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61-2


    承諾轉質


    一、基本概念


    承諾轉質,指意定生效的受法律限製的一種轉質權包括轉質物的再融資或者清理三角債行為,與責任轉質相對。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中國物權法的態度是不卑不亢的,既不提倡轉質、也沒有禁止轉質,僅以建設性、指導性的規定來規範與調整承諾轉質。此項規定,適用於質權關係法的特別規定,要求當事人雙方慎重考慮,既要看到承諾轉質互利的一麵,又要防範轉質和轉質物潛在的財產風險或者物權風險、債權風險。


    物權法第217條明確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款,是關於質權人轉質權的規定,性質上屬於承諾轉質的一種類型。以出質人意思自治為要件。否則,因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既不提倡也未禁止質權人轉質,屬於限製性的轉質規定。


    本條款關於“承諾轉質”的立法目的與指導思想,應當包括以下幾點內容。


    第一,基於發揮質物效用和意思自治精神,法律規定質權人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轉質權,是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的。


    質權具有融通資金和保全債權的雙重功能,有通過轉質再度流動的可能性,轉質具有促進物權交流和金融活潑的經濟機能。問題在於,動產質權在現代社會中存在不利於發揮物的使用價值的缺陷,質物因質權人的占有控製而效率低下。如果承認轉質,就可以使得質物發揮利用價值,更大程度更大範圍地促進資金融通,有助於促使實現物的價值的最大化。就轉質而言,對債務人並無妨害,對質權人、轉質權人更加有利。


    但有的人認為,轉質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複雜,允許轉質容易損害出質人的利益。這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關鍵在於,我們的思路應當是“兩害權衡取其輕,兩利權衡取其重”,既要認識到轉質的風險性,又要認識到轉質的很多益處。通過比較,可以看出轉質是利大於弊的。


    至於“損害出質人的利益”的問題,可以對轉質人設定限製條件來進行約束。一是經出質人同意轉質,出質人不同意就不轉質。二是無論出質人是否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發揮質物效用和意思自治精神,這種主題思想均得以充分體現。


    第二,在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兩種形式之間進行優化選擇,確定承諾轉質是正確的選擇。


    本條款表麵上是規定責任轉質的,而內涵上是更大程度上的肯定了承諾轉質。法律適用方麵,對於責任轉質和承諾轉質都是通用的,對於責任轉質更加嚴格要求和嚴格限製。


    承諾轉質,指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在占有控製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行為。因承諾轉質是經出質人同意的行為,質權人對因轉質權人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並不因轉質而加重法律責任。就是說,這種承諾轉質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範的,故轉質是有效的;既然是經出質人同意的行為,因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責任分類,轉質權人是第一責任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質權人是第二責任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出質人是第三責任人,也有自己的責任。


    責任轉質,指質權人不經出質人同意,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的行為。因責任轉質是未經出質人同意將質物轉質,不僅要承擔因轉質權人的過失而滅失、毀損的責任,而且要承擔因轉質期間發生的因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風險責任,其責任要比未轉質的情況沉重得多。就是說,這種轉質的責任是無限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責任分類,轉質權人是第一責任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質權人是第二責任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出質人無責任。


    總之,當事人選擇承諾轉質的方式是相對正確的方式,選擇責任轉質方式是相對危險的方式。承諾轉質利大於弊,責任轉質弊大於利。相信多數人對於承諾轉質有好感,對於責任轉質持懷疑甚至否定的態度。


    本條款既不提倡、也沒禁止轉質,但要求堅持賠償損失的原則。對於責任轉質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德國、法國沒有規定。瑞士規定了承諾轉質。日本存在兩種規定。隻要我國台灣才規定了責任轉質。


    二、關於轉質


    1.轉質


    轉質,即轉質權和轉質物的總稱,是指質權人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將質物再度設定新的質權給第三人的融資行為。質物的轉質,因轉質權人的自主權不同而有不同的格式與責任範疇,可以分成責任轉質和承諾轉質。


    轉質人,即原質權人。承諾轉質中轉質人為第二責任人,負有有限責任和次要責任。責任轉質中轉質人為第二責任人,負有無限責任和共同責任。


    轉質權人,指接受轉質的第三人。承諾轉質中轉質權人為第一責任人,負有有限責任和主要責任。責任轉質中轉質權人為第一責任人,負有無限責任和主要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這裏的原質權人(通常簡稱為質權人)與轉質權人實為同一人。從漢語之名詞“質權”到動詞“轉質權”,以及從“質權人”名詞到“轉質權人”名動詞,有著必然的聯係。通常,容易把“轉質人”當作“轉質權人”,而對於第三人這種“轉質權人”卻感到生疏,甚至於感到別扭。


    本條款的中心詞語、主體詞語就是“轉質”、“轉質權”和“轉質權人”,中心思想是規範與調整“轉質”、“轉質權”和“轉質權人”的人和事和物、和權利義務的。而新質權、新質權人隻不過是還未出現或將要出現的人物與事物,突然定義“因轉質而取得質權的權利人為轉質權人”,顯得很唐突、很錯亂。


    2.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即責任自負製類、無限責任類、自主權類轉質,指質權人不經出質人同意,以自己的責任將自己所占有控製的質物再度設定新的質權給第三人的融資行為。責任轉質是無論過錯推定的無限責任類轉質,一切責任由轉質人承擔。責任轉質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因轉質人之自主轉質的過錯而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要承擔轉質期間發生的因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質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轉質人對於質物妥善保管的責任風險,要比未轉質的情勢下沉重得多,亦比承諾轉質的責任風險更大更嚴重。


    本法本條款的規定相當模糊,既不提倡責任轉質、也沒有禁止責任轉質,僅將責任轉質的利害關係公示於眾,提醒轉質人好自為之。責任轉質一度被擔保法司法解釋所禁止,但本物權法既不提倡責任轉質、也沒有禁止責任轉質,僅以建設性、指導性的規定來規範與調整承諾轉質。


    3.承諾轉質


    承諾轉質,即意定生效類、可適當免責類、非自主權類轉質,指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將自己質權的全部或者部分、以及將自己所占有控製的質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度設定新的質權給第三人的融資行為。這種轉質行為,是建立在質權人與出質人互信互助和共同協商基礎上進行的,考慮問題比較周到,行動計劃比較周密,可以避免一些錯誤,少走一些彎路,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能夠得到圓滿的了結。轉質人僅對於占有控製質物期間之保管質物或者交接過程中不善承擔責任,至於轉質後因其他質權人過錯發生的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責任,出質人應當不予追究,質權人應當不予承擔。承諾轉質是經出質人同意的行為,質權人對因轉質權人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並不因轉質而加重法律責任。


    4.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的法律關係


    承諾轉質是受法律確認的一類最主要的轉質,物權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都肯定了承諾轉質的標本意義,在整個擔保物權體係中立法口徑是一致性的,前法與後法的效力是基本一致的。隻不是本物權法的規定比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簡略些而已。


    物權法在規範與調整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方麵,采取比較慎重和折中的辦法。既嚴格區分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又不把責任轉質完全排除在這個法律關係圈子之外,個別情勢下或許會將部分的承諾轉質與部分的責任轉質融為一體,成為完全雜交式的法律關係。


    擔保法司法解釋在規範與調整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方麵,采取比較嚴格的區分辦法。一方麵確認承諾轉質是有效的,一方麵指示責任轉質是無效的。把責任轉質排除在這個法律關係圈子之外,讓承諾轉質一花獨或獨領風騷,法律約束力因此而增強。但這種規定的辦法,於執行效力方麵並不一定如願以償。


    你這裏說責任轉質是無效的,而當事人私下裏執意要搞責任轉質,你也沒有辦法整治當事人。在這裏,所謂的“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與物權法本條款之“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在“承擔賠償責任”方麵應當是一樣的。因此,規定“無效”的法律與未規定“無效”的法律,實際上沒有多少區別。


    5.新質權與原質權的法鎖關係


    因轉質而取得質權人權利人為新質權人,與原質權人相對,新質權人的質權優先於原質權人的質權。新質權人享有對其所質押的財產有留置、新占有、新控製的權利和新質權的法鎖關係,而原質權人會喪失此類的權利與法鎖關係。全部轉質的全部喪失此類的權利與法鎖關係,部分轉質的部分喪失此類的權利與法鎖關係。


    新質權人的債權到期的,即使原質權人的債權未到期,新質權人也無需原質權人同意便可直接實現質權。實現質權時,應以質押財產的變價款優先清償新質權人的債權,餘額清償原質權人的債權。


    出質人有權向原質權人清償債務,使得原質權法鎖關係消滅,但新質權法鎖關係並不因此而必然消滅。轉質人不能向受轉質人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出質人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向新質權人清償轉質人債務,取回質押財產,然後以取得的債權與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相互抵銷,以消滅兩債權法鎖關係,從而抵銷原債務人對質權人的債務。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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