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29-2


    擔保物權主體與反擔保法鎖關係


    一、基本理念


    擔保物權的主體,指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設立適格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民事主體,主要由擔保物權關係法和擔保債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


    形成擔保物權的主體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第一,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已經成為債權人。


    這是確認擔保物權主體的第一步。考量普通債權人以至擔保債權人,首先是要考量因果關係。無緣無故地充當擔保物權主體、設立擔保物權是違法的,甚至於是違背習慣法、道德法的。擔保物權主體不適格,就會侵占和破壞他人的財產,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設立擔保物權產生了合意。


    民事活動中,一律禁止強買強賣,一律禁止違反債務人意願設立擔保物權,隻有司法部門對於違法犯罪人員強製設立擔保物權,扣押並處分其犯罪所得的髒款髒物。例外的情形,是設立留置權帶有半強製性色彩,但主債權合同中仍然不乏合意的成分。


    第三,設立擔保物權需要依照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


    民事活動中擔保物權的適用範圍是相當廣泛的,但這指一般流通領域的當事人與當事物才能設立擔保物權。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係指一般流通領域的當事人與當事物設立擔保物權的可靠對象。企業國有資產法和破產法對於擔保物權的主體和反擔保物權的主體有限製性規定,惡意損害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當事人不得設立擔保物權或者反擔保物權。


    第四,反擔保物權的主體可以比照擔保物權的主體條件成立。


    物權法等法律法規,重點在於規範擔保物權的主體,對於反擔保物權的主體不再羅列條款規定之。現行的規定,大體上準用擔保物權的主體的辦法。


    第五,反擔保法鎖關係可以比照擔保法鎖關係成立。


    物權法等法律法規,重點在於規範擔保法鎖關係,對於反擔保法鎖關係不再羅列條款規定之。現行的規定,大體上準用擔保法鎖關係的主體的辦法。


    反擔保法鎖關係更加複雜,需要仔細研究與認真的解讀。其中,擔保法鎖關係與反擔保法鎖關係有很多空白點,需要認真反思。


    二、擔保物權的主體


    擔保物權的主體,即擔保物權關係的主體,包括單一式、複合式擔保物權主體兩種主要形式。


    一、單一式擔保物權的權利義務主體


    單一式擔保物權的權利義務主體,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兩個權利、義務人主體結伴,所產生的是簡單的、直接的擔保物權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上,簡稱為“1+1”模式的權利、義務主體組合方式。


    其中,權利主體及其權利成分如下:


    擔保物權的權利主體是債權人,也是擔保物權的物債權人、債物權人、利用權人、信托權人、反定限物權人、特別處分權人,也是抵押權人、質押權人、留置權人等不同類型的擔保物權人―也是最終表現為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人、完全受償權人。


    其中,義務主體及其義務成分如下:


    擔保物權的義務主體是債務人,也是擔保物權的物債權義務人、債物權義務人、利用權義務人、信托權義務人、反定限物權義務人、特別處分權義務人,也是抵押權義務人、質押權義務人、留置權義務人等不同類型的擔保物權義務人―也是最終表現為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義務人、完全受償權義務人。


    單一式擔保物權的主體形式,簡稱為“1+1”模式的權利、義務主體組合方式,是擔保物權關係法中主要的權利、義務主體組合方式。因為沒有第三者插足,能夠在債權、債務人之間建立起直接的、親密的、簡單的、幹淨利落的擔保物權關係。故其可靠性、可操作性,一般比複合式擔保物權主體組合方式更優。


    二、複合式擔保物權的權利義務主體


    複合式擔保物權的權利義務主體,由一正一副兩個債權人和一個債務人主體結伴,所產生的是複雜的、間接的擔保物權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上簡稱為“1+1+1”模式的權利、義務主體組合方式,事務主體上簡稱為“1+2+1”模式的權利、義務主體組合方式。


    權利、義務主體上,包括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事務主體上,包括債權人的一切擔保權利,第三人的代理債務和關於債務人的一切反擔保權利,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債務。


    其中,複合式擔保物權的物權主體如下:


    擔保物權的優先級債權人是正債權人,對於副債權人即代理債務人、第三人所能夠行使的一切權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種權利,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減、滅失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同樣享有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及其他一切擔保物權的權利。


    擔保物權的次級債權人是副債權人即反擔保債權人,身兼二職:既是正債權人的代理義務人,又是債務人的反擔保物權人、反擔保債權人,俗稱“第三人”。


    一方麵,副債權人即代理債務人、第三人,對於正債權人所能夠行使的一切權利履行對應的義務,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種擔保權利的對應的擔保義務,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減、滅失正債權人享有的各種權利。代理債務人、第三人同樣負有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的義務、完全受償權的義務及其他一切擔保物權的義務。


    另一方麵,副債權人即代理擔保人、第三人、反擔保債權人,因為對於債務人代理清償了債務,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享有完全清償、優先清償債權的權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種擔保權利。


    三、反擔保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另外,需要了解的是“反擔保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1.反擔保的概念


    《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反擔保。亦稱第三人代理擔保,與擔保對應的連環擔保、整套擔保。是指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自己提供擔保事後的的追償權得到實現,可以要求債務人為追償權的實現提供擔保。擔保法第4條作出規定,允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其目的意義在於使得擔保人能夠安心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解決其擔保的後顧之憂,規範並理順反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債權人三方的法鎖關係與物權關係,從而以此為契機保證經濟交往的迅速、安全、有效地進行。


    反擔保人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依相應的擔保方式而定。本擔保合同無效的,反擔保合同也歸於無效,但反擔保合同中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三人在反擔保活動中,則成為新的債權人(副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為保障追償權的實現,可以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提供擔保。這裏的擔保,可以是可以是債務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擔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


    反擔保人的確定。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多數情勢下,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即曾經欠被擔保人債務未清償的債務人。就是說,反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債權人三方以往存在“三角債關係”,反擔保人欠被擔保人的債務,被擔保人欠債權人,設立反擔保物權關係,可以“一箭雙雕”,一舉清償兩個人的債務;或者“一石三鳥”,反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債權人三方的法鎖關係可以因此而解除,皆大歡喜。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反擔保與擔保的區別。擔保所擔保的是主債權,反擔保所擔保的是擔保人的追償權即附延續條件的未來債權。在反擔保中,反擔保人與第一個擔保中的債權人之間無法律利害關係,與第一個擔保中的債權人之間的法鎖關係是代理法鎖關係即間接法鎖關係。擔保債權人無權向反擔保人主張權利,隻能依合同約定的範圍之內主張反擔保人履行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等相關方式的代理義務。


    反擔保的追償權。指的是事後救濟性質的討債權、相關費用的補償權和優先受償權,包括金錢補償權、物質補償權、權利補償權在內,是反擔保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一般而論,反擔保權利人代理擔保的任務完成以後,反擔保權利人即為被擔保人的債權人,被擔保人為債務人。反擔保債權人可以依合同約定向反擔保債務人追討債務,並同樣有優先受償。但是,反擔保權利人原為被擔保人的債務人的,隻能僅將超過主債務合同約定的負擔部分行使反擔保的追償權,並同樣具備優先受償權。


    反擔保,是第三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手段,是第三人擔保活動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於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擔保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實現自己的債權。


    反擔保的法鎖關係,是更有特色的法鎖關係。普通擔保法鎖關係能夠辦到的事情,反擔保的法鎖關係也能夠辦到;普通擔保法鎖關係不能夠辦到的事情,反擔保的法鎖關係也能夠辦到。很多情勢下,在解決連環債務問題上是“一箭雙雕”的,在解決擔保人債務、擔保物權人債權和第三人反擔保是“一石三鳥”的。反擔保於物保之外,也會嫻熟地運用人保、權利保等非常規擔保方式,巧妙地運用特定債權與法鎖、種類債權與法鎖、選擇債權與法鎖、連帶債權與法鎖、可分債權與法鎖、不可分債權與法鎖等各種方式,運用擔保法鎖與一般法鎖相結合的方式,從而收到預期的法鎖效果。


    2.其他法律的規定


    本法擔保物權的適用範圍,首先是適用於本法,其次是適用於擔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保險法、再保險法等法律。


    擔保法對於擔保對象作出了較為全麵的規定,除了抵押、質押、留置的規定以外,還有保證、定金等內容。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也對船舶抵押權、航空器抵押權等作出了規定。


    保險法、再保險法等法律對於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的財產和人生進行保險和再保險,應當是保證型擔保物權關係。


    另外,合同法也有合同定金之類的小擔保物權法之類的規定。


    立法專家認為,設立和行使擔保物權,還應當依照特別法、專門法的專門規定。為妥善處理擔保法與物權法的關係,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這種辦法,是遵從立法法“同級法律不一致的,後法優於先法”的規定執行。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71條


    相關名詞:


    反擔保物權與法鎖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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