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42-2


    物上代位權溯及效力機製


    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機製,亦即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權溯及效力機製。其依據的是擔保物權關係法、擔保法鎖關係法和優先受償權法的一般均衡原理,給予擔保物權人營造代位的溯及權或追及權、追擊權,包括優先權、排他權、對抗權、抗辯權等物上請求權之“保險式物權”,采取價金委付、保險金委付、賠償金委付或者補償金委付等辦法,將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落到實處。


    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機製,有兩方麵的含義:一是指客觀要件已經形成的追及權、代位權機製,重要的問題,在於人們了解他們、熟練地運用他們。否則,就會浪費法律資源,降低以至喪失擔保物權溯及效力。二是指客觀要件形成以後的主觀能動性,夯實基礎,建設好擔保物權的配套工程,積極拓展擔保範圍,防患於未然。


    擔保物權溯及效力的客觀要件,上溯及主債權合同,中溯及擔保債權合同,下溯及典型的物上代位權合同或者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權合同。這是意定的擔保物權溯及效力。除此以外,本條款以及相關條款擔保物權溯及效力的規定,是最好的法定擔保物權溯及效力。從意定和法定兩個層麵,彰顯了擔保範圍上“雙保險”機製:債權債務關係的法鎖保險和物權關係的法鎖保險,以及本位標的物與代位標的物關係上也形成了法鎖“雙保險”。


    當然,主債權合同、擔保債權合同和代位權合同及其擔保合同登記,也可以說是債權人主觀能動性發揮的結果。但要看具體內容是什麽,是否有的放矢等等。俗話說“細節決定成敗”,就是要求人們一絲不苟地做好每一件事情,免得功虧一簣。


    根據本條款的題義,債權人在擔保期間,應當結合自己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以及物上代位權、反定限物權、財產保全權、特別處分權(含特別提款權)等擔保物權溯及效力的組合權利,作好積極的充分的準備。


    以下幾個技術項目,是債權人作好積極的充分的準備應當考慮的因素。


    物上代位權的行使是通過委付的辦法實行的。委付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1)委付必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2)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的全部。(3)委付不得附有條件。(4)委付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


    以上條件,是從普通保險物權的定義中摘取的。擔保物權也是保險物權,但其法律效力優於普通保險物權的法律效力。司法考試中曾經提到“物上代位權”、“委付”及其案例,一些題目是否很標準也未可知。百度百科上的《物上代位權》詞條,將普通的保險金與擔保物的保險金混為一談,沒有區分擔保物權法與普通物權法之間不同的法律效力,也沒有說明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與保險人的物上代位權的不同之處,實為遺憾。


    1.價金委付


    價金,亦稱價款,即可以就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來考量的基本經濟指標。從主債權合同、擔保債權合同到代位權合同及其擔保合同登記中,應當密切關注這一經濟指標,應當設立一些保全或者保值的契約,免得日後發生經濟糾紛。


    盡管物權法本條款未提及價金這一項目。明白人都知道,這是所有債權合同中必須有的主角。從那個合同跳到這個合同,從單一法鎖關係跳到雙重甚至於多重法鎖關係中,從本位物權關係跳到擴展物權關係中,很多事情會發生變化,有些變化是始料不及的。債權人應當全盤規劃,謹慎行事。否則,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會放鬆警惕性而大打折扣。


    2.保險金委付


    保險金,一般指財產保險金。擔保人對擔保財產保險的,因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發生而致使擔保財產毀損、滅失的,擔保人可以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此項保險金可以作為代位權標的物用於債權人代位受償。如果債務人拒絕債權人代位受償,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擔保物權溯及效力的追索權。


    債權人應當注意的是:(1)如果是抵押人保管抵押財產,並且有擔保財產毀損、滅失之虞,應當提醒抵押人主動購買商業財產保險。否則,債權人有權不準許該“危險物”作為抵押物。購買商業財產保險的內容,應當在抵押合同和抵押權登記中得以落實。因為財產保險是“四兩撥千金”,保險金額並不高,抵押人沒有正當理由,是不可以拒絕抵押權人的善意勸告的。(2)如果是債權人保管質押、留置財產,並且有擔保財產毀損、滅失之虞,債權人應當主動積極地購買商業財產保險。其保險的作用,也是為了減少損失,同時也是為了減輕代理人的負擔。同時也有利於擔保物權人的債權實現或者完全清償。


    應當定一個原則,即擔保標的物誰保管,就由誰購買財產保險,否則,後果自負。


    3.補償金委付


    補償金,指國家征收所擔保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擔保人(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信托所有權人或信托土地使用權人)從國家得到的經濟補償金。此項補償金可以作為代位權標的物用於債權人代位受償。如果債務人拒絕債權人代位受償,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擔保物權溯及效力的追索權。


    物權法第42條第3款明確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國家征收是不定時的,而擔保物權是有期限的。如城市居民將自己的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不料,房屋被國家征收,其所得的補償金應當作為抵押物的代位物對待,用於債權人代位受償。


    4.賠償金委付


    賠償金,也是擔保物權損害賠償金。對於擔保物權人而言,類似於本條款之損害賠償金,多發生於抵押期間抵押財產毀損、滅失的事實要件上。


    如果價金、保險金、補償金對於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那麽,賠償金也同樣地具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本法第173條“擔保範圍”的規定,損害賠償金與違約金,同屬於懲罰性質的“罰金”,可以單獨執行,也可以合並執行。不過“賠償金”比“違約金”的懲罰程度更高一些。


    應當說,這一物權請求權,不為債權人所獨有,債務人於適格的條件下也有這種權利。如本法第215條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34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種賠償金是反義的賠償金,倒是債權人、擔保人的物上請求權,不是債權人的物上(代位)請求權。


    應當注意的是:(1)毀損、滅失擔保財產的是非本物權關係內部的第三人,支付賠償金的也是第三人;(2)賠償金得償的是抵押、質押、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擔保人,擔保債權人通過自己加權和讓債權人或擔保人除權的辦法來行使後發製人的“優先受償權”,或者物上代位權;(3)如果是債權人毀損、滅失擔保財產的,不但不能取得賠償金,而且還需要負向債務人或擔保人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第58條規定的“抵押物滅失的法律後果”是: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第73條規定的“質物滅失的法律後果”是:質押權因質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這些簡要的原則性規定,也可以看出抵押權、質押權法鎖關係可拓展的脈絡,物上代位性和擔保物權溯及效力之所在據點。


    5.實時執行與提早執行


    實時執行與提早執行,是“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機製”的關鍵性一環。指擔保物權溯及效力之追索權的執行,於非應急情勢與應急情勢下,生成兩種執行方法。無論是哪種方法,隻要符合客觀要件,都會受法律保護。


    (1)實時執行


    追索權或者代位權的實時執行,指擔保物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抓緊時機實時執行。在這種情形下,無論是否發生如本條款列舉的“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擔保物權人當然可以義無反顧地可以實現自己的優先受償權。當然,如果是發生了“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擔保物權人當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行使特別處分權(代位權),實現自己的優先受償權,甚至於可以提早執行。


    (2)提早執行


    追索權或者代位權的提早執行,指擔保物權人的債權未到期,或者並未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抓緊時機提早執行。在這種情形下,發生如本條款列舉的“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擔保物權人追索權或者代位權可以提早執行,以應對突然的變故,防止實現債權落空。最直截了當的辦法,是采取貨幣化兌現的一攬子辦法,如主債權與擔保債權一並清償的辦法,加上價金、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或者違約金一並清償的辦法,統籌解決,快刀斬亂麻。


    (3)提早執行是優化“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機製”的一項特權


    實時執行與提早執行,所麵對的是“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可能進一步麵臨著債務人回避債務、轉移錢款、賬目等急迫情形,甚至於麵臨著債務人遠走高飛、不知所蹤等急迫情形。為了保護債權人優先受償、完全受償等合法權益,法律認同擔保物權人的擔保物權溯及效力、代位效力,可算得上是尚方寶劍,可以“先斬後奏”。


    實質上,“提早執行”也是“實時執行”。就是說,擔保物權人可以“實時”地應對“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急迫情形,“提早執行”也不算“提早”。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叫“時空上的代位權力”和“時空上的代位效力”。


    “提早執行”擔保物權溯及效力和追索權優於、大於“實時執行”,是一種擬定特權、特別處分權的效力,可以不依“擔保合同期限屆滿執行”的條件而提前行使,這也是任何其他經濟合同或民事合同所不具備的絕對優勢的法律要件。譬如,抵押人將抵押物擅自讓與第三人,已經構成擔保違約的客觀事實,有逃避債務之嫌。依擔保物權溯及效力和追索權效力,抵押權人於抵押期限屆滿之前,便可申請法院拍賣該抵押物,並從賣得價金中優先受償。法院應當支持債權人“提早執行”的訴訟請求,以便於節約訴訟資源,優化“擔保物權溯及效力機製”。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74條


    相關名詞:


    物上代位權溯及效力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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