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法律以及相關的刑罰規定,在古代也許是一個帝皇一言而決的事情。?網?


    但是即使是在王權至上的國家當中,一個君主隻要不是腦子抽了,估計是不會胡亂對一個法律或者是相關的刑罰規定進行修改。


    因為在後世的曆史當中,尤其是在中國曆史上,有著一個很著名的詞匯來製止君王進行哪怕是打算進行對國家有益的法律變動。


    這個詞匯就是“祖宗之法不可變”。


    ……


    在後世的一些觀點當中,祖宗之法不可變是中國曆史上多次變革失敗的一個相當關鍵的因素。


    這一點甚至是在洋務運動當中也出現了:


    慈禧對於洋務運動的變革事實上是選擇性接受的。一旦出現一些對於她自身的權威出現打擊的相應變動,慈禧無疑是會選擇進行阻擾甚至是明令禁止。


    當然這個祖宗之法嚴格來說就是指之前的製度,而非單指法律。


    而在《晉書?刑法誌》當中的相應記載則是也有著這方麵的描述:


    夫律者,當慎其變,審其理。若不承用詔書,無故失之刑,當從贖。謀反之同伍,實不知情,當從刑。此故失之變也。卑與尊鬥,皆為賊。鬥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為戲,戲之重也。向人室廬道徑射,不得為過,失之禁也。都城人眾中走馬殺人,當為賊,賊之似也。過失似賊,戲似鬥,鬥而殺傷傍人,又似誤,盜傷縛守似強盜,嗬人取財似受賕,囚辭所連似告劾,諸勿聽理似故縱,持質似恐猲。如此之比,皆為無常之格也。


    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意善功惡,以金贖之。故律製,生罪不過十四等,死刑不過三,徒加不過六,囚加不過五,累作不過十一歲,累笞不過千二百,刑等不過一歲,金等不過四兩。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閏。不以加至死,並死不複加。不可累者,故有並數;不可並數,乃累其加。以加論者,但得其加;與加同者,連得其本。不在次者,不以通論。以人得罪與人同,以法得罪與法同。侵生害死,不可齊其防;親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禮樂崇於上,故降其刑;刑法閑於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敘,仁義明,九族親,王道平也。


    律有事狀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強盜,不自知亡為縛守,將中有惡言為恐猲,不以罪名嗬為嗬人,以罪名嗬為受賕,劫召其財為持質。此六者,以威勢得財而名殊者也。即不求自與為受求,所監求而後取為盜贓,輸入嗬受為留難,斂人財物積藏於官為擅賦,加歐擊之為戮辱。諸如此類,皆為以威勢得財而罪相似者也。


    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則情動於中,而形於言?暢於四支,於事業。是故奸人心愧而麵赤,內怖而色奪。論罪者務本其心,審其情,精其事,近取諸身,遠取諸物,然後乃可以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奪,捧手似謝,擬手似訴,拱臂似自,攘臂似格鬥,矜莊似威,怡悅似福,喜怒憂歡,貌在聲色。奸真猛弱,候在視息。出口有言當為告,下手有禁當為賊,喜子殺怒子當為戲,怒子殺喜子當為賊。諸如此類,自非至精不能極其理也。


    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殺傷人,他皆勿論,即誣告謀反者反坐。十歲,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謁殺之。賊燔人廬舍積聚,盜贓五匹以上,棄市;即燔官府積聚盜,亦當與同。歐人教令者與同罪,即令人歐其父母,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遺物強取強乞之類,無還贓法隨例畀之文。法律中諸不敬,違儀失式,及犯罪為公為私,贓入身不入身,皆隨事輕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奧,不可以一體守也。或計過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隨事以盡情,或趣舍以從時,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輕而就下。公私廢避之宜,除削重輕之變,皆所以臨時觀釁,使用法執詮者幽於未製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於機格之上,稱輕重於豪銖,考輩類於參伍,然後乃可以理直刑正。


    夫奉聖典者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梟者惡之長,斬刑者罪之大,棄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贖罰者誤之誡。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寶君子而逼小人,故為敕慎之經,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欲令提綱而大道清,舉略而王法齊,其旨遠,其辭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隱。通天下之誌唯忠也,斷天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遠也,彌天下之務唯大也,變無常體唯理也,非天下之賢聖,孰能與於斯!


    夫刑而上者謂之道,刑而下者謂之器,化而裁之謂之格。刑殺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雕落之變,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之。五刑成章,輒相依準,法律之義焉。


    以上的內容說明了一個情況,那就是司馬炎曾經打算對法律的嚴酷進行寬鬆的修訂,但是張裴認為這樣的變化是不好的,而同時采取了一種“祖宗之法不可變”的引申來上表勸諫司馬炎放棄這樣的想法。


    而可以說無獨有偶的是,在隨後“是時侍中盧珽、中書侍郎張華又表:抄《新律》諸死罪條目,懸之亭傳,以示兆庶。”有詔從之。


    及劉頌為廷尉,頻表宜複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從來積年,遂寢不論。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於此。


    今死刑重,故非命者眾;生刑輕,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作役山穀,饑寒切身,誌不聊生,雖有廉士介者,苟慮不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奸凶無賴之徒乎!又令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為奸盜,又不製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製,則群惡橫肆。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日屬,賊盜日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誌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於此。諸重犯亡者,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歲,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積多,係囚猥畜。議者曰囚不可不赦,複從而赦之,此為刑不製罪,法不勝奸。下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故自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議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於名忤聽,忤聽孰與賊盜不禁?


    聖王之製肉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複肆其誌,止奸絕本,理之盡也。亡者刖足,無所用複亡。盜者截手,無所用複盜。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除惡塞源,莫善於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於塗路。有今之困,創愈可役,上準古製,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其三歲刑以下,已自杖罰遣,又宜製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長。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複居作。然後刑不複生刑,徒不複生徒,而殘體為戳,終身作誡。人見其痛,畏而不犯,必數倍於今。且為惡者隨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為諸已刑者皆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為不識務之甚也。


    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詔,謂肉刑宜用,事便於政。願陛下信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慮,行之於今。比填溝壑,冀見太平。《周禮》三赦三宥,施於老幼悼耄,黔黎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至於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此政之理也。暨至後世,以時嶮多難,因赦解結,權以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至今恒以罪積獄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原其所由,內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非徒不積,且為惡無具則奸息。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於數赦,於政體勝矣。


    疏上,又不見省。


    從以上的內容可以看到的是,關於司馬炎時期的“肉刑”的恢複議論,再次成為無疾而終的事情。


    ……


    至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表陳之曰:


    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擾,賴恒製而後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舊宮掖陵廟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於郎令史而已。刑罰所加,各有常刑。


    去元康四年,大風之後,廟闕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於時以嚴詔所譴,莫敢據正。然內外之意,僉謂事輕責重,有違於常。會五年二月有大風,主者懲懼前事。臣新拜尚書始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台。主者乃瞻望阿棟之間,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瓦小邪十五處。或是始瓦時邪,蓋不足言,風起倉卒,台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相禁止。臣以權兼暫出,出還便罷,不複得窮其事。而本曹據執,卻問無已。臣時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從臣言,禁止太常,複興刑獄。


    昔漢氏有盜廟玉環者,文帝欲族誅,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何以複加?“文帝從之。大晉垂製,深惟經遠,山陵不封,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阪存其陳草,使齊乎中原矣。雖陵兆尊嚴,唯毀然後族之,此古典也。若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


    去八年,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並命。會龍獄翻,然後得免。考之情理,準之前訓,所處實重。今年八月,陵上荊一枝圍七寸二分者被斫,司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案劾難測,搔擾驅馳,各競免負,於今太常禁止未解。近日太祝署失火,燒屋三間半。署在廟北,隔道在重牆之內,又即已滅,頻為詔旨所問。主者以詔旨使問頻繁,便責尚書不即案行,輒禁止,尚書免,皆在法外。


    刑書之文有限,而舛違之故無方,故有臨時議處之製,誠不能皆得循常也。至於此等,皆為過當,每相逼迫,不得以理,上替聖朝畫一之德,下損崇禮大臣之望。臣愚以為犯陵上草木,不應乃用同產異刑之製。按行奏劾,應有定準,相承務重,體例遂虧。或因餘事,得容淺深。


    頠雖有此表,曲議猶不止。時劉頌為三公尚書,又上疏曰:


    自近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臣今備掌刑斷,職思其憂,謹具啟聞。


    臣竊伏惟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求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何則?夫法者,固以盡理為法,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刑書征文,征文必有乖於情聽之斷,而上安於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奸偽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上者難以檢下,於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於法。


    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詳匪他,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情,苟入於文,則循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夫善用法者,忍違情不厭聽之斷,輕重雖不允人心,經於凡覽,若不可行,法乃得直。又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為也。天下萬事,自非斯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然後法信於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人主軌斯格以責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


    古人有言:“善為政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製法之謂也。又曰:“隨時之宜“,當務之謂也。然則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製其法。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豈得在成製之內,複稱隨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何則?始製之初,固已看人而隨時矣。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若謂已善,不得盡以為製,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繩以不信之法。且先識有言,人至遇而不可欺也。不謂平時背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


    而從晉惠帝時期的刑法誌記載來看,當時的司法製度甚至是可以稱得上是混亂不堪,嚴格來說甚至是可以算得上是沒有一個基本的量刑標準……


    張嘉師很清楚這一種事情到底會帶來一個怎麽樣的惡果,那就是這個國家的法律權威性,最終會變得形同虛設。


    而八王之亂甚至是將這個情況加劇,在當時的戰亂地區甚至是包括青州這個相對安穩的地區的一片混亂,法律的權威性淪喪,同樣是一個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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