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24-2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一般特性


    本人在《留置權》一詞中談到了留置權是法定的最高級擔保物權和粘連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基本特征,是出色的反定限物權、很緊張的雙重信托義務等四大類特性,後來又談到粘連性與派生性。所有這些是基本特性,而一般特性有待於進一步分析。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一般特性,指留置權物權關係基本特性以外的特性。學術界對於此類特性也比較趨向一致,但列舉的項目有多少之分。


    一、法定性與強製性


    1、定義


    留置權法定性,是專指留置權受特殊的擔保物權法保護,盡可能地滿足其優先占有控製權、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等方麵的需求,並排除普通債權人或者其他擔保債權人的幹擾。


    留置權強製性,是指留置權人能夠依法強製占有控製其所留置的財產及其孳息,在合適的條件下或以強製措施實現留置權。


    留置權法定強製性,亦稱留置權法定性,指留置權的設立不再采取當事人意定生效的方式、不以當事人簽訂合同和登記備案為必要條件,而采取按照法律規定的事由與要件來設立。


    因此,留置權既有法定性的一麵,又有強製性的一麵。


    教科書及通說上,一般稱這種特性為“法定性”,似乎有不夠完整之嫌。而且法定性容易產生歧義,意定設立的擔保物權,也是“物權法定”的類型。如抵押權、質權、權利質權等擔保物權,法律嚴格規定采取“合同+交付”模式或者“合同+登記”的模式設立擔保物權,同樣地有另外的“法定性”。


    “法定性”應當是民事留置權的主要內涵,但不是唯一的內涵。如果論及商事留置權,很多時候或者很大程度上不是由“法定性”決定的,而是由“意定性”決定的。


    如企業之間的商事留置權,有依所謂牽連關係(不對口的債權與留置物)成立的,也有依所謂不牽連關係(對口的債權與留置物)成立的,給予了當事人“意定性”決定的很大的自由空間。


    留置權為法定的附帶強製性的擔保債物權,隻能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不允許當事人討價還價、拖泥帶水阻止設立留置權,不能由當事人自由設定。隻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事實要件存在,債權人可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標的物,並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獨自受償。


    2、“法定性”問題


    注意:這裏的“法定性”,與某些人說的“法定性”是不一樣的。


    這裏的“法定性”,即留置權行使和實現方麵的法定性。是專指留置權受特殊的擔保物權法保護,盡可能地滿足其優先占有控製權、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等方麵的需求,並排除普通債權人或者其他擔保債權人的幹擾。


    某些人說的“法定性”,即留置權設立方麵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權隻能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不能由當事人自由設定。


    主流留置權法理學派認為,留置權的第二大性質或者特征是“法定性”。


    文章指留置權的“法定性”解釋說:“留置權隻能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不能由當事人自由設定。隻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受償。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了“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特殊留置權,即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或者可歸類為商事特殊留置權。


    這就引起人們對於留置權物權關係與法定性的質疑,難道說,同一法律關係的一般留置權是法定設立的,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也是法定設立的嗎?


    我們說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權受法律特別保護或者高規格保護的“法定性”。無論是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的或者適用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全部是留置權“受特殊的擔保物權法保護,盡可能地滿足其優先占有控製權、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等方麵的需求,並排除普通債權人或者其他擔保債權人的幹擾。”


    他們說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權不能自由設立,隻能按照成文法的規定來設立,不能按照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來設立的“法定性”。


    但是,類似於不動產收益租賃關係特別留置權、特定營業場所主人特別留置權等,不是按照成文法的規定來設立,而是按照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來設立的。


    物權法隻規定非同一法律關係的企業特別留置權,其他的特別留置權並沒有規定。然而,不動產收益租賃關係特別留置權、特定營業場所主人特別留置權等,法律既沒有規定,也沒有禁止,仍然可以允許按照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來設立。


    二、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權效力不可分性,指留置權對於不可分物和所擔保的債權、效力範圍享有全部的權利與法鎖效力。


    1.留置權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權效力不可分性,主要表現在:


    一是留置權人所留置的財產及於不可分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凡是不可分割的留置財產即動產標的物,不得拆分留置,更不可以破壞性留置。


    二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三是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財產,而不是部分留置財產。隻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全部留置財產行使權利,不受債權分割或者部分清償以及留置財產分割的影響。


    四是可以在特定條件下再次設立留置權。


    依據以上4種條件的一種或數種事由,留置權人在留置財產處分完畢並得以抵償債權以後,仍然不能完全清償債權的,可以在債務人其他合適的動產上再次設立留置權,直到全部清償債權時為止。


    2.留置權效力不可分性的限製


    依據物權法第234條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不在本命題強製性法定範圍之內,屬於彈性的規定。即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也要避免留置權人濫用權利。


    依據物權法第240條規定,留置權人喪失留置財產的,不在本命題強製性法定範圍之內,屬於除權性的規定。即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外擔保擔保的,留置權消滅,不再具有法鎖效力。


    三、留置權期間短促性


    留置權期間短促性,或者突擊性、應急性,蓋由留置權自身的特殊使命、特殊權能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導致留置權期間隻能宜短而不能宜長。


    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而債權人需要盡可能地敦促債務人盡快履行債務。從法律、法鎖、信托物權各個層麵上,可以反映出債權保護主義一種製度,及時地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是當務之急。為了地理性對待這一關鍵性問題,同時也照顧某些困難的債務人,法律允許一般情況下,讓留置權人作出一些讓步。對於鮮活易腐的、一次性消費的留置財產,可以在兩個月以內設定債務履行期間,其他的在兩個月以上,但時間不會太長。


    留置權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條件下設立的擔保物權,具有短促性、突擊性或者應急性的特征。如果留置財產的期間過長,對於留置權人清償債權不利,同時對於債務人被留置財產因價值沉澱與清償債務也不利,總之,留置權期間隻能宜短而不能宜長。


    畢竟留置權的性質與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有所不同,不能再采取慢節奏、冗長的時間來清償債權。不過,由主債權直接轉為留置權的,留置期間應當適當長一些,由其他擔保物權轉為留置權的,留置期間應當相對短一些。


    四、留置權設立的可複加性


    留置權設立的可複加性,指留置權設立的條件是開放性、廣譜性的。因為留置權的設立不依當事人的簽訂合同為要件,也不限於一次性留置,亦可複加性留置,故具有更大程度上的靈活機動的空間。


    留置權設立的可複加性,主要表現在:


    一是留置權擔保債權期間的複加。留置權人占有留置財產以後,發現所占有控製的財產與所擔保的債權價值有差距,或者因為留置財產有損耗、毀壞和市場價值下跌的跡象,留置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其他財產的擔保,借以彌補原留置財產價值上的不足。


    二是初期留置權實現以後的複加。初次或者初期留置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以後,仍然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的,留置權人可將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再次設立留置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為止。必要時,留置權人可以反複多次地設立留置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為止。


    留置權設立的可複加性,主要適合於動產集合抵押、最高額抵押和動產集合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留置權可以一次性設立,也可以連續地、分期分批地設立,隻要與留置權的業務權利有粘連、與擔保動產有牽連的,均可實施複加性設立留置權的計劃。但普通債權上反複增設留置權,沒有以上方麵的現實條件。


    五、留置權適用範圍的廣泛性與寬容性


    留置權適用範圍的廣泛性或者寬容性,指留置權的設立與行使基於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等方麵各種條件的寬容性,致其適用性非常廣泛,債權人對此可以靈活運用。


    1.法律關係的寬容性


    法律關係方麵,成文法規定了留置權設立與行使的基本麵,可以反映出留置權的一些一般規律。但是,不可否認,習慣法、成熟的約定俗成的辦法,對於留置權設立與行使也有一定的引導作用。成文法的規定不可能麵麵俱到,需要其他的辦法來加以補充。


    法律關係的寬容,是導致留置權適用範圍廣泛的先決條件之一。物權法對於留置權的設立是大開綠燈的,不要求當事人務必簽訂合同,也不要求當事人務必到登記機構登記,僅憑法律生效和交付留置財產生效即可。


    至於留置權法鎖是從普通債權上鏈接或者是其他擔保物權上鏈接,法律並無限製。成文法頒布以後,習慣法、鄉規民約法與成文法不抵觸的,法律也不限製。如果債權人設立與行使特殊的留置權,法律也不限製。


    2.法鎖關係的寬容性


    物權法頒布以後,留置權法鎖關係得以改善,應用範圍更加開放與廣泛。留置權從《擔保法》合同之債一種形式延申至擔保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或者侵權之債等多種形式。


    留置權充分發揮法鎖關係的特殊作用,債的鏈接方式靈活多樣,從普通之債到擔保之債,到處布滿法鎖的天羅地網。即使是留置權消滅以後,法鎖關係仍然能夠發揮作用。


    3.信托關係的寬容性


    留置權信托關係,是基於留置權人和債務人的相互寬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基礎上達到和諧的程度。


    留置權的設立與行使,不需要簽訂合同與登記監管,而且留置財產的期限較短,而且行使留置權咄咄逼人、連帶從物與動產孽息也包括在內。所有這些,需要債務人對於這種特殊的信托關係寬容。


    留置權人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不擅自使用、出租或將留置財產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的義務、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等,這些義務履行後就得到債務人寬容。


    留置財產所有人負有一定的義務與信托責任。如向留置權人償還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義務、因留置物有瘕疵致留置權人損失時,留置物所有人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等。留置權設立以後,留置權人仍然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機動靈活的權利,也不必將清償債權的寶僅僅押在實現留置權上,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理解與寬容。


    4.物權關係的寬容性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寬容性,也是留置權反定限物權與債務人定限物權的和諧性、包容性。


    留置權是處於高端的特殊的擔保債物權,對於債務人物權的限製處於高度戒備狀態。留置權即債權人人占有控製債務人即留置財產所有權人的財產,並限期清償債務,是對於所有權人的權利的合理介入、合理限製,這就是反定限物權的外在表現。與此同時,債務人對於留置權人利用留置財產的信托責任進行合理限製,這就是定限物權的外在表現。客觀上要求當事人對於反定限物權或者定限物權有包容性或者相容性,否則,雙方之間的物權關係就會紊亂或者趨向潰敗。


    留置權的物權關係與留置權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和信托關係是一個整體。留置權的物權關係是由留置權的法律關係來確認的,是由留置權的法鎖關係來聯係的,是由留置權的信托關係來保證的。由此可見,物權關係的寬容性是個開放係統,不是閉路係統。


    至於當事人之間反定限物權與定限物權的相容性,可定義為留置權物權關係相容性的子係統;留置權物權關係與留置權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和信托關係的相容性,可定義為留置權物權關係相容性的母係統。


    隻關注留置權的法律關係與物權關係,容易忽略留置權的法鎖關係、信托關係。然而,留置權的法鎖關係始終是一條紅線,可以將留置權的物權關係與法律關係、信托關係一起串聯起來,形成聚合效應。無論是有物權與無物權、零物權,均可從中找出規律性的東西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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