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目:


    一、訊問用證方法的概述


    二、國外實證研究


    三、新型訊問用證方法對於我國實務的啟示


    四、餘論:非法用證與合理用證的界限


    一、訊問用證方法的概述


    訊問用證方法,即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之中,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使用相關的證據材料,以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虛假供述,促使其如實供述的方法。


    用證方法,在傳統的訊問學教材基本上以“使用證據”的表述納入到“訊問方法”的內容之中,並且通常視為“訊問方法”的最主要方法之一。有學者通過調查研究發現,在犯罪嫌疑人被訊問的期間內,畏罪與僥幸心理所占的比重最大,而形成僥幸心理最為常見的因素便是“我不確定警察手裏的證據是否對我不利,但我仍然希望自己有機會獲得不處罰或從輕處罰”。[1]可見,在訊問之中,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機關所掌握的證據情況尤為關注。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製度之下,刑事訴訟程序力求維護以證據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努力建構偵查、起訴、審判皆為查明證據而運作的核心思維。在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博弈中,唯有掌握了證據,偵查機關才會有的放矢,處於博弈的上風。這其中,犯罪嫌疑人所擔憂的不僅僅是自身的前途命運,而是更為關注偵查機關掌握了多少犯罪證據,以及這些證據能對自身的罪與非罪、定罪量刑產生多大的影響。因此,訊問是一場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圍繞證據而展開的“對抗”。


    根據供述障礙與供述動機理論,除了那些真心悔罪,願意配合司法機關供述罪行以獲取從輕、減輕等處罰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會經曆一定的供述困境時期,通常表現為由第一次訊問所產生的緊張、恐懼、焦慮之感(慣犯會表現為僥幸、平靜、對抗狀態),以至拒供、謊供、翻供等拒絕如實供述的行為表現,之後經過偵查機關運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又陷入了動搖反複階段,最終突破心理最後防線,如實供述了罪行。


    那麽,如何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誠供述,獲取犯罪事實,乃至甄別虛假供述?這成為了偵查訊問學所重點研究的問題,諸多學者相應地提出了許多訊問的策略、方法、技巧,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語言、非語言行為等,提出了許多經驗總結。國內外早期的研究,熱衷於從心理學的角度進行剖析,以審訊心理為研究對象。之後,伴隨新型科技的發展,以測謊為代表的科學技術成為了主流,但是,在國外近年來的研究中發現,新技術識別謊言的成功率並不高,難以切實有效地鑒別謊言,因而,許多學者又重新歸回至傳統訊問方法的創新之中,這其中用證方法的實證研究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依據國內的訊問學理論,使用證據是一項較為常見的訊問方法,但是對於使用證據的具體技巧,深入的調查研究仍然闕如。


    實際上,用證方法具有其內在的邏輯與機理,“用證”如同戰場中的“亮劍”,雙方角鬥的過程之中,究竟敵方有多少虛實,這不僅需要大量的情報工作,也要針對戰場之中瞬息萬變地情勢作出有利的判斷。訊問本質的對抗性特點,不免成為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較量的“戰場”。互相地猜測與推敲,使得用證方法增添了許多戰術色彩。


    因此,用證方法必須掌握一定的技巧與措施,合理運用,方可取得良效。若非合理運用,必然適得其反,產生負麵效果。因此,筆者在閱讀相關的文獻資料之時,了解到相關的域外用證方法之理論成果,因此在此作一引薦與展望,順帶分析用證的合法與非法之限。


    二、國外實證研究


    國外較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即對於sue技術的探討,sue技術即statistic use of evidence,其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在審訊中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謊言,在具體的運用過程之中,研究人員首先通過假設的方式,設計一整套提問的框架,主要從兩個角度進行:第一是證據的來源可靠性(由低至高),第二是對證據準確性的感知程度(由強至弱)。


    下麵,筆者根據在實踐過程中所遇到的實際案件,進行一個簡單的運用技巧介紹。該案的案情是這樣的:[2]


    “犯罪嫌疑人李某,於2018年5月某日在x市陽光小區進行入室盜竊,其作案手段是從該小區6棟1樓的某戶陽台處,破壞了防盜欄,翻窗進入室內(窗戶未鎖),盜取了價值數萬元的財物後逃離。經過視頻監控取證,發現了李某作案時駕駛了一輛車牌為陝a***58的吉利suv,停在了小區附近的醫院後潛入小區進行作案,案發當天小區內的視頻拍攝到了李某進入到該單元樓內的影像,後通過醫院視頻又可以發現李某作案完畢後駕車離開了醫院。”


    圍繞以上視頻監控所獲取的記錄,發現李某作案嫌疑較大,其駕車進入醫院與離開醫院的時間段,剛好處於案發時間段之中,且李某有盜竊犯罪的前科,人稱“老賊”,數次入獄,屢教不改,因此李某很可能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但是,李某的反偵查能力極強,現場僅提取到了一枚帶著手套的掌印,而無指紋等痕跡物證,直接證據處於缺失狀態。且李某到案後拒不認罪,案件陷入僵局。


    圍繞以上背景,可以探析在該案件的訊問過程中,運用sue技術進行口供的突破。針對以上事實,可以進行多重建構(可見圖示1):


    圖示1 證據來源與精確性的分類(以李某入室盜竊案為例)


    第一種角度,可以分為證據來源弱(我們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這個小區……)、證據來源強(小區的視頻監控顯示的是……)


    第二種角度,可以分為證據的精確性低(你的車當天停在了小區附近的醫院)、證據精確性高(你的車牌號是……)


    以上兩種角度,證據來源與精確性在訊問過程中可以交互使用,形成一個交叉形式的層級框架。主要分為由弱至強的a、b、c、d四個層級,a代表最間接的證據,b和c代表直接與間接的中間地帶,d表示最為直接的證據,如圖示2所示。


    圖示2 a至d四種提問層級


    a級:證據來源弱+證據精確性低


    我們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這個小區,還開車出入了這個小區附近的醫院


    b級:證據來源強+證據精確性低


    小區的監控視頻顯示你當天進入了案發現場的單元樓,還開車出入了這個小區附近的醫院。


    c級:證據來源弱+證據精確性高


    我們有消息知道你最近去了這個小區,你的車牌號是……


    d級:證據來源強+證據精確性高


    小區監控視頻顯示了你進入了案發現場的單元樓,並且你當天開車出入了醫院,你的車牌號是……


    美國研究人員發現,以上a至d的信息組合結構,通過逐級出示的方法(先出示a,再出示b、c,最終出示d),會在揭露謊言方麵產生較強的效果。


    因為在逐級出示的情境下,犯罪嫌疑人為了維護先前謊言的一致性,會不斷增加謊言效果,進而在最終的d級證據出示下,會不攻自破,從而使得偵查人員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虛假供述。


    如果從一開始就展示d級證據,那麽犯罪嫌疑人則會通過說謊的方式維持該種虛假陳述的效果,導致偵查人員卻無法拿出比d級更高級別的證據事實,因而會使審訊陷入困境。


    也有學者通過國外的sue技術假設,做了相關的實證實驗,以證實該種技術的可行性:研究人員先對195名被試者(女129名,男66名)進行實驗,通過三種出示證據模型,來測試揭露謊言的有效性。第一種模式為“在審訊開始,被試者自由陳述之前,出示證據”,第二種模式為“在被試者自由陳述之後,出示證據”,第三種模式為“通過由a至d級的方式逐級出示證據”。經過研究結果表明,第三種逐級出示證據的模式更為有效,而第一種與第二種模式在效果上差異不大。[3]


    也有學者將這種逐級出示證據的模式,稱之為“滴注式”用證方法(“drip feed”),其認為:


    與提前及推遲披露(事實)的技巧相比,一些假設被製定成關於漸進式披露技巧的潛在優勢。第一,相比提前披露的技巧,漸進式及推遲的技巧都會增強沒有經驗的觀察者對欺騙的識別效能;第二,相較於推遲的技巧,雖然都有助於識別欺騙,但漸進的技巧更能增強效能。比起提前披露的情形,漸進及推遲披露都能提高發現欺騙的準確性。然而,在推遲的情形下,效能提升是適度的(4%),而漸進式技巧提高了16% 的識別欺騙的效能。[4]


    三、新型訊問用證方法對於我國實務的啟示


    無論是sue技術還是“滴注式”用證方法,皆認可采取逐級用證的方法會比直接使用證據更具有效果,也更容易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謊言。因此,我國審訊實務中,也可以采取該種方法以進行試驗,從而促使更為有效地在審訊中突破口供,獲取證據。


    (一)根據案情,設計不同層級的問題


    以上述李某入室盜竊案為例,筆者設計了a至d四級提問順序,通過不斷增強證據來源可靠性與精確性,來擊破犯罪嫌疑人構築的謊言堤壩。但實際上任何問題、任何證據皆可以根據內容的不同,設計多種層級的提問順序,多種組合與排列,以達到揭謊效果。


    (二)自由陳述在前,證據出示在後


    證據的出示應當放置於犯罪嫌疑人陳述犯罪事實之後,這樣的好處在於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訊問人員掌握多少證據的情況下,會有意地建立防禦體係,增加說謊概率,構築謊言堤壩。而在自由陳述之後,訊問人員根據自由陳述的內容,可有遊刃有餘地設計提問方式,留有餘地地選擇使用證據的時機。


    (三)避免直接出示證據,應當逐級出示


    訊問人員應當避免直接展示手中所掌握的證據,而是應當根據設計好的提問層級,逐步向犯罪嫌疑人展示,這一點在前文已經通過大量的研究論證了其合理性,在此不再贅述。


    四、餘論:非法用證與合理用證的界限


    國外關於訊問用證方法的最新理論成果,給予了我們一定的啟示,那就是通過逐步展示證據以達到訊問的最佳效果。但是,使用證據也應當遵循法律的規範,如果偵查人員並不掌握任何證據,而假裝自己掌握了一切證據,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了自己擁有證據,這是否構成了刑事訴訟法中的“欺騙”?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根據該條的規定,“欺騙”屬於一種禁止性的訊問方法。


    針對《刑事訴訟法》的訊問“禁止性規定”中的“威脅、引誘、欺騙”,國內諸多學者認為該項規定過於嚴格,應當有所放寬。因為訊問活動本身就是屬於一種極為封閉、隔絕的偵查活動,犯罪嫌疑人處於該種環境之下,內心所產生的畏懼與恐慌是不可避免的,因而難以保障每個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如地進行自願性供述,除了那些真誠悔罪、希望可以得到輕判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對於刑事司法過程都具有相當強烈的抵抗心理,因為這事關自身的命運以及前途,因而法律所保障的完全自願性供述本身就屬於一種悖論。


    因此,審訊中運用“威脅、引誘、欺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可行性,根據供述動機理論,犯罪嫌疑人產生供述的動機必然要經過一定的刺激,給予一定的壓力才會使犯罪嫌疑人“張口說話”、“闡述事實”。因而適度運用“威脅、引誘、欺騙”,符合供述動機的產生機理,有必要在立法中更加細化。


    我國的立法也經曆了“寬、嚴、寬”的立法路徑,針對“威脅、引誘、欺騙”所獲取的口供,從1998年開始全麵排除,到2012年刑訴法修改的“部分排除”,可以說明立法者也在根據實踐的需求,以適應現實需要。也有學者將此種立法模式稱之為“司法推動主義”。[5]


    那麽前文所述的“欺騙”式用證方法,訊問人員能否在用證時出示並不存在的虛假證據?例如,訊問人員在審訊伊始,拿了一份厚厚的案卷,進行翻閱,但實際上這份案卷與該犯罪嫌疑人無關,訊問人員僅是通過此種行為進行試壓,以迷惑犯罪嫌疑人,讓其誤以為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大量的證據。又例如,在一起搶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羊角錘,而訊問人員拿了一個與犯罪嫌疑人相似的羊角錘,表示已經找到了作案工具。


    諸如此類的出示證據方法,很明顯屬於立法所禁止的“欺騙”,但是在訊問過程中,卻因為給予犯罪嫌疑人極大的心理壓力,而具有了一定的取供效果。那麽,“欺騙”的限度,應當如何把握?如何避免不規範地運用,所導致的虛假供述呢?


    針對該問題,美國法院最初嚴禁在訊問中出示虛假證據,但是隨著犯罪案件的多發性以及複雜性,美國法院在近年來針對警察出示虛假證據的取供方式,給予了一定的容許度,即美國警方可以通過出示虛假證據的方式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但是在中國司法實踐,出示虛假證據的方式往往會受到法學界的猛烈抨擊,因為在此前的冤假錯案之中,許多冤案都是采用了出示虛假證據的方式,而最終釀成了悲劇。


    鑒於中國根深蒂固的刑訊文化,以及“偵查中心主義”的餘威不褪,筆者認為使用虛假證據,仍應當采取禁止的態度,但是並非完全禁止,而是可以采用暗示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前文所述的訊問人員拿出一本厚厚的案卷,暗示這是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以向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施壓,筆者認為該種方式是可以被允許的,它並未明示該材料是否與犯罪嫌疑人有關,犯罪嫌疑人也始終處於一種揣測的心理狀態,因此即便是屬於“欺騙”,但並不會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產生影響,因此可以被運用。


    但是,前文中所展示假的羊角錘的證據,應當被禁止,該種方式是冤假錯案中的常見伎倆,不僅無法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產生自願性,還可以能適得其反,產生強烈的抵觸心理。


    以上筆者僅舉兩例,分析了訊問用證方法中展示虛假證據與“欺騙”的界限,但是實務中千變萬化,仍存在多種運用方式的可能,這其中,采取暗示的方法給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壓迫,應當是一種具有容許性的策略,而其他類似的用證方法,在本文中也無法一一例舉,還有待實務研究者進行進一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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