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7-2


    孳息收益留置權


    一、基本概念


    (一)定義


    孳息收益留置權,亦稱孳息收取占有控製權、孳息收取權,俗稱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即留置權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權的權利,是基於留置權法鎖與信托關係的連帶性權利,留置權人於占有控製留置財產期間,采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擴張形式,凡是有利於清償債權和實現留置權的措施,且對於留置物所有人沒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給予大力支持,可不設置障礙性條件而讓留置權人愉快地行使其權利。


    此項專項規定,由留置權之權利義務統籌法規範與調整,孳息所有人不得隨意拒絕履行法定的義務。其是保全留置權的必要措施之一,因為孳息收益留置權是留置權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留置權及於孳息收益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債務人無權幹涉留置權人行使這種權利,並有配合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的義務。


    物權法第235條明確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此為關於留置權人收取孳息之連帶權利的規定。


    這是物權法更新擔保法的增補內容,是在總結經驗基礎上作出的決定。收益留置權的設置可以物盡其用、用之所取,對於實現孳息留置權具有積極的意義,對於當事人也是有益無害的,故這種權利設置完全是合乎情理的。


    收益留置權是留置權法鎖與信托關係的一部分,對於整體留置權起彌補作用。與此同時,留置權人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供作其他債權的擔保。


    孳息收益留置權的基本特征如下。


    1.孳息收益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物權法於第197條、第213條、第235條分別對於孳息收益抵押權、孳息收益質權、孳息收益留置權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其中,收益抵押權是從法院扣押抵押財產和消滅抵押人所有權資格開始的,孳息收益質權和孳息收益留置權是從權利人占有控製標的物和未消滅抵押人所有權資格開始的。故孳息收益留置權是從一而終的。


    另外,孳息收益抵押權、孳息收益質權於合同中約定的除外,似乎是以法定的為主、以約定的為輔的。物權法本條款並無“但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之類的規定,賦予了孳息收益留置權人以更大的自主權。


    2.是附屬擔保物權和保全留置權的必要措施之一。在債權保護主義、債權中心論推動下,擔保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托關係等關係共同發揮作用,一切權利義務的重心在於保全留置權和保證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


    孳息收益留置權是留置權的附屬擔保物權,是保全留置權的必要措施之一。留置權及於孳息收益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債務人無權幹涉留置權人行使這種權利,並有配合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的義務。孳息收益留置權的行使,會進一步增強對於債務人及其附屬財產的控製力,加大保全留置權的法碼。


    3.孳息收益留置權是有益無害的。留置權和孳息收益留置權,並不必然地享有孳息所有權,隻是限製了債務人的孳息所有權。收取孳息的法定程序,應當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然後再充抵債務及利息。


    留置權人在占有控製留置財產期間,從頭到尾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這主要是因為保全留置權的需要,留置權人占有控製留置財產並負有保管的義務,由其收取孳息較為適當、經濟,方便交易又不會造成物權關係錯亂,而且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和收取的孳息隻是用於抵充債權,對於債務人亦無不利。


    4.告知的義務。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和收取孳息,可不經債務人而及時收取,但留置權人事後應當負有告知的義務。因為在清償債務、處分孳息之前,債務人仍然是孳息的所有權人。留置權人不得隱瞞收取孳息的事實,更不得擅自將孳息據為己有,否則就即涉嫌不當取得,要承擔法律責任。


    (二)三種孳息收取權的比較


    孳息收取權,這是每一種擔保物權人均享有的附屬權利。其目的意義在於,分別保全抵押權、保全質權、保全留置權,盡量滿足債權人優先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的需要,迫使債務人盡其所有地為清償債務效力。


    物權法第179條、第213條和第235條分別規定了三種孳息收取權,即抵押物孳息收取權、質押物孳息收取權和留置物孳息收取權。同稱為孳息收取權,其權能、權力、權勢、權利是有一定差別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最優,質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次之,抵押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較差的。


    1、抵押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低級擔保權利


    抵押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低級擔保權利,因為抵押權本身是低級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製,對於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製。


    物權法第179條一般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的義務人的除外。


    上述規定有兩大標誌。


    一是,抵押權人自己不能獨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權,隻能通過法院的幫助行使孳息收取權。孳息收取權的時間、地點、範圍、直接效力均受到很大的限製。


    二是,抵押權人不能隨便行使法定孳息的收取權,未通知債務人而擅自收取的可以視為無效。孳息收取權的範圍、辦法、直接效力均受到法定條件的限製。


    以上兩在限製性條件,可以證明抵押權人的孳息收取權,比質權人和留置權的孳息收取權,其處於和趨於被動的、範圍很有限的、辦法不靈活的孳息收取權,故定義為低級的孳息收取權。


    2、質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中級擔保權利


    質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中級擔保權利,因為質權本身是中級的擔保物權,質權人對於質押物能夠直接占有控製,對於孳息自然也能夠直接占有控製。總體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權強於抵押權的,弱於留置權的。


    物權法第213條中性規定,質權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上述規定有兩大標誌。


    一是,在質權合同沒有限製性約定的前提下,質權人可以獨立自主地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中,收取天然孳息並不必然地取得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權,一般需要變成現金以後再用於清償債務。收取法定孳息,或許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務。


    就這一點上來說,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是直接收取權,比抵押權人間接的孳息收取權更強一些。並且,此項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與留置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幾乎是一致性的權利。


    二是,在質權合同有限製性約定的前提下,質權人不能擅自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者取消天然孳息收取權,或者取消法定孳息收取權,或者將天然孳息收取權和法定孳息收取權一同取消,反正是通過合同約定剝奪了質權人應當有的孳息收取權。


    就這一點上來說,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已經被取消或者被擱置,除非通過法院判決強製執行而激活的孳息收取權出現,才能與抵押權人之間接孳息收取權改變為相當的權利。


    綜合以上兩個基本點,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總體上還是強於抵押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同時弱於留置權人的孳息收取權。


    因為,抵押權本身是低級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製,對於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製,抵押人一般也不樂意抵押權人行使孳息收取權。除非合同約定或者法院判決確定了抵押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即使如此,孳息收取權的範圍仍然是很狹窄的。


    至於留置權人的孳息收取權優越性,這是不言而喻的。請看下麵的敘述。


    3、留置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高級擔保權利


    留置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高級擔保權利,因為留置權本身是高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對於質押物能夠直接占有控製,對於孳息自然也能夠直接占有控製。總體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權強於抵押權質權的。


    物權法第235條特別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上述規定有兩大標誌。


    一是,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取權幾乎是無條件服從的完全自主權。


    這樣高規格、高姿態和不附加條件地保護孳息收取權,隻有在留置權關係法中才能找到,在抵押權關係法和質權關係法中根本無法找到。


    債務人對於留置權的孳息收取權,應當無條件地服從,理解的要執行,不理解的也要執行。留置權人行使此項權利,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完全可以獨立自主、暢通無阻地實行。


    抵押權人、質權人行使孳息收取權,全部是有條件、限範圍行使的,整體上說不是完整的孳息收取權,隻能是局域性的孳息收取權。


    二是,留置權人行使孳息收取權幾乎是完全保護和效力特優的。


    留置權人自己獨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權,其法律效力幾乎相當於法院判決和強製執行的效力,甚至比法院的更便捷更快捷,執行清償債權無需經過煩瑣程序和中間環節。


    無論是對於法定孳息還是對於天然孳息,全部的金錢均立即用於清償債權。留置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本身是最優級特權,那麽,其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搭載的優先受償權最早實現,其最優先權的等級可想而知。


    留置權人孳息收取權的自力更生救濟水平特別高,很少依靠法院判決孳息收取權而行之。債務人抑製此項特別的孳息收取權,幾乎是不可能的,即使他訴請法院判決,幾乎完全沒有勝訴的可能。


    表麵上,留置權對於留置物的占有控製權和對於孳息的占有控製權,與質權人是一樣的,其實不然。留置權人是享有特權的條件下進行的,而質權人並不享有特權,隻是享有中性的權利。尤其是某些特別留置權,甚至於可以在非同一法律關係條件下占有控製債務人的財產,最大限度地滿足保全、行使和實現留置權的需要,質權更不具備這樣非常化的特權。


    留置權人之孳息收取權,比抵押權人之孳息收取權高出幾個等級,其優越性程度非同小可。此處無需贅述。


    二、一般意義


    孳息收益留置權包含以下一般意義。


    1.是法定的孳息留置權和法定的收益留置權


    本條款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一方麵,以法律確定的形式認可留置權人收取留置財產孳息的權利,即使是留置權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仍然可以正大光明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另一方麵,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不光是將孳息留置以便於歸留置權人所有,而且應當有適當的代辦費收入。其中,收取果實、擠牛奶之類的天然孳息費工費力,代辦費收入高於利息之類的法定孳息。


    確切地說,孳息收益留置權是由本物權法本條款創新紀錄確定的一種收益留置權,擔保法並沒有這種規定。不過,本法以及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於抵押權人行使孳息收益抵押權、動產質權人行使孳息收益質權都有明文規定。既然如此,既然中低端的擔保物權人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權,為什麽高端擔保物權人不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權?因此,本物權法本條款創新確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權是順理成章的。況且,至於孳息收益留置權國外早有立法例,1890年日本頒布的《日本民法典》第297條規定“[孳息的收取](一)留置權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產生的孳息,先於其他債權人,以孳息抵充其債權的清償。(二)前款孳息,應先抵充其債權的利息,尚有剩餘時,再抵充原本。”


    2.是留置權人收益留置權的一個品種,對於雙方當事人是有益無害的


    留置權人占有控製留置財產期間,理應有權收取留置財產所產生的孳息。主要是因為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承擔留置財產及其孳息毀損、滅失的責任,由其收取孳息較為適當;留置權人收取孳息並不是侵害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而是用於充抵債權,對於債務人也是有益無害的。


    留置權人收取孳息,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好處多多。對於留置權人來說,一是既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財產及其孳息的義務,又行使了保管留置財產及其孳息的權利。做到了不越權、不虛權,權利與義務清晰而兩頭兼顧,避免了多頭管理的麻煩,可以避免留置財產及其孳息毀損、滅失。


    二是可以提高收取孳息的工作效率,增強清償債權和實現留置權的效果。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可以就地取材,省時省力,尤其是在收取天然孳息方麵更加方便,更加經濟。對於債務人來說,也隻有好處,沒有壞處,經濟實用,孳息用於充抵債權,有利於增強清償債務的效果。


    假設,不由留置權人單方麵收取孳息,那麽,由債務人單方麵收取孳息肯定是不行的。於是,雙方麵收取孳息時,債務人所支付的收取孳息的費用就大了很多了,很不經濟了,尤其是收取天然孳息的費用就更大更不經濟了,並且因為多頭管理會導致物權糾紛與利益糾紛。


    因此,由留置權人單方麵收取孳息,經濟上是雙贏的,物權上是清晰的,效果上是良好的。


    3.主要定位於附加留置權暫時不能享有財產所有權


    留置權人的勢力範圍在於擔保範圍之內,包括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主債權利息、保證金、違約金、賠償金等各個方麵。


    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並入債權利息,或者並入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度之內。否則,留置權人就構成了多收多占的嫌疑了,這肯定是不允許的。再則,留置權人清償債權不是可以隨時隨地或者隨意地進行的,應當在留置權期間屆滿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一並清償”。


    理論上,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遲早會讓留置權人取得所有權。不過,此一所有權,不是彼一所有權。留置權人取得的所有權,不是孳息本身的所有權,而是由孳息充抵債權利息或者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而形成的另類(債權)所有權。實際上,在實現留置權階段,也有例外情形的。


    譬如,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完全清償債權卓卓有餘時,剩餘部分的價款或者孳息歸債務人所有。這個時候這種情形發生後,很有可能要讓債權人將全部的孳息退還給債務人。


    所謂的“以孳息充抵債務及其利息”,所謂的“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遲早會讓留置權人取得所有權”,隻是個假設。


    倘若在實現留置權階段,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不能完全清償債權時,那麽,就可以肯定“以孳息充抵債務及其利息”或者“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遲早會讓留置權人取得所有權”的命題是可以成立的;


    即使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完全清償債權卓卓有餘時,債務人也不一定非得要用“以孳息充抵債務及其利息”,因為早些時候債權人收取孳息就已經對於債務人構成了心理壓力和現實威脅,巴不得早些將孳息收回來袋袋平安。


    4.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與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收取的孳息的本質、物權歸屬等方麵的法律要求應當是一樣的。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按照自然規律產生的增益。如土地上生長的莊稼果實、樹木上結的果實、牲畜生產的幼仔或者食用鮮奶等,所有這些種養業的產出成品,應當作為留置債權法鎖標的物的增益部分,歸留置權人收取。


    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關係確認的增益。如出租人有權收取的租金,貸款人依法取得的利息,所有這些資本增值部分的收益,應當作為留置債權法鎖標的物的增益部分,歸留置權人收取。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然後再抵充債務及其利息。


    應當注意的是,天然孳息物是種植業、養殖業成熟的勞動成果,一定得等到“果實”成熟以後才能取得。


    如莊稼成熟以後、果實成熟以後或者懷孕的母畜足月分娩以後,留置權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違反作物或者動物的自然規律與生長規律,不僅僅使得業界減產,而且會使得其實際價值降低,甚至於過於早摘的果實容易成為廢品。


    違反規律將天然孳息物提前勉強與留置物本體脫離,此時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實施了不法侵害,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一般而論,留置權期間比抵押權期間和動產質權期間要短促一些。那麽,因客觀條件所限製,從而導致留置權人未能收取天然孳息,遺憾地放棄天然孳息收益留置權在所難免。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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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小結


    孳息收益留置權,亦稱孳息收取占有控製權、孳息收取權,俗稱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即留置權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權的權利,是基於留置權法鎖與信托關係的連帶性權利,留置權人於占有控製留置財產期間,采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擴張形式,凡是有利於清償債權和實現留置權的措施,且對於留置物所有人沒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給予大力支持,可不設置障礙性條件而讓留置權人愉快地行使其權利。


    孳息收取權,這是每一種擔保物權人均享有的附屬權利。其目的意義在於,分別保全抵押權、保全質權、保全留置權,盡量滿足債權人優先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的需要,迫使債務人盡其所有地為清償債務效力。


    留置權人之孳息收取權具有無比的優越性,其享有的特權是法定的特權。


    物權法第179條、第213條和第235條分別規定了三種孳息收取權。同稱為孳息收取權,其權能、權力、權勢、權利是有一定差別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最優,質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次之,抵押權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權是較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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