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22-2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是關於擔保物權、擔保債權與普通物權、普通債權內在聯係的特性命題,用一種新型的留置權關係學理論來糾正所謂的“留置權從屬性”、“留置權法定性”等似是而非的觀點。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實為留置權法鎖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其物權關係是外在表現,其法鎖關係才是根本的聯係。留置權的法鎖關係,是從普通物權、普通債權(原始債權)鏈接到留置權、擔保債權,從而產生高端擔保物權和高端擔保債權的。並且普通物權粘連普通債權,留置權粘連擔保債權,總之是縱橫交錯地粘連,其中起決定作用的是留置權法鎖關係。


    各種各級擔保物權法中,法鎖關係是個軸心,一切相關的法律關係、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托關係、對世關係等都是圍繞著擔保法鎖關係轉動的,留置權所並聯的法鎖關係也不例外。


    應當指出的是,留置權隻是從普通物權、普通債權(原始債權)粘連而來的,留置權是與其粘連的擔保債權是並列關係。留置權既不從屬於主債權或者從債權,也不從屬於普通債權(原始債權),更不從屬於擔保債權。結論是:留置權統統粘連於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以及普通物權。


    留置權的特性,有留置權本身的特性,有留置權物權關係、信托關係、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等方麵的特性等等,人們對它們的認識角度不同,就會有很多新發現。


    但是,實際情勢是,國內外的許多學者喜歡籠統地談“留置權法律關係”,理論中也往往涉及到“留置權物權關係”,卻未提留置權物權關係的詞匯;對於“留置權信托關係”、“留置權法鎖關係”的概念幾乎成了空白點。


    總之,對於“留置權的特性”這一核心命題表麵化、簡單化是主流價值觀,甚至有的重要理論出現了不合邏輯的奇談怪論,且大行其道,長期以來沒有簡以勘正。真正能夠挑戰學術權威的人卻寥寥無幾。


    籠統或者宏觀的“留置權法律關係”,應當包括留置權物權關係、信托關係、法鎖關係以及排他關係、對世關係等方麵的特性等等,但是,總概念的法律關係與分概念的法律關係,既有同一性、又有特殊性,既有同一律、又有排他律的要求。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是個新命題,旨在對於舊通說所謂的“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和“留置權法定性”等進行新探索。


    2、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指留置權信托約束力從普通債權、普通物權粘連至留置權擔保的債權消滅,而粘連留置權之法鎖約束力不能一概而論。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亦稱留置權物權關係的派生性,可以由普通債權派生出留置權,而且實現債權的樣式大大優於其他擔保債權的樣式。


    其粘連的工具,是普通債權或者其他擔保債權的法鎖,並由此變更為留置權的法鎖。其粘連的焦點,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則采取留置權的法鎖加以鎖定,並由此建立留置權的信托關係。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是法鎖係統的粘連性,不是單純的粘連性。粘連的類型,有單極粘連與多極粘連兩種基本形態。


    單極粘連,亦稱直接粘連、一次性粘連,指留置權之法鎖關係直接從主債權中粘連而來,形成“主債權+留置債權”的粘連模式。


    多極粘連,亦稱間接粘連、多次性粘連,指留置權之法鎖關係從主債權和擔保債權中粘連而來。多極粘連,可以從主債權與抵押債權、動產質押債權、個別權利質押債權(倉單、提單)的各個粘連點或者全程粘連點中粘連過來,形成“主債權+其他擔保債權+留置債權”的法鎖粘連模式。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就是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伴隨性、同一性、並聯性,說明了兩者之間不存在主從關係。


    二.“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的影響消除


    1、問題的提出


    某通說文本中斷定“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和“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之三個排比句,是概念含混和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推理錯誤。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的所謂“主債權”涉嫌概念不清。到底什麽是主債權,什麽是從債權,哪裏說得清楚?誠然,該條款並未講什麽“從屬性”的理論,而是由某些法理學家杜撰的似是而非的理論。


    1、如果說主債權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


    如果說主債權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將那個“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公式代進去,就是“留置權依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以上公式能夠成立嗎?


    第一,倘若留置權完全取代了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原始債權、普通債權怎麽個存在法?為什麽還要讓其存在?是不是清償債權時,既要清償擔保債權、又要清償原始債權、普通債權?


    第二,留置權成立以後,就應當以擔保債權為中心,原始債權、普通債權還可以隨意轉移嗎?即使是債務人以自己的現金清償債務,或者借用第三人的現金清償債務,仍然是留置權和擔保債權在起作用,不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在起作用。


    第三,留置權實現時,要消滅的是擔保債權,連帶消滅原始債權、普通債權,怎麽能說“並由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2、如果說主債權是留置權粘連、並聯的擔保債權


    如果說主債權是留置權粘連、並聯的擔保債權,將那個“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公式代進去,就是“留置權依擔保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擔保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第一,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存在關係,應當是先有留置權,後有擔保債權。留置權成立時,是債權人先行合法占有控製留置財產,然後再建立擔保債權模型。那麽,“留置權依擔保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的觀點,就將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存在關係弄反了。


    第二,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轉移關係,應當是不存在這樣的情形。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是並列關係、同一性關係、粘連關係和手足關係,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個別轉移是不行的,一起轉移也是沒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權,好好的擔保債權,為什麽要拆分,為什麽要轉移?


    第三,留置權“並由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毫無意義。通常情勢下,留置權“成也消滅,敗也消滅”,主觀能動性往往優於擔保債權。倘若擔保債權完全清償了,留置權在實現的過程中也跟著消滅了,這是“成也消滅”的情形。那麽,留置權失敗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權人失去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控製權,留置權人因保管留置財產不善良而致使該財產毀損、滅失等等。


    “主債權”與“擔保債權”並不是同一個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債權,而這種債權並不是與擔保債權完全能夠劃等號的。擔保債權是列入擔保物權範圍內的特定債權,有的是與主債權相等的,有的是少於主債權額度的。


    長期以來中外法學界有個通病,就是閉口不談法鎖關係,老是就物權談物權、就債權談債權,不知道物權與債權之間到底是個什麽關係,不知道總債權與主債權到底是個什麽關係,更不知道法律關係、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托關係、對世關係與法鎖關係之間到底是個什麽關係。


    問題還在於,估計從大學生學習考試到公務員、法官、檢察官學習考試,難以避免擔保物權、留置權之“從屬性”的題目出現,如填空題、判斷題和名詞解釋等類型的題目等,因為此項命題與問題是擔保物權或留置權中一個精華、要點部分。


    本法第198條關於抵押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抵押權消滅以後,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這個規定,同樣地適用於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情形;


    本法第221條關於動產質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動產質權消滅以後,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這個規定,同樣地適用於最高額質權的實現情形;


    本法第240條關於留置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動產留置權消滅以後,留置權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所有這些,無一例外地證實,各種擔保物權是可以獨立運行的,且其債的法鎖關係是可以保留下來的。同時也證實了一個真理:主債權的消滅,並不必然地導致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消滅,物權的消滅與債權有一定關聯,但不是絕對消滅的,除非主債權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鑒於以上本身的問題和連鎖反應的問題出現,筆者呼籲:業界要盡快梳理、重新評估和修正關於擔保物權、留置權之“從屬性”的理論主張,並以新的理論主張來替換舊的主張,不再出現這種印刷的版本和出現這種考試題目。


    各種各級擔保物權法中,法鎖關係是個軸心,一切相關的法律關係、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托關係、對世關係等都是圍繞著擔保法鎖關係轉動的,留置權所並聯的法鎖關係也不例外。


    就某種意義上說,留置權並列的法鎖關係並不亞於擔保法律關係。因為成文法對於留置權和擔保法鎖關係隻不過是建設性、指導性的意見,而留置權所並列的債權關係已經超過了擔保法律關係的範圍,由習慣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補充。物權法之留置權部分才10個條款,實踐中是遠遠不夠用的。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特性,通說與教科書上始終認為是三大特性:從屬性、法定性、不可分性。應當說留置權物權關係的屬性不止這些,或者說個別的屬性如“從屬性”還值得商榷。


    有的教科書和通說上,從擔保物權特性到抵押權特性、動產質權特性、留置權特性統統認定其第一個特性是“從屬性”,並且振振有詞地認為,某某擔保物權成立上、內容上、移轉(或處分上)消滅上和抗辯權上統統為所擔保債權(一說主債權)的“從屬性”。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邏輯,以事物現象掩蓋事物本質,源於囫圇吞棗地抄襲外國的學說,需要正本清源。


    日本學者稱為附從性,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的價值權,故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在實行擔保物權時,需以被擔保債權的合法存在為必要。如不存在合法的債權,自不生擔保債權履行的問題,學者稱為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因此,債權雖曾一度存在,但在實行擔保債權時已不存在者,擔保物權也隨同消滅。


    筆者認為,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既不是“從屬性”,也不是“附從性”。同樣地,其它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既不是“從屬性”,也不是“附從性”。從本質上,從廣度和深度上說,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就是“伴隨(相隨)性、同一(統一)性、並聯(並列)性”,統稱“粘連性”。


    2.基本理念


    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伴隨性、同一性、並聯性的基本理念是:


    (1)留置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成立,以占有控製債務人財產的約束辦法,將原來的普通債權變更為擔保債權,從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就是說,留置權伴隨債權而成立,使得債權與擔保物權同步一致。


    (2)留置權的物權價值與擔保債權價值保持一致,能夠使得留置權與擔保債權同時起作用,但起主要作用的不是擔保債權,而是留置權。留置權因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而建立了清償債權債務的法鎖關係與信托關係,以物權杠杆激活了擔保債權。


    (3)留置權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整個過程,是與擔保債權並聯的、同步的,兩者之間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留置權伴隨了擔保債權,擔保債權也伴隨了留置權。但是,兩者之間的伴隨性、同一性、並聯性,說明了留置權是主動的和積極的,擔保債權是被動的和非積極的,不能將這種現象理解為“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


    教科書和通說上,指“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很不合理。


    其一,物權法理學一個普遍真理之一,是物權優於債權、擔保物權優於擔保債權。所有的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均受訴訟時效限製,但有許多物權保護請求權就不受訴訟時效限製。


    這麽說來,物權有主的成分,債權有從的成分;擔保物權有主的成分,擔保債權有從的成分。


    一般而論,債權不通過物權就不能發揮作用。普通債權關係中,需要利用普通物權、經過金錢所有權、實物所有權的交付或者有價證券交付才能發揮作用。擔保債權關係中,需要利用擔保物權、經過金錢所有權的交付或者有價證券交付才能發揮作用。


    留置權關係中包含了擔保債權關係,擔保債權關係中伴隨著留置權關係,形成了一個事物的兩個基本點,兩者之間的關係變得扁平化,看不出它們誰是主、誰是從。


    理論上,物權有主的成分,債權有從的成分;擔保物權有主的成分,擔保債權有從的成分。而本質上,兩者之間是並列的、並聯的、同一的、伴隨的即粘連的關係。


    其二,留置權本身有物權價值與物權指標,留置權參照擔保債權額度而成立、行使、實現直至消滅,並不等於“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留置權不僅僅參照了擔保債權額度,還參照了留置財產的價值。


    如果“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的邏輯能夠成立,同樣地,“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財產及其價值”的邏輯也能夠成立。由“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財產及其價值”進一步推論,就是“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債務人”。這顯然是荒唐的邏輯,與事實也不符合。本來,留置權人可以占有控製擔保財產以及債務人,最後倒過來是擔保財產及其價值占有控製債權人,以及債務人控製債權人!


    其三,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實質上就是粘連性(派生性),包括伴隨性、同一性、並聯性,而“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是個偽命題。


    留置權雖然需要參考擔保債權以及原普通債權的額度,也可以依據其現存的額度漲落或者長消,但留置權是獨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其使命是將留置財產變現後的價款清償債權。然而在留置權的壓力下,還可以迫使債務人以他的金錢或者其他方式清償債權。


    實際上,擔保債權不能指揮留置權,而留置權可以指揮債務人。留置權與擔保債權是個並聯的或者聯合的、並行的、並立的共同體,留置權人與擔保債權人是同一人。好比人的左腦不能指揮右腦,右腦也不能指揮左腦,也分不出左腦與右腦的什麽“主從關係”,隻能是相互伴隨、相互並聯、相互粘連,發揮同一目的性的作用。


    關於專家學者奢談的“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債權”等理論,筆者不打算逐字逐句的批駁。因為這太費事了,可能要寫十萬字才能分析透徹。


    相關名詞詳見《留置權從屬主債權質疑》,約8000字。


    三、留置權物權關係與法定性質疑


    1、定義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派生性原理告訴我們:留置權粘連了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以及擔保債權,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派生出了留置權和擔保債權。留置權本身是一種很特殊的高端擔保物權,因此往往采取“應保盡保”的物權化方針。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種不同形態的留置權,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總體上,留置權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一般動產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留置權物權關係,是高端留置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的物權關係。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法律賦予留置權以最大的占有控製權和最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甚至特別處分權等權能,對於普通物權法之所有權關係、用益物權關係等他物權關係,對於擔保物權法之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甚至對於破產關閉企業債務關係等,均產生了排他關係、對世關係等方麵的排他關係、對世關係等方麵的特權。


    有些特殊留置權,如基於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或者侵權之債之類的特殊留置權,其中的不動產收益租賃關係留置權、特定營業場所債務關係留置權甚至於可以不依書麵合同而設立,其中的企業之間債務關係留置權依書麵合同而設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關係而設立。


    總之,留置權物權關係是多種多樣的高端擔保物權關係,依書麵合同而設立和依同一法律關係而設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權物權關係,也是“留置權法律關係”的研究對象。非依書麵合同而設立和非依同一法律關係而設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權物權關係,作為“留置權法律關係”的研究對象是狹隘的。


    主流留置權法理學派認為,留置權的第二大性質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講得頭頭是道,而且當成了經典式的理論,一副斬釘截鐵的樣子。


    文章指留置權的“法定性”解釋說:“留置權隻能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不能由當事人自由設定。隻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受償。


    上述觀點,從留置權的規範化、正規化角度來講是正確的,也是維護法律權威性和留置權物權關係嚴整性的客觀條件,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理論聯係實際、理論符合實際,從微觀物權法體製向宏觀物權法體製過渡,運用係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來正確處理兩種不同形式的留置權物權關係,才是根本趨勢與根本要求。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了“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特殊留置權,即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或者可歸類為商事特殊留置權。這就引起人們對於留置權物權關係與法定性的質疑,難道說,同一法律關係的一般留置權是法定的,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也是法定的嗎?


    相關名詞詳見《留置權物權關係與法定性質疑》,約4800字。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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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企業留置權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留置權的基礎條件是高端擔保物權留置權從屬主債權質疑留置權物權關係與法定性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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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物權關係的粘連性與派生性,是關於擔保物權、擔保債權與普通物權、普通債權內在聯係的特性命題,用一種新型的留置權關係學理論來糾正所謂的“留置權從屬性”、“留置權法定性”等似是而非的觀點。


    中國物權法頒布至今已經7年多了,加上之前立項、反複起草、多次討論直至8稿定讞的13年已經29多年了。為什麽連一些很重要的概念長期以來沒人敢揭短呢?在經濟學界,連國內外一些頂級經濟學家也常常被眾人說短道長,其中有許多著名的經濟學家的社會地位、官品職位比某些法學家的高許多,同樣被人指手劃腳的。


    大概情勢是,整個社會人們熱衷於討論經濟,不熱衷討論法學。現在各種論壇、博客、微博以及各種報刊雜誌,數量是法學成千上萬倍。然而,討論物權法學,不僅僅需要堅持不渝的誌趣,而且需要相當濃厚的專門知識基礎,還要堅持批評與自我批評的良好風尚。整個社會養成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雙百方針,對於推動法製民主化、法製文明化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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