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規等諸多方麵,宋律跟後世法律相比缺陷頗多,但跟唐律及其以前法律相比,也有可圈可點之處。


    跟唐朝相比,宋代法製最有特色的應該是民事立法方麵所取得的成就。宋代社會結構的變革,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民事關係日益複雜化,因而推動了民事立法的發展。


    宋代以前,豪強世族及部分平民才有資格在民法關係中作為獨立當事人,對主人有很強的人身依附關係的部曲、客戶完全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而宋代的佃客與婢仆由過去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轉化為民事權利主體,可以以自己的意誌參與民事活動,並可因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與主人對簿公堂,尋求司法救濟,民事權利主體的範圍已比以前大為擴大。


    宋代土地買賣盛行,土地所有權轉移頻繁。國家製定了關於土地交易需要輸錢印契,即不動產買賣必須到官府納稅,並由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加蓋了官印的契約稱“紅契”、“赤契”,具有一定的公證意義,因此宋人稱“官中條令,惟(田地)交易一事最為詳備。”此外還有過割賦稅、賣主離業等等程序,田宅典買賣的契約格式已經相當周詳完善,“典賣田宅,條令所載契要格式備矣”,反映了宋代對保護所有權和調整所有權法律關係的重視。宋代的買賣、借貸、租賃、抵押、寄托、典當、雇傭等行為,都要訂立契約,有關契約的標的、價格、期限、擔保,不履行的責任及債的消滅等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宋代維護債權人利益、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和義務的法律, 保證債的履行的擔保法,都遠遠詳於前代。尤其是強調物的擔保,加強對出典及設押業主所有權和回贖權的保護。


    這種契約精神頗得盧俊義的讚賞,在民商法中繼承了這種契約精神。


    宋代的婚姻法在繼承唐朝的基礎上也有較大的變化,宋代的婦女在特定的條件下有了法定的離婚權。例如“夫出外三年不歸,亦聽改嫁”,“已成婚而移鄉編管,其妻願離者聽”。婦女的改嫁條件有所放寬,宋哲宗元祐年間作出新規定:“女居父母及夫喪而貧乏不能自存,並聽百日外嫁娶。” 這條規定對於寡婦再嫁顯然有利,居夫喪的時間縮短,可使寡婦再嫁減少一些障礙,這對傳統禮製是一突破。這一點也寫進了齊國的《婚姻法》。


    宋代的繼承法規在繼承形式上, 不但有傳統的法定繼承形式, 而且在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可以遺囑繼承。女子在繼承方麵權利有所擴大,在沒有兄弟繼承的情況下,在室女可以繼承家庭的全部財產,“在法,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出嫁女、歸宗女也有了前代所無的部分財產繼承權。在戶絕財產的繼承中, 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的繼承權大於立繼、命繼子孫。這是宋代繼承法最突出的變化,也是宋代法律維護私有權的突出表現。在收養方麵,對異姓子的收養也有所放寬,尤其是婦女在收養方麵的權利有了很大的變化。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無子且未確立繼承人便已去世,其妻擁有無可爭議的代夫確立繼承人的權利。“在法:夫亡妻在者,從其妻,尊長與官司亦無抑勒之理。” 妻子有決定繼承人的權利,官府和親族都不得幹預。這一點的精神也表現在齊國《繼承法》裏。


    宋代司法製度有了明顯的發展,主要是加強對各級官員依法判案的監督,防止濫用職權。宋代為了杜絕胥吏徇情枉法的弊端,規定地方長官必須要親自審理司法案件,“在法,鞫獄必長官親臨”,“州縣不親聽囚而使吏鞫審者,徒二年”。 宋代確立的州縣長官必須躬親獄訟的製度,有利於防範胥吏在司法審判中的不法行為,顯然是一個曆史的進步。為了保證判決的客觀公正,宋政府還製定了司法審判中“鞫讞分司”的規定,即負責審問案情的官員隻能對訴訟中的證據進行收集與判斷,查明案件的事實,而不得過問判決的情況,另由專門負責檢詳法律條文的官員,查出與案件判決有關的法律條文,提供給長官作為判決的依據。宋代在州級政府所設置的司法參軍,其職責主要就是根據對案情的審理結果,選擇有關適用的法條,提供判決依據。審理機構與檢法機構各司其職,不得溝通,違者處刑,“錄問、檢法與鞫獄官吏相見者,各杖八十”。 宋代在州府以上的審判機構,皆由鞫獄官審清案情,再由法司檢出適用法條,然後判決。這種“審”與“判”由不同的機構負責的作法,對於防止司法腐敗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是宋代司法製度中一項非常重要的舉措。審判分離的出發點甚好,跟法院、檢察院相互獨立一樣,盧俊義根據這個精神,又進一步加強了,在法院檢察院兩院內部實行部門細化和各部門獨立互相不幹涉的政策,不過地方長官是無權幹涉法治的,因直接向上級兩院回報,不受地方長官管轄,地方法院和檢察院不用擔心官大於法,元首府內部各個結構隻做內部流動,專人專用。


    為了防止上訴過程中出現徇私舞弊枉法用情的弊端,宋律規定受理民刑上訴案件的州或監司絕不能指派原審司法機構審理,上訴到州級政府的案件,由知州指派屬官審理,“詣州訴縣理斷事不當者,州委官定奪”。上訴到監司的案件,則是由監司送鄰州委官定奪,“若詣監司訴本州者,送鄰州委官”,如果違反這一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越訴,“諸受訴訟應取會與奪而輒送所訟官司者,聽越訴,受訴之司取見詣實,具事因及官吏職位姓名,虛妄者具訴人,申尚書省。”違法官吏要“重行黜責”, 在最大程度上體現了嚴格回避的精神。這種嚴格回避的精神很是先進,除了廢除地方行政長官幹預外,其他都繼承進了《齊國刑法》。


    對證據的重視是宋代司法審判的一個特色,契據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之王”,這與契約製度的發展有關,宋代關於契約的條件、書寫格式、保存方式等等皆有明確的規定。由於許多的民事行為都需要作成文書,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往往是通過文書形式確定的,是當事人意誌的體現,最能直接反映真實的法律關係,其作為民事審判證據的意義十分重要,所以官府在審理民事訴訟時,非常重視書證的作用,往往根據這些書證便直接對民事爭議作出裁決,“交易有爭,官司定奪,止憑契約”。“大凡官廳財物勾加之訟,考察虛實,則憑文書”。審判案件的官員注意對各種證據的搜集、鑒定,甚至於親自到地頭田間實地調查、丈量、取證。宋代檢驗製度,犯罪現場勘驗技術、法醫學在死傷案鑒定中的運用,是當時世界的最高水平。在齊國的《刑法》裏麵,也繼承了宋律裏證據第一的精神,同時加強法醫的培訓。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宋律還規定民事審判要給當事人發放判決書(這在宋代被稱為斷由),判決書中要寫清楚案件的事實經過,判決的法律依據等等,宋政府實行斷由製度的最初用意,乃在於為了防止人戶輕意越訴,“如有翻異,仰繳所給斷由於狀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參照批判,或依法移索,不失輕重。將來事符前斷,即痛與懲治”。其立法之用意,最初雖主要是為了防上人戶越訴,其後則更是起到防止官員舞弊,保障民事審判正常進行的作用。 斷由製的實行,較為有效地防止了司法官員的司法擅斷行為,這是宋代司法較之其他同時代國家和既往朝代先進的重要體現。判決書這一點也在齊國《刑法》裏得到繼承和發揚光大,與此同時規定了逮捕書之類的文書。


    繼承宋律部分精神內涵和規定的基礎上,再因地製宜地拿後世先進完整法律法規大量地拿過來,再根據宋末的時代特點做些調整,就逐步構成了齊國的全部法律體係,當然還有很多細節法律需要議法院、法院、檢察院等機構的修訂。


    憲法後,又擬定了一係列法律,國防法類:開疆擴土法、兵役法、國防教育法、國家秘密法、國家安全法、武器管理法、突發事件應對法;行政法類:漢籍法、選舉法、組織法、立法法、公務員法、監督法、基層公民自治法(保甲法)、集會遊行示威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反壟斷法;民法類:民法通則、物權法、著作權法、婚姻法、收養繼承法、私人經營法、公民戶籍法、交通安全法、消防法、、檔案法、教育法(附屬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教師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義務教育法(公費教育法)、科學技術普及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人口增長生育法(附屬母嬰保健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資源法、海關法;刑法類:刑法;經濟法:政府采購法、企業所得稅法(附加外資所得稅法、合資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錢莊監督管理法、漁業法、郵政法、農業法(附加種子法、農業促進法、屯田法)、動物防疫法;勞動權法:勞動法(附加就業促進法)、勞動契約法;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未完待續,如欲知後事如何,請登陸www.qidian.com,章節更多,支持作者,支持正版閱讀!)(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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