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60-2


    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規則


    一、基本理念


    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規則,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別優先權和無違法瘕疵的情勢下,留置權得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債權上享有的最優先受償的權利的規則與方法。如本條款所示,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此項特別規定,由擔保物權關係法、留置權優先保護法規範與調整,確保留置權設立、行使、實現的整個過程順利進行。


    遵循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規則,應當滿足以下幾個基本的前提條件:


    (1)留置權人的受償權不能對抗特別優先權人的受償權。特別優先權的受償權是由製度物權法或者特別優先權法規範與調整的,留置權的受償權是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製度物權法一般是特別法,其法律效力優於普通法之擔保物權法。但是,擔保物權法的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效力。


    (2)留置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


    (3)留置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4)行使留置權和優先受償權,必須建立健全善良的圓滿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托關係、合同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必須善始善終。


    物權法第239條是關於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關係的規定,其指導性原則有以下幾點。


    第一,所向披靡的優先效力。


    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是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前還是之後,留置權設立、行使、保全和實現的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者質權。就是說,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不受其產生時間的影響。


    在擔保物權法與擔保債權法體製中是如此,在普通物權法與普通債權法體製中更是如此。隻要是不受先取特權、特別優先權的影響,留置權之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始終是全方位的所向披靡的優先效力。


    第二,基本上不論是善意或者是惡意的傾向。


    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不受留置權人於留置動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影響。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履行債務這樣的事實發生以後,債權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於債務人的動產進行留置,並且優先於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就留置財產最先受償,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的,無論留置權是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前還是之後,實際上與“善意”或者“惡意”沒有必然關係。


    往大處講,留置權是依據法律關係設立的高級擔保物權,質權或者抵押權是根據合同關係設立的中低級擔保物權,當然在設立、行使、保全和實現的各個方麵均優先於抵押權與質權。這與“善意”或者“惡意”沒有必然關係。


    往小處講,留置權成立的基因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抵押權或者質權成立的基因不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是按照合同計劃履行義務,孰重孰輕一目了然。這與“善意”或者“惡意”也沒有必然關係。


    再者,抵押權人無權並不能占有控製標的物,留置權人有權並能夠占有控製標的物,占有者優先行使權利不僅合乎法理邏輯,而且還可以減少交易費用。質權人也能夠占有控製標的物,但清償債務的迫切性程度不如留置權的那麽強烈,質權人對於留置權作出讓步也是合乎邏輯的。


    往深處講,留置權成立以後,如果說再在留置財產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概率是很小的。絕大多數留置權是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活動中的債權關係而設立的,留置權之前,債權人就已經占有了標的物。倘若在留置財產上再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很有可能對於留置權的行使、保全與完全實現相當不利。出現這樣的現象與矛盾,“善意”或者“惡意”的對象嫌疑人,不是留置權人,而是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


    專家解釋:所謂“善意”,是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已經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不知情;所謂“惡意”,是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已經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知情,而非惡意串通的意思。


    誠然,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雙方本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卻背地裏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一方讓當事人另一方虛假設立留置權並留置相應的財產,從而達到逃避真正債權人以該財產清償債權的目的。


    第三,未規定留置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關係。


    為了突出留置權包含的優先權,本法本條款省略了留置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關係。


    留置權包含的優先權,隻是針對抵押權或者質權、所有權或者用益物權等擔保物權、普通物權的一般優先權。除此之外,還有特別優先權。


    一般而論,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留置權、又存在特別優先權的情勢下,優先權先於留置權實現。


    《法國民法典》第十八編大量規定了優先權與抵押權以及質押權的關係。這裏的優先權,應當是特別優先權。


    該民法典第2095條定義規定,優先權是指,依據債權的性質,給予某一債權人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先於抵押權人,受清償的權利。


    上述規定已經肯定了特別優先權,可以優先於抵押權之優先權和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權。沒有肯定該優先權可以優先於質權或者留置權。


    該法典第2092-3條規定,由財產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約,不論其租賃期限如何,對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無對抗效力。以財產保全名義受到扣押、抵押或質押的財產,適用同樣之規定。


    隻有這一方麵提到質權與特別優先權的關係,據說“以財產保全名義受到扣押、抵押或質押的財產,適用同樣之規定”這一條文後來被提請廢止了。


    《法國民法典》規定過抵押權、質押權和扣押權,但沒有規定留置權。至於,其民法中的優先權,是否可以優先於留置權中的優先權,不得而知。


    《日本民法典》將優先權稱之為“先取特權”。


    按照該法典第303條規定:“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先於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標誌著,這樣的優先權,可以優於抵押權、質權或者留置權的優先權效力。


    相關優先權、先取特權詞匯與法例要點,請參考《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中的相關內容。


    二、基於留置權物權地位的最優先受償規則


    擔保物權法中已經確定動產質權優先於抵押權,動產留置權優先於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不受留置權設立先後條件的限製。


    故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是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前,還是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後,留置權的法鎖與信托效力、物權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者質權。


    留置權對於其他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不受其產生的時間的影響,其發生的效力是全麵的效力,不僅指物權效力與法律效力,留置權的法鎖與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隻有以上四種效力是全麵的,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權利才是圓滿的。


    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權源於留置權的擔保物權地位,留置權的擔保物權地位源於留置權成立和加權式成立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權與質權的成立要件,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才成立其擔保物權。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已經存在,需要采取果斷與短促突擊的特殊方式來實現債權。


    由此可見,留置權的法律地位、法鎖地位、信托地位與物權地位屬於高端的地位,其優先受償權非得高於抵押權、質權不可。這種定義是毫無疑問、毫無懸念的。


    基於留置權物權地位的最優先受償規則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第一,按照法律關係來區分最優先受償規則的原則。


    留置權以及其他擔保物權是受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隻要是留置權不與製度物權法中的先取特權等優先權發生牴牾,那麽,留置權之最優先受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留置權與普通物權法之所有權保護主義發生摩擦也不緊要,留置權之最優先受償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


    第二,按照法鎖關係來區分最優先受償規則的原則。


    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鎖關係,優於抵押權、質權之類的擔保債權法鎖關係,更優於普通債權法鎖關係。總的規則,就是擔保債權法優於普通債權法而弱於製度債權法,留置權在擔保債權法中是王權,在製度債權法中不一定是王權了。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鎖關係,是留置權人與債務人雙方起作用的,並不是留置權人單方麵起作用的。


    第三,按照合同關係來區分最優先受償規則的原則。


    留置權有法定型的和意定型的,無論是哪種類型的,有合同契約的總比無合同契約的好。留置權最優先受償規則,有賴於留置權的規範化,而合同關係是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誠信關係和信托關係的。


    很多留置權人是從普通合同關係轉身至留置權合同關係中來的,普通合同關係的消滅不等於法鎖關係的消滅,確定最優先受償規則時,是以留置權合同為依據的,但普通合同仍然可以回顧與參考。多人同時成立留置權,或者幾個不同界別的人債權人先後成立合夥留置權,沒有建立合同關係或者不會正確處理合同關係就會亂套。


    第四,按照對世關係來區分最優先受償規則的原則。


    留置權自身主要表現為排他性,而從對世關係來說卻要從其包容性與被包容性來衡量。留置權之物權關係圈子與債權關係圈子仍然算是小關係圈子,還有更大的關係圈子對於最優先受償規則產生一定的影響。


    譬如,留置權在公證機構登記了的,就會有公示效力,對世關係趨於圓滿狀態,否則就沒有公示效力與圓滿狀態。理論上,動產交易或者動產權利交易是以交付生效的,而實踐上卻有一定漏洞的。如果說當事人雙方聯合作弊,誰來證明其合理性與合法性?雖然物權法沒有規定留置權是否應當登記,但大家都心知肚明。


    第五,按照物權關係來區分最優先受償規則的原則。


    本條款粗線條畫出了以留置權為中心的物權關係,這是法定的物權關係。如果對於這種法定的物權關係加以調整,就成了“法定+意定”的物權關係。有的留置權人自願放棄其最優先受償權怎麽辦?這個時候應當變更最優先受償的留置權合同,應當經債務人協商一致才能成功。


    以留置財產變現來實現留置權,隻不過是其中的一個途徑之一。采取其他途徑來清償債權,理論上仍然要保留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權,最優先受償權行使完畢才返還留置財產,才使得留置權之物權關係歸於消滅。


    關於本條款“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的中心思想是:


    1.同一動產上,成立留置權之前,已經設立了抵押權、質權的,居於高端擔保物權和高端擔保債權的留置權人,對於居於中低端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應當讓他們等到留置權人完全清償完畢後,剩餘價款部分再按照中低端擔保物權和中低端擔保債權的排位,從權利質權人到動產最高額質權人或者一般動產質權人、動產最高額抵押權人和一般動產抵押權人。這種排序是不能錯亂的。


    2.同一動產上,成立留置權之後,一般而論不能再設立抵押權、質權。當事人與留置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使是成立留置權之後破例成立了其他的擔保物權,居於高端擔保物權和高端擔保債權的留置權人,對於居於中低端擔保物權和中低端擔保債權的權利人有優先受償權。


    3.在同一動產上率先設立了留置權的,享有最高效能的優先權與排他權,其他的中低級擔保物權根本不能與之抗衡。如果其他債權人需要與其設立合夥的留置權,首先要經過留置權人同意,其次是要經過債務人同意。實現合夥留置權時,先成立的留置權對於後成立的留置權有優先受償權。


    4.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了企業特殊留置權和企業一般留置權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權的,企業特殊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範圍大於企業一般留置權人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權人的受償範圍。即使是他們成立合夥的留置權,企業特殊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5.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了一般的合夥留置權的,先設立的優於後設立的,同時設立的按照債權的份額同時受償。


    6.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了留置權並附設了權利質權的,優先於其他留置權受償。


    7.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了合夥的或者分立的留置權的,已經登記的應當優先於未登記的受償,同時登記的應當按照債權的份額同時受償。


    三、加權式設立與最優先受償規則


    1.定義


    留置權加權式設立與最優先受償規則,指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惡意”的影響規則。這種規則是基於保護留置權之最優先受償權,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同時保護合法的物權交易與債權交易不受外來勢力幹涉的規則。加權式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不受他人的侵害。


    其是指留置權是非常規情勢下設立並暴烈地行使留置權的,其間給予留置權人添加一些特權,如債權人不經法律程序就徑直“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甚至於所扣押財產超過了債權的對價額度;留置權人甚至於可以後來居上地淩駕於抵押權人、質權人之上設立留置權,並享有最優先的受償權等等,似乎在不斷地給予留置權人加權、加特權。


    其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惡意”的影響,是小心求證、大膽的設想。這是專指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優先效力,包括留置權的法鎖與信托效力、物權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並放寬條件要求。


    所謂善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不知情,貿然成立的加權式留置權。


    所謂惡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已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知情,而非惡意串通的意思。那麽,這種惡意,是相對而言的,是形式上好像是惡意,性質上或者法律上不認為是惡意。


    2.最優先受償權的排除規則


    留置權最優先受償權的排除規則,主要集中於以下兩個基本方麵。


    一則:對於當事人惡意串通而設立的留置權,法律、法鎖、信托與物權關係全部無效。


    當事人惡意串通而設立的留置權,是當事人之間為了一同謀取不正當權利或者非法目的,從而設計的擔保物權圈套,利用留置權最優先受償權來攫取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合法權益。


    如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與債務關係,憑空捏造債的法鎖關係與信托關係等不正當關係,設立虛假的留置權;或者以關聯企業的內部力量對抗其他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設立惡意串通的留置權;關聯利益人專門為逃避債務,製造混局麵,讓擔保物權人之間相互爭吵,從而渾水摸魚,讓利益關聯人設立逃避債務的留置權等等。均屬於惡意串通而設立的留置權,法律、法鎖、信托與物權關係全部無效。


    二則:留置物上附有優先權的,留置權最優先受償權受此物權排除。


    優先權,也稱先取特權,它是指特定的債權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動產或不動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


    其中,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一般優先權,而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


    簡單歸納:一是在特殊情勢下,公共利益的優先權優於留置權。二是對於特殊的勞務性費用和生活費用等,於特殊情勢下優先權優於留置權。三是特殊的財產,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優先權,其優先權優於留置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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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規則,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別優先權和無違法瘕疵的情勢下,留置權得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債權上享有的最優先受償的權利的規則與方法。如本條款所示,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所向披靡的優先效力,基本上不論是善意或者是惡意的傾向,基於留置權物權地位的最優先受償規則,留置權加權式設立與最優先受償規則,以及留置權最優先受償權的排除規則等,為深入理解物權法第239條是關於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關係的規定,以及對於“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原則”的整體把握,提供了充足的認證論據。


    《法國民法典》第十八編大量規定了優先權與抵押權以及質押權的關係。這裏的優先權,應當是特別優先權。


    《日本民法典》將優先權稱之為“先取特權”。這裏的先取特權,應當是特別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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