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篇引言
目前,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已在理論界與實務界達成了一定共識,但是我們應如何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呢?梳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相關建議,筆者認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的體製設計主要應包括四個方麵:
一是現有的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依法審查、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二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三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四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由於前麵已對第一個方麵的內容進行了闡述,這裏僅對後三個方麵內容進行論述,具體說來:
一、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立案是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的前提和首要環節,如果能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進行監督,就會有效杜絕“該立案而不立案”、“不該立案而立案”的問題,就會從源頭上防範監察委員會濫用監察權。
但是,根據我國《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無權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進行監督,隻能通過事後監督的方式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間接監督,這就使監察委員會的立案缺乏有效的外部監督,可能出現違法立案或不立案的問題。
所以,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有必要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正如有學者指出:“在監察與司法銜接環節,應當重點強化檢察權對監察權的再監督,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展開立案監督。”
但是,為了保障監察委員會能夠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開展反腐敗工作,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的監督應保持適度謙抑和尊重的態度,不能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立案都進行監督,隻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且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的監督隻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而不是基於領導關係的一種實體性監督,其監督的效果隻能啟動監察委員會內部的糾錯程序,而不能自行處置決定。
那麽,檢察機關如何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呢?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的規定,進行如下設計: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或者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立案的檢察建議。這就涵蓋了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的幾種特殊情形。具體言之:
一是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此時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委員會,由監察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置。此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據自己掌握並移送到監察委員會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對監察委員會是否應立案調查做出判斷。
如果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檢察機關就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但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所有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其並不能從一般意義上對監察委員會是否應立案調查做出判斷,所以檢察機關不能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立案都進行監督。
二是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此時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4條規定,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委員會,由監察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置。但如果監察委員會經審查後不予立案調查的,而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應當立案調查的,此時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認為監察委員會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立案的檢察建議,啟動監察委員會內部的糾錯程序。而不應像監督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一樣,直接通知監察委員會立案,以保障監察權運行的權威性和高效性。
二、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
為了避免出現由過去“偵查中心主義”異化而來的“調查中心主義”,就必須強化檢察權對調查權的監督,即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以防範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違法行使職權,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益。
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隻適用《監察法》,而不適用其他法律,檢察機關無權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開展監督。在這種情況下,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就成為了監察委員會的內部活動,盡管其有嚴格的內部監督製約機製,但在缺乏外部有效監督的情況下,其就有可能出現濫用調查權、侵犯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特別是在監察委員會可以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的情況下,更可能會如此。
因而,將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納入檢察監督範圍,不僅符合權力製約原則的要求,也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定位。且“從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來講,……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有權對反腐敗特別調查實施監督。”
那麽,檢察機關如何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呢?筆者認為,考慮到監察委員會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反腐敗工作的嚴峻性,再加上部分職務犯罪案件敏感程度較高、政治性較強,不宜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調查活動都進行監督。否則,如果對監察委員會“掣肘”太多,可能就會影響監察委員會集中統一、權威高效開展反腐敗工作。
借鑒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模式,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對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進行監督:
其一,通過在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設立派駐檢察室,對監察委員會留置期間的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由於留置是監察委員會能夠采取的最強有力的調查措施,其雖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但是其限製被調查人人身自由,且最長可達六個月,在強度上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並無二致,需要接受外部監督。
然而,根據我國《監察法》等規定,一旦被調查人被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律師不能介入,其他國家機關也無法介入,這樣就使得監察委員會在留置期間的調查活動不受外部監督,就可能會發生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等情形。
對此,可以考慮借鑒檢察機關在看守所設立派駐檢察室的做法,在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設立派駐檢察室,由其以派出檢察機關名義開展檢察監督工作,通過暢通被調查人舉報、控告、申訴渠道,及時發現監察委員會在留置場所開展的非法調查活動,並以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及時糾正非法調查活動,以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其二,檢察機關通過對監察委員會移送案件的依法審查、批準逮捕、提起起訴,發現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的,可以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糾正違法情況。
其三,根據《關於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製的意見(試行)》,進一步健全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案件的銜接程序機製,使檢察機關根據案件需要,派員參加監察委員會對於重大、疑難、複雜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活動,既可以幫助監察委員會提前審查和固定證據,也可以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如果檢察機關發現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予以糾正。
其四,檢察機關通過審查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證據,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實質性監督。如果檢察機關發現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有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糾正意見。
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為了強化對監察委員會的檢察監督,除了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和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外,還應借鑒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依法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的立案偵查權,即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其理由主要在於:
其一,可以有效解決監察委員會自我監督的弊端。根據我國《監察法》第15條的規定,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由監察委員會自己進行立案調查,這就不可避免具有自我監督的弊端。而引入外部監督主體,由檢察機關對其立案監督、調查活動監督以及訴訟監督中發現的監察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則可以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優勢,通過檢察權製約監察權的途徑,加強對監察委員會的有效監督,有效避免監察委員會自我監督的弊端。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監察委員會辦理的職務違法案件並不需要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起訴,而是根據自己調查結果,依法作出相應處置,因而,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的,仍應由監察委員會依法立案調查。如果監察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則應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其二,有利於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與權威。2018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之所以依法賦予了檢察機關部分職務犯罪偵查權,就是為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職能與優勢。
而如果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不僅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還可以使檢察機關監督的觸角進一步延伸,監督的領域進一步拓展,從而有利於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與權威,平衡檢察權與監察權的關係。
其三,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容易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此時若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往往條件更為便利,效率更強,證據更容易搜集,案件事實更容易查清,可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其四,可以增強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監督的剛性,確保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取得實效。如果檢察機關隻能通過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自行糾正違法情況的話,其很可能會麵臨監督乏力、監督效果不能保證的困境。
過去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效果之所以能得到保證,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檢察機關掌握著職務犯罪偵查權,可將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法律監督的保障手段。所以,檢察機關通過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就能對監察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務進行監督,就能增強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監督的效果。
目前,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已在理論界與實務界達成了一定共識,但是我們應如何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呢?梳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相關建議,筆者認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的體製設計主要應包括四個方麵:
一是現有的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依法審查、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二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三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四是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由於前麵已對第一個方麵的內容進行了闡述,這裏僅對後三個方麵內容進行論述,具體說來:
一、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立案是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的前提和首要環節,如果能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進行監督,就會有效杜絕“該立案而不立案”、“不該立案而立案”的問題,就會從源頭上防範監察委員會濫用監察權。
但是,根據我國《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無權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進行監督,隻能通過事後監督的方式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間接監督,這就使監察委員會的立案缺乏有效的外部監督,可能出現違法立案或不立案的問題。
所以,為強化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有必要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正如有學者指出:“在監察與司法銜接環節,應當重點強化檢察權對監察權的再監督,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展開立案監督。”
但是,為了保障監察委員會能夠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開展反腐敗工作,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的監督應保持適度謙抑和尊重的態度,不能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立案都進行監督,隻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且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的監督隻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而不是基於領導關係的一種實體性監督,其監督的效果隻能啟動監察委員會內部的糾錯程序,而不能自行處置決定。
那麽,檢察機關如何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呢?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的規定,進行如下設計: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或者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立案的檢察建議。這就涵蓋了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的幾種特殊情形。具體言之:
一是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此時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委員會,由監察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置。此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據自己掌握並移送到監察委員會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對監察委員會是否應立案調查做出判斷。
如果檢察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的,檢察機關就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但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所有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其並不能從一般意義上對監察委員會是否應立案調查做出判斷,所以檢察機關不能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立案都進行監督。
二是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對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調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此時檢察機關可以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4條規定,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委員會,由監察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置。但如果監察委員會經審查後不予立案調查的,而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認為監察委員會應當立案調查的,此時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立案進行監督,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認為監察委員會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立案的檢察建議,啟動監察委員會內部的糾錯程序。而不應像監督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一樣,直接通知監察委員會立案,以保障監察權運行的權威性和高效性。
二、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
為了避免出現由過去“偵查中心主義”異化而來的“調查中心主義”,就必須強化檢察權對調查權的監督,即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以防範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違法行使職權,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益。
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隻適用《監察法》,而不適用其他法律,檢察機關無權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開展監督。在這種情況下,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就成為了監察委員會的內部活動,盡管其有嚴格的內部監督製約機製,但在缺乏外部有效監督的情況下,其就有可能出現濫用調查權、侵犯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特別是在監察委員會可以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的情況下,更可能會如此。
因而,將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納入檢察監督範圍,不僅符合權力製約原則的要求,也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定位。且“從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來講,……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有權對反腐敗特別調查實施監督。”
那麽,檢察機關如何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呢?筆者認為,考慮到監察委員會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反腐敗工作的嚴峻性,再加上部分職務犯罪案件敏感程度較高、政治性較強,不宜對監察委員會所有的調查活動都進行監督。否則,如果對監察委員會“掣肘”太多,可能就會影響監察委員會集中統一、權威高效開展反腐敗工作。
借鑒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模式,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對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進行監督:
其一,通過在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設立派駐檢察室,對監察委員會留置期間的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由於留置是監察委員會能夠采取的最強有力的調查措施,其雖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但是其限製被調查人人身自由,且最長可達六個月,在強度上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並無二致,需要接受外部監督。
然而,根據我國《監察法》等規定,一旦被調查人被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律師不能介入,其他國家機關也無法介入,這樣就使得監察委員會在留置期間的調查活動不受外部監督,就可能會發生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等情形。
對此,可以考慮借鑒檢察機關在看守所設立派駐檢察室的做法,在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設立派駐檢察室,由其以派出檢察機關名義開展檢察監督工作,通過暢通被調查人舉報、控告、申訴渠道,及時發現監察委員會在留置場所開展的非法調查活動,並以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及時糾正非法調查活動,以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其二,檢察機關通過對監察委員會移送案件的依法審查、批準逮捕、提起起訴,發現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的,可以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糾正違法情況。
其三,根據《關於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製的意見(試行)》,進一步健全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案件的銜接程序機製,使檢察機關根據案件需要,派員參加監察委員會對於重大、疑難、複雜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活動,既可以幫助監察委員會提前審查和固定證據,也可以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如果檢察機關發現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予以糾正。
其四,檢察機關通過審查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證據,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對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進行實質性監督。如果檢察機關發現監察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有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監察委員會提出糾正意見。
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為了強化對監察委員會的檢察監督,除了應由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和調查活動進行監督外,還應借鑒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依法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的立案偵查權,即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其理由主要在於:
其一,可以有效解決監察委員會自我監督的弊端。根據我國《監察法》第15條的規定,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由監察委員會自己進行立案調查,這就不可避免具有自我監督的弊端。而引入外部監督主體,由檢察機關對其立案監督、調查活動監督以及訴訟監督中發現的監察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則可以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優勢,通過檢察權製約監察權的途徑,加強對監察委員會的有效監督,有效避免監察委員會自我監督的弊端。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監察委員會辦理的職務違法案件並不需要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起訴,而是根據自己調查結果,依法作出相應處置,因而,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的,仍應由監察委員會依法立案調查。如果監察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則應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其二,有利於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與權威。2018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之所以依法賦予了檢察機關部分職務犯罪偵查權,就是為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職能與優勢。
而如果由檢察機關對監察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不僅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還可以使檢察機關監督的觸角進一步延伸,監督的領域進一步拓展,從而有利於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與權威,平衡檢察權與監察權的關係。
其三,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容易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此時若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往往條件更為便利,效率更強,證據更容易搜集,案件事實更容易查清,可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其四,可以增強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監督的剛性,確保對監察委員會檢察監督取得實效。如果檢察機關隻能通過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方式,建議監察委員會自行糾正違法情況的話,其很可能會麵臨監督乏力、監督效果不能保證的困境。
過去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效果之所以能得到保證,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檢察機關掌握著職務犯罪偵查權,可將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法律監督的保障手段。所以,檢察機關通過對監察人員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就能對監察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務進行監督,就能增強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監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