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22-2


    擔保物權之利用權與信托權


    擔保物權之所以能夠成就,就是利用了擔保債權杠杆、擔保物權杠杆和優先受償權杠杆共同發揮的作用。


    擔保物權從設立至實現是一個過程控製的係統,其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圍繞擔保物與擔保權互有信托責任。


    一、擔保物權之利用權


    擔保物權之利用權,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互利互惠或者各取所長的雙重利用權。債權人放貸收益得利與債務人借貸融資得利,是同時進行的趨利活動。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用擔保財產進行物權活動,雙方都有利用權。


    地役權人的土地利用權是單方麵的的利用權。而擔保物權之利用權,就是雙方利用了擔保債權杠杆、擔保物權杠杆和優先受償權杠杆共同發揮的作用。


    抵押權應當是物債權,法定抵押權除外。因為抵押權是普遍性的物的利用權和債的利用權,物權法不得不下功夫認真對待。


    債務人利用自己的標的物來抵押,會得到融資的好處,會解決燃眉之急,這不是抵押利用權是什麽?抵押權人當然也是抵押利用權人。換言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都是互相利用的人,抵押與抵押權都是互相利用的載體。


    質權、留置權,有法學家說是抵押權的變種。抵押權一般不占有抵押物,而質權、留置權是可以占有抵押物。當抵押權不占有抵押物時,抵押人的抵押利用權強於抵押權人的抵押利用權;當抵押權占有抵押物時,抵押人的抵押利用權弱於抵押權人的抵押利用權。換言之,質押人與質押權人都是互相利用的人,質押與質押權都是互相利用的載體;留置人與留置權人都是互相利用的人,留置與留置權都是互相利用的載體。


    擔保物權之利用權的成立,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條件:


    1.利用權人雙方存在擔保法鎖關係,並且能夠對於擔保標的物相互利用。


    所謂擔保物權法,就是債權債務法鎖關係法。如果不存在債權債務法鎖關係,就不是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對象,或者是普通物權法的利用權了。如果不能夠對於擔保標的物相互利用,也不符合擔保物權的屬相了。


    2.利用權人雙方的利益取向並不是不完全相同的。


    如果利用權人雙方的利益取向是完全相同的,那麽就造成了普通物權法之共有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也不符合擔保物權的屬相了。債權人愛的是抵押物、質物、留置物的交換價值,並且以反定限物權為據點的控製權、優先受償權見長。債務人愛的是債權人的交換條件,以擔保財產來緩解還債的壓力。


    3.利用權人雙方都有限製他人物債權或者債物權的權利,但債權人可以限製債務人的所有權。


    債權人利用擔保物權法的限製方式,對所有權人財產權的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由弱到強的控製。如果債權人不能利用自己的物權地位限製債務人的所有權,也不符合擔保物權的屬相了。


    4.債權人對於擔保標的物是真利用,債務人對於擔保標的物是假利用。


    債權人對於擔保標的物是真利用,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對於擔保標的物是假利用,其拿出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的目的在於緩解一下還債的時間和壓力。


    5.債權人是主動積極的利用權,債務人是被動應對的利用權。


    債權人為了盡早地實現債權,會主動積極地與債務人簽訂擔保合同,就設立擔保物權,行使對擔保財產的利用權處處表現為很主動、很積極。債務人是在萬不得已的情勢下才拿自己的財產來擔保,是勉強而被動的設立擔保財產的利用權。


    6.擔保利用權的主要對象不一定是標的物本身,而是標的物可利用的交換價值。


    債權人設立擔保利用物,並不一定企圖占有標的物,主要是利用標的物可利用的交換價值。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主要是想在一定時候將標的拍賣、變賣,以其價款優先受償,實在不行了就幹脆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7.擔保利用權的法律杠杆是債權保護主義,並對於所有權保護主義發生衝擊。


    最敢於向“所有權中心論”和“所有權保護主義”發起衝擊的,莫過於擔保利用權了,連普通物權法之地役權自歎弗如。擔保利用權就敢想敢幹,對於所有權的控製如套緊圈套一樣越套越緊。擔保利用權成功之路的秘訣,就在於巧妙地運用了“債權保護主義”這把尚方寶劍和法律杠杆,省時省力多了,成功率也提高了。


    二、擔保物權之信托權


    擔保物權之信托權,即為擔保物權之信托性質之複合型物權。包括權利信托、財產信托、交換價值信托、直接信托、間接信托等各種法鎖信托在內,均透視出“擔保物權等於信托物權”的內蘊來。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之間都有信托責任,是由擔保法鎖關係決定的。這種複式信托權在民事關係中是很有特色的,並且是獨一無二的。


    1.權利信托


    權利信托,是成立擔保物權的先決條件,因為信托人光有財產還不夠,必須具有與財產相匹配的可交換、可擔保的權利。不是所有的財產是可以作為擔保對象對待的。權利信托還要求雙方的信托者各自權利的交換價值應當是相等的,即所有權值與債權值應當是相等的。


    權利信托之所以由交換價值對等性、同一性退步為從屬性、附從性,不是因為交換價值等值變化了,而是因為價值交換存在缺口,為補充這個缺口不得不調整權利信托的方式。譬如,擔保人從某商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以自己的房屋產權作保證,擔保人首期已經還款10萬元,那麽,還剩下90萬多元(含利息)沒有還款。房屋交換價值與100萬元貸款的價值包括利息基本相當,或者說是對等性、同一性的。


    物權法規定,債務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全權處理債務清償等事宜。債務人為委托人,第三人為受托人。第三人授權以後,可以依法和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在指定的內容與時間上行使代理權。這種權利信托,稱之為中介信托或第三人信托、間接信托,所受托的責任,不僅僅是全權處理債務清償,凡是與此有關的一切事務,均在受托範圍之內。


    2.財產信托


    財產信托,是建立在權利信托基礎上,運用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手段來進行全程監控式委托或者反委托的擔保製度。物權法第180條列舉的七大類抵押財產及其權利,涵蓋各種不動產和動產在內。


    現在,法學界基本不提“信托質權”之類的概念了。究其根源,所謂的擔保物權,最開始就是“信托質權”。他是羅馬法最早產生的物權擔保製度。據此,債權人可以通過曼兮帕蓄或擬訴棄權的方式取得債務人移轉物件的所有權,用以擔保債務清償,而債權人則於債務清償後返還原物的製度。其目的在於取得債權人的信任,保證債權關係的成立。債權人取得出質後,當即附以“信任簡約”,保證債務清償時返還其出質物。


    曼兮帕蓄是《十二銅表法》之前即存在的習慣法,即以買賣的形式完成所有權的移轉,是一種傳來取得的方式。其實現過程離不開銅錢和秤,標的物必須是要式轉移物、當事人雙方到場、履行一定的儀式與程序等等。曼兮帕蓄後來發展為“信托質權”製度。


    擬訴棄權也是發展為“信托質權”製度的雛形之一。也是擬製的具體運用,同樣是傳來取得的一種方式。含有假設出讓、讓與,即假設所有權的轉讓。是在《十二銅表法》之後產生的略式轉移物形式。擬訴,不是真正的訴訟,是通過訴訟來讓法律說話,以便於使曲折的交易合法化。


    信托質權生成階段,委托人並未真正的轉移財產權,而是轉移財產質押。委托人(債務人)對受托人(債權人)不放心,而通過法院擬訴(公證),以證明自己的財產轉移還沒有到正式轉移的時候。


    3.交換價值信托


    交換價值信托,是擔保物權法的中心內容和中心環節:前麵連接權利的價值、財產的價值,後麵連接優先受償、完全受償等權利,中間還與擔保物權成立的價值觀念、價值基礎相關聯。沒有交換價值的權利和財產,根本無法建立擔保物權。


    整個擔保物權編,在一般規定、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開篇條款中,反複強調“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如何如何,“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如何如何,為的是保障擔保物權交換價值信托製度的認真貫徹執行。


    4.直接信托、間接信托


    擔保物權的信托製度,是不拘一格的。從客體到主體上,從形式到內容上,從權利到財產上,從時間到空間上,都可以造成擔保物權的信托模式。


    第一,直接信托。


    直接信托,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直接的信托法鎖關係,即清償債權、債務的責任關係。這種信托,包括了權利與權利的信托、財產與財產的信托和交換價值與交換價值信托在內,當然包括信托法鎖關係人在內。


    (1)一般抵押權中,債務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債權人委托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最高額抵押權中,也與一般抵押權的“單麵”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2)質權中,因債務人將財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為委托人、受托人:債權人委托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債務人委托債權人保管好出質的財產,“履行到期債務”後返還出質的財產。權利質權中,也與一般質權的“對襯”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3)留置權中,因債務人將財產留置給債權人占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為委托人、受托人:債權人委托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債務人委托債權人保管好出質的財產,“履行到期債務”後返還留置的財產。權利質權中,也與一般留置的“對襯”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第二,間接信托。


    間接信托,是比直接委托更加複雜一層的擔保委托法鎖關係。因為有第三人被委托參與或者包攬擔保事宜,可稱之為“第三人擔保製”、“代理信托製”,也稱之為“間接信托製”。


    間接信托分需為兩個層次來進行。


    第一層次,是債務人委托第三人全權代理債務人的權利與權利的信托、財產與財產的信托和交換價值與交換價值信托,以及代理與債權人完成清償債務的信托等一整套信托的事宜與責任。


    第二層次,第三人按照債務人的全權委托合同,按照擔保物權法的規定,行使受托的權利,履行到期債務,按直接信托第(1)~(3)項的辦法執行。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70條


    相關名詞:


    擔保物權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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