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已於2012年正式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標誌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我國立法中得以確立。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該條款是否適用於涉案企業等單位主體,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將該權益的主體擴展到單位也無實質意義。在企業合規改革逐漸深化的當下,加強對涉案企業刑事追責過程中相關訴訟權益的保護,與以企業為代表的單位的訴權保護立法簡陋的矛盾日益凸顯。通過立法的方式,將單位明確規定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並輔以配套保障製度,已成為完善單位犯罪立法、保護涉案企業正當法律權益的必然選擇。雖然,單位因為不具備自然人的恥感,對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保護的緊迫性較自然人弱些。但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在我國當前社會事實下仍有其正當性基礎。我國應秉持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通過立法明確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關鍵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單位犯罪 涉案企業 功利主義
文章來源:《政法論叢》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修改後的刑訴法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入第50條(現第52條)“證據的收集”條款中,標誌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確立。該條款雖然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並未賦予對應的權利以排除行使該特權的阻礙。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於增加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出的解釋,該條款一方麵是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起到引領和引導作用,另一方麵是為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條約》做準備。在更加細化規定落實之前,《刑事訴訟法》第52條更多的是一種原則性的宣示。但即使作為法律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機關規範辦理刑事案件、防止刑訊逼供以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等積極正麵作用,並為沉默權製度的設立留下空間,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並未明確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單位犯罪起訴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偵查終結,然後由檢察人員審查後改變認定指控為單位犯罪。在這種實踐常態下,如果通過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行權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釋為包括單位在內的話,實踐中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往往隻能通過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選任的訴訟代表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來實現。然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適用以存在陳述或者作證義務為前提,該權益通常在偵查階段遭到侵犯。單位在偵查階段往往並無訴訟代表人,現行法律規範也未規定在無訴訟代表人的情況下如何貫徹落實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反而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單位的配合義務。因此,若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解釋為包括單位,無法真正保障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實現。因此,應當考慮是否以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該項訴訟權益。
實際上,學界有關是否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討論也一直在進行。主流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被追訴人和證人,不適用於單位。但近年來,支撐該類觀點的社會事實發生了巨大變化。中共中央為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貫徹新的發展理念,出台了一係列包括促進和保護民營企業在內的新發展政策。最高檢在國家大政方針指引下,大力推行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並取得了顯著成效。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於合規入法的聲音日漸高漲。在企業合規立法準備工作逐步完善的當下,我國應以企業合規修法為契機,重新考量是否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為代表的訴訟權益,構建單位與自然人訴訟權益保護相分離的刑事訴訟程序。本文擬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自證其罪權,並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展開論證,最後指出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同於自然人的獨特保護方式和應當對其施加的限製。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在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問題上,兩大法係所秉持的觀點和態度有較大差別。大陸法係國家由於受到悠久的理性主義傳統的影響,注重法律體係的邏輯性。而長久以來建立在對自然人的行為進行研究基礎上的大陸法係傳統刑法理論體係,與組織體犯罪極不協調。雖然對企業施加刑法規製的社會需求致使大陸法係各國紛紛作出了妥協,但在單位犯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大陸法係國家遠遠沒有從實用主義出發看待單位犯罪規製問題的英美法係國家來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應當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主要參照英美法係國家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英美法係國家在決定將憲法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賦予單位主體時,也麵臨著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與以自然人為基礎構建的理論和規範相衝突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不同的英美法係國家采用了兩種不同的模式對該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其中一種模式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通過對單位主體本身性質的認定,來決定是否將單位視為同自然人一樣的“人”,進而決定是否賦予單位作為“人”應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另一種模式是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應然層麵的保護理由出發,考察立法者設立該權益的原意或者賦予該權益所能實現的價值,通過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符合立法理由或現代社會生活需要的理由,進而作出判決。
(一) 基於不同單位歸責理論的論證模式
刑法領域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蘊含了從刑事責任承擔的角度對“單位”本質的不同理解。若通過采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使法官免受價值權衡的困擾。
美國便通過在最高法院判例中采納成熟的單位歸責理論的做法來確定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維度上,可以將所有的單位歸責理論劃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公司讓步理論”,它強調公司的存在以國家法律相關規定為前提,從而導致基於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對公司進行保護的限製。該理論傾向於將公司視為虛構的或人造的實體,不應享有本屬於自然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第二種為“公司聚合理論”,該理論強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將公司視為法律利益受到威脅的個人的聯合體,通常會得出公司應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結論。美國在1906年的黑爾訴漢高案中,確立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適用於公司的判例。該判例的形成頗有一番周折。該案中的多數派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是憲法修正案為自然人而設定的權益,公司不能享有。布朗大法官在發表意見時使用了“公司讓步理論”,他將“公司即為人”與“公司是國家的創造物”的立場進行對比,認為公司是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作為公司行使的權利隻有在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才存在。司法機可依職權調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規範行事。然而,布魯爾大法官不同意多數派觀點,他對第四、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進行文本分析時,一直使用“人”來代指公司。他提到了聖克拉拉郡訴南方公關公司案中的決定,該案中首席大法官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適用於公司,在對第十四修正案的分析中提到“人”的範圍。他認為,如果該修正案中的“人”一詞包括公司,則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的“人”也包括公司。布魯爾大法官的觀點與“公司聚合理論”一致,他指出公司“……本質上隻是個人的聯合體,被賦予了某些權利和特權,並被賦予了法定所有權。其受益權在個人,即公司所有成員。公司隻是一種工具,通過它可以行使這些被授予相關個人的權力。”然而,多數派法官所支持的“公司讓步理論”在該案中占據上風,判決結果認定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然而新西蘭司法判例所依據的理論則與美國相反,新西蘭法官在判斷公司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時候,采用了“公司聚合理論”,認為公司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梨和蘋果銷售委員會訴萬事達父子公司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認為,沒有政策理由反對授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因為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可以通過其庭外陳述和證明相關行為被定罪。在該案判決中,法官通過對類似“公司聚合理論”的解釋方法,將公司當作高度擬人化的個人,賦予其員工在與司法官員講話時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益。
(二)基於不同保護理由的論證模式
部分英美法係國家的最高法院在判斷企業是否可以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往往通過對該權益進行保護的曆史理由或現代理由進行考量,再決定是否運用於個案具體情形。
該權益在設置之初便是為自然人量身定製,在構建時並未將單位作為主體考慮入內。若按照該權益的曆史理由進行判斷,企業當然不能適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美國安利公司案中便對不被強迫自我歸罪權的立法原意進行了考察,判決認定公司不能作為證人,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該案中,法官索平卡考慮了該權益的基本原理,指出憲章第11(c)條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立法原意旨在保護人的尊嚴和個人隱私,不應由單位來適用。
時至今日,在英美法係國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存在的意義和保護的價值隨著社會事實的變化發生了變遷。一些英美法係國家在判斷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不僅僅隻考量該權益的立法理由,還對該權益的現代理由進行考察。在考察的基礎上,結合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對公司適用該權益是否符合特定的價值取向,從而作出決定。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鈾合同案中,英國上議院便采納了上訴法院對三層安全玻璃公司訴長矛玻璃公司案的判決,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擴展到公司。上議院認為,雖然公司不會遭受自然人被強迫自證其罪時所遭受的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境地”,但定罪和懲罰也會對其聲譽和公司成員的法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從保護公司中自然人法律利益和整個刑事訴訟製度融貫性的角度出發,英國上議院認為沒有理由剝奪公司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環保局訴加德士煉油有限公司案中則確立了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規則。高等法院首先考慮到對自然人保留該權益的現代理由與保護公民尊嚴的願望息息相關,不應當再將該權益的保護擴展到單位。其次,高等法院從立法理由出發,認為不能證明將該權益的適用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是正當的。法院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是維持國家與個人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平衡,以實現平等武裝。而公司擁有豐富的社會資源,並不像自然人一樣與追訴機關實力懸殊。其三,法院論證了已經受到嚴重限製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並非刑事司法體係的基石,不將該權益賦予給公司並不影響對公司法律利益的保護。其四,法院強調了對公司犯罪控製的困難性,賦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更難以對涉案公司實施法律製裁。在衡量了上述因素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拒絕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
即使確定了單位責任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出發的論證模式,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也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綜合考量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和現代理由,得出的結論是不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英國上議院則從保護公司法律利益的角度出發,得出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的結論。在進行論證的過程中,英國上議院明顯更重視整個刑事司法製度的融貫性,在價值權衡中選擇了製度價值觀。澳大利亞和加拿大法院則更偏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正當性基礎,在價值權衡中采納了對個人自由和人類的尊嚴進行保護的價值觀。不僅論證模式不相同,而且不同國家社會環境和製度環境的不同也會導致對是否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正當性層麵的論證時考量的因素不同。
(三)兩種論證模式的啟示
前文總結了英美法係國家法院在論證公司企業等組織體是否應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的兩種模式。無論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還是從保護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現代理由出發來論證是否應當賦予組織體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其實本質上並沒有區別,都是在“政府監管企業的權力”和“防止對企業自主經營權過度起訴”兩個價值之間尋求平衡,不過是采用了不同的論證模式和論證方法。就兩種論證模式而言,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隻不過是將這種價值權衡提前到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設定的過程中。
在考量我國涉案單位是否屬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主體的範圍時,英美法係主要國家的做法隻能供參考。原因在於英美法係國家對單位權利的保護往往反複不定,即使在同一國家內部,法院對單位犯罪的判決都未采取統一的理論,並拒絕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法官隻要在具體個案中陳明利害即可作出判決。在這樣的法律實施過程中,企業往往在某個案例中被稱為“應當作為‘人’”來看待,在另一個案例中就被當作“法律擬製的實體”。這在成文法係國家則行不通,統一適用的法律規範要求我國在考量以企業為代表的單位是否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首先要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
與英美法係國家可以靈活運用判例來調整單位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特性相反,我國若在適用某法律條款時將單位當作“人”來看待,出於維護整個規範體係一致性的考量,從解釋《憲法》到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部門法,也應一以貫之地將各種基本權利的保護主體擴展到單位。不能出現如美國判例法那樣,對公司等組織體在適用憲法第四、第十、第十四修正案時是“人”,在適用第五修正案時又不是“人”的自相矛盾。法律規範之間的融貫性要求,使得我國對單位的定性尤其困難。在不同語境下考量不同類型單位權利是否應當被賦予,所進行的價值權衡必將有所不同。我們很難選擇一種對單位一以貫之的概念界定,來適配所有單位犯罪中的價值選擇。比如,考慮是否保護單位財產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財產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與考慮是否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勢必衡量因素不同,導致結果不同。因此,通過對單位進行定性,來決定對單位權利一體適用自然人所擁有的權利,或者否定單位對所有用於自然人權利的適用,必定會造成價值觀的混亂和法律規範之間的不協調。
我國《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隱含了對組織體責任論的認可。該理論通過將單位看作類似自然人的“組織體”的方法,將單位責任看作單位自身犯罪需要承擔的責任,將傳統替代責任理論下“由人到單位”的責任認定順序,改為了“由單位到人”的責任認定順序,較好地解決了傳統替代責任理論違背刑法責任主義原則的問題。由於我國《刑法》采用了類似組織體責任論的單位責任歸責理論,法院在處理單位犯罪案件時無法通過采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解決不同事實情境下的價值權衡難題。因此,我們擬從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兩個維度出發,對是否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把作為自然人訴訟法律權益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擴展到單位訴訟主體進行論證。
三、我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
有學者認為,對經驗事實的關注,比進行抽象的理論思辨更重要。我們認為,在進行理論問題研究時,對經驗事實的歸納和總結,與抽象的理論構建至少同等重要。在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應然理由時,不應隻關注該權益作為法律規範指導原則的道德正當性分析,還應從我國單位刑事立法出發,從經驗層麵總結規律,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必要性層麵的分析。
本文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單位犯罪”進行全麵係統查找,並限定查找條目為“刑事案由”“判決書”和“基層法院”,將關鍵詞也選為“單位犯罪”。在“裁判年份”處會顯示每年的判決書數量。裁判文書網上此數量應當並非每年度單位犯罪案件數量,而是由被告提出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請求從寬處罰的案件數量和檢察機關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的案件數量總和。搜索結果顯示,裁判文書網自2002年起便收錄有單位犯罪及涉及單位犯罪認定與否的判決書,但由於2013年以前的判決書數量過於稀少,不具有統計學上的分析意義,本文隻選取對2013年至2021年的搜索結果進行樣本分析。
在按照上述方法查找出的2013年至2021年的份判決書樣本中,檢察機關直接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法院對單位和自然人同時判罰的判決書有2699份。檢察機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被告提出了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請求後,法院最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判決書有1499份。在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自然人,不論是起刑點還是量刑刑期,都輕於同等條件下的自然人犯罪。因此法律的規定對自然人被告有足夠的激勵去證明案件為單位犯罪,以減輕自身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和刑罰量。主張將自然人的犯罪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也是司法實踐中律師常用的一種辯護策略。在上述1499件法院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中,由於公訴機關未指控單位犯罪,法院多數情況下直接依照“高法解釋”第340條的規定隻追究單位中的自然人的責任。少數情況下,法院要求檢察機關追加責任單位為被告人,但檢察機關皆未追加,法官不得已隻對自然人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本文對2013年至2021年的份判決書進行逐年分析,得出的數據如下表1所示:
從表1可知,單位犯罪案件判決的數量從2013年起至2019年,呈現明顯的上升趨勢,但從2020年起開始下降,在2021年呈現大幅下降趨勢。該降幅的起始時間正好與2020年開始的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製度改革相一致。與此同時,法院采取“單罰製”判罰的單位犯罪案件在單位犯罪案件總數中的占比從2013年起,呈現明顯的遞增趨勢,如下圖1所示。
根據圖1中的折線圖所示,可以清楚地發現,除去在審查起訴階段作不訴處理的單位犯罪案件外,我國司法機關日趨以單獨處罰自然人的“單罰製”形式對單位犯罪進行懲處。究其原因,除了涉案單位在判決時已經注銷、破產等外部因素導致無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外,基於貫徹保護民營企業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通過懲罰單位主要責任人員、放過單位的方式,來順應日益重要的保護民營企業司法政策的要求,以期實現“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
以“單罰製”處罰自然人為主,並對涉案單位進行出罪的顯著趨勢,早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合規不起訴改革之前便已清晰可見。但司法機關這種帶有“選擇性執法”性質的做法,可能造成對單位刑事訴訟主體進行偵查和追訴的不公開和不透明,有違刑法平等適用原則。
在我們搜集的份判決書樣本中,檢察機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被告提出了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請求後,法院最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判決書有1499份。在這1499件明顯應當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的案件中,檢察機關在一開始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主要出於兩個因素的考量:首先,這些案件在公安機關偵查環節,是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案件偵破和證據收集的,檢察機關在沒有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很難運用公安機關收集的材料,對公安機關得出的偵查結論進行否定性評價。其次,既使有些案件根據偵查案卷中的材料,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但檢察機關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考量結果,支持公安機關的偵查結論,將案件作為自然人犯罪追訴。出於第二種因素的考量,在審查起訴環節,檢察官積極響應政策號召,將數量眾多的可以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當做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到法院。我們搜集到的這1499件案件,皆是法官認為案件應當按照單位犯罪追訴,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而檢察機關沒有采納法官建議對案件進行變更起訴,法官隻得按照“高法解釋”第340條的規定逕行將案件作為單位犯罪,並采納“單罰製”直接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這樣的判決存在重大問題。首先,我國刑法中“單罰製”犯罪有15個,如:“資助危害國家犯罪活動罪”、“重大勞動事故罪”等。對單位中自然人進行“單罰”的前提是單位行為獨立成罪。然而,在這1499個以“單罰製”判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針對單位的“訴”,法官連運用“單罰製”直接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前提都不存在,以“單罰製”判罰有違反實體法之嫌。其次,檢察官的訴訟請求是追究被告人自然人犯罪的責任。法官超越檢察官的訴訟請求對被告人進行單位犯罪判罰,有違審判中立原則。但如果法官不采納“單罰製”進行折衷判決,又缺少對抗檢察官應當以單位犯罪起訴時反而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手段。很多明顯應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因檢察官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性考量,無法認定為單位犯罪。同時,法官和對案件進行偵破的警察也有進行類似檢察官的政策性考量的動機。按照我們在單位犯罪裁判文書收集過程中的經驗,法官一般不會對檢察官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追訴的決定進行質疑,實踐中被告人提出的“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請求,在多數情況下不會被法官關注。警察也會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性考量,在偵查階段將本應作為單位犯罪進行偵查的案件作為自然人犯罪進行偵查,以實現放過企業、減少殃及效應等效果。然而,公檢法三機關對社會效果的追求必須在法律規範的授權範圍內進行,超越法律規範去考量社會實效會摧毀法治的根基。如何將保護民營企業司法政策的要求反映到立法中,使得司法機關對“三個效果有機統一”的要求在法律規範的框架體係內實現,是當下亟待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隻有將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裁量排除出刑事訴訟程序的單位犯罪全部納入法律規製的範圍,並在此基礎上通過正當程序進行篩選,才能徹底排除恣意的選擇性執法,將單位犯罪的刑事追訴程序真正納入法治軌道上來。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能夠在將應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的單位犯罪全部納入的同時,在法律規範的正當性話語下實現對最終定罪的強有力篩選。應當充分發揮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程序性權利的強大篩選優勢,以期在擴大單位犯罪入口的同時,使最終被定罪的單位的數量不至於過多,在實現打擊犯罪功能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刑事司法的威懾、教育功能。
綜上所述,應當通過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將以往公檢法三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進行的單位犯罪治理活動納入法治軌道上來。
四、我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正當性
對被追訴者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來源於不使被追訴者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或者基於對“個人隱私、個人自主權和尊嚴”等價值的保護,並與普通法“平等武裝”理念相關聯。霍布斯在1642年發表的《論公民》中首次提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時,其隻是一種可以被反駁的理論觀點。後來有人曾提出質疑,麵對最不值得享有該權益的窮凶極惡的犯罪分子,或者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可能等法益侵害性較強的犯罪分子,也賦予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令其擁有更多脫罪的機會來造成更大的社會風險,便一定是價值權衡中的最優解嗎?但正是長久以來人們對“寧可放過十個有罪的人,也不讓一個無辜的人獲罪”觀念的呼籲與認同,凝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作為道德權利的共識,使該權益有機會成為法治進程起步較早的國家和地區法律中的公民特權。在這些國家和地區通過法律規範加強對該權益的保護過程中,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一步凝聚了更大的共識,並得以推廣最終寫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一項刑事司法領域的國際準則。由於在長期的論證過程中,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理念已深入人心,為了避免陷入無止境的追問,我們的討論也將止於這個共識性前提。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被霍菲爾德歸類為“特權”,與“權利”同屬“法律利益”的下位概念。由於我國學界和實務界長期以來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這一理念的呼籲,推動立法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了規定。可以說,人們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理念的認同,使得該權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具有了法律上的正當性。在我國立法未明確賦予單位該法律權益的當下,可以運用既定權利觀念中有關權利存在基礎的分析,證成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道德權利存在的正當性,為我國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提供應然層麵的理由。
(一)單位權益的道德權利本質
在秉持何種權利觀念看待單位權益問題上,我們似乎並不能從傳統的權利理論觀上證明單位具有獨立於自然人的權利。首先,自然權利觀從人性出發,把權利看成是每個人針對其他所有人而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在自然權利觀中,“自然權利”概念與“人權”概念劃等號,“人權”是“自然權利”的現代用語,二者都是基本的、一般的“道德權利”。單位因並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性,從根本上被自然權利觀所排斥在外。作為法律擬製的權利主體,單位主體並不具有主導人的道德行為的主觀思維能力,當然不具備“道德權利”。
其二,道義論權利觀也不能容納企業、公司等組織體成為權利的主體。道義論權利觀強調以人的尊嚴為權利的基礎。該權利觀的代表人物之一德沃金將人的尊嚴解釋為兩大原則,第一個原則主張“每個生命都具有客觀價值”,“一個人如何度過其生活具有內在的和客觀的重要性”;第二個原則主張“每個人都對實現自我生命的成功負有特殊責任。因此,權利是具有內在價值的個人麵向他人提出的承認其作為人所具有的普遍權利要求。單位並不符合道義論權利理論的主體要求,因為其並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與此同時,我們無法基於保護單位所有員工的尊嚴來證成單位權利,這樣的話單位權利將沒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直接“揭開法人的麵紗”對其員工(也即自然人)進行權利義務上的設置。
其三,政治性人權觀也難以解釋單位權利的存在。政治性人權觀代表人物拉茲把人權看作“是對國家主權設定限製的權利”,“是關於那些限製主權的措施能夠在道德上獲得正當性證明的權利”。這種“人權高於主權”的論調,顯然與我國的人權觀不相符,這種政治性人權觀也不會被我國政治和法律理論所接受。因為,依照這種觀點對權利的理解,我國法律規範對單位權利的保護得完全依賴於國際社會(實際上就是製定規則的西方大國)對單位權利保護的要求,也即如果不對單位權利進行保護,就會存在麵對國際製裁風險,且國際社會對單位權利進行保護的要求具有所謂道德上的正當性。該理論因保護了跨國公司資本安全和利益而被廣為流傳和討論,但是這一理論並沒有解釋單位法律權利的正當性來源。我國對單位行為進行刑法規製(尤其是企業刑事合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避國際長臂管轄的作用,但其根本原因在於前文所述的功利性考量。應對美國對中興、華為等民族企業的製裁,也隻是我國基於功利性考量開展合規不起訴改革的眾多原因之一。
那麽功利主義是否可以為單位法律權利提供正當性基礎呢?我們從行為功利主義和製度功利主義兩方麵作以討論。傳統的“行為功利主義”依據行為自身所產生的善或惡的結果來判定行為的正確或錯誤。在這種秉持功利最大化的原則下,自由和權利本身沒有獨立的價值,而隻是實現功利最大化的手段。行為功利主義因無法解釋人們為何遵循立法者基於社會共同體最大功利考量所設置的法律規範,也因無法提供對那些不可剝奪之權利,如人格、自由、平等的保護的正當理由而遭到了批判。行為功利主義是一種關於欲求的理論,而法律權利是一種關於正當性的理論,在欲求和正當之間存在一種明顯的界限,不能從正當性直接推導出可欲性,即功利主義不能從法律權利推出應該基於功利最大化的要求而尊重這種權利的道德力量。具體到單位刑事歸責而言,雖然立法者基於“要求擴大社會共同體幸福”的最大化功利原則對單位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但單位並沒有遵守這種規定的理由,因為遵循該規定未必是單位功利最大化選擇。
為了回應這些批判,“製度功利主義”在提出實現功利最大化的基礎上對權利進行了更為細致的構建。製度功利主義的理論基礎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麵。第一,人是理性的,即個體知道何為快樂、何為痛苦,如何明智地追求快樂、規避痛苦,他們可以根據所得信息進行權衡,並可以對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預估。也即每一個人都會追求自身功利的最大化。第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個體在做事時,在信息、知識和能力等方麵是有局限的,這意味著任何一種選擇都麵臨著認知和信息方麵的局限,個體無法對其所要進行的選擇的功利大小做出準確的判斷。第三,人的行為之間有策略性互動,即一個人不能直接判定行為的功利大小,功利產生於這個人同其他人之間的互動的結果。這意味著決定其行為功利大小的因素是許多人的行為以及他們之間的互動。由於存在著策略性互動的問題,可由國家和社會設計出一套社會製度來約束每一個人的行為,並且用這種製度來防止人們對功利最大化要求的違背,同時,還可以為個人保留足夠的自由來做出更好的決定。立法機關通過對單位法律權利的設定來保護單位的利益,按照法律製度行事就是按照權利行事,單位法律權利的基礎就是法律製度對單位利益總和的保護。由此,單位便有了遵循立法者基於最大化功利原則設置的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製度功利主義已經影響到我國單位犯罪立法與司法的過程中,該理論能夠同時提供維係單位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和單位作為責任主體為何服從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可作為我國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和其他單位權益存在的基礎。
自然權利觀、道義論權利觀和政治性人權觀都無法直觀地解釋為何單位應當擁有法律權利。而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則可以很好地解釋立法者為何賦予單位這種組織體以法律權益,以及單位為何遵守刑事法律規範。因此,在權衡是否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應當站在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的立場上,以是否有助於所有單位的功利最大化為判斷標準。
(二)恥感理論的連帶作用機製
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給我國經濟注入了活力,但隨之而來的大量單位犯罪則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營商環境造成了實質性損害。麵對數量逐年增長、情形愈發複雜的單位犯罪,隻有在法律規範中加大對單位利益的保護,針對不同的單位權利和義務進行更為細致的設置,才能發揮單位刑事法律規範的過濾作用,篩選出真正值得追究的單位犯罪行為,使不值得追究刑事責任的涉罪單位通過合規整改和不起訴予以出罪,對於情節嚴重者,也通過整改合規後給予從寬處罰獲得新生的機會。如此,才能在保護市場主體以提振經濟和打擊單位犯罪從而塑造良好的營商環境之間尋找到平衡點,實現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所要求的最大化功利。
我國刑事實體法所規製的犯罪主體從自然人向組織體的擴展和刑事程序法對單位訴訟權利設置的空白,造成了單位犯罪刑事訴訟程序隻能依附於自然人刑事訴訟程序而存在的現狀。這一現狀導致我國對涉案單位刑事訴權的保護隻能參照適用刑訴法對自然人刑事訴權的保護。然而,自然人的刑事訴權的正當性基礎來源於通過人的實踐理性而證成的自然權利觀、道義論權利觀,與隻能通過功利主義權利觀證成的單位刑事訴權差別巨大。我國單位刑事訴權對自然人刑事訴權生搬硬套地參照適用,勢必造成單位刑事訴權的名存實亡,不符合我國單位刑事歸責立法、司法長期以來所遵循的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單位刑事訴權與自然人刑事訴權囫圇吞棗式的一體規定和適用,勢必會造成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與功利主義立法理念所倡導的所有單位的功利最大化之間的分離,使得單位這一刑罰規製主體喪失遵循法律規範的理由。我們認為,為了打破單位刑事訴權和自然人刑事訴權一體規定和適用的現狀,應當從最大化保護單位刑事訴訟權利的目的出發,重新考量單位是否應當擁有各類自然人所擁有的刑事訴權,可否賦予單位以自然人所不具備的刑事訴權以及單位訴權如何行使、其邊界與限製在哪等一係列問題。
在文章開頭我們便梳理了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包括不使被追訴者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對“個人隱私、個人自主權和尊嚴”等價值的保護和“平等武裝”理念的要求。與自然人的不同之處在於,單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恥感(即恥辱感)。恥感是對倫理規範和道德準則的否定性把握,是個體的自我意識能力、道德選擇能力和道德評價能力的一種特殊體現。人性對恥的感知分為知恥感和羞恥感兩個層次。前者是“人們在恥感現象行為發生之前就能以一定的道德標準進行評判而形成的否定性情感體驗”,後者是“人們在恥感現象發生之後才能以一定的道德標準進行評判而產生的否定性情感體驗”。恥感的作用機理與道德規範相勾連。社會是一個網絡結構,每一個部分都不可避免地與其他部分發生聯係。正如塗爾幹和狄驥描繪的社會之連帶關係一樣,人在社會網絡中必然要與他人發生物質或精神上的聯係,而精神聯係就在於個體的精神會在他人的評價中被褒揚或貶抑,這是人的精神性與社會性共同作用的結果,這種結果通常被人們稱為“麵子”。麵子是人際交往中依據自我表現作出的評價,希望自己在別人的心目中所應有的心理地位,它與身份、地位、角色相聯係。麵子的減損意味著個體在人際交往中沒有得到預期的評價,它導致的後果往往不僅僅是個體的自尊被貶抑。在社會網絡結構中,麵子的增加與減損往往呈輻射狀,以增強或減弱個體與他人間的人情關係。這種輻射在注重家庭倫理的我國是顯而易見的,恥感作用於麵子的輻射機製,會使因恥感而產生的麵子的減損波及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身上,使得以本人為核心的一個社群蒙受道德上的負麵評價。這種負麵評價會導致個體乃至整個社群在與他人、其他社群間的交往中處於劣勢地位,進而影響自然人個體乃至整個社群的社會地位和名望等級。
單位作為法律擬製的主體,雖然沒有自然人的恥感,但是單位本身便代表了一個社群。在單位決策機製下的共同意誌在觸犯刑事法律規範時,必定會違背法律規範所遵循的道德原則,使得單位這一社群和社群中的每個個體蒙受道德上的負麵評價。這種負麵評價雖然會被集體共同決策所過濾、淡化,但同樣會導致單位中的員工和整個單位在與其他個人或單位的商業活動中處於道德上或法律上的劣勢地位,進而影響單位在整個市場體係中的地位與名望,減損單位的利益。簡單來說,單位仍然會被由恥感的構成性部分的回應所產生的道德規範所約束。比如在安達信案中,雖然對破產清算時資產總額仍高達498億美元的安然公司來說,60萬美元的判罰不值一提。但有罪判決對安然公司信譽的破壞,使得安然公司陷入業務上不被信任的境地,最終加速了這一龐然巨物的破產。由此可見,防止被追訴單位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對單位權利的保護來說同樣是緊迫而必要的。雖然與自然人相比,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保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相對較弱。但從單位權利證成所必須的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出發,為了最大化保護單位在刑事訴訟中利益,仍然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綜上所述,在未來針對不同的單位權利和義務進行立法時,應當秉持功利主義權利觀,通過立法的方式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此完善對單位訴訟權益的保護。
五、我國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與限製
我國對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采取的是“雙軌執法體製”。在這種執法體製下,單位一般是“行政犯”。單位作為行政犯的雙重違法性,決定了對單位必須同時處以刑罰和行政罰。換句話說,單位若是觸犯刑法,必定違反行政法規在先。對單位的違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犯罪行為的實踐中,多年來卻一直存在著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等現象。在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持續推進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10月11日發布了《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行刑銜接工作規定”)。“行刑銜接工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涉罪案件“兩法銜接”不暢的問題,但該規定的重心在於加強在行政違法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流程中各部門的溝通與製約,並未觸及“兩法銜接”的根本難題,即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處罰程序對被偵查、調查對象權益保護的標準不統一問題。社會危害性準入標準更高的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單位各項程序性權益的保護較行政處罰程序也更為充分。但行政處罰程序的“前置”地位,使得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這一刑事訴權的保護,需要前置到行政違法調查程序當中才能真正實現。
(一)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現強迫自然人自證其罪的方式多為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也緊緊圍繞言辭證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展開。有些國家為了加大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進一步創設了沉默權製度。由於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強迫涉案單位自證其罪的方式主要表現為對單位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的法定義務的規定。
如愛爾蘭在1990 年頒布的《公司法》第二章規定了對涉案單位的調查程序。該程序規定,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或《公司法》中規定的特定人員的申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監察員來調查公司的事務。《公司法》賦予監察員各種權力以協助他們完成這項任務。1998年3月30日,愛爾蘭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的申請,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8(1)條,任命聯邦退休法官約翰·布萊尼和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ca)的托馬斯·格雷斯為監察員,調查愛爾蘭國家銀行的相關事務。監察員原打算於1998年5月28日采訪銀行的員工。然而,有四家律師事務所代表愛爾蘭國家銀行的雇員寫信給監察員,詢問在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二部分進行的調查中,受訪者是否有權拒絕回答監察員提出的關於可能導致其本人或銀行自證其罪問題。如果他們無權拒絕,其回答或提供的其他證據是否會在隨後可能的刑事審判中被用作對他們本人和銀行不利的證據。由於監察員已被告知受訪者無權拒絕回答問題,因此向高等法院的凱利法官請求指示,凱利法官啟動了對1990年《公司法》第二章的審查程序。在愛爾蘭國家銀行案中,受訪者辯稱將1990年《公司法》第10條和第18條一起閱讀,構成了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法官考慮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普通法起源,並確定了支撐它的價值觀。他發現該權益尊重被告保持沉默的意願。反映了對隱私權的保護,符合普通法的“公平競爭”意識。法官否決了1990年《公司法》第10條第5款規定的程序。暫時性地明確了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
從愛爾蘭國家銀行案可以看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可能涉及對相關行政監管行為乃至具有行政監管性質的法律規範的否決。由於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行政機關在監管的過程很可能通過法律規範為被監管單位員工設置如實回答或配合調查等義務。而當被監管單位員工回答或提交材料的內容可能使員工本人乃至整個單位獲罪時,行政監管的過程與規定了單位如實回答義務的行政法律規範便構成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
我國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監管的過程也可能對單位構成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第10條和第12條規定的對企業簽訂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調查的程序,便賦予了被調查者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涉及公司生產經營狀況、年銷售額情況、繳稅情況、與交易相對人業務往來及合作協議、境外投資情況、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情況等所有與營業有關的書麵材料的義務,並賦予被調查者配合調查的廣泛義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範圍涵蓋了公司經營的方方麵麵,當然可能查到有關單位犯罪的證據,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犯罪的合理嫌疑”的,須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對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進行了限製,但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對被調查人積極配合的要求,極易侵犯涉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如何權衡在行政程序中被調查人的積極配合義務與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關係,對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至關重要。我國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應當關注行政調查程序中單位廣泛的法定配合義務可能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在單位員工提供言辭或實物類證據可能使得單位獲罪時,免除被調查單位的積極配合義務。同時,對可能發生的涉罪單位或其員工在行政調查後惡意銷毀實物證據、轉移財產等妨害司法行為,另行追究法律責任。
作為法律擬製的刑事責任主體,單位並無開口說話的能力。在以往對單位刑事訴權保護參照自然人相關規定的立法和司法慣例下,對單位刑事訴權的保護隻能以訴訟代理人為媒介來實現。然而在偵查階段,單位並無訴訟代理人。為了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應當突破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對自然人口供自願性進行保護的傳統方式,同時對單位員工提供言辭類證據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我們認為,應當在針對單位主體的行政調查程序和偵查程序中設置權益告知程序,在對單位員工進行詢問或要求其提交相關涉案材料之前,提前告知單位員工在其陳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會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單位獲罪時,便沒有必須交待或提交材料的義務;如果仍然進行陳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風險。當然,如果單位員工違背單位的意願,在相關部門履行告知程序後,仍主動提供可能使本人或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言辭或實物類證據材料的,主動交待的內容或主動提供的材料則可以作為證明員工本人或其所在單位有罪的證據來使用。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製
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單位具有相較於自然人更多的社會資源來對抗檢察機關的控訴。如若賦予單位該權益,可能會產生難以對單位進行定罪的風險。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將公司資源豐富作為拒絕賦予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是顯而易見,該理由並不成立,人們會以法律不能得到一體遵循而予以抵製,這正如沒有人會建議在對富人的刑事審判中削弱控方的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一樣。對資本不足的公司和擁有大量資源的公司進行區別對待,也有違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因此,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難以對單位定罪的擔憂,不能作為在正當性層麵上反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足以作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施以相較於自然人更加嚴格限製的理由。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最便捷的限製辦法,就是在現有法律條文的文義範圍內進行合理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的“應當如實回答”與第52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在一般語義的理解上有衝突。有學者認為,沉默權製度無疑是實現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最為核心和基礎的要件,而沉默權與如實回答義務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立。為了消除這種對立,全國人大法工委委副主任郎勝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新聞中心舉行的記者會上稱“應當如實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但如果他選擇了回答,就負有“真實性義務”。這種解釋消解了“如實回答”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衝突,同時對自然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了限製。在進一步的立法中,應當更為明確地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回答,則具有“真實性義務”。若違反“真實性義務”,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時,則給予犯罪嫌疑人以量刑上的加重懲罰。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後態度的認定,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我們認為,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前提下,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主體範圍同樣擴展為包括單位主體在內。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同時,提高單位行使該權益的門檻,避免造成實踐中難以對單位進行起訴的局麵。
前文已論述應當對單位員工在偵查階段提供言辭類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為了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製,防止權利濫用,應當將“真實性義務”同樣擴展到單位員工在接受行政調查人員詢問和接受偵查人員訊問的過程中。具體而言,在單位員工認為提供證據可能使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涉罪時,或者在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麵臨刑事偵查時,可以選擇是否提供證據。如果單位員工選擇提供,則負有提供真實證據的義務。若提供虛假證據,則屬於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應當作為其本人(如果提供證據的員工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是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單位員工若未經單位集體決策或者單位領導的同意,擅作主張提供虛假證據的,應當依法追究單位員工本人的相應責任,不將其“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
結語
單位作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的主體,在沒有具體規定時,本應在被追訴的過程中參照適用自然人相關規定。但由於單位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單位訴訟權益和自然人訴訟權益不論在保護理論根據上還是保護方式上都具有較大區別,簡單的參照適用自然人有關訴訟權益的相關規定,很難實現對單位訴訟權益的有效保障。在傳統立法中,無論是實體法還是訴訟法,其正當性來源都是基於對自然人權益的確認和保護。單位在經濟社會生活中作用日益舉足輕重並被納入刑事司法的視域則是發生在19世紀中葉的工業革命之後。由於單位刑事責任的產生晚於自然人刑事責任,使得對單位犯罪的追責和訴訟權利保障相應晚於自然人,且與以自然人道德權利為基礎構建的刑法和刑訴法理論體係不甚契合。
英美法係國家順應對經濟發展日益重要的公司進行刑法規製的社會需要,從實用主義和經驗主義哲學出發,將公司擬製為可以承擔自然人責任的組織體,來實現與原先刑事司法製度的融貫性。大陸法係各國也緊隨其後,紛紛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納入刑罰規製的範圍。但公司、企業等單位畢竟是法律擬製的產物,與原先針對自然人進行理性構建的刑事司法體係銜接無法嚴絲合縫,甚至會出現對單位刑事責任的適用與現行法律規範乃至法律原則不相匹配的情形。時至今日,單位與自然人訴訟程序適用的混同,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之間的矛盾依然沒有解決。
現有的針對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的研究,多是基於單位意誌的代行性,聚焦於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過程,描述單位主體在適用以自然人為主體設置的刑事訴訟程序時可能出現的程序運轉不暢問題。我們認為,通過對單位訴訟權益與自然人訴訟權益在保護理由、保護方式、保護限度等方麵的比較,或可實現對單位主體特殊性更加直觀的認識。法律規範畢竟是以分配權利、施加義務的方式調整社會關係。以單位訴訟權益為切入點,研究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與自然人主體的區別,可以為未來單位犯罪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設置提供更為可靠和具體的指引。
【關鍵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單位犯罪 涉案企業 功利主義
文章來源:《政法論叢》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修改後的刑訴法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入第50條(現第52條)“證據的收集”條款中,標誌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確立。該條款雖然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並未賦予對應的權利以排除行使該特權的阻礙。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於增加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出的解釋,該條款一方麵是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起到引領和引導作用,另一方麵是為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條約》做準備。在更加細化規定落實之前,《刑事訴訟法》第52條更多的是一種原則性的宣示。但即使作為法律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機關規範辦理刑事案件、防止刑訊逼供以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等積極正麵作用,並為沉默權製度的設立留下空間,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並未明確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單位犯罪起訴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偵查終結,然後由檢察人員審查後改變認定指控為單位犯罪。在這種實踐常態下,如果通過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行權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釋為包括單位在內的話,實踐中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往往隻能通過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選任的訴訟代表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障來實現。然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適用以存在陳述或者作證義務為前提,該權益通常在偵查階段遭到侵犯。單位在偵查階段往往並無訴訟代表人,現行法律規範也未規定在無訴訟代表人的情況下如何貫徹落實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反而在行政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單位的配合義務。因此,若將《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解釋為包括單位,無法真正保障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實現。因此,應當考慮是否以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該項訴訟權益。
實際上,學界有關是否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討論也一直在進行。主流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被追訴人和證人,不適用於單位。但近年來,支撐該類觀點的社會事實發生了巨大變化。中共中央為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貫徹新的發展理念,出台了一係列包括促進和保護民營企業在內的新發展政策。最高檢在國家大政方針指引下,大力推行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並取得了顯著成效。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於合規入法的聲音日漸高漲。在企業合規立法準備工作逐步完善的當下,我國應以企業合規修法為契機,重新考量是否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為代表的訴訟權益,構建單位與自然人訴訟權益保護相分離的刑事訴訟程序。本文擬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自證其罪權,並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展開論證,最後指出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同於自然人的獨特保護方式和應當對其施加的限製。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在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問題上,兩大法係所秉持的觀點和態度有較大差別。大陸法係國家由於受到悠久的理性主義傳統的影響,注重法律體係的邏輯性。而長久以來建立在對自然人的行為進行研究基礎上的大陸法係傳統刑法理論體係,與組織體犯罪極不協調。雖然對企業施加刑法規製的社會需求致使大陸法係各國紛紛作出了妥協,但在單位犯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大陸法係國家遠遠沒有從實用主義出發看待單位犯罪規製問題的英美法係國家來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應當通過立法方式明確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主要參照英美法係國家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論證模式。
英美法係國家在決定將憲法所規定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賦予單位主體時,也麵臨著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與以自然人為基礎構建的理論和規範相衝突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不同的英美法係國家采用了兩種不同的模式對該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其中一種模式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通過對單位主體本身性質的認定,來決定是否將單位視為同自然人一樣的“人”,進而決定是否賦予單位作為“人”應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另一種模式是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應然層麵的保護理由出發,考察立法者設立該權益的原意或者賦予該權益所能實現的價值,通過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是否符合立法理由或現代社會生活需要的理由,進而作出判決。
(一) 基於不同單位歸責理論的論證模式
刑法領域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蘊含了從刑事責任承擔的角度對“單位”本質的不同理解。若通過采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使法官免受價值權衡的困擾。
美國便通過在最高法院判例中采納成熟的單位歸責理論的做法來確定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判斷單位是否擁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維度上,可以將所有的單位歸責理論劃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公司讓步理論”,它強調公司的存在以國家法律相關規定為前提,從而導致基於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對公司進行保護的限製。該理論傾向於將公司視為虛構的或人造的實體,不應享有本屬於自然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第二種為“公司聚合理論”,該理論強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將公司視為法律利益受到威脅的個人的聯合體,通常會得出公司應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結論。美國在1906年的黑爾訴漢高案中,確立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不適用於公司的判例。該判例的形成頗有一番周折。該案中的多數派觀點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是憲法修正案為自然人而設定的權益,公司不能享有。布朗大法官在發表意見時使用了“公司讓步理論”,他將“公司即為人”與“公司是國家的創造物”的立場進行對比,認為公司是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作為公司行使的權利隻有在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才存在。司法機可依職權調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規範行事。然而,布魯爾大法官不同意多數派觀點,他對第四、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進行文本分析時,一直使用“人”來代指公司。他提到了聖克拉拉郡訴南方公關公司案中的決定,該案中首席大法官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適用於公司,在對第十四修正案的分析中提到“人”的範圍。他認為,如果該修正案中的“人”一詞包括公司,則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的“人”也包括公司。布魯爾大法官的觀點與“公司聚合理論”一致,他指出公司“……本質上隻是個人的聯合體,被賦予了某些權利和特權,並被賦予了法定所有權。其受益權在個人,即公司所有成員。公司隻是一種工具,通過它可以行使這些被授予相關個人的權力。”然而,多數派法官所支持的“公司讓步理論”在該案中占據上風,判決結果認定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然而新西蘭司法判例所依據的理論則與美國相反,新西蘭法官在判斷公司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時候,采用了“公司聚合理論”,認為公司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梨和蘋果銷售委員會訴萬事達父子公司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認為,沒有政策理由反對授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因為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可以通過其庭外陳述和證明相關行為被定罪。在該案判決中,法官通過對類似“公司聚合理論”的解釋方法,將公司當作高度擬人化的個人,賦予其員工在與司法官員講話時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益。
(二)基於不同保護理由的論證模式
部分英美法係國家的最高法院在判斷企業是否可以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往往通過對該權益進行保護的曆史理由或現代理由進行考量,再決定是否運用於個案具體情形。
該權益在設置之初便是為自然人量身定製,在構建時並未將單位作為主體考慮入內。若按照該權益的曆史理由進行判斷,企業當然不能適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美國安利公司案中便對不被強迫自我歸罪權的立法原意進行了考察,判決認定公司不能作為證人,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在該案中,法官索平卡考慮了該權益的基本原理,指出憲章第11(c)條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立法原意旨在保護人的尊嚴和個人隱私,不應由單位來適用。
時至今日,在英美法係國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存在的意義和保護的價值隨著社會事實的變化發生了變遷。一些英美法係國家在判斷單位是否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不僅僅隻考量該權益的立法理由,還對該權益的現代理由進行考察。在考察的基礎上,結合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對公司適用該權益是否符合特定的價值取向,從而作出決定。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鈾合同案中,英國上議院便采納了上訴法院對三層安全玻璃公司訴長矛玻璃公司案的判決,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擴展到公司。上議院認為,雖然公司不會遭受自然人被強迫自證其罪時所遭受的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境地”,但定罪和懲罰也會對其聲譽和公司成員的法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從保護公司中自然人法律利益和整個刑事訴訟製度融貫性的角度出發,英國上議院認為沒有理由剝奪公司享有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環保局訴加德士煉油有限公司案中則確立了公司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規則。高等法院首先考慮到對自然人保留該權益的現代理由與保護公民尊嚴的願望息息相關,不應當再將該權益的保護擴展到單位。其次,高等法院從立法理由出發,認為不能證明將該權益的適用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是正當的。法院認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是維持國家與個人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平衡,以實現平等武裝。而公司擁有豐富的社會資源,並不像自然人一樣與追訴機關實力懸殊。其三,法院論證了已經受到嚴重限製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並非刑事司法體係的基石,不將該權益賦予給公司並不影響對公司法律利益的保護。其四,法院強調了對公司犯罪控製的困難性,賦予公司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更難以對涉案公司實施法律製裁。在衡量了上述因素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拒絕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主體範圍擴展到公司。
即使確定了單位責任從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出發的論證模式,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也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綜合考量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立法理由和現代理由,得出的結論是不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英國上議院則從保護公司法律利益的角度出發,得出應當賦予單位該權益的結論。在進行論證的過程中,英國上議院明顯更重視整個刑事司法製度的融貫性,在價值權衡中選擇了製度價值觀。澳大利亞和加拿大法院則更偏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正當性基礎,在價值權衡中采納了對個人自由和人類的尊嚴進行保護的價值觀。不僅論證模式不相同,而且不同國家社會環境和製度環境的不同也會導致對是否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正當性層麵的論證時考量的因素不同。
(三)兩種論證模式的啟示
前文總結了英美法係國家法院在論證公司企業等組織體是否應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的兩種模式。無論是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還是從保護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現代理由出發來論證是否應當賦予組織體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其實本質上並沒有區別,都是在“政府監管企業的權力”和“防止對企業自主經營權過度起訴”兩個價值之間尋求平衡,不過是采用了不同的論證模式和論證方法。就兩種論證模式而言,從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出發,隻不過是將這種價值權衡提前到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設定的過程中。
在考量我國涉案單位是否屬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主體的範圍時,英美法係主要國家的做法隻能供參考。原因在於英美法係國家對單位權利的保護往往反複不定,即使在同一國家內部,法院對單位犯罪的判決都未采取統一的理論,並拒絕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法官隻要在具體個案中陳明利害即可作出判決。在這樣的法律實施過程中,企業往往在某個案例中被稱為“應當作為‘人’”來看待,在另一個案例中就被當作“法律擬製的實體”。這在成文法係國家則行不通,統一適用的法律規範要求我國在考量以企業為代表的單位是否適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首先要對單位的性質進行定性。
與英美法係國家可以靈活運用判例來調整單位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特性相反,我國若在適用某法律條款時將單位當作“人”來看待,出於維護整個規範體係一致性的考量,從解釋《憲法》到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部門法,也應一以貫之地將各種基本權利的保護主體擴展到單位。不能出現如美國判例法那樣,對公司等組織體在適用憲法第四、第十、第十四修正案時是“人”,在適用第五修正案時又不是“人”的自相矛盾。法律規範之間的融貫性要求,使得我國對單位的定性尤其困難。在不同語境下考量不同類型單位權利是否應當被賦予,所進行的價值權衡必將有所不同。我們很難選擇一種對單位一以貫之的概念界定,來適配所有單位犯罪中的價值選擇。比如,考慮是否保護單位財產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財產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與考慮是否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進行的價值權衡,勢必衡量因素不同,導致結果不同。因此,通過對單位進行定性,來決定對單位權利一體適用自然人所擁有的權利,或者否定單位對所有用於自然人權利的適用,必定會造成價值觀的混亂和法律規範之間的不協調。
我國《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隱含了對組織體責任論的認可。該理論通過將單位看作類似自然人的“組織體”的方法,將單位責任看作單位自身犯罪需要承擔的責任,將傳統替代責任理論下“由人到單位”的責任認定順序,改為了“由單位到人”的責任認定順序,較好地解決了傳統替代責任理論違背刑法責任主義原則的問題。由於我國《刑法》采用了類似組織體責任論的單位責任歸責理論,法院在處理單位犯罪案件時無法通過采納不同的單位歸責理論來解決不同事實情境下的價值權衡難題。因此,我們擬從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兩個維度出發,對是否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把作為自然人訴訟法律權益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擴展到單位訴訟主體進行論證。
三、我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必要性
有學者認為,對經驗事實的關注,比進行抽象的理論思辨更重要。我們認為,在進行理論問題研究時,對經驗事實的歸納和總結,與抽象的理論構建至少同等重要。在論證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應然理由時,不應隻關注該權益作為法律規範指導原則的道德正當性分析,還應從我國單位刑事立法出發,從經驗層麵總結規律,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必要性層麵的分析。
本文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單位犯罪”進行全麵係統查找,並限定查找條目為“刑事案由”“判決書”和“基層法院”,將關鍵詞也選為“單位犯罪”。在“裁判年份”處會顯示每年的判決書數量。裁判文書網上此數量應當並非每年度單位犯罪案件數量,而是由被告提出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請求從寬處罰的案件數量和檢察機關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的案件數量總和。搜索結果顯示,裁判文書網自2002年起便收錄有單位犯罪及涉及單位犯罪認定與否的判決書,但由於2013年以前的判決書數量過於稀少,不具有統計學上的分析意義,本文隻選取對2013年至2021年的搜索結果進行樣本分析。
在按照上述方法查找出的2013年至2021年的份判決書樣本中,檢察機關直接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法院對單位和自然人同時判罰的判決書有2699份。檢察機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被告提出了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請求後,法院最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判決書有1499份。在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自然人,不論是起刑點還是量刑刑期,都輕於同等條件下的自然人犯罪。因此法律的規定對自然人被告有足夠的激勵去證明案件為單位犯罪,以減輕自身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和刑罰量。主張將自然人的犯罪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也是司法實踐中律師常用的一種辯護策略。在上述1499件法院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中,由於公訴機關未指控單位犯罪,法院多數情況下直接依照“高法解釋”第340條的規定隻追究單位中的自然人的責任。少數情況下,法院要求檢察機關追加責任單位為被告人,但檢察機關皆未追加,法官不得已隻對自然人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本文對2013年至2021年的份判決書進行逐年分析,得出的數據如下表1所示:
從表1可知,單位犯罪案件判決的數量從2013年起至2019年,呈現明顯的上升趨勢,但從2020年起開始下降,在2021年呈現大幅下降趨勢。該降幅的起始時間正好與2020年開始的涉案企業合規不起訴製度改革相一致。與此同時,法院采取“單罰製”判罰的單位犯罪案件在單位犯罪案件總數中的占比從2013年起,呈現明顯的遞增趨勢,如下圖1所示。
根據圖1中的折線圖所示,可以清楚地發現,除去在審查起訴階段作不訴處理的單位犯罪案件外,我國司法機關日趨以單獨處罰自然人的“單罰製”形式對單位犯罪進行懲處。究其原因,除了涉案單位在判決時已經注銷、破產等外部因素導致無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外,基於貫徹保護民營企業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通過懲罰單位主要責任人員、放過單位的方式,來順應日益重要的保護民營企業司法政策的要求,以期實現“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
以“單罰製”處罰自然人為主,並對涉案單位進行出罪的顯著趨勢,早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合規不起訴改革之前便已清晰可見。但司法機關這種帶有“選擇性執法”性質的做法,可能造成對單位刑事訴訟主體進行偵查和追訴的不公開和不透明,有違刑法平等適用原則。
在我們搜集的份判決書樣本中,檢察機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被告提出了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請求後,法院最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判決書有1499份。在這1499件明顯應當按照單位犯罪進行追訴的案件中,檢察機關在一開始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訴,主要出於兩個因素的考量:首先,這些案件在公安機關偵查環節,是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案件偵破和證據收集的,檢察機關在沒有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很難運用公安機關收集的材料,對公安機關得出的偵查結論進行否定性評價。其次,既使有些案件根據偵查案卷中的材料,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但檢察機關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考量結果,支持公安機關的偵查結論,將案件作為自然人犯罪追訴。出於第二種因素的考量,在審查起訴環節,檢察官積極響應政策號召,將數量眾多的可以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當做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到法院。我們搜集到的這1499件案件,皆是法官認為案件應當按照單位犯罪追訴,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而檢察機關沒有采納法官建議對案件進行變更起訴,法官隻得按照“高法解釋”第340條的規定逕行將案件作為單位犯罪,並采納“單罰製”直接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這樣的判決存在重大問題。首先,我國刑法中“單罰製”犯罪有15個,如:“資助危害國家犯罪活動罪”、“重大勞動事故罪”等。對單位中自然人進行“單罰”的前提是單位行為獨立成罪。然而,在這1499個以“單罰製”判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針對單位的“訴”,法官連運用“單罰製”直接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前提都不存在,以“單罰製”判罰有違反實體法之嫌。其次,檢察官的訴訟請求是追究被告人自然人犯罪的責任。法官超越檢察官的訴訟請求對被告人進行單位犯罪判罰,有違審判中立原則。但如果法官不采納“單罰製”進行折衷判決,又缺少對抗檢察官應當以單位犯罪起訴時反而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手段。很多明顯應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因檢察官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性考量,無法認定為單位犯罪。同時,法官和對案件進行偵破的警察也有進行類似檢察官的政策性考量的動機。按照我們在單位犯罪裁判文書收集過程中的經驗,法官一般不會對檢察官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追訴的決定進行質疑,實踐中被告人提出的“應將自身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請求,在多數情況下不會被法官關注。警察也會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性考量,在偵查階段將本應作為單位犯罪進行偵查的案件作為自然人犯罪進行偵查,以實現放過企業、減少殃及效應等效果。然而,公檢法三機關對社會效果的追求必須在法律規範的授權範圍內進行,超越法律規範去考量社會實效會摧毀法治的根基。如何將保護民營企業司法政策的要求反映到立法中,使得司法機關對“三個效果有機統一”的要求在法律規範的框架體係內實現,是當下亟待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隻有將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裁量排除出刑事訴訟程序的單位犯罪全部納入法律規製的範圍,並在此基礎上通過正當程序進行篩選,才能徹底排除恣意的選擇性執法,將單位犯罪的刑事追訴程序真正納入法治軌道上來。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能夠在將應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的單位犯罪全部納入的同時,在法律規範的正當性話語下實現對最終定罪的強有力篩選。應當充分發揮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程序性權利的強大篩選優勢,以期在擴大單位犯罪入口的同時,使最終被定罪的單位的數量不至於過多,在實現打擊犯罪功能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刑事司法的威懾、教育功能。
綜上所述,應當通過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將以往公檢法三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進行的單位犯罪治理活動納入法治軌道上來。
四、我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正當性
對被追訴者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來源於不使被追訴者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或者基於對“個人隱私、個人自主權和尊嚴”等價值的保護,並與普通法“平等武裝”理念相關聯。霍布斯在1642年發表的《論公民》中首次提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時,其隻是一種可以被反駁的理論觀點。後來有人曾提出質疑,麵對最不值得享有該權益的窮凶極惡的犯罪分子,或者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可能等法益侵害性較強的犯罪分子,也賦予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令其擁有更多脫罪的機會來造成更大的社會風險,便一定是價值權衡中的最優解嗎?但正是長久以來人們對“寧可放過十個有罪的人,也不讓一個無辜的人獲罪”觀念的呼籲與認同,凝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作為道德權利的共識,使該權益有機會成為法治進程起步較早的國家和地區法律中的公民特權。在這些國家和地區通過法律規範加強對該權益的保護過程中,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一步凝聚了更大的共識,並得以推廣最終寫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一項刑事司法領域的國際準則。由於在長期的論證過程中,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理念已深入人心,為了避免陷入無止境的追問,我們的討論也將止於這個共識性前提。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被霍菲爾德歸類為“特權”,與“權利”同屬“法律利益”的下位概念。由於我國學界和實務界長期以來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這一理念的呼籲,推動立法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了規定。可以說,人們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理念的認同,使得該權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具有了法律上的正當性。在我國立法未明確賦予單位該法律權益的當下,可以運用既定權利觀念中有關權利存在基礎的分析,證成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作為道德權利存在的正當性,為我國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提供應然層麵的理由。
(一)單位權益的道德權利本質
在秉持何種權利觀念看待單位權益問題上,我們似乎並不能從傳統的權利理論觀上證明單位具有獨立於自然人的權利。首先,自然權利觀從人性出發,把權利看成是每個人針對其他所有人而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在自然權利觀中,“自然權利”概念與“人權”概念劃等號,“人權”是“自然權利”的現代用語,二者都是基本的、一般的“道德權利”。單位因並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性,從根本上被自然權利觀所排斥在外。作為法律擬製的權利主體,單位主體並不具有主導人的道德行為的主觀思維能力,當然不具備“道德權利”。
其二,道義論權利觀也不能容納企業、公司等組織體成為權利的主體。道義論權利觀強調以人的尊嚴為權利的基礎。該權利觀的代表人物之一德沃金將人的尊嚴解釋為兩大原則,第一個原則主張“每個生命都具有客觀價值”,“一個人如何度過其生活具有內在的和客觀的重要性”;第二個原則主張“每個人都對實現自我生命的成功負有特殊責任。因此,權利是具有內在價值的個人麵向他人提出的承認其作為人所具有的普遍權利要求。單位並不符合道義論權利理論的主體要求,因為其並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與此同時,我們無法基於保護單位所有員工的尊嚴來證成單位權利,這樣的話單位權利將沒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直接“揭開法人的麵紗”對其員工(也即自然人)進行權利義務上的設置。
其三,政治性人權觀也難以解釋單位權利的存在。政治性人權觀代表人物拉茲把人權看作“是對國家主權設定限製的權利”,“是關於那些限製主權的措施能夠在道德上獲得正當性證明的權利”。這種“人權高於主權”的論調,顯然與我國的人權觀不相符,這種政治性人權觀也不會被我國政治和法律理論所接受。因為,依照這種觀點對權利的理解,我國法律規範對單位權利的保護得完全依賴於國際社會(實際上就是製定規則的西方大國)對單位權利保護的要求,也即如果不對單位權利進行保護,就會存在麵對國際製裁風險,且國際社會對單位權利進行保護的要求具有所謂道德上的正當性。該理論因保護了跨國公司資本安全和利益而被廣為流傳和討論,但是這一理論並沒有解釋單位法律權利的正當性來源。我國對單位行為進行刑法規製(尤其是企業刑事合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避國際長臂管轄的作用,但其根本原因在於前文所述的功利性考量。應對美國對中興、華為等民族企業的製裁,也隻是我國基於功利性考量開展合規不起訴改革的眾多原因之一。
那麽功利主義是否可以為單位法律權利提供正當性基礎呢?我們從行為功利主義和製度功利主義兩方麵作以討論。傳統的“行為功利主義”依據行為自身所產生的善或惡的結果來判定行為的正確或錯誤。在這種秉持功利最大化的原則下,自由和權利本身沒有獨立的價值,而隻是實現功利最大化的手段。行為功利主義因無法解釋人們為何遵循立法者基於社會共同體最大功利考量所設置的法律規範,也因無法提供對那些不可剝奪之權利,如人格、自由、平等的保護的正當理由而遭到了批判。行為功利主義是一種關於欲求的理論,而法律權利是一種關於正當性的理論,在欲求和正當之間存在一種明顯的界限,不能從正當性直接推導出可欲性,即功利主義不能從法律權利推出應該基於功利最大化的要求而尊重這種權利的道德力量。具體到單位刑事歸責而言,雖然立法者基於“要求擴大社會共同體幸福”的最大化功利原則對單位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但單位並沒有遵守這種規定的理由,因為遵循該規定未必是單位功利最大化選擇。
為了回應這些批判,“製度功利主義”在提出實現功利最大化的基礎上對權利進行了更為細致的構建。製度功利主義的理論基礎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麵。第一,人是理性的,即個體知道何為快樂、何為痛苦,如何明智地追求快樂、規避痛苦,他們可以根據所得信息進行權衡,並可以對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預估。也即每一個人都會追求自身功利的最大化。第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個體在做事時,在信息、知識和能力等方麵是有局限的,這意味著任何一種選擇都麵臨著認知和信息方麵的局限,個體無法對其所要進行的選擇的功利大小做出準確的判斷。第三,人的行為之間有策略性互動,即一個人不能直接判定行為的功利大小,功利產生於這個人同其他人之間的互動的結果。這意味著決定其行為功利大小的因素是許多人的行為以及他們之間的互動。由於存在著策略性互動的問題,可由國家和社會設計出一套社會製度來約束每一個人的行為,並且用這種製度來防止人們對功利最大化要求的違背,同時,還可以為個人保留足夠的自由來做出更好的決定。立法機關通過對單位法律權利的設定來保護單位的利益,按照法律製度行事就是按照權利行事,單位法律權利的基礎就是法律製度對單位利益總和的保護。由此,單位便有了遵循立法者基於最大化功利原則設置的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製度功利主義已經影響到我國單位犯罪立法與司法的過程中,該理論能夠同時提供維係單位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和單位作為責任主體為何服從刑事法律製度的理由,可作為我國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和其他單位權益存在的基礎。
自然權利觀、道義論權利觀和政治性人權觀都無法直觀地解釋為何單位應當擁有法律權利。而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則可以很好地解釋立法者為何賦予單位這種組織體以法律權益,以及單位為何遵守刑事法律規範。因此,在權衡是否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應當站在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的立場上,以是否有助於所有單位的功利最大化為判斷標準。
(二)恥感理論的連帶作用機製
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給我國經濟注入了活力,但隨之而來的大量單位犯罪則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營商環境造成了實質性損害。麵對數量逐年增長、情形愈發複雜的單位犯罪,隻有在法律規範中加大對單位利益的保護,針對不同的單位權利和義務進行更為細致的設置,才能發揮單位刑事法律規範的過濾作用,篩選出真正值得追究的單位犯罪行為,使不值得追究刑事責任的涉罪單位通過合規整改和不起訴予以出罪,對於情節嚴重者,也通過整改合規後給予從寬處罰獲得新生的機會。如此,才能在保護市場主體以提振經濟和打擊單位犯罪從而塑造良好的營商環境之間尋找到平衡點,實現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所要求的最大化功利。
我國刑事實體法所規製的犯罪主體從自然人向組織體的擴展和刑事程序法對單位訴訟權利設置的空白,造成了單位犯罪刑事訴訟程序隻能依附於自然人刑事訴訟程序而存在的現狀。這一現狀導致我國對涉案單位刑事訴權的保護隻能參照適用刑訴法對自然人刑事訴權的保護。然而,自然人的刑事訴權的正當性基礎來源於通過人的實踐理性而證成的自然權利觀、道義論權利觀,與隻能通過功利主義權利觀證成的單位刑事訴權差別巨大。我國單位刑事訴權對自然人刑事訴權生搬硬套地參照適用,勢必造成單位刑事訴權的名存實亡,不符合我國單位刑事歸責立法、司法長期以來所遵循的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單位刑事訴權與自然人刑事訴權囫圇吞棗式的一體規定和適用,勢必會造成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與功利主義立法理念所倡導的所有單位的功利最大化之間的分離,使得單位這一刑罰規製主體喪失遵循法律規範的理由。我們認為,為了打破單位刑事訴權和自然人刑事訴權一體規定和適用的現狀,應當從最大化保護單位刑事訴訟權利的目的出發,重新考量單位是否應當擁有各類自然人所擁有的刑事訴權,可否賦予單位以自然人所不具備的刑事訴權以及單位訴權如何行使、其邊界與限製在哪等一係列問題。
在文章開頭我們便梳理了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理由。包括不使被追訴者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對“個人隱私、個人自主權和尊嚴”等價值的保護和“平等武裝”理念的要求。與自然人的不同之處在於,單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恥感(即恥辱感)。恥感是對倫理規範和道德準則的否定性把握,是個體的自我意識能力、道德選擇能力和道德評價能力的一種特殊體現。人性對恥的感知分為知恥感和羞恥感兩個層次。前者是“人們在恥感現象行為發生之前就能以一定的道德標準進行評判而形成的否定性情感體驗”,後者是“人們在恥感現象發生之後才能以一定的道德標準進行評判而產生的否定性情感體驗”。恥感的作用機理與道德規範相勾連。社會是一個網絡結構,每一個部分都不可避免地與其他部分發生聯係。正如塗爾幹和狄驥描繪的社會之連帶關係一樣,人在社會網絡中必然要與他人發生物質或精神上的聯係,而精神聯係就在於個體的精神會在他人的評價中被褒揚或貶抑,這是人的精神性與社會性共同作用的結果,這種結果通常被人們稱為“麵子”。麵子是人際交往中依據自我表現作出的評價,希望自己在別人的心目中所應有的心理地位,它與身份、地位、角色相聯係。麵子的減損意味著個體在人際交往中沒有得到預期的評價,它導致的後果往往不僅僅是個體的自尊被貶抑。在社會網絡結構中,麵子的增加與減損往往呈輻射狀,以增強或減弱個體與他人間的人情關係。這種輻射在注重家庭倫理的我國是顯而易見的,恥感作用於麵子的輻射機製,會使因恥感而產生的麵子的減損波及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身上,使得以本人為核心的一個社群蒙受道德上的負麵評價。這種負麵評價會導致個體乃至整個社群在與他人、其他社群間的交往中處於劣勢地位,進而影響自然人個體乃至整個社群的社會地位和名望等級。
單位作為法律擬製的主體,雖然沒有自然人的恥感,但是單位本身便代表了一個社群。在單位決策機製下的共同意誌在觸犯刑事法律規範時,必定會違背法律規範所遵循的道德原則,使得單位這一社群和社群中的每個個體蒙受道德上的負麵評價。這種負麵評價雖然會被集體共同決策所過濾、淡化,但同樣會導致單位中的員工和整個單位在與其他個人或單位的商業活動中處於道德上或法律上的劣勢地位,進而影響單位在整個市場體係中的地位與名望,減損單位的利益。簡單來說,單位仍然會被由恥感的構成性部分的回應所產生的道德規範所約束。比如在安達信案中,雖然對破產清算時資產總額仍高達498億美元的安然公司來說,60萬美元的判罰不值一提。但有罪判決對安然公司信譽的破壞,使得安然公司陷入業務上不被信任的境地,最終加速了這一龐然巨物的破產。由此可見,防止被追訴單位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對單位權利的保護來說同樣是緊迫而必要的。雖然與自然人相比,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保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相對較弱。但從單位權利證成所必須的製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出發,為了最大化保護單位在刑事訴訟中利益,仍然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綜上所述,在未來針對不同的單位權利和義務進行立法時,應當秉持功利主義權利觀,通過立法的方式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此完善對單位訴訟權益的保護。
五、我國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與限製
我國對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采取的是“雙軌執法體製”。在這種執法體製下,單位一般是“行政犯”。單位作為行政犯的雙重違法性,決定了對單位必須同時處以刑罰和行政罰。換句話說,單位若是觸犯刑法,必定違反行政法規在先。對單位的違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犯罪行為的實踐中,多年來卻一直存在著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等現象。在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持續推進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10月11日發布了《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行刑銜接工作規定”)。“行刑銜接工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涉罪案件“兩法銜接”不暢的問題,但該規定的重心在於加強在行政違法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流程中各部門的溝通與製約,並未觸及“兩法銜接”的根本難題,即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處罰程序對被偵查、調查對象權益保護的標準不統一問題。社會危害性準入標準更高的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單位各項程序性權益的保護較行政處罰程序也更為充分。但行政處罰程序的“前置”地位,使得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這一刑事訴權的保護,需要前置到行政違法調查程序當中才能真正實現。
(一)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現強迫自然人自證其罪的方式多為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也緊緊圍繞言辭證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展開。有些國家為了加大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進一步創設了沉默權製度。由於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強迫涉案單位自證其罪的方式主要表現為對單位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的法定義務的規定。
如愛爾蘭在1990 年頒布的《公司法》第二章規定了對涉案單位的調查程序。該程序規定,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或《公司法》中規定的特定人員的申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監察員來調查公司的事務。《公司法》賦予監察員各種權力以協助他們完成這項任務。1998年3月30日,愛爾蘭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的申請,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8(1)條,任命聯邦退休法官約翰·布萊尼和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ca)的托馬斯·格雷斯為監察員,調查愛爾蘭國家銀行的相關事務。監察員原打算於1998年5月28日采訪銀行的員工。然而,有四家律師事務所代表愛爾蘭國家銀行的雇員寫信給監察員,詢問在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二部分進行的調查中,受訪者是否有權拒絕回答監察員提出的關於可能導致其本人或銀行自證其罪問題。如果他們無權拒絕,其回答或提供的其他證據是否會在隨後可能的刑事審判中被用作對他們本人和銀行不利的證據。由於監察員已被告知受訪者無權拒絕回答問題,因此向高等法院的凱利法官請求指示,凱利法官啟動了對1990年《公司法》第二章的審查程序。在愛爾蘭國家銀行案中,受訪者辯稱將1990年《公司法》第10條和第18條一起閱讀,構成了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法官考慮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普通法起源,並確定了支撐它的價值觀。他發現該權益尊重被告保持沉默的意願。反映了對隱私權的保護,符合普通法的“公平競爭”意識。法官否決了1990年《公司法》第10條第5款規定的程序。暫時性地明確了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
從愛爾蘭國家銀行案可以看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可能涉及對相關行政監管行為乃至具有行政監管性質的法律規範的否決。由於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行政機關在監管的過程很可能通過法律規範為被監管單位員工設置如實回答或配合調查等義務。而當被監管單位員工回答或提交材料的內容可能使員工本人乃至整個單位獲罪時,行政監管的過程與規定了單位如實回答義務的行政法律規範便構成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
我國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監管的過程也可能對單位構成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第10條和第12條規定的對企業簽訂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調查的程序,便賦予了被調查者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涉及公司生產經營狀況、年銷售額情況、繳稅情況、與交易相對人業務往來及合作協議、境外投資情況、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情況等所有與營業有關的書麵材料的義務,並賦予被調查者配合調查的廣泛義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範圍涵蓋了公司經營的方方麵麵,當然可能查到有關單位犯罪的證據,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犯罪的合理嫌疑”的,須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對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進行了限製,但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對被調查人積極配合的要求,極易侵犯涉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如何權衡在行政程序中被調查人的積極配合義務與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關係,對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至關重要。我國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應當關注行政調查程序中單位廣泛的法定配合義務可能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在單位員工提供言辭或實物類證據可能使得單位獲罪時,免除被調查單位的積極配合義務。同時,對可能發生的涉罪單位或其員工在行政調查後惡意銷毀實物證據、轉移財產等妨害司法行為,另行追究法律責任。
作為法律擬製的刑事責任主體,單位並無開口說話的能力。在以往對單位刑事訴權保護參照自然人相關規定的立法和司法慣例下,對單位刑事訴權的保護隻能以訴訟代理人為媒介來實現。然而在偵查階段,單位並無訴訟代理人。為了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應當突破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對自然人口供自願性進行保護的傳統方式,同時對單位員工提供言辭類證據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我們認為,應當在針對單位主體的行政調查程序和偵查程序中設置權益告知程序,在對單位員工進行詢問或要求其提交相關涉案材料之前,提前告知單位員工在其陳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會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單位獲罪時,便沒有必須交待或提交材料的義務;如果仍然進行陳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風險。當然,如果單位員工違背單位的意願,在相關部門履行告知程序後,仍主動提供可能使本人或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言辭或實物類證據材料的,主動交待的內容或主動提供的材料則可以作為證明員工本人或其所在單位有罪的證據來使用。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製
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單位具有相較於自然人更多的社會資源來對抗檢察機關的控訴。如若賦予單位該權益,可能會產生難以對單位進行定罪的風險。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將公司資源豐富作為拒絕賦予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是顯而易見,該理由並不成立,人們會以法律不能得到一體遵循而予以抵製,這正如沒有人會建議在對富人的刑事審判中削弱控方的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一樣。對資本不足的公司和擁有大量資源的公司進行區別對待,也有違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因此,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難以對單位定罪的擔憂,不能作為在正當性層麵上反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足以作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施以相較於自然人更加嚴格限製的理由。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最便捷的限製辦法,就是在現有法律條文的文義範圍內進行合理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的“應當如實回答”與第52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在一般語義的理解上有衝突。有學者認為,沉默權製度無疑是實現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最為核心和基礎的要件,而沉默權與如實回答義務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立。為了消除這種對立,全國人大法工委委副主任郎勝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新聞中心舉行的記者會上稱“應當如實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但如果他選擇了回答,就負有“真實性義務”。這種解釋消解了“如實回答”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衝突,同時對自然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了限製。在進一步的立法中,應當更為明確地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回答,則具有“真實性義務”。若違反“真實性義務”,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時,則給予犯罪嫌疑人以量刑上的加重懲罰。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後態度的認定,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我們認為,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前提下,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主體範圍同樣擴展為包括單位主體在內。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同時,提高單位行使該權益的門檻,避免造成實踐中難以對單位進行起訴的局麵。
前文已論述應當對單位員工在偵查階段提供言辭類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為了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製,防止權利濫用,應當將“真實性義務”同樣擴展到單位員工在接受行政調查人員詢問和接受偵查人員訊問的過程中。具體而言,在單位員工認為提供證據可能使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涉罪時,或者在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麵臨刑事偵查時,可以選擇是否提供證據。如果單位員工選擇提供,則負有提供真實證據的義務。若提供虛假證據,則屬於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應當作為其本人(如果提供證據的員工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是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單位員工若未經單位集體決策或者單位領導的同意,擅作主張提供虛假證據的,應當依法追究單位員工本人的相應責任,不將其“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
結語
單位作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的主體,在沒有具體規定時,本應在被追訴的過程中參照適用自然人相關規定。但由於單位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單位訴訟權益和自然人訴訟權益不論在保護理論根據上還是保護方式上都具有較大區別,簡單的參照適用自然人有關訴訟權益的相關規定,很難實現對單位訴訟權益的有效保障。在傳統立法中,無論是實體法還是訴訟法,其正當性來源都是基於對自然人權益的確認和保護。單位在經濟社會生活中作用日益舉足輕重並被納入刑事司法的視域則是發生在19世紀中葉的工業革命之後。由於單位刑事責任的產生晚於自然人刑事責任,使得對單位犯罪的追責和訴訟權利保障相應晚於自然人,且與以自然人道德權利為基礎構建的刑法和刑訴法理論體係不甚契合。
英美法係國家順應對經濟發展日益重要的公司進行刑法規製的社會需要,從實用主義和經驗主義哲學出發,將公司擬製為可以承擔自然人責任的組織體,來實現與原先刑事司法製度的融貫性。大陸法係各國也緊隨其後,紛紛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納入刑罰規製的範圍。但公司、企業等單位畢竟是法律擬製的產物,與原先針對自然人進行理性構建的刑事司法體係銜接無法嚴絲合縫,甚至會出現對單位刑事責任的適用與現行法律規範乃至法律原則不相匹配的情形。時至今日,單位與自然人訴訟程序適用的混同,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之間的矛盾依然沒有解決。
現有的針對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的研究,多是基於單位意誌的代行性,聚焦於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過程,描述單位主體在適用以自然人為主體設置的刑事訴訟程序時可能出現的程序運轉不暢問題。我們認為,通過對單位訴訟權益與自然人訴訟權益在保護理由、保護方式、保護限度等方麵的比較,或可實現對單位主體特殊性更加直觀的認識。法律規範畢竟是以分配權利、施加義務的方式調整社會關係。以單位訴訟權益為切入點,研究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與自然人主體的區別,可以為未來單位犯罪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設置提供更為可靠和具體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