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段時間裏,袁世凱一有機會就宣揚總統製如何有利於國家。逢人便訴苦,苦於總理製和議會權力太大,他這個總統根本放不開手腳。
他口頭上常這麽說:“現製總統、總長、都督為三級製,共有三總,實在太滯隔了。”
中華民國駐比利時公使汪榮寶向袁世凱辭行時,曾真誠地向他進言,要求大總統勿行總統製,而行內閣製。
汪榮寶的話說得很委婉,他說:“總統製最大的缺點是事事要總統首當其衝,今日辦事十九難如人意,倘總統當國,則一切怨尤都集於總統一身,九十九樣事辦好了,有一樣不好,亦會被人咒罵,不如仍行總理製有個回旋餘地。”
忠言逆耳,袁世凱根本聽不進去。他戲虐地說:“不然,過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說的相反,我們不是一直行的內閣製嗎?可是隻聽到討袁之聲,並聽不到討唐(紹儀)討陸(征祥)討段(祺瑞)討熊(希齡)呀!”
走上獨裁之路也要做些鋪墊,所謂出師有名。法還是要有一個的,畢竟是民主共和國體。《天壇憲法草案》已經胎死腹中,國會已垮,製定新的憲法已不可能,總不能繼續執行《臨時約法》,袁世凱的想法是製定一部新《約法》。
新《約法》如何產生了?袁世凱從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那裏得到啟發。
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和籌劃,袁世凱政.府在民國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頒布了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於三月十八日組成約法會議。
約法會議相當於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隻是名字不叫參議院而叫約法會議。孫毓筠為議長,施愚為副議長。
袁世凱親臨主持約法會議開幕,並致頌詞。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規定,總統可派員出席會議,並發表意見,但不得參加表決。約法會議的決議,經總統同意,就可公布成為正式法律。
民國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凱向約法會議提出增修約法案。
他在這個提案中,把“建設民國” 分為兩個時期,前一期為增修約法時期,後一期為製定憲法時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廢《臨時約法》,又不願產生一部憲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約法》作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個增修大綱為:
(一)總統得宣戰媾和,與外國締結條約,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二)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任用國務員及駐外使節,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三)實行總統製。
(四)憲法由國會以外之國民會議製定。
(五)關於公民權之褫奪與恢複,總統得自由行之。
(六)總統有緊急命令之權。
(七)總統有緊急處分財產之權。
約法會議將此案列入議事日程,先付審查。
由議長指任馬良、那彥圖、嚴複、王揖唐、王邵廉、鄧鎔、王丕熙、傅增湘、許世英、李湛陽、陳瀛洲、關冕鈞、莊蘊寬、趙惟熙、曾彝進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審查通過。
接著,袁世凱又谘請將優待清室條件增入約法。
議長複指定:寶熙、那彥圖、阿旺根、敦江曲達、結噶拉增、夏壽田、劉心源、賈耕、嚴天駿、王世澂、王祖同、王樹棚、梁士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決議將前兩案並案起草。
新約法的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約法》又名袁記約法,於民國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開三讀會,當然通過。谘複袁總統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國家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條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
大總統
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大總統對於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弄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大總統製定官製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製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立法
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法律;
二議決預算;
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
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
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複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
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司法
第四十四條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谘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會計
第五十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五十一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陸海軍編製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審計院之編製,有約法會議決之。
製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附則
第六十四條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抵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這個新約法比之《臨時約法》,最大的區別是總統權力的擴大。
如:“大總統為民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大總統為行政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大總統得頒給爵位、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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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規定不僅取消了國.務.院和內閣總理,同時把代替內閣的國務卿變成為附屬品。
他口頭上常這麽說:“現製總統、總長、都督為三級製,共有三總,實在太滯隔了。”
中華民國駐比利時公使汪榮寶向袁世凱辭行時,曾真誠地向他進言,要求大總統勿行總統製,而行內閣製。
汪榮寶的話說得很委婉,他說:“總統製最大的缺點是事事要總統首當其衝,今日辦事十九難如人意,倘總統當國,則一切怨尤都集於總統一身,九十九樣事辦好了,有一樣不好,亦會被人咒罵,不如仍行總理製有個回旋餘地。”
忠言逆耳,袁世凱根本聽不進去。他戲虐地說:“不然,過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說的相反,我們不是一直行的內閣製嗎?可是隻聽到討袁之聲,並聽不到討唐(紹儀)討陸(征祥)討段(祺瑞)討熊(希齡)呀!”
走上獨裁之路也要做些鋪墊,所謂出師有名。法還是要有一個的,畢竟是民主共和國體。《天壇憲法草案》已經胎死腹中,國會已垮,製定新的憲法已不可能,總不能繼續執行《臨時約法》,袁世凱的想法是製定一部新《約法》。
新《約法》如何產生了?袁世凱從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那裏得到啟發。
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和籌劃,袁世凱政.府在民國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頒布了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於三月十八日組成約法會議。
約法會議相當於製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隻是名字不叫參議院而叫約法會議。孫毓筠為議長,施愚為副議長。
袁世凱親臨主持約法會議開幕,並致頌詞。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規定,總統可派員出席會議,並發表意見,但不得參加表決。約法會議的決議,經總統同意,就可公布成為正式法律。
民國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凱向約法會議提出增修約法案。
他在這個提案中,把“建設民國” 分為兩個時期,前一期為增修約法時期,後一期為製定憲法時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廢《臨時約法》,又不願產生一部憲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約法》作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個增修大綱為:
(一)總統得宣戰媾和,與外國締結條約,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二)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任用國務員及駐外使節,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三)實行總統製。
(四)憲法由國會以外之國民會議製定。
(五)關於公民權之褫奪與恢複,總統得自由行之。
(六)總統有緊急命令之權。
(七)總統有緊急處分財產之權。
約法會議將此案列入議事日程,先付審查。
由議長指任馬良、那彥圖、嚴複、王揖唐、王邵廉、鄧鎔、王丕熙、傅增湘、許世英、李湛陽、陳瀛洲、關冕鈞、莊蘊寬、趙惟熙、曾彝進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審查通過。
接著,袁世凱又谘請將優待清室條件增入約法。
議長複指定:寶熙、那彥圖、阿旺根、敦江曲達、結噶拉增、夏壽田、劉心源、賈耕、嚴天駿、王世澂、王祖同、王樹棚、梁士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決議將前兩案並案起草。
新約法的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約法》又名袁記約法,於民國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開三讀會,當然通過。谘複袁總統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國家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條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
大總統
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大總統對於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弄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大總統製定官製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製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立法
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法律;
二議決預算;
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
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
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複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
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司法
第四十四條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谘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會計
第五十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五十一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陸海軍編製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審計院之編製,有約法會議決之。
製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附則
第六十四條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抵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這個新約法比之《臨時約法》,最大的區別是總統權力的擴大。
如:“大總統為民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大總統為行政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大總統得頒給爵位、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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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規定不僅取消了國.務.院和內閣總理,同時把代替內閣的國務卿變成為附屬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