這條敕令和查理曼779年所頒敕令的第二十一條有一定的關聯性。——原注


    [1861]812年第三項敕令第十條。——原注


    [1862]813年第二項敕令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第509頁。——原注


    [1863]819年敕令第二十三條:“特派員、主教或神職人員以及其他采地或土地擁有者,如果不願意審案或妨礙他人審案,在結案之前,涉案者可以隨意去他家居住。”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617頁。——原注


    [1864]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152頁:“基耶茨敕令。茲定,奉命到各自轄區駐守的各個法官及其下屬官員,應團結一致,以懲處那些切實有悖逆司法之行的人。”——原注


    [1865]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十八條第181頁:“珀斯特敕令。如果我的領地、任何其他采地和任何領主的封地,有逃犯藏匿……”——原注


    [1866]“為了壯大帝國的無上權威,我準備本著善心將我的決定賜予教會的領地,或者讓某位我中意的人獲得特權。”參見馬庫爾弗《法規》第一卷。——原注


    [1867]這項條令:“本區有……”我在本書本章第二十一節已有提及。——原注


    [1868]索西莫斯所著《曆史》第六卷第五章。——原注


    [1869]“阿莫裏克全境和高盧其他省市。”載於索西莫斯所著《曆史》第六卷第五章。——原注


    [1870]迪波教士所著《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二卷第三章第270頁。——原注


    [1871]參見迪波教士寫在本書序言中的話。——原注


    [1872]參見《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304頁。——原注


    [1873]他引用的是《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和《李普艾爾法》第七篇和第三十六篇。——原注


    [1874]“某位忠於國王的臣屬”,《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四節;馬庫爾弗《法規》第十三條“國王的臣屬”與之相關。另見《薩利克法》第六十六篇第三節、第四節,第七十四篇;《李普艾爾法》第十一篇,禿頭查理的887年敕令:“於基耶茨”第二十章。——原注


    [1875]《法蘭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六節。——原注


    [1876]《法蘭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四節。——原注


    [1877]《法蘭克法》第四十四篇第一節。——原注


    [1878]《法蘭克法》第四十四篇第十五節。——原注


    [1879]《法蘭克法》第七篇第四節。——原注


    [1880]“若勃艮第貴族被人無意弄傷一顆牙齒,可獲二十五蘇的賠償金;若受害者是擁有自由的勃艮第人或羅馬人,可獲十蘇賠償金;若受害者是賤民,可獲五蘇賠償金。”《勃艮第法》第二十六篇第一節至第三節可見。——原注


    [1881]《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四節和第五節。——原注


    [1882]《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五章第319頁和第320頁。——原注


    [1883]《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四節第307頁和第308頁。——原注


    [1884]《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309頁、第三卷第五章第319頁和第320頁。——原注


    [1885]本書第二十八章第二十八節、第三十一章第八節可見。——原注


    [1886]“我在科隆做出並頒布了此項決定:接到案件後,法官應馬上趕赴案發現場,緝捕案犯,將案件查問清楚,如果竊賊是自由民,將由我親自處置,如果竊賊地位低賤,當場絞殺。”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19頁。——原注


    [1887]《怯懦者路易傳》第四十三章和第四十四章。——原注


    [1888]“你回報了他什麽?因為他,你才能成為自由民,雖然不是貴族,可是獲釋的奴隸本來就當不了貴族。”《怯懦者路易傳》第四十三章和第四十四章。——原注


    [1889]《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四節第316頁。——原注


    [1890]《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四節第316頁。——原注


    [1891]《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四節第316頁。——原注


    [1892]“路易遭到了所有主教的反對,而那些蠻族人和那些因為他而得到自由的人反對得尤為厲害,他讓前者擁有權位,讓後者擁有自由。”載於《怯懦者路易傳》。——原注


    [1893]本書第三十一章第二十四節。——原注


    [1894]《在高盧建立法蘭西君主國》第三卷第六章第302頁。——原注


    [1895]參見圖爾的格雷瓜《法蘭克史》第四章第四十二節。——原注


    [1896]本書本章第七節。——原注


    [1897]這位國王指的是克洛泰爾二世,他是希爾佩裏的兒子,達戈貝爾的父親。——原注


    [1898]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四十二章。——原注


    [1899]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四十二章。——原注


    [1900]“他對貴族極為不公,想方設法謀奪權貴的資產用以充盈國庫,且做得非常過分,人們費盡千辛萬苦才謀得的位置因為他的緣故,居然誰都留不住。”載於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三十七章,關於605年的內容。——原注


    [1901]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三十七章,關於605年的內容。——原注


    [1902]“勃艮第的權貴們,包括主教和家臣,都對博倫霍特深惡痛絕,大家聚在一起共商解決之策。”載於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四十一章,關於613年的內容。——原注


    [1903]“克洛泰爾承諾,除非他死,否則這個職位一直是他的。”載於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四十一章,關於613年的內容。——原注


    [1904]該法令頒布的時間是615年,博倫霍特死後沒多久。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1頁。——原注


    [1905]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前言,第十六條:“這種行為是對理性秩序的一種冒犯,願神明能夠遏製此事。為防止此類事件重演,我遵基督之意頒布此項敕令。”——原注


    [1906]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前言,第十六條。——原注


    [1907]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前言,第十七條。——原注


    [1908]“從今往後,當時被疏忽以及從那時起被忽略的事,都要予以重視,直到永遠。”——原注


    [1909]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前言,第一條:“當主教離世,神職人員和民眾在得到當地權貴的認可後,將以投票的形式選出下一任主教,若他確實能夠擔此大任,可以得到國王發布的正式任命;如果下一任主教是皇室選定的,那麽首先此人的品性和信仰得達到標準。”——原注


    [1910]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八條:“一切新設稅種,均予廢除。”——原注


    [1911]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九條。——原注


    [1912]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前言,第二十一條。——原注


    [1913]訓諭是國王對法官的命令,主要是要求法官做某些違法之事,或者批準法官做某些違法之事。——原注


    [1914]參見圖爾的格雷瓜所著《法蘭克史》第四章第227頁。這種例子在史書和條例中數不勝數。615年,克洛泰爾二世為清除積弊頒布敕令,從這項敕令中,我們可以知道,當時的積弊非常嚴重。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22頁。——原注


    [1915]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克洛泰爾595年頒布的敕令,第二十二條。——原注


    [1916]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克洛泰爾595年頒布的敕令,第十六條。——原注


    [1917]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克洛泰爾595年頒布的敕令,第十八條。——原注


    [1918]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七頁。——原注


    [1919]在本書第三十章,我曾說過,這種豁免權也是一種司法權,不過是借用的司法權,禁止國王官員在采地內行權就是它的一項內容,它的作用類似於建立采地或轉讓采地。——原注


    [1920]“按照博倫霍特的意見和戴奧多利克之命。”載於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二十七章,關於605年的記述。——原注


    [1921]伐魯瓦《法蘭克諸侯記事》第三十四章。——原注


    [1922]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四十五章,關於626年的記述;由不明人士所著的該書續篇,第一百〇一章關於695年的記述,第一百〇五章關於715年的記述;愛默安所著《法蘭克人史》第四章第十五節;埃尹哈特所著《查理曼傳》第四十八章;伐魯瓦所著《法蘭克諸侯記事》第四十五章。——原注


    [1923]參見《勃艮第法》前言,以及該法第二補編中的第十三篇。——原注


    [1924]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九章第三十六節。——原注


    [1925]“那年,在特魯瓦,克洛泰尓將勃艮第的權貴召集到一起,問他們既然瓦訥歇爾已經死了,他們有什麽打算,是否準備馬上選一個新宮相。沒想到,所有人都表示,不會選新宮相,全看國王如何做。”載於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五十四章,有關626年的記述。——原注


    [1926]“法蘭克人並不是因為斯克拉封人神勇無敵才輸給威尼特人,他們之所以會輸,是因為奧斯特拉西亞人膽怯,奧斯特拉西亞人覺得達戈貝爾對他們充滿怨恨,所以才會肆無忌憚地搶掠他們。”載於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五十四章,關於630年的記述。——原注


    [1927]“我們知道,後來當法蘭克邊境遭到威尼特人的襲擊時,正是奧斯特拉西亞人毫不遲疑地將他們打回去的。”載於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第七十五章,關於632年的記述。——原注


    [1928]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七十四章,關於638年的記述。——原注


    [1929]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七十四章,關於638年的記述。——原注


    [1930]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八十章,關於639年的記述。——原注


    [1931]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八十九章,關於641年的記述。——原注


    [1932]“在一封信中,弗洛卡都斯對勃艮第的政要和主教們承諾說,他們的官位和財產永遠不會受到損害。”載於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第八十九章,關於641年的記述。——原注


    [1933]參見《王室的宮相》:“後來,當克洛維斯——他是偉大的國王達戈貝爾的兒子,戴奧多利克的父親——掌權,法蘭克王國越來越衰敗,宮相開始操縱國家事務。”——原注


    [1934]“國王出自貴族,領袖出自操守。”載於塔西佗所著《日耳曼尼亞誌》第七卷第一章。——原注


    [1935]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關於蘇爾比西烏斯·亞力山德爾的敘述。——原注


    [1936]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四章第九節:“國王有多惱火,魯特裏斯和布提魯斯斌不是不知道,可他們仍舊和法蘭克人一起上了戰場。”另見阿加西亞斯所著《査士丁尼掌權史》第一章。——原注


    [1937]古多瓦爾德聲稱自己也是克洛泰爾的兒子,有權分到一部分國土,貢特朗居然因此放棄了對他的征討。——原注


    [1938]甚至有二十個人共享軍隊指揮權的情況。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五章第二十八節、第八章第十八節、第十章第三節。——原注


    [1939]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八章第三十節、第十章第三節。——原注


    [1940]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八章第三十節、第十章第三節。——原注


    [1941]《勃艮第法》第二補篇中的第十三篇;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史》第九章第三十六節。——原注


    [1942]參見《麥斯年鑒》關於687年和688年的記述。——原注


    [1943]“所謂王權,隻剩一個虛名,治國的權柄由他自己掌握。”載於《麥斯年鑒》關於695年的記述。——原注


    [1944]參見《麥斯年鑒》關於719年的記述。——原注


    [1945]“他將皇位和皇權一並交了出去。”參見《桑裏斯紀年》。——原注


    [1946]“以便國王將別人交給他的答案複述下來。”載於《麥斯年鑒》。——原注


    [1947]“就在那一年,連戴奧多利克也不如百彬權力大。”載於《麥斯年鑒》關於691年的記述。“在長達二十七年的時間裏,皇位被法蘭克公爵百彬所占,連皇帝都要屈從於他。”載於《富爾德與勞雷善年鑒》。——原注


    [1948]“他的兒子得到了國王達戈貝亞特的舉薦,後被選為新任宮相。”載於弗雷德伽尤斯所著《編年史》的《續篇》(作者不詳),關於714年第五十四節。——原注


    [1949]“她們對從國庫中得到的土地、財物或城堡無論如何處置,不管是送人,還是自用,她們都無權置喙,隻能永遠聽之任之。”——原注


    [1950]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九章,另見615年克洛泰爾二世所頒敕令。——原注


    [1951]參見《法規》第一章第十四條,這條法令既適用於永久賜予的資產,也適用於原本是恩賞但後來變為永久賜予的資產:“歸屬權是他或者是國庫的物品。”另見《法規》第一章第十七條。——原注


    [1952]《法規》第一章第十三條。——原注


    [1953]《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章、第四十六篇第三節和第四節、第七十四篇。——原注


    [1954]《李普艾爾法》第十一篇。——原注


    [1955]參見《李普艾爾法》第七篇;《薩利克法》第四十四篇第一節、第四節。——原注


    [1956]《薩利克法》第五十九篇和第七十四篇。——原注


    [1957]《薩利克法》第五十九篇和第七十四篇:“不在國王的領地。”——原注


    [1958]《薩利克法》第五十九篇第一節。——原注


    [1959]《薩利克法》第七十六篇第一節。——原注


    [1960]《薩利克法》第五十六篇和第五十九篇。——原注


    [1961]《薩利克法》第七十六篇第一節。——原注


    [1962]《薩利克法》第七十六篇第二節。——原注


    [1963]維爾農宮883年敕令,第一條和第三條。——原注


    [1964]查理曼812年頒布的第二項敕令的第一條和第三條。——原注


    [1965]heribarnnum,指的是對不肯投身法蘭克軍隊的人收取的大額罰金。——原注


    [1966]朗貝爾·安德爾曾經說過:“讓繼承人接受財產還是比較穩妥的。”載於迪康熱《晚期拉丁語和希臘詞匯》,詞條“自由地”中。——原注


    [1967]這些法令迪康熱在詞條“自由地”曾經引用過,加郎在《論自由地》的第14頁和之後若幹頁中也有引用。——原注


    [1968]參見802年頒布的第二項敕令的第十條,803年頒布的第七項敕令的第三條,某年頒布的第一項敕令的第四十九條,806年頒布的敕令的第七條。——原注


    [1969]806年頒布的第五項敕令的第八條。——原注


    [1970]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六章第四十六節。——原注


    [1971]於是他廢除了對教會有利的遺囑,將他父親給教會的賞賜收了回去。這些賞賜後來被貢特朗還給了教會,不僅如此,還另有其他賞賜。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七章第七節。——原注


    [1972]《麥斯年鑒》687年:“神甫們和上帝的仆人們時常來找我訴說其財產無故被搶之事,我之所以來此,就是因為接受了他們的請托。”——原注


    [1973]《麥斯年鑒》687年。——原注


    [1974]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五章第十九節。——原注


    [1975]“大部分神職人員的土地都被查理收入國庫,然後分給軍人了。”參見《桑裏斯紀年》。——原注


    [1976]參見《麥斯年鑒》。——原注


    [1977]《麥斯年鑒》741年:“在問過羅馬權貴的意見後,教皇格裏高利寫信給他說,羅馬人民已經擺脫了皇權的壓製,希望能夠得到他的庇護和無盡的慈悲。”弗雷德伽尤斯《編年史》:“隻要簽訂協議,他就離開帝黨。”——原注


    [1978]教皇的權威在當時的法蘭克人的思想中有著怎樣的印記,通過當時一些著作我們就能知道。梅茵茲大主教雖然已經為國王百彬加過一次冕了,可是他認為人們尚未徹底認可自己的權威,除非教皇斯德望二世為他敷聖油。——原注


    [1979]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七條第109頁。——原注


    [1980]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101頁,基耶茨858年發出的信。——原注


    [1981]在《采邑論》第一章的腳注中,作者屈亞斯說:“所謂不確定占有,就是申請人得到的隻有使用權的資產。”國王百彬在他登基後的第三年,曾經頒發過一項文件,我從中發現,第一個發布這種文件的人並不是他。這份文件說,宮相埃布羅安就頒發過這種文件,在他之後,其他人也頒發過。參見本篤會神甫所著《法蘭西史學家》第五卷第六條記載的國王百彬的文件。——原注


    [1982]公元743年,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五卷第三條。——原注


    [1983]麥斯756年敕令第四條。——原注


    [1984]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41頁所載,查理曼803年沃姆斯敕令:關於以不確定方式擁有地產的協議的規定;749年法蘭克福敕令第二十四條,關於整修房屋的規定;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67頁;800年敕令,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330頁。——原注


    [1985]通過上麵的注釋和意大利國王百彬的敕令,我們已經知道這件事了。在這道敕令中,百彬說申請人可以從國王那裏得到修道院作為采地。該敕令載於《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一篇第三十節,《薩利克法》也記載這道敕令,參見百彬法令集和埃卡爾所著《法蘭克人的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法》第二十四篇第四條第195頁。——原注


    [1986]《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一篇第四十三節,關於羅泰爾一世的法令。——原注


    [1987]《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一篇第四十四節。——原注


    [1988]《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一篇第四十四節。——原注


    [1989]該敕令頒布於禿頭查理掌權的第二十八年,也就是公元868年。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03頁。——原注


    [1990]該敕令是公元856年,也就是禿頭查理掌權的第十六年,召開的基督教公會議上發布的,會議地點是馬恩河上的博納耶。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78頁。——原注


    [1991]鐵錘查理掌權時,蘭斯教會的土地在內戰中遭到了世俗百姓的瓜分,教士隻能自己尋找出路。參見載於《聖雷米傳》第一卷第279頁的關於敘裏烏斯的內容。——原注


    [1992]“為避免國庫官員和什一稅的征稅員盤剝教會資產,我們不向教會征收土地稅、牧場稅和豬的什一稅。”所以說這是一種領主稅或經濟稅。《敕令匯編》第366頁對查理曼800年的敕令進行了詳細的說明,教會無須繳納的什一稅指的是對養在森林中的豬收的稅。查理曼要求官員和大家一樣繳納什一稅,以便大家效仿。所以說,這是一種經濟稅或領主稅。——原注


    [1993]雅克·西蒙所著《昔日高盧的公會議》第一卷,五號聖典。——原注


    [1994]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322頁所載的《維利斯敕令》第六條。——原注


    [1995]召開的時間是749年,查理曼掌權的時候。——原注


    [1996]“我們親身經曆了那次大饑荒,魔鬼將各地的糧食都吃光了,以致我們全無收獲,有人說,自己還聽到了怒罵聲。”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67頁第二十三條。——原注


    [1997]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663頁所載的怯懦者路易829年頒布的敕令。這道敕令說有些人不願意繳納什一稅,為此連地都不要了。另見該敕令第五條:“我和父王在敕令中一再說到九一稅、什一稅……”——原注


    [1998]比如羅泰爾的附加條款,參見《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三篇第六節。——原注


    [1999]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663頁所載的829年敕令第七條。——原注


    [2000]《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三篇第八節。——原注


    [2001]《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三篇。——原注


    [2002]格爾塔斯特《皇室法規》和巴呂茲版《敕令匯編》所記錄的遺囑,和這份由埃尹哈特宣布的附加遺囑並不相同。——原注


    [2003]參見查理曼803年敕令第二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379頁;另見載於戈爾達斯所著《皇室法規》第一卷的怯懦者路易834年敕令。——原注


    [2004]知名典籍《我是路易》中記載過此種說法,不過這本書明顯是假的。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591頁關於817年的記述中可見。——原注


    [2005]參見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360頁的查理曼801年敕令。——原注


    [2006]參見《羅泰爾法規》,載於《倫巴第法》第三卷第一篇。——原注


    [2007]見上一注釋提到的羅泰爾法規;禿頭查理846年敕令的第二十章“於埃佩爾奈”;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31頁可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54頁的853年禿頭查理在蘇瓦鬆主教會議上所頒敕令的第三章、第五章;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70頁所載的禿頭查理854年敕令“於阿提爾”第十章;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519頁所載的查理曼頒於未知年份的第一道敕令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原注


    [2008]《敕令集錄》第四章第四十四條;866年珀斯特敕令第八條、第九條,直到今天,裏麵談到的榮譽性特權,也沒有消失。——原注


    [2009]參見查理曼的遺囑和怯懦者路易在基耶茨三級會談上談及的關於給兒子分配土地的內容。參見戈達斯特《皇室法規》:“讓人們推選的王子繼承王位。”——原注


    [2010]《高盧與法蘭西曆史學家作品集》,作者不詳,記敘752年的內容;《桑度倫西紀年》關於754年的記述。——原注


    [2011]“他們在選擇國王時,永遠不會考慮其他家族。”載於本篤會神甫《法蘭西曆史學家》第五卷第10頁。——原注


    [2012]本篤會神甫《法蘭西曆史學家》第五卷第9頁。——原注


    [2013]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39頁所載的806年第一道敕令第五條。——原注


    [2014]“王族的當權者離世,作為合法繼承人的兒子無權分割權力。先王認可的人選在得到國民的同意後,將成為新王,他們的叔伯和堂兄弟應當像對待兒子或兄弟一樣對待他們。”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574頁第十四條。——原注


    [2015]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72頁:877年敕令。——原注


    [2016]參見迪蒙《外交文獻》第一卷第三十六條。——原注


    [2017]母係。——原注


    [2018]參見查理曼811年敕令,第486頁第一條至第八條;另見812年第一道敕令,第490頁第一條;812年敕令,第494頁第九條和第十一條。——原注


    [2019]800年維利斯敕令;813年第二道敕令第六條和第十九條;《敕令集錄》第五章第三百〇三條。——原注


    [2020]維利斯敕令第三十九條。不妨看看這道敕令的全文,它在嚴謹和加強行政管理方麵寫得非常好。——原注


    [2021]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245頁,關於建立不來梅主教區一事:789年敕令。——原注


    [2022]比如,國王的法官禁止去采地征收安保費和其他稅賦。在上一章,我說了很多這方麵的內容。——原注


    [2023]杜申《文選》第二卷第295頁;另見《怯懦者路易》,作者不詳。——原注


    [2024]杜申《文選》,關於他受到貶斥的文件,第二卷第333頁。——原注


    [2025]杜申《文選》第二卷第276頁,他答應父親會好好照顧兄弟姐妹和侄子,“以最大的慈悲來對待他們(泰岡的話)”。——原注


    [2026]他的信。——原注


    [2027]《怯懦者路易傳》,作者不詳:“主教和教士出於虔誠,不再使用金腰帶、劍帶和腰帶上掛著的綴滿寶石的刀劍,不再讓華美的服飾、珍貴的首飾壓上腳跟的馬刺,可是人類的敵人不願意看到這種虔誠,於是慫恿各個修會的教士抵製此事。”載於杜申《文選》第二卷第298頁。——原注


    [2028]泰岡說,這種事在查理曼時期很少見,在路易掌權的時候卻是尋常事。——原注


    [2029]他讓貝納爾出任內廷主管,以控製貴族,結果失去了貴族的人心。——原注


    [2030]參見泰岡《怯懦者路易傳》,他將祖父、父親和自己擁有的莊園,永久性地賞賜給了他的心腹,並且在很長時間裏一直這麽做。——原注


    [2031]參見內達爾所著《曆史》,第四章結尾:“就這樣,他被說服了,允許私人占有自由地和公共財產。”——原注


    [2032]參見內達爾所著《曆史》,第四章結尾:“他毀了共和國。”——原注


    [2033]安克馬爾寫給結巴路易的信件一。——原注


    [2034]參見杜申《文選》第二卷第401頁所載的安格爾斯《聖德尼修道院紀年》的內容。——原注


    [2035]對於當時的形勢,845年蒂水維爾主教會議文件有詳細的記述,大家可以看看第三條、第四條。另見,同年的維爾農宮主教會議文件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846年埃佩爾奈宮敕令第二十條;主教們858年在蘭斯大會上寫給日耳曼人路易的信的第八條。——原注


    [2036]參見846年埃佩爾奈宮敕令。在貴族的煽動下,國王不讓主教們繼續參會。國王和貴族要求教會隻能遵循他們藏主教會議中找出的那幾種規範,且不允許他們反對。見該敕令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另見,參會的主教們在858年寫給日耳曼人路易的信,第八條;864年珀斯特敕令第五條。——原注


    [2037]參見864年蒂水維爾敕令;847年美茵茲會議敕令第四條,主教們在此次會議上提出的要求僅僅是拿回怯懦者路易在位時擁有的資產;851年美茵茲敕令第六條和第七條,按照這項敕令,貴族和教會持有的資產應該照舊;856年的博納伊敕令,其實是主教們向國王遞交的一份請願書,說的是雖然製定了不少新的法規,但終究不能消除弊病。最後,參見主教們858年在蘭斯集會時寫給日耳曼人路易的信的第八條。——原注


    [2038]第八條。——原注


    [2039]851年敕令第六條和第七條。——原注


    [2040]853年,蘇瓦鬆主教會議召開,會上禿頭查理對教會承諾說,教會的財產不再因訓諭而被他人所有。參見853年敕令第二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56頁。——原注


    [2041]內達爾《曆史》第四章說到,國王路易和查理在羅泰爾逃走後問主教們,羅泰爾扔掉的土地,他們可不可以分割。和家臣相比,主教們其實更團結,為了保證兩位國王的權力,他們通過了一項協議,並讓每個領主都這麽做。——原注


    [2042]“為我加冕的桑斯大主教,是我推上位的維尼隆。所以,我們能永遠待在王座上,不被別人趕下去。由主教們主持的聽證和審訊是唯一的機會;主教們踐行了為我加冕的職責;上帝坐在寶座上下達判決,而這個寶座就是他們。他們如父親一般責備、處罰我,我也準備接受這一切。”載於禿頭查理859年埃佩爾奈宮敕令第三條。——原注


    [2043]禿頭查理卡瑞西雅格主教會議857年敕令,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88頁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原注


    [2044]參見863年珀斯特主教會議文件第四條,卡洛曼和路易二世883年維爾農宮敕令第四條、第五條。——原注


    [2045]876年禿頭查理執政時蓬永主教會議頒布的敕令第十二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可見。——原注


    [2046]我在本書第三十章最後一節的結尾處談過這個問題。——原注


    [2047]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法蘭克史》第九章所載的關於587年的記述。——原注


    [2048]這兩次分地我在下一節和該節的腳注中有詳細記述。——原注


    [2049]格爾塔斯特在《皇室法規中》對806年查理、百彬和路易的分地文稿進行了記述,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39頁。——原注


    [2050]第九條,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43頁。這項規定和《安德裏條約》的主旨是一致的。參見圖爾的格雷瓜爾所著《法蘭克史》第九章。——原注


    [2051]第十條,《安德裏條約》從未說過此事。——原注


    [2052]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174頁。“不屬於任何領主的自由民可以在三兄弟中隨便選擇一個。”另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686頁所載,837年這位帝王頒布的分地文件的第6頁。——原注


    [2053]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86頁,811年敕令第七條和第八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一卷第490頁,812年敕令第一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三章第九篇所載807年敕令:“自由民如果擁有四個份地,或者得到了四個份地的賞賜,應當準備好獨自或者和他的領主一同過去。”——原注


    [2054]載於《倫巴第法》第三章第九篇,793年敕令。——原注


    [2055]此項協議是847年簽署的,在《賞賜記錄》中,作者奧比爾·萊梅爾對這件事進行了記述。另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42頁“美茵茲大會”。——原注


    [2056]拉丁文為adnuncaitio。——原注


    [2057]《通告》第二條:“在我們的國家,自由民可以選擇任何人,我和我的臣子都行,做自己的領主。”——原注


    [2058]877年敕令,第五十三篇,第九條和第十條。“於基耶茨,若發生在我的附庸身上,也照此辦理。”在同年的同一個地方還頒布了另外一條敕令,其中的第三條和這條敕令有一定的關聯性。——原注


    [2059]“隻要從領主那裏得到賞賜,就算隻值一蘇,也得不離不棄。”載於813年艾克斯拉沙佩勒敕令第十六條。另見百彬783年敕令第五條。——原注


    [2060]參見856年卡裏西亞敕令第十條和第十三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83頁可見。在這份文件中,國王、世俗領主和教會領主達成共識:“如果你們的附庸中有人對當前的領主不滿,想換一個領主,你們不能妨礙他去尋找新的領主,應當平心靜氣地讓他離開,祝他能夠平安順利地得到自己想要的,他的新領主可以給他他想要的。”——原注


    [2061]757年敕令第六條,載於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81頁。——原注


    [2062]《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節。——原注


    [2063]起碼意大利和日耳曼尼亞如此。——原注


    [2064]《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節。——原注


    [2065]《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節。——原注


    [2066]802年敕令第七條,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365頁。——原注


    [2067]美因茲敕令847年敕令,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2頁。——原注


    [2068]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42頁所載,美因茲847年敕令第五條:“現發布如下諭令:任何國家的任何人都有權選擇是和領主一起參戰,還是留在後方處理個人問題;除非國家遭到外敵入侵,到了隻有全民出動才能挽救局麵的全民動員階段,這時全國人民必須團結一致共禦強敵。”——原注


    [2069]《斯特拉斯堡誓言》,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二卷第39頁。——原注


    [2070]簽署此項協議的確實是貴族,參見內達爾《曆史》第四章。——原注


    [2071]參見《薩利克法》和《倫巴第法》所附的羅馬皇帝居伊的法律和其中的相關法律,參見埃卡爾《法蘭克人的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法》第六篇第39頁。——原注


    [2072]參見877年禿頭查理在卡瑞西雅格頒布的敕令,第五十三篇第九條和第十條。這道敕令和這一年在此地頒發的另一道敕令大有關聯。——原注


    [2073]參見812年敕令第七條、815年敕令關於西班牙人的第六條、《敕令集錄》第五章第二百八十八條、869年敕令第十三條、巴呂茲版《敕令匯編》。——原注


    [2074]弗雷辛根·德·奧托就遇到了這種情況。參見《腓特烈戰績》第二章第二十九節。——原注


    [2075]菲利普二世1219年敕令,《古代法國律法新編》可見。——原注


    [2076]《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篇。——原注


    [2077]《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篇。所以,對於此事的規定是:領主喜歡哪個兒子,采地就傳給誰。


    [2078]起碼意大利和日耳曼尼亞是這種情況。——原注


    [2079]屈亞斯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原注


    [2080]《采地概要》第一章第一篇。——原注


    [2081]阿努爾和他的兒子。——原注


    [2082]926年。在《虔誠捐贈法》第二十七章,作者奧比爾·萊梅爾曾提及該協議。——原注


    [2083]參見877年禿頭查理的敕令“於卡瑞西雅格”,講述巴黎、聖德尼和盧瓦爾河上的堡壘重要性的內容。——原注


    [2084]參見本書本章第三十節。——原注


    [2085]參見《薩利克法》和《李普艾爾法》中關於“自由地”的章節。——原注


    [2086]817年敕令記述了怯懦者路易首次為兒子們分地的事,大家可以看看。——原注


    [2087]參見1209年菲利普二世頒布的有關采地的諭令。——原注


    [2088]這類協議在《法令集》裏十分常見,比如旺多姆敕令、普瓦圖的聖西普裏安修道院敕令。《論自由地》的作者加朗,在書中摘錄了此類協議的概要。——原注


    [2089]但是,采地的數量不能減少,即不能改變采地的性質。——原注


    [2090]習慣法規定了有多少采地可以被分配出去。——原注


    [2091]領主之所以會逼迫寡婦改嫁,大多是因為這個原因。——原注


    [2092]大家族通常都有自己的繼承法。參見托瑪希耶爾所著《貝裏地方習俗法古今全覽》,記述貝裏家族的部分。——原注


    [2093]國王派人替尚未成年的繼承人管理采地,以此來幫助他們保存采地,領主們也這麽做。我們常說的幼年貴族監護權就是這個意思。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887年卡瑞西雅格敕令第三條。——原注


    [2094]這種規定在802年敕令中就能看到,另見854年敕令第十三條及其他條款。——原注


    [2095]參見迪康熱《拉丁語與希臘語後期詞匯輯錄》第163頁“臣服”和第474頁“效忠”這兩個詞條。它們引用的古代大量有關臣服禮的規定顯示了兩者的差別,另外,還有眾多權威資料可以參照。附庸在臣服禮上宣誓時,要將自己的手放到領主手中;在宣誓效忠時,他的手則要放在《福音書》上。行臣服禮時,要雙膝跪地;宣誓效忠時,則無須下跪。臣服的對象隻能是領主,但在宣誓效忠時,接受的一方可以是領主的官員。參見李特爾頓《赤膽忠心與俯首稱臣》第九十一節和第九十二節。——原注


    [2096]禿頭查理860年敕令“從科布倫茨回鑾”第三條,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45頁。——原注


    [2097]禿頭查理860年敕令“從科布倫茨回鑾”第三條,參見巴呂茲版《敕令匯編》第145頁。——原注


    [2098]敘熱所著《修道院管理回憶錄》。——原注


    [2099]《法蘭克人史》第十七章:757年。——原注


    [2100]“作為附庸,塔西庸在行臣服禮時,一會兒舉起雙手,一會兒將手放在聖物上,為了讓百彬相信他的忠誠,他發了很多誓。”看上去,臣服禮和宣誓效忠同時舉行了。參見本節關於臣服禮的注釋。——原注


    [2101]屈亞斯《采邑論》第五十九篇。——原注


    [2102]參見《薩利克法》中對於自由地的規定。——原注


    [2103]布提利亞《鄉村記錄全集》第447頁第一章第七十四篇。——原注


    [2104]判決155第8號、判決204第38號、圖盧瓦茲高等法院判例453號。——原注


    [2105]據《埃涅阿斯紀》所說,埃涅阿斯在曆盡千辛萬苦終於看到了港口時,情不自禁發出了這樣的感歎。作者在完成這本書時,也不由得發出了這樣的感歎。——譯注


    [2106]《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07]《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08]《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09]《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10]《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11]《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二節可見。——原注


    [2112]《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13]《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14]《耶穌會成員書信集》第四卷第290頁,彭塞(poncet)《埃塞俄比亞遊記》。——原注


    [2115]第二種刊物的第165頁。——原注


    [2116]這份刊物出版於1749年10月9日,第162頁可見。——原注


    [2117]《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可見。——原注


    [2118]這份刊物出版於1749年10月9日,第162頁可見。——原注


    [2119]這份刊物出版於1749年10月9日,參見165頁:“世界的靈魂是斯多葛派認定的唯一的上帝。他們認為萬事萬物都有必然聯係,命運的必然性影響著所有事物。他們認為靈魂終會消亡,順其自然是生活中最大的幸福。自然宗教思想的基礎就是這個。”——原注


    [2120]第二十四章第六節可見。——原注


    [2121]其實是第六節。——譯注


    [2122]作者已將第十六章第四節標題“多偶製的法律屬於統計問題”改成了“各種出現多偶製的情況”。——譯注


    [2123]第十六章第四節。——原注


    [2124]這份刊物出版於1749年10月9日,第162頁可見。——原注


    [2125]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一節末尾。——原注


    [2126]第二份刊物,第166頁可見。——原注


    [2127]拉丁文是:marisetfeminoeconjunction,indiviuamvitoesocietatern,continens。——原注


    [2128]這段話在《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一節並不存在。——譯注


    [2129]《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節。——原注


    [2130]《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節。——原注


    [2131]一阿司的各種份額是各種利率的劃分標準。不難想象,人們應該清楚這一點。要一分不差地收回所有本金,最高的利率就是每月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一。若是按這個最高利率,一百金幣每阿司將得到十二金幣的利息。律師們看到這個數額,非常吃驚,於是這一阿司被他們叫作“有償的”。這一阿司在估值時,不是以月為單位進行支付,而是以年為單位進行支付,所以,每種份額都要以年利率作為區分方式。如此一來,每年每一百付一,就是十二分之一息;每年每一百付二,就是六分之一息;每年每一百付三,就是四分之一息;每年每一百付四,就是三分之一息;每年每一百付五,就是十二分之五息;每年每一百付六,就是二分之一息;每年每一百付七,就是十二分之七息;每年每一百付八,就是三分之二息;每年每一百付九,就是四分之三息;每年每一百付十,就是六分之五息;每年每一百付十一,就是十二分之十一息;每年每一百付十二,就是一阿司息。約翰內斯·卡爾韋努斯(又叫“卡爾”)《詞典》,1622年,日內瓦彼得·巴爾敦書坊,詞條“利率”,第960頁。——原注


    [2132]《論付息方式》,荷蘭,萊頓:埃爾澤維爾出版社,1639年,第269—271頁;一盎司息(也叫十二分之一息)到底來自何處,它不是按年付息,而非按月付息。每一百盎司的本金可以收取一盎司的利息。——原注


    [2133]《論法律》《軍團領袖》《監護人的管理與風險》的每一頁。——原注


    [2134]這份刊物出版於1749年10月9日,第164頁可見。——原注


    [2135]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節的第三個腳注和最後一個腳注。——原注


    [2136]拉丁文是proaris。——原注


    [2137]這一段在《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節中並不存在。——譯注


    [2138]參見《法律》第十二篇“用語的釋義”。——原注


    [2139]這一段和原文存在差異。——譯注


    [2140]pison,羅馬的世家大族。——譯注


    [2141]賀拉斯所作《詩藝》第六行。——原注


    [2142]《為〈論法的精神〉辯護》中沒有這段話。——原注


    [2143]《論法的精神》第十九章第十四節。——原注


    [2144]《論法的精神》第十六章第八節。——原注


    [2145]《論法的精神》第二十四章第二十六節。——原注


    [2146]我在其他地方也說了,基督教是最大的財富,所以我此處的言論與基督教無幹。參見上一章第一節和《為〈論法的精神〉辯護》第二部分。——原注


    [2147]《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五章第十節。——原注


    [2148]《論法的精神》第二十四章第二十四節。——原注


    [2149]《論法的精神》第十二章第四節。——原注


    [2150]《論法的精神》第二十四章第十節。——原注


    [2151]《論法的精神》第十六章第十五節。——原注


    [2152]《論法的精神》第二十四章第七節。——原注


    [2153]《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一節。——原注


    [2154]《論法的精神》第十四章第十二節。——原注


    [2155]《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九章第九節。——原注


    [2156]《論法的精神》第三章第五節。——原注


    [2157]《論法的精神》第三章第五節。——原注


    [2158]《論法的精神》第四章第二節。——原注


    [2159]這段文字引自《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一章第二十節,而非作者說的第二十一章第十六節,與原文稍有差異。——譯注


    [2160]這段文字引自《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一章第二十節,而非作者說的第二十一章第十六節。——譯注


    [2161]參見第九節。——原注


    [2162]原文是哲學家們。——譯注


    [2163]已被作者刪除。——譯注


    [2164]《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二章第十九節。——原注


    [2165]《論法的精神》第十四章第六節和第七節。——原注


    [2166]《論法的精神》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九節。——原注


    [2167]《論法的精神》第二十六章第三節。


    [2168]《論法的精神》第九章第二節。——原注


    [2169]《論法的精神》第三十章第十一節。——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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