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92-1


    按土地用途與特種權利主體劃分的義務關係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的主要種類,包括按義務性質劃分的、按組織形式劃分的、按土地用途劃分的和按特種權利主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此處探討後兩種義務關係。


    一、按土地用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


    不同的土地用途會成就不同的地役權與供役地義務關係。因為義務關係參差不齊,物權法難以作出統一的規定。這種問題甚至於在老牌法製化國家持續幾千年也沒有解決。進行法理解析,也隻能提供參考依據。


    按土地用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可以從其義務關係的客體上尋找出對應的規律,可以看出哪些發生的概率大哪些概率小。與其義務的大小、形式、內容有很大的關係。


    1.農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農用地地役權,西方國家稱之為田園地役權,是最古老的地役權之一。幾千年來的小農經濟,難以擺脫農村經濟的落後狀況。越是經濟落後的地方,農業基礎設施越差,農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就越緊張。


    按照常規,土地所有權是最偉大的的物權,其優先權、排他權、物權請求權等權利高居其他各種權利人之首。農用地地役權一反常態,可以合理利用他人的土地,而且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給予地役權人以相應的便利。這為保護弱勢者的權益,提供了很好的物權保障機製。


    2.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建設用地實質上已經分為四大種類。城市的建設用地,分為國家出讓型、國家劃撥型建設用地;農村的建設用地,分為工商業型、私人住宅型建設用地。


    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走向於公共化、公益化、集約化。但以上四大類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還是有些區別。


    (1)城市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第一,國家出讓型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國家出讓型建設用地,是土地使用權人付出了代價甚至於很大的的代價取得的。按照物權法權利與義務對應調整原則,可以推導出此類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於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小於其他類型建設用地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


    一般而論,將供役地權利人的部分義務轉嫁給當地政府。如道路、橋梁、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的投資由當地政府來投資,供役地權利人提供供役地。因為地方政府出讓建設用地獲得了巨大的收益,減輕建設用地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負擔是合理的,但還不能一概而論是“必須的”。


    至於毗鄰小區之間建設用地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應當由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雙方協商解決。因為利用的是空閑土地,除了地上附著物損毀的需要補償以外,其他的如地下利用權,相信物權法是傾向於無償使用的法定義務。


    第二,國家劃撥型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國家劃撥型建設用地,相當於使用權人無償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如國家有償出讓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自主權。地役權人於此土地上設立地役權、供役地人為他人提供供役地義務,最好是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批準,並經過登記機構審核登記地役權設立獲得證書,這種義務關係的效力才有保障。


    此項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的主要區別在於,其供役地人獨立自主的權力不如上麵一種能力。因為相當於使用權人無償取得的建設用地,義務人向地役權人討價還價的餘地不大。如果地役權一旦設立,意味著其供役地義務更加趨向於“無條件提供”的一麵。


    第三,工商企業供役地權利人獲利行為和義務關係的辨別


    工商企業供役地權利人是經濟實體組織,均承受著不同的生產經營壓力。某些大型工商企業耗電、耗水的需求量大,道路通行也不如城市主幹線通達。對於此類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關係,不能套用城市居民區的義務關係執行。


    一般而論在工商企業範圍內,強製性地讓供役地權利人提供供役地,可行性是比較差的。一般是在該企業大院外圍接駁鋪設供水、供電等線路,盡量避免這種地役權的設立。如果在工商企業範圍內設立地役權,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也許會成為一種加價收費的權利―不是指加收土地使用費的權利,而是指加收供水、供電費用的借口。


    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變成財產權,這種先例是客觀存在的,特別是在城鄉結合部和中遠郊區大量存在。法律對此並無禁止性規定。姑且稱之為“義務性權利”。理論上國家劃撥型建設用地的應當小於國家出讓型建設用地的“義務性權利”。


    (2)農村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第一,農村工商業型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農村工商業型建設用地,分為新舊體製兩種類型的工商業型建設用地。舊體製下的農村工商業型建設用地,是未經過統一規劃農村集體自己作主建設的,供役地權利人對應的義務關係是“內向”的。新體製下的農村工商業型建設用地,是經過統一規劃農村集體自己作主建設的,供役地權利人對應的義務關係是“外向”的。但是,在新形勢下,該項地役權與對應的義務關係,應當統一到新的物權政策上來,該怎麽樣就怎麽樣。


    農村集體工商業型建設用地得來容易,但集體工商業底子薄,經營非常困難。為了使物權化保障機製向弱勢者傾斜,也應當承認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變成財產權,變成“義務性權利”。其財產權和“義務性權利”應當大於其他的同類權利。既然農村的土地占有權歸集體所有,農村集體工商業作為集體共有權人,應當有自己的自治權與自主權。


    農村集體工商業占用國家投資的公共設施份額不多,很多是自力更生的投資建設。按照物權法權利與義務對稱平衡原則,可以適當減輕此類義務人的負擔,不能與城市建設用地供役地權利人相提並論。


    第二,農村宅基地型建設用地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


    農村宅基地屬於福利性建設用地。其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有集體土地共有權支配,有友好相鄰關係的民風民俗支撐,有扶貧幫困的義務支持。可以看出,雖然同屬農村建設用地,農村宅基地型建設用地供役地權利人無償使用其土地是非常明顯的。


    除了集體建設新農村以外,農村私人建造住宅,發生地役權爭議較多的,是排水、屋簷滴水、基地地界和管線鋪設上的爭議。村民的弱點之一,是法律知識淺薄,有宗派主義傾向。對於此類地役權對應的義務關係建立法製模型,是相當困難的。


    依據本條款的規定,寄希望義務關係人的地役權合同。但農村的口頭合同依然比較盛行。不能要求農村人的覺悟有城市人的覺悟那麽高,也不一定要以書麵合同為準,如果口頭合同是公平合理的,行政機構和司法部門應當予以確認。


    二、按特種權利主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


    特種權利主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就是指地方政府之間發生的地役權人主體與供役地權利人義務主體的關係,亦稱超大型地役權主體與供役地權利人義務主體的關係。這種地役權義務關係是由行政法規和政策法規規範與調整的。然而最嚴重和最複雜的地役權義務關係,就是地方政府之間地役權義務關係。


    前蘇聯過度的中央集權製最後導致國家解體,曆史教訓極其深刻的。


    此處省略掉一般的地役權權利與義務主體,專門討論一下特種權利主體劃分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這方麵是空白點,有必要作個研究探討。


    首先,地方政府之間到底是否發生地役權人主體與供役地權利人義務主體的關係?


    實行分稅製改革以來,基本上實行財權上移、事權下移和“分灶吃飯”的政策了。強勢的政府越是強勢,弱勢的政府越是弱勢。有一點是肯定的,即縣級以下政府管轄有大量土地卻財政上隻有少量的資金,縣級以上政府管轄有少量土地財政上卻有大量的資金,這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如果將修築公路、橋梁、港口、機場看作是超大型地役權,那麽,上級政府是超大型地役權人,下級政府是超大型供役地權利人。


    按照“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權利均衡”的原則,強勢政府的權益應當向弱勢政府的權益傾斜。


    其次,為什麽要做到“強勢政府的權益應當向弱勢政府的權益傾斜”?


    上級政府的財政收入,相信大部分是由該級政府投資收益取得的。並不排除有一部分是從下級政府平調取得的。上級政府借支下級政府的錢進行返還是天經地義的。這是第一層意思。


    上級政府投資公路、橋梁、港口、機場超大型地役權項目獲利甚豐,而下級政府被上級政府占用大量土地,意味著下級政府的土地資產在縮水,又無投資收益。並且為征收征用土地和房屋拆遷等支付了大量補償費用,加重了下級政府的負擔。上級政府對於下級政府進行價值補償也是應當的。這是第二層意思。


    近三十年來地區差別愈來愈大。上級政府財力過於集中,容易產生建設上的大量鋪張浪費現象。上級政府不能眼睜睜地讓同胞政府這樣無止境地貧窮落後,不應當過度建設鋪攤子,應當盡量地伸出手來支援落後地區的發展。這是第三層意思。


    物權法倡導了“各種權利主體一同保護”的基本原則,也就是“物權麵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則。上級政府作為領導機關更應當模範遵守物權法,為下級政府辦實事,辦好事,千方百計地減輕下級政府的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這是第四層意思。


    其三,為什麽說政府之間也有利益取向?


    名義上政府之間的投資者、物權人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實際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上下級地方政府之間都有不同的利益取向。分稅製和分灶吃飯製度就是其中的代表作之一。


    其四,為什麽不將中央政府列為本命題討論範圍之內?


    中央政府是一個很特殊的物權人主體,負有特殊的使命,如國防建設、教育扶持、央企投資、扶貧救濟等等全局性支出由中央財政支出。


    法理上中央政府也是應當如省級以下政府一樣對待的。不過在土地財政收入方麵,中央政府已經作出了巨大的的讓利,如土地出讓金一項財政收入,中央與地方的分成比例是3:7,這是前所未有的大放權、大讓利。


    再者,中央政府投資公路、橋梁、港口、機場超大型地役權項目,基本上是全資、為地方建設服務的。在這種情況下再向中央政府施壓似乎不妥。故暫時不作為“特種權利主體”來研究對待。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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