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及派出所“駐所律師”的產生,是源於公安派出所的警情處置需求,一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之規定,公安機關具有治安調解權,駐所律師參與治安調解可以有效為打架鬥毆、損毀財物的賠償糾紛提供專業谘詢與幫助;二是根據公安係統所提出的“有事找警察”和“四有四必”要求(有警必接、有難必幫、有險必救、有求必應),許多非公安機關處理的民間糾紛警情,公安機關長期承擔簡單的處置和調解工作,而對於民事類糾紛,公安機關在調解工作中心有餘而力不足,對於專業的民事法律知識,並非公安民警的專業領域,因此駐所律師的調解參與可以有效為群眾提供法律幫助。


    派出所“駐所律師”在重慶、深圳、杭州等部分公安派出所單位已有一定的初步探索,並形成了一些可供借鑒的成功經驗,筆者所在的單位目前正在試點建設。如何將“駐所律師”這一工作機製推廣至全國而形成一種製度化建設,這是我們當前公安機關現代化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所需要考量的重要環節,本文正是通過對各地成功經驗與具體做法的文獻考察,並結合筆者的工作經曆,對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製度進行初步探索。


    一、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的產生背景


    (一)公安調解工作的專業性需求


    公安的業務主要是刑事偵查、治安調查、社區警務、戶籍管理、巡邏查控、警衛警戒等工作,公安調解主要是附屬於治安調查中的治安調解程序。另外根據“四有四必”等要求,對於非警務類警情,公安也有組織調解的義務,如調解不成,則告知雙方當事人去相關單位(例如法院)解決。而在調解工作中,許多關於專業性的內容並非公安民警所擅長,大部分派出所民警並非是法律專業出身,例如對於打架鬥毆的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有時難以從專業的角度給予雙方當事人合理的解讀。而律師則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與法律技能,能夠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法律角度的解釋與幫助。


    (二)公安派出所工作壓力的分擔


    公安派出所工作繁重,部分城區派出所每日接處警量少則幾十起,多則上百起,而非刑事、治安案事件又占據大量比重,如勞務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婚姻糾紛等多種民事糾紛經常會占用警力資源,大量的民事糾紛湧入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業務之中,而根據“四有四必”的要求又必須及時給予處理,此“處理”並不能簡單地拒絕與推卸,而是應當在派出所內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公安的義務調解,這種調解工作有時會占用民警大部分的時間與精力,而屬於公安業務範圍內的刑事、治安案件辦理等工作,又會因繁重的調解工作影響而無法專注處理。駐所律師的出現正是分擔了民警處理民事糾紛調解工作的部分壓力,實現職能分化,為基層民警減負降壓,同時又會給予群眾良好的求助回應,將矛盾化解在基層。


    二、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的必要性


    (一)有效、迅速化解社會矛盾,滿足群眾的糾紛化解需求


    警情的處置質量,事關社會矛盾風險的高低。一些刑事案件中,通常是由於民事糾紛的矛盾未能化解,從而轉化成為了“民轉刑”案件。而駐所律師的產生,有助於公安調解工作的優化,對於民事類糾紛調解,人民群眾可以在派出所通過民警和駐所律師的“警律聯調”迅速化解矛盾,減少了人民群眾去法院起訴的精力消耗和成本投入,矛盾糾紛“一站式”解決,滿足了群眾的糾紛化解需求。


    (二)優化公安派出所警務工作機製


    在民事領域,公安民警是“門外漢”,對於民事法律法規的了解知之甚少,而駐所律師正是彌補了這一缺漏,優化了公安派出所的警務工作機製,同時有效節省了公安派出所的警力,實現了警力配置的優化,可以將更多警力投入到案件辦理與巡邏管控的主業之中,更好地促進公安派出所警務工作機製的完善。


    (三)為律師成長提供平台


    調解工作有助於提升律師的工作能力,在調解工作中不僅會運用法律知識,也會運用到生活知識,是情理法結合的重要體現,律師參與到派出所調解工作中,可以迅速接觸到基層的各類案件與糾紛,同時對自身能力是一種提升,尤其是年輕律師尤為需要。其次是公安業務包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駐所律師可以通過駐所工作,迅速了解公安各項業務,對自己的律師領域進行拓展。


    (四)駐所律師具有法律監督功能


    一切調解的核心是圍繞事實開展,而事實的根據就是證據,公安民警在辦理治安案件需要充分調取證據,才能公平公正處理好案件。駐所律師參與公安調解,也必須圍繞證據這一核心來展開,如果證據收集不充分,那麽則會影響調解的公平性與當事人的滿意度,因此,駐所律師的參與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公安民警充分收集證據的積極性,為了使“警律聯調”發揮最大效果,公安民警必須充分地收集證據,在現有證據的基礎上開展調解工作,在這一層麵上,駐所律師具有一定的法律監督作用。


    三、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製度的構建


    (一)駐所律師的調解範圍、權限、地位


    1、駐所律師調解的範圍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結合警務工作實際情況劃定,一般認為,駐所律師所調解的範圍應當是治安案件調解和涉及民事糾紛類警情的調解工作。2、駐所律師的調解權限應當圍繞建議權展開,對各類糾紛提出相應的法律建議,配合公安民警執法工作協同開展。3、駐所律師在調解工作中的地位應當是協助者的角色,主要配合公安民警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工作的啟動與終止由公安民警決策。


    (二)工作時間、地點


    1、駐所律師的工作時間應當根據公安派出所警務工作的實際需求開展,采取坐班製,可在日常上班期間開展工作。2、地點在公安派出所內,應當設立獨立的“駐所律師辦公室”,提供必要的辦公用品,便於律師開展各項工作。


    (三)經費保障


    應當通過政府購買的形式,設立專項財政資金,以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勞務合同,提供有償的律師服務。同時,設立激勵機製,以調解案件數量與質量進行考核,考核成績與最終的委聘費用相關聯。


    (四)工作內容:調解、普法、谘詢、維權


    駐所律師的工作內容應當圍繞調解、普法、谘詢、維權四個方麵開展。1、調解即參與公安調解工作,前文已述。2、普法,即在公安派出所內部定期開展普法工作,對公安民警進行法律教育,與民警開展法律座談,以法律練兵的方式增強執法能力。3、谘詢,即在“駐所律師辦公室”開設谘詢點,一方麵可以接受涉案群眾的法律谘詢,另一方麵可以接受公安派出所內部的民警谘詢,為公安派出所民警提供法律幫助。4、維權,即在警務執法活動中,公安民警遇到襲警等權益受損事件,駐所律師可協助公安民警進行維權活動,保障民警的合法權益。


    (五)調解的啟動程序


    調解的啟動程序包括兩種途徑,一是辦案民警啟動,即在受理警情、案件時,辦案民警可主動啟動,指派駐所律師參與調解程序。二是群眾申請,為了更好地完善調解服務,群眾可根據情況選擇參與調解的律師,針對在派出所備案的不同領域的律師,群眾可以自主申請所需要的律師參與調解。


    (六)調解的工作機製


    應當構建普通案件聯調和重點案件聯調工作機製。普通案件聯調即由公安民警和駐所律師共同參與調解,解決群眾的調解需求。重點案件聯調,即針對複雜、疑難的案件、警情,引入多方參與,可由涉及的多方主體共同聯合調解,例如涉及“路怒症”“停車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可引入交警隊、城管局、交通管理局相關人員參與;涉及“家庭暴力”的警情、案件,可引入民政局、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參與;涉及“小區車位糾紛”“物業管理費糾紛”的警情,可引入工商局、物價局、住建局等參與。


    (七)調解的執行程序:確立司法確認機製


    調解成功後,對於需要執行的調解協議,一種是現場執行,即當麵依據調解內容完全履行自身的義務。但是在現實調解中,部分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於賠付金額提出分期付款的部分履行請求,這給辦案民警和另一方當事人增添了一定困難。因此,有必要引入司法確認機製,即公安派出所對接轄區人民法院,調解協議可由當地人民法院確認後,直接作為法院執行的依據,減少當事人的法律風險。


    (八)智能化、信息化、數據化駐所律師調解機製建設


    1、對於偏遠地區,可建立網絡調解室,實現視頻化運作,駐所律師遠程參與調解,為偏遠地區提供調解服務。2、建立駐所律師工作數據庫,實現調解流程數據化收集,完善公安數據庫,實現涉案涉訪風險預警。


    (九)資質選擇與培訓工作


    1、駐所律師應當具有一定的律師資質,可設立職業準入標準,由政府購買與社會招聘結合,使駐所律師隊伍更為健全和充足。2、構建駐所律師培訓機製,主要以公安警務的實際情況為核心,讓駐所律師在培訓中了解公安警務,更快開展駐所律師工作。


    (十)由調解室向調解中心轉變


    公安派出所在建設駐所律師製度的基礎上,應當完善工作思路,實現調解室向調解中心的轉變,打好“組合拳”。所謂調解中心,即融合公安民警、駐所律師、司法機關、人民調解員等群體,也可以融入民政、工商、城管、交通等多個單位和部門,以“專家會診”和“一站式解決”的方案實施調解工作,實現案件的程序繁簡分流,可以調解的警情和案件轉入調解中心,由專職負責調解工作的各領域人員參與人民調解,共同服務人民群眾,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調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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